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丁兆嘉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1-20 筆)

中秩
臺中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中秩字第72號                    114年度中秩字第73號                    114年度中秩字第74號                    114年度中秩字第75號                    114年度中秩字第76號                    114年度中秩字第79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被移送人 林展震 鄭宥軒 黃元麟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4年3月17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40012338號、114年3月17日 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40012658號、114年3月19日中市警霧分偵字 第1140014052號、114年3月17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40013148號 、114年3月18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40013785號、114年3月19日 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4001405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林展震藉端滋擾住戶及教唆他人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10 ,000元。 鄭宥軒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6,000元。 黃元麟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林展震、鄭宥軒、黃元麟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如附表所示。  ㈡地點: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林展震與被害人黃士恆、黃敬詠、黃添進間 因有債務糾紛,被移送人林展震乃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本人 駕駛或教唆被移送人鄭宥軒、黃元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在上開地點,使用汽車音響重複播放「 士恆、敬詠不要再欠別人錢,也不要再欠我錢」、「士恆、 敬詠不要再欠錢」等淒涼語調,並在車上綁白布條或張貼文 宣,內容為「士恆、敬詠欠錢不還,人在做天在看,舉頭三 尺有神明,欠錢還錢天經地義,欠錢不還天理難容」、「士 恆、敬詠做人要憑良心,欠錢不還天理難容,歹心肝神明難 容,人在做天在看」,以上開方式進行討債,滋擾被害人黃 士恆、黃敬詠及黃添進之配偶陳金蘭。   二、按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 教唆他人實施違反本法之行為者,依其所教唆之行為處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 謂「藉端滋擾」,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 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 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 維持或回復者而言。經查:被移送人林展震、鄭宥軒、黃元 麟所涉上開事實,業據被移送人林展震、鄭宥軒、黃元麟於 警詢時供述在案,復經被害人黃士恆、黃敬詠、陳金蘭於警 詢時指述明確,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 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現場蒐證照片等件在卷可憑。又被移送 人林展震與被害人黃士恆、黃敬詠及黃添進間縱有債務糾紛 尚未處理完畢,應循法律途徑或其他合理、妥適、平和之方 式解決,不應以上開激進方式討債,此舉已明顯滋擾被害人 之正常生活安寧秩序,踰越討債行為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 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被移送人林展震、鄭宥軒、黃元麟客觀 上有妨害安寧秩序之事實,業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 第2款之藉端滋擾住戶之規定,堪以認定。 三、又按違反本法之數行為,分別處罰。但於警察機關通知單送 達或逕行通知前,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以一行為論,並得 加重其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1項亦有明文。核被 送移人林展震、鄭宥軒、黃元麟於上開時、地所為,分別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藉端滋擾住戶之行為,其 上開數行為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以一 行為論,並加重其處罰。本院審酌被移送人林展震、鄭宥軒 、黃元麟等人違反本法之動機、行為之手段、違反義務、所 生之危害,及經濟、年齡、智識及與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 暨核此事件僅因被移送人林展震與被害人黃士恆、黃敬詠及 黃添進有債務糾紛,被移送人林展震率爾教唆被移送人鄭宥 軒、黃元麟以上述方式滋擾被害人,嚴重影響被害人及之居 住安寧與生活秩序,【並造成鄰里居民心理恐懼與紛擾】, 渠等滋擾被害人之行為以被移送人林展震行為較重,被移送 人鄭宥軒次之,被移送人黃元麟再次之,爰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16條、第28條、第68條 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附表】: 被移送人  時間(民國)  相關案號 警察機關通知單送達時點 鄭宥軒、黃元麟、林展震 114年2月5日14時32分至15時47分、2月6日14時45分至16時16分 114年度中秩字第72、73、號 ⒈被移送人鄭宥軒114年2月14日下午2時。 ⒉被移送人黃元麟114年2月15日下午4時。 ⒊被移送人林展震114年2月13日上午10時。  林展震 114年2月9日11時57分、12時17分、12時45分 114年度中秩字第74號 114年2月13日上午10時 鄭宥軒、林展震 114年2月11日14時49分至58分、15時42分至57分、2月13日14時49分至16時8分、2月15日14時58分至15時54分 114年度中秩字第75、76、79號 ⒈被移送人鄭宥軒114年2月21日下午1時。 ⒉被移送人林展震114年2月20日下午1時。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院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2025-03-31

