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一行為觸犯數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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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晉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 年度偵緝 字第4248號、第43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晉緯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 至4 行「基於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犯 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應更正 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何晉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 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 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犯罪行為於法律 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輕等一切情形, 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比,以定其何者 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而不得 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法第35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 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 、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 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1 億元、並犯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 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就被告涉 案部分,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 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為 該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 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予說明。再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是 該規定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  ⑵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原規定:「有第2 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 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第23條第 3 項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 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就本案而 言,被告於本案所涉洗錢隱匿之財物為350 萬元,未達1 億 元,且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所為一般洗錢犯行, 應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則被 告依行為時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其法定刑範圍為2 月以上 7 年以下,處斷刑範圍則為1 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如依現 行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 罪,且於本案查無獲有犯罪所得,自得依現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予以減刑,故其法定刑範圍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處 斷刑範圍則為3 月以上4 年11月以下,依刑法第35條規定, 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新 舊法結果,以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3條 第3 項規定論處。  ㈡次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者,係犯同法第3 39 條之4 第1 項第2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該條項為法 定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 第1 款所定之特定犯罪。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是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 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 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應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 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 而上開第1 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之行為,即為已足,至於其所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 正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查被告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依附件起訴書犯罪事欄所示之方式,監控楊哲 瑋面取贓款及監控楊哲瑋輾轉將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 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之下,藉此使檢警機關難以溯源追查各該 財物之來源或流向,在主觀上顯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之意圖,所為自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之 洗錢行為,且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 億元,應 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另刑法第212 條所謂「特種文書」,係指操行證書、工作證 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 等(最高法院110 年度臺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 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 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 本罪之成立。查同案被告楊哲瑋配戴偽造之德銀遠東證券投 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之「李念凡」工作證、合遠國際投資有 限公司之「李念凡」工作證,並分別向告訴人林沁渝、張秀 燁出示以行使,用以表示自己分別係前開公司員工之用意, 揆之前揭說明,自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又按刑法上 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 ;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 ,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 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預先製作偽造「 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合遠國際投 資有限公司商業操作收據」,而後由同案共犯楊哲瑋交與告 訴人等,用以表彰同案共犯楊哲瑋代表上開公司向告訴人等 收取款項之意,上開收據屬偽造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 有限公司、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名義之私文書,持以交付 告訴人等收執而行使之,揆之前揭說明,自均屬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行。  ㈣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 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 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所 為另該當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嫌等語,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時稱:「(問:是否知道被 害人是被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際網路的方式詐欺?)我當下 不知道。」等語明確,衡以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 ,非必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方式 為之,而被告於本案所分擔者僅為監控車手面取贓款及是否 有放置於指定地點之工作,並非負責對告訴人實施詐術,業 如前述,是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何種方式 施詐,實屬有疑,又依卷存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採用之施詐手法有所認識或預見,自 難以上開加重條件相繩,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被告 有利之認定,追加起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未洽。又刑法 第339 條之4 第1 項所列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 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祇有 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 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之情形實 質上僅屬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縮,自毋庸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或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㈤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本案上開犯行,為本案詐欺集 團實施詐術,實現犯罪成果之一環,故堪認被告與同案被告 楊哲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路遠」 、「LV」之成年人(下稱「路遠」、「LV」)及其等所屬本 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 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㈥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 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 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 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法 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上開所 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 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 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而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 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 ,是被告就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林沁渝、張秀燁之犯行 ,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刑之減輕: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規定:「一、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 」;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查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而被告於偵查 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自陳尚未領得報酬等語,卷內復無 證據證明被告已獲得本案犯罪所得而須自動繳交,自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再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 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 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 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 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 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輕罪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 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規 定之情形外,倘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 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 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素(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 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監控車手收取贓款後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等事實,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期間均坦承不諱,應認其對洗錢行為之主要構成要件 事實有所自白,且被告於本案自陳未獲有犯罪所得,卷內復 無證據證明被告已獲有犯罪所得而須自動繳交,故其本應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 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之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 ,仍應於量刑時審酌上開減刑事由。  ㈨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 刑罰,被告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竟不思循 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其率爾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監控車手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受 詐騙之告訴人等收取贓款,再監控車手使否有把贓款放置於 指定地點,堪認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 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等 精神痛苦及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失,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 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等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 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所為自應予以 嚴加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及其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分 工、角色深淺等參與程度,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且被告就詐欺犯罪及洗錢犯行,均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 又其於本案無犯罪所得,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併參酌 本案告訴人等遭詐欺之金額、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 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經移 列至同法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 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 1 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前揭說明, 關於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 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 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 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查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 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被告既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本案 洗錢犯行,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 本案所詐得之款項,業經同案被告楊哲瑋層轉上繳詐欺集團 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贓款有事實上管領 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 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 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 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 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 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 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 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 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 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 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 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陳並未 獲取其參與分工擔任監控車手同案被告楊哲瑋之報酬,而依 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參與上開分工而取得對價或 免除債務之情形,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 ,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一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1 所示犯行(告訴人林沁渝部分) 何晉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二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2 所示犯行(告訴人張秀燁部分) 何晉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248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316號   被   告 何晉緯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達股)審理 之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884號詐欺等案件相牽連,應追加起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晉緯與楊哲瑋(業經提起公訴)於民國112年間,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路遠」、「LV」之人及渠 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 而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由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對如附表之人施以 如附表所示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後,何晉緯、 楊哲瑋2人即依「LV」之人指示,先由楊哲瑋於附表所示時 、地,以附表之化名,持附表偽造之交易收據及識別證向如 附表所示之人行使,佯裝其為投資公司職員,以此向附表所 示之人收取如附表所示款項後,再由在旁監看面交過程之何 晉緯收取楊哲瑋所取得之款項,並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指定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並足生損害於附表所示之公司。 二、案經林沁渝、張秀燁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何晉緯於偵查中之自白:坦承有依「LV」指示監看楊     哲瑋面交收款過程之事實。  ㈡證人即共犯楊哲瑋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林沁渝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㈣證人即告訴人張秀燁於警詢之證述。  ㈤卷附監視器畫面影像(112年11月6、8日桃園市平鎮區廣泰路 289巷前)、「李念凡」、「楊昀浩」DYT工作證照片、簽有 「李念凡」、「楊昀浩」署押之「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 份有限公司」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1日 刑紋字第1136072982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張秀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簽據「李念凡」署押之「合遠國際投資有 限公司」收據。 二、核被告何晉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同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 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 三、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且於第一審辯論 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共犯楊哲瑋 前因涉犯詐欺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1838 號、40128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達股)以113年度審 金訴字第2884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涉犯詐欺等罪嫌之犯行,屬刑 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所定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情形,乃相 牽連案件,為期訴訟之便捷,節省司法資源,爰依法追加起訴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察官   蔡孟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高婉苓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交款時間、 地點 交付金額 (新臺幣) 面交車手 監交車手 化名 偽造之文書 相關案件 1   林沁渝 於網路投放虛偽投資廣告,佯稱可透「DYT」應用程式投資獲利 112/11/06月  15:54 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號  300萬元 楊哲瑋 何晉緯 李念凡 dyt公司「李 念凡」識別 證、德銀遠 東證券投資 信託股分有 限公司收據 113偵21838 113偵緝4316 2  張秀燁 於網路投放虛偽投資廣告,佯稱可透過「合遠國際」應用程式投資獲利  112/11/06   18:00 桃園市○○區○○路000號  50萬元 楊哲瑋 何晉緯 李念凡  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據 113偵40128 113偵緝4248

