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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永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63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刪除「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 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埔交簡字第117號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1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且為 被告所是認。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開案件執 行完畢後再犯相同類型的本案,顯見刑罰反應力之薄弱,因 此認加重最低本刑,並無致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本院審酌:⑴被告前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 行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稽;⑵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且影響公共安全 ,卻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犯罪,駕駛自用小 客車上路,查獲時經警測得的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 克,且本次為第3次犯;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⑷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畢學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五金修繕 為業、月薪約新臺幣3萬3,000元、離婚、有1個未成年子女 需要其扶養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635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以109年度埔交簡字第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於109年1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 113年10月27日凌晨3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鎮○○路0段000 巷00弄00號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半瓶後,竟仍基於服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1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 4時25分許,行經南投縣○○鎮○○路000號前,不慎自後方追撞 張博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張博偉未受 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甲○○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於同日下午4時5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張博偉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愛蘭派出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 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 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系統-駕籍查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現場及車 損照片計22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 前已有2次公共危險前科,而其所犯本案公共危險罪嫌,與 其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科刑紀錄,犯罪類型、罪質及法益侵 害結果均相同,足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之犯罪,被告 漠視酒後駕車所致本身及道路安全之風險,前經查獲而不思 悔改,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反應力不 足,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   日              檢 察 官 劉郁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25

NTDM-114-交易-16-20250225-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INH KHAC DAT (越南籍,中文譯名:鄭刻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INH KHAC DAT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TRINH KHAC DAT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是以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若因此肇致交通事故,極可能造 成自己、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傷亡或車輛損壞等財物損失。被 告竟仍於飲酒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被告所為漠視 自己及公眾通行往來之交通安全,實不足取。併斟酌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89毫克,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除本案外, 前無其他因刑事犯罪遭司法機關論處罪刑之素行,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兼考量被告為入境來臺灣工作之外籍人 士,及其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90號   被   告 TRINH KHAC DAT(越南籍,中文譯名鄭刻達)             男 39歲(民國75【西元1986】年                  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彰化縣○○鄉○○村○○路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INH KHAC DAT於民國113年10月19日19時許,在彰化縣○○ 鄉○○村○○路00號宿舍內,飲用高粱酒及啤酒3瓶後,竟仍基 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22時許,自該處騎乘微型電動二 輪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42分許,行經彰化縣芳苑鄉漢寶村 大同路394巷路段,因行車搖晃為警攔檢,並對其施以吐氣 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9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TRINH KHAC DAT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漢寶派出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各1份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劉政遠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5

CHDM-114-交簡-250-202502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朝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8707號、第19000號、第19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朝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菸參盒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 ,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咖啡壹罐、瓶裝水壹瓶、關東煮壹份、冰品、玉米 筍、茭白筍、烤麩、軟骨串、肉丸各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 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高粱酒壹瓶、麵包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 表編號2之竊得物品應補充瓶裝水壹瓶外,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執行完 畢紀錄,除經被告坦承不諱外,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自屬刑法第47條所規定之累犯,應加 重其刑,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惟其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 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 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 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 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 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意旨,爰審酌被告前案亦有涉及竊 盜案件,且因多項前案多次遭刑罰仍未予改進,係對刑罰之 反應力薄弱,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過苛 之疑慮,自應依法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被告所犯本件數罪,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觀諸卷 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尚有其他竊盜案件偵查、審理中 ,為兼顧其權益,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 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不定其應執行 之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香菸3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咖啡1 罐、瓶裝水1瓶、關東煮1份、冰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 表編號2,關東煮及冰品以有利於被告認定,均壹刑法第38 條之2第1項估算為1份)、玉米筍、茭白筍、烤麩、軟骨串、 肉丸各1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此部分數量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均認定為1個,然已經被告食用過,已無 法販售,即便該剩餘部分經發還給店家,亦難認已實際合法 發還,故仍應沒收)、高粱酒壹瓶、麵包壹個(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附表編號4),均為被告犯罪所得,業據被告坦承不諱 ,且尚未賠償給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 3 項,均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5

CHDM-114-簡-169-20250225-1

基交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交簡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登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登山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馮登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本件酒後駕車公共危 險犯行,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安全,其吐氣中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均造 成危險。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素 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酒後駕駛車輛所可能肇致之危害 、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於警 詢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業計程車司機、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03號   被告 馮登山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登山於民國113年11月30日下午1時許,在其基隆市○○區○○ 路00巷0○0號5樓家中,飲用高粱酒1小杯,於同日下午3時許 ,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駕駛 其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外出,惟行駛至東光路32 巷口東光公園時,受所飲用酒精影響,而擦撞停於路旁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竑昱機電工程有限公 司,使用人為王清海,未受傷,車損部位為左後門及左後輪 弧受損)再擦撞前方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 主為陳俐蓉,未受傷,車損部位為右後車尾)始停車。警方 獲報到場處理事故,為馮登山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馮登山於警詢、偵查中皆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 俐蓉、王清海於警詢所述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基隆市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置保管車輛收據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車輛與駕籍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被告馮登山之犯嫌應可認 定。 二、核被告馮登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唐  先  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徐  柏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5

