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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聲
最高法院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魏永彬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北合眾汽車有限公司等間侵害專利權有 關財產權爭議等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本院 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30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所列各款情形,不得為之;且應依同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 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 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台聲字第30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惟未敘明該確定裁定有何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上說 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 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最高法院智慧財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07

TPSV-114-台聲-38-20250107-1

台聲
最高法院

權利侵害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巫琨瑞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等間權利侵害再審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7月26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 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 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 ,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 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 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聲請人雖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3款、第13款規定, 對於本院113年度台抗字第440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 )聲請再審。惟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對 於前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 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上開各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 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 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07

TPSV-114-台聲-17-20250107-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拆屋還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211號 上 訴 人 許峰榮 訴訟代理人 陳逸融律師 被 上訴 人 曾泰元 訴訟代理人 范值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 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80號),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 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為系爭公寓大樓之區分 所有權人,上訴人有事實處分權之J、K、L、M、P部分增建 物(下合稱增建物),占有屬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屋 頂平台。審酌兩造不爭執事項及各自所陳,證人蔡篤霖、呂 麗花、鄭志麟、楊淑芳、趙愛珠之證言,及建造執照申請書 、買賣契約等件,參互以察,堪認上訴人未證明各區分所有 權人有屋頂平台由其使用之明示約定,或存在默示分管協議 ,構成無權占有。從而,被上訴人分別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中段、第821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增建 物,返還屋頂平台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並給付不當得 利,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 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錯誤,而非表明依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末查,原審 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 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 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 不備理由,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呂 淑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07

TPSV-113-台上-2211-20250107-1

台聲
最高法院

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蕭玉蓮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吳元財等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聲 字第25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所列各款情形,不得為之;且應依同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 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 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台聲字第25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惟未敘明該確定裁定有何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上說 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 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最高法院智慧財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07

TPSV-114-台聲-37-20250107-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清償連帶債務分擔額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 上 訴 人 朱 屏 訴訟代理人 林錦隆律師 被 上訴 人 朱无違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律師 潘仲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連帶債務分擔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8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 度重上更一字第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解釋契約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審酌兩造不爭執 事項及各自所陳,及系爭協議書、授權書、存證信函、起訴 書等件,參互以察,堪認被上訴人為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 證人兼物上保證人,僅負單一分攤責任;上訴人同為系爭借 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並未證明兩造約定被上訴人須以土地 出售所得清償債務,餘額始平均分擔。從而,被上訴人清償 該借款債務,及扣除上訴人之抵銷金額,依民法第280條、 第281條第1項規定,請求償還分攤額新臺幣1,730萬8,219元 本息,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 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錯誤,而非表明依 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 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 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 ,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 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附此敘明 。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呂 淑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07

TPSV-113-台上-2242-20250107-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撤銷贈與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2號 上 訴 人 孫潤本 李蕙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啟倫律師 被 上訴 人 孫中榮 訴訟代理人 莊秀銘律師 徐紹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 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456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 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係上訴人孫潤本之 債權人。審酌兩造不爭執事項及各自所陳,新加坡房地買賣 契約、銀行帳戶明細、法院判決書、出售家具等物及房屋稅 金額清單、匯款單、授權書、離婚協議書影本、租賃契約書 、鑑定報告、系爭不動產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參互以 察,堪認孫潤本主張抵銷之買賣價金債權,依新加坡共和國 之時效法已罹於時效,復未證明對被上訴人有租金或不當得 利債權存在,是不得執上開債權為抵銷抗辯;又依孫潤本現 有財產、單一之中山路或光明路房地,均不足清償債務,其 將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予上訴人李蕙如,害及被上訴人之債 權。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 求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法律行為,及李蕙如應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 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錯誤, 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 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至其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具有應許可上訴之原則上重要 性等語,無非係就原審之職權行使所為指摘,難認屬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而應許可上訴之法律見解問題。依首揭說明,應 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 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 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 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亦無理由前後牴 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等理由矛盾情形,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呂 淑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07

TPSV-113-台上-2302-20250107-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聲請停止訴訟程序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32號 再 抗告 人 王汾勝 訴訟代理人 王銘勇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南投分署間請 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386號),提起再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 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裁定為確定事實而 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 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 。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等情形在內。且提起再抗 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70條第2項 之規定,應於再抗告狀內記載再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有如 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如未具體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規定不合時,應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而以 裁定駁回。 二、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雖以該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由,惟核其民事再抗告狀所載內容,係就原法院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相對人以再 抗告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由,請求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占用 土地之爭點,第一審法院得自行審究認定,不受再抗告人提 起行政訴訟之影響,無裁定停止本案訴訟程序之必要等情, 指摘為不當,而非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具體情事,難認已合法表明再抗告理由。依上說明,其再 抗告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黃 明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07

