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居間報酬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09號
原 告 葉日全
被 告 鄭建端
王宣勝
王子銘
兼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子典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居間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鄭建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參仟伍佰參拾柒元及自民
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王宣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參佰捌拾肆元及自民
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捌拾伍元,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二十
二,由被告鄭建端、王宣勝依序分別負擔百分之六十二、百分之
十六及均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柒仟捌佰肆拾陸元為被告
鄭建端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鄭建端以新臺幣柒拾壹萬參仟
伍佰參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玖仟肆佰陸拾壹元為被告王宣
勝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宣勝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參佰
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2年5月17日受賣方即包括本件4位被
告在內之新竹市○○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委託
,因而仲介成交,由買方即訴外人龍金寶建設有限公司(下
稱龍金寶公司)已將買賣價金匯至履保專戶,但被告鄭建端
、王宣勝2人拒付約定之2%仲介費,依序分別是新臺幣(下
同)71萬3,537元、17萬8,384元;又,前開北門段土地另有
涉及文化資產占用問題,為了釐清占用面積,而由原告先行
代墊清運費用,將現場雜物清理,以利文化部後續勘驗,故
本件4位被告每人應各負擔6萬3,900元等語,爰提起本件訴
訟,求為給付仲介費(請求權基礎經引用:民法第568、226
、227條)與清運費(請求權基礎經引用民法第546、199條
),聲明:被告鄭建端應給付原告77萬7,437元(71萬3,537
元+6萬3,900元)、被告王宣勝應給付原告24萬2,284元(17
萬8,384+6萬3,900元)、被告王子銘應給付原告6萬3,900元
、被告王子典應給付原告6萬3,9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資為抗辯,爰答辯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一)鄭建端:原告沒有積極輔導買方按時履約,還多次向伊傳
達不可言傳的要求,但伊要原告傳達依約付款之事,原告
卻付諸東風,而且原告也未通知簽約的賣方任何一個人要
參與文化部主持的會議,原告根本不誠信,當仲介的人,
本即應為調和,但原告卻反其道行,何況原告對於3.75%
仲介費,仍不滿足,還要添到4.67%,那麼原告不如先跟
訴外人龍九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龍九公司)去計較那2%佣
金,若仍無解,伊也會控告龍金寶公司延遲付款,罰金每
日2%約500萬元,還有偷拆人的房子,如此霸道,還想索
討什麼清潔費的,這是我魂牽夢縈的舊物,連炊具、大同
電扇等等各物,都被偷走了,祖先留下來的,就這樣,全
都在我這代,(被)毀啦!也就是:「不給你介紹費的原
因有三:⑴你不誠信違反民法第571條、第148條第2項誠信
原則、第219條。⑵你當仲介應該調和鼎鼐不想你竟填油加
火。⑶你不知道你們這樣做會將事情做到最後會變成絕路
」。
(二)王宣勝:原告對買方龍金寶公司延遲繳納款項,隻字未提
,又不要求依約計罰違約金,原告沒有積極輔導買方按時
履約,還曾多次未經全體土地共有人同意,對外宣稱可代
表全體所有權人意志,擅自與買方、施工包商、建管處、
文化部人員開會,抑或商討本該由全體所有權人共同決定
的事情,蠻橫專斷處理事情、圖利自己,甚至對房屋以10
