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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6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梁文昀 被 告 高浩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柒仟陸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收取九期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玖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六八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收取九 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然依 兩造簽訂之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一次撥付本利攤還型專 用)所附貸款總約定書第十七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於民國112年5月9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帳號:0000 000000000000號),核准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適 用之借款利率為原告三個月期定儲利率加碼3.39%,如遲延 還本或付息,本金自到期日、利息自約定繳息日起,除依約 定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照應還款額,就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 約定借款利率20%加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 期。詎被告嗣僅清償9期,於113年3月20日還款6萬3,100元 ,其中5萬4,121元抵充部分本金後,即未再依約履行,尚欠 36萬7,633元,及自113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違約時原告三個月期定儲利率為週年利率1.61%,加 碼3.39%)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收取9 期。  ㈡被告於112年8月3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 0000000號),核准金額為30萬元,適用之借款利率為原告 三個月期定儲利率加碼7.07%,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本金自 到期日、利息自約定繳息日起,除依約定借款利率計付遲延 利息外,並應照應還款額,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 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20%加 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詎被告嗣僅清 償6期,於113年3月8日還款抵充部分本金4,196元後,未再 依約履行,尚欠27萬7,968元,及自113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8.68%(違約時原告三個月期定儲利率為週 年利率1.61%,加碼7.07%)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4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 態最高收取9期。  ㈢又被告上開債務因均未依約清償本息,依兩造簽訂之貸款總 約定書第五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爰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至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 書(一次撥付本利攤還型專用,含貸款總約定書)、催收帳 卡查詢資料、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原告三個月期定儲利 率指數表等件為證,互核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是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2024-10-18

TPDV-113-訴-4864-202410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5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哲伍 被 告 楊夢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 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貳仟捌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伍拾壹萬壹仟陸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零一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零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 零肆佰肆拾柒元、新臺幣陸萬參仟陸佰陸拾捌元,均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五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壹萬貳仟捌佰貳拾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伍仟零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然依 兩造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書第十五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經由網路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原告並於民國112年7月2 0日撥付新臺幣(下同)54萬元予被告,約定借款期間自借 款撥付日即112年7月20日起至119年7月19日止,以1個月為1 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分84期按期攤還本息,利息則按 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11.42%計算,若未能依 約給付,除應自遲延之日起依上開借款利率按日計付遲延利 息外,原告尚得按逾期還款期數收取最高連續3期,第1至3 期依序為300元、400元及500元之違約金。詎被告僅清償7期 ,於113年2月20日最後一次還款,繳息至113年2月19日止後 ,即未再依約履行,依兩造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書第十條第 ㈠款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51 萬2,820元(含本金51萬1,666元及沖償後之違約金1,154元 ),並應就本金部分給付自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3.01%(即原告於112年10月5日公告之指數型房貸 基準利率1.59%加週年利率11.42%)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另於108年4月22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 告請領信用卡後,在歸戶額度內得持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循環使用,但所生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清償該期帳單所載之應付帳款,則應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 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餘額以各筆 帳款於起息日應適用之浮動式循環信用利率(由原告視持卡 人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評定),計算循環信用利息至其 結清之日止,原告並得自逾期之日起,以3期為計算上限, 就被告每月帳單未繳金額逾1,000元者,收取每期金額依序 為300元、400元及500元之違約金。詎被告於113年7月4日最 後一次還款1萬元後,即未再依約履行,依兩造簽訂之信用 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三條第1項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欠款利息結算至113年8月2日止,尚餘消 費記帳款8萬5,076元(含本金8萬4,115元及已結算之循環信 用利息961元)未清償,並應給付其中本金2萬0,447元、6萬 3,668元部分,均自113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 率13.5%、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㈢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及國 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臺幣放款利率 查詢結果、信用卡申請相關資料、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 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 、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債權額計算書等件為證,互核相 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 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規定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予以宣告;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2024-10-18

