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共找到 45 筆結果(第 11-20 筆)

士小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2322號 原 告 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訴訟代理人 張妤柔 被 告 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吳庭竣 張超智 被 告 方振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零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其中新臺幣捌佰捌拾 伍元,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新北市淡水區 ,本院自有管轄權。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 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追 加方振洋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2萬元,經核,原告上開追加、變更部分, 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方振洋經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第1項之規定 ,僅記載主文,餘略。惟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 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 定,計算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更換新品零件應折舊金額如附表 所示。從而,原告依侵權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其中885元,及依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附表一:(元均為新臺幣) 車牌號碼 出廠時間 (註一) 事故日期 耐用年數 已使用時間(未足1月以1月計) EAL-0070 109年12月15日 111年12月21日 4年 2年1月 估價單所載工資費用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 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如附表二)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 16,700元 3,300元 1,005元 17,705元 註一:行照(見本院卷第17頁)未載明出廠日,推定為該月15日 。 附表二: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300×0.438=1,44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300-1,445=1,855 第2年折舊值    1,855×0.438=81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855-812=1,043 第3年折舊值    1,043×0.438×(1/12)=3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043-38=1,005

2025-03-03

SLEV-113-士小-2322-20250303-1

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加班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78號 原 告 蔡達夫 訴訟代理人 莊志成律師 被 告 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苗怡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自民國(下同)83年11月28日起受僱於被告 ,擔任大客車駕駛工作,駕駛810公車路線(土城站往返迴 龍站),約定工資每月為新台幣(下同)4.5萬元以上,於108 年12月31日自請退休。㈡原告任職期間,被告公司未依勞基 法規定,發給延長工作時間工資,被告公司規定原告需於每 日第一趟發車時間應提早20分鐘前到停車場,依序進行刷卡 登載出勤時間,再由調度員進行酒測及是否服用嗜睡藥物, 如無服用及蓋上檢測章並手寫紀錄檢查時間;行車執照查驗 、駕駛員身心狀況檢查、領取當日行車憑單、行車紀錄器時 間校對等,並將出車時間紀錄於行車憑單上後,再按行車憑 單背面載有汽車一級保養等工作事項如:煞車、轉向、燃料 、懸吊等20項車輛檢查項目,並親自簽名、紀錄日期等前置 作業準備工作,係確保乘客安全及順利發車所為,並受被告 公司之指揮監督。又每日每趟次間皆無休息時間,係常因交 通尖峰時段交通壅塞或路上車況變化造成駕駛時間不可控制 致經常延後返站時間,因此到站後,隨時處於被告調度員派 車提供駕駛工作狀態之拘束,俾符合交通局規定每天應出車 班次,避免脫班情形而遭交通局裁罰,準此,趟次間實無法 離開工作場所或隨心所欲的從事與工作無關之事務,否則將 難於及時受調度員或站長指揮從事下一趟車次駕駛工作,再 者,又常因交通尖峰時段交通壅塞或路上車況變化造成駕駛 時間不可控制而延後返站時間致經常逾時下班情況。故以每 一次發車前20分鐘及每日末班返站後加計20分鐘為每日工作 時間,並扣除每班次間隔超過30分鐘之休息時間,經計算為 工作時間,據此計算每日超過8小時、及休息日、例假日、 國定假日之工作時間計算加班時數。另加計年資加給、工資 薪給、安全獎金、運價補貼、中休獎金、特別加給、特休結 算等項目、扣除平日加班、休息日加費之總額所得金額,除 以30日除以8,作為平日每小時工資額,計算加班費如原證2 -1所示。惟因被告目前尚未提出原告在職期間正確的出勤紀 錄表、行車憑單,目前暫先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之加班費。 ㈢又原告退休時計算原告一個月平均工資,自應包含計算前 揭期間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在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依照 工作年資、平均工資計算之退休金數額4,177,332元,扣除 原告已領取之退休金數額2,722,840元後,被告仍短付原告 退休金差額為1,454,492元。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第2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30條第1項、第36 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第39條、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規定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平日、休息日、例假日、國定 假日之加班費及短發退休金。㈣併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6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薪資結構部分:被告公司給付員工之薪資,其中年資加給 、工作薪給、安全獎金、遊覽津貼、運價補贴等項目為平 日正常工作時間工資,應計入計算加班費。中休獎金為鼓 勵選擇單班特別給予之獎金,新進或介紹獎金係為鼓勵介 紹駕駛進入公司服務所給予之獎金,特別加給屬站長權限 內給予駕駛員配合排班之鼓勵,均為被告公司之恩惠性給 予。至於平日加班、休息日加班、國定假日加班、特別加 給,則均屬被告公司給付之加班費。特休結算則係針對未 休特休之給付。被告除於駕駛員應徵時有說明工作内容及 大略薪資外,於107年間亦應主管機關要求,再次說明一 例一休加班費之計算方式。㈡工時部分:被告公司之主管 機關即臺北市政府公共運輸處及新北市政府交通局為管制 客運業者之發車準點性、符合派車班次要求以及管制駕駛 員工時,建置有「雙北公車動態系統後端平台」(下稱OMS 系統)外,該系統功能包括:班表上載管理、稽核管理整 合、駕駛工時管理、班表即時檢核、異常事件控制等功能 ,故原告實際駕駛時間有OMS系統之駕駛工時資料為憑。 而被告站務員就駕駛員工時輸入之時間,較OMS系統為多 ,即已將駕駛員之趟次時間外,其他可能需要之時間均計 入在内。另外,被告工作規則明文,駕駛員發車前之预備 時間至多應以10分鐘計算,且前後班次間隔之時間為休息 時間,即原告等人除中間休息3小時外,趟次與趟次間也 都屬休息時間。原告主張應自第一班車發車前20分鐘至最 末班返站後20分鐘連續計算工時,應屬無由。至於整備時 間10分鐘,被告已經核給工時;而調移例休假日、國定假 日本為原告應聘時明知且同意之勞動條件,且被告事實上 亦有計算加班費予原告,故被告並無任何積欠加班費之情 。㈢併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民國(下同)83年11月28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大客車 駕駛工作,駕駛810公車路線(土城站往返迴龍站),約定工 資每月為新台幣(下同)4.5萬元以上,於108年12月31日自 請退休。  ㈡被告公司給付員工之薪資,其中年資加給、工作薪給、安全 獎金、遊覽津貼、運價補贴等項目為平日正常工作時間工資 ,應併予計入計算平日每小時工資額。  ㈢原告每月薪資單所載平日加班、休息日加班、國定假日加班 項目均屬加班費性質。 四、本件爭執點及本院判斷如下:  ㈠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如何計算?  1.原告主張加班費係以加計年資加給、工資薪給、安全獎金、 遊覽津貼、運價補貼、中休獎金、特別加給、特休結算等項 目,扣除平日加班、休息日加班、國定假日加班總額所得金 額,除以30日除以8,作為平日每小時工資額,計算加班費 如原證2-1所示(見本院卷二第139至406頁)。被告則以前 詞置辯。  2.經查,工資,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謂勞工因工作而獲 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 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 性給與均屬之。又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勞基法第 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不包括年終獎 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蹟獎金、久任獎金、 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故而工資應係勞工 之勞力所得,為其勞動對價而給付之經常性給與。倘雇主為 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給與,或為其單方之目的,給 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為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 價,與勞動契約上之經常性給與有別,應不得列入工資之範 疇。(最高法院99年度勞上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如非經常性給付,須視公司營運狀況,由雇主任意性及恩 惠性給付,自不具有工資之性質。.原告主張依據勞動事件 法第37條規定,被告核發之金額均應列入平日加班費之計算 依據云云,然查,勞工與雇主間關於工資之爭執,經證明勞 工本於勞動關係自雇主所受領之給付,推定為勞工因工作而 獲得之報酬,固為勞動事件法第37條所明定,然查,上開規 定係推定為工資,是否具有工資之性質 仍須依據前開說明 判斷之,從而,原告前開主張,自有誤會。  3.被告所給付之年資加給、工作薪給、安全獎金、遊覽津貼、 運價補貼等項目屬平日正常工作時間工資,均已計入每小時 工資據以計算加班費,且為原告所不爭執。然「中休獎金」 為各站站長鼓勵駕駛配合排班調度,對選擇單班之駕駛特別 給予之獎金,對選擇雙班之駕駛則無此項獎金,有中休獎金 核發規則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7頁);「新進及介紹獎金 」係為提升招募駕駛效率而設,凡是新進、介紹或重僱者均 按一定條件發給定額獎金,有被告人事室公告可稽(見本院 卷一第169頁),核其性質均為被告公司之恩惠性給予。「 特別加給」則係被告給予站長視情況調整之權限,站長也是 根據排班的時間多寡來決定金額;「特休結算」則係針對駕 駛每年未休特別休假天數折算工資之給付,顯然均不具備工 資之性質。  4.從而,原告主張加班費除年資加給、工資薪給、安全獎金、 遊覽津貼、運價補貼外,應將中休獎金、介紹或新進獎金、 特別加給、特休結算等項目列入併計云云,顯不足採信。   ㈡原告每日工時如何計算?  1.原告主張自83年10月1日起至110年4月30日止,原定出車時 間自上午6時20分起至22時00分止,被告規定應提早20分鐘 ,到停車場及最後一班車回到停車場處理事務時間約為20分 鐘,是以,每日應計入的工作時間應自上午6時00分起至22 時20分止,每天工作總時數16小時,僅中間休息3小時,及 趟次間休息不滿30分鐘者,均屬待命時間,均應計入每日工 時,並據以計算加班費等情。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2.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24條、第25條及第27條分別規定:「本 公司員工之正常工作時間以每天不超過8小時(不含休息時 間)…但為因應大眾交通需要起見,及工作之起迄時間,得 視實際需要排定之。」、「本公司員工連續工作4小時至少 應有30分鐘之休息,但其工作有連續性或時效性者在工作時 間內另行調配其休息時間。」,行車人員之工作時間區分如 下:   ⑴駕駛時間:為駕駛員實際擔任駕駛工作時間。   ⑵預備時間:①排定班次人員應於第一班車發車前10分鐘報到 ,並做行車前檢查、保養及清潔工作之時間。②前後班次 間隔時間為休息時間,休息時間內不得拘束行車人員行動 自由,亦不列為工作時間…。」(見本院卷一第173至175 頁)。  2.由上可知,駕駛員之工作時間應以實際之駕駛時間計算,另 於排定第一班車時,應加計10分鐘之整備時間;惟如該日實 際駕駛時間未達8小時,或者加計10分鐘後仍未達8小時,以 及於107年2月1日至110年5月間被告對休息日加班於4小時內 給滿4小時、超過4小時於8小時內給滿8小時,加記10分鐘後 仍不滿4或8小時者,即不應另外加計10分鐘之整備時間。  3.又依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27條規定,僅要求排定「第一班車 」之駕駛員應於發車前10分鐘報到;如係排定第二班以後之 班次,即無須再行行車前檢查,故亦無提早10分鐘報到之必 要;而第一趟次發車前所須進行之行車前檢查(含酒測),10 分鐘內即可完成,有被告公司於其他駕駛員進行行車前檢查 (含酒測)時同步錄製之光碟影片及截圖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195至219頁),其中行車前之酒測,從輸入代碼開始(擷取 自「出車前酒測及車輛檢查」影片第3秒;以下截圖來源均 同)、拍攝受試者影像(影片第21秒)、開始吹氣(影片第22秒 )至酒測完成(影片第29秒),僅需要26秒時間;而司機由場 站走至車輛停放位置開始穿戴手套(影片第1分3秒)、由右前 車輪開始檢查(影片第1分13秒),再依序檢查右後車輪、車 後機油、相關設備、左後車輪、左前車輪、回到車上完成全 部檢查(影片第2分49秒),可以證明酒測作業,僅需30秒不 到之時間,連同行車前檢查,總共亦僅需要3分鐘左右時間 ,故被告所要求提前報到十分鐘內應可完成。因此,原告就 此部分主張應列計20分鐘工作時間,即無依據。其如果有提 早到場情形(即提前上班者),亦非基於被告要求提供勞務 所致,自無從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  4.