2025-03-27

TYDM-114-審金訴-184-20250327-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奕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 第4402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奕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三「 偽造之署押及印文」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及印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 行「『 飛翔女神』」應更正為「『飛翔女神』、『樹葉符號』」;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林奕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 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 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犯罪行為於法律 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輕等一切情形, 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比,以定其何者 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而不得 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法第35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 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 、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 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1 億元、並犯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 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就被告涉 案部分,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 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為 該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 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予說明。再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是 該規定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  ⑵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原規定:「有第2 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 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第23條第 3 項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 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就本案而 言,被告於本案所涉洗錢隱匿之財物為60萬元,未達1 億元 ,且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所為一般洗錢犯行,應依行 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則被告依行 為時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其法定刑範圍為2 月以上7 年以 下,處斷刑範圍則為1 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如依現行法第 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罪 ,且已自動繳交本案全部所得財物,自得依現行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予以減刑,故其法定刑範圍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 處斷刑範圍則為3 月以上4 年11月以下,依刑法第35條規定 ,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 新舊法結果,以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 3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3 條第3 項規定論處。  ㈡次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者,係犯同法第3 39 條之4 第1 項第2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該條項為法 定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 第1 款所定之特定犯罪。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是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 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 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應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 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 而上開第1 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之行為,即為已足,至於其所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 正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查被告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依附件起訴書犯罪事欄所示之方式,輾轉將本 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之下,藉此使檢 警機關難以溯源追查各該財物之來源或流向,在主觀上顯有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意圖,所為自屬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之洗錢行為,且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均未達1 億元,應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 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 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偽造文書之製作名 義人無須真有其人,只要其所偽造之文書,足以使人誤信為 真正,雖該名義人係出於虛捏,亦無妨害偽造文書罪之成立 (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德恩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收據(其上附有「德恩投資股份公司」、「江素 蘭」偽造之印文)後,由被告填寫收款日期、存款公司或個 人、存款方式、金額等空白欄位,並在其上「經辦人」欄內 偽造「黃子易」署名後交予告訴人而行使,上開文件係用以 表彰其代表「德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向告訴人收取60萬元 款項,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堪認屬偽造之私文書。縱「德 恩投資股份公司」、「江素蘭」、「黃子易」均係上開詐欺 集團所虛構,亦無礙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又按刑法 第212 條之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 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此等文書, 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 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 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 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偽 造公司之員工在職證明書再持以行使,因該在職證明書,應 認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該行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 第7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配戴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偽 造之「德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黃子易」之工作識 別證,並向告訴人出示以行使,用以表示自己係「德恩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黃子易」之用意,依上開說明,該 偽造之工作識別證應認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是被 告此部分所為自該當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構成要件。又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偽造印文內容、 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 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被告 係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飛翔女 神」及「樹葉符號」之成年人(下稱「飛翔女神」、「樹葉 符號」)之指示取得上開偽造之「德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 據」,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5頁),是依卷內現存 事證,無法證明上揭私文書內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 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遽認另有偽造印章犯行或偽造印章 之存在,併此敘明。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㈤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前開工作識別證並進而持以 行使,其等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偽造其交付予告訴人之「德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內容中印文及署押之行為,係偽造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 等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之行使,其等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㈥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本案上開犯行,為本案詐欺集   團實施詐術,實現犯罪成果之一環,故堪認被告與「飛翔女 神」、「樹葉符號」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 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㈦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 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 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 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法 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上開所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 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 原則,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刑之減輕: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規定:「一、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 ;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經查,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而被告於偵 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自動繳交其所獲全部犯罪所得, 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再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 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 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 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 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 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輕罪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 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規 定之情形外,倘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 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 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素(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 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就收取贓款後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等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期間均坦承不諱,應認其對洗錢行為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 所自白,且自動繳交其所獲全部犯罪所得,故其本應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 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罪 處斷,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 應於量刑時審酌上開減刑事由。  ㈨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 刑罰,被告正值青盛,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 ,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 差,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受 詐騙之告訴人收取贓款,同時輔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等手法以取信於告訴人,堪認其法治觀念薄弱, 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 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精神痛苦及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失, 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 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 秩序,並生損害於偽造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 ,所為自應予以嚴加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及其於本案詐 欺集團所為之分工、角色深淺等參與程度,暨被告犯後坦認 犯行,並業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願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 犯後態度,併參酌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暨被告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告訴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 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 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 項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上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 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 追徵等情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既無明文規定,自應 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查被告持以遂行本案犯行所 用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物,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雖屬得沒收之物,惟未據扣案,如予開啟沒收執行程序, 無異須另行探知該等物品之所在情形,倘予追徵,尚需尋求 估算基礎,則不論沒收或追徵,與沒收所欲達成之預防效果 均無所助益,且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 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認無刑法上重要性,是依刑法 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惟其上即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偽造之署押及印文」欄位內偽 造之署押及印文(見偵卷第55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 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予以沒收。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 經移列至同法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 項內容修正為第25 條第1 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前揭說 明,關於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 規定。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 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 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 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 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查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所得財物,固 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被告既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 本案洗錢犯行,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 堪認本案所詐得之款項,業經被告收取後上繳詐欺集團上游 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贓款有事實上管領處分 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 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 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 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 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 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 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 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 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 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 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 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收取暨層轉贓款之分工,因而獲取6,000 元 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此部分核屬其犯罪所得, 且業經被告自動繳交,詳前所述,然上開款項僅係由國庫保 管,故依刑法第38條之3 第1 項規定,尚須法院為沒收裁判 確定時,其所有權始移轉為國家所有,是本院仍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無庸諭知追徵其價額 。  ㈣至被告持以遂行本案犯行所用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為被 告所有,並供本案所用之物,亦另涉他案詐欺案件,而為另 案所扣,業經被告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6至17頁), 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37199 號起 訴書、該案移送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23 至134 頁),爰 不予以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偽造之署押及印文 數量 一 手機(含2 個門號) 1 支 二 「德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黃子易」工作識別證 1 張 三 德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公司章」欄偽造之「德恩投資股份公司」印文1 枚 1 張 「代表人」欄偽造之「江素蘭」印文1 枚 「經辦人」欄偽造之「黃子易」署押1 枚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027號   被   告 林奕傑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臺西鄉泉州村2鄰泉州33-1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奕傑自民國113年6月下旬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自稱「飛翔女神」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 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並約定由林奕傑向遭「飛翔女神」或 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人取款成功後,將取得所收取款 項之1%作為報酬。謀議既定後,林奕傑即加入該詐欺集團, 並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以洗錢、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 於113年5月23日某時,佯裝德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 恩公司)線上專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呂佳錡稱 :使用德恩公司APP申購股票,即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呂佳 錡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5日10時15分許,準備新臺幣(下 同)60萬元交付與德恩公司之業務員;林奕傑則依「飛翔女 神」指示,至便利商店將「飛翔女神」傳送予林奕傑之德恩 投資公司專員黃子易工作證、蓋妥德恩公司印文之收據圖檔 列印後,於上開時間,偽裝德恩公司之業務員黃子易,持上 開列印後之工作證及收據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與 呂佳錡見面取款,復將上開偽造之特種文書即德恩公司專員 工作證出示與呂佳錡檢視後,將偽造之私文書即收據交付與 呂佳錡以行使,並向呂佳錡收受現金60萬元,再由林奕傑將 上開現金60萬元,攜至臺中市烏日戰車公園某處轉交與詐欺 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詐得財物,同時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 查,而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嗣呂佳錡察覺有異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佳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奕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有加入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並依TELEGRAM暱稱「飛翔女神」之人指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向告訴人出示偽造之德恩公司黃子易專員工作證,並交付德恩公司收據後,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60萬元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呂佳錡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遭詐欺集團詐騙後,交付60萬元現金與自稱「德恩公司黃子杰專員」之被告,並向被告收受收據1紙等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商業操作合約書、德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截圖、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 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偽 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請不另論罪。被告與暱稱「飛翔女神」及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 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至被告持以行使之偽造工作證1張 、收據1紙,為其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與暱稱「飛翔 女神」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手機,業經另案扣 案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陳述明確,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7199號起訴書、該案移送書等在卷 可參,爰不另重複聲請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范玟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蔡亦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TYDM-113-審金訴-3113-20250327-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36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36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仲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5 604 號、第25614 號、第25615 號、第30456 號),本院合併審 理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徐仲暐犯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 扣案之iPhone 13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至三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 部分應更正如附表二「更正後內容」欄所示,另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徐仲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三)。 二、程序事項:   被告主張其前經本院佑股以113 年度審金訴字第196 號判決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被告誤認為有期徒刑1年10 月),該案之犯罪事實「被告向薛文平收取其所申辦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代號及密碼」部分,與本案附件 一起訴書指謫之事實互核一致,為同一案件再行提起公訴等 語。惟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 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 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共同負責。行為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為數次之 詐欺行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即使行為人於其分工而提領款項或有包括多數人遭詐騙 之款項,仍應以被害人之人數論其罪數,應予分論併罰。至 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 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 ,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4409號、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 告所指本院113 年度審金訴字第196 號之案件,其被害人與 本案並不相同,被害人等遭詐欺取財之時間、情節與本案亦 屬有異,依上開說明,與本案自非屬同一案件,則檢察官就 本案提起公訴,於法並無不合。被告執以前詞稱本案應諭知 不受理判決等語,尚非可採,先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 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犯罪行為於法律修 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輕等一切情形,綜 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比,以定其何者為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而不得一 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 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刑法第35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4 之規定,雖於民國112 年5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僅 增訂第1 項第4 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 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重條件,其 餘各款均未修正;是就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至3 款 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 非刑法第2 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規定論處,先 予敘明。  ⑵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 年7 月31日制 定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 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獲 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1 億元、並犯刑法第33 9 條之4 第1 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 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就被告涉案 部分,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情 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為該 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定 前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予說明。再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是該 規定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 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  ⑶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 年6 月14日(下稱中間法 )、113 年7 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分別於 112 年6 月16日、113 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就處罰規定部 分,修正前(被告行為時法、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 項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 項規 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0萬元以下罰金。」。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 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就本案而言,被告於本案共同所涉洗錢隱 匿之洗錢贓款合計為207萬9,000元,未達1 億元,就附表一 編號一至十、十二至二十二所示犯行,如適用行為時、中間 法,最高法定刑為7 年有期徒刑,且其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所為一般洗錢犯行,應依行為時法、中間法第16條第 2 項規定減輕其刑,則被告依行為時法、中間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其法定刑範圍為2 月以上7 年以下,處斷刑範圍則 為1 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如依現行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 定,因其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所為一般洗錢犯行,業 如前述,且於本案查無獲有犯罪所得,自得依現行法第23條 第3 項規定予以減刑,故其法定刑範圍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 ,處斷刑範圍則為3 月以上4 年11月以下,依刑法第35條規 定,就被告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十二至二十二所示犯行,現 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而就附表一編號十 一所示犯行,如適用行為時法,最高法定刑為7 年有期徒刑 ,其在審判中自白犯罪,應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 輕其刑,則被告依行為時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其法定刑範 圍為2 月以上7 年以下,處斷刑範圍則為1 月以上6 年11月 以下;如適用中間法,最高法定刑為7 年有期徒刑,因被告 未於偵查中自白,不符合中間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自白減刑 要件,則被告依中間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其法定刑及處斷 刑範圍均為2 月以上7 年以下;如依現行法第19條第1 項後 段規定,因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無從依現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故其法定刑及處斷刑範圍均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規定,就被告附表一編號十一所示犯 行,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 較新舊法結果,均以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 即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 第23條第3 項規定論處。  ㈡次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者,係犯同法第3 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該條項為法 定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 第1 款所定之特定犯罪。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是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 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 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應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 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 而上開第1 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之行為,即為已足,至於其所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 正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被告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依附件一至三起訴書犯罪事欄所示之方式,收取 薛文平、徐煥哲、李耀文、謝汯燊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後, 輾轉將上開帳戶置於本案詐欺集團實力支配之下,用以收受 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等、被害人等之詐欺款項,並進而提 領或轉匯,藉此使檢警機關難以溯源追查各該財物之來源或 流向,在主觀上顯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意圖 ,所為自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之洗錢行為,且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應論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本案上開犯行,為本案詐欺集團 實施詐術,實現犯罪成果之一環,故堪認被告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鳳凰」之成年人(下稱「鳳凰」)及其等 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 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㈤告訴人吳國華、郭先巡於本案雖各有數次匯款之行為,然此 均係正犯就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告訴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 ,正犯應各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是被告就此部分亦自應僅 分別成立一罪。  ㈥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 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 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 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法 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開所犯 一般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行為均有部分重 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均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 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俱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均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 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 之。而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 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 距,是被告就附表一所示詐欺各該告訴人、被害人之犯行, 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各予分論併罰。  ㈧刑之減輕: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規定:「一、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 」;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查本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十二至二 十二所示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自陳未領得 報酬等語,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已獲得本案犯罪所得而須 自動繳交,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均減輕其刑。至於附表一編號十一所示犯行,因被告於偵查 中否認犯行,故於上揭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⒉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再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 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 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 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 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 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輕罪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 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規 定之情形外,倘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 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 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素(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 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至十 、十二至二十二所示收取贓款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之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均坦承不諱,且於 本案自陳未獲有犯罪所得,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已獲有犯 罪所得而須自動繳交,故其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 項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 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罪處斷,上開輕罪之 減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應於量刑時審酌上 開減刑事由。  ㈨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 刑罰,被告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竟不思循 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而為本 案犯行,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 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精神痛苦及財 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害,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 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 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所為自均應予以 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及其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分工、 角色深淺等參與程度,暨其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併參 酌本案告訴人等、被害人等遭詐欺之金額、暨其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  ㈩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 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 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 複裁判,以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 除本案以外,另因多起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或尚繫屬於 法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該等 犯行與本案各犯行或該當於定執行刑之要件,依上開說明, 為保障被告之聽審權且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本案不另就被告 所涉本案各犯行予以定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沒收規定,為刑法 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 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亦 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又上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 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 定。查扣案之iPhone 13手機1 支,屬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自應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宣告沒收。  ㈡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為 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 ,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 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 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 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 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次按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 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 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 然被告僅負責收取人頭帳戶並轉交予詐欺集團使用,並未經 手本案贓款207萬9,000元,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贓款有 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 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㈢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 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 法第38條之1 條第1 項、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 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 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意旨參照)。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 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 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 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 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 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 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 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 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 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 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 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陳並未獲取其參與分工收取人 頭帳戶並轉交予詐欺集團之報酬,而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 被告有何因參與上開分工而取得對價或免除債務之情形,自 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 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一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1 所示犯行(告訴人吳國華部分) 徐仲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二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2 所示犯行(告訴人田有耕部分) 徐仲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三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3 所示犯行(告訴人郭先巡部分) 徐仲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四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4 所示犯行(被害人康惟泓部分) 徐仲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五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5 所示犯行(告訴人鄭琦樺部分) 徐仲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六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6 所示犯行(告訴人江軒銘部分) 徐仲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七 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7 所示犯行(告訴人陳怡涓部分) 徐仲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八 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8 所示犯行(告訴人樊志成部分) 徐仲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九 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9 所示犯行(被害人蔡尚文部分) 徐仲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十 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10所示犯行(告訴人胡成發部分) 徐仲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十一 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1 所示犯行(告訴人王雅瑩部分) 徐仲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十二 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2 所示犯行(告訴人張繼麟部分) 徐仲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十三 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3 所示犯行(告訴人陳俊宏部分) 徐仲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十四 附件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1 所示犯行(告訴人吳昇龍部分) 徐仲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十五 附件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2 所示犯行(告訴人陳素珍部分) 徐仲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十六 附件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3 所示犯行(告訴人徐品樺部分) 徐仲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十七 附件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4 所示犯行(告訴人岳怡伶部分) 徐仲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十八 附件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5 所示犯行(被害人徐夢甜部分) 徐仲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十九 附件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6 所示犯行(被害人林姿伶部分) 徐仲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二十 附件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7 所示犯行(告訴人許婕晰部分) 徐仲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二十一 附件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8 所示犯行(告訴人羅正綸部分) 徐仲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二十二 附件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9 所示犯行(告訴人易采萱部分) 徐仲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0456號起訴書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犯罪事實欄一第6 至7 行 112年度偵字第11337號 111年度偵字第9179號、第10824號、第11337號 附表編號1 「匯款時間」欄 ①111年5月4日上午9時57分許 ②111年5月4日上午9時59分許 ①111年5月4日上午9時57分許 ②111年5月4日上午9時59分許 ③111年5月4日下午1時13分許 附表編號1 「匯款金額(新臺幣)」欄 ①4萬元 ②4萬元 ①4萬元 ②4萬元 ③3萬元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5614號、第25615號起訴書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附表編號2 「匯款時間」欄 111年9月21日上午9時37分許 (刪除) 附表編號2 「匯款金額(新臺幣)」欄 ①25萬元 (刪除)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5604號起訴書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名稱㈣ 告訴人采萱 告訴人易采萱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456號   被   告 徐仲暐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新北○○○○○○○○)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仲暐與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徐仲暐負 責向人頭收取其等帳戶資料並轉交之工作(即俗稱收簿手) 。俟於民國111年5月3日前某時許,向薛文平(所涉詐欺等 部分,另案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1133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收取其所申辦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 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後 ,再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機 房成員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 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 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薛文平所有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後,旋 遭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領一空,而得以掩飾不法所得之 去向。 二、案經吳國華、田有耕、郭先巡、鄭琦樺、江軒銘、陳怡涓、 樊志成、胡成發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仲暐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另案被告薛文平、證人即告訴人吳國華、田有耕、郭先 巡、鄭琦樺、江軒銘、陳怡涓、樊志成、胡成發、證人即被 害人康惟泓、蔡尚文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附表所示 之被害人提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匯款憑證、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另案被告薛文平所有上開中 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另案被告薛文平提出之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存卷可參,是被告徐仲暐犯嫌應堪認定。 二、適用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113年8月2日起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為:「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是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降低法定刑上限, 則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經查,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1款規定,洗錢防制法所 稱洗錢行為,包含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 特定犯罪。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 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 (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 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 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 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是洗錢罪之成立, 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 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 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 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因之, 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 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 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 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 9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 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 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 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 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 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 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 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 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2500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㈢另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 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 捨,所認定之事實應合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所謂「罪疑 唯輕」或「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之判斷基準,亦不得與 經驗、論理法則相違。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 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 ,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 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 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 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 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 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 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 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 水人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 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 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 「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 員)。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 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 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 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 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 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 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 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 一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 被害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 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 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 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 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 ,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 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 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 ,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參照。  ㈣核被告徐仲暐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徐仲暐係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論斷。  ㈤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祉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著有 28年台上字第3110號、34年台上字第68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徐仲暐雖非始終參與附表所示詐欺取財各階段犯行, 惟其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遂行等詐欺取財之犯行而 相互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照上開 說明,被告徐仲暐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徐 仲暐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表所示各犯行間,互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規定論處 。  ㈥再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265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徐仲暐所為上開10 次(即附表編號1至10)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犯 罪時間、地點均相異,且告訴人亦非相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劉威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蔡㑊瑾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吳國華 (提告) 111年3月初 投資詐欺 ①111年5月4日上午9時57分許 ②111年5月4日上午9時59分許 ①4萬元 ②4萬元 薛文平所有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2 田有耕 (提告) 111年3月17日下午4時許 同上 111年5月4日上午10時26分許 16萬元 同上 3 郭先巡 (提告) 111年4月14日 同上 ①111年5月4日上午11時4分許 ②111年5月4日上午11時5分許 ①10萬元 ②1萬元 同上 4 康惟泓 (未提告) 111年4月6日 同上 111年5月4日中午12時15分許 10萬元 同上 5 鄭琦樺 (提告) 111年4月間 同上 111年5月5日上午9時50分許 10萬2,000元 同上 6 江軒銘 (提告) 111年4月18日下午1時21分許 同上 111年5月5日上午10時12分許 5,000元 同上 7 陳怡涓 (提告) 111年3月30日 同上 111年5月5日上午10時26分許 5,000元 同上 8 樊志成 (提告) 111年5月初 同上 111年5月5日上午10時44分許 5,000元 同上 9 蔡尚文 (未提告) 111年4月10日 同上 111年5月5日上午10時46分許 5,000元 同上 10 胡成發 (提告) 111年4月25日 同上 111年5月5日上午11時26分許 5,000元 同上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614號                   113年度偵字第25615號   被   告 徐仲暐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新北○○○○○○○○)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仲暐(所涉組織部分,現另案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 上訴字第4227號案件審理中)於民國111年初加入某真實姓 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鳳凰」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收購人頭帳戶後並將人頭帳戶 持有人置於實力支配之下,再將人頭帳戶之帳戶資訊提供予 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徐仲暐取得徐煥哲所有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 信銀行帳戶)、李耀文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帳戶 資料並層轉本案詐欺團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 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 示帳戶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水房成員操作該等人頭帳戶之 網路銀行匯出。 二、案經王雅瑩、張繼麟、陳俊宏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徐仲暐於警詢、偵訊及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497號)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志福、葉小娟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王雅瑩、張繼麟、陳俊宏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王雅瑩、 張繼麟、陳俊宏提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匯款憑證。  ㈤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  ㈥本案詐欺集團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二、適用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113年8月2日起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為:「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是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降低法定刑上限, 則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徐仲暐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等罪嫌。  ㈢被告徐仲暐與「鳳凰」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附 表所示3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 條共同正犯規定論處。  ㈣被告徐仲暐係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 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嫌處斷。  ㈤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265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徐仲暐所為上開3次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威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蔡㑊瑾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王雅瑩 (提告) 111年7月29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 111年9月20日中午12時許 2萬元 徐煥哲所有中信銀行帳戶 2 張繼麟 (提告) 111年8月25日 同上 ①111年9月21日上午9時37分許 ②111年9月27日上午10時許 ①25萬元 ②25萬元 李耀文所有彰化銀行帳戶 3 陳俊宏 (提告) 111年8月底 同上 111年9月27日上午10時45分許 20萬元 同上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604號   被   告 徐仲暐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仲暐與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鳳凰」之成年人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徐仲暐負責收購人頭帳戶後並將人頭帳戶持有人置於實 力支配之下,再將人頭帳戶之帳戶資訊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 使用。俟於民國111年9月26日前某時許,向另案被告謝汯燊 【所涉洗錢等部分,另案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 年度金上訴字第14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收受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帳 戶資料後,再交付予「鳳凰」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及其所屬之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民眾,致其等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匯入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後,旋遭 該詐欺集團成員匯出,而得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吳昇龍、易采萱、徐品樺、陳素珍、羅正綸、岳疑伶、 許婕晰告訴及本署檢察官指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徐仲暐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鍾毓珊、范哲維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另案被告謝汯燊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證人即告訴人采萱、徐品樺、陳素珍、羅正綸、岳疑伶、許 婕晰、證人即被害人徐夢甜、林姿伶於警詢中之證述。  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證人即附表所示 之被害人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憑證。  ㈥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二、適用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113年8月2日起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為:「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是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降低法定刑上限, 則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經查,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1款規定,洗錢防制法所 稱洗錢行為,包含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 特定犯罪。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 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 (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 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 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 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是洗錢罪之成立, 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 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 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 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因之, 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 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 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 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 9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 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 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 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 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 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 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 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 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2500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㈢另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 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 捨,所認定之事實應合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所謂「罪疑 唯輕」或「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之判斷基準,亦不得與 經驗、論理法則相違。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 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 ,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 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 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 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 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 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 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 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 水人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 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 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 「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 員)。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 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 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 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 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 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 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 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 一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 被害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 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 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 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 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 ,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 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 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 ,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參照。  ㈣核被告徐仲暐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等罪嫌。  ㈤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著有 28年台上字第3110號、34年台上字第68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非始終參與附表示詐欺取財各階段犯行,惟其與本 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遂行彼等詐欺取財之犯行而相互分 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照上開說明, 被告應就其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後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徐仲暐與「鳳凰」及其所屬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表所示各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規定論處。  ㈥又被告徐仲暐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 錢罪嫌間,均係為求詐得各該被害人之金錢,犯罪目的單一 ,各行為間亦有局部同一之情形,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規定,請俱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處斷。  ㈦末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265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徐仲暐所為上開9 次(即附表編號1至9)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犯罪 時間、地點均相異,且告訴人亦非相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威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蔡㑊瑾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吳昇龍 (提告) 111年9月6日起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 111年9月27日中午12時7分許 20萬元 謝汯燊所有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2 陳素珍 (提告) 111年8月下旬起 同上 111年9月26日下午1時24分許 20萬元 同上 3 徐品樺 (提告) 111年9月15日 同上 111年9月26日中午12時30分許 2萬元 同上 4 岳怡伶 (提告) 111年9月1日上午10時許 同上 111年9月27日上午11時17分許 20萬元 同上 5 徐夢甜 (未提告) 111年9月20日 同上 111年9月26日上午10時12分許 1萬元 同上 6 林姿伶 (未提告) 111年9月5日 同上 111年9月27日上午10時14分許 1萬元 同上 7 許婕晰 (提告) 111年9月26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租屋訂金給付 111年9月27日上午11時19分許 3萬元 同上 8 羅正綸 (提告) 111年9月27日 同上 111年9月27日上午10時51分許 3萬2,000元 同上 9 易采萱 (提告) 111年9月20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 111年9月27日中午12時34分許 30萬元 同上

