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2號
原 告 鄭凱筑
訴訟代理人 陳美娜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美絹即泰小葉商行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汪登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美絹即泰小葉商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3,547元,及自
民國11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美絹即泰小葉商行應提撥新臺幣8,163元至原告於勞工保
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萬1,71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陳美絹即泰
小葉商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1,836元。嗣分別
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113年5月2日具狀變更聲明,最終於
113年7月26日變更如下述一聲明㈠至㈣所示(見本院卷第225
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
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112年4月13日起至同年10月10日止受僱於被告陳美絹
即泰小葉商行(下稱泰小葉商行),擔任炒台廚師,約定每
日工作時間為9時10分至14時、16時40分至20時30分,每日
工時合計為8小時40分,中間無休息時間,每月工作25日,
週日固定休假,週一休假則視當月週數而定,第一個月試用
期月薪為4萬6,000元,嗣後調整月薪為4萬9,000元(計算式
:26,400+3,000+19,600=49,000),日薪為1,633元(49,00
0/30≒1,633),獎金另計。原告於112年9月27日向泰小葉商
行預告將於同年10月27日離職,並經兩造合意,惟泰小葉商
行於112年10月10日(最後給薪日)任意提前終止兩造間勞
動契約,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原告於同日依勞
基法第14條第1項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㈡兩造間勞動契約既經合法終止,則原告依據勞動契約、勞基
法第24條第1、2項、第32條第4項、第39條、勞工退休金條
例第6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項目
、金額說明如下:
⒈112年9、10月積欠薪資3萬1,671元:原告112年9、10月應領
薪資分別為4萬9,000元、1萬6,333元(49,000/30*10≒16,33
3),泰小葉商行已給付112年9、10月薪資3萬3,662元(25,
357+8,305=33,662),尚積欠原告工資3萬1,671元(49,000
+16,333-33,662=31,671)。
⒉加班費13萬2,700元(41,496+84,672+6,532=132,700):
⑴平日加班費4萬1,496元:泰小葉商行實際上要求原告提早到
,並進行大掃除,是以打卡時間並非真實上下班時間,且若
有客人則無中間休息。原告每日加班超過1小時,實際工作1
52日,時薪為204元,則平日加班費為4萬1,496元。
⑵休息日加班費8萬4,672元:原告自112年4月13日至同年10月1
0日止任職於泰小葉商行合計27週,每週休息日均加班,休
息日1日加班費為3,136元,休息日加班費合計為8萬4,672元
。
⑶國定假日加班費6,532元:原告於五月一日、端午節、中秋節
、雙十節均有上班,應再給付1日之薪資,4日共6,532元(4
9,000/30≒1,633;1,633*4=6,532)。
⒊資遣費1萬1,919元:泰小葉商行於112年10月10日違法解僱原
告,原告工作期間未滿6個月,合計178日,任職期間薪資總
額為28萬5,978元,月平均工資為4萬8,210元,基數為89/36
0,則泰小葉商行應給付資遣費為1萬1,919元。
⒋應提撥勞工退休金差額8,284元:原告任職期間泰小葉商行有
短少提撥原告之勞工退休金,泰小葉商行應補提撥勞工退休
金金額合計為8,284元。
㈢另原告於112年10月10日向泰小葉商行協商變更離職日期未果
,反遭被告汪登台傷害,而受有左上肢疼痛、右下肢擦挫傷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汪登台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2萬元。
㈣並聲明:⒈被告陳美絹即泰小葉商行應給付原告17萬6,263元
,及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陳美絹即泰小葉商行應提繳
8,284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⒊被告汪登台應給付原告
12萬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約定工作時間為每日9時10分至14時、16時4
0分至20時30分,合計8小時40分,中間有2次約5至10分之吃
東西時間,每小時也可以抽菸休息約5、6分鐘,原告實際工
作時間仍為8小時,每月固定週日及兩個週一休息。原告於1
