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288號
原 告 李美智
訴訟代理人 彭志傑律師
被 告 陳嘉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
仟陸佰陸拾陸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及第77條之
13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訴訟標的金額,或由法院依
職權調查證據所核定起訴時訴訟標的之交易價額,或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按其在不同級距之訴訟費用徵收標準
計算及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之必備程式。另參照最高法院
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無權占有人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公寓(下
稱系爭公寓)2樓房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系爭公寓7樓房屋
所有權人,因被告未經系爭公寓全部房屋所有權人之同意,
即以如民事起訴狀原證3所示面積約30平方公尺之增建物(
下稱系爭增建物)占用系爭公寓屋頂平台,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增建
物,將所占用部分之屋頂平臺(下稱系爭屋頂平臺)返還原
告及全體共有人,性質上屬財產權訴訟,業據繳納第一審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5,510元。惟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
得受之利益,應為系爭屋頂平臺之使用收益,當以系爭屋頂
平臺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訴訟標的價額。然屋頂平臺公共
空間無獨立之區分所有權,不能單獨交易,常無交易價額可
供參考;而公寓大廈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故
應參考公寓大廈坐落基地每平方公尺之公告土地現值,即直
轄市及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對土地價
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乘以屋頂平臺遭占用面積
,再除以該公寓大廈登記之樓層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法律
問題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91號
、108年度台抗字第587號及111年度台抗字第150號裁定要旨
參照)。準此,依系爭公寓坐落基地即臺北市○○區○○段○○段
000000000地號土地於民國113年起訴時每平方公尺之公告土
地現值52萬2,079元,乘以系爭增建物所占用系爭屋頂平臺
之面積30平方公尺,再除以系爭公寓登記之樓層數7層計算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核定為223萬7,481元(計算式:52
萬2,079元×30平方公尺÷7層=223萬7,481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3,176元,扣除前揭原告已繳金
額後,尚欠1萬7,666元(2萬3,176元-5,510元=1萬7,666元
)。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上開不
足額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TPDV-113-訴-5288-202410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