2025-03-27

TYDM-113-審金訴-2684-20250327-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呈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 第4432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二「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印文均沒收。 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部分應 更正如附表一「更正後內容」欄所示,及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陳彥呈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 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 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犯罪行為於法律 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輕等一切情形, 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比,以定其何者 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而不得 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法第35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 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 、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 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1 億元、並犯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 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就被告涉 案部分,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 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為 該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 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予說明。再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是 該規定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  ⑵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原規定:「有第2 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 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第23條第 3 項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 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就本案而 言,被告於本案所涉洗錢隱匿之財物為20萬元,未達1 億元 ,且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所為一般洗錢犯行,尚 得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則被 告依行為時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其法定刑範圍為2 月以上 7 年以下,處斷刑範圍則為1 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如依現 行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 罪,且已自動繳交本案全部所得財物,自得依現行法第23條 第3 項規定予以減刑,故其法定刑範圍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 ,處斷刑範圍則為3 月以上4 年11月以下,依刑法第35條規 定,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 較新舊法結果,以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 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 23條第3 項規定論處。  ㈡次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者,係犯同法第3 39 條之4 第1 項第2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該條項為法 定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 第1 款所定之特定犯罪。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是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 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 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應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 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 而上開第1 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之行為,即為已足,至於其所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 正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被告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依附件起訴書犯罪事欄所示之方式,輾轉將本案 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之下,藉此使檢警 機關難以溯源追查各該財物之來源或流向,在主觀上顯有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意圖,所為自屬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之洗錢行為,且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均未達1 億元,應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 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 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偽造文書之製作名 義人無須真有其人,只要其所偽造之文書,足以使人誤信為 真正,雖該名義人係出於虛捏,亦無妨害偽造文書罪之成立 (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華原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收據(其上附有「華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游秀鑾」、「陳國和」偽造之印文)後,由被告持交予被 害人黃清山而行使,上開文件係用以表彰被告代表「華原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害人收取20萬元款項,已為一定之意 思表示,堪認屬偽造之私文書。縱「華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游秀鑾」、「陳國和」均係上開詐欺集團所虛構,亦 無礙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又按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 、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 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 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 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0 年度台上字第91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偽造公司之員工在 職證明書再持以行使,因該在職證明書,應認係關於服務或 其他相類之證書,該行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配戴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偽造之「華原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陳國和」之工作識別證,並 向被害人出示以行使,用以表示自己係「華原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外派專員「陳國和」之用意,依上開說明,該偽造之 工作識別證應認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是被告此部 分所為自該當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之構成要件。又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 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 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被告於偵訊 時稱:「收據上面沒有我自己寫的字,我拿到收據跟識別證 時上面的印章跟字都已經寫好了。」等語(見偵卷第117  頁),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私文書內偽造之印 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遽認另有偽造 印章犯行或偽造印章之存在,併此敘明。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至公 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另該當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查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時稱:「(問:本案你是否知悉詐騙集團對被害 人以網際網路之方式為詐欺行為?)我不知道,我是單純的 取款車手。」等語明確,衡以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欺手法多 元,非必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方 式為之,而被告於本案所分擔者僅為向被害人取款暨層轉贓 款之工作,並非負責對被害人實施詐術,業如前述,是被告 主觀上是否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何種方式施詐,實屬有疑 ,又依卷存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對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採用之施詐手法有所認識或預見,自難以上開加重條 件相繩,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公 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未洽。又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所列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 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 ,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 4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之情形實質上僅屬加重詐欺罪 加重條件之減縮,自毋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或變更起訴法條 ,併予敘明。  ㈤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前開工作識別證並進而由被 告持之以行使,其等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其交付予被害人之「華原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收據」內容中印文之行為,係偽造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其等偽造私文書後,復由被告持之以行使,其等偽造之低度 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㈥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本案上開犯行,為本案詐欺集   團實施詐術,實現犯罪成果之一環,故堪認被告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小仙女」之成年人 (下稱「小仙女」)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年 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 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㈦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 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 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 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法 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開所犯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 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 則,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刑之減輕: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規定:「一、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   」;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1 款第1 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而被告於偵查及審   理中均自白犯行,且自動繳交其所獲全部犯罪所得,自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再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   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   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   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   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   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輕罪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   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規   定之情形外,倘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   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   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素(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   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就收取贓款後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等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期間均坦承不諱,應認其對洗錢行為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   所自白,且自動繳交其所獲全部犯罪所得,故其本應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   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罪   處斷,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   應於量刑時審酌上開減刑事由。  ㈨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 刑罰,被告正值青盛,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 ,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 差,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受 詐騙之被害人收取贓款,同時輔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等手法以取信於被害人,堪認其法治觀念薄弱, 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 信任關係,造成被害人精神痛苦及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害, 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被害人 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 秩序,並生損害於偽造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 ,所為自應予以嚴加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及其於本案詐 欺集團所為之分工、角色深淺等參與程度,暨被告犯後坦認 犯行,然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 態度,又其就詐欺犯罪及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 ,且已自動繳交其所獲全部犯罪所得,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 規定,併參酌本案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暨被告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 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 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 項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上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 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 追徵等情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既無明文規定,自應 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查被告持以遂行本案犯行所 用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雖屬 得沒收之物,惟俱未扣案,如予開啟沒收執行程序,無異須 另行探知該等物品之所在情形,倘予追徵,尚需尋求估算基 礎,則不論沒收或追徵,與沒收所欲達成之預防效果均無所 助益,且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 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認無刑法上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 之2 第2 項之規定,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惟其上即 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偽造之印文」欄位內偽造之印文(見 偵卷第53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 ,均予沒收。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 經移列至同法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 項內容修正為第25 條第1 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前揭說 明,關於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 規定。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 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 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 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 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查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所得財物,固 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被告既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 本案洗錢犯行,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 堪認本案所詐得之款項,業經被告收取後上繳詐欺集團上游 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贓款有事實上管領處分 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 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 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 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 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 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 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 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 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 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 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 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參與本案詐 騙集團,擔任收取暨層轉贓款之分工,因而獲取2,000 元之 報酬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此部分核屬其犯罪所得,且 業經被告自動繳交,詳前所述,然上開款項僅係由國庫保管 ,故依刑法第38條之3 第1 項規定,尚須法院為沒收裁判確 定時,其所有權始移轉為國家所有,是本院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無庸諭知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海青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犯罪事實欄一 、第2 至4 行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之犯意聯絡 犯罪事實欄一 、第9 至10行 至某超商列印上有偽造「華原」印文之收據及「陳國和」等字樣之工作證特種文書後 自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處收受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偽造之工作識別證及附表二編號二所示偽造之「華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犯罪事實欄一 、第12至14行 向黃清山收取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提示前開偽造「陳國和」工作證並交付偽造之收據各1紙而行使之 向黃清山出示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偽造之本案工作識別證特種文書,藉以取信張清山而行使之,而向張清山收取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現金,並將附表二編號二所示偽造之「華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私文書交予張清山收執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已代表「華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上開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華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游秀鑾」、「陳國和」及張清山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偽造之印文 數量 一 「華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陳國和」工作識別證 1 張 二 「華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企業名稱」欄偽造之「華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 枚 1 張 「董事長」欄偽造之「游秀鑾」印文1 枚 「監察人」欄偽造之「陳國和」印文1 枚 三 被告用以與「小仙女」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手機 1 支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323號   被   告 陳彥呈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呈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小仙女」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 團之不詳成員在社群軟體臉書上張貼投資廣告,致黃清山瀏 覽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名稱「B1股往金來」群組,並以暱稱 「宋慧瑩」向黃清山佯稱:可透過「華原投資」軟體及網站 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並由陳彥呈依「小仙女」及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至某超商列印上有偽造「華原」印文之收據及 「陳國和」等字樣之工作證特種文書後,於民國113年6月11 日19時26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全家便利超 商,佯為「華原投資」經辦專員「陳國和」,向黃清山收取 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提示前開偽造「陳國和」工作證 並交付偽造之收據各1紙而行使之。陳彥呈收取款項後,再 至「小仙女」指定之地點,將贓款轉交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 員,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此獲得2,000 元之報酬。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彥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黃清山於警詢時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提 供上開LINE群組、其與「宋慧瑩」、「華原證券營業員」間 之對話紀錄截圖、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及上開偽造之收據、 工作證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及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 小仙女」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 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 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之犯罪所得2,000元,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王海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昕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TYDM-113-審金訴-3293-202503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4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智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1387、1460、168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890、 18896、27198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3493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四、五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 上開撤銷刑之部分,李智賢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四、五之罪 ,均處有期徒刑壹年。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捌月。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第一 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李智賢(下稱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一、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就附表一編號二、三、五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且各屬一行為觸犯 數罪,俱屬想像競合犯,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共5罪),復分別判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至 五「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1年1月〈1罪〉、1 年2月〈3罪〉、1年3月〈1罪〉)及沒收(惟原判決附表一之「 宣告刑及沒收」欄均漏載沒收,而僅於理由欄之四、沒收部 分說明),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另說明依卷內資 料,本案所涉各詐欺集團分別詐得之款項,業經被告提領並 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各筆詐 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 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另被告自承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部分獲取報酬新臺幣 (下同)1,500元;就附表一編號二部分獲取報酬2,500元; 就附表一編號三部分獲取報酬3,900元,核俱屬其犯罪所得 ,均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本案之各告訴人,如宣告沒收 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審判決後, 檢察官未上訴,被告提起上訴,並於上訴理由狀明確記載及 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期日具體陳述上訴理由為原審量刑過 重,請求從輕量刑並援依刑法第59條情堪憫恕規定減輕刑責 ,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法條暨沒收諭知 部分均不予爭執,故此等部分已非屬於上訴範圍,本院審理 範圍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部分,至原判決關於事實、 證據、所犯罪名及宣告沒收之認定,均已確定,而不在本院 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新舊法比較及減刑規定之適用: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 另洗錢防制法則同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先予敘明。  ㈡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 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 據,故本院就科刑部分均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 為依據。至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雖 因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 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 然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依原審所認定之詐欺獲取財物金額,均未逾 500萬元;另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 罪責規定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且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刑度亦以新法為輕。而新舊法對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均設有處罰規定, 然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則本院自無 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併此說明。  ㈢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且其第2條第1款復明定「詐 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 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 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 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 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 )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 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被告於偵查、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其中被告自承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一部分獲取報酬1,500元;就編號二部分獲取報酬2,500元; 就編號三部分獲取報酬3,900元,核俱屬其犯罪所得,且均 未繳回,自無依上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惟附表一編號四、五部分,則因認未有犯罪所得 ,故無需論斷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之問題,而各 得逕予爰依上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 減刑。  ㈣另就被告自白洗錢犯行是否減輕其刑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行為時法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規定,然裁判時法增 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本 件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獲有犯罪 所得,已如前述,依被告行為時法得減輕其刑;然倘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條例第23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除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自白外,尚需符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 ,始有上開減刑之適用,而本件既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不得援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上揭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論斷得否減輕其刑。被告 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其中被告就原判決 附表一編號一、二、三部分均有犯罪所得但未繳回,已如前 述,此部分自無援依上揭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惟附表一編號四、五部分,則因認未有犯 罪所得,故無需論斷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之問題 ,而各得逕予爰依上揭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予 以減刑。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 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 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 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 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 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 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 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 輕罪合併評價在內。被告就本案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四、五所 示洗錢犯行,雖得援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然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各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故就被告有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㈤另被告就依指示領取贓款之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四所示 參與犯罪組織事實,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是其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負責擔任「車手」領取贓款,由詐欺集團分工以觀,難 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但書減輕和免除其刑之餘地。然被告就所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雖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 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依 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於量刑時仍當一 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被告上訴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然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邇來詐欺犯罪盛行,受害民眾不計其數,甚至畢生積蓄化為烏有,詐欺集團透過洗錢方式,更使被害人難以取回受騙款項,復對人與人之間應有之基礎信賴關係破壞殆盡。且被告年值青壯,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報酬實屬易事,竟參與犯罪組織而接受詐欺集團成員指揮,為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擔任提款車手輕取他人財產,更層轉上游,致本案告訴人等無法追查贓款流向,求償不易,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難認輕微,並無犯罪情狀堪可憫恕之處。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於法不合。           三、撤銷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四、五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 刑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對被告所犯如其附表一編號四、五之罪予以科 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就此等部分未援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刑,且於刑之減輕事由未 說明此等部分亦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應 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即逕於量刑審酌概 論以被告所犯全部洗錢犯行符合自白減刑規定,容有未洽。 被告以原判決此等部分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四、五宣告刑之部分 撤銷改判,定應執行刑部分,因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 ,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正值青盛,四肢健全, 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參 與詐欺組織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四 、五)犯行,價值觀念偏差,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 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本案告訴人等 精神痛苦及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失,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 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等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 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所為自應予以 非難;兼衡被告素行,及其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分工、角 色深淺等參與程度,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 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且就此部分 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 俱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併參酌本案告訴人等遭詐欺之 財物及金額、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四、駁回被告上訴(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之宣告刑部分 )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並依所認定之事實及 罪名,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盛,四肢 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 ,竟參與詐欺組織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如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一至三所示)犯行,價值觀念偏差,所為嚴重損害財產 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本 案告訴人等精神痛苦及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失,且製造金流 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等求償及追 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所 為自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素行,及其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 之分工、角色深淺等參與程度,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然迄 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 且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已符合 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原判決於刑之減輕事由中未論被告所為 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於量刑 審酌中所述洗錢部分亦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應屬贅載 ;況本件檢察官並未上訴,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本院 尚無從為不利於被告衡量,併此說明),併參酌本案告訴人 等遭詐欺之財物及金額、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至 三「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經核原判決關於被告此部 分犯行之量刑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依 卷存事證就被告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 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 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 權限之違法情形,所為量刑尚稱允洽。  ㈢被告上訴後,未能繳回犯罪所得,且雖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三之告訴人李志豪成立和解,表示願意給付告訴人李志豪新 臺幣(下同)71,000元整,給付方法為自114年3月10日起, 按月於每月10日前將1萬元匯入告訴人李志豪所指定之帳戶 ,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此有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223號和解筆錄在卷可佐,然被 告已逾上開約定期限仍未依和解筆錄給付,此有本院公務電 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認被告縱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 人李志豪成立和解,卻未依約盡力賠償,告訴人李志豪所受 損害並未填補,難認被告就和解有所努力,故被告之量刑因 子並未為有利因素之增加,被告上訴請求(關於原判決附表 一編號一至三部分)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之說明:   審酌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至五各罪之犯罪類型、 態樣、時間、侵害法益與行為次數等情狀,各罪之罪質相類 ,時間近接,非難重複之程度高,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 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公平及比例原則,於前述 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 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姿妤提起公訴、移送併辦,被告上訴後,由檢察 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一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告訴人張志媛部分) 李智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二 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件四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告訴人廖堃瑋部分) 李智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三 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告訴人李志豪部分) 李智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四 附件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告訴人陳彥霖部分) 李智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本院撤銷宣告刑) 五 附件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告訴人鄭婷方部分) 李智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本院撤銷宣告刑)