TPDV-113-訴-5259-20241018-1

海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海商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瑞典商雅科比碳業有限公司(Jacobi Carbons AB ) 法定代理人 伊夫德瓦伊萊斯(Yves Jean Marie DEBAYLES) 訴訟代理人 李慶峰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日健應材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朱宗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 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朱宗偉律師(事務所地址: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之 1)於本院一一三年度海商字第七號給付貨款事件,為相對人即 被告日健應材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預納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 費用新臺幣參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原特別代理人周碧雲律師既已於民 國113年7月17日具狀向本院表示督促程序終結,應另為相對 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則為促進訴訟經濟,聲請為相對人選任 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且此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 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及第52 條所明定。是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應由法定代理人合 法代理,故法定代理權之存在,乃訴訟成立要件之一,亦屬 法院職權調查事項,就當事人能力之有無及其法定代理權是 否欠缺,法院應依職權予以調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 第563號、91年度台抗字第323號裁定要旨參照)。又選任特 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 聲請人墊付,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 第94條之1第1項前段、但書及第2項規定,訴訟行為須支出 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但其不預納費用致 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 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四個月內預納 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四個月未預納或墊支 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準此,為無代表人或其代表人不 能行代表權,而無訴訟能力為訴訟行為之法人選任特別代理 人,係該法人於訴訟程序中經合法代理之前提要件,特別代 理人之報酬則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費用,可徵特別代理 人之報酬乃本件訴訟行為所需支出費用,如聲請人不預納此 項費用,將致訴訟程序因欠缺法定要件而無從進行,訴訟亦 難合法成立,是聲請人自有預納特別代理人報酬之必要。 三、經查:  ㈠兩造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前因相對人之唯一董事陳家熙於1 12年5月14日死亡後,並無其他董事可代表公司,本院遂依 聲請人之聲請,以112年度司聲字第10009號裁定選任周碧雲 律師於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4051號支付命令事件為相對人 之特別代理人在案。惟相對人對本院於上開支付命令事件所 核發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視同起訴後,周碧雲律師業於11 3年7月1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解任其特別代理人之職務獲准; 且依現有事證,相對人仍無代表人可合法代理其為訴訟行為 ,則本件因無人得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且 有進行訴訟之必要,為避免聲請人之權利因程序久延致受損 害,並確保相對人在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聲請人聲請為相 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核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及 第52條規定相合,有助訴訟之進行,應予准許。經本院徵詢 臺北律師公會網站所列律師名冊中相關專長領域之律師意願 ,朱宗偉律師表示同意擔任本件訴訟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且與此一事件及兩造均無自身利害關係,有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附卷可參(見海商字卷第47頁)。審酌朱宗偉律師現為執 業律師,並有於其他民事事件中擔任特別代理人之經歷,足 認其具有相關專業智識及能力,得妥適處理本件訴訟事務, 當可為相對人為一定法律上之主張或抗辯,故選任朱宗偉律 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  ㈡又本院參酌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臺北律師公會章程第29條所定律師酬金 給付標準,並衡以聲請人書狀內容所載本件民事紛爭之繁雜 程度,估定本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酬金為新臺幣3萬元(最 終數額則待訴訟終結後,依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辦理)。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及同法第94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預納上開金額 。惟如聲請人逾期不預納,則按同法第94條之1第1項但書及 第2項規定,進行本件訴訟,併予敘明。 四、末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甚明。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 及駁回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 所為者,均不得抗告,僅於訴訟繫屬前所為者,始得為抗告 (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70號裁定要旨、88年度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裁定既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 為,即不得提起抗告,附此敘明。 五、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2024-10-18

