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婕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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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原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原附民字第120號 原 告 陳紓妍 被 告 李宗翰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審原簡字第83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倪霈棻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4-12-31

TPDM-113-審原附民-120-20241231-1

審原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原簡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193、6620、7141、7715、7823、8671號),及移送併 辦(112年度偵字第11984號、第4592、4883、5069、6550、1640 5號、第20548、23068號、第27308號、113年度偵字第4829號) ,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審原訴字第34號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李宗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宗翰明知金融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 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因此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 常經驗,可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之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 人匯款之工具,並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使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交付之 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及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 月間某時,在新北市中和區某處公園,將其所申辦使用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 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配合該 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申請設定約定轉帳帳 號,以利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本案中信、台新銀行帳戶之網路 轉帳功能(無證據可認李宗翰知悉或可得而知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本案中信、台新銀行帳戶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 表「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以各該方式,分別向附表「被 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匯 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附表「匯入帳號」欄所示各金融帳戶 內,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之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 戶,李宗翰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掩 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宗翰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112年度審原訴字第3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0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子○○、未○○、郭思齊、午○○、己○○、癸○○、辰 ○○、巳○○、申○○、乙○○、酉○○、甲○○、卯○○、壬○○、證人即 被害人丁○○、丑○○、寅○○、辛○○、庚○○、戊○○於警詢中之證 述相符,並有如附表所列各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 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而本案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 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本案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分述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 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 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 並修正為:「(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雖將有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 期徒刑之最重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 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⒊另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 修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 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始符減刑規定。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且未獲有犯罪所得,然被告並未於偵查中自白,因此行 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減刑規定,於適用上對被告較為有利。   ⒋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刪 除此規定),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 ,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雖不影響處斷刑,然法院於決定 處斷刑範圍後,仍應加以考量此一宣告刑特殊限制。   ⒌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新法之規定非有利 於被告,揆諸首揭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一體 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三)罪數關係:    被告以提供本案中信、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並 侵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均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 )洗錢罪。 (四)移送併辦部分: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984號(即 附表編號10所示部分)、112年度偵字第4592、4883號、5 069、6550、16405號(即附表編號11至15所示部分)、11 2年度偵字第20548、23068號(即附表編號16至18所示部 分)、112年度偵字第27308號(即附表編號19所示部分)    、113年度偵字第4829號(即附表編號20所示部分)移送 併辦部分,與本案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⒉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洗錢犯行不諱,應依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本案被告有上開2項刑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中信、 台新帳戶之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詐騙各告訴人、被害人,助長詐欺集團詐欺犯罪之 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並幫助詐欺集團遮斷犯罪 所得金流軌跡,使詐欺集團成員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所 為殊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參以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自陳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搬菜 工作、須負擔家中開銷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 101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 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 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查,如附表「被害人 (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所匯入本案中信、台新帳戶內之 款項,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之中,且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而未遭查獲,倘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實屬過苛,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 (二)又被告雖提供本案中信、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供他人詐欺財物之用,然依卷內證據 資料,無從認定被告有獲得任何之報酬或對價,尚難認被 告有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師敏移送併 辦,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    據 1 子○○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3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下逕稱LINE)暱稱「怡」、「盒子BOX」等帳號向子○○佯稱:可透過「BOX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臺投資獲利云云,致子○○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18日上午9時27分許 31萬5,000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子○○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93號卷【下稱偵5193卷】第9至13頁)。 ⑵告訴人子○○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5193卷第27至28頁、第30頁)。 ⑶告訴人子○○提出之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1紙(見偵5193卷第23頁)。 ⑷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5193卷第33至52頁)。 2 未○○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8日上午10時14分許前某時,以LINE暱稱「山本一龍」之帳號向未○○佯稱:可至投資平臺投資MUFG.coin獲利云云,致未○○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18日上午10時14分許 5萬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未○○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141號卷【下稱偵7141卷】第17至19頁)。 ⑵告訴人未○○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7141卷第21至23頁)。 ⑶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7141卷第77至87頁)。 111年10月18日上午10時15分許 5萬元 3 郭思齊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8日凌晨0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下逕稱臉書)暱稱「COWARDLY STAATUE」、LINE暱稱「百家不限操作平台」等帳號向郭思齊佯稱:可至https://6688.yggaming.net/網站儲值投資博奕獲利云云,致郭思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18日中午12時19分許 3,000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郭思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20號卷【下稱偵6620卷】第13至15頁)。 ⑵告訴人郭思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6620卷第104至111頁)。 ⑶告訴人郭思齊提出之網路銀行台幣轉帳交易明細1紙(見偵6620卷第103頁)。 ⑷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6620卷第61至83頁)。 4 午○○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7日中午12時35分許,以LINE暱稱「張建林台北證券」之帳號向午○○佯稱:可依指示匯款投資黃金期貨獲利云云,致午○○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19日上午10時17分許 2萬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午○○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6620卷第17至20頁)。 ⑵告訴人午○○提出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6620卷第137至157頁)。 ⑶告訴人午○○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通知1紙(見偵6620卷第127頁)。 ⑷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6620卷第61至83頁)。 5 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7日某時,以LINE暱稱「子豪」之帳號向丁○○佯稱:可依指示匯款至尊寶娛樂城網站投資博奕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19日下午1時27分許 4萬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⑴被害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715號卷【下稱偵7715卷】第13至14頁)。 ⑵被害人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7715卷第37至47頁)。 ⑶被害人丁○○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1紙(見偵7715卷第47頁)。 ⑷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7715卷第17至27頁)。 6 己○○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7日中午12時39分許,以LINE暱稱「MG線上科技專員&客服」之帳號向己○○佯稱:可至正出娛樂城投資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19日下午1時52分許 2萬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7141卷第37至39頁)。 ⑵告訴人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7141卷第41至52頁)。 ⑶告訴人己○○提出之網路銀行跨行轉帳交易明細1紙(見偵7141卷第41頁)。 ⑷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7141卷第77至87頁)。 7 丑○○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8月間某時,以LINE ID:「nf778899」之帳號向丑○○佯稱:可透過「BOX」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0日中午12時1分許 25萬8,000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丑○○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23號卷【下稱偵7823卷】第13至14頁)。 ⑵告訴人丑○○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7823卷第105至107頁)。 ⑶告訴人丑○○提出之永豐銀行收執聯1紙(見偵7823卷第103頁)。 ⑷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7823卷第49至60頁)。 8 癸○○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0日下午1時許,以LINE暱稱「鈦坦百家科技」之帳號向癸○○佯稱:可至尊堡娛樂城儲值從事線上博奕投資獲利云云,致癸○○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0日下午1時7分許 1萬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20號卷【下稱偵6620卷】第9至11頁)。 ⑵告訴人癸○○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6620卷第87頁)。 ⑶告訴人癸○○提出之網路銀行跨行轉帳交易明細1紙(見偵6620卷第85頁)。 ⑷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6620卷第39至57頁)。 9 寅○○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6日某時,以LINE暱稱「大鋮人工智能」之帳號向寅○○佯稱:可依指示至富遊娛樂城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寅○○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0日下午2時2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1時43分許,應予更正) 4萬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⑴被害人寅○○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671號卷【下稱偵8671卷】第11至12頁)。 ⑵被害人寅○○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8671卷第49頁)。 ⑶被害人寅○○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見偵8671卷第49頁)。 ⑷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8671卷第27至48頁)。 10 辰○○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4日晚間9時許,以LINE暱稱「雯心Phoebe」之帳號向辰○○佯稱:其下載「Pinebridge」APP後有抽中股票,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辰○○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19日中午12時23分許 1萬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984號卷【下稱偵11984卷】第11至13頁)。 ⑵告訴人辰○○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11984卷第60至64頁)。 ⑶告訴人辰○○提出之網路銀行臺幣轉帳交易紀錄1紙(見偵11984卷第60頁)。 ⑷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11984卷第31至53頁)。 