2025-03-27

TPHM-113-上訴-6417-20250327-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36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36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仲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5 604 號、第25614 號、第25615 號、第30456 號),本院合併審 理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徐仲暐犯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 扣案之iPhone 13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至三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 部分應更正如附表二「更正後內容」欄所示,另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徐仲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三)。 二、程序事項:   被告主張其前經本院佑股以113 年度審金訴字第196 號判決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被告誤認為有期徒刑1年10 月),該案之犯罪事實「被告向薛文平收取其所申辦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代號及密碼」部分,與本案附件 一起訴書指謫之事實互核一致,為同一案件再行提起公訴等 語。惟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 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 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共同負責。行為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為數次之 詐欺行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即使行為人於其分工而提領款項或有包括多數人遭詐騙 之款項,仍應以被害人之人數論其罪數,應予分論併罰。至 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 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 ,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4409號、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 告所指本院113 年度審金訴字第196 號之案件,其被害人與 本案並不相同,被害人等遭詐欺取財之時間、情節與本案亦 屬有異,依上開說明,與本案自非屬同一案件,則檢察官就 本案提起公訴,於法並無不合。被告執以前詞稱本案應諭知 不受理判決等語,尚非可採,先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 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犯罪行為於法律修 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輕等一切情形,綜 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比,以定其何者為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而不得一 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 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刑法第35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4 之規定,雖於民國112 年5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僅 增訂第1 項第4 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 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重條件,其 餘各款均未修正;是就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至3 款 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 非刑法第2 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規定論處,先 予敘明。  ⑵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 年7 月31日制 定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 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獲 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1 億元、並犯刑法第33 9 條之4 第1 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 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就被告涉案 部分,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情 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為該 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定 前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予說明。再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是該 規定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 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  ⑶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 年6 月14日(下稱中間法 )、113 年7 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分別於 112 年6 月16日、113 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就處罰規定部 分,修正前(被告行為時法、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 項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 項規 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0萬元以下罰金。」。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 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就本案而言,被告於本案共同所涉洗錢隱 匿之洗錢贓款合計為207萬9,000元,未達1 億元,就附表一 編號一至十、十二至二十二所示犯行,如適用行為時、中間 法,最高法定刑為7 年有期徒刑,且其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所為一般洗錢犯行,應依行為時法、中間法第16條第 2 項規定減輕其刑,則被告依行為時法、中間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其法定刑範圍為2 月以上7 年以下,處斷刑範圍則 為1 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如依現行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 定,因其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所為一般洗錢犯行,業 如前述,且於本案查無獲有犯罪所得,自得依現行法第23條 第3 項規定予以減刑,故其法定刑範圍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 ,處斷刑範圍則為3 月以上4 年11月以下,依刑法第35條規 定,就被告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十二至二十二所示犯行,現 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而就附表一編號十 一所示犯行,如適用行為時法,最高法定刑為7 年有期徒刑 ,其在審判中自白犯罪,應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 輕其刑,則被告依行為時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其法定刑範 圍為2 月以上7 年以下,處斷刑範圍則為1 月以上6 年11月 以下;如適用中間法,最高法定刑為7 年有期徒刑,因被告 未於偵查中自白,不符合中間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自白減刑 要件,則被告依中間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其法定刑及處斷 刑範圍均為2 月以上7 年以下;如依現行法第19條第1 項後 段規定,因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無從依現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故其法定刑及處斷刑範圍均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規定,就被告附表一編號十一所示犯 行,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 較新舊法結果,均以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 即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 第23條第3 項規定論處。  ㈡次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者,係犯同法第3 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該條項為法 定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 第1 款所定之特定犯罪。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是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 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 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應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 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 而上開第1 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之行為,即為已足,至於其所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 正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被告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依附件一至三起訴書犯罪事欄所示之方式,收取 薛文平、徐煥哲、李耀文、謝汯燊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後, 輾轉將上開帳戶置於本案詐欺集團實力支配之下,用以收受 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等、被害人等之詐欺款項,並進而提 領或轉匯,藉此使檢警機關難以溯源追查各該財物之來源或 流向,在主觀上顯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意圖 ,所為自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之洗錢行為,且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應論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本案上開犯行,為本案詐欺集團 實施詐術,實現犯罪成果之一環,故堪認被告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鳳凰」之成年人(下稱「鳳凰」)及其等 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 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㈤告訴人吳國華、郭先巡於本案雖各有數次匯款之行為,然此 均係正犯就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告訴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 ,正犯應各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是被告就此部分亦自應僅 分別成立一罪。  ㈥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 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 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 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法 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開所犯 一般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行為均有部分重 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均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 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俱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均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 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 之。而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 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 距,是被告就附表一所示詐欺各該告訴人、被害人之犯行, 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各予分論併罰。  ㈧刑之減輕: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規定:「一、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 」;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查本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十二至二 十二所示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自陳未領得 報酬等語,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已獲得本案犯罪所得而須 自動繳交,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均減輕其刑。至於附表一編號十一所示犯行,因被告於偵查 中否認犯行,故於上揭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⒉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再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 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 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 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 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 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輕罪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 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規 定之情形外,倘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 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 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素(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 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至十 、十二至二十二所示收取贓款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之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均坦承不諱,且於 本案自陳未獲有犯罪所得,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已獲有犯 罪所得而須自動繳交,故其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 項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 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罪處斷,上開輕罪之 減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應於量刑時審酌上 開減刑事由。  ㈨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 刑罰,被告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竟不思循 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而為本 案犯行,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 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精神痛苦及財 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害,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 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 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所為自均應予以 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及其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分工、 角色深淺等參與程度,暨其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併參 酌本案告訴人等、被害人等遭詐欺之金額、暨其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  ㈩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 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 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 複裁判,以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 除本案以外,另因多起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或尚繫屬於 法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該等 犯行與本案各犯行或該當於定執行刑之要件,依上開說明, 為保障被告之聽審權且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本案不另就被告 所涉本案各犯行予以定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沒收規定,為刑法 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 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亦 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又上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 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 定。查扣案之iPhone 13手機1 支,屬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自應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宣告沒收。  ㈡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為 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 ,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 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 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 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 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次按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 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 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 然被告僅負責收取人頭帳戶並轉交予詐欺集團使用,並未經 手本案贓款207萬9,000元,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贓款有 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 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㈢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 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 法第38條之1 條第1 項、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 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 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意旨參照)。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 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 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 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 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 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 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 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 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 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 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 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陳並未獲取其參與分工收取人 頭帳戶並轉交予詐欺集團之報酬,而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 被告有何因參與上開分工而取得對價或免除債務之情形,自 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 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一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1 所示犯行(告訴人吳國華部分) 徐仲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二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2 所示犯行(告訴人田有耕部分) 徐仲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三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3 所示犯行(告訴人郭先巡部分) 徐仲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四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4 所示犯行(被害人康惟泓部分) 徐仲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五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5 所示犯行(告訴人鄭琦樺部分) 徐仲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六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6 所示犯行(告訴人江軒銘部分) 徐仲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七 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7 所示犯行(告訴人陳怡涓部分) 徐仲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八 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8 所示犯行(告訴人樊志成部分) 徐仲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九 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9 所示犯行(被害人蔡尚文部分) 徐仲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十 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10所示犯行(告訴人胡成發部分) 徐仲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十一 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1 所示犯行(告訴人王雅瑩部分) 徐仲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十二 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2 所示犯行(告訴人張繼麟部分) 徐仲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十三 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3 所示犯行(告訴人陳俊宏部分) 徐仲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十四 附件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1 所示犯行(告訴人吳昇龍部分) 徐仲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十五 附件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2 所示犯行(告訴人陳素珍部分) 徐仲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十六 附件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3 所示犯行(告訴人徐品樺部分) 徐仲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十七 附件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4 所示犯行(告訴人岳怡伶部分) 徐仲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十八 附件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5 所示犯行(被害人徐夢甜部分) 徐仲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十九 附件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6 所示犯行(被害人林姿伶部分) 徐仲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二十 附件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7 所示犯行(告訴人許婕晰部分) 徐仲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二十一 附件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8 所示犯行(告訴人羅正綸部分) 徐仲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二十二 附件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9 所示犯行(告訴人易采萱部分) 徐仲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0456號起訴書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犯罪事實欄一第6 至7 行 112年度偵字第11337號 111年度偵字第9179號、第10824號、第11337號 附表編號1 「匯款時間」欄 ①111年5月4日上午9時57分許 ②111年5月4日上午9時59分許 ①111年5月4日上午9時57分許 ②111年5月4日上午9時59分許 ③111年5月4日下午1時13分許 附表編號1 「匯款金額(新臺幣)」欄 ①4萬元 ②4萬元 ①4萬元 ②4萬元 ③3萬元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5614號、第25615號起訴書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附表編號2 「匯款時間」欄 111年9月21日上午9時37分許 (刪除) 附表編號2 「匯款金額(新臺幣)」欄 ①25萬元 (刪除)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5604號起訴書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名稱㈣ 告訴人采萱 告訴人易采萱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456號   被   告 徐仲暐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新北○○○○○○○○)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仲暐與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徐仲暐負 責向人頭收取其等帳戶資料並轉交之工作(即俗稱收簿手) 。俟於民國111年5月3日前某時許,向薛文平(所涉詐欺等 部分,另案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1133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收取其所申辦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 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後 ,再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機 房成員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 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 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薛文平所有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後,旋 遭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領一空,而得以掩飾不法所得之 去向。 二、案經吳國華、田有耕、郭先巡、鄭琦樺、江軒銘、陳怡涓、 樊志成、胡成發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仲暐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另案被告薛文平、證人即告訴人吳國華、田有耕、郭先 巡、鄭琦樺、江軒銘、陳怡涓、樊志成、胡成發、證人即被 害人康惟泓、蔡尚文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附表所示 之被害人提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匯款憑證、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另案被告薛文平所有上開中 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另案被告薛文平提出之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存卷可參,是被告徐仲暐犯嫌應堪認定。 二、適用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113年8月2日起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為:「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是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降低法定刑上限, 則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經查,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1款規定,洗錢防制法所 稱洗錢行為,包含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 特定犯罪。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 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 (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 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 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 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是洗錢罪之成立, 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 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 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 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因之, 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 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 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 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 9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 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 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 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 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 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 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 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 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2500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㈢另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 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 捨,所認定之事實應合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所謂「罪疑 唯輕」或「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之判斷基準,亦不得與 經驗、論理法則相違。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 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 ,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 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 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 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 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 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 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 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 水人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 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 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 「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 員)。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 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 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 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 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 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 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 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 一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 被害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 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 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 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 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 ,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 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 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 ,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參照。  ㈣核被告徐仲暐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徐仲暐係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論斷。  ㈤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祉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著有 28年台上字第3110號、34年台上字第68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徐仲暐雖非始終參與附表所示詐欺取財各階段犯行, 惟其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遂行等詐欺取財之犯行而 相互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照上開 說明,被告徐仲暐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徐 仲暐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表所示各犯行間,互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規定論處 。  ㈥再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265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徐仲暐所為上開10 次(即附表編號1至10)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犯 罪時間、地點均相異,且告訴人亦非相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劉威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蔡㑊瑾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吳國華 (提告) 111年3月初 投資詐欺 ①111年5月4日上午9時57分許 ②111年5月4日上午9時59分許 ①4萬元 ②4萬元 薛文平所有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2 田有耕 (提告) 111年3月17日下午4時許 同上 111年5月4日上午10時26分許 16萬元 同上 3 郭先巡 (提告) 111年4月14日 同上 ①111年5月4日上午11時4分許 ②111年5月4日上午11時5分許 ①10萬元 ②1萬元 同上 4 康惟泓 (未提告) 111年4月6日 同上 111年5月4日中午12時15分許 10萬元 同上 5 鄭琦樺 (提告) 111年4月間 同上 111年5月5日上午9時50分許 10萬2,000元 同上 6 江軒銘 (提告) 111年4月18日下午1時21分許 同上 111年5月5日上午10時12分許 5,000元 同上 7 陳怡涓 (提告) 111年3月30日 同上 111年5月5日上午10時26分許 5,000元 同上 8 樊志成 (提告) 111年5月初 同上 111年5月5日上午10時44分許 5,000元 同上 9 蔡尚文 (未提告) 111年4月10日 同上 111年5月5日上午10時46分許 5,000元 同上 10 胡成發 (提告) 111年4月25日 同上 111年5月5日上午11時26分許 5,000元 同上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614號                   113年度偵字第25615號   被   告 徐仲暐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新北○○○○○○○○)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仲暐(所涉組織部分,現另案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 上訴字第4227號案件審理中)於民國111年初加入某真實姓 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鳳凰」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收購人頭帳戶後並將人頭帳戶 持有人置於實力支配之下,再將人頭帳戶之帳戶資訊提供予 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徐仲暐取得徐煥哲所有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 信銀行帳戶)、李耀文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帳戶 資料並層轉本案詐欺團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 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 示帳戶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水房成員操作該等人頭帳戶之 網路銀行匯出。 二、案經王雅瑩、張繼麟、陳俊宏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徐仲暐於警詢、偵訊及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497號)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志福、葉小娟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王雅瑩、張繼麟、陳俊宏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王雅瑩、 張繼麟、陳俊宏提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匯款憑證。  ㈤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  ㈥本案詐欺集團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二、適用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113年8月2日起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為:「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是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降低法定刑上限, 則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徐仲暐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等罪嫌。  ㈢被告徐仲暐與「鳳凰」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附 表所示3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 條共同正犯規定論處。  ㈣被告徐仲暐係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 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嫌處斷。  ㈤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265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徐仲暐所為上開3次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威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蔡㑊瑾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王雅瑩 (提告) 111年7月29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 111年9月20日中午12時許 2萬元 徐煥哲所有中信銀行帳戶 2 張繼麟 (提告) 111年8月25日 同上 ①111年9月21日上午9時37分許 ②111年9月27日上午10時許 ①25萬元 ②25萬元 李耀文所有彰化銀行帳戶 3 陳俊宏 (提告) 111年8月底 同上 111年9月27日上午10時45分許 20萬元 同上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604號   被   告 徐仲暐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仲暐與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鳳凰」之成年人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徐仲暐負責收購人頭帳戶後並將人頭帳戶持有人置於實 力支配之下,再將人頭帳戶之帳戶資訊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 使用。俟於民國111年9月26日前某時許,向另案被告謝汯燊 【所涉洗錢等部分,另案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 年度金上訴字第14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收受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帳 戶資料後,再交付予「鳳凰」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及其所屬之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民眾,致其等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匯入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後,旋遭 該詐欺集團成員匯出,而得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吳昇龍、易采萱、徐品樺、陳素珍、羅正綸、岳疑伶、 許婕晰告訴及本署檢察官指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徐仲暐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鍾毓珊、范哲維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另案被告謝汯燊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證人即告訴人采萱、徐品樺、陳素珍、羅正綸、岳疑伶、許 婕晰、證人即被害人徐夢甜、林姿伶於警詢中之證述。  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證人即附表所示 之被害人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憑證。  ㈥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二、適用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113年8月2日起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為:「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是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降低法定刑上限, 則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經查,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1款規定,洗錢防制法所 稱洗錢行為,包含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 特定犯罪。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 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 (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 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 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 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是洗錢罪之成立, 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 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 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 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因之, 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 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 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 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 9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 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 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 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 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 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 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 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 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2500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㈢另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 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 捨,所認定之事實應合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所謂「罪疑 唯輕」或「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之判斷基準,亦不得與 經驗、論理法則相違。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 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 ,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 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 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 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 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 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 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 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 水人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 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 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 「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 員)。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 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 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 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 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 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 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 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 一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 被害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 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 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 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 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 ,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 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 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 ,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參照。  ㈣核被告徐仲暐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等罪嫌。  ㈤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著有 28年台上字第3110號、34年台上字第68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非始終參與附表示詐欺取財各階段犯行,惟其與本 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遂行彼等詐欺取財之犯行而相互分 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照上開說明, 被告應就其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後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徐仲暐與「鳳凰」及其所屬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表所示各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規定論處。  ㈥又被告徐仲暐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 錢罪嫌間,均係為求詐得各該被害人之金錢,犯罪目的單一 ,各行為間亦有局部同一之情形,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規定,請俱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處斷。  ㈦末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265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徐仲暐所為上開9 次(即附表編號1至9)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犯罪 時間、地點均相異,且告訴人亦非相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威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蔡㑊瑾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吳昇龍 (提告) 111年9月6日起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 111年9月27日中午12時7分許 20萬元 謝汯燊所有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2 陳素珍 (提告) 111年8月下旬起 同上 111年9月26日下午1時24分許 20萬元 同上 3 徐品樺 (提告) 111年9月15日 同上 111年9月26日中午12時30分許 2萬元 同上 4 岳怡伶 (提告) 111年9月1日上午10時許 同上 111年9月27日上午11時17分許 20萬元 同上 5 徐夢甜 (未提告) 111年9月20日 同上 111年9月26日上午10時12分許 1萬元 同上 6 林姿伶 (未提告) 111年9月5日 同上 111年9月27日上午10時14分許 1萬元 同上 7 許婕晰 (提告) 111年9月26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租屋訂金給付 111年9月27日上午11時19分許 3萬元 同上 8 羅正綸 (提告) 111年9月27日 同上 111年9月27日上午10時51分許 3萬2,000元 同上 9 易采萱 (提告) 111年9月20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 111年9月27日中午12時34分許 30萬元 同上

