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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 告 廖啓舜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柒仟零陸拾壹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如被告以新臺幣捌拾捌萬柒仟零陸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 款第28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見本院卷第23、87頁),故本院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3年3月19日與伊公司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有卡號為000000000000000X之MASTER信用卡,另有詳 如「客戶消費明細」所列之其他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 00000000X、000000000000000X,各卡之消費餘額如「持 卡人計息查詢」所載(以下合稱系爭信用卡),依約被告 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領用 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而依信用卡 約定條款之約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伊公司全 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 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伊公司遲延利息。被 告截至113年10月3日止,累計尚欠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 )241,172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外,另應給 付其中228,469元自113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於108年12月25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114.36.14 1.36)向伊公司借款1,49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款 項撥入被告指定帳戶(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五股分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X),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1 2月25日起至115年12月25日止,利息按伊公司定儲利率指 數加碼5.12%計算。嗣被告與伊公司於113年5月6日簽訂無 擔保利率條件變更同意書,利息按伊公司定儲利率指數加 碼3.29%計算(被告違約時為1.61%+3.29%=4.9%),被告 應自借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3 年5月6日,其後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 ,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其尚欠借款645,889元,及自1 13年5月7日起按週年利率4.9%計算之利息。 (三)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   1、如主文第1項所示;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伊確實有申請系爭信用卡及系爭借款,積欠 金額、利率無誤,沒有還款是因目前無力清償;伊目前申請 更生程序,尚未收到裁定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 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信用卡帳務明細 、歷史帳單彙整總查詢、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撥 款資訊、無擔保利率條件變更同意書、產品利率查詢、放款 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19至105頁),核與被告前揭辯解大致無違,堪信原告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附表:(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單位元;年利率:%) 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年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1 信用卡 241,172 228,469 15 自113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2 小額信貸 645,889 645,889 4.9 自11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2025-02-07

TPDV-114-訴-48-20250207-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26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丁文洲 吳俊鴻 被 告 陳明峰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伍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 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至九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陸仟伍佰貳拾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於民國110年6月28日向原告 申請勞工紓困貸款新台幣10萬元使用,未依約清償,請求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勞工紓 困貸款契約及帳務資料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 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 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2-06

TPEV-113-北小-5265-20250206-1

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1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陳天翔 被 告 劉靜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2,91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81,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42,91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個人信用貸款約 定書參.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 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透過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39.11.75.25 )於民國110年3月18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60,000元 ,並簽訂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下稱第1次借款契 約),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3月18日起至117年3月18日止, 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遲延應給付遲延利息,伊依約撥款至指 定帳戶,詎被告自113年2月1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第1次 借款契約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第1款約定所有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尚欠本金269,310元及利息未還。㈡被告透過電子 授權驗證(IP資訊:39.9.124.4)於111年6月15日向伊借款 47,358元,並簽訂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下稱第2 次借款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6月15日起至118年6月 15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遲延應給付遲延利息,伊依約 撥款至指定帳戶,詎被告自113年5月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 依第2次借款契約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第1款約定所有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41,875元及利息未還。㈢被告透 過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39.9.124.4)於民國111年6月15 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60,000元,並簽訂個人信用貸 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下稱第3次借款契約),約定借款期間 自111年6月15日起至118年6月15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如有 遲延應給付遲延利息,伊依約撥款至指定帳戶,詎被告自11 3年3月3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第3次借款契約共通約定條 款第3條第1項第1款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2 31,732元及利息未還。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 用貸款申請書3份、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3份、個人信用貸款 代償委託書、撥款資訊3份、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 查詢3份、繳款計算式3份、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3份等件 為證,經核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四、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2,917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如 主文第3項所示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2025-02-06

TPDV-113-原訴-110-2025020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15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被 告 黄耀廷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伍佰參拾陸元,及附表之利 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伍佰參拾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向原 告貸款新台幣15萬元使用,惟未依約清償,請求如主文所示 之金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及帳 務資料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 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11萬2536元 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違約金:自113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025-02-06

TPEV-113-北簡-12156-2025020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33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游豐維 被 告 蔡宗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零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八三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 九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零壹佰伍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蔡宗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於民國110年1月27 日確認消費性信用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4 0,000元,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帳戶,約定 借款期間3年,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週年利 率6.09%(現為週年利率7.83%)計算利息,並約定如遲延履 行時,除仍按上開週年利率計息外,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 為9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250,150元未清償,依約 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款項及利息、違約金,屢經 催討無效,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 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870元 合    計         2,870元

2025-02-05

TPEV-113-北簡-12336-20250205-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02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 告 黃瀞葳(原名黃雅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肆仟參佰伍拾貳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肆仟參佰伍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個人信用貸款 約定書第10條第2項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 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經由電子授權驗 證(IP資訊:101.12.24.205)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 00,000元;原告於112年2月6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 :101.12.18.149)向原告借款60,000元;原告於112年3月2 9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01.12.27.228)向原告借 款70,000元;原告於112年5月8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 訊:101.10.9.199)向原告借款70,000元;原告於112年5月 23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49.216.49.8)向原告借 款70,000元;原告於112年6月20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 訊:59.125.125.146)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原告於112年 8月22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01.12.43.161)向原 告借款40,000元,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070元 合    計        5,070元