12年9月27日請辭,泰小葉商行同意原告做到同年10月27日
,遂無資遣費問題。112年10月10日原告毆打、咆哮被告汪
登台,被告汪登台並未還手,亦無肢體接觸,原告隔日即未
來上班,泰小葉商行無解僱原告之意,至於原告是如何受傷
,被告汪登台不知情。泰小葉商行已給付112年9、10月薪資
予原告。兩造面試時約定薪資2萬6,400元,加班費部分已約
定上下班時間、工作天數,並以獎金方式補償;若獎金有短
少,泰小葉商行願意再給付。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
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協同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279至281頁)
:
㈠不爭之事項:
⒈兩造於112年4月13日(含)起成立勞動契約,約定之工作時
間為每日9時10分至14時、16時40分至20時30分,合計8小時
40分,週休週日1日或週休週日、週一2日(實際依考勤卡)
,被告給薪至112年10月10日(最後一日給薪)止。兩造於1
12年10月間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⒉被告每月給付原告之薪資如勞動部112年12月13日裁處書罰鍰
總表「月薪資總額」欄所示(見本院卷第145頁),細項如
薪資清冊、薪資條所示(見本院卷第155、161至167頁)。
⒊原告打卡情形如考勤表示所示(見本院卷第169至175頁)。
⒋如應計算原告資遣費,資遣費為1萬1,919元。
⒌如應補提勞退差額,勞退差額為8,163元。
㈡兩造爭執之爭點:
⒈原告主張其每月工資112年4至8月份如薪資清冊所示(見本院
卷第155頁),112年9月份為4萬9,000元、112年10月份1萬6
,333元;被告抗辯僅有薪資條上(見本院卷第161至167頁)
薪資部分(即基本工資)為其工資,其餘均不得加計,且是
加班費之補償。何者可採?其中:
⑴全勤加成之3,000元應否加計?
⑵工作表現獎金加成112年4月份1萬7,100元,其餘各月份1萬9,
600元應否加計?
⑶112年4至8月份之業績獎金應否加計?
⒉原告主張每日約定工時內,即使原告加班40分鐘,加上中間
未能完全休息,加班超過1小時,未給付加班費;被告抗辯
每日約定工時期間雖為8小時40分,但原告實際工作時間仍
為8小時。何者可採?其中:
⑴被告抗辯原告每日中間均有2次吃東西休息5至10分是否為真
?如否,那幾日?應扣除多少時間?
⑵被告抗辯原告每日每小時有抽菸休息5、6分鐘是否為真?如
否,那幾日?應扣除多少時間?
⑶原告主張原告每日均因客人在無法中間休息而加班,是否為
真?如否,那幾日?應增加多少時間?
⒊原告向被告汪登台請求精神慰撫金12萬元,有無理由,金額
是否適當?
⑴被告有無毆打原告致傷?
⑵兩造之學、經歷、月收入、家庭狀況、有無特殊社會地位?
⑶有無其他應審酌之事項?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
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1項、第279條第1定分別定有明文。查,上揭三
、㈠所列不爭之事項業經兩造於113年11月14日協議簡化爭點
而確認不爭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79至281頁),依上揭規定
,原告無庸舉證,應逕採認為存在於兩造間之事實。
㈡原告之工資除「薪資」項外,尚包括「工作表現獎金」、「
業績獎金」、「全勤」等項目。被告尚積欠原告112年9、10
月份工資合計2萬9,917元,並應補提撥勞工退休金之差額為
8,163元:
⒈工資之定義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
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
2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勞工與雇主間關於工資之爭執,經證
明勞工本於勞動關係自雇主所受領之給付,推定為勞工因工
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動事件法第37條定有明文。是具經常性
之給付,且勞工本於勞動關係自雇主所受領之給付,即應認
屬勞工之工資。
⒉查,兩造於被告給付原告112年9、10月薪資前之同年10月10
日發生爭執,有LINE對話紀錄、被告汪登台警詢筆錄、原告
警詢筆錄、錄音譯文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75、77頁、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16號卷第23至29頁、第47至
51頁),發生爭執前已給付之112年4月至8月薪資條上,每
月均明載有「工作表現獎金」(第1個月為1萬7,100元,其
餘為1萬9,600元)、金額不等之「業績獎金」、「全勤」(
全勤為3,000元,未全勤為1,500元)等項目(見本院卷第16
1至165頁);而發生爭執後原告112年9、10月之薪資條(見
本院卷第165、167頁)上即不見「工作表現獎金」、「業績
獎金」、「全勤」等項目,可見上開項目於兩造發生爭執前
顯係經常性之給付,係發生爭執後被告才無故刪除,又「工
作表現獎金」、「業績獎金」、「全勤」等項目依其名目即
可推認與原告提供之勞務有對價性,且薪資條上所明列之項
目、金額又均是原告本於兩造間勞動關係自被告處所受領之
給付,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認屬原告之工資,是原告
主張兩造間約定原告工資如112年4月至8月薪資條(見本院
卷第161至165頁)所示,包括「薪資」2萬6,400元、「全勤
