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107號
原 告 陳金珠
陳秀卿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新發
被 告 邱柏瑋
訴訟代理人 吳孟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交簡字第81號),經原告提
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37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77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77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定
有明文,該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
序所適用。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30萬元(見本案卷第39頁)。嗣於民國113
年7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
33,181元(見本案卷第51頁)。又於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
期日,追加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3,181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
本案卷第111頁)。被告所為上開變更聲明關於請求金額減
少部分,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追加聲明請求法定
遲延利息部分,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上
開規定,均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被繼承人陳新福(嗣於111年9月26日
,因食物噎住,窒息逝世)之全體繼承人。被告於111年9月
11日13時11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沿雲林縣土庫鎮建國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13時
11分許,行經雲林縣土庫鎮建國路與大同路交岔路口,欲左
轉彎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及
應注意行近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叉路口,遇有行人穿越時
,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陳新福駕駛
電動醫療輔助自行車(下稱系爭電動車),沿雲林縣土庫鎮
建國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前開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行
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
小心迅速穿越道路,即貿然穿越道路,被告駕駛之車輛因而
與陳新福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致陳新福受有胸部挫
傷肋骨骨折、腹部挫傷骨盆右側恥骨上肢和下肢骨折、背部
11×4公分及8×3公分瘀青、左肩1.5×1公分擦傷、右肘1×1公
分擦傷、左膝1×1公分擦傷、左小腿2×5×2公分擦傷等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而系爭電動車是於108年7月2日以45,000
元所購買,因系爭車禍而毀損,另陳新福因受有系爭傷害而
支出購買加強型束腹帶費用650元、醫療用品費用319元、包
大人紙尿布費用195元,及支出111年9月17日出院至故鄉康
復之家(與萊園長期照護中心同址)之車資1,000元、自111
年9月17日起至同年月26日止入住故鄉康復之家之費用9,667
元及購買日用品費用150元,嗣陳新福於111年9月26日逝世
,原告乙○○並支出將陳新福大體接送至雲林縣虎尾鎮惠來殯
儀館之車資2,000元、寒林寺之牌位6,000元及委託拜飯費用
7,200元、於111年9月27日將陳新福大體載往火葬場之車資1
,000元,及由原告共同支出喪葬費用14萬元。且原告因處理
陳新福之喪葬事宜而受有精神上之損失,請求賠償精神慰撫
金2萬元。爰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及金額共23,3181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33,1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則以:本案已經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81號刑事簡
易判決判處被告過失傷害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且經本院1
12年度訴字第363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陳新福之死亡是因另
外意外所致,可知陳新福之死亡與本件車禍並無因果關係,
原告以此死亡結果之相關請求顯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請
求系爭電動車費用45,000元部分,該金額是該車於108年7月
2日購買時之價值,迄至系爭車禍發生時,系爭電動車已超
過耐用年限,此部分應以購買價值的1/10即4,500元計算,
被告願意賠償折舊後金額4,500元;又關於原告請求賠償之
加強型束腹帶650元、維康醫療用品319元、包大人195元、1
11年9月17日車資1,000元、111年9月17日起至26日止入住故
鄉康復之家費用9,667元及購買日用品費用150元部分,被告
不爭執;其餘原告請求賠償之接體車資、9月27日車資及喪
葬費用均是因陳新福之死亡結果而支出,此部分並非系爭車
禍所致,不應准許;又陳新福是因另外意外事件身亡,依最
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016號判例意旨及民法第195條第1項、
第2項規定,陳新福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得讓與或
繼承,且原告並非陳新福之父、母、子、女或配偶,則依民
法第194條規定,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萬元,並無理由。另
依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之鑑定意見,認為系爭車禍被告為肇事主因、陳新福為肇事
次因,依雙方肇事責任之歸屬比例,被告應負6成肇事責任
,而原告係因陳新福於系爭車禍受傷而請求,因此被告得主
張過失相抵,依民法第217條規定請求減輕賠償之金額。再
者,原告已由被告駕駛汽車所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公司
中獲得10,160元理賠,就該保險給付部分,被告得主張依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之規定,自應賠償之總額中扣除。
是原告之請求應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等為被繼承人陳新福(嗣於111年9月26日,因食
物噎住,窒息逝世)之全體繼承人,被告於111年9月11日13
時11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
雲林縣土庫鎮建國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13時11分許
,行經雲林縣土庫鎮建國路與大同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及應注意
行近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叉路口,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
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
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陳新福駕駛系爭電
動車,沿雲林縣土庫鎮建國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前開
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應
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即貿然穿越道路
,被告駕駛之車輛因而與陳新福發生碰撞,致陳新福受有系
爭傷害等事實,有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81號刑事簡易判決
、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家事事件(全部
)公告查詢結果等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該刑事案件
之卷證資料核閱無誤,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
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
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本文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其過失侵權行為而發生陳新福受有系爭傷害之
損害結果,陳新福之損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又原告為陳新福之全體繼承人,則原告請求