至於收班時之作業,僅最末班車需要讀取悠遊卡營收資料以 及拆卸投幣錢箱,其他趟次均僅直接向站務員報告登記返站 時間即可,有被告公司於其他駕駛員進行末班車收班作業時 同步錄製之光碟影片及截圖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5、221至 239頁)。其中於最末班車進入場站、停妥車輛後(「每天最 末班次收班」影片第1分22秒;以下截圖來源均同),司機員 需要以隨身USB插入悠遊卡讀卡機讀取當日營收資料(影片第 1分33秒)、巡檢車內有無遺失物或者垃圾(影片第1分42秒) 、卸下投現錢箱(影片第2分12秒)、回到站上向站務員繳回U SB(影片第2分34秒),站務員使用站上設備讀取悠遊卡營收 紀錄(影片第2分28秒)、紀錄返站時間;駕駛員則同時再領 取新投現錢筒(影片第4分21秒)、回到車上裝妥(影片第5分5 3秒)、隨手關閉車門(影片第6分21秒)後,即完全結束駕駛 員當日之工作;從車輛停妥至完成裝設空投幣錢箱,總計時 間亦僅不過4分鐘;而裝置空投幣錢箱亦可於次日第一趟車 時進行裝置。而駕駛員之返站時間,係以駕駛員返站後向站 務員報到之時間進行登錄,故上開作業時間均已紀錄為原告 之工作時間,原告爭執應再加計20分鐘返站作業工時,顯無 依據。  5.再就班次(趟次)間之休息時間而言,如前所述,被告工作 規則第27、28條已明文規定為駕駛員之休息時間,並無待命 之需要。再者,駕駛員依其路線、尖離峰,所需要之駕駛時 間不同,本屬「分段提供勞務」之性質,故趟次與趟次間之 時間,當然不可如原告所主張、以是否達30分鐘之機械性操 作做為認定係屬工作時間之標準。既然被告公司工作規則明 訂駕駛員於前後趟次間隔時間為休息時間,不得拘束行車人 員之自由,且工作排班亦係事先排定,故駕駛員於趟次間時 間,本非實際從事工作之時間,亦非屬待命時間(即雖處於 隨時準備提供勞務的狀態,然並未實際上提供勞務),故原 告主張趟次間之時間,若未達休息30分鐘即均應計入工作時 間計算加班費,自非可採。   6.原告雖主張被告未能提出行車(駛車)憑單以證明原告二人 每日實際駕駛工時云云。惟查,   ⑴被告公司之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公共運輸處及新北市政 府交通局為管制客運業者之發車準點性、符合派車班次要 求以及管制駕駛員工時,建置有「雙北公車動態系統後端 平台」(下稱OMS系統)外,該系統功能包括:班表上載管 理、稽核管理整合、駕駛工時管理、班表即時檢核、異常 事件控制等功能。主管機關除要求業者必須預先提供各路 線之班表、各班次之駕駛員姓名,上傳至OMS系統外,更 直接與被告之派車系統界接,故於站務員根據駕駛員之發 車及到站時間輸入被告系統後,相關資料亦同時鍵入主管 機關OMS系統。   ⑵在OMS系統中,①於稽核管理整合部分,主管機關管制發車 準點、行駛里程統計、站上車輛監控、歷史軌跡查詢、上 線車輛統計、異常事件統計、班次不足統計,並用以公告 評鑑相關事項;②於駕駛員工時管理部分,主管機關管制 實際發車狀況與駕駛工時管理;於點選進入之後,則可以 見到客運業者、營業站、路線、駕駛員、異常態樣類型、 日期區間類型,以及日期、駕駛員、趟次、業者上傳工時 、系統觸發工時、工時異常等欄位;③於班表即時檢核部 分,則係進行預排班表與實際發車狀況檢核;④於異常事 件監控方面,則係進行車機路線設定異常監控(見本院卷 一第337至379頁)。   ⑶又據證人張先得證稱:「駕駛員出車時都有行車憑單,經 由行車憑單中的姓名、行駛路線、車號以及當天所有發車 班次的發車時間和返站時間,由站務人員登載系統後就會 進到公司的綜合資料庫,之後經由報表系統就能產出被證 1-2的班表。」、「OMS 系統存在的原因是依照汽車客運 業者管理條例19之4 條,規範公路汽車客運業者要在車上 裝置車機設備,車機設備要主動回傳車輛的定時及定點資 訊以及站位點的觸發資訊到主管機關所規範的平台也就是 OMS 系統。這些主動回傳的資料在OMS 系統中會與路線基 礎資訊進行勾稽,這些基礎資訊包含路線尖離峰時段點, 以及尖離峰班距,或是固定班次的時刻表,另外主管機關 也要求業者上傳被證1-2 的資料表,這些資料也被要求上 傳系統來確認上述基礎資料、自動回傳資料、業者上傳資 料是否相符。主要目的是控管業者是否依照核定的計畫書 去按時發車。」、「(行車憑單、被證1-2號班表、OMS系 統之間之關係如何?)三者會主動勾稽或是互相檢視。行 車憑單上面有駕駛員所記載的發車時間跟返站時間,經由 站務員將資料登載系統中,然後進入資料庫就會產生如被 證1-2 的班表,被證1-2 的班表必須要傳到OMS 系統中供 主管機關去勾稽跟查核,所以三者中有直接關係。資料內 容唯一的差別是行車憑單跟被證1-2號班表會涵蓋部分是 像是駕駛員空駛的路段,就是發車點不是在總站的情形, 有時候司機返站後會再車上收拾後才返回站務台,司機忘 了填載時間就會由站務員幫忙填載,就會有時間差,所以 OMS 系統會相較行車憑單、被證1-2 號班表少一點時間。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57頁)   ⑷由上可知,被告駕駛員之排班狀況,包括駕駛員、路線、 班次、行駛時間等各項資訊,均掌握在主管機關之系統中 ;且上開資料亦為使用公車動態資訊系統之民眾可以隨時 查詢。故被告所提出之原告班表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01 至134頁),既然是即時傳輸於主管機關後台之資訊所列 印者,自應可作為判斷駕駛員實際駕駛時間之依據,亦符 合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故原告主張應以行車 (駛車)憑單所載才能認定原告實際駕駛工時云云,實不 足採。  ㈢被告是否已給付平日、休息日、休假日延長工時工資?   1.按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 日。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且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 之行業,雇主得將第1項、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所定之例假, 於每7日之週期內調整之。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 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日,均應休假。 第36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 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 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 ,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勞基法第36條第1 項、第4項、第37條第1項、第39條定有明文。  2.被告為汽車客運業,因時間特殊,業經勞動部於92年5月16 日以勞動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指定為適用八周變形工時之 業者,自得上述規定調整例假日、休息日。又被告之工作規 則第37條約定「員工每七日中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本 業為配合大眾運輸需要,其例假日得由本公司分別排定輪休 之。」(見本院卷一第177頁),又參照同為被告公司駕駛 之另案原告袁宗華、吳鎮平(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238號請 求給付工資事件)簽署切結同意書,其中第6、7條分別約定 :「為遵循勞基法規定及顧全大眾運輸實際需要同時方便薪 資計算,平均每月以八天休假日計給,本人同意服務期間按 前列方法計算薪資絕無異議」、「為大眾運輸之便利,在紀 念日勞動節日其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與平日值勤 時,依勤務之需要,本人同意配合出勤與加班,以維護乘客 行之權益。」,有該二人簽署之勞動契約及切結同意書可稽 (見該案卷二第301、383頁),足認被告與公司駕駛員間確 已約定採行輪班制,被告得依勞基法第36條第4項規定,調 整例假日,此並依同條第5項規定,取得勞資會議同意,有 被告提出之勞資協調會議紀錄可憑(見本院卷二第449頁) 。  3.又勞資雙方雖得協商約定將國定假日調移至其他「工作日」 實施,仍應確明前開調移國定假日之休假日期,即國定假日 與工作日對調後,因調移後之國定假日當日,成為正常工作 日,該等被調移實施休假之原工作日即應使勞工得以休假, 且雇主不得減損勞工應有之國定假日日數。本件中,被告業 已陳明,其將國定假日以每月一日之方式平均分配至各月, 班表上註明「國定假日挪移」者,於該日出勤,即加倍計算 加班費;另每月連同國定假日會預設10天休假,若逢休為達 10日,即按照出勤之天數計給加班費(國定假日加倍給付、 例假休假依規定按工作時間加權給付)。故原告一年共休假 天數達120天,而一例一休一年52周共104天,加計國定假日 (含勞動節共12天),僅共116天,足認被告所給予的休假 天數顯然優於法令規定的天數。   4.從而,原告之例假日、休息日、國定假日,不能以通常之星 期六、日、國定假日作為判斷標準,而仍應依被證1-2、1-3 班表決定(見本院卷一第101至152頁)。則原告仍依據一般 例假日、休息日、國定假日之加班費計算方法請求被告給付 國定假日之加班費,自有誤會。  5.再就原告平日、休息日、國定假日之加班費計算而言:   ⑴按勞基法第24條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 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 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 。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 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三、依第三十二條第四項規定, 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雇主使 勞工於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 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 以上;工作二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 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然就休息日加班,於修 正前(民國105年12月21日至民國107年01月31日間)原條文 規定為:「…雇主使勞工於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 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 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二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 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前項休 息日之工作時間及工資之計算,四小時以內者,以四小時 計;逾四小時至八小時以內者,以八小時計;逾八小時至 十二小時以內者,以十二小時計。」依上開修正前後之規 定,加班費計算之標準相同,惟105年12月21日至民國107 年01月31日間就休息日加班之情況,四小時內以四小時計 算、四至八小時以八小時計算、八至十二小時以十二小時 計算。   ⑵被告於計算加班費時,均依照上開標準,且於107年2月1日 至110年5月,縱法規已修正改以實際加班時間計算,然被 告仍採用4小時內以4小時計算(2小時以內者以加給1.34 倍計算、2小時至4小時以1.67倍計算)、4至8小時以8小時 計算、8至12小時以12小時計算之方式給付加班費;故如 原告於該段時間加班時數未達上開門檻,就被告溢付加班 費之範圍,即不能認為被告有短付加班費之情。   ⑶平日延長工時部分    被告依據被證1-2原告班表加總計算各日之工作時間、均 計算至分鐘;即為被證1-3「分鐘數」欄。各該日之上班 時間,於正常工作日8小時以內者,為「正常上班時間」 欄,紀錄為480分鐘;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內;即上班時 間超過8小時至10小時內之實際分鐘數,紀錄於「正常134 」欄,依平日正常工作時間工資加給三分之一;延長工作 時間在10小時至12小時以內者,即上班時間超過10小時至 12小時內之實際分鐘數,紀錄於「正常167」欄,依平日 正常工作時間工資加給三分之二;此三欄之加總即為「分 鐘數」欄。   ⑷休息日延長工作時間之加班費計算    依據被證1-3統計表,可由「勤怠狀態」欄及各該日之出 勤狀況,判斷工作以及休假之狀況、該工作日係正常上班 日、公休、休假日、事假、或者曠職,應以正常工作日或 者休假日計算加班費。根據上開統計表,於「勤怠狀態」 欄記載「公休」、「自動指定公休」、「自動指定例假」 ,而有工作時間紀錄者,均係以「休息日加班」之方式計 算加班費;即於2小時以內應按實際工作時間加給1.34倍 、2小時以上應按實際工作時間加給1.67倍計算之加班費 ;而被告於110年4月前,休息日工作於4小時以內者,均 會以4小時計算、前2小時加給1.34倍之加班費、後2小時 加給1.67倍之加班費,工作滿4小時於8小時以內者,就該 部分亦會以加給1.67倍給滿4小時之加班費,如工作滿8小 時以上者,就該部分亦會加給以2.67倍計算之加班費。如 係「國定假日挪移」,則會加倍計算工資。   ⑸被告已依上述方式計算並給付原告平日、休息日及國定假 日加班費,詳如被證1-1統計表所示(見本院卷一第99頁 ),其中「休息日加班費」欄實際所領取的金額,較「應 給休息日加班費」欄金額為多,足認被告每月確有多給休 息日加班費之情形,多給金額即如「備註,休息日多給」 欄所載,故原告主張被告有短付平日、休息日、國定假日 加班費之事由云云,自不足採信。  ㈣被告是否短付原告退休金?  1.原告主張自83年11月28日到職於108年12月31日自請退休, 工作年資為25年又1個月,年資基數為40.5,計算原告退休 時一個月平均工資,自應包含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在内,故原 告得請求給付退休金4,177,332元,扣除原告已領取之退休 金2,722,840元後,被告仍短付原告退休金差額為1,454,492 元等情。  2.經查,被告自陳係依原告108年5月至10月薪資總額平均金額 68,071元,乘以40基數,共給付原告退休金2,722,840元( 見本院卷一第391頁)。惟原告工作年資共25年又1個月,基 數應為40.5【計算式:(15×2=30)+(10.5×1=10.5)=40.5 】,非被告所主張之40個基數。而計算原告退休時平均工資 ,應以其退休前6個月即108年7至12月工資總額為計算基礎 ,則依被證1-1所載,依序為70,905元、68,446元、66,368 元、67,451元、65,144元、65,720元(00000-00000=65720 ),總計為404,034元,原告平均工資即為65,875元(404,0 34/184日×30日=65,8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3.因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依照工作年資、平均工資計算之 退休金數額為2,667,938元(65875x40.5=0000000),顯然 低於原告實際已領取之退休金數額2,722,840元,自無從再 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 、第30條第1項、第36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第39條、第5 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 假執行之聲請已經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   與判決結果無涉,不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余佳蓉