11 巳○○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4日下午5時11分許,以LINE暱稱「帶漲大哥」之帳號向巳○○佯稱:下載「BOX」交易平臺,依指示匯款操作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17日上午9時18分許 10萬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92號卷【下稱偵4592卷】第7至9頁)。 ⑵告訴人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4592卷第31至35頁)。 ⑶告訴人巳○○提出之網路銀行跨行轉帳交易明細2紙(見偵4592卷第41頁)。 ⑷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4592卷第63至78頁)。 111年10月17日上午9時19分許 10萬元 12 申○○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中旬某時,以LINE暱稱「舒涵」之帳號向申○○佯稱:可加入舒涵股市輔導社群組,下載「BOXCOIN」交易平臺依指示匯款操作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17日中午12時35分許 28萬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550號卷【下稱偵6550卷】第7至9頁)。 ⑵告訴人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6550卷第87至122頁)。 ⑶告訴人申○○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存摺交易明細1份(見偵6550卷第77至83頁)。 ⑷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6550卷第63至76頁)。 13 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7日某時,以LINE暱稱「小晨」之帳號向乙○○佯稱:可加入任何博奕網站依指示匯款委託操作保證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18日上午11時51分許 10萬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405號卷【下稱偵16405卷】第9至11頁)。 ⑵告訴人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內含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份(見偵16405卷第15至26頁)。 ⑶告訴人乙○○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1紙(見偵16405卷第23頁)。 ⑷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16405卷第43至46頁)。 14 酉○○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31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Michael」之帳號向酉○○佯稱:可下載「BOX」交易平台網站依指示匯款操作虛擬貨幣可賺取獲利云云,致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18日中午12時11 分許 10萬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69號卷【下稱偵5069卷】第9至11頁)。 ⑵告訴人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5069卷第49至59頁)。 ⑶告訴人酉○○提出之網路銀行臺幣活存明細1份(見偵5069卷第31至47頁)。 ⑷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5069卷第87至102頁)。 111年10月18日中午12時13分許 9萬9,386元 111年10月19日中午12時17分許 10萬元 111年10月19日中午12時19分許 9萬9,386元 15 辛○○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5日某時,以LINE暱稱「BOX盒子」之帳號向辛○○佯稱:可至「BoxCoin」交易平臺網站依指示匯款操作投資虛擬通貨可賺取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19日上午10時37分許 9萬4,050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⑴被害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83號卷【下稱偵4883卷】第7至9頁)。 ⑵被害人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4883卷第41至61頁)。 ⑶被害人辛○○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1紙(見偵4883卷第35頁)。 ⑷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4883卷第89至104頁)。 16 甲○○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4日某時,以LINE暱稱「洪銘鴻」、「鄭仲恩」等帳號向甲○○佯稱:下載「BOXCOIN」APP依指示匯款操作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可期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17日中午12時16分許 50萬1,600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068號卷【下稱偵23068卷】第9至13頁)。 ⑵告訴人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及「BOXCOIN」APP截圖各1份(見偵23068卷第91至100頁、第105頁)。 ⑶告訴人甲○○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查詢1紙(見偵23068卷第86頁)。 ⑷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23068卷第45至60頁)。 17 卯○○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3日上午8時44分許,以LINE暱稱「盒子Box」之帳號向卯○○佯稱:下載「BOXCOIN」交易平台網站依指示匯款操作投資虛擬貨幣可賺取獲利云云,致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17日下午1時43分許 9萬9,693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3068卷第15至17頁)。 ⑵告訴人卯○○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內含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份(見偵23068卷第129至138頁)。 ⑶本案中信及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23068卷第45至60頁、第61至71頁)。 111年10月18日上午8時35分許 9萬9,693元 111年10月19日上午8時31分許 9萬9,693元 111年10月20日上午8時3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8時38分許,應予更正) 9萬9,693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18 壬○○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9日上午11時30分許,以LINE暱稱「博利娛樂長期必勝技巧」之帳號向壬○○佯稱:可至京町娛樂城網站註冊會員,並提供帳號、密碼代為操作以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0日下午1時57分許 3萬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548號卷【下稱偵20548卷】第11至15頁)。 ⑵告訴人壬○○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20548卷第17至25頁)。 ⑶告訴人壬○○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1紙(見偵20548卷第17頁)。 ⑷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20548卷第29至35頁)。 19 庚○○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7日下午5時許,加入庚○○之LINE ID帳號後,向其佯稱:可註冊九洲娛樂城網站會員,並提供帳號、密碼代為操作以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19日下午2時4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1時36分許,應予更正) 5萬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⑴被害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308號卷【下稱偵27308卷】第7至8頁)。 ⑵被害人庚○○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27308卷第47至59頁)。 ⑶被害人庚○○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紙(見偵27308卷第45頁)。 ⑷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27308卷第13至23頁)。 111年10月19日下午2時4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7時20分許,應予更正) 2萬元 20 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4日某時,自稱「林文樂」而以LINE與戊○○聯繫,嗣並向其佯稱:可透過網站FBJK65.COM投資美國國債、期貨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0日中午12時55分許 2萬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⑴被害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29號卷【下稱偵4829卷】第7至8頁)。 ⑵被害人戊○○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紙(見偵4829卷第45頁)。 ⑶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27308卷第13至23頁)。