2025-03-27

TYDM-113-審金訴-2536-20250327-1

金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茂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 3年8月27日所為113年度金簡字第34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 訴書案號:113年度偵緝字第522號,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 字第26298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洗 錢標的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陸佰陸拾壹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知悉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領得 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使用,並無特定身分限制,且 邇來詐欺案件猖獗,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而金融帳 戶攸關個人債信及資金調度,茍任意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 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該帳戶極易被利 用作為詐欺犯罪及洗錢使用,在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 用,可能遭他人利用於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造成金流斷 點,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 ,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5月31日前某時,將其申辦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銀行帳戶)、其子柯韋豪 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國泰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 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同犯之,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 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3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各以附表所示 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 於附表所示時間,先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附表 所示帳戶內,附表編號2至4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而以此等 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至附表編號1 之款項則因上海銀行帳戶遭警示,而未及提領,因而未造成 金流斷點,不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信義分局、丁○○及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 告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甲○○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 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金簡上卷【下 稱本院卷】第75至7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 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程序及審理 時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卷第43至47頁,金簡卷第23至25頁 ,本院卷第71、7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所 述(見偵47105卷第37至39頁)、證人即告訴人丁○○、己○及 丙○○於警詢中所述(見偵56004卷第19至21頁,偵49987卷第 23至29頁,偵1464卷第19至21頁)及證人柯韋豪即被告兒子 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見偵緝卷第13至   14、35至37、71至73頁)之內容大致相符,並有上海銀行帳 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47105卷第33至35頁)、國 泰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47105卷第35至41 頁)、中信帳戶之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5600 4卷第25至38頁)及附表「證據及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 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 法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 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則為有期徒刑減 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 。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 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 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 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 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 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 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涉及法定刑之變 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其次,關於 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 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 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 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 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 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 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 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 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 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 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 制,即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 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3147 號判決意指可資參照)。  ⒉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於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始自白洗錢犯行,是被告雖得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即行為時法)減輕其刑,但不 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中間法),亦不符合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裁判時 法),經比較結果,適用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1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中間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 以上5年以下,適用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 上5年以下,應認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故應整體適 用該等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人遭詐欺部分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第30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遭詐欺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 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至起訴意旨固認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遭 詐欺部分,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然被告提供上海 銀行帳戶供作被害人乙○○遭詐欺而匯入贓款之人頭帳戶使用 ,其亦受詐欺而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內,不詳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即已處於得隨時轉帳該筆款項之狀態,詐欺取財 行為即已既遂,僅因經金融機構即時圈存,未及提領或轉出 ,而未造成金流斷點,不生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 本質及去向之結果,是可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應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 一般洗錢未遂罪,則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幫助一 般洗錢罪,尚有未洽,惟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且 二者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爰更正 論罪法條如上,附此敘明。  ㈢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分別侵害附表編號1至4 所示之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 ,又被告以1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 般洗錢及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僅配合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供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洗錢或詐欺取財 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正犯有共同為洗錢或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為均係基於幫助之意思, 參與上開犯行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就所犯幫 助一般洗錢罪,於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6298號就附表 編號2至4部分移送併辦,與本件起訴書即附表編號1部分,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得併予審理。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尚稱允當,然就附 表編號1部分(即起訴書所載被害人部分)被告所為應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 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惟原審誤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認事 用法難謂允洽,又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海銀行帳戶內未及轉出 之款項為應予沒收之洗錢標的(詳後述),且被告於本院第 二審審理期間始自陳獲有犯罪所得3,000元,此部分亦為原 審所不及審酌,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 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 認知,竟仍率爾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犯罪者詐欺取財,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使詐欺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 ,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真實身分,徒增告 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參以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然未與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 解,並未賠償其等所受損失;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 程度,目前從事保全,月收入3萬元,罹有腦梗塞及高血壓 性心臟病,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可佐(見本 院卷第83頁),已離婚,子女均成年,父母親過世了(見本 院卷第80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業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自應直接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相關規定。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陳:我有 拿到3,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則該等款項為被告 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則該條規定係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並無以屬於 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本案附表編號2至4 所示告訴人匯入各該帳戶之款項雖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依上 開規定,應予沒收,然該等款項業經提領一空,有國泰帳戶 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47105卷第35至41頁)、 中信帳戶之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56004卷第 25至38頁)在卷可查,故本院考量該等款項並非被告所有, 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該等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 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而就附 表編號1所示匯入上海銀行帳戶之款項95,661元(計算式:4 9,983元+45,678元=95,661元),雖因詐欺集團尚未轉帳, 或未及提領,即因該帳戶設定警示無法提領、轉帳,則此部 分款項屬於洗錢標的,且被告為該金融帳戶所有人,其對帳 戶內各該款項顯具事實上處分權,且未扣案,應依前開規定 諭知沒收。 四、按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 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 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按 司法實務上,縱於查獲時發現與本案無關,但與其他違法行 為有關聯,且無合理來源之財產,如不能沒收,將使洗錢防 制成效難盡其功,且縱耗盡司法資源仍未能調查得悉可能來 源,而無法沒收,產生犯罪誘因,而難以杜絕犯罪行為。為 彰顯我國對於金流秩序公平正義之重視,而有引進擴大沒收 之必要。所謂擴大沒收,係指就查獲被告本案違法行為時, 亦發現被告有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 不法所得,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收之, 爰增列前開規定等旨。因此,如查獲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 實行之洗錢行為,又查獲其他來源不明之不法財產時,於檢 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依個案權衡判斷,該來源不明之財 產,實質上較可能源於其他違法行為時,即應予沒收之(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上海 銀行帳戶於113年6月1日有10萬元之款項匯入並未遭轉出, 有上海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證(見偵47105卷第35頁) ,該等款項係詐欺集團詐欺其他不詳被害人取得之不法詐欺 犯行所得,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綜上,上海銀行帳戶內 款項共計195,661元(計算式:10萬元+95,661元=195,661元 )應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益昌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隆翔、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表: 註1.被告甲○○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上海銀行帳戶)    註2.柯韋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帳戶) 註3.柯韋豪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國泰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據及卷證出處 1 乙○○ ( 未提告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3日約18時許,假冒為旋轉拍賣網站賣家,佯稱因設定錯誤需以網路轉帳方式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帳戶相關之匯款詳右述,下同)。 ⑴112年6月3日 18時許,匯款4萬9,983元至上海銀行帳戶。 ⑵112年6月3日 18時7分許,匯款4萬5,678元至上海銀行帳戶。 上開款項未遭轉帳或提領。 ⑴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7105卷第37至39頁) ⑵本案上海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47105卷第33、35頁)  ⑶被害人乙○○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交易明細畫面、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翻拍畫面、通話紀錄畫面(偵 47105卷第49至53、61至73頁) 2 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8日12時30分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ragram向丁○○佯稱:投注海外比賽可高額獲利等語,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5月31日17時43分,匯款4萬元至中信帳戶。 ⑴被害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6004卷第19至21頁) ⑵本案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56004卷第25至38頁) ⑶被害人丁○○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明細截圖、Instragram暱稱「幸運之星」之人個人頁面截圖、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截圖 (偵56004卷第39至40、47、49、63、67至85頁) 3 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5日16時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ragram向己○佯稱:線上博弈可獲高報酬等語,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6月7日21時18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同日16時,應予更正),匯款5萬元至國泰帳戶。 ⑴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9987卷第23至29頁) ⑵本案國泰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7105卷第35至41頁,偵1464卷第23至25頁) ⑶告訴人己○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47105卷第43至45、53至55、71至79頁) 4 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7日15時38分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ragram向丙○○佯稱:線上博弈可獲高報酬等語,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6月7日22時8分,匯款5萬元至國泰帳戶。 ⑴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464卷第19至21頁) ⑵本案國泰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7105卷第35至41頁,偵1464卷第23至25頁) ⑶告訴人丙○○之報案資料: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訪談紀錄(偵1464卷第22、29至31、33至34、36至44、45至46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3-21