0萬元出售協議也反悔,原告講話完全沒有信用,伊在112
年8月8日LINE封鎖原告,之後近11個月有關本案房地交易
有關事務,均由被告直接與代書接洽辦理,與原告無關;
至於清運費部分,伊無遺留任何雜物在現場,也未委託原
告清運,何來返還代墊款。
(三)王子銘、王子典:伊兄弟倆沒有被通知也沒看過任何相關
契約文件,在沒有同意的狀況下被要求,因此拒絕給付。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仲介費:
1、按,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
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以契約
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5
條、第5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依原告提出112年5月17日其中一紙土地委託銷售契約
:「委託人甲方:鄭建端、王效忠(本院備註:上1人為
被告王子銘、王子典之被繼承人)、鄭功聖、鄭武枝、王
宣勝、鄭佳蕙、鄭武鐘。受託人乙方:葉日全(即原告)
…本約甲方委託乙方銷售不動產表示:土地坐落:新竹市○
○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建物坐落:新竹市○○街000
號。…三、乙方執行受託事宜之服務報酬經雙方同意如下
:(一)甲方同意支付出售總銷款1億1,200萬之百分之二
為乙方報酬…」(見本院卷第13頁原證1),是原告引用上
開民法居間規定與前揭2%報酬約定,求為給付仲介報酬,
為有根據。至數額部分,雖被告方面認為比例過高(鄭建
端,見本院卷第184頁筆錄、第193頁書狀;王宣勝、見本
院卷第135頁書狀),然依卷內資料,新竹市○○段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業由原告仲介成交,買方為龍金寶公司1
人,而鄭建端、王宣勝、鄭武鐘、鄭武枝、鄭佳蕙、鄭功
聖、創易建設有限公司、王子銘、王子典9人為賣方(下
稱鄭建端等9人。本院備註:後2人係兄弟,共同繼承源自
先父王效忠基於契約關係之權利),買賣總價款9,627萬6
,740元(本院備註:至共有人之一即訴外人鄭張新欉該人
係簽署另紙112年5月17日土地委託銷售契約書於原告),
以上鄭建端等9人應得不動產價款均已計入永豐建築經理
股份有限公司不動產點交暨價金履約保證專戶,針對新竹
市○○段0000○0000○0000地號3筆土地但不含未保存建物,
扣除增值稅出款後,於「永豐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不動
產點交暨履約保證金結案單」記載結存款為:9,390萬2,0
52元(見本院卷第15頁上方表格),再依同份文末由鄭建
端等9人用印於「賣方簽章」上方,電腦打字共7點注意事
項,其中注意事項第6點全文為:「⒍鄭建端拒付葉日全其
個人仲介費(比例8/21金額713,537)並由鄭建端領回,
王宣勝拒付葉日全其個人仲介費(比例2/21金額178,384
)並由王宣勝領回,鄭建端及王宣勝給付仲介費予葉日全
部分,由雙方另行協議,雙方於結案後另行處理,不在本
結案單之約定範圍;其餘賣方(鄭武鐘比例1/21金額89,1
92、鄭武枝比例1/21金額89,192、鄭佳蕙比例1/21金額89
,192、鄭功聖比例3/21金額267,577、創易建設有限公司3
/21金額267,577、王子銘比例1/21金額89,192、王子典比
例1/21金額89,192)同意支付葉日全其個人仲介費,由葉
日全領回。」(見本院卷第16頁下方文字;本院卷第167
頁由被告王宣勝一方提出之文件,亦同),可見在鄭建端
等9人當中,扣除本件被告鄭建端、王宣勝2人,其餘7人
均已給付原告仲介費而結案,且數額於「比例1/21」時,
金額為「89,192」、當數額於「比例2/21」即比例1/21×2
,此時金額即為89,192的兩倍而為「178,384」、當數額
於「比例3/21」即比例1/21×3,此時金額即為89,192的三
倍而為「267,577」,於金額阿拉伯數字計算上,相當單
純,又被告鄭建端、王宣勝2人不願依比例計算、給付分
攤仲介費,無非以:買方未按時交款、原告未通知彼等參
與重要會議、原告未盡誠信、原告未輔導履約而為不完全
給付云云各語,為其主要論據基礎,然買賣交易他方於成
交後,是否有違約及其法律效果,基於債之相對性,容由
賣方另依買賣契約雙方彼此間之約定,互為享受權利、負
擔義務,亦即假設買方有違約情事,應由賣方依照買賣契
約關係,向買方主張權利,而原告非為該買賣法律關係之
當事人或保證人,居間法律關係復與買賣法律關係別屬二
事,於法律上如何加重使之負有所謂監督履行之契約責任
,既未據被告鄭建端、王宣勝2人進一步說明與舉證,則
