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永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63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刪除「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
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埔交簡字第117號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1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且為
被告所是認。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開案件執
行完畢後再犯相同類型的本案,顯見刑罰反應力之薄弱,因
此認加重最低本刑,並無致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本院審酌:⑴被告前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
行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稽;⑵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且影響公共安全
,卻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犯罪,駕駛自用小
客車上路,查獲時經警測得的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
克,且本次為第3次犯;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⑷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畢學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五金修繕
為業、月薪約新臺幣3萬3,000元、離婚、有1個未成年子女
需要其扶養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635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以109年度埔交簡字第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於109年1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
113年10月27日凌晨3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鎮○○路0段000
巷00弄00號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半瓶後,竟仍基於服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1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
4時25分許,行經南投縣○○鎮○○路000號前,不慎自後方追撞
張博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張博偉未受
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甲○○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於同日下午4時5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張博偉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愛蘭派出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
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
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系統-駕籍查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現場及車
損照片計22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
前已有2次公共危險前科,而其所犯本案公共危險罪嫌,與
其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科刑紀錄,犯罪類型、罪質及法益侵
害結果均相同,足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之犯罪,被告
漠視酒後駕車所致本身及道路安全之風險,前經查獲而不思
悔改,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反應力不
足,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 日
檢 察 官 劉郁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NTDM-114-交易-16-20250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