TCDM-113-金簡上-144-2025032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楷杰 選任辯護人 吳政憲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4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楷杰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特殊 加重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新臺幣 捌佰捌拾柒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6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楷杰於民國113年5月間某日,應社群網站Facebook(俗稱 臉書)不詳社團招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成員 包含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匿稱為「天下」、「逢時錢」、 「薛順」(姓名年籍均不詳)、「勇強」(已查知其身分, 現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等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本案詐欺集團,黃楷 杰在本案詐欺集團內則使用帳號匿稱「杰克森」,由上游「 天下」指派工作,負責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財物(俗稱車手) ,再轉交其他成員或由其他成員拾取,並藉此獲得報酬。 二、黃楷杰與「天下」、「逢時錢」、「勇強」、「薛順」及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冒用政府機關與公務員名義暨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準公文書、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洗錢、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而有下列行動:  ㈠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12日,撥打電話給 住在彰化○○○○○○○○○○○○○○○○○○職員,謊稱「有人拿吳水錦的 身分證申請戶籍謄本,已和新北市警察局連線」云云;再由 「逢時錢」假冒「金管會人員」及「新北市警察局偵查隊偵 查佐陳明文」,要吳水錦在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加入「陳 明文」聯絡後續事宜,待吳水錦照做後,「逢時錢」隨即於 同日10時19分許起(本判決採24時制),以LINE密集傳給吳 水錦文字訊息、和吳水錦語音通話,誆以「因涉及非法集資 、提供人頭帳戶等案件,故帳戶被凍結」云云,問出吳水錦 向哪幾家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要求吳水錦交出各該帳戶 之提款卡與密碼,俾政府機關監管其帳戶。吳水錦因而陷於 錯誤,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用月曆紙包裹後,於同日 13時24分許,到址設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溪州公園( 下稱溪州公園),等候「陳明文」派人前來拿取。「逢時錢 」見吳水錦上鉤,隨即聯絡黃楷杰,指示黃楷杰前往溪州公 園附近待命。同時,「逢時錢」再和吳水錦通話,要吳水錦 回報情況,吳水錦遂拍攝寫上其姓名、內有如附表一所示帳 戶提款卡之月曆紙包裹及溪州公園門口之照片,傳給「陳明 文」,「逢時錢」見吳水錦按照指示來到溪州公園,再與吳 水錦通話,告知吳水錦稍後會有金管會替代役男前來向其收 取提款卡,「逢時錢」並於同日13時35分許,以LINE傳給吳 水錦1件標題為「113年度刑偵字第A-53號」,記載申請人為 吳水錦暨其個人資料與案由,偽造「臺灣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公證款收據」公文書之照片(本質為電子訊號)而行使之 ,誆騙吳水錦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係政府機關監管,足 以生損害於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與吳水錦,並要吳水 錦說出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之密碼。  ㈡黃楷杰依「逢時錢」指示,於113年6月12日13時54分許,抵 達溪州公園後門,見到正以行動電話和「陳明文」通話之吳 水錦,隨即上前,吳水錦見黃楷杰表明其為金管會替代役男 ,立刻將其用月曆紙包裹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交給 黃楷杰,黃楷杰拿到後即以吳水錦行動電話對假冒「陳明文 」之「逢時錢」說「陳警官,我拿到了」等語,詐得吳水錦 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黃楷杰再以丟包方式,將 包裏放在附近統一便利商店不詳門市,供「勇強」拾取,隨 即至高鐵彰化站搭乘高鐵返家。「勇強」拾取包裹後,依「 逢時錢」指示並獲告知密碼,至彰化縣員林市,於附表一所 示時間、地點,利用自動櫃員機接續不正提領,取得如附表 一所示金額,再將之轉交不詳成員,而藉此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黃楷杰因成功得手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 款卡,而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2千元。  ㈢吳水錦交出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逢時錢」仍 接續利用同一話術情境,誆騙吳水錦尚需繳納保證金云云。 吳水錦遂陷於錯誤,進而出售所持股票、向胞妹借貸,籌措 款項,再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戶,「逢時錢」又於113年8月16日以LINE傳給吳水錦偽造 之「新北市警察局偵查隊偵查佐陳明文」刑事警察證件照片 (本質為電磁紀錄)及人身照片(本質為電磁紀錄)而行使 之,使吳水錦深信不疑,足以生損害於「陳明文」與吳水錦 。於此期間,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 間、地點,持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暨密碼,利用自動櫃員 機,接續不正提領,取得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藉此製造金流 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㈣「逢時錢」再於同年9月3日10時40分許,仍接續利用同一話 術情境和吳水錦通話,誆騙吳水錦「因妳平常使用配偶帳戶 ,故配偶帳戶也要交出以供監管,查核有無不法資金」云云 。吳水錦遂陷於錯誤,說出失智配偶黃賜福所申辦、由其所 管領、如附表三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並依指示將附表三 所示帳戶提款卡裝入信封袋、寫上自己姓名,於同日11時56 分許,到溪州公園前門,等候「陳明文」派人前來拿取。「 逢時錢」旋即指示黃楷杰前往溪州公園向吳水錦收取附表三 所示帳戶提款卡及提領帳戶存款。而當日已獲「天下」分派 任務來到高鐵彰化站待命之黃楷杰,接到指示後,於同日15 時55分許,來到溪州公園前門,見到正以行動電話和「陳明 文」通話之吳水錦,隨即上前,向吳水錦收取裝有附表三所 示帳戶提款卡之信封袋,黃楷杰再接過吳水錦之行動電話對 「逢時錢」說「陳警官,我拿到了」等語,詐得吳水錦所交 付如附表三所示帳戶之提款卡。  ㈤黃楷杰離開溪州公園,隨即依「逢時錢」指示 ,於同日16時 47分許,到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梅州里 門市,持附表三所示提款卡暨「逢時錢」所告知之密碼,利 用自動櫃員機,接續不正提領,取得如附表三所示金額,欲 再轉交其他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然即為接獲通報趕赴現場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林厝派出 所警員李承祐盤查,黃楷杰向警員李承祐坦承其為詐欺集團 車手,警員李承祐於同日17時20分許在黃楷杰身上扣得如附 表四所示之物,因而當場查獲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雖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然該條立法理 由略以:該條第1項係為避免未記載姓名及身分之「秘密證 人」致生羅織他人入罪之流弊,訊問筆錄須在檢察官或法官 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66條、第184條等相關程 序,始有證據能力,尤需重視交互訊問以及對質等程序,始 能發現真實,爰明訂以須對質、詰問為原則。此乃因該條文 制定之時空背景,刑事訴訟法尚無傳聞證據法則,立法者為 免法院或檢察機關辦理該條例案件時,採用未經具結之秘密 證人警詢、偵訊或訊問筆錄,致使憑信性堪虞的證據成為起 訴或審判的基礎,乃透過該條例第12條規定加以規範。而今 刑事訴訟法已就傳聞證據部分加以規定,並有司法院釋字第 582號解釋對於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利予以補充,刑事訴訟法 制度已建立完整之傳聞證據法則與對質詰問之規定,依後法 優於前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現行刑事訴訟法有關證據能力 之規定。目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仍採取秘密證 人制度,與一般刑事案件中證人姓名年籍資料已公開之情形 不同,是在未採用秘密證人之場合即應適用刑事訴訟法之證 據法則。本案證人即被害人吳水錦並非依該條例第12條第1 項應予保密之秘密證人,是依前所述,自不適用該條規定。 因此,本案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之證據能力,應回歸適用刑 事訴訟法之規定。 二、本院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 法律另有規定原則上有證據能力者外,檢察官、被告黃楷杰 、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 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楷杰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 ,核與被害人吳水錦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且有警方密錄器影 像擷圖及照片(含被告行動電話內之對話紀錄及扣案物品照 片,偵卷第77-84頁)、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 紀錄及對話紀錄內所傳送之照片(偵卷第85-98頁)、附表 一、二、三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ATM位置查詢、郵局營業 據點查詢及跨行交易明細、帳戶基本資料(偵卷第155-180 、207、221-223頁,本院卷一第63-65、69-71、77-86、89- 91、95-97、105-110、115、255-25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函覆ATM設置位置(本院卷二第9頁)、贓證物認領保管單 (偵卷第69頁)在卷為憑,及附表四編號1、2、3、4、6所 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二、至於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取得附表一所示之提款卡後,於附表 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以提領被害人帳戶內之存款(附 表二之提領行為,公訴意旨概略記載被告或其他不詳成員為 之),於審判時被告改稱其取得提款卡後,隨即轉交給「勇 強」,由「勇強」或其他成員提領,之後至高鐵彰化站搭車 返回嘉義,未曾經手附表一、二之提款行為,偵查所述情節 可能和他地他案的情節淆混等語甚明(本院卷一第177頁) ,容有常理可釋(按:本案並非被告近期唯一詐欺案件,另 有他案繫屬院檢,包含高雄),卷內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 曾經手附表一、二之提款,故應從有利被告之認定,依其審 判中之供述情節為準,認定附表一、二之提款行為,是由「 勇強」或其他不詳成員為之;惟僅屬細枝末節不一,尚不致 動搖犯罪構成要件之該當,而不影響偵查自白之效力。 三、綜上所述,其犯行事證明確,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時,為113年9月3日即為警查獲時,現行洗 錢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均已修正、生效,故無新舊 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其所 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 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 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害人吳水錦遭詐欺集團成員「逢時錢」假冒 警察、金管會人員誆稱涉及不法,需交出提款卡及密碼,以 供政府監管云云,因而誤信,配合交出提款卡及告知密碼, 由被告前來收取,自無授權他人提領現金之真意;被告將到 手之提款卡轉交給集團其他成員,由其他成員至持以輸入密 碼提領帳戶內存款,無異冒充為被害人、或獲本人被害人授 權之人,從自動櫃員機(即ATM)提領現金,依據上述最高 法院意旨,應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財罪。  ㈢按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有關加重其刑之規定甚為常見,型 態、種類繁多,現行實務依其性質,分為「總則」與「分則 」加重二種。其屬「總則」加重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之範圍 擴大,乃單純的刑之加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 刑自不受影響;其屬「分則」加重性質者,其罪之構成條件 已具備,而與原罪脫離,並為獨立之另一罪名,並借原罪之 基準刑而為加重,已係獨立之罪刑規定,性質上屬借罪借刑 之立法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07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 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 金。」,是以刑法第339條之4之原罪,加上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數額之條件而成,各異其法定本刑,是脫離原 罪之獨立罪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規定略以:「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 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 度及最低度同加之。」,是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原罪(不包含未遂情形),再加上有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 第4款情形之一而成,並借原罪之基準刑,最高度及最低度 同加重其刑2分之1,亦屬脫離原罪之獨立罪名。  ㈣又倘若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百萬元(未達1億元),且犯刑法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並犯同條項第1款時,亦即同時 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第44條第1項第1款 之罪時,兩者所保護之法益相同,屬法條競合關係。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3年以上10 年以下,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 1年6月以上10年6月以下,後者法定刑上限高於前者,則依 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應從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罪 科刑,而不另論同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惟量刑時應注意同 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之法定最低本刑,避免重罪輕罰之不合 理現象。  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特殊加重詐欺 取財罪(不另論以同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   3.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公文 書罪。   4.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特種 文書罪。   5.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   6.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7.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洗錢未遂罪。就被 告於113年9月3日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之現金8萬元,金流 軌跡尚屬明晰,不及產生斷點,應屬未遂。檢察官漏未論 及,應予補充。  ㈥被告與「天下」、「逢時錢」、「薛順」、「勇強」等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㈦被告所犯上揭㈤所述各罪,是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法定本刑 為1年6月以上10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又因該罪包含共同 正犯之本質,故主文不再贅諭共同。被告與集團內其他共犯 ,自113年6月12日至同年9月3日,多次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 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暨洗錢等犯行,均係對同一被害人吳水錦 為之,時間密接,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應認皆係出於單 一犯意,屬接續犯。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 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 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 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 。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 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 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 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 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 罪之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 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基此而為累犯 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犯幫助洗錢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金簡字第10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 經易服社會勞動,於112年8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簡易判決書(本院卷一第139- 149頁)在卷可憑,縱使上揭罪刑,與他罪刑合併,經同法 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7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 (裁定見本院卷一第135-137頁),仍不影響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之事實,仍得為累犯認定之基準。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 前案執行完畢不到1年即開始觸犯本案,顯見對刑罰之感應 效果仍屬薄弱,且衡量本案情節,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 顯過苛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起 訴書漏未論以累犯,業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予以補充(本 院卷一第197頁)。  ㈡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已繳交犯罪所得即報酬2 千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存卷為據(本院卷一第252 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並先加後減之。至於被告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雖亦符 合想像競合輕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中之減 刑特例規定,則留待一般量刑審酌即可。  ㈢至於公訴官認為被告應繳交被害人全數的損害金額(除現金8 萬元當場扣押返還外,尚有887萬4千元),始符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本院卷一第274頁)。但 是,觀察該規定全文:「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對照前、後段「犯罪所得」的用詞遣詞,足 知:立法者在前段,僅謂詐欺犯罪行為人除偵審自白外,如 有犯罪所得,繳交其犯罪所得,即該當減刑條件,在後段則 特別規定,如進一步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即該當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條件,減刑的效果 更優渥,最低可減至3分之1(刑法第66條參照)或免除其刑 ;換言之,就追回詐欺犯罪所得之數額,區分為行為人自己 分得數額、被害人遭詐欺之全部受害數額,而異其減刑效果 。因此,該條前段所謂其犯罪所得,應指詐欺犯罪行為人自 己分得之數額,至為明瞭。這樣的立法技術,雖然忽略訴訟 實務舉證困境,勢必造成詐欺犯罪行為人有機可趁,空口開 價極低的犯罪所得、甚至聲稱無犯罪所得,使檢察官難以舉 證推翻、令法院別無他證僅能無奈採認之,從而平白賺得減 刑,公訴人上揭見解不無矯正立法流弊之苦心,然而終究與 法條文字扞格,欠缺依據,此宜留待立法精進解決,不應強 求法院扭曲法律文義。  ㈣被告本案不符合自首要件之說明:   1.關於本案查獲緣由,是因計程車司機通報警方:載到詐欺 車手,欲往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梅州里 門市附近面交取款等情,警獲報後即赴上址埋伏、蒐證, 發現被告在店內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乃上前盤查,進而 查獲上情,此有職務報告(本院卷一第233頁)在卷可憑 。   2.證人即查獲警員李承祐於審理證稱:「當日接獲計程車司 機通報有詐騙車手在操作ATM,並明確指出ATM所在地點, 這樣通報情形在警職生涯中發生過不少次,到現場後就看 到被告在操作ATM。通常車手在計程車上會載著耳機講話 、使用手機、目的地很常改變,又是在超商下車,而且會 載著耳機要一直聽指令說領多少,現場密錄器影像也顯示 被告當時戴著耳機操作提款機」等語歷歷(本院卷二第59 -66頁);參照密錄器影像擷圖,確實可見被告站在便利 商店ATM前(偵卷第78頁),一旁盤查時右耳還塞著耳機 (偵卷第78頁)。   3.由此可知,警方接獲可靠情資,佐以自身從警實務經驗, 加上現場埋伏觀察所見聞之情狀,已有相當客觀之根據, 足認現場被告與具體詐欺案件間,具備直接、明確及緊密 之關聯,而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其為犯罪嫌疑 人之程度,已然該當「發覺」被告之犯罪。被告經警察上 前詢問、盤查後雖坦承犯行,惟僅屬自白,而非在公務員 發覺犯罪前之自首,至為明瞭,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6條前段規定不符,而無從據此遞減免其刑。辯護意 旨認被告於犯罪後自首並已繳交犯罪所得,應再予減免其 刑等語,容有誤會。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㈠被告於審理陳稱其高職餐飲科肄業、未婚、無子女,前從事 建築業,月收入大約4至7萬元不等,羈押前和父母同住,妹 妹在北部等語甚明,且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勞保投保異動資 料、稅務查詢結果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21-133頁) ,是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無誤,暫且不論被告就其工作所 得能力,為了閃避擴大沒收而難免有吹虛之可能,但至少可 知其為有勞動能力之成年人,循正途取財應非難事,更非過 度期待。  ㈡被告年紀尚輕,卻已歷有偽造文書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不算良好。再就附 表四編號5之扣案物品K盤,被告於警詢解釋非其所有,是朋 友在吸食K菸所用等語(偵卷第32-33頁),顯見其與濫用藥 物之人往來,交遊並非單純,品行堪慮。再就累犯加重程度 多寡深入討探:被告所涉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即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103號乙案,案情是將其金融機構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給不詳他人 使用,從而幫助詐欺集團得以遂行洗錢、詐欺。被告在本案 進一步成為詐欺集團成員擔任車手角色,面見被害人取得附 表一、二、三之提款卡,並持附表三編號之高雄銀行提款卡 提領存款,兩者都與詐欺集團犯罪有關,從邊緣幫助犯惡化 到共同正犯,不法程度遽增,故累犯加重量刑之程度,應趨 於實質、明顯,不能再因循實務陋習,只在紙上聊表加重二 字。  ㈢被告固然於偵查及審判中坦承犯行不諱,惟被害人受害金額 ,總計仍有887萬4千元不知所蹤,受害金額相當龐大,而且 被害人年事已高,老年生活頓失保障,對於被害人及其親族 的心理及經濟衝擊,實不容忽視。更甚者,如果不是警察接 獲熱心計程車司機通報,恐怕被害人還沒發覺騙局,損失還 會持續擴大,本案能及時止血,避免被告和集團其他共犯繼 續將帳戶內存款提領殆盡,可謂純粹取決於偶然機運,量刑 自不宜過度加惠於被告。而且,被告繳回犯罪所得2千元, 對於回復整體財產秩序助益甚小,法定減刑之效果應予節制 ,不應再苟且浮濫裁減從輕量刑。且被告未賠付被害人分文 損失,只在審判時起身口頭致歉,幾無實益,難獲被害人諒 解,犯後態度不算十分良好。  ㈣被告所犯本案雖然最終論以一罪,然而這單純是概念操作下的結果。除了前後接續犯行長達近3個月,為時甚久外,還同時構成多項罪名,不單侵害被害人的個人財產法益,至少妨害金融秩序、貶損司法檢警、金融監管、戶政等公務機關之公信力等超個人法益,罪質沈重,情節重大,另外,被告所參涉分工之行為,直觸詐欺犯罪構成要件,而且與被害人面對面接洽,惡性較單純提領人頭帳戶詐欺贓款之車手重大等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檢察官於起訴書具體求處有期徒刑5年,雖然刑之加重事由有所疏誤(亦即:漏論累犯以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事由,並將同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作為總則性質遞予加重),惟最終求刑結論仍稍不足,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無另依想像競合中輕罪之規定酌予併科罰金之必要。 四、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因本案犯罪總計獲得酬勞2千元,並經繳回,經認定如前 ,核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  ㈡附表四編號3所示扣案之iPhone 14 Pro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 所有,持以聯繫集團其他成員,彼此協調犯案分工,業經被 告供認甚明,且有行動電話內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憑,核 屬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何人所有,應優先依特別法即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附表四編號6所示扣案之現金68,048元,被告辯稱是113年3月 底至5月間經友人陳海澤(身分年籍資料經被告指認無誤, 見本院卷二第25頁)介紹替人安裝太陽能板,經陳海澤轉交 ,領得約4萬元之工資,其餘是自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領出之存款云云(本院卷一第179、277頁、第249頁之刑事 準備二狀)。惟查:   1.被告勞保於110年9月28日起退保,換言之在案發前3年左 右即無穩定就業,其於111年間曾自台鉅生技股份有限公 司及因服兵役,而有薪資所得總計113,888元,於112年間 全無所得,111年、112年間名下查無任何汽機車、不動產 等財產,此有勞保投保異動資料、稅務查詢結果資料在卷 可憑(本院卷一第121-133頁)。足見被告並無穩定可靠 之收入,幾無財力。   2.被告雖稱透過陳海澤介紹工作,並透過他轉交取得工資, 然而被告卻稱「老闆是誰不知道、公司名稱不知道」(本 院卷一第277頁),全然無可查考。再者,陳海澤之勞保 自107年6月22日起退保,112年間均無財產亦無所得,有 其勞保投保異動資料、稅務查詢結果資料為憑(本院卷二 第29-35頁),就業狀況和資力比被告更差,而且歷來勞 保投保單位看不出與太陽能相關產業有何關聯。被告供稱 扣案現金部分來自其工資,甚難憑信。   3.至於被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其前於110年11月26 日至同年12月6日間,將該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並 告知密碼,該帳戶後淪為詐欺集團之第二層人頭帳戶,因 而涉犯幫助詐欺罪(即前述使本案構成累犯之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103號判決),且該帳戶於110年1 1月26日以前之餘額為0元,此後金流出入相當密集頻繁, 不乏單筆數額不小者,又於110年12月6日、110年12月8日 、110年12月16日、110年11月22日、111年1月3日頻經通 報警示,此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函暨附件該帳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207-218頁)。足見該 帳戶在被告交出前,並無存款,嗣詐欺集團作為第二層人 頭帳戶使用,此間大筆金額出入頻繁,就算帳戶內頗有餘 額,也是詐欺集團洗錢之金流,非常有可能是其他違法行 為所得,前案法院疏未依洗錢防制法規定擴大沒收之,不 等同其內存款就是被告合法所得。   4.再依被告於本案首次接觸被害人的情況來看,任務達成丟 包轉交後,旋即返回嘉義,並未投宿過夜,就算過程中為 求迅速,以高鐵、計程車移動,花費也沒到數萬元之多。 被告再次與被害人接觸,扣除當下提領之8萬元,卻身懷 現金68,048元,隨身攜帶如此多之現金,徒增行動不便及 遺失風險,亦殊違常理。   5.另外,被告共同接續詐欺本案被害人之行為,前後持續相 當期間,且另有詐欺案件經其他地方檢察署偵查中,被告 為本院在押期間,亦屢獲其他警察機關請求借詢,如果被 告從頭到尾只在113年6月12日首次接觸本案被害人任務達 成後,領得區區報酬2千元,何以後續仍有動力再次前來 接觸被害人、或是陸續在各地犯案?顯見扣案之該筆現金 ,有高度的蓋然性,極有可能是源於被告其他違法行為所 得,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宣 告沒收。  ㈣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被告向被害人收取附表一所示之提款卡後,隨即轉 交其他集團成員提領現金,產生金流斷點,詐欺贓款因而不 知去向,扣除及時查扣業已發還被害人之8萬元,總計887萬 4千元,自屬前揭規定所謂之「洗錢之財物」。考量被告分 擔之行為包含配合演出,承假警官之命,與被害人面對面接 觸,收取提款卡,相當大膽,而且親自實施詐欺犯罪之核心 構成要件,和未親自實施詐術之提款車手相較,實有特別惡 性,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有無分得或持有,予以沒收,自 無過苛之虞,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併參刑法第38條之 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㈤其餘扣案物品不沒收之說明: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物,雖 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於查扣後已發還被害人,有贓證物認 領保管單為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再宣告沒 收。附表四編號4之車票,純為物證性質,已乘坐完畢而耗 盡價值,更失犯罪工具性質,雖為犯罪所生之物,惟非違禁 物品,顯無危害公眾安全或社會秩序疑慮,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K盤,顯然與本案無關,亦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廖健男                 法   官 簡仲頤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 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十九 條、第二十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 一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吳水錦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均新臺幣)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時間:113年6月12日14時53分至56分。 地點:員林中正路郵局(址設彰化縣○○市○○路000號)。 金額:提款3次,計15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時間:113年6月12日15時23分至27分。 地點: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址設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金額:提款5次,計15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時間:113年6月12日15時54分。 地點: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址設彰化縣○○市○○路00號)。 金額:提款1次,計12萬元。 合計 42萬元 附表二: 吳水錦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均新臺幣)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時間:113年6月13日、113年7月18日。 地點:歸仁南保郵局(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辰佳店(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金額:合計12萬60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時間:113年6月17日至113年9月3日。 地點:高雄市、臺南市、嘉義市、彰化縣等各地金融機構或便利商店。 金額:735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時間:113年6月17日至113年7月18日。 地點:高雄市、臺南市、嘉義市等各地金融機構或便利商店。 金額:97萬8000元。 合計 845萬4000元(不含跨行提款手續費) 附表三: 黃賜福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均新臺幣) 高雄銀行 000-000000000000 時間:113年9月3日16時47分。 地點: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梅州里門市。 金額:提款4次,計8萬元。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 未被提領 合計 8萬元(已發還吳水錦) 附表四: 編號 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現金新臺幣8萬元 已發還吳水錦 2 附表三所示帳戶提款卡共2張 已發還吳水錦 3 iPhone 14 Pro行動電話1支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4 高鐵車票(嘉義到彰化)1張 5 K盤1個 與本案無關 6 現金68,048元

