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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聯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聯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行補充更正為「並 於同日10時6分許測得其吐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聯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 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 均生重大危害,且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對於酒 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其竟無視於此,於酒測值達 每公升0.39毫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 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 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及 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491號   被   告 吳聯助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聯助於民國113年12月14日7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鳳屏二 路180巷內之海通停車場內,飲用保力達藥酒1瓶後,明知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仍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7時許,自上址騎乘 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 於道路。嗣於同日9時55分許,行經高雄市大寮區民權街69巷 口,因行經路口未減速為警攔檢,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 當場對其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 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聯助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 值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志宏

2025-03-07

KSDM-114-交簡-26-20250307-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英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英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補充為「…飲 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0時56分前稍早 某時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證據部分「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昭明派出所分局酒精濃度測定報告、財團 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昭明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 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並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駕駛、查車籍資料」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廖英迪(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32毫克之情形下,猶率爾駕車上路,輕忽自己與其 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次為酒駕初犯,係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幸未肇事致生實害;暨其於警詢 中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 分,不予揭露)、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潘映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81號   被   告 廖英迪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英迪明知服用酒類過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可供不特定多數 人通行之道路或場所,將對公眾往來安全造成潛在威脅,於民 國114年1月12日10時50分前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超商門口飲酒後,猶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日10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0時56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 時,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1時7分許,在高雄 市○○區○○路000號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英迪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昭明派出所分局酒精濃度測定 報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等件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董秀菁                檢 察 官 潘映陸

