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原簡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193、6620、7141、7715、7823、8671號),及移送併
辦(112年度偵字第11984號、第4592、4883、5069、6550、1640
5號、第20548、23068號、第27308號、113年度偵字第4829號)
,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審原訴字第34號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李宗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宗翰明知金融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
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因此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
常經驗,可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之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
人匯款之工具,並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使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交付之
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及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
月間某時,在新北市中和區某處公園,將其所申辦使用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
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配合該
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申請設定約定轉帳帳
號,以利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本案中信、台新銀行帳戶之網路
轉帳功能(無證據可認李宗翰知悉或可得而知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本案中信、台新銀行帳戶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
表「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以各該方式,分別向附表「被
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匯
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附表「匯入帳號」欄所示各金融帳戶
內,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之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
戶,李宗翰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掩
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宗翰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112年度審原訴字第3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0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子○○、未○○、郭思齊、午○○、己○○、癸○○、辰
○○、巳○○、申○○、乙○○、酉○○、甲○○、卯○○、壬○○、證人即
被害人丁○○、丑○○、寅○○、辛○○、庚○○、戊○○於警詢中之證
述相符,並有如附表所列各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
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而本案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
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本案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分述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
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
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
並修正為:「(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雖將有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
期徒刑之最重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
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⒊另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
修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
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始符減刑規定。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且未獲有犯罪所得,然被告並未於偵查中自白,因此行
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減刑規定,於適用上對被告較為有利。
⒋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刪
除此規定),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
,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雖不影響處斷刑,然法院於決定
處斷刑範圍後,仍應加以考量此一宣告刑特殊限制。
⒌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新法之規定非有利
於被告,揆諸首揭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一體
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三)罪數關係:
被告以提供本案中信、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並
侵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均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
)洗錢罪。
(四)移送併辦部分: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984號(即
附表編號10所示部分)、112年度偵字第4592、4883號、5
069、6550、16405號(即附表編號11至15所示部分)、11
2年度偵字第20548、23068號(即附表編號16至18所示部
分)、112年度偵字第27308號(即附表編號19所示部分)
、113年度偵字第4829號(即附表編號20所示部分)移送
併辦部分,與本案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⒉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洗錢犯行不諱,應依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本案被告有上開2項刑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中信、
台新帳戶之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詐騙各告訴人、被害人,助長詐欺集團詐欺犯罪之
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並幫助詐欺集團遮斷犯罪
所得金流軌跡,使詐欺集團成員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所
為殊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參以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自陳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搬菜
工作、須負擔家中開銷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
101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
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
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查,如附表「被害人
(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所匯入本案中信、台新帳戶內之
款項,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之中,且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而未遭查獲,倘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實屬過苛,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
(二)又被告雖提供本案中信、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供他人詐欺財物之用,然依卷內證據
資料,無從認定被告有獲得任何之報酬或對價,尚難認被
告有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師敏移送併