2025-03-21

CHDM-113-訴-904-20250321-3

金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宗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32號詐欺 等刑事簡易判決(原偵查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2732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之上訴者,得準用 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及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陳宗育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判期 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 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存卷可考,爰不待其陳述,逕 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該條立法理由稱: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明上訴理由為:「 請給予社會勞動之機會」、「願與被害人和解」等語,即明 示以原審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01頁 ),依上開說明,本案之上訴範圍僅以原審科刑部分為限, 被告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其餘部 分,均非屬本院審判範圍。是此部分認定,除原判決事實及 理由欄一、第1、2行有關「除附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部 分應更正如附表二『更正後內容』欄所示」等文字,應更正為 「除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部分應更正如附表一、二所示」 等文字,及原判決附表一、二應更正為本判決附表一、二外 ,其餘均引用原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給社會勞動之機會,有心與被害人和 解,懇請法官安排等語。 二、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 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量刑之輕重, 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 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 第7033號、96年度台上字第7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罰 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外,並應具妥當性及 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 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 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95 年度台上字第66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原審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遂行詐欺犯行,且製造金流 斷點,負責將匯入其金融帳戶之詐欺所得款項轉出,以此方 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並造 成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王裕芳、被害人周以瑋受有財產 上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而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然迄今仍未賠償附件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兼衡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 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6萬元,及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 金9萬元,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就刑之量定,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形及其他科刑事項,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 裁量之權限,所量處之刑應屬適當,於法並無違誤。 (二)另被告辯稱希望能與被害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乙節,然本 院於114年1月8日審判期日時,當庭諭知被告與被害人周以 瑋委任之代理人張模楨移付調解,然雙方因金額差距過大而 無法成立調解,有上開審判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字卷 第102頁),是原審所認定之量刑基礎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並無變動。又被告雖以前詞請求從輕量刑,然原審就本案 業已詳為審酌各項證據資料而為判決,並無違誤,業如前述 。至被告陳稱希望給予社會勞動之機會等語,核屬檢察官執 行指揮之權責,並非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不當之情形,被告 以此為由提起上訴亦非有據,附此敘明。從而,被告上訴請 求輕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莆晉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被害人匯出款項之帳戶 接收款項之帳戶 1 王裕芳 (提告) 不詳詐欺者於110年7月26日以通訊軟體LINE不詳暱稱,向王裕芳佯稱:以外匯操作結合量化交易及全自動交易系統操作,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王裕芳陷於錯誤。 110年12月7日下午1時0分許(原判決及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2月7日下午1時0分許,逕予更正) 20萬元 000-0000000000000 第一層帳戶:陳春良 000-000000000000 第二層帳戶:吳玉愈 000-000000000000 第三層帳戶:陳宗育 000-000000000000 110年12月7日下午1時02分許(原判決及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2月7日下午1時02分許,逕予更正) 20萬元 000-0000000000000 第一層帳戶:陳春良 000-000000000000 第二層帳戶:吳玉愈 000-000000000000 第三層帳戶:陳宗育 000-000000000000 110年12月7日中午11時47分許(原判決及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2月7日中午11時47分許,逕予更正) 60萬元 000-000000000000 第一層帳戶:陳春良 000-000000000000 第二層帳戶:吳玉愈 000-000000000000 第三層帳戶:陳宗育 000-000000000000 2 周以瑋 (未提告) 不詳詐欺者於110年6月某時許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曉蕾」,向周以瑋佯稱:可至投資群組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周以瑋陷於錯誤。 110年12月7日下午1時04分許(原判決及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2月7日下午1時04分許) 40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第一層帳戶:陳春良 000-000000000000 第二層帳戶:吳玉愈 000-000000000000 第三層帳戶:陳宗育 000-000000000000 110年12月20日下午1時02分許(原判決及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2月20日下午1時02分許分,逕予更正) 170萬元 第一層帳戶:趙志遠 000-000000000000 第二層帳戶:廖明翰 000-000000000000 第三層帳戶:陳宗育 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車手 提領金額 1 110年12月7日下午3時30分許(原判決及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2月7日下午3時30分許,逕予更正) 桃園市○○區○○路0000號 陳宗育 210萬元 2 110年12月20日下午3時35分許(原判決及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2月20日下午3時35分許,逕予更正) 桃園市○○區○○路0000號 陳宗育 243萬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育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12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42 73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宗育犯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部分應 更正如附表二「更正後內容」欄所示,及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陳宗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臺北富邦銀行提存 款交易憑條」(見偵19817 卷第51、55頁)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4 之 規定,雖於民國112 年5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 日 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僅係增訂第1 項第4 款「以電腦合成 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 方法犯之」為加重條件,其餘各款均未修正;是就刑法第33 9 條之4 第1 項第1 至3 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 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 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先予敘明。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 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 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 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 罪之餘地。另過往實務見解,雖認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 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 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非本條例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 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 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 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 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 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 308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竹子」之成年人(下稱「竹子」)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年成員,就本案對告訴人王裕芳、被害人周以瑋所為 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特定犯罪)犯行,係使告訴 人王裕芳、被害人周以瑋將款項分別匯入指定帳戶,復層層 轉匯至被告所提供予該集團使用之帳戶,而後由被告將贓款 領出,並轉交予上游收水「竹子」,以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 向,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該犯罪 行為贓款之去向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 查犯罪者,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 相合。  ㈢公訴意旨雖認於起訴書之犯行,被告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竹子」之成年男子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所為,然查:   1.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其中三人以上係屬加重之構成要件要素,所稱三人當指自 然人而言,而關於此構成要件要素之證明,應本於嚴格證 明法則,依檢察官所舉之全部卷證,足認確實有三人以上 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罪之事實為限。   2.按刑法上犯罪之故意,只須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有意 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仍予以實施為已足,不 以行為人主觀之認識與客觀事實兩相一致為必要,故行為 人主觀上欲犯某罪,事實上卻犯他罪時,依刑罰責任論之 主觀主義思潮,首重行為人之主觀認識,應以行為人主觀 犯意為其適用原則,必事實上所犯之他罪有利於行為人時 ,始例外依該他罪處斷。從而行為人主觀上欲犯某罪,但 事實上所為係構成要件略有不同之他罪,揆之「所犯重於 犯人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自應適用行為人主觀上所 認識之該罪論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判決意 旨參照)。亦即犯罪須主觀上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而 仍實行客觀事實,主觀意思與客觀事實一致,始足構成。 如行為人對於實行犯罪事實之主觀意思,與客觀事實不相 一致,而有所犯重於所知情形者,因主觀上欠缺重罪認識 之故,僅能以輕罪論斷。是故意犯罪之成立,需客觀構成 要件事實全部實現,行為人主觀上並對構成要件事實之實 現有認識及意欲,方為已足,亦即主觀(所知)及客觀( 所犯)必須相互對應,缺一不可。   3.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皆供稱本件犯行僅有 接觸「竹子」之成年男子此一人等語,是基於「事證有疑 ,利歸被告,罪疑唯輕」之原則,當僅得認參與本件詐財 者但只被告與「竹子」之成年男子共犯詐欺取財犯行,此 部分復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本院逕予更正即可。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與「竹子」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告訴人王裕芳、被害人周以瑋於本案雖各有數次匯款之行為, 然此均係正犯就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告訴人、被害人分次交付 財物之結果,正犯應各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是被告就此部分 亦自應僅分別成立一罪。  ㈦又被告就被害人周以瑋所匯款之款項,雖有如附件起訴書附 表二所示之分次提領行為,然對此提領之時間、地點緊接, 手法相同,且係侵害個別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行為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論以包括 一罪。  ㈧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 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 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 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法 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開所犯 一般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行為均有部分重 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均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 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均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㈨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 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 之。而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 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 距,是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暨附表一所示詐欺告訴人 王裕芳、被害人周以瑋之犯行,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㈩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於民國112 年6 月14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要件,變更為「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更為嚴 苛,應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 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是本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犯罪,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十一)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遂行詐欺犯行,且製造金 流斷點,負責將匯入其金融帳戶之詐欺所得款項轉出, 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 秩序,並造成附件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 害,所為實屬不該,而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然迄今仍未賠償附件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所受財產損 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均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與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宣告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 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 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 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 (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 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 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 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 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 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 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 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 ,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 ,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 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如被 告提領金額超過本案告訴人、被害人之匯款,因無證據證明 為本案贓款,故應以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匯款金額予以計算 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經查,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可以抽取入 款金額中的1 %作為獲利(見偵卷第16、121 頁),而被告 所提領之金額均超過告訴人、被害人匯款之金額,是依前開 說明,以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匯款金額按1 %計算結果,其 所分配之金額就告訴人王裕芳部分應為新臺幣(下同)10,0 00 元(計算式:〈200,000+200,000+600,000〉*1%=10,000 );被害人周以瑋部分應為21,000 元(計算式:〈400,000+ 1,700,000 〉*1%=21,000 ),此部分報酬各核屬被告附表一 編號1、2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本案之 告訴人、被害人,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 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項下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㈡至於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王裕芳、被害人周以瑋受詐 騙分別匯入而後遭提領之款項,被告供稱提領後已交予該詐 欺集團成員「竹子」,已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 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再予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一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1 所示犯行(告訴人王裕芳) 陳宗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2 所示犯行(被害人周以瑋) 陳宗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附表一編號1「詐騙方式」欄 以外匯操作結合量化交易及全自動交易系統操作獲利之詐術詐欺王裕芳,使王裕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欄 周以瑋(提告) 周以瑋(未提告) 附表一編號2「詐騙方式」欄 以股票投資獲利之詐術詐欺周以瑋,使周以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附表二編號1「提領時間」欄 30分許 25分許 附表二編號2「提領時間」欄 35分許 33分許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2732號   被   告 陳宗育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宗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竹子」之成年男子,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推由陳宗育提供渠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供受詐騙者轉帳匯款及作為日後提款之用,復由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 一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 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陳宗育再 依「竹子」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地,提領附表二 所示之金額,再將提領之金額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竹子」之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 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陳宗育因而從中抽取16萬 元作為報酬。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 獲上情。 二、案經王裕芳、周以瑋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宗育於警詢之供述、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後,交與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裕芳、周以瑋於警詢之證述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騙之 事實。 3 告訴人等之匯款紀錄、附表所示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被告之提領畫面等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騙及被告依「竹子」指示提領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與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犯詐 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所為如 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 至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徐明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子筠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被害人匯出款項之帳戶 被告接收款項之帳戶 1 王裕芳 (提告) 111年12月7日13時0分許 20萬元 000-0000000000000 第一層帳戶:陳春良 000-000000000000 第二層帳戶:吳玉愈 000-000000000000 第三層帳戶:陳宗育 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7日13時02分許 20萬元 000-0000000000000 第一層帳戶:陳春良 000-000000000000 第二層帳戶:吳玉愈 000-000000000000 第三層帳戶:陳宗育 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7日11時47分許 60萬元 000-000000000000 第一層帳戶:陳春良 000-000000000000 第二層帳戶:吳玉愈 000-000000000000 第三層帳戶:陳宗育 000-000000000000 2 周以瑋 (提告) 111年12月7日13時04分許 40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第一層帳戶:陳春良 000-000000000000 第二層帳戶:吳玉愈 000-000000000000 第三層帳戶:陳宗育 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13時02分許 170萬元 第一層帳戶:趙志遠 000-000000000000 第二層帳戶:廖明翰 000-000000000000 第三層帳戶:陳宗育 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111年12月7日15時30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0號 210萬元 2 111年12月20日15時35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0號 243萬元