TCEM-114-中秩-72-20250331-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484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戴明凱、陳宥霖 上列原告與被告廖志強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6,86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2025-03-31

TCEV-114-中補-484-20250331-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524號 原 告 林俊松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慶峰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131,80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83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 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2025-03-31

TCEV-114-中補-524-20250331-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59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張瑋澄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宸緯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84,51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2025-03-31

TCEV-114-中補-594-20250331-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574號 原 告 李文瑞 訴訟代理人 胡書瑜律師 楊子蘭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施敦富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起訴未繳納第 一審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8,24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2025-03-31

TCEV-114-中補-574-20250331-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54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代 理 人 賴韋廷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欣潔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48,0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2025-03-31

TCEV-114-中補-548-20250331-1

中秩
臺中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中秩字第72號                    114年度中秩字第73號                    114年度中秩字第74號                    114年度中秩字第75號                    114年度中秩字第76號                    114年度中秩字第79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被移送人 林展震 鄭宥軒 黃元麟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4年3月17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40012338號、114年3月17日 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40012658號、114年3月19日中市警霧分偵字 第1140014052號、114年3月17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40013148號 、114年3月18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40013785號、114年3月19日 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4001405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林展震藉端滋擾住戶及教唆他人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10 ,000元。 鄭宥軒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6,000元。 黃元麟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林展震、鄭宥軒、黃元麟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如附表所示。  ㈡地點: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林展震與被害人黃士恆、黃敬詠、黃添進間 因有債務糾紛,被移送人林展震乃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本人 駕駛或教唆被移送人鄭宥軒、黃元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在上開地點,使用汽車音響重複播放「 士恆、敬詠不要再欠別人錢,也不要再欠我錢」、「士恆、 敬詠不要再欠錢」等淒涼語調,並在車上綁白布條或張貼文 宣,內容為「士恆、敬詠欠錢不還,人在做天在看,舉頭三 尺有神明,欠錢還錢天經地義,欠錢不還天理難容」、「士 恆、敬詠做人要憑良心,欠錢不還天理難容,歹心肝神明難 容,人在做天在看」,以上開方式進行討債,滋擾被害人黃 士恆、黃敬詠及黃添進之配偶陳金蘭。   二、按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 教唆他人實施違反本法之行為者,依其所教唆之行為處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 謂「藉端滋擾」,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 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 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 維持或回復者而言。經查:被移送人林展震、鄭宥軒、黃元 麟所涉上開事實,業據被移送人林展震、鄭宥軒、黃元麟於 警詢時供述在案,復經被害人黃士恆、黃敬詠、陳金蘭於警 詢時指述明確,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 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現場蒐證照片等件在卷可憑。又被移送 人林展震與被害人黃士恆、黃敬詠及黃添進間縱有債務糾紛 尚未處理完畢,應循法律途徑或其他合理、妥適、平和之方 式解決,不應以上開激進方式討債,此舉已明顯滋擾被害人 之正常生活安寧秩序,踰越討債行為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 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被移送人林展震、鄭宥軒、黃元麟客觀 上有妨害安寧秩序之事實,業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 第2款之藉端滋擾住戶之規定,堪以認定。 三、又按違反本法之數行為,分別處罰。但於警察機關通知單送 達或逕行通知前,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以一行為論,並得 加重其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1項亦有明文。核被 送移人林展震、鄭宥軒、黃元麟於上開時、地所為,分別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藉端滋擾住戶之行為,其 上開數行為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以一 行為論,並加重其處罰。本院審酌被移送人林展震、鄭宥軒 、黃元麟等人違反本法之動機、行為之手段、違反義務、所 生之危害,及經濟、年齡、智識及與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 暨核此事件僅因被移送人林展震與被害人黃士恆、黃敬詠及 黃添進有債務糾紛,被移送人林展震率爾教唆被移送人鄭宥 軒、黃元麟以上述方式滋擾被害人,嚴重影響被害人及之居 住安寧與生活秩序,【並造成鄰里居民心理恐懼與紛擾】, 渠等滋擾被害人之行為以被移送人林展震行為較重,被移送 人鄭宥軒次之,被移送人黃元麟再次之,爰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16條、第28條、第68條 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附表】: 被移送人  時間(民國)  相關案號 警察機關通知單送達時點 鄭宥軒、黃元麟、林展震 114年2月5日14時32分至15時47分、2月6日14時45分至16時16分 114年度中秩字第72、73、號 ⒈被移送人鄭宥軒114年2月14日下午2時。 ⒉被移送人黃元麟114年2月15日下午4時。 ⒊被移送人林展震114年2月13日上午10時。  林展震 114年2月9日11時57分、12時17分、12時45分 114年度中秩字第74號 114年2月13日上午10時 鄭宥軒、林展震 114年2月11日14時49分至58分、15時42分至57分、2月13日14時49分至16時8分、2月15日14時58分至15時54分 114年度中秩字第75、76、79號 ⒈被移送人鄭宥軒114年2月21日下午1時。 ⒉被移送人林展震114年2月20日下午1時。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院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2025-03-31