」3,000元(未全勤1,500元)、「工作表現獎金」第1個月1
萬7,100元其餘1萬9,600元,合計第1個月4萬5,000元(計算
式:26,400+1,500+17,100=45,000)、其餘為4萬9,000元(
計算式:26,400+3,000+19,600=49,000,其中112年6、10月
份未全勤,「全勤」項為1,500元,實際為4萬7,500元),
並另計金額不等之「業績獎金」,如該月未全勤,則依比例
計算工資等情,應屬可認無訛。
⒊原告於112年9、10月依上開所認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約定,未
計金額不等之「業績獎金」,原應領取之薪資分別為4萬9,0
00元、1萬5,833元(47,500/30*10≒15,833),泰小葉商行
已給付112年9、10月薪資3萬3,662元(25,357+8,305=33,66
2),並有代繳勞、健保自付額合計1,254元(見本院卷第15
5頁,計算式:211+634+409=1,254),是112年9、10月份被
告尚積欠原告工資2萬9,917元(計算式:49,000+15,833-33
,662-1,254=29,917)。
⒋原告得請求被告補提勞退差額8,163元:
⑴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
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
工資百分之6,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⑵查,原告每月工資依上揭所認,實係包括「工作表現獎金」
、「業績獎金」、「全勤」等項目,被告僅以「薪資」項之
金額為原告提繳退休金,顯有少提繳之情形,即應補提勞退
差額,兩造即不爭執此部分金額為8,163元,原告也同意超
過部分(加計下揭㈢所示加班費會超過,並經本院釋明,見
本院卷第275、276頁)不再請求(見本院卷第280、281頁)
,自應予以尊重,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補提之勞退差額為8,16
3元。
⒌至被告抗辯除「薪資」外之各項目加成為其加班費之補償等
語,此為有利被告之事實,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然被告並
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兩造間確為如此約定,被
告此部分所辯,應無可採。
㈢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延長工時之工資為9萬1,711元:
⒈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
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
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
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勞動基準
法第36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
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動基準
法第24條第1項第1、2款、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平日延
長時間工資為2小時內給付時薪的三分之四、超過2小時部分
給付時薪的三分之五;休息日延長時間工資為2小時以內給
付時薪的三分之四、超過2小時至8小時以內給付時薪的三分
之五、超過8小時部分給付時薪的三分之八;而國定假日8小
時以內,應給8小時時薪;超過8小時至10小時以內給付時薪
的三分之四。
⒉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前項出勤紀錄,應
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勞工向雇主申請其出勤
紀錄副本或影本時,雇主不得拒絕,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
、6項定有明文,而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
勞工於該時間內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勞動事件法第38條
亦定有明文,是於勞動爭議中,應以出勤紀錄推定勞工於該
時間內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如雇主否認,應由雇主舉證
推翻。至雇主未置備勞工出勤紀錄,則應綜合全卷證,於合
理範圍,為有利勞工之解釋及認定。
⒊查,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約定工作時間為每日9時10分至14時、
16時40分至20時30分,合計8小時40分,週休週日1日或週休
週日、週一2日(實際依考勤卡),認定已如上述,基此可
認兩造間約定之例假日為週日,休息日則為週一,而週一休
息日兩造有約定隔週原告延長工時出勤提供勞務(實際依考
勤卡)。
⒋被告得向原告請求平日延長工時之工資為3萬6,508元:
⑴查,被告未置備原告112年4月間之出勤紀錄,有被告提出原
告全部之考勤卡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69至175頁),本院