2025-03-07

KSDM-114-交簡-370-20250307-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6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啓煜 林逸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51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張啓煜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共參拾柒罪,各處如附表二「 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二、林逸威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共參拾柒罪,各處如附表二「 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三編 號2、4至5及附表四編號3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肆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及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現金均沒收。   事 實 一、張啓煜、林逸威與劉名恩(已歿)、真實姓名不詳而暱稱為 「中華賓士」之成年人等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 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以此等方式施用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轉匯附表二所 示款項至附表二所示帳戶(本件相關金融帳戶簡稱對照表詳 見附表一)後,再由劉名恩將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交予 林逸威,經張啓煜駕車搭載林逸威前往附表二所示提款地點 後,林逸威即依劉名恩、「中華賓士」之指示,於附表二所 示提領時間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再將所提領款項交予張啓 煜(附表二編號11所示款項未及交付張啓煜,即為警查獲扣 案,詳後述),由張啓煜轉交予劉名恩(附表二編號13之⑵ 、25、28之⑴、34所示款項未及交付劉名恩,即為警查獲扣 案,亦見後述),以此等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林逸 威並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5萬4,600元之報酬。嗣林逸威 於附表二編號11所示時、地提領附表二編號11所示款項後, 於民國113年3月7日11時24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張啓 煜、林逸威並同意警方對其等執行搜索,分別扣得附表三編 號2至5、附表四編號2至5所示之物,及附表三編號1、附表 四編號1所示現金(後者為林逸威所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1所 示款項,前者則包含林逸威所提領並交予張啓煜之附表二編 號13之⑵、25、28之⑴、34所示款項),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二編號11、15以外所示之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 面陳述,均經被告張啓煜、林逸威(下稱被告2人)及檢察 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審金訴卷第78頁,院卷第25 3至254、291、297至298頁),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 審酌各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 為證據;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 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 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暨坦 承不諱(警卷第5至10、15至21頁,偵一卷第13至17、83至9 7、137至139頁,聲羈卷第12至15頁,院卷第241、281、297 、332至333、335頁),並有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客戶基本資 料暨交易明細、員警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搜索現 場蒐證照片(警卷第3、33至37、43至49、57至62頁,偵一 卷第105、121至131頁,偵二卷第7至10、13至15、19至21、 27至29、33、38至39、45至47、53至57、61至63、69至71、 77至81、87至89、93至95頁),及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 示之證據資料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 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 犯行均堪予認定,應各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 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 法律,且不同法律應就關聯條文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不 得任意予以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業經修正、移列 至同法第19條,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 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無達1 億元而區分法定刑度,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 規定。   ⒊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亦於被告2人行為後有 所修正(公布施行及生效日,均與前述㈠⒉所載相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即可減輕其刑(下稱修正前自白規定); 修正後之規定,則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為「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下稱修正後自白規定)。   ⒋被告2人因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認涉犯洗錢犯行,合於 修正前自白規定之適用,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洗錢罪,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依 修正前自白規定減輕其刑,所得宣告之刑範圍為1月以上 、6年11月以下(未逾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特定犯 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7年,實質量刑上限毋庸 調整)。   ⒌被告張啓煜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 罪(本件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數額均未達1億元),法定刑 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被告張啓煜於偵查及審 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依卷內事證,尚查無其確有獲取 任何報酬(詳後述㈡部分),符合同法修正後自白規定之 減刑要件,減刑後所得宣告之刑範圍應為「3月以上、4年 11月以下」;被告林逸威部分,因其並無自動繳交所得財 物(詳後述㈢⒊部分),不符同法修正後自白規定之減刑 要件,所得宣告之刑範圍即同新法洗錢罪之法定刑,為有 期徒刑6月至5年。   ⒍是經整體比較新舊法,被告2人若適用修正前洗錢罪,實質 量刑範圍之最高度刑均較修正後洗錢罪為長,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之規定,即屬較重,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均 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⒎至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固於被告2人行 為後亦經修正(公布施行及生效日,均與前述㈠⒉所載相 同),然本件被告2人所為,既均已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無論適用修正前、後之前揭規定,均已構成所謂「洗錢」 行為,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此部分 應逕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規定即可,併予敘明 。  ㈡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2人彼此暨與同案共犯劉名恩、「 中華賓士」間,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 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各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再按詐欺取財 犯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 罪數計算,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是被告2人就 附表二對不同告訴人、被害人所犯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各37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113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7條前段規定為「犯詐欺犯罪 (按:詐欺犯罪之定義詳見同條例第2條第1款),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而增訂歷次自白並繳交犯罪所得之減刑 規定;此部分增訂之規定對被告2人有利,自應予適用。 查被告張啓煜於偵查及審理中均承認涉犯(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且查無其確有獲取任何報酬,即符合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 字第4096號刑事提案裁定所載之甲說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張啓煜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應依該規定前 段減輕其刑。   ⒉被告張啓煜於偵查、審理中亦就所涉洗錢犯行自白,且查 無獲有犯罪所得,原應依洗錢防制法之修正後自白規定減 輕其刑,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該 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僅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併予審酌。   ⒊另被告林逸威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固均就所涉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自白,然其未繳回違犯本件所獲取 之報酬5萬4,600元(院卷第242頁),尚無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之情,即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 刑規定、洗錢防制法修正後自白規定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非無謀生能力,卻不 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率爾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提 領贓款(被告林逸威)、轉交贓款暨駕車搭載車手(被告張 啓煜)之角色,(欲)從中獲取不法利益,且侵害附表二所 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惟附表二編號11、13之⑵、2 5、28之⑴、34部分款項,幸未及經被告2人轉交上手即為警 查獲),並隱匿贓款金流,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及贓款去 向之困難,所為均值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被告林逸威復於本院審理中與附表二編號6、7 、33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惟其囿於另案在監執行而未約定 給付期日,有調解筆錄可考(院卷第349至350頁),是此部 分減輕犯罪所生危害之幅度有限,另被告張啓煜則迄未與附 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渠等所受損害(院 卷第281頁);併考量被告2人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 模式,渠等尚非居於該集團之犯罪核心地位,而被告林逸威 因本件獲有報酬、被告張啓煜則無證據證明獲有不法利益; 兼衡附表二編號6、7、12、23、27、33所示告訴人請求本院 依法審酌或從輕量刑之不同量刑意見(院卷第242至243、33 5、347頁)、被告2人各次提領轉交贓款之數額、各如法院 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暨渠等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狀 況(院卷第334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 罪刑」欄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2人本件各次犯行之罪質、 手段、犯罪時間、合計提領、轉交款項數額,暨於定執行刑 時之非難重複程度等情,爰合併各定其應執行如主文第一、 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2 項關於洗錢財物、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移列條號至同法第25條第1、2項,並規定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 ,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另增 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2項規定:「犯詐欺 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 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 得者,沒收之」(公布施行及生效日,均與前述㈢⒈所載相 同),則分別為刑法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之特別規定、沒收 詐欺犯罪之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規定。是本件相關洗錢暨詐欺 財物、犯罪所用物品之沒收,均應適用裁判時之上開規定, 先予敘明。  ㈡被告林逸威因本件犯行獲取以提款數額約百分之2計算之報酬 ,合計約為5萬4,600元等情,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 述明確(偵一卷第16頁,聲羈卷第14至15頁,院卷第241至2 42頁),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附隨於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張啓煜供稱本件並未取得犯罪所得(院卷第281), 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因本件犯行獲有報酬或其他不法利益( 院卷第333頁),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暨追徵。  ㈢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4暨附表四編號3、4所示之電子產品, 係被告林逸威所有並供其本件詐欺犯罪所用(警卷第3、6至 7頁,院卷第242頁),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金融卡中 之其中13張(詳見該部分「說明」欄)及附表四編號5所示 金融卡,係供被告林逸威提領附表二所示贓款之用,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附隨於被告林逸 威所犯項下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非用於本案 提款之其餘金融卡10張,則係被告2人所持用且預備供被告 林逸威提領贓款之用(偵一卷第13頁,院卷第242頁),爰 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亦附隨於被告林逸威所犯 項下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現金中之35萬3,000元、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現金2萬元,係本件被告2人遂行附表三編號11、13之 ⑵、25、28之⑴、34部分洗錢犯行而未及轉交上手即經查獲之 財物(詳見該等部分「說明」欄),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於主文第三項宣告沒收。又附表三編 號1所示本案款項以外之現金13萬3,000元,則為被告林逸威 於113年3月7日所提領且已轉交予被告張啓煜之本案以外贓 款(警卷第7、9、17頁,偵一卷第90頁),核屬被告2人得 實際支配且有事實足認係渠等取自其他違法行為之所得,爰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2項之規定,一併於主文第三項宣告沒收。  ㈤至附表三編號3、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卷內尚無證據證明 與被告2人本案犯行相關(警卷第18頁,院卷第242、333頁 ),爰不予宣告沒收。  ㈥再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採義務沒收原則,惟於 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之條 文,已將沒收制度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 立法律效果,並為所有刑事普通法及刑事特別法之總則性規 定,則刑法總則關於沒收之規定,因屬干預財產權之處分, 於特別法無明文排除適用之情形下,關於比例原則及過度禁 止原則之規定(如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關於沒收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規定) ,亦應於特別法有所適用,俾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得審 酌宣告沒收是否有不當之情形,以資衡平。是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仍有 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審酌是否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餘 地。查本件由被告2人提領、轉交如附表二編號11、13之⑵、 25、28之⑴、34以外所示之其餘贓款,業經被告張啓煜交予 同案共犯劉名恩等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是此等洗錢之財物已 脫離被告2人支配,渠等就此等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 分權,倘再對渠等宣告沒收此等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   本件附表二編號28所示告訴人,固另有於113年3月7日11時2 7分許、同日11時30分許受騙而各匯款3萬元至附表一編號9 所示帳戶之情,公訴意旨因認被告2人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經查,附表 二編號28所示告訴人受騙而匯款上開款項之事實,有附表二 編號28「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暨附表一編號9所示帳 戶之交易明細可查(偵二卷第56頁);惟該告訴人匯款上開 款項之時間,均在被告2人於113年3月7日11時24分許為警查 獲提領、轉交本件贓款之後,有搜索現場蒐證照片可考(警 卷第57頁),而被告2人該時經查獲後,隨由員警於同日11 時40分許逮捕上銬(警卷第27、29、63頁),被告2人並供 稱渠等此際即無法再行取款(院卷第320頁),且卷內復無 積極事證足認被告2人為警查獲前,尚有參與詐騙該告訴人 致其為此部分匯款之行為,難認被告2人與本件詐欺集團成 員就該告訴人受騙匯款上開款項部分,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 分擔,即無從僅因該告訴人另有匯款上開款項至被告2人前 曾提領之附表一編號9所示帳戶等情,逕以加重詐欺、洗錢 罪相繩。是此部分本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惟因與渠等 前揭經論罪科刑之附表二編號28部分,各具接續犯之實質上 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本案告訴人、被害人所匯入之帳戶 編號 申設帳戶之人 金融機構名稱、帳號 1 黎文雄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號 2 梅文德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號 3 Cao Thi Thu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4 Nguyen Thi Bich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5 Nguyen Manh Dung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00000000000號 6 Dang Quang Huu 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7 Tranvanhoa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 8 阮維功 (Nguyen Duy Cong) 彰化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9 Nguyen Xuan Kha (阮春珂) 彰化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10 黎德七 彰化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11 阮氏碧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12 陳氏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13 Dang Xuan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 14 Tran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 15 阮文長 台中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 16 Nguyen Van Duong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告訴人、被害人轉匯款項之金流(幣值均為新臺幣) 編 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入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林逸威自左列帳戶提款之時間、地點及金額 證據出處 罪刑 1 告訴人李雅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某日起,透過通訊軟與李雅惠聯繫,佯稱:加入投資App進行股票投資可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李雅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4日10時4分許、5萬元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 林逸威於113年3月4日10時37分至同日10時39分間,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德龍店)以ATM提領2萬元5次,共提領10萬元 ①告訴人李雅惠於警詢之指述(偵二卷第167至172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偵二卷第241頁、257頁) 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供之身分證照片及「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偵二卷第177至255頁) 張啓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逸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3年3月4日10時5分許、5萬元 2 告訴人陳孝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2日9時前某時,透過社群軟體、通訊軟體與陳孝義聯繫,佯稱:加入投資App「永鑫國際」進行股票投資可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陳孝義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6日9時37分許、5萬元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 林逸威於113年3月6日10時10分至同日10時12分間,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鳳屏店)以ATM提領2萬元4次、1萬7,000元1次,共提領9萬7,000元 ①告訴人陳孝義於警詢之指述(偵二卷第291至293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偵二卷第374至375頁) 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二卷第297至298頁) 張啓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逸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3年3月6日9時45分許、4萬7,000元 3 告訴人郭欣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與郭欣怡聯繫,佯稱:加入投資App「加百列」進行股票投資可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郭欣怡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5日10時57分許、5萬元 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 林逸威於113年3月5日11時14分至同日11時16分間,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德龍店)以ATM提領2萬元5次,共提領10萬元 ①告訴人郭欣怡於警詢之指述(偵二卷第402至413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偵二卷第490頁) 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二卷第481至485頁) 張啓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林逸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3年3月5日10時58分許、5萬元 113年3月6日10時27分許、5萬元 林逸威於113年3月6日10時54分至同日10時56分間,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德龍店)以ATM提領2萬元5次,共提領10萬元 113年3月6日10時28分許、5萬元 4 告訴人鍾駿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初某日,透過社群軟體、通訊軟體與鍾駿偉聯繫,佯稱:可教其操作期貨賺錢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鍾駿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4日12時11分許、2萬元 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 林逸威於113年3月4日12時45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大發四維店)以ATM提領2萬元 ①告訴人鍾駿偉於警詢之指述(偵三卷第9至11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偵三卷第17頁) 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三卷第17頁) 張啓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逸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告訴人陳俊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4日12時53分許,透過社群軟體、通訊軟體與陳俊良聯繫,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陳俊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4日12時53分許、4萬元 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 林逸威於113年3月4日13時34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大發仁愛店)以ATM提領7萬6,000元 ①告訴人陳俊良於警詢之指述(偵三卷第34至37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偵三卷第47頁) 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投資網頁截圖(偵三卷第42至47頁) 張啓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逸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3月4日13時7分許、3萬6,000元 6 告訴人廖承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2日13時許,透過通訊軟體與廖承瀚聯繫,佯稱:可在投資平台投資提高獲利,穩賺不賠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廖承瀚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4日17時27分許、3萬元 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 林逸威於113年3月4日17時39分至同日17時49分間,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大發四維店)以ATM提領2萬元、9,000元、1,000元,共提領3萬元 ①告訴人廖承瀚於警詢之指述(偵三卷第67至70頁) 張啓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逸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告訴人黃淞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0日11時37分許,透過通訊軟體與黃淞廉聯繫,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黃淞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5日19時16分許、5萬元 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 林逸威於113年3月5日19時28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大發仁愛店)以ATM提領10萬元 ①告訴人黃淞廉於警詢之指述(偵三卷第101至103頁、153至154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偵三卷第121頁、123頁) 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投資網頁截圖及簽收條(偵三卷第105至129頁、155至181頁) 張啓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林逸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3年3月5日19時18分許、5萬元 113年3月6日17時54分許、5萬元 附表一編號15所示帳戶 林逸威於113年3月6日18時29分至同日18時31分間,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德龍店),以ATM提領2萬元5次,共提領10萬元 113年3月6日17時55分許、5萬元 8 告訴人李振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4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與李振暉聯繫,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李振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6日11時29分許、3萬8,000元 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 林逸威於113年3月6日11時45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大發仁愛店)以ATM提領3萬8,000元 ①告訴人李振暉於警詢之指述(偵三卷第190至192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偵三卷第217頁) 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三卷第201至220頁) 張啓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逸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告訴人劉宇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2日12時許,透過通訊軟體與劉宇森聯繫,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投資加密貨幣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劉宇森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6日12時9分許、2萬元 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 林逸威於113年3月6日12時26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號(OK超商鳳山鳳東店)以ATM提領6萬8,000元(內含非本案之他人匯款) ①告訴人劉宇森於警詢之指述(偵三卷第225至227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偵三卷第233頁) 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三卷第228至232頁) 張啓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逸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3年3月6日12時10分許、1萬8,000元 10 告訴人胡慧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3日某時,透過社群軟體及通訊軟體與胡慧蘋聯繫,佯稱:加入投資App買賣飆股可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胡慧蘋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6日9時13分許、5萬元 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 林逸威於113年3月6日9時40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大發中庄店)以ATM提領5萬元 ①告訴人胡慧蘋於警詢之指述(偵三卷第247至249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偵三卷第271頁) 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三卷第263至270頁) 