TCEM-114-中秩-76-20250331-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537號 原 告 賴鎧宏 被 告 蔡紫毅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752號裁 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參拾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3月16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容任該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嗣該人即與其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原 告施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3月17日11時 1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5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    ㈡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刑 事庭113年度金訴字第149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犯幫助洗 錢罪之罪刑在案。  ㈢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35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35萬元。  二、被告則以:我知道我錯了,但不是我做的,為何要賠償,我 目前已經在執行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在卷可佐,經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於本院刑事庭 審理時辯稱,其存摺、密碼、金融卡因搬家遺失,非其詐騙 原告,拒絕賠償等語。本院雖認刑事法庭如何認定被告罪責 非能拘束本院,惟民事侵權行為本有因過失而侵害他人金錢 所有權之態樣,而被告自存摺、密碼等重要金融資料遺失後 ,近1年未報遺失或掛失,藉以阻斷不肖人士取得另為他用 ,這就是被告因其過失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之相當因果關係, 而原告因此受損35萬元請求被告如數賠償,核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 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 他訴訟費用,故無須核定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金額,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2025-03-28

TCEV-114-中簡-537-20250328-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66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被 告 鄭詩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柒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2025-03-28

TCEV-114-中小-661-20250328-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020號 原 告 陳惠敏 被 告 紀雅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中三分之一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如被告願以新台幣肆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肇事車輛)於民國112年11月7日上午6時許沿臺中市大肚區向 上路5段由東向西往沙鹿方向行駛,行至向上路5段04211燈 桿處,其右前車頭與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肇事車輛翻覆,波及在 路旁停放車輛,惟無人受傷,而據警方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內容所載:事故原因係被告恍神分心駕駛所致,而 依初步分析研判表所示,亦認被告有其他駕車不當行為,而 原告無肇事因素,而系爭車輛因老舊,經碰撞後修理費用極 高(近10萬元),原告認已無修理價值,遂將系爭車輛予以報 廢處理,然經原告請被告處理賠償事宜,被告拒絕賠償,並 請原告提告,原告無奈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車 輛所受損害(車輛殘值)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 定遲延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車損照 片29張、行車執照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警察局烏日分局調 取本件交通事故資料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 為真實。  ㈡經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因恍神分心駕 駛而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碰撞系爭車輛,又肇事車輛翻覆 後向前再推撞停放在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詢問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5頁至61頁 ),是被告應有不當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為系爭 事故發生之原因,是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 對系爭車輛之損害,負全部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㈢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 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  ㈣原告於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程序時自陳:系爭車輛因修理 費過高,其已將系爭車輛報廢並收取報廢金1萬元等情(見本 院卷第133頁)。本院為明確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前之殘值, 囑託台中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車輛殘值,經該會於11 4年1月6日以(114)中汽吉字第001號函函附鑑定報告書回復 本院,其鑑定結論略以:「上述同款車輛(指系爭車輛),在 正常車況下,於112年11月間之正常中古車市價為伍萬元左 右…」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經本院於言詞辯論程序提示 鑑定報告書於原告,原告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67頁), 而關於系爭車輛經鑑定殘值及原告業已取得報廢金1萬元之 事實,被告經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堪認鑑 定報告書及原告取得報廢金1萬元之事實為真。既然系爭車 輛於事前殘值為5萬元,所以原告所受損失為5萬元,又原告 已取得報廢金1萬元,表示已填補原告損失1萬元,為免雙重 得利,應扣除報廢金1萬元。是本件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失 為4萬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191條之2、第196條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3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訴 訟費用,其中1/3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定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2025-03-28

TCEV-113-中簡-2020-2025032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