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佩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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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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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715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劉書辰 被 告 黃冠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491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 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4-11-27

CHEV-113-彰小-715-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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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553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劉書瑋 被 告 鄭淑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450元,及其中新臺幣4,653元自民國1 1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 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 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4-11-27

CHEV-113-彰小-553-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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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701號 原 告 尤麗卿 訴訟代理人 黃竑升 被 告 賴建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 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4-11-27

CHEV-113-彰小-701-20241127-1

彰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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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682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昭權 蔡承恩 被 告 曾柏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311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 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4-11-27

CHEV-113-彰小-682-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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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557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劉書瑋 被 告 劉怡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899元,及其中新臺幣4,256元自 民國11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887元,餘 由原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7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 傳電信)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 繳納電信費,尚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4,256元、專案 補貼款13,635元(含10,137元、1,625元、395元、1,478元 ,共4筆)、小額代收款28元,共計17,919元未清償,屢經 催討,均置之不理。嗣上開債權業經遠傳電信讓與原告,爰 依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租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919元,及其中4,256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 公平者,不在此限」。經查,原告陳稱:專案補貼款13,635 元部分,其中2筆專案補貼款即1,625元、395元之補貼款契 約已滅失,無法提出相關證明資料及該金額之計算式等語, 故依原告提出之欠費門號資訊附表、電信費用帳單、債權讓 與通知書、被告戶籍謄本、專案補償款繳款單、亞太電信通 信服務申請書暨約定事項、專案同意書、小額繳款單所示, 專案補貼款金額僅為11,615元(即10,137元、1,478元2筆) ,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為佐,是原告得請求之專案補貼款 乃11,615元,併計電信費4,256元、小額代收款28元,合計 得請求金額為15,899元;逾此部分,尚乏所據。 四、從而,原告依行動電話門號租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5,899元,及其中4,256元自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民國11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 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4-11-27

CHEV-113-彰小-557-20241127-1

彰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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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496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劉書瑋 被 告 黃嘉賢 李雅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262元,及其中新臺幣4,796元自 民國113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 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 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4-11-27

CHEV-113-彰小-496-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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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51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鄒文謹 郭曉媛 被 告 馬榮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17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 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4-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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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60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高義欽 被 告 吳若谷 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8,553元,及其中新臺幣92,612元自民國 113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 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 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4-11-27

CHEV-113-彰小-606-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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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補字第1157號 原 告 吳岳珍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銘村即瑞呈企業社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 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第一項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19,531元(計算式如 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2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 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9,5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補繳。 二、請就被告提出之支付命令異議狀中對原告主張之答辯,分項 表示意見,並按被告人數檢附書狀暨證據資料之繕本或影本 提出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補繳裁判費部分提起抗告,應於 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其餘不得抗告。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837,000元 1 利息 422,000元 112年1月16日 113年9月4日 (1+233/366) 6% 41,439.02元 2 利息 415,000元 112年1月11日 113年9月4日 (1+238/366) 6% 41,091.8元 小計 82,530.82元 合計 919,531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4-11-27

CHEV-113-彰補-1157-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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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700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昭權 陳冠雲 被 告 何錦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987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 00元,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 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就本金部分原聲 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169元(本院卷第11)。嗣 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當庭減縮本金部分,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3,734元(本院卷第94頁)。查原告上開訴之變 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行經彰化縣彰化市金馬東路與聖安路365巷口時,因 未注意應依交通號誌兩段式左轉,與訴外人楊政鳳所有、原 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 生碰撞,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支出必要之維修費用23,734 元(含零件1,826元、鈑金7,125元、烤漆14,783元),原告 已悉數理賠與被保險人,爰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73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現場圖、理賠計算書、行照、估價單、統一發 票等資料為證,並有本院向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調取 之本件車禍資料在卷可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 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是原告本於上開法 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屬有據。 六、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23,734元(含零件1,826 元、鈑金7,125元、烤漆14,783元),其中零件費用原告業 已折舊。惟查,本院審酌楊政鳳於警詢時自陳其行車時一直 注意前方車輛的動向,未注意前方號誌已轉換等語,是楊政 鳳駕駛系爭車輛疏未注意交通號誌及其車前狀況,在被告騎 乘機車穿越該交岔路口之際,仍未減速煞停以閃避被告之機 車,致發生本件車禍,亦與有過失。本院依其等過失情節, 認為被告應負擔8成之過失責任,而楊政鳳應負擔2成過失責 任,並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應減免被告2成之過失責任,則原 告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18,987元(計算式:23,734×80% ≒18,987,小數點後四捨五入)之範圍內核屬有據;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 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4-11-27

CHEV-113-彰小-700-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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