張啓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逸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被害人吳雅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4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與吳雅琦聯繫,佯稱:加入投資App買賣股票可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吳雅琦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7日10時47分許、5萬元 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 林逸威於113年3月7日11時23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開封店)以ATM提領2萬元(經扣案即附表四編號1之現金) ①被害人吳雅琦於警詢之指述(偵三卷第295至297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偵三卷第303頁) 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投資App頁面截圖(偵三卷第309至327頁) 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卷第55至57頁) 張啓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逸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3年3月7日10時48分許、5萬元 12 告訴人鄭仁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30日起,透過通訊軟體與鄭仁傑聯繫,佯稱:加入投資App進行股票短線買賣可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鄭仁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4日19時49分許、3萬元 附表一編號5所示帳戶 林逸威於113年3月4日20時11分至同日20時13分間,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大發四維店),以ATM提領2萬元4次、1萬元1次,共提領9萬元 ①告訴人鄭仁傑於警詢之指述(偵三卷第350至353頁) ②匯款清冊(偵三卷第358頁) 張啓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逸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3年3月4日19時50分許、3萬元 113年3月4日19時52分許、3萬元 13 告訴人蕭丞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間某日起,透過社群軟體與蕭丞鴻聯繫,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買賣股票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蕭丞鴻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6日15時15分許、15萬3,183元 附表一編號5所示帳戶 ⑴林逸威於113年3月6日15時37分至同日15時40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鳳屏門市)以ATM提領2萬元5次,共提領10萬元 ⑵林逸威於113年3月7日0時1分至2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大發四維店)以ATM提領2萬元2次、1萬3,000元1次,共提領5萬3,000元(經扣案即包含在附表三編號1之現金內) ①告訴人蕭丞鴻於警詢之指述(偵三卷第367至369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偵三卷第377頁) 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投資網站頁面截圖(偵三卷第377至408頁) 張啓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逸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4 告訴人楊筑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4日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與楊筑亦聯繫,佯稱:派單人員已滿額,可認購公司提供之商品,賺取價差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楊筑亦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4日20時35分許、5萬元 附表一編號6所示帳戶 ⑴林逸威於113年3月4日20時45分至46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興庄門市)以ATM提領2萬元2次,共提領4萬元 ⑵林逸威於113年3月4日20時46分至48分許,在同上地點以ATM提領2萬元4次,共提領8萬元(內含編號15所示告訴人之款項) ①告訴人楊筑亦於警詢之指述(偵四卷第2至4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偵四卷第17頁) 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四卷第15至19頁) 張啓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逸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3年3月4日20時35分許、5萬元 15 被害人邱俞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4日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與邱俞瑄聯繫,佯稱:可認購商品賺取價差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邱俞瑄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4日20時46分許、2萬800元 附表一編號6所示帳戶 林逸威於113年3月4日20時46分至同日20時48分間,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興庄門市),以ATM提領2萬元4次,共提領8萬元(內含編號14所示告訴人之部分款項) ①被害人邱俞瑄於警詢之指述(偵四卷第24至25頁) 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四卷第28頁) 張啓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逸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3月6日19時43分許、5萬元 附表一編號10所示帳戶 林逸威於113年3月6日19時58分至59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大發四維店),以ATM提領2萬元2次、1萬元1次,共提領5萬元 16 告訴人呂明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底某日,透過通訊軟體與呂明珊聯繫,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買賣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呂明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5日12時23分許、3萬元 附表一編號6所示帳戶 林逸威於113年3月5日12時33分至同日12時35分間,至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德庄門市)以ATM提領2萬元3次、1萬元1次,共提領7萬元 ①告訴人呂明珊於警詢之指述(偵四卷第53至54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偵四卷第90頁) 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四卷第91至92頁) 張啓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逸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3月5日12時26分許、4萬元 17 告訴人胡菁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8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與胡菁芳聯繫,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胡菁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6日11時34分許、1萬2,000元 附表一編號6所示帳戶 林逸威於113年3月6日11時47分至同日11時48分間,至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德庄門市),以ATM提領2萬元(內含非本案之他人匯款) ①告訴人胡菁芳於警詢之指述(偵四卷第95至98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郵局存摺封面影本(偵四卷第110頁、113頁) 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投資App頁面截圖及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偵四卷第108頁、114至118頁) 張啓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逸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8 告訴人賴慧綾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4日起,以通訊軟體與賴慧綾聯繫,佯稱:可協助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賴慧綾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6日12時15分許、3萬元 附表一編號6所示帳戶 林逸威於113年3月6日12時34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大發仁愛店),以ATM提領2萬元;再於13時50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大寮中庄郵局)以ATM提領9,000元;嗣於14時28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興庄門市)以ATM提領1,000元,共提領3萬元 ①告訴人賴慧綾於警詢之指述(偵四卷第121頁、124至126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偵四卷第150頁) 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投資網站及虛擬貨幣App頁面截圖(偵四卷第152至154頁) 張啓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逸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9 告訴人彭惠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與彭惠英聯繫,佯稱:可購買電商平台商品,由產商代銷賺取價差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彭惠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6日15時32分許、2萬5,000元 附表一編號6所示帳戶 林逸威於113年3月6日15時59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號(萊爾富超商高縣高庄門市),以ATM提領2萬元;再於16時4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鳳屏門市)以ATM提領4,000元,共提領2萬4,000元 ①告訴人彭惠英於警詢之指述(偵四卷第167至168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偵四卷第195頁) 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投資電商網站頁面翻拍照片(偵四卷第183至196頁) 張啓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逸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 告訴人張育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0日20時許,以通訊軟體與張育誠聯繫,佯稱:可加入投資App買賣股票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張育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4日21時0分許、5萬元 附表一編號7所示帳戶 林逸威於113年3月4日21時24分至同日21時26分間,至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大發仁愛店),以ATM提領2萬元2次、1萬元1次,共提領5萬元 ①告訴人張育誠於警詢之指述(偵四卷第200至202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偵四卷第225頁) 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投資App頁面截圖(偵四卷第218至224頁) 張啓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逸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1 告訴人張若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與張若倩聯繫,佯稱:可加入投資App買賣股票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張若倩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5日10時26分許、5萬元 附表一編號7所示帳戶 林逸威於113年3月5日10時37分至同日10時38分間,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大發四維店),以ATM提領2萬元2次、1萬元1次,共提領5萬元 ①告訴人張若倩於警詢之指述(偵四卷第237至246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偵四卷第289頁) 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投資App頁面截圖、「Point72集保資金帳戶證明」翻拍照片(偵四卷第287至303頁) 張啓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逸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2 告訴人徐聖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9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通訊軟體與徐聖翔聯繫,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DOSOBEX交易所」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徐聖翔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自己匯款或委託友人葉豪、黎兆恩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4日19時57分許、3萬8,000元(友人黎兆恩代匯) 附表一編號8所示帳戶 林逸威於113年3月4日20時15分至同日20時18分間,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大發四維店),以ATM提領2萬元4次、8,000元1次,共提領8萬8,000元 ①告訴人徐聖翔於警詢之指述(偵四卷第318至322頁);證人葉豪於警詢之證述(偵四卷第333頁、344至345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偵四卷第329至330頁、352頁) 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投資網站頁面截圖(偵四卷第331至332、第349至351頁) 張啓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逸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3年3月4日19時58分許、5萬元(徐聖翔匯款) 113年3月6日18時4分許、3萬8,000元(友人葉豪代匯) 林逸威於113年3月6日18時10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大發四維店)以ATM提領2萬元2次,共提領4萬元 23 告訴人李致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9日21時44分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與李致翰聯繫,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買賣股票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李致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4日20時37分許、5萬元 附表一編號8所示帳戶 林逸威於113年3月4日20時57分至同日58分間,至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大發仁愛店),以ATM提領2萬元3次,共提領6萬元 ①告訴人李致翰於警詢之指述(偵四卷第367至368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偵四卷第375頁) 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投資網站頁面截圖(偵四卷第374至378頁) 張啓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逸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3月4日20時38分許、1萬元 24 