被告對於陳新福所受之財產上損害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項目及其金額,分述如下:
⒈系爭電動車之損害: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致陳新福所駕駛之系爭電動車毀損而受
有財產損失45,000元,並提出東芳企業社所開立之免用發票
收據為佐(見本案卷第57頁)。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另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機車、電動機車及其他】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而系
爭電動車是於108年7月2日所買入,有上開免用發票收據在
卷可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迄至111年9月11日系爭車禍發
生時,已逾耐用年數3年,則系爭電動車經過折舊已逾成本
原額9/10,依上開說明,應以成本原額9/10計算其折舊額,
則經過折舊後之金額為4,500元,是以系爭電動車之損害金
額應為4,500元。原告於此金額之請求,應屬有據,逾此金
額之請求,則難認有據。
⒉原告主張陳新福因系爭車禍受傷而支出購買加強型束腹帶650
元、維康醫療用品319元、包大人紙尿布195元,及111年9月
17日接送車資1,000元(自醫院接送回故鄉康復之家)、111
年9月17日起至同年月26日止入住故鄉康復之家費用9,667元
及購買日用品費用150元等事實,已據其等提出杏一電子發
票證明聯、美德耐收銀機統一發票、濟世醫療器材行統一發
票、故鄉康復之家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為憑(見本案卷第57
至6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為陳新福增加生活上
需要之費用,則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⒊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111年9月26日接送陳新福大體之車資2,0
00元(自故鄉康復之家至惠來殯儀館)、111年9月27日車資
1,000元、牌位費(寒林寺)6,000元、委託拜飯費(寒林寺
)7,200元、喪葬費用(含壽衣、小靈堂、棺木、骨灰罈、
冰箱、停棺、拜飯、祭拜用品、工資支出《含驗屍、解剖協
助》等費用)14萬元等,固據其提出接體車資收據使用證明
表、故鄉康復之家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福益禮儀社之費用清
單、寒林寺之感謝狀等為憑(見本案卷第61至65頁),然此
部分為被告所爭執。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
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
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
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
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
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
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
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
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
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
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件被告固有駕駛車輛疏未注意而過失致陳新福受有系爭
傷害,然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並未造成陳新福之死亡結果,
且陳新福是因故鄉康復之家照顧服務員吳夢玲於餵食過程中
疏於注意而不慎遭食物噎住並壓迫到迷走神經致死亡,此有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63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13年度上訴字第99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倘若吳夢玲能小
心注意照顧,當不致於造成陳新福死亡,是被告之駕車過失
行為與陳新福之死亡結果間,尚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
告請求被告應賠償陳新福死亡後所生之上開車資、牌位費、
委託拜飯費及喪葬費用等,即屬無據。
⒋原告固主張其等因陳新福死亡,看見死者之解剖、驗屍過程
,並處理死者之喪葬事宜,致精神上受有損失,因而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萬元云云。惟陳新福並非被告所致死,
且原告為陳新福之兄弟姐妹,並非陳新福之父、母、子、女
或配偶,自無從依民法第194條規定或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另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
有不法侵害原告等人之身體、健康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
大,是原告亦無從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原告復未舉出其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之依據及事
由,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亦屬無據。
⒌依上所述,原告因繼承被繼承人陳新福之權利,請求被告賠
償系爭車禍所生之損害16,481元(計算式:4,500+650+319+
195+1,000+9,667+150=16,481),應屬有據,逾此金額之請
求,則屬無據。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法第217
條第1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
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
為免失諸過苛,是以賦與法院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
償責任或免除之職權。本件系爭車禍之發生是因被告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且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疏未注
意暫停讓行人(系爭電動車,因屬醫療輔助器材,故乙○○視
為行人)先行通過,即貿然穿越道路,致發生系爭車禍,固
有過失,惟乙○○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左右
無來車,即貿然穿越道路,亦有過失,參酌兩造上開過失情
節,被告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陳新福則應負擔30%之過失
責任,而原告為陳新福之繼承人,自應承擔陳新福之過失責
任。準此,依法應減輕被告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30%。從
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11,537元(計算式:16,481×7
0%=11,537,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乙○○於系爭車
禍受有系爭傷害,原告等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0
,160元,有被告提出之理賠給付明細在卷可憑(見本案卷第
115至119頁),並有原告甲○○之沙鹿郵局存摺封面、原告乙
○○之虎尾鎮農會存摺封面等在卷可參,此金額應自原告得請
求賠償之金額中予以扣除。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
償金額為1,377元(計算式:11,537-10,160=1,377)。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並
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而未為給付,應付
遲延責任,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是於112年7
月21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之轄區派出所即彰化縣北斗分局
北斗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交附民卷第7頁
),依法於同年月31日發生送達於被告之效力,則原告請求
自112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
377元,及自112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
分,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因原告確有起訴之必要,且最低應繳納之裁判費為1,
000元,故諭知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HUEV-113-虎簡-107-20241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