2025-02-27

PCDV-112-勞訴-78-20250227-2

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訴字第238號 原 告 袁宗華 吳鎮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涂惠民律師 被 告 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苗怡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於起訴時聲明第1、2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袁宗華1,70 8,051元、原告吳鎮平735,06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後於訴 訟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袁宗華425,346元、原告 吳鎮平173,88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三第437頁) ,符合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袁宗華、吳鎮平分別自民國(下同)107年4月25日、10 3年5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大客車駕駛之工作,原 告袁宗華駕駛810公車路線(土城站往返迴龍站)、原告吳 鎮平駕駛265公車路線(板橋壽德公園往返行政院)之工作 ,約定工資每月為55,000元以上;嗣原告袁宗華、吳鎮平依 序於110年8月20日、108年6月27日與被告合意終止勞動契約 。原告二人任職期間,被告公司未依勞基法規定,發給延長 工作時間工資,被告公司規定原告需於每日第一趟發車時間 應提早20分鐘前到停車場,依序進行刷卡登載出勤時間,再 由調度員進行酒測及是否服用嗜睡藥物,如無服用及蓋上檢 測章並手寫紀錄檢查時間;行車執照查驗、駕駛員身心狀況 檢查、領取當日行車憑單、行車紀錄器時間校對等,並將出 車時間紀錄於行車憑單上後,再按行車憑單背面載有汽車一 級保養等工作事項如:煞車、轉向、燃料、懸吊等20項車輛 檢查項目,並親自簽名、紀錄日期等前置作業準備工作,係 確保乘客安全及順利發車所為,並受被告公司之指揮監督。 又每日每趟次間皆無休息時間,係常因交通尖峰時段交通壅 塞或路上車況變化造成駕駛時間不可控制致經常延後返站時 間,因此到站後,隨時處於被告調度員派車提供駕駛工作狀 態之拘束,俾符合交通局規定每天應出車班次,避免脫班情 形而遭交通局裁罰,準此,趟次間實無法離開工作場所或隨 心所欲的從事與工作無關之事務,否則將難於及時受調度員 或站長指揮從事下一趟車次駕駛工作,再者,又常因交通尖 峰時段交通壅塞或路上車況變化造成駕駛時間不可控制而延 後返站時間致經常逾時下班情況。故以每一次發車前20分鐘 及每日末班返站後加計20分鐘為每日工作時間,並扣除每班 次間隔超過30分鐘之休息時間,經計算為工作時間,據此計 算每日超過8小時、及休息日、例假日、國定假日之工作時 間計算加班時數。另加計年資加給、工資薪給、安全獎金、 運價補貼、中休獎金、特別加給、特休結算等項目、扣除平 日加班、休息日加費之總額所得金額,除以30日除以8,作 為平日每小時工資額,計算加班費如附件A、附件B所示。爰 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2項、第30條第1項、第36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第39條 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給付原告袁宗華106年6月23日 起至110年8月20日止、原告吳鎮平106年8月2日起至108年6 月27日止之加班費。併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袁宗華425, 346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吳鎮平173,88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薪資結構部分:被告公司給付員工之薪資,其中年資加給 、工作薪給、安全獎金、遊覽津貼、運價補贴等項目為平日 正常工作時間工資,應計入計算加班費。中休獎金為鼓勵選 擇單班特別給予之獎金,新進或介紹獎金係為鼓勵介紹駕駛 進入公司服務所給予之獎金,特別加給屬站長權限內給予駕 駛員配合排班之鼓勵,均為被告公司之恩惠性給予。至於平 日加班、休息日加班、國定假日加班、特別加給,則均屬被 告公司給付之加班費。特休結算則係針對未休特休之給付。 被告除於駕駛員應徵時有說明工作内容及大略薪資外,於10 7年間亦應主管機關要求,再次說明一例一休加班費之計算 方式。㈡工時部分:被告公司之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公共 運輸處及新北市政府交通局為管制客運業者之發車準點性、 符合派車班次要求以及管制駕駛員工時,建置有「雙北公車 動態系統後端平台」(下稱OMS系統)外,該系統功能包括: 班表上載管理、稽核管理整合、駕駛工時管理、班表即時檢 核、異常事件控制等功能,故原告實際駕駛時間有OMS系統 之駕駛工時資料為憑。而被告站務員就駕駛員工時輸入之時 間,較OMS系統為多,即已將駕駛員之趟次時間外,其他可 能需要之時間均計入在内。另外,被告工作規則明文,駕駛 員發車前之预備時間至多應以10分鐘計算,且前後班次間隔 之時間為休息時間,即原告等人除中間休息3小時外,趟次 與趟次間也都屬休息時間。原告主張應自第一班車發車前20 分鐘至最末班返站後20分鐘連續計算工時,應屬無由。至於 整備時間10分鐘,被告已經核給工時;而調移例休假日、國 定假日本為原告應聘時明知且同意之勞動條件,且被告事實 上亦有計算加班費予原告,故被告並無任何積欠加班費之情 。㈢併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袁宗華自107年4月25日起至110年8月20日止、原告吳鎮 平至少自104年2月3日起至108年6月20日止受僱於被告公司 ,擔任大客車駕駛之工作,原告袁宗華駕駛810公車路線( 土城站往返迴龍站)、原告吳鎮平駕駛265公車路線(板橋 壽德公園往返行政院)。  ㈡被告公司給付員工之薪資,其中年資加給、工作薪給、安全 獎金、遊覽津貼、運價補贴等項目為平日正常工作時間工資 ,應併予計入計算平日每小時工資額。  ㈢原告每月薪資單所載平日加班、休息日加班、國定假日加班 項目均屬加班費性質。 四、本件爭執點及本院判斷如下:  ㈠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如何計算?  1.原告主張加班費係以加計年資加給、工資薪給、安全獎金、 遊覽津貼、運價補貼、中休獎金、特別加給、特休結算等項 目,扣除平日加班、休息日加班、國定假日加班總額所得金 額,除以30日除以8,作為平日每小時工資額,計算加班費 如附件A、附件B所示(見本院卷三第107至243頁)。被告則 以前詞置辯。  2.經查,工資,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謂勞工因工作而獲 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 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 性給與均屬之。又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勞基法第 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不包括年終獎 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蹟獎金、久任獎金、 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故而工資應係勞工 之勞力所得,為其勞動對價而給付之經常性給與。倘雇主為 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給與,或為其單方之目的,給 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為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 價,與勞動契約上之經常性給與有別,應不得列入工資之範 疇。(最高法院99年度勞上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如非經常性給付,須視公司營運狀況,由雇主任意性及恩 惠性給付,自不具有工資之性質。.原告主張依據勞動事件 法第37條規定,被告核發之金額均應列入平日加班費之計算 依據云云,然查,勞工與雇主間關於工資之爭執,經證明勞 工本於勞動關係自雇主所受領之給付,推定為勞工因工作而 獲得之報酬,固為勞動事件法第37條所明定,然查,上開規 定係推定為工資,是否具有工資之性質 仍須依據前開說明 判斷之,從而,原告前開主張,自有誤會。  3.被告所給付之年資加給、工作薪給、安全獎金、遊覽津貼、 運價補貼等項目屬平日正常工作時間工資,均已計入每小時 工資據以計算加班費,有被告提出之原告袁宗華平日每分鐘 正常工時工資、平日加班費、休息日加班費計算式,及110 年4月份平日、休息日加班費統計表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49 至250、255頁)  4.「中休獎金」為各站站長鼓勵駕駛配合排班調度,對選擇單 班之駕駛特別給予之獎金,對選擇雙班之駕駛則無此項獎金 ,有中休獎金核發規則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1頁);「新進 及介紹獎金」係為提升招募駕駛效率而設,凡是新進、介紹 或重僱者均按一定條件發給定額獎金,有被告人事室公告可 稽(見本院卷三第23頁),核其性質均為被告公司之恩惠性 給予。「特別加給」則係被告給予站長視情況調整之權限, 站長也是根據排班的時間多寡來決定金額;「特休結算」則 係針對駕駛每年未休特別休假天數折算工資之給付,顯然均 不具備工資之性質。  5.從而,原告主張加班費除年資加給、工資薪給、安全獎金、 遊覽津貼、運價補貼外,應將中休獎金、介紹或新進獎金、 特別加給、特休結算等項目列入併計云云,顯不足採信。   ㈡原告等人每日工時如何計算?  1.原告袁宗華主張被告規定駕駛工作時間自上午6時00分起至2 1時00分止,中間僅休息3小時;原告吳鎮平主張被告規定駕 駛工作時間自上午6時30分起至19時30分止,中間僅休息3小 時;另應加計每日第一班發車前20分鐘、每日末班返站後20 分鐘,及趟次間休息不滿30分鐘者,均屬待命時間,均應計 入每日工時,並據以計算加班費等情。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2.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24條、第25條及第27條分別規定:「本 公司員工之正常工作時間以每天不超過8小時(不含休息時 間)…但為因應大眾交通需要起見,及工作之起迄時間,得 視實際需要排定之。」、「本公司員工連續工作4小時至少 應有30分鐘之休息,但其工作有連續性或時效性者在工作時 間內另行調配其休息時間。」,行車人員之工作時間區分如 下:   ⑴駕駛時間:為駕駛員實際擔任駕駛工作時間。   ⑵預備時間:①排定班次人員應於第一班車發車前10分鐘報到 ,並做行車前檢查、保養及清潔工作之時間。②前後班次 間隔時間為休息時間,休息時間內不得拘束行車人員行動 自由,亦不列為工作時間…。」(見本院卷二第229至231 頁)。  2.由上可知,駕駛員之工作時間應以實際之駕駛時間計算,另 於排定第一班車時,應加計10分鐘之整備時間;惟如該日實 際駕駛時間未達8小時,或者加計10分鐘後仍未達8小時,以 及於107年2月1日至110年5月間被告對休息日加班於4小時內 給滿4小時、超過4小時於8小時內給滿8小時,加記10分鐘後 仍不滿4或8小時者,即不應另外加計10分鐘之整備時間。  3.又依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27條規定,僅要求排定「第一班車 」之駕駛員應於發車前10分鐘報到;如係排定第二班以後之 班次,即無須再行行車前檢查,故亦無提早10分鐘報到之必 要;而第一趟次發車前所須進行之行車前檢查(含酒測),10 分鐘內即可完成,有被告公司於其他駕駛員進行行車前檢查 (含酒測)時同步錄製之光碟影片及截圖可稽(見本院卷三第 52至75頁),其中行車前之酒測,從輸入代碼開始(擷取自 「出車前酒測及車輛檢查」影片第3秒;以下截圖來源均同) 、拍攝受試者影像(影片第21秒)、開始吹氣(影片第22秒)至 酒測完成(影片第29秒),僅需要26秒時間;而司機由場站走 至車輛停放位置開始穿戴手套(影片第1分3秒)、由右前車輪 開始檢查(影片第1分13秒),再依序檢查右後車輪、車後機 油、相關設備、左後車輪、左前車輪、回到車上完成全部檢 查(影片第2分49秒),可以證明酒測作業,僅需30秒不到之 時間,連同行車前檢查,總共亦僅需要3分鐘左右時間。此 外,同為司機之蕭琮瀚於本院112年度勞簡字第108號事件也 陳稱,每一次發車前一般保養速度快的話僅需10分鐘,如要 再取油添加,大約要15分鐘,有被告提出被證25之筆錄可按 ,故被告所要求提前報到十分鐘內應可完成。因此,原告就 此部分主張應列計20分鐘工作時間,即無依據。其如果有提 早到場情形(即提前上班者),亦非基於被告要求提供勞務 所致,自無從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  4.至於收班時之作業,僅最末班車需要讀取悠遊卡營收資料以 及拆卸投幣錢箱,其他趟次均僅直接向站務員報告登記返站 時間即可,有被告公司於其他駕駛員進行末班車收班作業時 同步錄製之光碟影片及截圖可稽(見本院卷三第52、77至95 頁)。