審酌原告同年5至10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出勤情形,認原
告主張其於112年4月間有出勤之日均有延長工時1小時等語
,應屬合理可採。又原告112年4月合計提供14日之勞務,有
原告四月薪資條在卷足認(見本院卷第161頁)。原告係於
該月13日(星期四)起提供勞務,而該週約定之例假日(9
日)、休息日(10日)業已經過。4月16日至30日,剩下2週
,如休息日均出勤,會有12個工作日,加計13日至15日,合
計15日工作日(計算式:3+12=15),會超過上開所認原告
於112年4月係提供14日之勞務,因此可推認4月剩下2週,原
告僅有1個休息日出勤提供勞務。又原告112年4月之約定薪
資為4萬5,000元認定已如上述,被告另有給付業獎金600元
,合計4萬5,600元,基此,原告112年4月份13個平日工作日
均延長工時1小時,得請求之工資為3,293元(計算式:45,6
00/30/8*13*4/3≒3,293)。
⑵原告112年5至10月之平日出勤情形,如附表一所示,則此部
分依出勤紀錄原告得請求平日延長工時之工資為3萬3,215元
(計算如附表一所示)。又其中,原告於112年5月31日第1
段及第2段下班時間、同年6月6日第2段上班時間、同年月13
日第2段上班時間、同年月15、29日第1段下班時間、同年9
月9日第2段上班時間、同年10月10日第2段下班時間,均未
打卡,而此部分之打卡資料上亦無任何註記,兩造又無其他
上、下班時間之主張或舉證,應認僅是單純忘記打卡,審酌
全卷證,本院認以約定之上下班時間為原告實際提供務之時
間應屬合理。另原告於同年6月10日第1段上班時間未打卡,
又此時被告業已備置打卡機制,原告未打卡又未提出合理之
說明,無從依上揭規定推認原告提供勞務之時點,又因考勤
卡上被告有載明原告「遲到半小時以上,也找不到人」等文
(見本院卷第169頁),本院審酌兩造當時尚未交惡,應屬
客觀之記載,是此日之第1段上班時間,本院認以原約定之9
時10分加計30分鐘,即9時40分為合理,原告否認此一時間
,又無打卡紀錄以實其說,即難憑採。
⑶基上,原告得請求平日延長工時之工資為3萬6,508元(計算
式:3,293+33,215=36,508),原告以平日每日均延長工時1
小時計算其工資而請求4萬1,496元(見本院卷第275頁),
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出勤紀錄不符,就超過3萬6,508元部分,
應不可採。
⒌被告得向原告請求休息日延長工時之工資為4萬8,707元:
⑴原告於112年4月有於1個休息日出勤9小時,認定已如上⒋⑴所
示,此部分得請求之工資為2,913元(計算式:45,600/30/8
*(2*4/3+6*5/3+1*8/3)≒2,913)。
⑵原告於112年5至10月休息日出勤紀錄如附表二所示,則此部
分依出勤紀錄原告得請求休息日延長工時之工資為4萬5,794
元(計算如附表二所示)。
⑶基上,原告得請求休息日延長工時之工資為4萬8,707元(計
算式:2,913+45,794=48,707),原告以每週休息日均有出
勤並出勤9小時計算其工資而請求8萬4,672元(見本院卷第2
75頁),與如附表二所示之出勤紀錄不符,就超過4萬8,707
元部分,自無可採。
⒍另原告於五一(5月1日)、端午(6月22日)、中秋(9月29
日)、雙十(10月10日)等4個國定假日均有出勤,有考勤
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69至175頁),除以當作平日計算
之加班費外(見上揭⒋⑵),應再給付1日即8小時之薪資,合
計6,496元(計算式:209*8+201*8+204*8+198*8=6,496),
是此部分原告得請6,496元之工資,超過部分,亦無可採。
⒎基上,原告得請求之延長工時工資為9萬1,711元(計算式:3
6,508+48,707+6,496=91,711)。
⒏至被告抗辯原告工作時,每小時均有抽菸5、6分鐘,中間也
有吃東西休息,故每日實際工時仍為8小時,無延長工時等
情,以及原告主張於考勤表打卡時間外,每日均提加上班打
掃,並因客人在無法中間休息而加班等語,均為對造所否認
,且與考勤表之紀錄不符,兩造又無就其有利之事實提出證
據,均不可採。
㈣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萬1,919元:
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
,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
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
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
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
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雖有於112年9月27日向被告預告將於同年10月27日離職
,並經兩造合意,有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在卷足參(見本院
卷第65頁),惟原告與被告汪登台於112年10月10日發生衝
突後,被告即將原告退出LINE工作群組(見本院卷第75頁)
,該日之錄音譯文中,被告汪登台也對原告稱:「走!離開
!做到今天!」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816號卷第49頁),且被告算給原告之工資也是到112年10
月10日止,有原告十月薪資條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67頁