告訴人連志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5日起,以通訊軟體與連志憲聯繫,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買賣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連志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5日15時5分許、5萬元 附表一編號8所示帳戶 林逸威於113年3月5日15時30分至同日15時31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興庄店),以ATM提領2萬元2次、1萬元1次,共提領5萬元 ①告訴人連志憲於警詢之指述(偵四卷第381至382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偵四卷第407頁) 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投資網站頁面截圖(偵四卷第393至410頁) 張啓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逸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5 告訴人林文發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7日21時13分許起,透過社群軟體及通訊軟體與林文發聯繫,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林文發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7日11時2分許、5萬元 附表一編號8所示帳戶 林逸威於113年3月7日11時12分至同日11時13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米奇店),以ATM提領2萬元2次、1萬元1次,共提領5萬元(經扣案即包含在附表三編號1之現金內) ①告訴人林文發於警詢之指述(偵四卷第417至420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偵四卷第427頁) 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投資網站頁面截圖(偵四卷第428至432頁) 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卷第53至54頁) 張啓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逸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6 告訴人魏君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與魏君珈聯繫,佯稱:認購電商平台商品由渠等代銷轉售,可賺取價差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魏君珈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6日18時13分許、 3萬元 附表一編號9所示帳戶 ⑴林逸威於113年3月6日19時4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鳳屏店),以ATM提領2萬元、1萬元,共提領3萬元 ⑵林逸威再於同日19時19分至同日19時20分間,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大發四維店),以ATM提領2萬元、1萬元,共提領3萬元 ①告訴人魏君珈於警詢之指述(偵五卷第5至9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偵五卷第35頁) 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五卷第31至41頁) 張啓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逸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7 告訴人謝宜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5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與謝宜君聯繫,佯稱:可參加虛擬貨幣投資計畫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謝宜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6日18時45分許、3萬元 附表一編號9所示帳戶 ①告訴人謝宜君於警詢之指述(偵五卷第49至52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偵五卷第58頁) 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五卷第54至60頁) 張啓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逸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8 告訴人徐子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5日起,以通訊軟體與徐子媛聯繫,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進行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徐子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7日10時47分許、5萬元 附表一編號9所示帳戶 ⑴林逸威於113年3月7日11時15分至同日11時19分間,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米奇店),以ATM提領2萬元7次、1萬元1次,共提領15萬元(經扣案即包含在附表三編號1之現金內) ①告訴人徐子媛於警詢之指述(偵五卷第77至81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偵五卷第102至104頁) ③通訊軟體對話記錄(偵五卷第101至106頁) 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卷第53至54頁) 張啓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林逸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3年3月7日10時49分許、5萬元 113年3月7日10時51分許、5萬元 113年3月7日10時51分許、5萬元 113年3月6日20時18分許、5萬元 附表一編號16所示帳戶 ⑵詐欺集團成員林逸威於113年3月6日20時26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中庄分行),以ATM提領10萬元 113年3月6日20時18分許、5萬元 29 告訴人劉淑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4日14許起,以通訊軟體與劉淑雯聯繫,佯稱:認購社團內之商品,由渠等代銷轉售,即可賺取價差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劉淑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6日17時38分許、3萬元 附表一編號10所示帳戶 林逸威於113年3月6日17時59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美庄店),以ATM提領2萬元2次,共提領4萬元(內含編號30所示告訴人之款項) ①告訴人劉淑雯於警詢之指述(偵五卷第108至109頁) 張啓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逸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0 告訴人陳逸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4日14許起,以通訊軟體與陳逸潔聯繫,佯稱:認購公司電商平台內之商品,由渠等代銷轉售,可賺取價差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陳逸潔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6日17時39分許、4萬5,500元 附表一編號10所示帳戶 ⑴林逸威於113年3月6日17時59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美庄店),以ATM提領2萬元(內含編號29所示告訴人之款項) ⑵林逸威於同日18時4分至同日18時5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大寮中庄郵局),以ATM提領2萬元、1萬5,400元,共提領3萬5,400元 ①告訴人陳逸潔於警詢之指述(偵五卷第121至124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偵五卷第135頁) 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投資網站頁面截圖(偵五卷第136至145頁) 張啓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逸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1 告訴人余世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9日起,以通訊軟體與余世文聯繫,佯稱:加入投資App買賣股票可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余世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5日16時13分許、5萬元 附表一編號11所示帳戶 林逸威於113年3月5日16時42分至同日16時44分間,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德龍店),以ATM提領2萬元4次、1萬9,000元1次,共提領9萬9,000元;再於同日16時56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號(萊爾富超商高縣高庄店)以ATM提領1,000元,共提領10萬元 ①告訴人余世文於警詢之指述(偵五卷第163至167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偵五卷第177頁) 張啓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逸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3年3月5日16時14分許、5萬元 32 告訴人黃志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2日起,以通訊軟體與黃志偉聯繫,佯稱:加入投資App買賣股票可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黃志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6日11時30分許、5萬元 附表一編號11所示帳戶 林逸威於113年3月6日11時49分至同日11時51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德龍店),以ATM提領2萬元2次、1萬元1次,共提領5萬元 ①告訴人黃志偉於警詢之指述(偵五卷第192至198頁) 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五卷第202至203頁) 張啓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逸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3 告訴人黃迎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與黃迎春聯繫,佯稱:加入投資App買賣股票可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黃迎春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6日18時32分許、5萬元 附表一編號11所示帳戶 林逸威於113年3月6日18時54分至同日18時56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大發四維店),以ATM提領2萬元5次,共提領10萬元 ①告訴人黃迎春於警詢之指述(偵五卷第218至221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偵五卷第275至276頁) 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投資網站頁面截圖(偵五卷第228至239頁) 張啓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逸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3月6日18時42分許、5萬元 34 告訴人嚴美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中旬起,透過通訊軟體與嚴美英聯繫,佯稱:加入投資App買賣股票可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嚴美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7日9時28分許、5萬元 附表一編號11所示帳戶 林逸威於113年3月7日9時41分至同日9時44分間,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大發四維店),以ATM提領2萬元5次,共提領10萬元(經扣案即包含在附表三編號1之現金內) ①告訴人嚴美英於警詢之指述(偵五卷第342至344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五卷第359頁) 張啓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逸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3月7日9時31分許、5萬元 35 告訴人陳玉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8日起以通訊軟體與陳玉如聯繫,佯稱:可認購商品投資,由渠等代銷轉售後可賺取價差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陳玉如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6日13時18分許、3萬1,000元 附表一編號12所示帳戶 林逸威於113年3月6日13時18分至同日13時21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翁園店),以ATM提領2萬元2次,共提領4萬元(內含非本案之他人匯款) ①告訴人陳玉如於警詢之指述(偵五卷第370至372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偵五卷第377頁) 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五卷第376至384頁、390至398頁) 張啓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逸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6 告訴人楊皓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日20時許起,透過社群軟體聯繫楊皓惟,佯稱:需註冊交易所帳號才可加入群組,並需進行交易測試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楊皓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6日13時54分許、10萬元 附表一編號13所示帳戶 林逸威於113年3月6日14時9分至10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大寮正順店)以ATM提領10萬元、8萬3,000元,共提領18萬,3,000元 ①告訴人楊皓惟於警詢之指述(偵五卷第407至408頁) ②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五卷第409至410頁) 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五卷第413至423頁) 張啓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林逸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3年3月6日13時56分許、8萬3,369元 37 告訴人王琮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0日18時許起,透過社群軟體及通訊軟體與王琮信聯繫,佯稱:加入投資App進行股票投資可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王琮信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6日18時54分許、20萬元 附表一編號14所示帳戶 林逸威於113年3月6日19時21分至同日19時22分間,至高雄市○○區○○路0號(萊爾富超商高縣高庄店),以ATM提領10萬元2次,共提領20萬元 ①告訴人王琮信於警詢之指述(偵五卷第447至450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偵五卷第461-1頁) 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啟航參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偵五卷第461至468頁) 張啓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林逸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三:扣案物品目錄表㈠ 編號 扣案物名稱、數量 說明 1 贓款48萬6,000元 (仟元鈔共486張) 包含被告林逸威於查獲當日即113年3月7日所提領附表二編號13之⑵、25、28之⑴、34所示告訴人之款項,合計35萬3,000元(警卷第7頁) 2 筆記型電腦1台 品牌:HP。 3 蘋果手機1支 型號:14 Pro,IMEI:000000000000000號 4 讀卡機2台 5 金融卡23張 包括附表一編號1至3、5至7、10至16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共13張,及其餘未用於本案之其他帳戶提款卡10張(警卷第47至49頁) 備註:以上物品均自被告張啓煜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之車上扣得。 附表四:扣案物品目錄表㈡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說明 1 贓款2萬元 (仟元鈔共20張) 被告林逸威所提領附表二編號11所示被害人之款項(警卷第6頁,院卷第241頁) 2 蘋果手機1支 型號:14 Pro,IMEI:000000000000000號 3 蘋果手機1支 型號:XR,IMEI:000000000000000號,螢幕破損 4 蘋果手機1支 顏色:綠色,螢幕破損 5 金融卡3張 即附表一編號4、8、9所示帳戶之提款卡(警卷第37頁) 備註:以上物品均自被告林逸威身上扣得。

