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話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853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王銘淙即王
瑄賀發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7562號),惟被告
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查原告起訴請求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起訴前之附帶請求應併算其價額
,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4,332元(計算式如附
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
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4萬6,501元) 1 利息 1萬2,017元 108年8月2日 113年9月12日 (5+42/365) 5% 3,073.39元 2 利息 1萬7,242元 110年12月10日 113年9月12日 (2+278/366) 5% 2,379.02元 3 利息 1萬7,242元 110年12月10日 113年9月12日 (2+278/366) 5% 2,379.02元 小計 7,831.43元 合計 5萬4,332元
TCEV-113-中補-3853-202411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