其中於最末班車進入場站、停妥車輛後(「每天最末 班次收班」影片第1分22秒;以下截圖來源均同),司機員需 要以隨身USB插入悠遊卡讀卡機讀取當日營收資料(影片第1 分33秒)、巡檢車內有無遺失物或者垃圾(影片第1分42秒)、 卸下投現錢箱(影片第2分12秒)、回到站上向站務員繳回USB (影片第2分34秒),站務員使用站上設備讀取悠遊卡營收紀 錄(影片第2分28秒)、紀錄返站時間;駕駛員則同時再領取 新投現錢筒(影片第4分21秒)、回到車上裝妥(影片第5分53 秒)、隨手關閉車門(影片第6分21秒)後,即完全結束駕駛員 當日之工作;從車輛停妥至完成裝設空投幣錢箱,總計時間 亦僅不過4分鐘;而裝置空投幣錢箱亦可於次日第一趟車時 進行裝置。而駕駛員之返站時間,係以駕駛員返站後向站務 員報到之時間進行登錄,故上開作業時間均已紀錄為原告之 工作時間,原告爭執應再加計20分鐘返站作業工時,顯無依 據。  5.再就班次(趟次)間之休息時間而言,如前所述,被告工作 規則第27、28條已明文規定為駕駛員之休息時間,並無待命 之需要。再者,駕駛員依其路線、尖離峰,所需要之駕駛時 間不同,本屬「分段提供勞務」之性質,故趟次與趟次間之 時間,當然不可如原告所主張、以是否達30分鐘之機械性操 作做為認定係屬工作時間之標準。既然被告公司工作規則明 訂駕駛員於前後趟次間隔時間為休息時間,不得拘束行車人 員之自由,且工作排班亦係事先排定,故駕駛員於趟次間時 間,本非實際從事工作之時間,亦非屬待命時間(即雖處於 隨時準備提供勞務的狀態,然並未實際上提供勞務),故原 告主張趟次間之時間,若未達休息30分鐘即均應計入工作時 間計算加班費,自非可採。   6.原告雖主張被告未能提出行車(駛車)憑單以證明原告二人 每日實際駕駛工時云云。惟查,   ⑴被告公司之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公共運輸處及新北市政 府交通局為管制客運業者之發車準點性、符合派車班次要 求以及管制駕駛員工時,建置有「雙北公車動態系統後端 平台」(下稱OMS系統)外,該系統功能包括:班表上載管 理、稽核管理整合、駕駛工時管理、班表即時檢核、異常 事件控制等功能。主管機關除要求業者必須預先提供各路 線之班表、各班次之駕駛員姓名,上傳至OMS系統外,更 直接與被告之派車系統界接,故於站務員根據駕駛員之發 車及到站時間輸入被告系統後,相關資料亦同時鍵入主管 機關OMS系統。   ⑵在OMS系統中,①於稽核管理整合部分,主管機關管制發車 準點、行駛里程統計、站上車輛監控、歷史軌跡查詢、上 線車輛統計、異常事件統計、班次不足統計,並用以公告 評鑑相關事項;②於駕駛員工時管理部分,主管機關管制 實際發車狀況與駕駛工時管理;於點選進入之後,則可以 見到客運業者、營業站、路線、駕駛員、異常態樣類型、 日期區間類型,以及日期、駕駛員、趟次、業者上傳工時 、系統觸發工時、工時異常等欄位;③於班表即時檢核部 分,則係進行預排班表與實際發車狀況檢核;④於異常事 件監控方面,則係進行車機路線設定異常監控(見本院卷 三第279至304頁)。   ⑶因此,被告駕駛員之排班狀況,包括駕駛員、路線、班次 、行駛時間等各項資訊,均掌握在主管機關之系統中;且 上開資料亦為使用公車動態資訊系統之民眾可以隨時查詢 。故被告所提出之原告二人班表資料(見本院卷二第323 至381、401至436頁),既然是即時傳輸於主管機關後台 之資訊所列印者,自應可作為判斷駕駛員實際駕駛時間之 依據,亦符合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故原告此 部分主張,實不足採。  7.此外,依被告提出之被證7-1原告袁宗華OMS系統資料,比對 「業者上傳」(即被告上傳每一班次發車及返站時間至OMS 系統者)及「系統觸發」(即客運車上車機設備到達站位點 的觸發時間資訊)結果,「業者上傳」時間均較「系統觸發 」時間為多,以111年6月份為例,原告袁宗華工作14日,「 業者上傳」者即多計算403分鐘,平均每日多計算工時約28 分鐘(見本院卷二第49至79頁、卷三第315至316頁),該多 列計之工時遠較原告所主張之整備工時20分鐘為多。另外原 告吳鎮平行駛265區間車部分,該路線長度為26公里,於被 告班表上里程註記為29公里者,即以包括原告所稱由土城站 出發、空駛至壽德新村站之里程;故原告吳鎮平主張就空駛 部分應另計10分鐘時間云云,亦無理由。  ㈢被告是否已給付平日、休息日、休假日延長工時工資?   1.按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 日。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且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 之行業,雇主得將第1項、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所定之例假, 於每7日之週期內調整之。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 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日,均應休假。 第36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 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 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 ,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勞基法第36條第1 項、第4項、第37條第1項、第39條定有明文。  2.被告為汽車客運業,因時間特殊,業經勞動部於92年5月16 日以勞動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指定為適用八周變形工時之 業者,自得上述規定調整例假日、休息日。又被告之工作規 則第37條約定「員工每七日中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本 業為配合大眾運輸需要,其例假日得由本公司分別排定輪休 之。」(見本院卷二第233頁),並經原告簽署切結同意書 ,其中第6、7條分別約定:「為遵循勞基法規定及顧全大眾 運輸實際需要同時方便薪資計算,平均每月以八天休假日計 給,本人同意服務期間按前列方法計算薪資絕無異議」、「 為大眾運輸之便利,在紀念日勞動節日其他中央主管機關規 定應放假之日與平日值勤時,依勤務之需要,本人同意配合 出勤與加班,以維護乘客行之權益。」,有原告二人簽署之 勞動契約及切結同意書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01、383頁), 足認兩造確已約定採行輪班制,被告得依勞基法第36條第4 項規定,調整例假日,此並依同條第5項規定,取得勞資會 議同意,有被告提出之勞資協調會議紀錄可憑(見本院卷三 第467頁)。  3.又勞資雙方雖得協商約定將國定假日調移至其他「工作日」 實施,仍應確明前開調移國定假日之休假日期,即國定假日 與工作日對調後,因調移後之國定假日當日,成為正常工作 日,該等被調移實施休假之原工作日即應使勞工得以休假, 且雇主不得減損勞工應有之國定假日日數。本件中,被告業 已陳明,其將國定假日以每月一日之方式平均分配至各月, 班表上註明「國定假日挪移」者,於該日出勤,即加倍計算 加班費;另每月連同國定假日會預設10天休假,若逢休為達 10日,即按照出勤之天數計給加班費(國定假日加倍給付、 例假休假依規定按工作時間加權給付)。故原告一年共休假 天數達120天,而一例一休一年52周共104天,加計國定假日 (含勞動節共12天),僅共116天,足認被告所給予的休假 天數顯然優於法令規定的天數。   4.從而,原告之例假日、休息日、國定假日,不能以通常之星 期六、日、國定假日作為判斷標準,而仍應依被證1-5、1-6 號、被證2-5、2-6號班表決定(見本院卷二第311至381、39 3至436頁)。則原告仍依據一般例假日、休息日、國定假日 之加班費計算方法請求被告給付國定假日之加班費,自有誤 會。  5.再就原告平日、休息日、國定假日之加班費計算而言:   ⑴按勞基法第24條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 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 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 。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 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三、依第三十二條第四項規定, 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雇主使 勞工於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 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 以上;工作二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 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然就休息日加班,於修 正前(民國105年12月21日至民國107年01月31日間)原條文 規定為:「…雇主使勞工於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 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 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二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 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前項休 息日之工作時間及工資之計算,四小時以內者,以四小時 計;逾四小時至八小時以內者,以八小時計;逾八小時至 十二小時以內者,以十二小時計。」依上開修正前後之規 定,加班費計算之標準相同,惟105年12月21日至民國107 年01月31日間就休息日加班之情況,四小時內以四小時計 算、四至八小時以八小時計算、八至十二小時以十二小時 計算。   ⑵被告於計算加班費時,均依照上開標準,且於107年2月1日 至110年5月,縱法規已修正改以實際加班時間計算,然被 告仍採用4小時內以4小時計算(2小時以內者以加給1.34 倍計算、2小時至4小時以1.67倍計算)、4至8小時以8小時 計算、8至12小時以12小時計算之方式給付加班費;故如 原告於該段時間加班時數未達上開門檻,就被告溢付加班 費之範圍,即不能認為被告有短付加班費之情。   ⑶平日延長工時部分    被告依據被證1-6號、2-6號原告二人班表加總計算各日之 工作時間、均計算至分鐘;即為「分鐘數」欄。各該日之 上班時間,於正常工作日8小時以內者,為「正常上班時 間」欄,紀錄為480分鐘;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內;即上 班時間超過8小時至10小時內之實際分鐘數,紀錄於「正 常134」欄,依平日正常工作時間工資加給三分之一;延 長工作時間在10小時至12小時以內者,即上班時間超過10 小時至12小時內之實際分鐘數,紀錄於「正常167」欄, 依平日正常工作時間工資加給三分之二;此三欄之加總即 為「分鐘數」欄。   ⑷休息日延長工作時間之加班費計算    依據被證1-5號、2-5號統計表,可由「動態狀態(勤怠狀 態)」欄及各該日之出勤狀況,判斷工作以及休假之狀況 、該工作日係正常上班日、公休、休假日、事假、或者曠 職,應以正常工作日或者休假日計算加班費。根據上開統 計表,於「勤怠狀態」欄記載「公休」、「自動指定公休 」、「自動指定例假」,而有工作時間紀錄者,均係以「 休息日加班」之方式計算加班費;即於2小時以內應按實 際工作時間加給1.34倍、2小時以上應按實際工作時間加 給1.67倍計算之加班費;而被告於110年4月前,休息日工 作於4小時以內者,均會以4小時計算、前2小時加給1.34 倍之加班費、後2小時加給1.67倍之加班費,工作滿4小時 於8小時以內者,就該部分亦會以加給1.67倍給滿4小時之 加班費,如工作滿8小時以上者,就該部分亦會加給以2.6 7倍計算之加班費。如係「國定假日挪移」,則會加倍計 算工資。   ⑸經被告以原告袁宗華110年4月之薪資為例,經以上述方式 計算其平日每分鐘正常工作時間工資後,再按其當月工作 天數、分鐘數及是否應計加班費而為統計結果,被告於正 常工作日、休息日均有加班費溢給情形(見本院卷三第24 9至250頁),而統計原告袁宗華自107年4月起至110年4月 止薪資結果,每月也都有加班費溢給情形,有被告提出之 附表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55頁)。從而,原告主張被告 有短付加班費之事由,自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 、第30條第1項、第36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第39條等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袁宗華425,346元、原告吳鎮平173,8 8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 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經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   與判決結果無涉,不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余佳蓉