TPDV-113-海商-7-20241018-2

海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海商字第7號 聲 請 人 周碧雲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瑞典商雅科比碳業有限公司(Jacobi Carbons AB ) 法定代理人 伊夫德瓦伊萊斯(Yves Jean Marie DEBAYLES) 訴訟代理人 李慶峰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日健應材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解任特別代理人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九日以一一二年度司聲字第一00 0九號裁定所選任相對人日健應材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周碧雲 律師,應予解任。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司聲字第10009號 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選任為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4051號 支付命令事件(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事件)債務人即相對人日 健應材有限公司(下稱日健應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並經 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核發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 令),嗣日健應材公司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視同起訴 ,上開督促程序即告終結,系爭裁定選任特別代理人之效力 應僅限於督促程序,未及於嗣後之訴訟程序,況聲請人對於 日健應材公司之一切事務與營運全無所悉,亦無意繼續擔任 其特別代理人,實難期待聲請人能進行訴訟以維護日健應材 公司之權益,爰聲請解任特別代理人職務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 有明文。而此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 ,同法第52條亦有明定。是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應由 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故法定代理權之存在,乃訴訟成立要 件之一,亦屬法院職權調查事項,就當事人能力之有無及其 法定代理權是否欠缺,法院應依職權予以調查(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抗字第563號、91年度台抗字第323號裁定要旨參照 )。 三、經查,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因日健應材公司之唯一 董事陳家熙於112年5月14日死亡後,並無其他董事可代表公 司,本院遂依相對人瑞典商雅科比碳業有限公司(Jacobi C arbons AB,下稱雅科比碳業公司)之聲請,並徵得聲請人 同意後,以系爭裁定選任其為日健應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在 案。惟系爭支付命令事件經日健應材公司對系爭支付命令提 出異議而視同起訴後,聲請人業於113年7月17日具狀向本院 表示其無意繼續擔任特別代理人,並聲請解任此一職務。本 院審酌聲請人具律師身分,依律師法第30條規定:「律師非 經釋明有正當理由,不得辭任法院或檢察官依法指定之職務 」,並參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54號、84年度台上字第1 246號裁定要旨,律師接受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選 任為特別代理人後,即負有代理訴訟之義務,非經釋明有正 當理由,本不得中途任意辭任。然聲請人經選任為特別代理 人,本係為襄助日健應材公司為訴訟行為,則其既已有辭任 之意,並陳明對日健應材公司之一切事務與營運全無所悉, 如於督促程序終結進入訴訟程序後,仍強令聲請人繼續擔任 日健應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實難確保其能善盡特別代理人 之職務,而有損害日健應材公司利益之虞,更將無益於訴訟 程序之進行。對此本院於113年7月18日通知雅科比碳業公司 表示意見,其亦未反對聲請人辭任,並具狀聲請本院依另為 日健應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以促進訴訟經濟。從而,聲 請人聲請解任其特別代理人之職務,應予准許。 四、末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甚明。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 及駁回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 所為者,均不得抗告,僅於訴訟繫屬前所為者,始得為抗告 (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70號裁定要旨、88年度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裁定既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 為,即不得提起抗告,附此敘明。 五、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2024-10-18

TPDV-113-海商-7-202410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11號 原 告 羽禾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清涼 訴訟代理人 許家華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財團法人中央畜產會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捌 仟伍佰貳拾壹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 或價額,按同法第77條之13所定級距之訴訟費用徵收標準計 算及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8萬2,622 元,乃因財產權而起訴,且其訴訟標的金額為378萬2,622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8,521元。又原告雖稱其曾於本院11 3年度北司調字第231號給付貨款調解事件中,以4,900萬8,4 24元向本院聲請調解並繳納聲請費5,000元,且於民國113年 9月4日收受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後,已於法定30日內之113年1 0月4日起訴,故得以上開已繳納之聲請費扣抵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云云。惟兩造係於113年8月30日調解不成立,有本院調 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2項 及第419條第3項前段規定,調解不成立後30日內起訴者,當 事人應繳之裁判費,得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扣抵之;當事 人聲請調解而不成立,如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 10日之不變期間內起訴者,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 可知原告於收受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後10日內即113年9月14日 前起訴,或至遲於調解不成立後30日內即113年9月29日前起 訴,方得以前所繳納之調解聲請費扣抵裁判費。然原告遲至 113年10月4日始行起訴,均已逾法定扣抵期間,聲請費自不 得扣抵裁判費。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8,521元,茲限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2024-10-18

TPDV-113-補-2411-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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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聲抗字第18號 抗 告 人 林哲正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3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聲字第28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抗告人於民國99年 1月6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1萬元,到期日99年 10月7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案 列: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312號裁定),嗣向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案列:桃園地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5966號),因抗告人無財產可供執行,而於10 1年2月10日發給桃園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5966號債權憑證 (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是系爭本票債權即應於斯時重新起 算3年時效,至104年2月9日即因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抗 告人自得拒絕給付。其後相對人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向本院聲請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抗告人乃向本院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異議之訴),並聲請裁定准予本院 113年度司執字第126692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於系爭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經原法院裁定 准抗告人供擔保7萬2,960元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於系爭異議之訴裁判確定,或和解、調解或撤回前,應 暫予停止執行,抗告人不服,向本院提起抗告。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無餘力提供擔保,故當初僅 聲請停止執行,而未附有供擔保之條件,原裁定卻誤認抗告 人願供擔保,自有違誤。況相對人之系爭本票債權早已罹於 時效;另縱相對人能順利執行受償,其所得分配金額亦不足 7萬元,原裁定命抗告人供擔保7萬2,960元,顯已逾必要之 情形。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 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必要情形,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法院為此決定, 應就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訴訟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 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 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 ,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 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當事人聲請裁定停止 強制執行縱未陳明願供擔保,法院因必要情形,亦得定相當 並確實之擔保而為准許(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73號、8 4年度台抗字第17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抗告人之 財產為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並扣押抗告人所有對於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在10萬元本息及執行費800元 範圍內之保險契約債權,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抗告人則已向 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臺北簡易庭以113年度 北簡字第7811號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 宗、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7811號卷宗查閱無誤 (見外放影印卷宗)。抗告人既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系 爭異議之訴,又非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則其聲請停止系爭執 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另就擔保金部分,抗告人雖主張其當初僅聲請停止執行,而 未附有供擔保之條件云云。惟揆諸前揭說明,法院於必要情 形,縱當事人未陳明願供擔保,亦得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且依前開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 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均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 而該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 ,故依通常社會觀念,本件執行債權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即 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可認係損失停 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是以,原法院於審 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息金額、系爭異議之訴為簡 易案件之辦案期限推估約為4年、相對人系爭本票本息債權 延後受償之損失依法定利率計算等一切情狀後,認定相對人 因強制執行程序延宕而暫緩受償期間之利息損害約7萬2,960 元,而定前開停止執行供擔保金額,並無不當;且此金額是 否相當,亦非抗告人得任意指摘。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於相對人對抗告人是否有債權存在等,核屬實體爭執,尚 非法院審核停止執行所應考慮事項,是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就 系爭本票債權是否罹於時效等節,事涉實體權利存否,既屬 實體上爭議,自非本院所得審酌、判斷之範圍內。準此,抗 告人執此為由而提起抗告,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認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有停止執 行之必要,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 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 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珮如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2024-10-15