2025-03-07

KSDM-113-金訴-869-20250307-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采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采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2至3行補充為「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8)日1時許,駕駛屬於 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汽 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梁采秀(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前曾有酒後駕車行為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確定之紀錄,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仍率 爾於酒後駕車上路,其輕率之駕駛行為,足認其心存僥倖, 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肇事致生實害, 其係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 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蔡佩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12號   被   告 梁采秀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采秀於民國114年1月17日22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某小吃 部飲用啤酒4罐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翌日(即18日)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時10分許,在高雄市林園區雙園大橋林園端下 橋處前為警攔查,復經警於同日1時20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 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采秀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值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呂建興                檢 察 官 蔡佩欣

2025-03-07

KSDM-114-交簡-413-20250307-1

毒聲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宜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 戒(113年度毒偵字第18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宜傑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 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 ,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 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 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 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 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 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 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為本 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再者,毒品施用後可檢出之時間 ,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人體質與代 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2018年美國FD A網站 公布尿液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天,有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8年1月31日FDA管字第108 9000957號函文參照。 三、查被告張宜傑前於偵訊時雖坦認有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情 ,惟就採尿前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之時間則陳稱伊不記得等語 ,是本院參酌被告於113年1月18日上午1時40分許為警採集 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先以酵素免 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出濃度各為 1,680ng/mL、35,090ng/mL等情,有該中心113年2月6日尿液 檢驗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偵辦毒品 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碼:林偵113035號)在卷可憑 。準此,本件即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被告尿液檢 驗結果既如前述且濃度非低,是其上述為警採尿前回溯72小 時內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洵堪認定。 另聲請人審酌被告現因另案在監執行,認其不適合機構外之 處遇一節,有卷附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實施毒品戒癮治療檢 核表可參,而向本院聲請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 合。此外,被告最近一次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之情形,係於92年間,因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遂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 月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被告本次犯行係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 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不因其間被告是否另因施用毒品犯 行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依法應再次令入勒戒處所 施以觀察、勒戒,故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新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字第1866號聲請 書

2025-03-07

CTDM-114-毒聲-31-20250307-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文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文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行補充為「……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潘文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雖於本案交通事故之處理 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者,有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速偵卷第33頁), 惟此所謂承認「肇事」,衡情應係指承認本案確有「發生交 通事故」一事而言,就被告本案所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行部分,卷內尚查無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於經警為呼 氣酒精濃度測試而發覺前,即有自行向警坦承犯罪事實而願 受裁判之情形,是本案應尚無刑法第62條前段關於自首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如附件所載呼氣酒 精濃度測試之數值結果,及所不能安全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 之危險程度;㈡被告本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 ,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 ;㈢本案已有肇事情形,惟幸未致他人傷亡;㈣被告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及其學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如法院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482號   被   告 潘文雄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文雄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大寮區 鳳林四路工地飲用啤酒1罐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仍於同日1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2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大 寮區平等路與青山街口時自摔,經警據報前來,並於同日13 時5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始 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文雄於警詢及偵訊坦承不諱,復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林園分隊酒精濃度測定值與財 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分隊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 片相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潘文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 芝 君