2025-02-27

PCDV-111-勞訴-238-20250227-1

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加班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訴字第241號 原 告 郭雅文 訴訟代理人 涂惠民律師 被 告 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苗怡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萬3,626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萬3,626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可 參。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1頁),嗣 於民國11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程序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356,593元,及其中30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及其中56, 593元部分自本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利息(見本院卷二第257頁);又於113年9月10 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3,677元,及其中3 0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利息,及其中43,677元部分自113年7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見本院卷三第13頁 ),核原告上開所為,均係本於主張兩造僱傭關係而為加班 費之請求,其基礎事實堪認要屬同一,而僅減縮或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依上開說明,均不在禁止之列,應予准 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 第26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另原告之訴倘經合法撤回 一部,因該部分之請求已不存在,法院即毋庸就該部分為裁 判(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原告起訴時另有曾國益為被告,嗣於言詞辯論前之112年4 月9日具狀撤回對曾國益之起訴(見本院卷一第423頁)。是 原告上開撤回部分被告曾國益之訴訟行為,合於前開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郭雅文自106年9月6日起受僱於被告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擔任大客車駕駛之工作,與被告公司間僱傭關係為不定期限之勞動契約,約定工資為每月為55,000元以上,嗣原告於109年1月31日與被告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自請離職),惟原告任職期間因被告公司未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規定,計算延長工作時間工資,發給延長工作時間工資,致原告皆未能受領足額有關延長工作時間工資、休息日工作工資、休假日工作工資等,以每日第1趟班次發車前20分,作為每日準備時間(即行前),相加每趟次駕車時間,及趟次間間隔時間未超過30分(含30分)待命時間,並再加上最後一趟班次返站後處理事務時間20分,為原告每日工作時間,原告郭雅文原可請求加班費總額為842,578元,扣除被告公司已給付不足額加班費合計金額498,901元,原告郭雅文尚得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金額為343,677元,此有原告列表計算之106年9月份至12月份加班費計算表(如附件A-1,鈞院卷三第21至91頁)、107年1月份至12月份加班費計算表(如附件B-1,鈞院卷三第93至305頁)、108年1月份至12月份加班費計算表(如附件C-1,鈞院卷三第307至519頁)、109年1月份加班費計算表(如附件D-1,鈞院卷三第521至537頁)。原告前於111年8月9日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請求被告給付有關延長工作時間工資、休息日工作工資、休假日工作工資等爭議調解會議,惟被告不同意原告之主張,亦無意進行調解,故調解不成立。爰依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30條第1項、第36條第1項、第3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併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3,677元,及其中30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及其中43,677元部分自113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緣原告係106年9月6日受雇於被告公司,有簽立駕駛員勞 動契約、切結同意書、工作規則簽領單。後雙方於109年1 月31日雙方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詎料原告於離職兩年後即 111年8月9日始向新北市政府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 (二)關於薪資計算雙方並非在工作時間、天數均無約定之情況 下有月薪5萬5千元之約定;且原告於聲請勞資爭議調解時 主張月薪為4萬5千元,起訴後坐地喊價為5萬5千元;漫天 喊價,並無理由。至被告公司薪資結構有年資加給、工作 薪給、安全獎金、遊覽津貼、運價補貼、中休獎金、新進 或介紹獎金、補發金額、請假扣款、平日加班、休息日加 班、國定假日加班、特別加給、特休結算等細項(惟駕駛 員如無特定項目之給付,薪資單並不會顯示;然為便於作 業,仍一併顯示,合先敘明);其中年資加給、工作薪給 、安全獎金、遊覽津貼、運價補貼等項目,於本件原告, 均計為平日正常工作時間工資之項目,計入計算加班費。 至於中休獎金則係選擇單班所特別給予之獎金,新進或介 紹獎金係為鼓勵介紹駕駛進入公司服務所給予之獎金,特 別加給則係給予站長視情況調整駕駛員薪資之權限;均為 被告公司之恩惠性給予。至於特休結算則係針對未休特休 假之給付。故平日加班、休息日加班、國定假日加班,均 屬被告公司給付之加班費。 (三)被告所提出之班表係應主管機關要求、同步上傳於主管機 關OMS系統之資料,應有確切證明原告工作時間之證明力 。   1.主管機關之公車營運管理系統(以下簡稱OMS系統)對於所 有路線、駕駛、班表、班次、到站、離站時間,完全掌握 。查臺北市及新北市主管機關聯手開發OMS 雲端管理系統 ,於主管機關及業者端稱為營運管理系統,網址為http:/ /oms.5284.gov.taipei,外顯於乘客端,使乘客得以即時 了解公車動態資訊,查詢網址為ebus.gov.taipei/ebus; 該OMS系統要求各業者(當然包括被告公司)預先上傳每一 駕駛每天駕駛之每一班次(即所謂之班表),如有異動,亦 須隨時更正皆需上傳;而系統會藉由車上之GPS(衛星定位 ),藉由進入各站位時、觸發各站位之訊號發射設備,自 動管制線上車輛之到站、離站時間;因為OMS系統之管制 ,乘客可以查閱所有路線、上線車輛之即時動態。   2.上情,可參OMS系統之「營運管理系統線上操作手冊」4.1 .1業者上傳管理、4.2.1異常事件統計、4.2.2發車準點稽 核、4.2.3行駛里程統計、4.2.4班次不足統計、4.2.5歷 史軌跡查詢、4.2.7上線車輛統計、4.2.10站上車輛監控 、4.3.1實際發車狀況與駕駛工時管理、4.4.1預排班表與 實際發車情況檢核、4.5.1車機路線設定異常監控、4.6.1 預估到站準確率分析、4.7.1到站準點管理系統(被證19號 );而4.2.10站上車輛監控之功能說明:「查詢車輛經過 特定站牌的到離站時間」,即上述各業者各路線之上線車 輛是否按照業者預先上傳之班表履行,係根據車上GPS自 動觸發各站之訊號發射設備而由系統自動管制,並非被告 可以手動輸入或企圖變更;而4.3.1實際發車狀況與駕駛 工時管理之功能,即:「由系統實際發車資料查詢駕駛工 時」;若非因為資料龐大,允許查詢之時間有限,以後被 告應考慮以主管機關OMS系統之工時資料作為駕駛員之工 時資料;再以4.4.1班表即時檢核之功能說明:「即時監 控檢核預排班表與實際發車情況」、4.6.1預估到站準確 率分析及4.7.1到站準點管理系統之選單功能係「使用者 依管理需求選擇路線別,並可自行選擇分析之日期、或班 次區間」;可以見得OMS系統之管理系統之嚴密;面對如 此龐大且即時上傳、及時校準之系統資訊,亦係主管機關 用以比對查核、對業者之服務水準包括班次準點、有無脫 班、漏班以及每一名駕駛員工時進行管理之重要依據,被 告如何可以變更竄改?況且,駕駛員之工時與薪資息息相 關,駕駛員同樣可以利用乘客端之動態資訊系統查證自己 駕駛趟次之行駛時間;如有任何誤差,牽涉所領薪資,駕 駛員怎有可能容忍資料有任何錯誤而長期不反應?以相關 電子資料彼此間牽一髮而動全身,實不容原告輕率否認被 告提出電子資料之真實性。   3.以科技設備管理本為勞動法令所許    再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本法第三十條第五項 所定出勤紀錄,包括以簽到簿、出勤卡、刷卡機、門禁卡 、生物特徵辨識系統、電腦出勤紀錄系統或其他可資覈實 記載出勤時間工具所為之紀錄。前項出勤紀錄,雇主因勞 動檢查之需要或勞工向其申請時,應以書面方式提出。」 故所謂之書面,應係相關可以殷實記載出勤時間工作紀錄 電子數磁資料之列印資料,本件被告已經提出與OMS系統 相同之原告班次行駛資料,已足以證明原告之工作時間。 (四)又工作時間依雙方勞動契約之約定,乙方(即原告)同意 「依甲方薪資標準評定之,乙方同意接受並視乙方工作之 繁簡難易、職責輕重、績效程度、服務效果等因素,由甲 方調整之」;次據被告公司工作規則(下稱工作規則)第 24、25、27條,工作時間應以實際之駕駛時間計算,另於 排定第一班車時,加計10分鐘之整備時間;惟如該日實際 駕駛時間未達8小時,或者加計10分鐘後仍未達8小時,即 不應另外加計10分鐘之整備時間;再據原告所簽訂切結同 意書:「為遵循勞基法規定及顧全大眾運輸實際需要同時 方便薪資計算,平均每月以八天休假日計給。本人同意服 務期間按前列方法計算薪資絕無異議」、「為維護大眾運 輸之便利,在紀念日勞動節日其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 假之日與平常執勤時,一勤務之需要,本人同意配合出勤 與加班,以維護乘客行之權益。」,及員工規則第37條後 段規定:「本業為配合大眾運輸需要,其例假日得由本公 司分別排定輪休之。」。原告同意配合公共運輸業之行業 特性調移國定假日、排定輪休,並以每月最多8天安排休 假日並據以計算休息日加班費;工作時間並應以實際駕駛 時間計算;而僅於排定第一班車、非每一班車,加計10分 鐘之整備時間。為便於鈞長明瞭,特將駕駛員於出車前及 收班後之作業錄製光碟,即可了解原告所主張整備時間超 過10分鐘等主張,均與事實不符;且如原告之駕駛時間加 計10分鐘後如仍未達8小時,理應仍在原告之正常工作時 間內,即無須另計10分鐘之整備時間。至於班次與班次間 之時間為休息時間,不應計入工作時間計算,依工作規則 ,工作時間應根據實際之駕駛時間計算;再依原告班表, 原告之駕駛時間並非連續,於班次與班次間均有休息時間 ,故原告主張30分鐘內為工作時間及以20分鐘為整備時間 部分,並無理由。至於收班後,不論何種工作,均會包括 在班表之內;因站務員係根據駕駛員結束所有工作後、向 站務員報告之收班時間為收班時間;故站務員紀錄之時間 當然包括所有收班作業需要之時間,被證12號光碟內容亦 可證明。故出車檢查、清潔、填寫表單等工作,係附隨於 駕駛工作、密度極低之勞務、耗用之時間精力甚微,根據 微量理論,均不應計入工作時間;班次與班次間之時間更 係休息時間、非屬工作時間。 (五)關於行車前準備作業及收班時作業錄影光碟說明如下:   1.行車前之酒測及檢查僅需要3分鐘時間    查行車前之酒測,從輸入代碼開始(被證12-1號「出車前 酒測及車輛檢查」影片第3秒;以下截圖來源均為同一, 故逕以「影片」代稱之)、拍攝受試者影像(影片第21秒) 、開始吹氣(影片第22秒)至酒測完成(影片第29秒),僅需 要26秒時間;而司機由場站走至車輛停放位置開始穿戴手 套(影片第1分3秒)、由右前車輪開始檢查(影片第1分13秒 ),再依序檢查右後車輪、車後機油、相關設備、左後車 輪、左前車輪、回到車上完成全部檢查(影片第2分49秒) ,時間共僅需要1分46秒;故被告工作規則以10分鐘作為 行前準備時間,遠超過實際需要之時間、實屬綽綽有餘。   2.收班作業僅需要4分鐘    至於收班時之作業,僅最末班車需要讀取悠遊卡營收資料 以及拆卸投幣錢箱,其他趟次均僅直接向站務員報告登記 返站時間即可;故所提呈之錄影係以最末班車之收班作業 為例;於最末班車進入場站、停妥車輛後(被證12-2「每 天最末班次收班」影片第1分22秒;以下截圖來源均為同 一,故逕以「影片」代稱之),司機員需要以隨身USB插入 悠遊卡讀卡機讀取當日營收資料(影片第1分33秒)、巡檢 車內有無遺失物或者垃圾(影片第1分42秒)、卸下投現錢 箱(影片第2分12秒)、回到站上向站務員繳回USB(影片第2 分34秒),站務員使用站上設備讀取悠遊卡營收紀錄(影片 第2分28秒)、紀錄返站時間;駕駛員則同時再領取新投現 錢筒(影片第4分21秒)、回到車上裝妥(影片第5分53秒)、 隨手關閉車門(影片第6分21秒)後,即完全結束駕駛員當 日之工作;從車輛停妥至完成裝設空投幣錢箱,總計時間 亦僅不過4分鐘;而裝置空投幣錢箱亦可於次日第一趟車 時進行裝置。核駕駛員之返站時間係以駕駛員返站後向站 務員報到之時間進行登錄,故上開作業時間均已紀錄為原 告之工作時間。   3.原告主張出車前之作業需要20至30分鐘、或者返站後之車 上巡視、以USB讀取悠遊卡營收資料、卸除零錢箱等時間 均未列入班次時間云云,乃屬誇大,且與事實並不相符。 (六)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勞上字第19號民事判決明 白不採內政部74年台內勞字第310835號函釋;既不認為報 到時間即係工作時間、亦不認為班次間之休息時間應計工 作時間。故原告將酒測時間扭曲解釋為報到時間之主張, 於實務上根本未獲支持、高院判決根本不認同於報到後即 應開始計算工作時間、更不認定班次與班次間之休息時間 為工作時間。 (七)併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協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同意依此爭點做為辯論及判決之基 礎(見本院卷四第154、155頁): (一)原告係106年9月6日受雇於被告,有簽立駕駛員勞動契約 、切結同意書、工作規則簽領單,並於109年1月31日與被 告合意終止勞動契約。 (二)原告任職於被告自106年9月6日起至109年1月31日止,主 要駕駛265區間公車路線,駕駛排班時間如被證6-1。 (三)兩造曾於111年8月9日至新北市政府勞動局進行勞資爭議 調解,惟調解不成立。 (四)被告公司「一例一休」加班費簽領名冊有原告簽名,起訖 時間為106年9月6日至107年7月31日(見被證23)。 (五)薪資表中項目年資加給、工作薪給、安全獎金、遊覽津貼 列入平日正常工作時間工資。 (六)被告已給付原告不足額加班費共498,901元(見本院卷三 第15頁)。       四、協商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四第155頁): (一)原告加班費之計算基礎(薪資項目)為何? (二)原告主張出勤前置作業時間、出勤趟次間隔時間、收班作 業時間得否計入工作時間? (三)原告請求自106年9月6日起至109年1月31日止之加班費343 ,677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加班費之計算基礎(薪資項目)為何?   1.按工資,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 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 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 常性給與均屬之。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 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 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 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 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如在制度上 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 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 此與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指不具經常性給與且非勞務對 價之年終獎金性質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 第7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勞基法為勞動條件最 低標準之規定,於勞工平日延長工時者,雇主應依勞基法 第24條規定標準發給延長工時之工資,乃屬強制規定,除 非有法律明文規定,如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之情形,並 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勞工外,勞雇雙方均應遵守。 又勞基法所定延長工時之工資,係以平日工資為計算基礎 ,而平日工資,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係指勞工因工 作而獲得之報酬,凡經常性給與,包括工資、薪金及計時 、計件之獎金、津貼等,及其他不論為任何名義,因工作 而經常性給與者均屬之。是工資以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 性為要件,至於給付名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1512號民事判決亦可參照)。又勞工與雇主間關於 工資之爭執,經證明勞工本於勞動關係自雇主所受領之給 付,推定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動事件法第37條 亦定有明文。   2.被告抗辯:加班費原應僅以本薪,即年資薪給、工作薪給 兩項目計算云云。然被告駕駛員之薪資結構,包括「年資 薪給、工作薪給、安全獎金、中休獎金、運價補貼、平日 加班、休息日加班、假日加班、介紹獎金、特別加給」等 項目,且被告公司之經常性給予之項目有年資薪給、工作 薪給、安全獎金、中休獎金、運價補貼,此有原告及被告 所提薪資清單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1至145頁、第339頁 ),又被告於另案110年度勞訴字第88號案件中亦自承被 告公司加班費計算有計入年資薪給、工作薪給、安全獎金 、中休獎金、運價補貼無訛,有上開民事判決書乙份可參 ,雖被告抗辯:薪資結構其中「中休獎金」則係因為排班 中間空檔對於駕駛員造成不便之補貼,並非勞務之對價, 「運價調整補貼」則係臺北市政府就其補貼款指定用於一 例一休造成行車人員成本增加,故該項目金額不能記為正 常工作時間工資,不應計入加班費云云,並據提出中休獎 金核發規則為證(見本院卷二第57頁)。然查,被告雖以 運價補貼此項給付係政府補貼業者票價後,被告轉發部分 予原告,屬恩惠性給與,與原告之提供勞務無對價性。然 被告自陳政府之補貼係政府為了維持相同票價,考量業者 之營運成本而發放,而被告之成本包括支付予原告之工資 ,則被告給付予原告之這部分給付,應認係就原告提供勞 務而給付,要不因其財務來源是政府補貼而有不同。且以 中休獎金、運價補貼,僅是被告為能經營因應客運業特性 所設計之薪資結構,均為駕駛員提供勞務之對價,並為制 度上經常給與,不因其給付名目為獎金或津貼、補貼,而 變異其為「勞動對價」、「經常性給與」之本質,成為偶 然恩惠性之給付,故除年資薪給及工作薪給之外,安全獎 金、中休獎金、運價補貼等均應屬原告每月薪資之一部分 ,並應納入加班費之計算標準。是被告辯稱:安全獎金、 中休獎金、運價補貼為恩惠性給予云云,並無可採。至其 中「平日加班」、「休息日加班」、「國定假日加班」, 依其津貼項目文義,均係加班費性質,不得列入平日正常 工時工資之計算,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另特別加給是給站 長的權限,針對司機的表現給予,並非經常性給予,故特 別加給應不包含在平日正常工時薪資結構內,而介紹獎金 ,依被告所提介紹獎金公告內容(見本院卷二第59頁), 是有介紹駕駛進被告公司,且該名駕駛有考核錄用並工作 滿三個月,即駕駛順利待下來才有,故介紹獎金亦不包含 在薪資結構內。 (二)原告主張出勤前置作業時間、出勤趟次間隔時間、收班作 業時間得否計入工作時間?   1.原告工時之認定應以何者為據?    ①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前項出勤紀 錄,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勞工向雇主申 請其出勤紀錄副本或影本時,雇主不得拒絕。」、「本法 第三十條第五項所定出勤紀錄,包括以簽到簿、出勤卡、 刷卡機、門禁卡、生物特徵辨識系統、電腦出勤紀錄系統 或其他可資覈實記載出勤時間工具所為之紀錄。」,勞基 法第30條第5項、第6項、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 勞工於該時間內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勞動事件法第38 條定有明文。又103年1月15日修訂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1 條第2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僱用勞工名冊,其內容包括勞 工到職、離職、出勤工作紀錄、工資、每月提繳紀錄及相 關資料,並保存至勞工離職之日起五年止。勞工保險條例 第10條第3項、第4項亦規定,保險人為查核投保單位勞工 人數、工作情況及薪資,必要時,得查對其員工或會員名 冊、出勤工作紀錄及薪資帳冊。前項規定之表冊,投保單 位應自被保險人離職、退會或結(退)訓之日起保存五年 。再按勞工請求之事件,雇主就其依法令應備置之文書, 有提出之義務。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第一項之命者,法 院得認依該證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勞動事件法第35條、 第36條第4項亦有明文。由上開法律規定可知,出勤記錄 (包含但不限於簽到簿、出勤卡、刷卡機、門禁卡、生物 特徵辨識系統、電腦出勤紀錄系統)依法應保存五年,且 出勤紀錄上載之時間,推定為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之工 作時間。   ②被告抗辯應以其所提出之被證6-1號班表(見本院卷二第23 至56頁),因係應主管機關要求、同步上傳於主管機關OM S系統之資料,有確切證明原告工作時間之證明力等語。 而查,臺北市及新北市主管機關聯手開發OMS 雲端管理系 統,於主管機關及業者端稱為營運管理系統,網址為http ://oms.5284.gov.taipei,外顯於乘客端,使乘客得以即 時了解公車動態資訊,查詢網址為ebus.gov.taipei/ebus ;該OMS系統要求各業者預先上傳每一駕駛每天駕駛之每 一班次(即所謂之班表),如有異動,亦須隨時更正皆需上 傳;而系統會藉由車上之GPS(衛星定位),藉由進入各站 位時、觸發各站位之訊號發射設備,自動管制線上車輛之 到站、離站時間,因為OMS系統之管制,乘客可以查閱所 有路線、上線車輛之即時動態,此有網頁畫面截圖影本2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31至133頁),此亦可參OMS 系統之「營運管理系統線上操作手冊」4.1.1業者上傳管 理、4.2.1異常事件統計、4.2.2發車準點稽核、4.2.3行 駛里程統計、4.2.4班次不足統計、4.2.5歷史軌跡查詢、 4.2.7上線車輛統計、4.2.10站上車輛監控、4.3.1實際發 車狀況與駕駛工時管理、4.4.1預排班表與實際發車情況 檢核、4.5.1車機路線設定異常監控、4.6.1預估到站準確 率分析、4.7.1到站準點管理系統,有OMS營運管理系統線 上操作手冊節文影本乙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35至1 56頁),而其中4.2.10站上車輛監控之功能說明:「查詢 車輛經過特定站牌的到離站時間」,即上述各業者各路線 之上線車輛是否按照業者預先上傳之班表履行,係根據車 上GPS自動觸發各站之訊號發射設備而由系統自動管制, 並非被告可以手動輸入或企圖變更;而4.3.1實際發車狀 況與駕駛工時管理之功能,即:「由系統實際發車資料查 詢駕駛工時」,再以4.4.1班表即時檢核之功能說明:「 即時監控檢核預排班表與實際發車情況」、4.6.1預估到 站準確率分析及4.7.1到站準點管理系統之選單功能係「 使用者依管理需求選擇路線別,並可自行選擇分析之日期 、或班次區間」,可以見得OMS系統之管理系統之嚴密, 面對如此龐大且即時上傳、及時校準之系統資訊,亦係主 管機關用以比對查核、對業者之服務水準包括班次準點、 有無脫班、漏班以及每一名駕駛員工時進行管理之重要依 據,況兩造復不爭執原告任職於被告自106年9月6日起至1 09年1月31日止,主要駕駛265區間公車路線,駕駛排班時 間如被證6-1(見上開兩造協商不爭執事項㈡所示),是本 院因認被告所提出之上述被證6-1之班表電子資料內容, 應可作為本件原告工時資料之參考依據。準此,本院認被 告所提反對證據,可推翻勞動事件法上述推定,則本件應 認以被告提出之被證6-1班表內容所示出勤紀錄時間據以 計算工時等,堪信為真。   2.原告得否主張就每出車班次中間之趟次待命時間,及前置 作業時間(包含檢查車輛、酒測等)及最後一班到站後, 必須繳交報表及錢箱等行政作業,此部分收班作業時間是 否應計入工作時間:   ①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應 依勞基法第24條所定標準加給。又勞動法上之工作時間, 係指勞工於雇主指揮命令下,從事業務或提供勞務之時間 。如勞工分段提供勞務,就各段提供勞務間之未實際提供 勞務時間,是否應計入工作時間給付工資,應視勞工是否 處於雇主指揮監督下等待提供勞務,以勞雇之利益衡平為 依歸,斟酌各該勞動契約之種類、內容及性質,盱衡經濟 社會狀況、時空背景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而定。客車之 駕駛,其工作時間以實際工作時間為準,包含熱車時間、 駕駛時間、驗票時間、等班時間、洗車時間、加油時間、 保養時間、待命時間、上下客時間或其他在雇主指揮監督 下從事相關工作之時間。倘上開準備工作係為確保乘客安 全及順利發車所為,並受雇主之指揮監督,依上說明,自 應計入工作時間,如有實際從事駕駛工作,另應計入駕車 時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9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故所謂工作時間,一般係指勞工於雇主指揮監督下 受拘束之時間,即除勞工實際工作之時間外,勞工於雇主 指揮監督下,雖未實際服勞務之待命時間,亦應包括於工 作時間之範圍內,故計算工作時間,應以實際工作時間與 待命工作時間兩者合計。即工作時間之認定,應以勞工在 雇主指揮監督下服勞務之時間為據,此項認定固不應以勞 工實際有從事勞務之狀態為唯一依據,而應包括勞工為履 行該勞務而不得自由活動之待命期間在內,但仍應以勞工 在該待命期間確有受雇主指揮監督而無法享有自由活動之 利益為要件。   ②被告雖辯稱原告於趟次間可自由活動云云,然原告主張而 實際上在趟次間,原告仍是被調度員支配,需要隨時支援 其他路線,因此偶有原告車輛改掛其他固定時間發車路線 號碼行駛,而每趟間隔15至20分鐘,三趟下來即是一個小 時,且更不包含將車子開至保養廠維修、日常檢查等時間 ,然而不論係行車前檢查、保養、清潔工作之時間及前開 待命時間,依被告公司之工作規則,均應係工作時間。   ③原告主張:前置作業時間(包含檢查車輛、酒測等)應計 入工作時間等語,被告則抗辯:出車檢查乃附隨於駕駛工 作、極低密度之勞務,不能與駕駛工作相提並論,不能計 為工作時間云云。查被告工作規則已載明:「排定班次人 員應於第一班車發車前10分鐘報到,並做行車前檢查、保 養及清潔工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7頁),而上開檢查 車輛、酒測等準備工作,包括拍攝受試者影像、開始吹氣 至酒測完成,而司機由場站走至車輛停放位置開始穿戴手 套、由右前車輪開始檢查,再依序檢查右後車輪、車後機 油、相關設備、左後車輪、左前車輪、回到車上完成全部 檢查等,此有被告提出之錄影光碟及出車前酒測及相關行 前準備作業錄影截圖等為證(見本院卷二第69至91頁), 而另案112年度勞簡字第108號265區間駕駛即證人蕭琮翰 亦證稱一級保養速度快的話10分鐘內完成(見本院卷四第 37頁),係為確保乘客安全及順利發車所為,並有受被告 之指揮監督,顯見原告每日發車前10分鐘即須到被告公司 做行前準備,自屬為被告服勞務,而應計入工作時間,被 告以前開錄影光碟行車前置時間僅需3分鐘,然本院基於 酒測及相關行前準備作業內容觀之及被告公司工作規則載 明司機應於第一班車發車前10分鐘報到,認以10分鐘計入 工作時間為宜,原告主張應以20分鐘列計發車前置作業時 間,應以10分鐘部分為有理由,超過部分,尚屬無據,不 能准予。   ④原告主張趟次間在30分鐘以內,應計入工作時間等語,被 告則以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9-2規定,2小時休息達1 5分鐘、4小時休息達30分鐘、或於6小時休息達45分鐘者 ,該休息時間均不應計入工時等語,資為抗辯。又行車趟 次間隔之時間,是否為備勤時間、待命時間或者為休息時 間,不能一概而論,必須視可否自由活動、是否在雇主指 揮監督下來判斷。其中原告趟次間有間隔相差1個多小時 至2個多小時者,可認原告可以自由活動休息離開工作現 場,待發班時間前再準備出車即可,應為休息時間無誤。 但趟次間間隔不到30分鐘者,因距離下趟發車時間不多, 駕駛員必須利用空檔進行洗車及清潔工作,駕駛員不太可 能離開工作場所處理私務。再按勞工繼續工作4小時,至 少應有30分鐘之休息。勞基法第35條前段定有明文。營業 大客車業者派任駕駛人駕駛車輛營業時,除應符合勞基法 等相關法令關於工作時間之規定外,其調派駕駛勤務並應 符合下列規定:二、連續駕車4小時,至少應有30分鐘休 息,休息時間如採分次實施者每次應不得少於15分鐘,汽 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9條之2第2款前段有明文。被告為公 車業者,原告工作內容為駕駛公車,攸關公共安全,被告 本應依上開法令規定,使原告獲得適度充分休息,故若原 告駕車趟次間時間若未有30分鐘休息,除不符前述規定外 ,由於時間短暫,僅能短暫喝水、上廁所、補充食物等, 巡視車內、簡易清潔、並為下趟車做準備,應認該未達30 分鐘之趟次間時間實為原告為下次駕車之整備時間,仍屬 原告之工作時間,然倘若趟次間時間已達30分鐘以上,始 屬原告之休息時間,較為合理。準此,原告主張趟次間在 30分鐘以內,應計入工作時間等語,較為可採。    ⑤原告主張:最後一班到站後,必須繳交報表及錢箱等行政 作業,此部分亦屬工作時間,應列計20分鐘等語。經查, 司機最後一班到站後,需要讀取悠遊卡營收資料以及拆卸 投幣錢箱,其他趟次均僅直接向站務員報告登記返站時間 ,故司機最後一班到站後,必須繳交登記報表及錢箱等行 政作業等返站作業,既是被告要求之工作,均受被告之指 揮監督提供勞務,依上說明,自應計入工作時間。而以司 機員需要以隨身USB插入悠遊卡讀卡機讀取當日營收資料 、巡檢車內有無遺失物或者垃圾、卸下投現錢箱、回到站 上向站務員繳回USB,站務員使用站上設備讀取悠遊卡營 收紀錄、紀錄返站時間;駕駛員則同時再領取新投現錢筒 、回到車上裝妥、隨手關閉車門後,即完全結束駕駛員當 日之工作,有被告提出之收班時作業錄影光碟及照片截圖 等為證(見本院卷二第93至111頁),本院以目前多數大 眾運輸工具得以電子票證支付,返站後結束作業時間,以 司機所應完成之上開收班作業內容,認以約10分鐘估算為 適當,應計入工作時間應屬可採,原告主張應以20分鐘列 計收班作業工作時間,本院認以10分鐘列計為有理由,超 過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不能准予。 (三)原告請求自106年9月6日起至109年1月31日止之加班費343 ,677元,有無理由?     1.按國家為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 發展,而制定勞基法,規定勞工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並 依同法第3條規定適用於同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行業。事業 單位依其事業性質以及勞動態樣,固得與勞工另訂定勞動 條件,但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次按勞基法所 稱雇主延長勞工工作之時間,如係依同法第30條第2項、 第3項或第30條之1第1項第1 款變更工作時間者,為超過 變更後工作時間之部分,此觀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1 第1款但書規定即明。又雇主與勞工因確定延長工作時數 有困難,或為便利計算薪酬,就應給付勞工含加班費在內 之工資,雖非不得採取一定額度給付,但仍須可明確區分 何者為平日工資,何者為加班費,以判斷延長工時工資之 給與,是否合於法律規定之標準,如其給付優於勞基法第 24條、第39條規定,固得拘束勞雇雙方,如有不足,則屬 違背強制規定,勞工仍得就該不足之部分,請求雇主給付 。次按勞基法為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之規定,於勞工平日延 長工時或於休息日工作者,雇主應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按 平日每小時工資額發給延長工時之工資,乃屬強制規定, 除非有法律明文規定,如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之情形, 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勞工外,勞雇雙方均應遵守 。105年12月21日施行之勞基法第24條「雇主延長勞工工 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 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 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 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三、依第三十二條 第三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 發給。雇主使勞工於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 間在二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 一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二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 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前項休息日之 工作時間及工資之計算,四小時以內者,以四小時計;逾 四小時至八小時以內者,以八小時計;逾八小時至十二小 時以內者,以十二小時計。」,107年3月1日將第3項刪除 。是105年12月21日至107年3月1日前就休息日加班之情況 ,四小時內以四小時計算、四至八小時以八小時計算、八 至十二小時以十二小時計算;於107年3月1日之後,則係 依照實際之工作時間計算。查原告非屬適用勞基法第84條 之1之工作者,則擔任客運駕駛員之原告,其平日延長工 時及休息日工作之工資應依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規定計 付。    2.次查,原告以被告提供之班表內容,以每日發車前20分鐘 、趟次間於30分鐘內、及收班加計20分鐘計算原告之加班 費,然本院以駕駛排班時間如被證6-1之班表(見兩造不 爭執事項㈡),以每日發車前10分鐘、趟次間於30分鐘內 ,及收班加計10分鐘計算原告之加班費(各年月日計算明 細之加班費數額即如附表1「加班費」欄所示),並將106 年9月6日起至109年1月31日間計算出應得之加班費,合計 總共為722,527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加班費498,901元後 ,應為223,626元(明細詳如附表2所示)。可知被告公司 就原告前述得請求期間尚短少給付之加班費差額合計為22 3,626元。是以,本件被告短少給付原告之加班費為223,6 26元,原告於此部分加班費之請求,核屬有據,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乏所據,不應准許。   3.另依勞基法第39條規定徵得勞工同意後得於該假日工作, 亦可經勞資雙方協商同意後與其他工作日對調,應放假之 日與其他工作日對調後,原放假日即為應工作之日,勞工 於該工作日工作,應無加倍發給工資問題,行政院勞工委 員會(86)台勞動二字第028692號函釋;原告於受雇時即 同意國定假日調移,此有勞動契約、切結同意書、工作規 則、及簽領工作規則證明等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11 至421頁);被告依照上開協議將國定假日調整成每月一日 之方式給予國定假日加班費,有加班統計表乙份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375至393頁);則調移後原放假之日即為 應工作之日,並無加倍發給工資之問題,準此,原告主張 於原本國定假日之日期加倍計算國定假日加班費云云,依 上說明,尚乏所據。   4.另查,被告得適用勞基法第30條之兩周變形工時、第32條 之延長工作時間、休假日工作、調整例假日休假週期,且 上開調整均經勞資會議後實施。且被告為汽車客運業,屬 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適用之勞基法第36條第4項 規定之行業,故被告得依勞基法第36條第4項之規定,得 將同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所定之例假,於每七日 之週期內調整,而原告每月均有月休6天,故每7日均最少 有1休息,故可證被告僅係將例假之時間依照勞基法第36 條第4項之規定於每7日之週期內適度調整,原告主張以週 一至週五為平日上班、週六為休息日、週日為例假日、原 國定假日之日期計算平日以及休息日出勤之加班費,自屬 無據,且參被告所提加班時間統計表,原告每月固定有6- 7日之公休,1日國定假日挪移、4-5日之休息日加班;故 就無法一例一休、於休息日加班部分,被告均已計給加班 費。原告主張固定將例假日之後一日計為休息日計算休息 日加班費,容屬有誤。   5.末查,根據被告107年10月24日回覆與主管機關臺北市公 共運輸處之函文,被告當時依據臺北市公共運輸處107年1 0月5日北市運綜字第1076001787號函,回覆以:「本公司 為讓駕駛員充分了解一例一休加班費計算模式及發放情形 ,除安排各營運站駕駛班長1~2名參加公司所召開之勞資 協調會議(如照片),另派公司主管分赴各營運站與駕駛 員說明一例一休加班費如何計算,經過說明駕駛員已充分 了解並同意簽名(如簽領名冊)。」等語,有被告公司函文 乙份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01頁)。另據上述簽領名冊,原 告應知悉並同意被告公司關於一例一休之計算方式,並有 原告表示簽領一例一休加班費完畢之親筆簽名之一例一休 加班費簽領清冊乙份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03、205頁), 應可認定於107年7月31日前一例一休之加班費,原告已領 取完畢,至於其後之一例一休加班費,應認原告了解並同 意被告之加班費計算方式,準此,原告嗣再行爭執尚有何 種原未計入之薪資項目應再行計入計算加班費,依上說明 ,並不採信,亦屬無據。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 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查被告係於111 年11 月11日合法收受送達起訴狀,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按(見本院 卷一第163頁),因此,原告請求被告就積欠223,626元部分 自111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應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依據勞基 法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223,626元及自111年11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 所明定。本件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部分,依據前開 規定,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九、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靜鑫