2025-02-05

TPEV-113-北簡-12023-20250205-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23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華軒 被 告 簡上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零陸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零陸拾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8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在卷可稽,依 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程序適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3,56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嗣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減縮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2年4月6日向原告請領卡號0000000 000000000號之VISA信用卡使用;嗣又於112年9月4日經由電 子授權驗證(IP資訊:42.79.146.124)向原告借款200,000 元,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 為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附表: 產品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年利率 (%) 利息起算至截止日 (民國) 信用卡 17,827元 17,582元 15 自113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小額信貸 165,241元 165,241元 14.9 自113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2025-02-05

TPEV-113-北簡-12230-202502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6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純瀅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 告 蘇尚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113年度訴字第1093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3萬9,45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受合法通知,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99頁)可 考,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39.12.230.88),於民國110 年4月19日與原告簽訂貸款契約書及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借期自同日起至117年4 月19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季變動)加 碼週年利率3.09%浮動計算(本件違約時之約定利率為週年 利率4.7%)。被告如有一期未依約清償本金,即喪失期限利 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 ,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 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嗣後未依約清償貸款,其已喪 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㈡被告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06.104.166.111),於110 年11月9日與原告簽訂貸款契約書及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 向原告借款65萬元,借期自同日起至117年11月9日止,約定 利息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季變動)加碼週年利率4.09 %浮動計算(本件違約時之約定利率為週年利率5.7%)。被 告如有一期未依約清償本金,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除應按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 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 期。詎被告嗣後未依約清償貸款,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尚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  ㈢被告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27.247.5.65),於112年8月 16日與原告簽訂貸款契約書及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向原告 借款50萬元,借期自同日起至119年8月16日止,約定利息按 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季變動)加碼週年利率13.29%浮動 計算(本件違約時之約定利率為週年利率14.9%)。被告如 有一期未依約清償本金,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除應按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 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詎被告嗣後未依約清償貸款,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尚餘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㈣爰依兩造間貸款契約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 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3份、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3份 、查詢帳戶主檔資料3份、查詢還款明細表3份、國泰世華銀 行對帳單、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見士林地院卷第13至 45頁、本院卷第61至85頁)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 認原告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貸款契約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附表:(新臺幣/民國) 編號 請求本金 利息起迄期間及週年利率 違約金起迄期間計算方式 1 38萬4,088元 自113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7%計算。 自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2 47萬2,665元 自113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7%計算。 自113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3 48萬2,701元 自113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計算。 自113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2025-01-24

TPDV-113-訴-5663-20250124-1

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0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送達代收人 張華軒等如向民事庭陳 報名冊所示 訴訟代理人 徐子傑 被 告 蘇愛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陸仟陸佰參拾伍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壹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參、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 約定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第47頁、第63頁),故本院自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60,000 元,借款期間自109年9月24日起至116年9月24日止,共84期 ,每月為一期,每月24日為還款日,按期自實際撥款日起依 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 年息8.99%機動計算。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2月5日後未依 約清償本息,尚欠220,771元及其利息未付,依約債務視同 全部到期,被告應償還全部款項。  ㈡被告於111年9月28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374,114元 ,約定自111年9月28日起分期清償,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 撥入被告指定之滙豐(台灣)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8.99 %機動利率計付。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2月5日後未依約清 償本息,迄今尚欠本金278,517元及利息未清償,依約已喪 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應償還全部款項。  ㈢被告於111年8月25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150,000元 ,約定自111年8月25日起分期清償,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 撥入被告指定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分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 年息8.3%機動利率計付。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1月24日後 未依約清償本息,迄今尚欠本金127,347元及利息未清償, 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應償還全部 款項。  ㈣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如 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 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被告身分證影本、產品利 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撥款 資訊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71頁),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 第23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 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迄未 清償,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原住民法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年息 利息之計算 1 220,771元 220,771元 10.6% 自113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2 278,517元 278,517元 10.6% 自113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3 127,347元 127,347元 9.91% 自11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2025-01-24

TPDV-113-原訴-108-20250124-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2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 告 李正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9,020元,及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86,34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559,0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有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借據約定書第10 條等約定為憑(參見本院卷第23頁、第73頁),是本院就本 件訴訟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99年6月23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   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另有詳如持卡人計息查詢   所列之其他信用卡,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於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至113年09月10日止,累計消費記帳   新臺幣(下同)54,281元未給付,其中49,619元為消費款,   2,646元為循環利息,2,016元為依約定條款得計收之其他費   用(如逾期手續費、預借現金手續費、年費、國外交易手續   費及調閱簽單手續費等費用),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   款項外,另應給付其中49,619元自11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111年11月15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49.215 .33.183)向原告借款580,000元,約定自111年11月15日起分 期清償,原告並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借款人指定之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00)。雙方並約定如被告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 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之情形,其所積欠之 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自113年3月14日起即未依約 清償本息,尚積欠原告504,739元未清償。依約被告除應給 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及其中504,739元自113年3月1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㈢為此,原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 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等 件為證(本院卷第17至87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惟依上開證 據,已堪信上情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附表: 編號 產 品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週年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1. 信用卡 54,281元 49,619元 15% 自11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2. 小額信貸 504,739元 504,739元 10% 自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總計:559,020元

2025-01-24

TPDV-113-訴-6528-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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