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乙玲
選任辯護人 羅國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51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517號、112年度偵緝字第51
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7006號、第7886號、第8875號
、113年度偵字第3750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
680號、第45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乙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張乙玲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
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
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
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
用,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提領、轉匯財產犯罪贓款之
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
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
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2日前某日,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交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附
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陳瑩珊等人,致陳瑩珊等人陷
於錯誤,於附表所示轉匯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轉匯至本案帳戶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此方式隱匿、掩飾上開詐欺取財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張乙玲構成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
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76頁),迄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並無不適當之情
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21頁),且有
附表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各該證據在卷可證,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
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
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
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此乃因各
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
、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
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
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
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
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以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為例
,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
其科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
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
權所為之限制(類處斷刑),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以幫助詐欺幫
助洗錢類型而言,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61
號、113年度台上字第41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一般洗錢罪部分業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之定義,定有3款類型;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定有4款類型。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期徒刑為7年以下,惟
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
普通詐欺而洗錢之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罪,刑法第339條第1
項所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故所得科之有期徒刑實乃5
年以下(詳前述類處斷刑之說明);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有期徒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⒊自白減刑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改列為第23條第3項,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
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⒋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之定義,增列第2、4款之犯
罪類型,擴大構成要件適用之範圍,為對行為人不利之修正
。
⑵本案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金額未達1億元,就
有期徒刑部分,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並依
同條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據以調整原始法定刑
,而形成刑罰裁量之處斷範圍,就有期徒刑部分,「所得科
處之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
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得科處
之最高刑度亦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刑度則為有期徒刑6月」
,故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
⑶就自白減刑部分,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要件,均較行為時
法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以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⑷從而,本案經整體綜合比較結果,如一體適用行為時法,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3項、刑法
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所得科處有期徒刑之範圍1月以上,4年10月
以下;如一體適用裁判時法,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款、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不符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得科處有期徒刑之範圍為3月
以上,4年11月以下,以一體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就洗錢防制法部分,應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行為人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
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
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
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持以作為收受、轉匯詐欺款項,製造
金流斷點之工具,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犯罪之故意,而為
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而非正犯
。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幫助行為,致同一被害人接續於密接時地轉匯款項
,乃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
,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㈤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對附表所示之本案被害
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4
至11)與起訴部分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
㈥被告以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其惡性顯然低於正犯,且其行為性質及對法益侵
害之程度究與正犯有別,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㈦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已經本院說明如
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應依行為時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㈧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查被告就本案犯行併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業經說
明如前,且其並非實際施用詐術詐欺各該被害人之正犯,依
其行為性質及對法益侵害之程度,認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惟被告之犯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罪,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已如前述
,依上開說明,被告就係屬想像競合輕罪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之減輕其刑事由,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