2025-02-27

PCDV-111-勞訴-241-20250227-4

北簡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602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郭書瑞 被 告 林健男 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黃大維 複 代理人 陳育群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信義區 ,本院自有管轄權。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 追加為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項為:被告 林健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6,99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 訴訟中追加被告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 ,與林健男合稱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166,9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民事追加被告狀可憑(見本院 卷第67頁),核原告所為,係本於同一事實與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健男受僱於三重客運公司,於民國(下同) 112年8月9日執行駕駛勤務,駕駛三重客運公司所有之641-U 5號營業用大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於台北市○○區○○○路○段0 0號處,因起駛未注意其他車輛,致撞損原告承保(車體損 失保險)、訴外人和運租車所有、由訴外人王建中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本件事故發生 時,系爭車輛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經通知並向警方查證上 情屬實後,業依保險契約陪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166, 990元(含工資90,610元、補漆56,540元、零件11,888元,稅 收7,952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代位被保險人和運租車提起本訴向被告求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6,99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則以:訴外人王建中駕駛之系爭車輛應注意兩車並行之 間隔,詎訴外人王建中未注意並行之間隔,且未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致系爭車禍發生,被告林健男發現無法通過時已採 取煞停行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被告公司自無庸 負僱傭人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 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 發生擦撞,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業經提出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發票、系爭車輛車損照片、行 照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 可佐(見本院卷第35頁至50頁);惟被告堅詞否認其有過失 ,並提出行車影像光碟為憑。  ㈢經本院當庭勘驗播放被告於114年1月24日民事答辯狀提出之   前開光碟,並製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92頁),確認本件 事故經過情形如下:   「00000000 000U5 林健男 肇事.AVI」檔案內容如下:   ⒈片長1分00秒,呈彩色分割九宮格畫面。   ⒉00:00:00,畫面開始,被告車輛關閉後方車門,並偏向 左前移動,訴外人車輛位於被告車輛左側直行。   ⒊00:00:11,雙方車輛停下。   ⒋00:00:19,前方車輛移動。   ⒌00:00:20,雙方車輛緩步向前,被告車輛微微偏左欲從 公車停靠站駛入左方車道,訴外人車輛自後向前直行。   ⒍00:00:25,被告車輛車頭回正行駛。   ⒎00:00:29,訴外人車輛打右轉方向燈,並微向右靠。   ⒏00:00:36,被告車輛停止,訴外人車輛向前滑行。    專用道右側偏移行駛。   ⒐00:00:37,被告車輛與訴外人車輛發生碰撞。   ⒑00:00:47,訴外人下車查看,    (00:01:00影片結束)   兩造對上開勘驗過程及勘驗筆錄之內容均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92頁)。  ㈣據上,足見系爭碰撞事故是在被告車輛停止,原告承保之訴 外人車輛向前滑行、專用道右側偏移行駛時發生,應堪認定 。準此,是被告抗辯林健男就系爭車禍之發生無過失,被告 公司亦無庸負僱傭人連帶賠償責任等語,即屬可取。從而, 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被保 險人和運租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6,99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即屬無據,礙難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併依職權諭知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77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5-02-27

TPEV-113-北簡-12602-20250227-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返還墊款等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湖簡字第1603號 原 告 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林銘財 訴訟代理人 楊嘉仁 複代理人 陳育群 被 告 鄭麗玉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湖簡字第1603號返還墊款等事件,本院於 中華民國114 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4 年2 月24日在 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凱翔 書 記 官 許慈翎 通 譯 黃郁文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不 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00 元,及自民國113 年6 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 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要領引用兩造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被告民事異議狀已經自認其有受領新臺幣120,000 元且原告   就車禍並無過失,則被告受領上開金額自屬無法律上原因,   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許慈翎             法 官 許凱翔 上列筆錄正本業經核對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5-02-24

NHEV-113-湖簡-1603-20250224-1

交簡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94號 原 告 王彥婷 被 告 張清庭 被 告 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578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吳丁偉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PCDM-113-交簡附民-94-20250224-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清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9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清庭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以駕駛公車為業,本應注意載運乘客時,應謹慎行 車,且落實對車內乘客之安全照料,竟疏未注意乘客尚未完 全下車完畢,即貿然關閉後側車門,致告訴人手腕部遭門夾 及而受有傷害,駕駛態度甚有輕忽,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 ,非無悔意,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及被告之過 失情節,再參酌雙方於偵查中即就賠償金額存有差距,而無 法達成共識,復經本院徵詢告訴人調解意願時,表示無調解 意願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9930號   被   告 張清庭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清庭任職於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公車司機一 職,於民國113年5月3日18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營業大客車(車主: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並停 靠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開啟前後車門予乘客上下 車,王彥婷遂自後門下車,惟其尚未安全下車之際,張清庭 本應注意開關車門是否影響乘客安全,且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即逕行關閉車門,致後門夾及王彥婷,致其 左腕挫傷,張清庭旋即再次打開、關閉後車門,始駕車離開 現場。嗣王彥婷與張清庭調解未果,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王彥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清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經告訴人王彥婷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草圖、道路將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3張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0張、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 書、病歷紀錄單、放射線一般檢查(CR)檢查報告、土城仁 安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收據、頂好骨科診 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伯青

2025-02-24

PCDM-113-交簡-1578-20250224-1

重補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197號 原 告 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林沛旭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林宜駿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898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荏諭