2025-03-06

KSDM-114-交簡-115-20250306-1

投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金簡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士喬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 第276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3 年度金訴字第 233 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士喬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洪士喬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1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   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   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241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 月 0   日生效。關於一般洗錢者,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變更   為第19條、刪除第3 項,並修正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   結果(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且   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本案尚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修正後幫助一般洗錢部分之有期徒刑量刑範圍,並未較修正   前(按依修正前第14條第3 項之「量刑封鎖」規定,不得科   以超過詐欺取財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利於被告(最高   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41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幫助一   般洗錢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自己之金融   帳戶,幫助詐騙成員對數被害人犯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處斷。  ㈣被告幫助詐騙成員犯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於偵查中對於幫助犯罪之主觀構成要件並未自白(見偵   卷第17頁),且於偵查中亦有自白之機會(最高法院108 年   度台上字第991 號判決意旨參照),自無洗錢防制法自白減   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252號判決意旨參   照),併予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可以預見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係作詐欺取財犯罪   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卻仍提供金融帳戶幫助詐欺犯   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非僅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並且增加   犯罪查緝困難,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見   悔意,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已與告   訴人中之2 人成立調解、分期給付賠償中(見本院卷第67至   70頁),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清潔工作、家   庭經濟情況勉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2頁),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告訴人等之受害金額,   暨被告品行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沒收  ⒈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見本院卷   第61頁),故無從認定被告有何犯罪所得。  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   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   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   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增訂理由參照),而本案詐騙金額並未   查獲扣案,復無證據可佐被告具有管領或處分權限,如更宣   告沒收或追徵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虞,不予諭知沒收或   追徵。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姚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 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60號   被   告 洪士喬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士喬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申辦之帳戶資料,係供自己使用 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且可預見提 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資料如交付告知予他人使用,而 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 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並掩飾或隱匿他 人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以前之某日,向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郭德修」之詐 欺集團成員借款新臺幣(下同)4萬元,並將其所申設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網銀帳號、密碼提供予「郭德修」,以此方式幫助 該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使用。「郭德修」所屬 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 ,致使吳文忠、黃鼎嚴、林若築、鄭凱駿、景旭燕、王博弘 、黃勁翰遭受詐欺取財,並以本案帳戶進出款項而隱匿如附 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吳文忠、黃鼎嚴、林若築、鄭凱駿、景旭燕、王博弘、 黃勁翰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士喬於偵查中供述 被告因需款孔急,向「郭德修」借款4萬元而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及密碼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文忠於警詢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紀錄 告訴人吳文忠遭假投資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黃鼎嚴於警詢之證述、LINE對話紀錄截圖、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告訴人黃鼎嚴遭假投資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林若築於警詢之證述、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香港賽馬會收款收據 告訴人林若築遭假賽馬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鄭凱駿於警詢之證述、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紀錄 告訴人鄭凱駿遭假投資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景旭燕於警詢之證述、LINE對話紀錄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紀錄 告訴人景旭燕遭假投資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王博弘於警詢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紀錄 告訴人王博弘遭假投資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黃勁翰於警詢之證述、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唪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紀錄 告訴人黃勁翰遭假投資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9 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辦,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假投資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旋即提領款項,以製造金流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幫助行為觸犯數個上開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察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怡玫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1 吳文忠 112年9月間 LINE暱稱「Luna林美蕓」之人佯稱投資買賣普洱茶,致吳文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0月18日20時29分許 ATM轉帳 3萬元 2 黃鼎嚴 112年10月間 以LINE暱稱「RuiQ」之人佯稱投資買賣普洱茶,致黃鼎嚴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0月19日11時許 臨櫃轉帳 20萬元 3 林若築 112年5月間 LINE暱稱「林建雄」之人佯稱投資香港賽馬,致林若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0月20日13時43分許 臨櫃轉帳 17萬2,000元 4 鄭凱駿 112年10月6日 IG暱稱「林萱婷」之人佯稱投資購物網站,致使鄭凱駿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0月23日10時11分許 網路轉帳 5萬元 112年10月23日10時13分許 網路轉帳 5萬元 5 景旭燕 112年10月5日 LINE暱稱「陳建華」之人佯稱以虛擬貨幣網站投資期貨,致景旭燕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0月23日10時26分許 網路轉帳 5萬元 112年10月23日10時28分許 網路轉帳 2萬元 6 王博弘 112年10月間 IG暱稱「林萱婷」之人佯稱投資買賣衣服,致王博弘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0月23日11時42分許 網路轉帳 3萬元 7 黃勁翰 112年10月16日 LINE暱稱「林小姐」之人佯稱投資保證獲利,致黃勁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0月23日22時11分許 網路轉帳 3萬元 備註:告訴人非匯款至本案帳戶之部分,不予詳述。

2025-03-06

NTDM-113-投金簡-154-2025030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龍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5327號、第37454號、第37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龍飛犯竊盜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欄㈡「被告陳龍飛於警詢時之 自白」更正為「被告陳龍飛於警詢之供述」,及補充「現場 照片5張」,另補充不採被告陳龍飛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辯解 理由如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詢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時、地,徒手 拿取告訴人郭靜怡之曬衣架鐵座1個,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 犯行,並辯稱:該址看起來沒人且房子很舊,想說鐵塊放在 這間沒人住的地方沒人要了云云。惟查,觀之卷附現場監視 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字第37454號卷第11至13頁)所呈現 場景物,告訴人係將本案曬衣架鐵座放置在自家騎樓門口處 ,並非堆置在回收場或垃圾場等處所,且該騎樓門前尚有植 栽,騎樓處其他物品擺放整齊,門口對面並停放許多車輛, 且參之扣案物照片(見上開偵卷第13頁),足見該曬衣架鐵 座之外觀尚屬完善堪用,是客觀上並無誤認該址為無人居住 、所竊取之曬衣架鐵座是廢棄物或無主物之可能。併參以被 告為成年人,且於警詢中自稱具高中學歷(見上開偵卷第3 頁),堪信係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對於未經 所有人同意而擅自取走財物可能構成竊盜當無不知之理,猶 執意為之,其主觀上自有不法所有意圖與竊取之故意甚明, 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該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以正途獲取所需,其 前已有多次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科紀錄,竟又率 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其行為及價值觀均有 偏差,所為實屬不當;惟考量被告所竊得財物其中附表編號 1所示之物已合法發還被害人蔡欣樺領回,有領據在卷足憑 (見偵字第35327號卷第17頁),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附表編號1、編號3至5犯行、否認附表 編號2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以徒手竊取之手 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不同,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 參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就被告 所犯數罪,待判決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 行刑,爰不於本判決另定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五、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為其犯本案之犯罪所 得,而其中附表編號1竊得之腳踏車1輛,已發還由被害人領 回,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如附表編號 2至5各竊得之曬衣架鐵座1個、電瓶共5個,均核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雖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已分別變賣280元、不詳價值 ,然卷內尚乏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尚與告訴人郭靜怡、林萬 在所供證之被告所竊得物之價值顯不相當,且未據扣案,為 求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防僥倖保留或另有不法利得,就其 上開所竊得之物,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於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陳龍飛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陳龍飛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曬衣架鐵座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113年10月6日9時8分許之犯行 陳龍飛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電瓶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113年10月23日7時10分許之犯行 陳龍飛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電瓶貳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113年10月24日7時5分許之犯行 陳龍飛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電瓶貳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327號                   113年度偵字第37454號                   113年度偵字第37455號   被   告 陳龍飛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龍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 (一)113年10月10日1時許,見蔡欣樺所有之腳踏車【價值新臺幣 (下同)1000元】停放在高雄市○○區○○街00巷0號前,無人看 管,竟徒手竊取該車輛,得手後即騎乘該車離開現場。嗣因 蔡欣樺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 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腳踏車(已發還予蔡欣樺)。(113年 度偵字第35327號) (二)113年10月9日14時8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高雄市○○區○○街0 0巷00號騎樓前,見郭靜怡所有之曬衣架鐵座1個(價值2000 元)置於該處,無人看管,竟徒手竊取該曬衣架鐵座,得手 後以上開腳踏車載運離開現場。嗣因郭靜怡發覺遭竊而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113年度 偵字第37454號) (三)113年10月6日9時8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 段0000號「萬在輪胎行」前,見林萬在所有之電瓶1個置於 該處,無人看管,竟徒手竊取該電瓶,得手後即騎乘腳踏車 離開現場。復先後於113年10月23日7時10分許、10月24日7時 5分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前往上址,徒手竊取林萬在置 於該處之電瓶各2個(共竊得5個電瓶,價值合計3000元),得 手後即騎乘該微型電動二輪車離開現場。嗣因林萬在發覺遭 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113年度偵字第337455號) 二、案經郭靜怡、林萬在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犯罪事實欄一(一)(113年度偵字第35327號)  1、被告陳龍飛於警詢時之自白。  2、證人即被害人蔡欣樺於警詢時之證述。  3、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領據、監視器截圖畫面。  4、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犯罪事實欄一(二)(113年度偵字第37454號)  1、被告陳龍飛於警詢時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郭靜怡於警詢時之證述。  3、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4、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三)犯罪事實欄一(三)(113年度偵字第37455號)  1、被告陳龍飛於警詢時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林萬在於警詢時之證述。  3、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4、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三) 所竊得之財物,雖未扣案,惟乃被告之犯罪所得,復未合法 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2025-03-06