TPDV-113-簡聲抗-18-202410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288號 原 告 李美智 訴訟代理人 彭志傑律師 被 告 陳嘉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 仟陸佰陸拾陸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及第77條之 13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訴訟標的金額,或由法院依 職權調查證據所核定起訴時訴訟標的之交易價額,或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按其在不同級距之訴訟費用徵收標準 計算及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之必備程式。另參照最高法院 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無權占有人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公寓(下 稱系爭公寓)2樓房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系爭公寓7樓房屋 所有權人,因被告未經系爭公寓全部房屋所有權人之同意, 即以如民事起訴狀原證3所示面積約30平方公尺之增建物( 下稱系爭增建物)占用系爭公寓屋頂平台,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增建 物,將所占用部分之屋頂平臺(下稱系爭屋頂平臺)返還原 告及全體共有人,性質上屬財產權訴訟,業據繳納第一審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5,510元。惟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 得受之利益,應為系爭屋頂平臺之使用收益,當以系爭屋頂 平臺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訴訟標的價額。然屋頂平臺公共 空間無獨立之區分所有權,不能單獨交易,常無交易價額可 供參考;而公寓大廈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故 應參考公寓大廈坐落基地每平方公尺之公告土地現值,即直 轄市及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對土地價 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乘以屋頂平臺遭占用面積 ,再除以該公寓大廈登記之樓層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法律 問題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91號 、108年度台抗字第587號及111年度台抗字第150號裁定要旨 參照)。準此,依系爭公寓坐落基地即臺北市○○區○○段○○段 000000000地號土地於民國113年起訴時每平方公尺之公告土 地現值52萬2,079元,乘以系爭增建物所占用系爭屋頂平臺 之面積30平方公尺,再除以系爭公寓登記之樓層數7層計算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核定為223萬7,481元(計算式:52 萬2,079元×30平方公尺÷7層=223萬7,481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3,176元,扣除前揭原告已繳金 額後,尚欠1萬7,666元(2萬3,176元-5,510元=1萬7,666元 )。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上開不 足額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2024-10-15

TPDV-113-訴-5288-20241015-1

小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71號 上 訴 人 王金連 被上訴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被上訴人 諸承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6月2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小字第4944號第一審小 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 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 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故 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為理 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 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 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 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98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裁定參照)。再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 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 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 、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 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而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 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 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上午9時37分許 ,在臺北市中正區羅斯福路三段、辛亥路口,因被上訴人承 保之諸承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依交 通號誌指示,在仍處紅燈之狀態,卻提前衝出撞擊上訴人, 上訴人始為受害者,原審判決顯係偏袒被上訴人明台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為此提起上訴,請求諸承明賠償醫療費新 臺幣(下同)2萬元、慰撫金3萬元,共計5萬元等語。並聲 明:原判決廢棄。 三、經查,上訴人所執前揭上訴理由,並未指出原判決依何訴訟 資料有合於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僅係就原審法院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指明原判 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 條項或其內容,或表明原判決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 款至第5款所定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亦未表明依何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揆諸首開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 於上訴人上訴後,始抗辯被上訴人承保之被保險人諸承明應 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共5萬元云云,核屬新防禦方法,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規定,不得提出,且依同法第436條之 27規定,於小額第二審程序亦不得提起反訴;故上訴人主張 諸承明應賠償其5萬元,並列其為被上訴人等情,本院自無 庸審究,且其此部分上訴亦不合法,應併予駁回之。 四、本件第二審上訴裁判費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 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珮如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2024-10-15