TPSV-114-台抗-32-20250107-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清償債務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03號 上 訴 人 楊景皓 訴訟代理人 徐德勝律師 被 上訴 人 呂瑞琋 吳茟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邑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1月28日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11月4日合夥經營餐飲事業, 約定出資比例每人三分之一,由伊墊付被上訴人之合夥出資 。嗣因被上訴人所擬合夥契約書草約(下稱合夥草約)條款 ,稀釋伊之出資比例,伊拒絕簽署並聲明退夥,自得請求被 上訴人各返還代墊款新臺幣(下同)107萬2,304元。又兩造 於108年10月28日達成協議,將伊後續代合夥事業支出之墊 款218萬5,028元,轉為被上訴人向伊之借款,亦應連帶返還 等情。爰分別依墊付合夥出資約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求 為命被上訴人各給付107萬2,304元、連帶給付218萬5,028元 ,及均自109年5月9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僅受僱於上訴人,與上訴人無合夥及消費 借貸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追加 及變更之訴,理由如下:  ㈠綜合兩造之陳述,及加盟契約、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備 忘錄、歇業聲明書所顯示:被上訴人吳茟帆發起通訊軟體群 組,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呂瑞琋加入,討論合夥商號之名稱 、裝潢,決定員工薪資帳戶、發薪時間;呂瑞琋於群組內邀 約上訴人洽談合夥資金、股權、分紅等事宜;被上訴人共同 主導合夥商號之裝潢、水電、機器設備,並向上訴人提出合 夥草約;吳茟帆於上訴人與訴外人季洋隨行吧國際事業有限 公司所訂加盟契約,擔任上訴人之連帶保證人,嗣加盟契約 解除,又草擬和解書,洽談後續處理,並商請友人擔任合夥 商號負責人,以規避加盟契約之競業條款;另於FB網頁貼文 ,表明兩造合夥經營餐廳意旨等情,參互以觀,堪信兩造有 共同經營餐廳之合夥關係存在。  ㈡上訴人自陳兩造於松山機場2樓(下稱松山機場),商談共同 經營餐廳之協議內容為:上訴人出資金,被上訴人出技術。 佐以被上訴人發表之歇業聲明書,記載「…簡單來說三欉樹 原本是由我們和屋主合夥,他出資,我們出技術…」等詞; 及被上訴人於松山機場與上訴人商談時,既稱自己無資金, 自不可能允諾於餐廳營運後,即償還上訴人所稱之合夥出資 代墊款;且上訴人未證明兩造合意由其先墊付合夥出資,待 餐廳開始營運,再由被上訴人返還墊款等事實,足見被上訴 人之合夥出資標的,應為技術,即以勞務出資。再觀諸兩造 於松山機場商談內容,及於訴訟中歷次陳述,可知兩造未約 定該勞務出資之估定價額,應以上訴人之出資額,視為勞務 出資之出資額,被上訴人自無需上訴人為之代墊出資額。職 是,上訴人主張兩造有墊付合夥出資之約定,應屬無據。  ㈢依證人楊金岱所證,兩造在108年10月28日協調會同意之還款 方案為:楊金岱先將被上訴人應負擔之合夥墊款返還上訴人 ,待合夥餐廳經營後,被上訴人再分期無息償還楊金岱。倘 認彼等合意將合夥墊款轉為借款,該借款契約之當事人應為 楊金岱與被上訴人,上訴人不得復依該契約為請求。  ㈣從而,上訴人依墊付合夥出資約定,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依序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107萬2,304元、連帶給付218萬5,0 28元本息,均無理由。 四、本院判斷:  ㈠民事訴訟集中審理制度之規範重點,在於當事人各依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26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款 等規定,以書狀表明其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記載請求 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答辯之事實及理由。審判長就其不明 瞭、不完足者,依法為闡明,使得以次第進行爭點整理、調 查證據、攻防辯論等訴訟程序,並輔以失權相關規定之制裁 (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70條之1第3項、第276條、第447 條等),督促當事人善盡訴訟促進義務,防範司法資源及當 事人時間、勞力及費用之浪費,俾為效能審判之基礎。而民 事訴訟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法院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均以 當事人所主張、提出者為限,原則不得斟酌當事人未主張之 攻防方法,或未提出之事實。是原告所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 陳述,為其訴訟上請求之具體特定、當事人主張與抗辯之一 貫性或重要性審查,及後續訴訟行為之合法有效進行之根據 ,影響當事人之程序及實體利益甚鉅。以故,民事訴訟法第 199條第1項、第2項規定: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 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並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 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 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 敘明或補充之。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並為其 義務,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 基此所為之判決,即屬違背法令。  ㈡觀諸事實審卷宗,兩造似均未明確為「被上訴人以勞務(技 術)出資」之主張或抗辯,且被上訴人否認其有技術出資( 見原審卷㈡359頁)。至上訴人記載「被上訴人出技術」等意 旨之書狀內容(參原審卷㈠33至35、239、243;卷㈡55、97、 201、205、221、223、225、250至251、337、363、381頁) ,是否主張「被上訴人之合夥出資標的為技術,即勞務出資 」?並非明瞭完足,自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倘屬肯定,應 將「被上訴人是否為勞務出資,及其出資額估定」等項列為 爭點整理標的,令兩造就該相關爭點為必要之陳述及舉證, 始能據之為裁判基礎。此攸關上訴人得否請求返還墊付合夥 出資,自應予調查審認。乃原審見未及此,逕謂被上訴人係 勞務出資,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已有不適用上開規定 及說明意旨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  ㈢上訴人就消費借貸之請求係主張:兩造於108年10月28日,達 成「將合夥事業支出之墊款,轉為被上訴人向伊之借款」之 協議,並以楊金岱之證言為據;似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稱 :楊金岱當場未提出代償方案,伊沒有同意等語(見原審卷 ㈡230、269頁)。果真如此,則應就兩造有無達成協議?即 包含該代償方案內容是否經其同意等爭點為論究,始符上訴 人所特定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原審忽視兩造就協議(借 款)關係存否之認定,僅以「倘」認彼等合意將合夥墊款轉 為借款,上訴人非借款契約當事人,即為其敗訴判決,亦違 背上開規定。  ㈣兩造就合夥出資型態之約定、上訴人有無代墊出資額、合夥 墊款轉換等事實,均非明確,本院無從為法律上判斷。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為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黃 明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07