辦,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 據 1 子○○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3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下逕稱LINE)暱稱「怡」、「盒子BOX」等帳號向子○○佯稱:可透過「BOX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臺投資獲利云云,致子○○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18日上午9時27分許 31萬5,000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子○○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93號卷【下稱偵5193卷】第9至13頁)。 ⑵告訴人子○○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5193卷第27至28頁、第30頁)。 ⑶告訴人子○○提出之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1紙(見偵5193卷第23頁)。 ⑷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5193卷第33至52頁)。 2 未○○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8日上午10時14分許前某時,以LINE暱稱「山本一龍」之帳號向未○○佯稱:可至投資平臺投資MUFG.coin獲利云云,致未○○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18日上午10時14分許 5萬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未○○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141號卷【下稱偵7141卷】第17至19頁)。 ⑵告訴人未○○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7141卷第21至23頁)。 ⑶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7141卷第77至87頁)。 111年10月18日上午10時15分許 5萬元 3 郭思齊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8日凌晨0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下逕稱臉書)暱稱「COWARDLY STAATUE」、LINE暱稱「百家不限操作平台」等帳號向郭思齊佯稱:可至https://6688.yggaming.net/網站儲值投資博奕獲利云云,致郭思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18日中午12時19分許 3,000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郭思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20號卷【下稱偵6620卷】第13至15頁)。 ⑵告訴人郭思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6620卷第104至111頁)。 ⑶告訴人郭思齊提出之網路銀行台幣轉帳交易明細1紙(見偵6620卷第103頁)。 ⑷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6620卷第61至83頁)。 4 午○○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7日中午12時35分許,以LINE暱稱「張建林台北證券」之帳號向午○○佯稱:可依指示匯款投資黃金期貨獲利云云,致午○○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19日上午10時17分許 2萬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午○○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6620卷第17至20頁)。 ⑵告訴人午○○提出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6620卷第137至157頁)。 ⑶告訴人午○○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通知1紙(見偵6620卷第127頁)。 ⑷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6620卷第61至83頁)。 5 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7日某時,以LINE暱稱「子豪」之帳號向丁○○佯稱:可依指示匯款至尊寶娛樂城網站投資博奕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19日下午1時27分許 4萬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⑴被害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715號卷【下稱偵7715卷】第13至14頁)。 ⑵被害人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7715卷第37至47頁)。 ⑶被害人丁○○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1紙(見偵7715卷第47頁)。 ⑷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7715卷第17至27頁)。 6 己○○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7日中午12時39分許,以LINE暱稱「MG線上科技專員&客服」之帳號向己○○佯稱:可至正出娛樂城投資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19日下午1時52分許 2萬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7141卷第37至39頁)。 ⑵告訴人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7141卷第41至52頁)。 ⑶告訴人己○○提出之網路銀行跨行轉帳交易明細1紙(見偵7141卷第41頁)。 ⑷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7141卷第77至87頁)。 7 丑○○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8月間某時,以LINE ID:「nf778899」之帳號向丑○○佯稱:可透過「BOX」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0日中午12時1分許 25萬8,000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丑○○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23號卷【下稱偵7823卷】第13至14頁)。 ⑵告訴人丑○○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7823卷第105至107頁)。 ⑶告訴人丑○○提出之永豐銀行收執聯1紙(見偵7823卷第103頁)。 ⑷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7823卷第49至60頁)。 8 癸○○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0日下午1時許,以LINE暱稱「鈦坦百家科技」之帳號向癸○○佯稱:可至尊堡娛樂城儲值從事線上博奕投資獲利云云,致癸○○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0日下午1時7分許 1萬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20號卷【下稱偵6620卷】第9至11頁)。 ⑵告訴人癸○○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6620卷第87頁)。 ⑶告訴人癸○○提出之網路銀行跨行轉帳交易明細1紙(見偵6620卷第85頁)。 ⑷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6620卷第39至57頁)。 9 寅○○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6日某時,以LINE暱稱「大鋮人工智能」之帳號向寅○○佯稱:可依指示至富遊娛樂城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寅○○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0日下午2時2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1時43分許,應予更正) 4萬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⑴被害人寅○○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671號卷【下稱偵8671卷】第11至12頁)。 ⑵被害人寅○○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8671卷第49頁)。 ⑶被害人寅○○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見偵8671卷第49頁)。 ⑷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8671卷第27至48頁)。 10 辰○○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4日晚間9時許,以LINE暱稱「雯心Phoebe」之帳號向辰○○佯稱:其下載「Pinebridge」APP後有抽中股票,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辰○○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19日中午12時23分許 1萬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984號卷【下稱偵11984卷】第11至13頁)。 ⑵告訴人辰○○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11984卷第60至64頁)。 ⑶告訴人辰○○提出之網路銀行臺幣轉帳交易紀錄1紙(見偵11984卷第60頁)。 ⑷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11984卷第31至53頁)。 11 巳○○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4日下午5時11分許,以LINE暱稱「帶漲大哥」之帳號向巳○○佯稱:下載「BOX」交易平臺,依指示匯款操作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17日上午9時18分許 10萬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92號卷【下稱偵4592卷】第7至9頁)。 ⑵告訴人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4592卷第31至35頁)。 ⑶告訴人巳○○提出之網路銀行跨行轉帳交易明細2紙(見偵4592卷第41頁)。 ⑷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4592卷第63至78頁)。 111年10月17日上午9時19分許 10萬元 12 申○○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中旬某時,以LINE暱稱「舒涵」之帳號向申○○佯稱:可加入舒涵股市輔導社群組,下載「BOXCOIN」交易平臺依指示匯款操作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17日中午12時35分許 28萬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550號卷【下稱偵6550卷】第7至9頁)。 ⑵告訴人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6550卷第87至122頁)。 ⑶告訴人申○○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存摺交易明細1份(見偵6550卷第77至83頁)。 ⑷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6550卷第63至76頁)。 13 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7日某時,以LINE暱稱「小晨」之帳號向乙○○佯稱:可加入任何博奕網站依指示匯款委託操作保證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18日上午11時51分許 10萬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405號卷【下稱偵16405卷】第9至11頁)。 ⑵告訴人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內含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份(見偵16405卷第15至26頁)。 ⑶告訴人乙○○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1紙(見偵16405卷第23頁)。 ⑷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16405卷第43至46頁)。 14 酉○○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31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Michael」之帳號向酉○○佯稱:可下載「BOX」交易平台網站依指示匯款操作虛擬貨幣可賺取獲利云云,致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18日中午12時11 分許 10萬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69號卷【下稱偵5069卷】第9至11頁)。 ⑵告訴人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5069卷第49至59頁)。 ⑶告訴人酉○○提出之網路銀行臺幣活存明細1份(見偵5069卷第31至47頁)。 ⑷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5069卷第87至102頁)。 111年10月18日中午12時13分許 9萬9,386元 111年10月19日中午12時17分許 10萬元 111年10月19日中午12時19分許 9萬9,386元 15 辛○○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5日某時,以LINE暱稱「BOX盒子」之帳號向辛○○佯稱:可至「BoxCoin」交易平臺網站依指示匯款操作投資虛擬通貨可賺取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19日上午10時37分許 9萬4,050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⑴被害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83號卷【下稱偵4883卷】第7至9頁)。 ⑵被害人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4883卷第41至61頁)。 ⑶被害人辛○○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1紙(見偵4883卷第35頁)。 ⑷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4883卷第89至104頁)。 16 甲○○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4日某時,以LINE暱稱「洪銘鴻」、「鄭仲恩」等帳號向甲○○佯稱:下載「BOXCOIN」APP依指示匯款操作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可期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17日中午12時16分許 50萬1,600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068號卷【下稱偵23068卷】第9至13頁)。 ⑵告訴人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及「BOXCOIN」APP截圖各1份(見偵23068卷第91至100頁、第105頁)。 ⑶告訴人甲○○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查詢1紙(見偵23068卷第86頁)。 ⑷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23068卷第45至60頁)。 17 卯○○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3日上午8時44分許,以LINE暱稱「盒子Box」之帳號向卯○○佯稱:下載「BOXCOIN」交易平台網站依指示匯款操作投資虛擬貨幣可賺取獲利云云,致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17日下午1時43分許 9萬9,693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3068卷第15至17頁)。 ⑵告訴人卯○○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內含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份(見偵23068卷第129至138頁)。 ⑶本案中信及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23068卷第45至60頁、第61至71頁)。 111年10月18日上午8時35分許 9萬9,693元 111年10月19日上午8時31分許 9萬9,693元 111年10月20日上午8時3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8時38分許,應予更正) 9萬9,693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18 壬○○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9日上午11時30分許,以LINE暱稱「博利娛樂長期必勝技巧」之帳號向壬○○佯稱:可至京町娛樂城網站註冊會員,並提供帳號、密碼代為操作以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0日下午1時57分許 3萬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548號卷【下稱偵20548卷】第11至15頁)。 ⑵告訴人壬○○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20548卷第17至25頁)。 ⑶告訴人壬○○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1紙(見偵20548卷第17頁)。 ⑷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20548卷第29至35頁)。 19 庚○○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7日下午5時許,加入庚○○之LINE ID帳號後,向其佯稱:可註冊九洲娛樂城網站會員,並提供帳號、密碼代為操作以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19日下午2時4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1時36分許,應予更正) 5萬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⑴被害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308號卷【下稱偵27308卷】第7至8頁)。 ⑵被害人庚○○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27308卷第47至59頁)。 ⑶被害人庚○○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紙(見偵27308卷第45頁)。 ⑷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27308卷第13至23頁)。 111年10月19日下午2時4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7時20分許,應予更正) 2萬元 20 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4日某時,自稱「林文樂」而以LINE與戊○○聯繫,嗣並向其佯稱:可透過網站FBJK65.COM投資美國國債、期貨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0日中午12時55分許 2萬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⑴被害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29號卷【下稱偵4829卷】第7至8頁)。 ⑵被害人戊○○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紙(見偵4829卷第45頁)。 ⑶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27308卷第13至23頁)。
TPDM-112-審原簡-83-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