TPDV-113-小上-171-20241015-1

保險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保險簡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蔡奇宏 複 代 理人 曾友和 被 上 訴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崇堯 訴訟代理人 陳玟卉律師 受 告 知人 孫瑞鴻 孫馬寶玉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一一二年度南簡字第一一三 一號請求撤銷變更保險單要保人事件民事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 訴訟程序。 理 由 一、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 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 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 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 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 二、兩造間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以其為受 告知人孫馬寶玉之債權人,持扣押命令扣押孫馬寶玉對被 上訴人依附表所示之保單(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 保險給付、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等,被上 訴人以孫馬寶玉現無任何已得請領上開債權而聲明異議,惟 因異議內容尚待確認,且將致上訴人債權無法實現為由,乃 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確認孫馬寶玉對被上訴人就系爭保 險契約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本院卷第89至90頁)。 惟上訴人另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對受告知人孫馬 寶玉、孫瑞鴻起訴,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 撤銷受告知人間於民國104年1月12日變更系爭保險契約要保 人為孫瑞鴻之債權行為,並請求回復原狀,由該院以112年 度南簡字第1131號受理(下稱另案訴訟);另案訴訟受理之 法院雖於113年9月5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惟經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中,有另案訴訟民事判決、公務電話紀錄可稽( 本院卷第137至151頁)。因上訴人本件請求確認孫馬寶玉對 被上訴人有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之訴, 關於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究為孫馬寶玉或已變更為孫瑞鴻 ,屬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而此須依另案訴訟關於受告知人間 所為變更要保人債權行為是否得為撤銷為據,且兩造亦同意 暫停本件訴訟程序(本院卷第90頁),為免裁判兩歧,兼顧 訴訟經濟,並尊重當事人意願,自有在另案訴訟終結前停止 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珮如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附表: 保單號碼 保 單 名 稱 Z000000000 南山人壽享利久久外幣增額終身壽險(FCPL)