),顯見被告有單方未說明具體解僱事由,於112年10月10
日任意終止兩造間勞動契之之意思及行為,則原告主張於同
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等語,
即屬有據,被告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給付
原告資遣費。
⒊本件被告即經認定應給付原告資遣費,依上揭不爭之事項所
認,資遣費為1萬1,919元。又原告亦同意超過部分(加計上
揭㈢所示加班費會超過,並經本院釋明,見本院卷第274頁)
不再請求(見本院卷第280頁),自應予以尊重,是原告得
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1萬1,919元。
㈤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汪登台有傷害原告之事實: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於112年10月10日
向泰小葉商行協商變更離職日期未果,反遭被告汪登台傷害
,而受有左上肢疼痛、右下肢擦挫傷等語,被告汪登台雖未
否認原告受有左上肢疼痛、右下肢擦挫傷之事實,惟否認有
傷害原告之行為,原告自應就此部分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⒉此部分原告僅有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
診斷證明書雖能證明原告於衝突當日受有左上肢疼痛、右下
肢擦挫傷,然無法證明即係被告汪登台造成。至原告所提出
兩造間的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65至77頁)也僅被告汪
登台有提到當日原告對被告汪登台咆哮、作勢要打人(見本
院卷第77頁),無法證明被告汪登台有傷害原告之行為。
⒊另查,原告前於警詢時雖指稱被告汪登台抓住原告的手往被
告汪登台胸口撞,拉扯過程造成原告左手骨裂受傷、膝蓋受
傷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16號卷第28
頁),然依上揭診斷證明書,原告所受者為左上肢疼痛,實
無左上肢之外顯傷勢,更無所謂左手骨裂,原告單方指述已
與診斷證明書有所不符,難以採認。又證人王振豪於警詢時
證稱:原告與被告汪登台在店外面騎樓談離職事情,有起口
角快要發生衝突,伊就趕快站在中間,讓他們兩個不要打起
來,伊是背對著原告,沒有看到被告汪登台抓原告的手。基
本上沒有肢體衝突,因為快打來時,伊就擋在中間,阻止更
進一步的衝突,是到原告離開時才發現原告的腳有流血等語
(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16號卷第42頁),
證人王振豪上開證述,除未證述被告汪登台有抓原告的手外
,另明白證述因證人王振豪在起口角快要發肢體衝突時,即
站在中間,阻止原告與被告汪登台更進一步的衝突,是依證
人王振豪,除不能證明被告汪登台有傷害原告之行為外,反
證被告汪登台辯稱未傷害原告,不清楚原告傷如何造成,尚
合於事實。此外,別無其他證據能證明被告汪登台有傷害原
告之行為,則原告主張於112年10月10日向泰小葉商行協商
變更離職時,被告汪登台有傷害原告之行為等情,即難採認
。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汪登台有傷害原告之行為,則請求被
告汪登台賠償因此之損失,即屬無據。
㈥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請求之積欠工
資、加班費、資遣費等債權,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
原告減縮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遲延利息
,自無不可。又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於113年1月8日合
法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87頁)在卷可稽,被
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4條第1、2項、第32
條第4項、第3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2條第1
項、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萬3,547元(計算式
:29,917+91,711+11,919=133,547),及自113年1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補提撥勞工退休
金之差額為8,163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
決,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條第2項規定,同時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雇主即被告得
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因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詩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淑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