依辯論主義與現有卷證調查審理結果,原告已完成媒合龍
金寶公司買受系爭土地,因而成交,即得請求給付約定之
仲介報酬,故原告得按照民法第568條第1項之規定及前述
2%仲介報酬比例之約定,求為被告鄭建端給付仲介費71萬
3,537元(當比例為8/21時),及求為被告王宣勝17萬8,3
84元(當比例為2/21時),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因原
告關於本件仲介費之請求,業獲全部勝訴判決,就原告引
用其餘法文,本院毋庸再就同一請求而屬選擇合併關係者
,逐一審究,併此敘明。
(二)關於清運費: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
2、查,原告提出拆除工程承攬契約書:「業主:創易建設有
限公司(以下稱甲方)。承包商:承紘實業(以下稱乙方
)…本件工程坐落於新竹市○○街000號…工程總價63萬9,000
元(含稅)…」(見本院卷第37~40頁、原證8),並在庭
稱:「(法官問:上開計算方式,63900,是否是本院卷3
7頁(提示)639000/10?)是。(法官問:639000付款之
後,拿到的發票?)發票不是我開的,是買土地的龍金寶
公司開立,跟我沒關係。(法官問:何人付款639000?實
際付款人?你真的有從自己的口袋支付639000?)是龍九
開發有限公司開的發票,跟我沒關係。(法官問:這6390
00是從誰的口袋支付出來的錢?是你還是創易公司或龍九
開發有限公司或龍金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你今日的請求
權基礎是民法546、119條,你自己看清楚,法院不能代為
主張。請務必想清楚,今日講錯了法院不給改,且要把付
款證明拿出來。)我書狀說明。(法官問:今日告訴我,
錢從哪拿出來的?是不是你口袋拿出來的?是就是不是就
不是。法官剛剛明明有聽到你講一個名字。)這個是從履
約帳戶直接轉給龍九開發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176~
177頁調查筆錄),因原告本人於承辦法官面前陳述之內
容,乃:「本件起訴狀所載對4位被告每人各求為給付清
潔費,6萬3,900元/每位,而該6萬3,900元則係按照原證8
拆除工程承攬契約書電腦打字『五、工程總價:新台幣陸
拾參萬元』該63萬9,000元除以10份,每份為6萬3,900元,
而鄭建端等9人應付其中9份、該9人平均每人為1份」,以
上非但僅係原告個人之邏輯,毫無根據,甚至所稱由原告
本人代墊清運費用云云乙情(見起訴狀第4頁第2行:先行
代墊…),其中「代墊」2字,根本無此事實存在,故無論
原告之請求權基礎為何,此部分之訴皆無理由,不應准許
。
四、綜上,本件原告請求仲介費之部分,為有理由,請求清潔費
之部分,為無理由,故原告於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本、息範
圍內之請求,應予准許(對被告鄭建端部分為:71萬3,53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對被告王宣勝部分為:給付17萬8,
3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利息部分,見送達證書卷
附回證,併參照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規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上
開勝訴部分,依原告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本院同時依職權酌定相當
擔保,宣告被告鄭建端、王宣勝2人分別於供相當擔保後而
得各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
附麗,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
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添具繕本1件,並按不服程度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原告如對敗
訴部分全部不服,上訴利益新臺幣25萬5,600元,應繳納新臺幣4
,140元;被告鄭建端若對敗訴部分全部不服,上訴利益為新臺幣
71萬3,537元,應繳納新臺幣1萬1,730元;被告王宣勝若對敗訴
部分全部不服,上訴利益為新臺幣17萬8,384元,應繳納新臺幣2
,82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SCDV-113-訴-1009-20241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