TPSV-113-台上-403-20250107-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委任款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267號 上 訴 人 姜智浩 訴訟代理人 洪崇遠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善修 訴訟代理人 徐慧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委任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7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3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 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審酌兩造不爭執事項及各自所陳,證人陳品蓁、王信富之 證言,系爭借名契約、借款契約書、土地地籍異動索引、農 會信用部貸放資料查詢明細、存證信函、上訴人之農會帳戶 交易明細、銀行不動產買賣價金信託契約、發票等件,參互 以察,堪認兩造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契約,上訴人因被上訴 人違約而出售土地所得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於扣除 代償農會貸款、代書費、規費、銀行信託費及鐵工費、代繳 農會貸款本息,合計1,016萬8,084元、代償借款110萬元後 ,尚應返還373萬1,916元。從而,被上訴人請求如數給付本 息,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 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錯誤,違反證據法則 及論理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 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 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 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 判決不備理由,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呂 淑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07

TPSV-113-台上-2267-20250107-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分割共有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2514號 上 訴 人 張富翔 訴訟代理人 陳怡伶律師 上 訴 人 張嘉祥 訴訟代理人 曾沛筑律師 上 訴 人 張雅婷 張陳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三榮律師 上 訴 人 張清波(張水返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涂惠民律師 上 訴 人 張金珠(張阿桂之承受訴訟人) 張佩琪 張祺禎 張若嬌 (上三人為張金治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清福律師 蔡律灋律師 吳佩真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信國 張智欽 張福壽 張月娥 張 勝 張美慧 張美櫻 張興雄 張興源 張興添 (上五人為張金龍之承受訴訟人) 張恒嘉 張雅茜 張雅琇 (上三人為張武勇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 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7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46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分配徵收補償金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 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 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祭祀公業張逢 進因所有坐落臺北市南港區中南段2小段434之1地號等15筆 土地被徵收之補償金餘額新臺幣2億3,121萬0,018元,應由 該公業派下現員按7大房均分後,依各自派出各代小房之房 份及人數分配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 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錯誤,違反證據 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 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判決 附表三、四關於張清天受分配部分,於上訴人權益無影響; 張阿桂是否為祭祀公業張逢進之派下現員,非為本件之訴訟 標的;本院78年度台抗字第384號裁定之事實與本件不同, 無從比附援引,均併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黃 明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25

TPSV-111-台上-2514-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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