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志皓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81-190 筆)

審附民緝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緝字第1號 原 告 蕭宇婷 被 告 王建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刑事案件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570號,嗣改分為114年度審 易緝字第5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2025-02-18

CTDM-114-審附民緝-1-20250218-1

審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026號 原 告 巫書汗 被 告 賴奕安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 事訴訟(刑事案件案號: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2號),因事件繁 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2025-02-18

CTDM-113-審附民-1026-20250218-1

簡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64號 原 告 胡凱雅 被 告 何欣盈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 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案件案號:113年度金簡字第856號),因事 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2025-02-17

CTDM-114-簡附民-64-20250217-1

審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銘秀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2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徐銘秀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因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認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 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黄筠雅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2025-02-14

CTDM-113-審訴-260-2025021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聖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597 號),茲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26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聖元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黃聖元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聖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 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正確觀念,並造成他人財產損失,所 為實有不該;兼衡本案竊盜之動機、手段、竊取財物價值, 所竊得之物已發還被害人陳○涵,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 卷可參,損害略有彌補;復參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素 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另 衡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 ;末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業水電、未婚無小 孩、祖父身體不方便需其扶養、入監前與祖父母同住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㈢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部,業已發還告訴人,已如前述,依照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597號   被   告 黃聖元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聖元於民國113年6月18日15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 0號前時,見陳○涵所有腳踏車1部停放該處馬路旁,無人看 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 該部腳踏車,價值新臺幣3,000元,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嗣陳○涵發現其上開腳踏車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器,並於翌(19)日逮捕通緝中之黃聖元,發現其衣著外形與 監視器中之竊嫌特徵相符,始查悉上情。陳○涵並於同年7月 8日11至12時許,自行在高雄市○○區○○路00號尋獲上開腳踏 車1部(已由陳○涵領回)。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明:  ㈠被告黃聖元於警詢中之供述(被告否認犯行,辯稱:那不是 本人所為,我拒絕回答等語)。  ㈡證人即被害人陳○涵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㈣監視器影像擷圖8張、被告遭通緝到案時之影像及照片共5張 (被告經警通緝到案時之穿著、體型、所持提袋等特徵與監 視器拍攝到竊嫌之衣著外觀如出一轍)。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濬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蔡寧原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4

CTDM-113-簡-2903-20250214-1

簡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599號 原 告 黃錦麗 被 告 宋珮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735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宋珮玲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 黃錦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核其案情確係繁 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法律規定, 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正

2025-02-14

CTDM-113-簡附民-599-20250214-1

審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羿慈 選任辯護人 陳言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0 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曾羿慈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因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認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黄筠雅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2025-02-14

CTDM-113-審金訴-325-20250214-1

審交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正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8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 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蕭正文涉犯過失致死等案件,因被告於本院自白 犯罪,是檢察官雖依通常程序起訴,然本件依被告自白及現 存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爰認本件宜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2025-02-14

CTDM-113-審交訴-96-2025021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柏漢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89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4年度審訴字第1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 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扣案之手機壹台(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依法不 得販賣」予以刪除、第8行至第10行所載「查獲並扣得甲基 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1.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 、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1個(毛重6.01公克)、夾 鏈袋1批、電子磅秤1臺、注射針筒1批」補充更正為「查獲 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1.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吸食器1支、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1個(毛重6.22公 克)、夾鏈袋1批、電子磅秤1臺、注射針筒1批、手機1台(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 量)予成年人,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 ,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9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甲○○轉讓禁藥即甲基 安非他命之數量已達於法定應加重其刑之數量,自應依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又因藥 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且基於法律一體適用,被告 所為既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其轉讓前持有禁 藥並未構成犯罪,自無持有低度行為應為轉讓高度行為所吸 收之吸收關係存在,一併說明。  ㈢另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 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 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 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 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 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就其轉讓甲 基安非他命即禁藥之犯行均自白認罪(見偵卷第19頁、第14 2頁),嗣由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因本院認本案事證明確, 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若因此認被告沒有在審判中自白,無 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機會,顯非事理之平。從而,就 此例外情況,祇要被告於偵查中就該犯罪事實為自白,且於 裁判前未為任何否認,即應認有上開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 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準此,被告雖未於審理中為認罪 之陳述,然其就上開轉讓禁藥之犯行,業於警詢、偵查自白 上情,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一併說明。 ㈣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 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 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稱「查獲」,除 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 事。該所謂「毒品來源」,自指「與本案犯行相關毒品」從 何而來之情形。倘被告供出之毒品上手與其所涉案件之毒品 不具關聯性,既無助該案之追查,僅屬對該上手涉犯其他毒 品犯罪之告發,要非就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供出來源,自無上 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131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雖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游喬宇恆,此有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21日橋檢春珍113偵10895字第11 49003417號函所附起訴書1份在卷可參,惟被告轉讓之時間 是民國113年5月7日,但被告於警詢與偵訊時均證稱是向喬 宇恆購買2次,時間分別為113年5月16日、22日(見偵卷第2 1頁、第143頁) ,起訴書亦是起訴此兩次犯行,顯見被告 此次轉讓禁藥之來源非喬宇恆,是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之適用,但可於量刑時予以考量,一併說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第 二級毒品,且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係屬違禁物,戕害身 心健康甚鉅,仍轉讓給友人溫俊淵,助長毒品氾濫,損害國 民之身心健康,所為誠屬不該;惟仍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轉讓對象僅1人,且所轉讓之數量非鉅;並衡其前 未有前科之素行,並讓警方查獲喬宇恆;末衡被告自陳大學 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參警詢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 上開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本院雖量 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但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故不 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第8項規 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由檢察官准駁,併予敘明。 ㈥沒收:   又扣案之手機1台(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是被 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且用與友人溫俊淵聯絡,應屬 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之。其餘扣 案之物,並無證據與轉讓禁藥有關,遂不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895號   被   告 甲○○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0號5樓之1(              D6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亦明知為藥事法所列管之禁藥,依法 不得轉讓,仍基於轉讓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7日1時 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5樓之1(D6房)之住處內, 無償提供可供1次吸食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供溫俊淵當場以玻 璃球燒烤方式吸食,嗣警於113年5月23日12時35分許,持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住處搜索,查獲 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1.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吸食器1支、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1個(毛重6.01公 克)、夾鏈袋1批、電子磅秤1臺、注射針筒1批等物,始查 獲上情。 二、案經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之自白 訊據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2 證人溫俊淵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供其吸食之事實。 3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案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 佐證被告經搜索後扣得上揭扣案物品且扣案之毒品送驗呈第二級毒品陽性反應之事實。 4 被告與證人之LINE對話紀錄語音譯文對照表1份 佐證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轉讓毒品之事實。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 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 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 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 『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 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從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之行為,除轉讓該甲基安非他命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第6項規定之一定數量(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轉讓 予未成年人,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轉讓,經依法加重後之法 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 ,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重法,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 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要無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處斷之餘地。」(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357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核被告所為, 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又扣案之手機1部 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請依法宣告沒收之。又其餘毒品 及吸食器等物另案於毒偵案件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上揭犯行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惟查,由被告與證人之對話紀 錄,並未提及雙方有金錢交易毒品之內容,且無其他證人或 證據足資佐證被告有販賣毒品之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 被告」之法理,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不得以本罪相繩, 又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揭犯行為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書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4

CTDM-114-簡-244-20250214-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易字第16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家祥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23 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 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王家祥涉犯侵占案件,因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 是檢察官雖依通常程序起訴,然本件依被告自白及現存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爰認本件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2025-02-14

CTDM-113-審易-1634-2025021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