2024-12-31

TPDM-112-審原簡-83-20241231-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宜鴻 籍設南投縣○里鎮○○路0段000號(南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8 9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213號),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林宜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所載「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小陳』(音譯)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應更正補充為「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小陳』之人介紹,加入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   ⒉同欄一、第12行所載「,以獲取報酬」,後應補充「(本 案未實際取得報酬)」。  (二)證據部分: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宜鴻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 113年度審訴字第121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2頁)」。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洗錢防制法亦於同日修正公 布全文31條,並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新舊法 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包含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然該條之構成要件和刑度均未 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 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 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 犯數加重詐欺條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係就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 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逕行適 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⑵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 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 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 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 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詳後 述),且查無有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之情形,符合詐欺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要件,自應適用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   ⒉洗錢防制法規定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 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 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 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 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 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 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 要件。而被告本案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 犯行(詳後述),且並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是不論 修正前後均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⑷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參諸前揭說明,即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三)被告與「小陳」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就本案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關係:    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與「小陳」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已著手向告訴人 施用詐術,惟告訴人已查覺遭詐而假意面交,嗣被告到場 取款之際旋為警逮捕而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自屬未遂 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   ⒉又本案被告已於警詢及偵查中就其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前往向告訴人江秀兮收取其遭詐騙之款項之主要犯罪事 實供承在卷,不失為偵查中之自白,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亦自白犯行不諱,且查無有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之情形,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 被告有上開2項刑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輕之。   ⒊另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就本案構成洗錢未遂罪之主要犯罪 事實為肯定之供述,已如前述,且於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洗 錢未遂犯行亦坦承不諱,且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 原應就被告所犯之洗錢未遂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如前所述,被告上開犯行係從 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洗 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應於量刑時依刑法第 57條規定一併衡酌此減輕其刑之事由。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 竟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之車手,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前往向告訴人收取款項,雖並未得逞,然其所為已助 長詐欺犯罪盛行,並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所 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就本案 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且 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 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係居於 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參與程度較輕;兼衡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 從事洗車及餐飲業、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 本院卷第42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及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係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 行所用,此據被告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見偵卷第17至18頁 ),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則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預先 交付予被告,亦據被告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見偵卷第17至 18頁),可認預備於被告再次當面向他人收取現金款項等 行為時所使用,而屬供犯罪預備之物,且衡情被告具有處 分權限,是該等物品既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 收之情事,爰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陳明在卷(見偵卷第21至22頁、第103頁),卷內 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 無庸宣告沒收。 (三)不予沒收之物部分:    本案其餘扣案物,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自 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 狀敘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一 蘋果廠牌iPhone 8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不詳之SIM卡1張) 二 點鈔機1台(含充電線2條) 三 林宜鴻與江秀兮所簽立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書1份 四 空白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書1份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899號   被   告 林宜鴻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南投縣○里鎮○○路0段000號              (南投○○○○○○○○○)             現住○○市○○區○○路0段00號1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宜鴻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 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收受財物後,將收得財物放置 在指定地點供他人拿取,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 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之去向,致使 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且現今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 詐欺集團亦時常以投資名義騙取民眾之財物,竟仍於民國11 3年4月15日15時44分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陳」(音譯)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假冒虛擬貨幣幣商之車手工作,負責假借交易虛擬貨幣 名義,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再將收 得現金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以獲 取報酬。林宜鴻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縱使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洗錢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3日某時起,以通訊軟 體LINE暱稱「文茜」、「李靜雯」、「72Pro官方在線客服N O.8」帳號與江秀兮聯繫,並以透過「72Pro」行動電話應用 程式投資股票,須依指示向指定虛擬貨幣幣商「幣勝客」購 買虛擬貨幣儲值至指定電子錢包內為由誆騙江秀兮,然因江 秀兮先前已多次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發覺本次應同 為詐騙行為,便於與「幣勝客」面交購買虛擬貨幣前,事先 與員警聯繫。嗣林宜鴻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 年4月15日15時4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巷00號前,假冒 虛擬貨幣幣商「幣勝客」人員名義,向江秀兮收取新臺幣( 下同)300萬元現金款項,惟因江秀兮已發覺為詐騙,而事 先與員警聯繫,並由警當場逮捕林宜鴻而詐欺取財、洗錢未 遂。同時扣得林宜鴻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使用之iPho ne 8行動電話1支、代購數位資產契約3份、點鈔機1台。 二、案經江秀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宜鴻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透過「小陳」介紹認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4月15日15時4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巷00號前,以虛擬貨幣幣商「幣勝客」人員名義,向告訴人收取300萬元現金款項,然為警當場逮捕。 ⑵「小陳」與指示被告收取款項之人並非同一人,且被告對於其等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知悉,被告亦未見過指示其收取款項之人。 ⑶被告未申辦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對於虛擬貨幣亦不了解,其所為僅係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向特定人收取現金款項,並將收得款項放置在公園草叢或公共廁所內供他人拿取。 2 告訴人江秀兮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以下事實: ⑴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前開方式誆騙告訴人,並指示告訴人向指定虛擬貨幣幣商「幣勝客」購買虛擬貨幣,然因告訴人先前已多次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發覺本次應同為詐騙行為,便於與「幣勝客」面交購買虛擬貨幣前,事先與員警聯繫。 ⑵被告與告訴人相約於113年4月15日15時4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巷00號前,由被告向告訴人收取300萬現金款項,惟因告訴人已發覺為詐騙,而事先與員警聯繫,並由警當場逮捕被告。 ⑶「幣勝客」之聯絡資訊係由「72Pro官方在線客服NO.8」提供予告訴人,虛擬貨幣打入之電子錢包地址亦係由「72Pro官方在線客服NO.8」提供予告訴人,而非告訴人所申辦,且告訴人須透過「72Pro」行動電話應用程式通知始知悉是否收受虛擬貨幣。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現場照片各1份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為警搜索,並當場扣得如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之物品。 ⑵被告與告訴人所簽訂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上記載乙方為「江秀兮」,單價為「33.99元整」,總價為「參佰萬元整」。 4 告訴人所提出其與「李靜雯」、「72Pro官方在線客服NO.8」、「幣勝客」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前開方式誆騙告訴人,並指示告訴人向指定虛擬貨幣幣商「幣勝客」購買虛擬貨幣,告訴人因而與「幣勝客」聯繫,相約面交購買與300萬元等值之泰達幣之事實。 5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3094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54號判決書各1份 證明被告另案於111年3月間,因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指示提領其內款項,而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法院判決有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 犯同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被告與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兩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 遂罪處斷。又被告已著手於本案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 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另 本案所扣得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使用之iPhone 8 行動電話1支、代購數位資產契約3份、點鈔機1台,均為供 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至本案所扣得iPhone 14行動電話1支(內含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5,400元現金,雖 為被告所有,然尚無積極證據證明為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 或為本案犯罪所得,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郭宣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靖雯