2025-03-19

TYDM-113-金簡上-90-20250319-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德禛 男 ( 胡海彬 男 (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 字第50492 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德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偽造 如附表編號五「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印文均沒收;未扣案如附 表編號七所示之物沒收。 胡海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偽造 如附表編號六「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印文均沒收;未扣案如附 表編號八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內「李德禎」均應更正 為「李德禛」;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德禛、胡海彬(下 稱「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 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 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犯罪行為於法律 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輕等一切情形, 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比,以定其何者 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而不得 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法第35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2 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 年7 月3 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 前段、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而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1 億元、並犯刑 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 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就被 告2 人涉案部分,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 條規定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為該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 規定與制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2 人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 予說明。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減輕或免除其 刑之規定,是該規定有利於被告2 人,經比較新舊法,應依 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  ⑵被告2 人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 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第23條第 3 項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 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就本案而 言,被告李德禛、胡海彬於本案所涉洗錢隱匿之財物分別為 41萬2,000 元,均未達1 億元,且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所為一般洗錢犯行,應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 其刑,則被告2 人依行為時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其等法定 刑範圍均為2 月以上7 年以下,其等處斷刑範圍均為1 月以 上6 年11月以下;如依現行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被告 2 人於偵查、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罪,且被告2 人於本案均 無犯罪所得,依現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均減輕其刑,故其 等法定刑範圍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其等處斷刑範圍均為3 月以上4 年11月以下,依刑法第35條規定,現行法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2 人。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 以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 第2 條第1 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2人即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3條第3 項規定論處。  ㈡次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者,係犯同法第3 39 條之4 第1 項第2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該條項為法 定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 第1 款所定之特定犯罪。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是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 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 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應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 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 而上開第1 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之行為,即為已足,至於其所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 正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查被告2人均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依附件起訴書犯罪事欄一、二所示之方 式,輾轉將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之 下,藉此使檢警機關難以溯源追查各該財物之來源或流向, 在主觀上顯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意圖,所為 自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之洗錢行為,且其等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 億元,應論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又按偽造公司之員工在職證明書再持以行使,因該在職證明 書,應認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該行為係犯刑法第 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 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 人分別配戴如附 表編號三、四所示偽造之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之「陳浩洋 」、「王富雄」工作證,並分別向告訴人吳秉儒出示以行使 ,用以表示自己係「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外派客服之用 意,依上開說明,上開偽造之工作證應認係關於服務或其他 相類之證書,是被告2 人此部分所為自該當刑法第216 條、 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構成要件。且按偽造文書之 製作名義人無須真有其人,只要其所偽造之文書,足以使人 誤信為真正,雖該名義人係出於虛捏,亦無妨害偽造文書罪 之成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如附表編號五、六所示之「 商業操作收據」(其上附有『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偽造之 印文)後,再指示被告2 人列印後,復由被告2 人於附表編 號五、六所示之「商業操作收據」上經辦人欄內蓋用偽造「 陳浩洋」、「王富雄」印文後,於收取款項時,將附表編號 五、六所示之文件分別交予告訴人而行使,上開文件係用以 表彰其等代表「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向告訴人分別收取 21萬2,000 元、20萬元款項,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堪認均 屬偽造之私文書。縱「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陳浩洋 」、「王富雄」均係上開詐欺集團所虛構,亦無礙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之成立。又本案未扣得與「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 司」印文之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衡酌現今科技發達 ,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 印文圖樣,是被告2 人僅有依照指示偽造「陳浩洋」、「王 富雄」之印文,並未見其所列印之私文書如何製作,是否有 原本顯有疑義,本案亦無任何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2 人或 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偽造「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印 章之行為,故就此部分僅能認為被告2 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有偽造印文之犯行,尚難遽認有偽造「合遠國際投資 有限公司」印章之犯行,附此敘明。  ㈣是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㈤被告2 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前開工作識別證並進 而持以行使,其等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2 人及其等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編號七、八所示「陳浩洋」、 「王富雄」印章,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其等交付予 告訴人之「商業操作收據」內容中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該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之行使,其等 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亦不另論 罪。  ㈥又被告2 人分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本案上開犯行,為本 案詐欺集團實施詐術,實現犯罪成果之一環,故堪認被告2 人與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   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  ㈦被告2 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 刻如附表編號七、八所示「陳浩洋」、「王富雄」之印章以 遂行其等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㈧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 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 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 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法 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 人上 開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 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 公平原則,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各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㈨刑之減輕: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規定:「一、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 ;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經查,本案被告2 人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而被告2 人 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其等自陳未領有報酬等語, 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2 人已獲得本案犯罪所得而須自動繳 交,其等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均 減輕其刑。  ⒉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再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 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 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 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 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 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輕罪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 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規 定之情形外,倘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 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 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素(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 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2 人就收取贓款後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等事實,其等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期間均坦承不諱,應認其等對洗錢行為之主要構成 要件事實有所自白,且被告2 人於本案自陳未獲有犯罪所得 ,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2 人已獲有犯罪所得而須自動繳交 ,故其等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雖其等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未形成 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應於量刑時審酌上開減刑事由。  ㈩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 刑罰,被告2 人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 ,價值觀念偏差,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依指示前往 指定地點向受詐騙之告訴人收取贓款,同時輔以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以取信於告訴人,堪認其等 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 ,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精神痛苦及財產上相 當程度之損失,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 罪,徒增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 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並生損害於偽造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 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自應予以嚴加非難;兼衡被告2 人之 素行,及其等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分工、角色深淺等參與 程度,暨被告2 人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就詐欺犯罪 及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又被告2 人於本案無犯 罪所得,均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併參酌本案告訴人遭 詐欺之金額、暨被告2 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被告李德禛、胡海彬均為香港地區人士,依法並非外國人 ,自無適用刑法第95條規定,然有無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 條之適用,宜由檢察官於被告2 人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移由內政部移民署本於權責處理,非本院所得審理範圍,附 此說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 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 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 項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 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 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 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 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查被告2 人 分別持以遂行本案犯行所用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為 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雖均屬得沒收之物,惟未據扣案 ,如予開啟沒收執行程序,無異須另行探知該等物品之所在 情形,倘予追徵,尚需尋求估算基礎,則不論沒收或追徵, 與沒收所欲達成之預防效果均無所助益,且對於被告2 人犯 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2 人刑度之 評價,認無刑法上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 定,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惟附表編號五、六所示 之「偽造之印文」欄位內偽造之印文及附表編號七、八所示 之偽造印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 分別於被告2 人主文罪名項下,宣告沒收。至雖公訴意旨認 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物,為應沒收之物,然本案並無扣案物品 目錄表,以及自偵卷第68頁左上方照片觀之,偵卷第55頁之 商業操作收據並非本案之扣案物品,而是影本,是公訴意旨 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 經移列至同法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 項內容修正為第25 條第1 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前揭說明 ,關於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 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 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 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 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查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所得財物,固為 其等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被告2 人既與本案詐欺集團共 同為本案洗錢犯行,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而沒收之。然依卷內資 料,堪認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所得財物,業經被告2 人收受後 ,其等再分別將贓款轉交予該集團上游不詳成年成員,復無 證據證明被告2 人就上開各筆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 權限,故如對其等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㈢又查被告2 人均自陳並未獲取報酬,而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 定被告2 人有何因參與收取贓款而取得對價或免除債務之情 形,自無從遽認被告2 人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均不 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周欣儒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偽造之署押及印文 數量 一 被告李德禛所使用之工作手機 1 支 二 被告胡海彬所使用之工作手機 1 支 三 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外派客服」「陳浩洋」工作識別證 1 張 四 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外派客服」「王富雄」工作識別證 1張 五 商業操作收據(被告李德禛所交付) 「委託保管單位」欄偽造之「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 枚 1 張 「經辦人」欄偽造之「陳浩洋」印文1 枚 六 商業操作收據(被告胡海彬所交付) 「委託保管單位」欄偽造之「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 枚 1 張 「經辦人」欄及「日期」欄偽造之「王富雄」印文各1 枚 七 「陳浩洋」印章 1 顆 八 「王富雄」印章 1 顆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492號   被   告 李德禎 (香港地區)             男 21歲(民國92【西元2003】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無             (現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胡海彬 (香港地區、WU HOI PNA)             男 29歲(民國84【西元1995】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無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海彬於民國112年11月間加入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胡海彬參與組 織部分已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80 號、第1181號、第1182號、第1183號判決),並依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所提供之手機內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內成員之指 示負責前往指定地點面交取款後轉交予本案其他詐欺集團上 游成員之車手工作,約定按日賺取港幣2,000元之報酬(月 結)。胡海彬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 2年9月下旬起,向吳秉儒謊稱可學習投資股票獲利等語,並 要求下載APP,致吳秉儒陷於錯誤。而胡海彬先在112年11月 間,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沃克商旅旁之巷子,向車手 上游拿取上游偽刻之「王富雄」印章、偽造之「合遠國際投 資有限公司」工作證(其上貼有胡海彬之照片,惟姓名為假 名「王富雄」)、空白「商業操作收據」、「佈局合作協議 書」等詐欺工具後,依上游指示,在商業操作收據上「經辦 人」欄蓋用上揭偽刻之「王富雄」印章,並填寫112年11月1 8日、貳拾萬元整等字樣,而以經辦人「王富雄」名義偽造 該收據後,於112年11月18日9時31分許,前往桃園市○○區○○ ○路000號,向吳秉儒收取因遭詐騙而交付之現金新臺幣(下 同)20萬元,並當場將上揭佈局合作協議書及偽造之收據交 付予吳秉儒,且將共犯偽造之證件出示予吳秉儒拍照。胡海 彬收取贓款後,前往指定位置轉交予車手上游,以此方式共 同收取詐欺所得,並以上揭轉手現金之方法,隱匿上揭詐欺 資金之去向、所在,致使難以追回。 二、李德禛於112年11月間加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通訊軟體T ELEGRAM暱稱「(某韓文字)」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李德禛參與組 織部分已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7號判決) ,並依「(某韓文字)」之指示負責前往指定地點面交取款後 轉交予本案其他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車手工作,約定按日賺 取港幣2,000元之報酬(每週四結算前1週7日之報酬)。李 德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9月下 旬起,向吳秉儒謊稱可學習投資股票獲利等語,並要求下載 APP,致吳秉儒陷於錯誤。而李德禛先在112年11月間,在臺 北市之不詳飯店附近,向車手上游拿取上游偽刻之「陳浩洋 」印章、偽造之「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其上貼 有李德禛之照片,惟姓名為假名「陳浩洋」)、空白「商業 操作收據」、「佈局合作協議書」等詐欺工具後,依上游指 示,在商業操作收據上「經辦人」欄蓋用上揭偽刻之「陳浩 洋」印章,並填寫112年11月24日、貳拾萬貳仟元整等字樣 ,而以經辦人「陳浩洋」名義偽造該收據後,於112年11月2 4日19時32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之麥當勞,向 吳秉儒收取因遭詐騙而交付之現金新臺幣21萬2,000元,並 當場將上揭佈局合作協議書及偽造之收據交付予吳秉儒,且 將共犯偽造之證件出示予吳秉儒拍照。李德禛收取贓款後, 前往桃園高鐵站之廁所,將上揭現金轉交予隔壁間之車手上 游,以此方式共同收取詐欺所得,並以上揭轉手現金之方法 ,隱匿上揭詐欺資金之去向、所在,致使難以追回。 三、案經吳秉儒訴由桃園市政府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胡海彬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之犯罪事實。 2 被告李德禛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證明犯罪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吳秉儒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吳秉儒有於112年11月18日9時3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將20萬元交付予被告胡海彬(識別證為「王富雄」);於112年11月24日19時32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之麥當勞,將21萬2,000元、交付予被告李德禛(識別證為「陳浩洋」)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吳秉儒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擷圖、拍攝之被告胡海彬、李德禛之照片、收款收據。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113年4月26日職務報告1份。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 三、核被告胡海彬、李德禛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 人以上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特種文書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 錢等罪嫌。被告胡海彬、李德禛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犯罪事實一、二所載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另扣案之本 案商業操作收據(上有「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陳浩 洋」蓋印各1枚)為被告李德禛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廖 晟 哲                檢 察 官 周 欣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 沛 穎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8

TYDM-114-審金訴-234-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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