2025-02-24

SJEV-114-重補-197-20250224-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1452號 原 告 生命之星救護車有限公司 即反訴被告 法定代理人 劉建承 原 告 江國源 即反訴被告 前列 共同 葉慶人律師 訴訟代理人 葉慶媛律師 複代理人 林祐增律師 被 告 林捷茹 被 告 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即反訴原告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前列 共同 顧卓倫 訴訟代理人 複代理人 郭庭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生命之星救護車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貳萬零 壹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原告江國源負擔四分之 一,餘由原告生命之星救護車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零壹 佰柒拾元為原告生命之星救護車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捌拾玖元,及自民 國一百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 壹仟玖佰捌拾玖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 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 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 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 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 有牽連關係。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兩造間發生交 通事故致其受有損害,而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而反訴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本於兩造間發生交 通事故(下稱系爭事故)乙事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賠償 損害,經核本訴與反訴均係基於同一紛爭,是與本訴之標的 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故其提起反訴,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林捷茹為被告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重客運 公司)之受雇司機,其於111年6月29日下午17時3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用大客車(下稱系爭B車),沿臺北 市中山區松江路南向北劃分島左側第1車道行駛,行經松江 路與民族東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聽聞救護車警鳴時,縱 其行向交通號誌為綠燈亦應立即避讓,惟其聞有救護車之警 號仍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原告江 國源駕駛原告生命之星救護車有限公司(下稱生命之星公司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救護車(下稱系爭A車),正前 往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稱振興醫院)搭載病患陶慶 華轉院至臺北榮民總醫院途中,沿臺北市建國北路3段南向 北第2車道行駛,亦行經該路口左轉時,兩車因而發生碰撞 ,致系爭A車受損。是被告林捷茹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 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被告三重客 運公司係被告林捷茹之雇用人,且被告林捷茹乃係於執行業 務途中發生系爭事故,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 三重客運公司自應與被告林捷茹對原告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 任。  ㈡原告生命之星公司為系爭A車之所有權人,因系爭事故之發生 ,造成系爭A車車體及所搭載之大量醫療、救護器具毀損、 不堪使用,修理、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212,100 元,茲臚列原告生命之星公司因系爭事故之各項損害賠償請 求如下:  ⒈系爭A車修理費用共計257,600元:  ⑴系爭A車內部櫃體、地板皮等修復費用:57,000元。  ⑵輪胎修復費用:4,250元。  ⑶車身貼紙施工費用:7,350元。  ⑷系爭A車外部鈑金、車燈等修復費用:189,000元。  ⑸又上開費用均業由原告江國源代原告生命之星公司支付完畢 ,依民法第312條規定,原告江國源於此金額範圍內應得承 受原告生命之星公司之權利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並以此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日作為通知。  ⒉系爭A車相關器材(下稱系爭器材)毀損修復費用共計954,500 元:  ⑴Stryker LifePak20電擊器:238,500元。  ⑵Stryker電動單價床油壓系統:15萬元。  ⑶Schiller T1電擊器:566,000元。  ㈢原告江國源之身體未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然因系爭A車乃原 告江國源向原告生命之星公司租賃所使用之車輛,故原告江 國源自111年6月30日迄111年10月22日(即系爭A車維修完畢 日)止,須另行臨時向原告生命之星公司租賃另一台救護車 (車牌號碼:000-0000,系爭C車)繼續執行緊急醫療救護 業務服務。而原告江國源與原告生命之星公司租賃系爭A車 於109年6月1日所簽訂之救護車租賃營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 約)第3條第6項係約定:「乙方(即原告生命之星公司)派 遣甲方(即原告江國源)執行職務後,甲方同意收取救護車 費用總金額百分之三十歸乙方所有,若要開立發票時,需另 給予乙方百分之八稅金」,惟因原告生命之星公司於111年 度已將該條項分配比例提高至35%,致原告於111年6月30日 迄111年10月22日所執行勤務收取之救護車費用總金額,需 較原訂之30%額外給付原告生命之星公司5%,致原告江國源 受有此部分損害。又原告江國源於該期間駕駛系爭C車執行 勤務之總費用為908,100元,是原告江國源因系爭事故,將 系爭A車送廠維修需另行租賃系爭C車並另訂合約所受之損害 為45,405元(計算式:908,100×5%=45,405)。  ㈣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生命之星公司954,500元、原告 江國源303,00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事故肇因為原告江國源未依規定使用警號且未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告林捷茹聞有救護車之 警號時未注意車其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原告稱 被告林捷茹行駛至路口時應避讓系爭A車,惟原告江國源駕 駛系爭A車行駛至被告林捷茹駕駛系爭B車前,被告林捷茹所 能反應的時間僅2秒,任何人處於此情形,實無迴避之可能 ,且原告江國源非執行緊急任務,應遵守交通號誌,詎原告 江國源仍闖越紅燈致系爭事故發生,被告林捷茹無足夠反應 時間,被告林捷茹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  ㈡退步言,縱本院認被告林捷茹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且為肇事 主因,則原告據以計算、請求之金額並不合理,原告主張系 爭事故造成系爭A車車體及系爭器材毀損,損害賠償金額共1 ,212,100元,然其中金額計算依據並不合理:  ⒈修車費用:原告請求系爭A車修理費用共257,600元,然車禍 當時系爭B車雖未煞停,惟車速已降至時速約莫10公里左右 ,縱發生碰撞,依系爭A車車損照而論亦不應有如此昂貴之 維修金額。  ⒉器材毀損修復費用:原告請求系爭器材毀損修復費用共計954 ,500元,惟皆為更換零件而非維修工資。又救護器材及相關 電子儀器設備應受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範,然原告提出 之證據皆為系爭事故發生後新購買之收據、報價單,難以認 定系爭事故發生前原醫療器具及相關電子儀器使用年份為何 ,故僅能以系爭A車的出廠年份回推器材之購買年份,而系 爭A車出廠年份為106年11月,由此可推論系爭器材購買年份 應亦為106年11月,此案發生時間為111年6月,可得知系爭 器材之使用年份為4年6個月。又按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器材之耐用年數為 3年,由上可知系爭器材既已逾耐用年數,則原告所提之954 ,500元,扣除折舊額後,應僅能就其中1/10之殘值即95,450 元(計算式:954,500元×1/10=95,450元)為請求。  ⒊原告江國源因系爭合約變更所受損害:原告江國源請求因系 爭合約變更所受損害45,405元,然系爭合約變更係原告江國 源與原告生命之星公司之間約定,與系爭事故並無直接因果 關係,原告主張顯無理由。  ㈢再退步言,縱認被告林捷茹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假 設語),惟原告江國源未依規定使用警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自有 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乃 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損害賠償採「推定過失責任」,除當 事人得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外, 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次 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 文之規定。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林捷茹於前揭時地與系爭A 車發生碰撞等節,業據其提出案號0000000000臺北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意見書)、車損照片 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3頁),並經本院向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號誌運作時相紀錄表、振興醫院簽約救護車派車記錄單、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函、救護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 錄表等件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69-93頁)。被告雖辯 稱被告林捷茹無足夠反應時間,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 云云,惟被告林捷茹駕駛系爭B車於上開時地在使用中與系 爭A車發生碰撞,造成系爭A車受有損害,為被告林捷茹所不 爭執,揆諸前揭規定,推定被告林捷茹有過失責任,且被告 林捷茹駕駛系爭B車涉嫌未注意車前狀況等情,亦有依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頁),惟被 告林捷茹迄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就此次車禍之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意以避免防止之,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被告林捷茹就 此次事故所致系爭A車之損害,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被 告所辯,並不可採。本件被告林捷茹既因使用汽車中加損害 於系爭A車,致系爭A車受損,復難認被告林捷茹對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被告林捷茹之過失行為與系爭A 車之車損結果,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林捷茹應就本件 事故所生系爭A車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三重客運 公司係被告林捷茹之僱用人,而被告林捷茹係因執行業務中 ,不法侵害原告權利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應負 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四、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 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原告生命之星公司請求系爭器材毀損修復費用共計954,500元 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生命之星公司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系爭器材毀損修復費用共計954,500元,其中Stryker LifePak20電擊器238,500元、Stryker電動單價床油壓系統15萬元、Schiller T1電擊器566,000元,業據原告生命之星公司提出福智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集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宇公司)報價單、宸宣企業有限公司維修報價單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45頁),而Stryker電動擔架油壓系統總成係就有損壞部分油壓系統更換總成之報價等情,有集宇公司113年1月26日集函字第1130126001號函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229頁),是依前揭說明,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被告雖辯稱系爭器材之耐用年數為3年云云,惟系爭器材係醫療用之機器及設備,並非一般儀器設備,是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醫療用之機器及設備之耐用年數為7年,故被告上開所辯,並不可採。被告又辯稱系爭器材使用年份,應以系爭A車的出廠年份即105年11月回推系爭器材之購買年份等語,雖為原告生命之星公司所否認,惟原告生命之星公司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器材之出廠年份較105年11月晚,是被告前揭所辯,堪可採信。次查,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醫療用之機器及設備之耐用年數為7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系爭A車自出廠日即105年11月(見本院卷第111頁)起至車禍發生日111年6月29日止,已使用約5年8月,又系爭器材出廠日以系爭A車出廠日為據,則系爭器材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150,213元(計算式如附表),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系爭器材修復費用為150,213元,是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㈡原告江國源請求系爭A車修理費用共計257,600元及因系爭合 約變更所受損害45,405元部分:  ⒈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 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 第312條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312條所指之第三人,係指債 務人以外之第三人。所謂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 即指第三人因清償而發生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如擔保物 所有人、保證人、無擔保債權之債權人、中人等均是(最高 法院86台上字第46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江 國源已代原告生命之星公司支付系爭A車修理費用,故依民 法第312條規定請求系爭A車修理費用257,600元,惟原告江 國源並非民法第312條所指之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 人為清償,是其此部分請求,洵屬無據。  ⒉原告江國源請求因系爭合約變更所受損害45,405元云云,惟 觀諸系爭合約第3條第6項固約定:「乙方(即原告生命之星 公司)派遣甲方(即原告江國源)執行職務後,甲方同意收 取救護車費用總金額百分之三十歸乙方所有,若要開立發票 時,需另給予乙方百分之八稅金。」(見本院卷第47頁),嗣 原告間於111年6月30日另簽立救護車租賃營運合約書,並將 第3條第6項約定變更為:「乙方派遣甲方執行職務後,甲方 同意收取救護車費用總金額百分之三十五歸乙方所有,若要 開立發票時,需另給予乙方百分之八稅金。」(見本院卷第5 3頁)。惟查,合約之變更係原告間之約定,原告江國源主張 之前揭所受損害與系爭事故間並無直接因果關係,況本件事 故發生日為111年6月29日,而合約變更分配比例提高至35% 係於111年6月30日約定,是尚難謂此部分之差額係系爭事故 造成之損害,故原告江國源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 五、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駕駛 系爭A車之原告江國源於警方調查紀錄陳稱:「我沿建國北 路南向北第2車道直行,當時紅燈,我有亮警示燈及鳴警笛 ,我正在前往振興醫院中,我要左轉民族東路往西,有打左 轉燈,當時前方義交有吹哨,指揮我左轉,但我不確定義交 有沒有檔松江路往北車輛,當我左轉過程,突然左側一個碰 撞,此時才知道1台南往北行駛公車,右前方碰撞我左後方 。肇事當時行車速率約20-30公里/時。」、於申請鑑定理由 陳稱:「執行醫療勤務,依照交通義勇警察指示行駛路口。 系爭A車並非自用小客車,系為自用小客車-特種。」。而駕 駛系爭B車之被告林捷茹於警方調查紀錄陳稱:「我沿松江 路往北第1車道為綠燈直行,當時只有第1車道沒放三角錐擋 住,因為該時段只有大客車及計程車可以往北通行,當時右 前方超過2台車身,有台救護車鳴笛但不確定有無亮警示燈 及打方向燈,前方義交有無指揮手勢不清楚,但我見狀煞車 ,我右前方與對方左後方發生碰撞,肇事當時行車速率約50 上下公里/時。」。又依據警方蒐證資料等跡證,事故前, 系爭A車沿建國北路3段南向北第2車道行駛,系爭B車沿松江 路南向北劃分島左側第1車道行駛,至肇事處,系爭A車左轉 時,系爭A車左後車身與系爭B車右前車頭發生碰撞而肇事。 復由前述影像跡證顯示,系爭A車雖係於紅燈時進入路口, 惟其已開啟警號警示用路人,且由系爭B車行車紀錄器影像 時間17:32:04,即可聽到系爭A車之警號,17:32:06,事故 發生,系爭B車亦自稱「有台救護車鳴笛」,系爭B車既自稱 有聽到系爭A車之警號,即應提高警覺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惟系爭B車未能及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事故發 生。再由警方資料所附之救護紀錄表,系爭A車雖已開啟警 示燈及警鳴器欲行使其道路優先權,惟其於紅燈時刻進入路 口,仍須注意前方路況以顧及其他車輛之安全,系爭A車疏 未注意,致未能避免事故發生。依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綜上研析,被告林捷茹駕駛系爭B車「聞有救護車 之警號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 事主因;原告江國源駕駛系爭A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等情,有系爭鑑定意見書 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9-22頁)。是被告林捷茹聞有救護車 之警號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原 告江國源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 避免車禍事故之發生,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兩 造均有過失始導致系爭B車與系爭A車發生碰撞,故本院斟酌 上開情節,認被告林捷茹應負80%之責任,並依民法第217條 第1項過失相抵之法則減少被告林捷茹損害賠償責任20%過失 責任,故被告林捷茹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核減為120,170元 (150,213元×80%=120,1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生命之星公司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生命之 星公司之催告而未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 ,原告生命之星公司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2年9月2日(見本院卷第103、105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生命之星公司120,170元,及自112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生命之星公司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 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一併駁 回之。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江國源駕駛系爭A車與本訴被告林 捷茹駕駛系爭B車於111年6月29日在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及 民族東路口發生交通事故,依系爭鑑定意見書所示,反訴被 告江國源未依規定使用警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致反訴原告三重客運公司所有系爭B車受有 損害。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反訴原告三重客運公司所生之損失 為:㈠車損部分:系爭B車維修費用共52,000元,其中前保桿 鈑修(玻璃纖維)1萬元、前保桿噴漆8,000元、車頭面飯鈑 修15,000元、車頭面鈑噴漆8,000元、右前方向燈4,000元、 雨刷2,000元、工資5,000元。㈡營損部分:依三重汽車客運 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份營收統計資料,營業用大客車967 路線平均每日營收為4,448元【計算式:4,853,832〈總營收〉 ÷30〈行駛天數〉÷(1,091÷30)〈每日實動車數〉=4,448元】, 3日營業損失為13,344元(計算式:4,448×3=13,344)。㈢綜上 ,反訴被告應賠償反訴原告65,344元(計算式:52,000+13,3 44=65,344)。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65,344元 ,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辯稱:車損部分,反訴原告固提出車輛損壞估修單 ,然並未提出任何事故發生當下車輛受損之照片,自難逕以 該估價單逕認反訴原告所有系爭B車就各項修繕項目確有維 修之必要,自應由反訴原告提出相關車輛受損照片以實其說 ,並應折舊。營損部分,反訴被告並無意見。反訴原告之受 僱人即本訴被告林捷茹具「聞有救護車之警號時未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為肇事主因,應 按與有過失比例折算損害賠償金額(惟反訴被告江國源仍抗 辯其並無過失),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乃 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損害賠償採「推定過失責任」,除當 事人得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外, 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經 查,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江國源於前揭時地與系爭B車發 生碰撞等節,業據其提出車損照片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49-251頁),並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號誌運作時相紀錄表、振興 醫院簽約救護車派車記錄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函、救護記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資料核閱屬實(見 本院卷第69-93頁)。反訴被告雖辯稱反訴被告江國源並無 過失云云,惟反訴被告江國源駕駛系爭A車於上開時地在使 用中與系爭B車發生碰撞,造成系爭B車受有損害,為反訴被 告江國源所不爭執,且反訴被告江國源駕駛系爭A車違反號 誌管制等情,亦有依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69頁),依上述規定,推定反訴被告江國源有過 失責任,且反訴被告江國源迄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就此次車禍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以避免防止之,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 定,反訴被告江國源就此次事故所致系爭B車之損害,即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反訴被告所辯,並不可採。本件反訴被 告江國源既因使用汽車中加損害於系爭B車,致系爭B車受損 ,復難認反訴被告江國源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 意,反訴被告江國源之過失行為與系爭B車之車損結果,亦 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反訴被告江國源應就本件事故所生系爭 B車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依行政院 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 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本院爰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系 爭車輛之折舊。經查,反訴原告請求修復系爭B車維修費用 共52,000元,其中前保桿鈑修(玻璃纖維)1萬元、前保桿 噴漆8,000元、車頭面鈑鈑修15,000元、車頭面鈑噴漆8,000 元、右前方向燈4,000元、雨刷2,000元、工資5,000元,業 據反訴原告提出車輛損壞估修單、車損照片等件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03、249-251頁)。又揆諸首揭規定,其中新零 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仍應予扣除。 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營業客車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438 /1000,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系爭B車自出廠日即102年 8月(見本院卷第253頁)起至車禍發生日111年6月29日止, 已使用約8年11月,已逾營業客車耐用年數4年以上,依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規定,以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則系爭B車更 換零件(右前方向燈4,000元、雨刷2,000元,計6,000元) 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600元(計算式:6,000÷10=600,元 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前保桿鈑修(玻璃纖維)1萬元、前 保桿噴漆8,000元、車頭面鈑鈑修15,000元、車頭面鈑噴漆8 ,000元、工資5,000元後,反訴原告得向反訴被告請求之車 輛修復費用為46,600元(計算式:600+10,000+8,000+15,000 +8,000+5,000=46,600),是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另 反訴原告主張依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份營收 統計資料,營業用大客車967路線平均每日營收為4,448元, 請求3日營業損失為13,344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台北市公民 營公車聯管中心聯營公車各路線營運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205頁),且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是反訴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為有理由。綜上,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之 金額為59,944元(計算式:46,600+13,344=59,944)。 五、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反訴被告辯 稱反訴原告之受僱人即本訴被告林捷茹之過失為肇事主因, 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與有過失規定之適用等語。經查,本訴 被告林捷茹駕駛系爭B車「聞有救護車之警號時未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主因;反訴被告江 國源駕駛系爭A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為肇事次因等情,已如前述,且有系爭鑑定意見書在 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9-22頁)。故本院斟酌上開情節,認反 訴被告江國源應負20%之責任,並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 相抵之法則減少反訴被告江國源損害賠償責任80%過失責任 ,故反訴被告應賠償反訴原告之金額應核減為11,989元(59 ,944元×20%=11,9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反訴原告行使對反訴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反訴原告之催告 而未給付,反訴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反訴原 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4 日(見本院卷第19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 給付反訴原告11,989元,及自112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反訴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反訴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反訴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54,500×0.28=267,26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54,500-267,260=687,240 第2年折舊值    687,240×0.28=192,42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87,240-192,427=494,813 第3年折舊值    494,813×0.28=138,54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94,813-138,548=356,265 第4年折舊值    356,265×0.28=99,754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56,265-99,754=256,511 第5年折舊值    256,511×0.28=71,823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56,511-71,823=184,688 第6年折舊值    184,688×0.28×(8/12)=34,475 第6年折舊後價值  184,688-34,475=150,213

2025-02-21

TPEV-112-北簡-11452-2025022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