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聖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597
號),茲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26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聖元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黃聖元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聖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
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正確觀念,並造成他人財產損失,所
為實有不該;兼衡本案竊盜之動機、手段、竊取財物價值,
所竊得之物已發還被害人陳○涵,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
卷可參,損害略有彌補;復參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素
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另
衡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
;末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業水電、未婚無小
孩、祖父身體不方便需其扶養、入監前與祖父母同住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㈢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部,業已發還告訴人,已如前述,依照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597號
被 告 黃聖元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聖元於民國113年6月18日15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
0號前時,見陳○涵所有腳踏車1部停放該處馬路旁,無人看
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
該部腳踏車,價值新臺幣3,000元,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嗣陳○涵發現其上開腳踏車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器,並於翌(19)日逮捕通緝中之黃聖元,發現其衣著外形與
監視器中之竊嫌特徵相符,始查悉上情。陳○涵並於同年7月
8日11至12時許,自行在高雄市○○區○○路00號尋獲上開腳踏
車1部(已由陳○涵領回)。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明:
㈠被告黃聖元於警詢中之供述(被告否認犯行,辯稱:那不是
本人所為,我拒絕回答等語)。
㈡證人即被害人陳○涵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㈣監視器影像擷圖8張、被告遭通緝到案時之影像及照片共5張
(被告經警通緝到案時之穿著、體型、所持提袋等特徵與監
視器拍攝到竊嫌之衣著外觀如出一轍)。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濬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蔡寧原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CTDM-113-簡-2903-202502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