KSDM-113-簡-5144-20250306-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ORIHAN CHITTIPHAN(泰國籍,中文名:吉迪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ORIHAN CHITTIPHAN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 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更正為「仍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54分稍 早前之某時許,在呼氣酒精…」;證據部分補充「現場照片2 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BORIHAN CHITTIPHAN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 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於酒後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情形下,率然騎乘微型電動 二輪車行駛於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 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且為 被告初犯酒後駕車之犯行;兼衡被告於警詢所述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雖為外國人,惟依本案犯罪情節,認無驅逐出境之 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511號   被   告 BORIHAN CHITTIPHAN (泰國)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BORIHAN CHITTIPHAN(中文姓名:吉迪潘)於民國113年12 月15日18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某工廠附近超商飲用啤酒後 ,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飲酒結束後某時許,在呼氣酒精濃 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微型電 動二輪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1時54分許,行經高雄市○○ 區○○路0○0號前,因未依規定領用牌照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 1時57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 7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BORIHAN CHITTIPHAN於警詢及檢察 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定值、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車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永 章

2025-03-06

KSDM-114-交簡-35-2025030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雅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2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雅玟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恐嚇」,其恐嚇之手段及危害通知之方法,並 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 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使人發生畏怖心即屬之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件被告謝雅玟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傳送如該欄所 載訊息予告訴人乙○○,依社會常情,係指將對他人之生命、 身體等法益產生相當程度之損害,客觀上已足使被害人心生 畏懼,是被告上開所為屬惡害通知無訛。且告訴人亦因被告 前開行為而心生畏怖,業據其於警詢指述綦詳(警卷第9頁 ),是被告上開所為,已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 全等情,足堪認定。 三、次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 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 ,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 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謝雅玟與告訴人乙○○前為配偶關係,此有被告 及告訴人警詢筆錄、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其2人間自屬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又被告本 件之恐嚇行為,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 暴力防治法對於恐嚇危害安全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依 刑法之規定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 式解決問題,竟以傳送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訊息之方式 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 苦,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經 本院依職權移付調解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此有本院調解筆 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9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整體情節、犯罪之所生危害程度,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堪稱良好。本 院審酌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而誤觸法網,並經本院移付調解而 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業如上述,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 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並據告訴人具狀表示請求從輕量刑 或給予緩刑之宣告,此有刑事陳述狀1紙在卷可憑(本院卷 第31頁)。綜上各情,本院認本件所宣告被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緩 刑2年,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另查,被告與告訴人業於本院 審理中之114年2月21日兩願離婚,此有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 查詢-個人戶籍資料1紙存卷可參,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仍再為 家庭暴力之行為,是無必要諭知被告應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8條第2項各款事項,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646號   被   告 謝雅玟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雅玟與乙○○為夫妻關係,雙方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1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謝雅雯因在外積欠債務,無力償 還,遂要求乙○○協助返還款項,然遭乙○○所拒。詎謝雅玟竟 因此心生不滿,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日9時1 4分,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為什麼要這樣對待ㄨㄛ,你家等 等會被火災」等語恫嚇乙○○,致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 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雅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恐嚇之犯意,接續於112年1 0月21日11時3分、112年11月1日19時53分、112年11月1日20 時1分,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要找地下錢莊來找我」、「 明天要丟雞蛋在我家」、「明天你家會被查封」等語恫嚇告 訴人,而涉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惟查:  ㈠觀諸卷附112年10月21日11時3分之對話內容可知,當天被告 係向告訴人表示「我想要跟你好好談,電話不接就算了,下 禮拜我會跟錢莊過去你家,拿錢給你,你不在家,拿給你們 後面鄰居,今天你要害我變成這樣的」等語,有對話內容截 圖資料在卷可證,言詞中並未提及要以如何具體之手段對告 訴人為不利之舉動,而有危及其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 產之事,尚難遽認被告對告訴人有何「惡害通知」可言,而 對被告以恐嚇罪責相繩。  ㈡另觀諸卷附112年11月1日19時52分起之對話內容可知,當天 與告訴人對話之人係表示「你他老公,怎麼放你老婆這樣, 他跟我借7萬,拿來給我,不然明天丟雞蛋在你家……他沒有 地方住,你家會被查封……」等語,有對話內容截圖資料附卷 可稽,顯見當天與告訴人對話之人應係商借被告款項之人, 是被告辯稱:當天是當舖的人跟我拿手機傳簡訊給乙○○,我 不知道當舖的人會講這些話等語,並非毫無可能。本案又查 無其他證據證明此部份對話係被告自導自演,亦或被告與傳 送訊息之人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情事,自難僅以該等 對話係由被告帳號所傳送,即對被告以恐嚇罪嫌相繩。  ㈢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應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份為接 續關係之法律上一罪,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恒翠

2025-03-06

KSDM-113-簡-3333-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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