2024-12-31

TPDM-113-審簡-1496-20241231-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6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銀河 選任辯護人 林東乾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766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658號),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林銀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7行所載「含 有LV短皮夾1只【已發還】、耳機1副、身分證2張、健保卡2 張、一卡通1張、銀行信用卡2張、郵局1張、銀行金融卡1張 、刮刮樂2張等物」,應更正補充為「含有LV短皮夾1只【已 發還】、蘋果廠牌AIRPODS2耳機1副、國民身分證2張、全民 健康保險卡2張、一卡通1張、星展銀行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信用卡各1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金融卡各1張、刮刮樂2張等物」;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銀 河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120頁、第1 36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之前案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審 易卷第11至18頁),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 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參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其為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120頁),暨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 得之如附表所示之物,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 復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 用,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又被告本案所竊得之LV短皮夾1只,已由告訴人施馨惠領 回,此有贓物認領收據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9頁),是無 再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三)另被告所竊得之粉紅色塑膠袋1個、國民身分證2張、全民 健康保險卡2張、星展銀行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各1 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金融卡各 1張等物,固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考量上開物品本身 價值甚微,且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銀行信用卡 、金融卡等物如經申請掛失、註銷並補發新卡後,原卡即 失去功用,是上開物品縱予沒收或追徵,對於本案被告不 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顯 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戚瑛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物品名稱 數量 LV品牌手提包 1個 蘋果廠牌AIRPODS2耳機 1副 一卡通 1張 刮刮樂 2張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766號   被   告 林銀河 女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9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銀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2月21日18時27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小吃攤用 餐時,利用老闆施馨惠暫離攤位餐車之機會,徒手竊取施馨 惠所有、放置於餐車下方地板上、外表套有粉紅色塑膠袋之 LV手提包1只(含有LV短皮夾1只【已發還】、耳機1副、身 分證2張、健保卡2張、一卡通1張、銀行信用卡2張、郵局1 張、銀行金融卡1張、刮刮樂2張等物),得手後隨即離開。 嗣施馨惠發現財物遭竊,始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 影像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施馨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銀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之供述 被告林銀河有於上開時、地,在告訴人施馨惠之攤位餐車前用餐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施馨惠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收據各1份、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上揭物品之事實。 4 本署現場監視器影像勘驗報告1份、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6張、警製照片資料3張、告訴人提出之手提包及購買證明資料共3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本件被告犯罪 所得部分,除短夾已實際發還予被害人外,其餘並未扣案, 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堯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鄭羽涵

2024-12-31

TPDM-113-審簡-2616-20241231-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6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水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1 0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韓水秀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韓水秀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 產、信用之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 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將有遭不法詐騙者 利用作為詐騙被害人轉帳匯款以取財等犯罪工具之可能,且 依他人指示將該金融帳戶內所匯入不明款項提領並購買虛擬 貨幣後再轉存不明之電子錢包,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 切相關,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 ,及掩飾該詐騙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竟仍基於縱其所提供之 金融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及掩飾、隱匿不法犯罪 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韓水秀於民國110年10月間某時,將 其所申辦使用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無證據可認韓水秀知悉或可得而知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於111年3月27日上 午7時44分,以Facebook Messenger暱稱「Dr. Kim」之帳號 與甲○○聯繫,並向其佯稱:欲至臺灣開設牙醫診所及至印尼 投資購買石油,欲先將投資預算費用以快遞寄至甲○○家中, 惟需由甲○○繳納稅金等費用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 於111年4月20日上午10時2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3萬 4,000元至本案帳戶。隨後韓水秀即依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之指示,自本案帳戶內提領上開款項並購買等值之虛擬 貨幣後,將之存入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指定之電子錢 包內,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及掩飾其來源。。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韓水秀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873號卷第5至8頁, 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82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0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福建金門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92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11頁) ,並有告訴人甲○○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 入傳票影本1紙、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資料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6頁、第101至105頁),足認被告前 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 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而本案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經修 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本案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分述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 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 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113年7月31日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 修正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雖將有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 期徒刑之最重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 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⒊又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同法第16條第1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見修正後 自白減刑規定均增加其成立要件。又本案被告於警詢及本 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詳下述),且無證據可認被告獲有犯 罪所得,是不論修正前後均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自無 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刪除 此規定),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 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雖不影響處斷刑,然法院於決定處 斷刑範圍後,仍應加以考量此一宣告刑特殊限制。   ⒌是以,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上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共犯關係:    被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關係:    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已自白上開洗錢犯行。雖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傳喚並 詢問被告就洗錢罪部分是承認犯行,致被告無從於偵查中 坦承此部分犯行,此不利益不應歸責於被告。本院復考量 被告已於警詢時就其將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及依指示提領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並購買虛擬貨 幣後轉匯至指定之電子錢包等事實坦認在卷,爰認定被告 在偵審中均有自白本案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 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復依指示將匯入其內之款項購買 等值虛擬貨幣後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形同「車手」,非 但自誤己身,更助長詐欺、洗錢犯罪,所為實有不該;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專科 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餐飲業、須扶養2名子女及婆婆 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1頁),暨被告之素行、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 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 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查,告訴人所匯入本 案帳戶內之款項,業經被告依指示以之購買虛擬貨幣後存 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內,已如前述,已非被告實際掌控之中 ,且該款項亦未經查獲,倘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 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又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乙情,此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0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 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自無庸宣告沒 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 狀敘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PDM-113-審簡-2686-20241231-1

