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責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盧建勝
代 理 人 林彥苹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曹𦓻峸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黃志銘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盧建勝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惟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
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
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
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
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
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
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
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
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
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
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前三條情形,法
院於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報告
,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
136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下同)110年8月30日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
解,經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72號受理,本院於110年1
0月1日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復於於111年5月3日以110年
度消債清字第41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全體債權人於清算
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1,508,345元(見司執消債清卷二第
23頁),於113年9月1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號裁定
清算程序終結,並於同年月3日公告再案等情,業經本院核
閱前開卷宗無訛。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1.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
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
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審認本件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
第133條所定不應予免責之事由,即應符合「於清算程序開
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此二要件。
2.債務人於111年5月3日裁定開始清算後之收支情形
⑴聲請人陳報因原就職公司營運困難,113年1月起未能按時給
付薪資遂於同年7月更換工作,現每月收入約55,000元,至
目前每月支出狀況與先前相同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即清
算程序裁定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5,946元,則以聲請人於裁
定清算後,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仍有餘額。
⑵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收支情形(即自108年10月至110年9月
止),據聲請人提出薪資明細表所示(見110年度消債清字第
41號卷第61頁),聲請人108年10月至109年1月每月薪資皆為
28,907元、另強制執行扣薪9,635元,實領19,272元;109年
2月至110年9月薪資皆為28,907元,以此核算聲請人聲請清
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總額為655,228元(即19,272元×4個月+
28,907元×20個月)。又聲請人於清算程序時陳報其聲請清算
前2年期間之每月必要支出總額為個人生活費15,946元及母
親扶養費5,336元,總計:21,230元(見清算卷第53頁),以
此核算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生活必要支出總額為509,520
元(即21,230元××24個月)。
⒊從而,債務人於聲請前二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合計為655,228元
,扣除必要生活費用509,520元,尚有餘額145,708元。而普
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1,508,345元(見司執消
債清卷二第23頁),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要件,因
此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
㈢本件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予免責之情形:
依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
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
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又本院依職權函詢全體普通債
權人之結果,其等雖有部分具狀表明本院應查明聲請人有無
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存在等語,惟債權人既
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以證明聲請人有該條文各款所
定不應免責之情形,且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
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情事存在。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復不符合
同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之情形,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
,自應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庭第一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魏翊洳
SCDV-113-消債職聲免-24-20250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