酌之。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提供本應謹慎保管之
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終使他人得以執此遂行詐欺犯罪,並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對於本案各該被害人財
產所造成之損害非輕,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本案被害
人難以求償,檢警追查不易,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僅
係對他人犯罪行為提供助力,並未實際參與犯行,終知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有其他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已與陳瑩珊、阮婉婷等2位被
害人調解成立,並依調解成立內容開始履行給付(本院卷第
455、457、525、527頁),至其餘被害人,則迄未和解或賠
償損害,被害人對於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47、229、499
、516頁);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
(本院卷第5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罰金刑部分,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經濟能力、維持刑罰
執行之有效性與公平性等情狀,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縱為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
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害人遭詐匯入本案帳戶之款
項,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僅為幫助犯,並非正犯
,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倘對被告
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㈡被告否認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取得任何報酬或利益(本院
卷第373、374頁),卷內復無證據足認被告獲得金錢或其他
利益,難認被告就本案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本案帳戶資料雖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
扣案,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
非難性,復得以停用方式使之喪失效用,且本案帳戶已遭列
為警示帳戶,本案詐欺集團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或洗錢
之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且徒增執行人力物力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鄭葆琳移送併
辦,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韓茂山
法 官 邱正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匯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轉匯帳戶 證據出處 備註 1 陳瑩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9日,在LINE軟體刊登投資訊息,並以LINE群組「家泓夢想起飛班」對被害人詐稱:可以下載投資APP、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2日11時01分轉匯20萬元 被告之本案帳戶 1.被害人警詢指訴(警892卷第9-11頁) 2.被害人轉匯紀錄(警892卷第35頁) 3.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警892卷第39-47頁) 4.被告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警892卷第20頁) 2 李銹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日,透過臉書結識被害人後,以LINE暱稱「張雅婷」對被害人詐稱:可以加入投資網站,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2日 11時13分轉匯9萬元 被告之本案帳戶 1.被害人警詢指訴(偵4168卷第11-13頁) 2.被害人轉匯紀錄(偵4168卷第23-25頁) 3.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偵4168卷第27-39頁) 4.被告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警892卷第20頁) 3 阮婉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6日前某日,並以LINE暱稱「JOY」對被害人詐稱:可以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3日 9時59分轉匯 63萬元 被告之本案帳戶 1.被害人警詢指訴(警406卷第3、4頁) 2.被害人轉匯紀錄(警406卷第13頁) 3.被告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警892卷第21頁) 4 邱紅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30日前某日藉由臉書/IG刊登不實投資廣告,並以LINE暱稱「慕驊理財學堂」對被害人詐稱:可以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3日 9時34分轉匯 10萬元 被告之本案帳戶 1.被害人警詢指訴(偵34680卷第71-73頁) 2.被害人轉匯紀錄(偵34680卷第95、97頁) 3.被告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警892卷第21頁) 中檢112偵34680移送併辦 112年2月3日 9時36分轉匯 3萬9,965元 5 張詠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9日使用交友軟體結識被害人,並佯稱為元大證券員工,對被害人詐稱:可以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2日 9時53分轉匯 42萬6,200元 被告之本案帳戶 1.被害人警詢指訴(警642卷第55-57頁) 2.被害人轉匯紀錄(警642卷第75頁) 3.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警642卷第63-71頁) 4.被告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警892卷第19頁) 花檢112偵7006併辦 6 江永元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陳秀蓮」與被害人加好友,並對被害人詐稱:可以匯款參與投資方案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3日 9時40分轉匯 3萬元 被告之本案帳戶 1.被害人警詢指訴(偵45568卷第56、57頁) 2.被害人轉匯紀錄(偵45568卷第69-71頁) 3.被告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警892卷第21、22頁) 中檢112偵45568移送併辦 112年2月4日 9時12分轉匯 5萬元 112年2月4日 9時14分轉匯 2萬6,000元 7 陳泊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日以LINE暱稱「財經阮老師」對被害人詐稱:可以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3日 9時51分轉匯 5萬元 被告之本案帳戶 1.被害人警詢指訴(警212卷第3-9頁) 2.被害人轉匯紀錄(警212卷第17、21頁) 3.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警212卷第11-15頁) 4.被告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警212卷第45頁) 花檢112偵7886併辦 112年2月3日 9時53分轉匯 1萬元 8 曾禎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年底某日,使用交友軟體結識被害人,並以LINE暱稱「陳欣怡」對被害人詐稱:可以匯款經營電商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3日 9時48分轉匯 4萬元 被告之本案帳戶 1.被害人警詢指訴(警956卷第39-41頁) 2.被害人轉匯紀錄、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警956卷第81-86頁) 3.被告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警212卷第45頁) 花檢112偵8875併辦 112年2月3日 9時55分轉匯 3萬7,200元 9 李天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某日,使用臉書結識被害人,並以LINE暱稱「陳秀蓮」對被害人詐稱:可以匯款投資賣場3C商品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3日 9時43分轉匯 20萬元 被告之本案帳戶 1.被害人警詢指訴(警956卷第91-93頁) 2.被害人轉匯紀錄(警956卷第133頁) 3.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警956卷第140、141頁) 4.被告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警212卷第45頁) 花檢112偵8875併辦 10 陳寶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日,使用臉書結識被害人,並以LINE暱稱「太陽城客服」對被害人詐稱:可以匯款投注太陽城娛樂博弈網站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2日 11時38分轉匯10萬元 被告之本案帳戶 1.被害人警詢指訴(警956卷第147-167頁) 2.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警956卷第207-214頁) 3.被告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警212卷第44頁) 花檢112偵8875併辦 11 林于熙 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佯稱:遭他人限制行動,需工作達一定業績始得回復人身自由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3日 11時14分轉匯5萬元 被告之本案帳戶 1.被害人警詢指訴(警103卷第47-49頁) 2.被害人轉匯紀錄(警103卷第85頁) 3.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警103卷第68-77頁) 4.被告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警212卷第45頁) 花檢113偵3750併辦
HLDM-112-金訴-127-202411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