審訴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緝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泰毅(原名劉健斌) 選任辯護人 蕭明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6年度偵 字第9849、13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泰毅被訴部分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泰毅(原名劉健斌,下稱被告)、翁 光男(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分別係設於臺北市○○區○○○ 路000巷0弄0號1樓玉翔國際顧問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玉翔公 司)之總經理及實際負責人,專門辦理移民業務,明知謝文 恩、謝文琦於民國85年9月10日委請汪亞慧轉委託玉翔公司 代辦移民美國,取得永久居留身分事宜,約定委任期間4個 月,即謝文恩自85年9月10日起至86年1月10日止;謝文琦自 85年10月10日起至86年2月10日止,並於簽約同時交付由金 斗笠廣告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金斗笠公司) 簽發票號HY00000 00號、HY0000000號、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164萬元、付款 銀行臺北市銀行信義分行、發票日均為空白之支票2紙,以 保證謝文恩、謝文琦取得美國永久居留身分時依約給付美金 6萬元服務顧問費,嗣因委任期限屆滿,渠等未能依約為謝 文恩、謝文琦取得美國永久居留身分,竟共同基於概括犯意 之聯絡,連續於謝文恩、謝文琦之護照簽證欄上偽造美國臨 時綠卡代用章(I551) ,並持以向謝文恩、謝文琦佯稱業已 代辦取得美國政府正式核發之永久居留身分,足以生損害於 謝文恩、謝文琦,復明知前開發票日期空白之支票2紙,係 為保證渠等為謝文恩、謝文琦取得美國永久居留身分時,得 以依約獲得服務顧問費,在完成代辦取得美國永久居留身分 前,並未經授權填寫發票日,竟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之 概括犯意,連續於前開支票上偽填發票日期86年2月1日,並 於86年2月3日分別持以向第一銀行長春分行及誠泰銀行南京 東路分行提示付款,嗣因該2紙支票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 ,謝文恩、謝文琦及金斗笠公司始發覺上情。因認被告所為 ,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許證罪嫌,及同 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並請依牽連犯之規定 請從一重處斷等語。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 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文規定係 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 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茲就本件新舊法 比較敘述如下:  ㈠罰金刑部分:   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94年2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 。」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 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 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 ,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 :「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 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 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 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 增定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 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 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 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 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94年2月2日修正後 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 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於被 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第212條另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 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27日起施行,惟修正前該條所定罰 金數額原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 倍,而本次修法僅係將條文所定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 定,為文字之修正,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  ㈡連續犯部分:   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95年7月1日施行後業已刪除,此 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被告刑罰之法律 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被告先後 數次行使偽造特許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應分別僅論 以一罪,並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修正後則應分論併罰,經 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修正後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 行為時連續犯之規定。    ㈣牽連犯部分:   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依修正前之規 定,應從一重處斷,惟依修正後規定,被告所犯各罪,應予 分論併罰,故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    ㈤追訴權時效部分:   刑法第80條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分別於94年2月2日 修正公布、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及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 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另刑法第83條關於追訴權時效 停止之規定,亦先後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00年0月0日生 效施行及於108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按追訴時效期間之長短,關係是否行為人受到刑事追訴或 處罰,而追訴權時效完成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 規定諭知免訴,而免訴判決為實體判決,因此關於追訴時效 期間之修正,應認屬實體刑罰法律變更,從而有刑法第2條 第1項之適用。比較上揭修正結果,雖修正後刑法第83條關 於偵查期間除有法定事由外,時效並不停止進行,對被告較 為有利;但考量修正後刑法第80條規定就刑事犯罪之追訴權 時效期間均較長,且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經過期間較長,均 屬對被告不利,故綜合比較後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從有利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94 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之規定。     ㈥共同正犯部分:   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關於「實施」一語,依實務見解認係 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實行概念在內(司法院31年院字第 240號解釋),即承認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非僅 侷限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故解釋上包括「共謀 共同正犯」,基於近代刑法之個人責任原則及法治國人權保 障之思想,應以不承認「陰謀共同正犯」與「預備共同正犯 」為當,故94年2月2日修正後刑法第28條為杜爭議,而將「 實施」一語,修正為「實行」;且修正後,並無礙於「共謀 共同正犯」之存在。故如實行或共謀共同正犯,因依新舊法 均成立共同正犯,因其成立要件與刑罰效果均未變更,刑罰 無「有利」或「不利」之不同,「刑罰」無實質更易,自無 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 現行刑法第28條之規定,併此敘明。   ㈦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 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 比較之結果,新法對被告並非有利,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 律,即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處斷之。    三、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牽連犯之追訴權時效,在各個犯罪間各自獨立,不相干 連,應分別計算(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271號判決意旨 參照)。另按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追 訴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 ,怠於行使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追訴權消滅之效果,故 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 又所謂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指形式的刑罰權,包括偵 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提起公訴或自訴, 且事實上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 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80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另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至案件實際繫屬於本 院前之期間,與未行使追訴權無異,此期間追訴權時效應繼 續進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94號、99年度台上字第 101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被告所涉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許證罪嫌 及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分別為法定最重 本刑1年以下有期徒刑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94年2月 2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分 別為5年、20年,復因被告逃匿,經本院發布通緝,致審判 程序不能繼續,是時效期間並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追訴權 時效期間4分之1(即1年3月、5年)。  ㈢又被告被訴上開罪嫌之犯罪行為終了日為86年2月3日。而本 件係於86年3月25日因告訴人金斗笠公司提出告訴而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開始偵查,於86年12月22日偵查終結提 起公訴,嗣於87年2月12日繫屬於本院,其後因被告逃匿, 經本院於88年12月30日以本院88年12月30日88年北院文刑速 緝字第1006號通緝書發布通緝在案,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86 年度偵字第9849、13309號起訴書(見本院112年度審他字第 113號卷【下稱本院審他113號卷】第21至25頁)、臺北地檢 署87年2月12日北檢勇往86偵13309字第1146號函上之本院收 文戳章(見本院審他113號卷第20頁)、本院88年12月30日8 8年北院文刑速緝字第1006號通緝書(見本院審他113號卷第 27頁)在卷可稽。是以,本件追訴權時效應自其犯罪行為終 了日起算6年3月、25年,並加計開始實施偵查之日(即86年 3月25日)起至通緝發布之日(即88年12月30日)止之追訴 權實際行使期間共2年9月5日,再扣除經提起公訴(即86年1 2月22日)至實際繫屬法院(即87年2月12日)之期間共1月2 1日(該段期間内追訴權時效仍應進行),因此本件被告被 訴偽造有價證券罪嫌部分之追訴權時效應於113年9月16日完 成;而行使偽造特許證罪嫌部分之追訴權時效亦應於94年12 月17日完成。  ㈣綜上所述,本件追訴權時效均已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倪霈棻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4-12-31

TPDM-113-審訴緝-88-20241231-1

審原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原附民字第116號 原 告 郭恩齊 被 告 李宗翰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審原簡字第83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倪霈棻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4-12-31

TPDM-113-審原附民-116-20241231-1

審原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原附民字第118號 原 告 林儀靜 被 告 李宗翰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審原簡字第83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倪霈棻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4-12-31

TPDM-113-審原附民-118-20241231-1

審原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原附民字第119號 原 告 蕭羽淳 被 告 李宗翰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審原簡字第83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倪霈棻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4-12-31

TPDM-113-審原附民-119-20241231-1

審原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原附民字第121號 原 告 陳僑曼 被 告 李宗翰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審原簡字第83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倪霈棻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4-12-31

TPDM-113-審原附民-121-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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