2024-10-14

TPDV-112-保險簡上-11-20241014-1

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57號 異 議 人 王秀華 相 對 人 台北双喜電影發行股份有限公司 台北真好電影股份有限公司 英屬維京群島商發行工作室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 設同上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陳永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7 月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693號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依異議人聲請,於民國 113年7月1日以113年度司聲字第693號裁定(與本院113年度 司聲字第606號、第617號【聲請人分別為第三人余良元、楊 謦銓】一併裁定,下合稱原裁定):㈠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 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2萬7,784元,及自原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 原裁定主文第3項);㈡相對人應給付余良元、楊謦銓及異議 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萬元,及自原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原裁定主文第4項 ),並於同年月4日將原裁定送達異議人。嗣異議人對原裁 定之處分不服,於同年月10日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有原裁 定、本院送達證書及民事異議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附卷可 稽(見原裁定卷第71至75頁;本院卷第15頁),是異議人所 提異議未逾首揭法定不變期間,且經原裁定之司法事務官認 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前開規定相符,合先 敘明。 二、又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為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所明定。再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 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 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該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惟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在 確定負擔費用者應賠償他造之數額若干,法院於此程序中所 得審究者,僅為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提支付費用計算書 開列之費用項目,是否屬於法定訴訟費用範圍、能否釋明有 該項費用支出及數額計算有無錯誤而已,以確定應負擔訴訟 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最高法院98 年度台抗字第705號、95年度台抗字第266號裁定要旨參照) 。準此,當事人在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所得爭執者,應 限於各項費用是否為法定訴訟費用且確有支出,及其數額之 計算有無錯誤等節。另按第三審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應限定其最高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及第466條 之3第1項規定甚明,故關於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 尚包括第三審律師酬金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82 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異議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下稱系爭 本訴),因余良元、楊謦銓及異議人對系爭本訴二審判決提 起第三審上訴,而於系爭本訴第三審各別委任不同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故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聲字第440號裁定(下稱 系爭裁定)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主文並載明:「聲請人( 即余良元、楊謦銓及異議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3萬 元」。而余良元、楊謦銓與異議人既係各別委任不同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系爭裁定主文亦無就所核定之律師酬金註記「 共為」二字,自應認其係指各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均核 定為3萬元,而非核定共為3萬元。是原裁定第4項主文所載 相對人應給付余良元、楊謦銓及異議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3萬元,易遭誤解為余良元、楊謦銓及異議人屆時就該項主 文僅能聲請強制執行共3萬元。又原裁定將余良元、楊謦銓 與異議人對被告得請求並聲請強制執行之訴訟費用金額,各 區分為兩項主文(其中余良元部分為第1項及第4項、楊謦銓 部分為第2項及第4項、異議人部分為第3項及第4項),且前 揭第4項主文未清楚指明每人所得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致 生強制執行困擾之可能,亦與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係為釐清 最終得聲請強制金額之目的相抵觸。是異議人不服原裁定, 為維護自身權益,爰依法提出異議。 四、經查:  ㈠相對人前對余良元、楊謦銓及異議人所提系爭本訴,經本院 以109年度重勞訴字第27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訴,並諭知第 一審訴訟費用由全部敗訴之相對人負擔(下稱系爭本訴一審 判決)後;嗣相對人不服提起全部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下稱高院)以110年度重勞上字第35號判決將系爭本訴一審 判決部分廢棄改判,駁回相對人其餘上訴,並諭知第一、二 審訴訟費用由余良元負擔百分之10、楊謦銓負擔百分之3、 異議人負擔百分之20,餘由相對人負擔(下稱系爭本訴二審 判決)後,兩造就各自敗訴部分均有不服而均提起上訴,經 最高法院於113年1月18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925號判決將 系爭本訴二審判決關於命余良元、楊謦銓及異議人分別給付 一定本息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並就上開廢棄部分駁回 相對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另一併駁回相對人之第三審上訴, 諭知第三審及改判部分之歷審訴訟費用皆由相對人負擔(下 稱系爭本訴三審判決)確定等節,有系爭本訴歷審判決附卷 可稽(見原裁定卷第19至5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 本訴卷宗核閱無誤,可知相對人就系爭本訴受全部敗訴判決 確定在案,歷審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  ㈡又異議人對系爭本訴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業已繳納第 三審裁判費2萬7,784元,並於系爭本訴第三審委任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而支出律師酬金,且經最高法院於113年4月3日以 系爭裁定核定其與余良元、楊謦銓之第三審律師酬金為3萬 元等情,有系爭裁定、高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按(見 原裁定卷第55至5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本訴卷宗 確認無訛,而第三審裁判費及律師酬金均屬法定訴訟費用, 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系爭本訴歷審確定判決主文,該等訴訟 費用均應由系爭本訴全部敗訴之相對人負擔。準此,本院司 法事務官依諭知負擔訴訟費用之系爭本訴歷審確定判決主文 ,以原裁定確定相對人應賠償異議人所繳納之第三審裁判費 2萬7,784元,及其與余良元、楊謦銓支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 3萬元,並均自原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於法洵無違誤。  ㈢至異議人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惟其與余良元、楊謦銓 對系爭本訴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各別委任不同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並向最高法院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然 業經最高法院以系爭裁定於聲請人欄位共同列明余良元、楊 謦銓及異議人為聲請人,且於主文諭知「聲請人之第三審律 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參萬元」,足見系爭裁定所核定前揭聲 請人就系爭本訴之第三審律師酬金總數為3萬元,而非異議 意旨所稱余良元、楊謦銓及異議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各為3 萬元。復參以異議人為此亦據相同理由,主張系爭裁定主文 之記載顯有錯誤,向最高法院聲請更正裁定,業經最高法院 依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5條第5規 定,以律師酬金不論選任或委任律師人數,均按件數計算為 由,確認系爭裁定就相對人於系爭本訴三審判決應負擔之律 師酬金全部核定為3萬元,而駁回異議人上開更正裁定之聲 請,益徵原裁定第4項主文所載相對人應給付余良元、楊謦 銓及異議人之訴訟費用額(即上開第三審律師酬金)確定為 3萬元,實屬有據,且該數額應由余良元、楊謦銓及異議人 均分。是原裁定確定異議人支出之訴訟費用額,包括其對系 爭本訴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所繳納之第三審裁判費2萬7 ,784元,及其與余良元、楊謦銓就系爭本訴之第三審律師酬 金總數3萬元,均應由相對人負擔,而為如原裁定主文第3、 4項所示之處分,核無任何違誤。  ㈣綜上所述,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2024-1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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