KLDM-114-基交簡-47-20250225-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0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念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5959號、113年度偵字第26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念慈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軒尼詩VSOP壹瓶、金門高粱酒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念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 被告所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相同類型之前科紀錄,猶不知悔改,不 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 ,對他人之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所為殊非可取, 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迄未返還所竊財物 ,亦未賠償告訴人蔡坤達、江雅純所受財產損失等情,再衡 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偵25959卷第9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竊得之軒尼詩VSOP1瓶、金門高粱酒1瓶,為被告之犯罪 所得,然未據扣案,且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儷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959號                   113年度偵字第26109號   被   告 王念慈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念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㈠於民國112年8月30日晚間8時1分許,搭乘不知情 之朱貞敏(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嘉福門市 ,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店長蔡坤達所管領、放置 在貨架上之軒尼詩VSOP 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1,700元 】,得手後將前開洋酒藏放於外套內,未結帳即逕行乘車離 去。嗣蔡坤達察覺商品遭竊,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㈡於112 年8月30日晚間8時11分許,再搭乘不知情之朱貞敏所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統一超商瑞員門市,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店長江 雅純所管領、放置在貨架上之金門高梁酒1瓶(價值795元) ,得手後將前開高梁酒藏放於外套內,未結帳即逕行乘車離 去。嗣江雅純察覺商品遭竊,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坤達、江雅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王念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蔡坤達、江雅純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現場及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及影像光碟。 二、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以分論併罰。至被告所分別竊得之軒尼詩VSOP、高梁酒,未 據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人2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5

TYDM-113-壢簡-2013-20250225-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勝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6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勝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另將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高梁酒」更正為「高 粱酒」。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未能記取教訓,於服用酒 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5毫克,仍貿然駕駛汽車 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交通安全,且不慎 與他人騎乘、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 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 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246號   被   告 楊勝安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勝安自民國113年12月7日上午9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許 止,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住處飲用高梁酒,明知飲酒後 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時55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8時2分許,行 經桃園市八德區新生路與龍宮街口時,與陸國明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楊俊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發生碰撞,致陸國明人車倒地因而受傷( 陸國明受傷部分未有診斷證明書,未據告訴;楊俊廷未受傷 )。嗣經警獲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對楊 勝安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1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勝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楊俊廷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 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在卷 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2025-02-25

TYDM-114-壢交簡-234-20250225-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興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興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的行為是構成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量刑審酌: 量刑因子    本件情形 犯罪之手段及所生危害 被告酒後駕車上路(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種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低),未發生行車事故。 犯罪後之態度 被告坦承犯行    斟酌上表所載各項情形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宣告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的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霜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11號   被   告 張興木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興木自114年1月11日下午3時許起及同日下午5時許止,在 其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居所內飲用高粱酒後,仍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6時10分許,行經桃園市 八德區新生路與崁頂路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 晚間6時2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 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興木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范 玟 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蔡 亦 凡

2025-02-25

TYDM-114-壢交簡-242-20250225-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志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志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戴志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仍駕駛如附 件所示車輛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顯見被告缺乏尊重 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又本件為警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6毫克,被告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偵卷第11頁)、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過往不能安全駕駛之犯罪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凌于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0.05%以上。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3755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755號   被   告 戴志龍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志龍自民國113年12月26日上午11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許 止,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明知 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許前某時,自上址住處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9時 許,行經桃園市大園區大觀路與環區西路口,為警攔檢,並 於同日晚間9時10分許經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 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志龍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及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凌 于 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廖 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25

TYDM-114-桃交簡-129-20250225-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坤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坤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坤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仍駕駛如附 件所示車輛行駛於市區道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甚且發 生事故,所幸無人傷亡,顯見被告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 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又本件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46毫克,被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尚 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偵 卷第19頁)、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宣慧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0.05%以上。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速偵字第41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41號   被   告 楊坤興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坤興自民國113年12月30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許 止,在桃園市楊梅區某餐廳飲用高粱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下午5時4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6時21分許,行經桃園市○鎮區○○街 00巷00號前,不慎撞擊關義嬌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幸未造成他人受傷。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 ,並於同日晚間6時56分許,對楊坤興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坤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關義嬌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及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照片20張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宣慧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佳欣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25

TYDM-114-壢交簡-100-20250225-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昇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昇駿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昇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仍駕駛如附 件所示車輛行駛於市區道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甚且發 生事故,所幸無人傷亡,顯見被告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 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又本件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37毫克,被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尚 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偵 卷第15頁)、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宣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0.05%以上。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速偵字第45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45號   被   告 吳昇駿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昇駿自民國113年12月30日晚間11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0 2分許止,在宜蘭縣○○鄉○○路000號之住家飲用高粱酒,明知 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113年12月31日凌晨5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3年12月31日上午7時 0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不慎與江宇晨所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幸無人受傷 。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7時14分許,測得吳昇駿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昇駿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江宇晨於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中之陳述 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車輛及 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在卷可稽, 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宣慧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佳欣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25

TYDM-114-壢交簡-98-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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