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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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晉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晉魁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伍年柒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 二、查受刑人許晉魁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等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 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 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 (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 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查受刑人業已 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 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 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3罪,犯罪性質、類型及時間等關 係,刑罰之邊際效應、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暨受刑人 就本件定刑表示無意見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9頁)等一切情 狀,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 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2025-01-24

KSHM-114-聲-40-20250124-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交簡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氏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氏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啤酒」之記 載,後應補充「2瓶」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阮氏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用酒類影響意識 控制能力,竟仍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於飲用啤酒2瓶後 ,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51毫克之情形下,仍率爾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則被告酒後騎車,對他人已產生立即侵害之高 度危險,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而嚴重侵害道路交通往來安 全,造成公眾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復 被告本案係初為酒駕犯行,尚無前案紀錄之素行,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審酌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見偵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4

MLDM-114-苗交簡-37-20250124-1

基交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3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聖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58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聖輝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如附件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數 值單位均更正為「ng/mL」;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列關於 「自願採尿同意書」等語,補充為「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等 語。 二、論罪科刑  ㈠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 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一 、安非他命類藥物: ㈠安非他命:500ng/mL。㈡甲基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 100ng/mL以上。經查,被告楊聖輝之尿液送驗後確呈安非他 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濃度為7680ng/mL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61280ng/mL乙節,此有台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4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1頁),顯逾上開行政院公告之濃 度值標準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㈡累犯加重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⑴108年度基簡字第79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⑵108年度基簡字第110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⑴、⑵案所宣示之有期徒刑 ,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00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3月確定,於108年1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被告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9年度基簡字第132號、 第60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所宣示之 有期徒刑,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85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併予補 充),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記載 中指明在案,且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記載被告為累犯,於 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 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之旨。上開關於前案紀錄之記載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載相符,被告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已 堪認定;且檢察官就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並已具體指 出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俾本院綜合 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之情形,是本院斟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科刑執 行,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認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 刑罰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 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是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 5660號判決意旨: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 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   三、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 其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 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及 罔顧公眾安全駕駛上路,所為誠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且本件幸未實際造成危害,兼衡其駕駛之交通工具種類 及施用毒品種類、濃度值之超標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589號   被   告 楊聖輝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聖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72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7年6月20日起至108年12月19日止),然因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20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7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而前開緩起訴處分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撤緩字第161號撤銷,並於108年5月22日公告,嗣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2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亦由同法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1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00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於108年1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楊聖輝復明知安非他命為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或施用,且於施用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4月12日14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住所,以玻璃球燒烤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猶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⒀日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基隆市仁愛區獅球路工作處出發,欲返回其上開住所。惟於當日3時17分許,在行經基隆市○○區○○街000號前,因未依規定扣好安全帽帽帶,為警攔檢,並採其尿液送驗,測得安非他命值達7680mg/ml(標準值500mg/ml),甲基安非他命值達61280MG/ML(標準值500mg/ml),而呈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偵辦)。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聖輝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復有尿液檢體對照表、自願採尿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上均為影本)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違背安全駕駛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秋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俐尹

2025-01-24

KLDM-113-基交簡-352-20250124-1

基原交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原交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明頎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如附件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列關於「飲酒」等語, 補充為「飲用啤酒6罐」等語;第3列至第4列關於「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等語,補充為「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 ○○街0段000巷00號5樓之住所」等語。   二、參酌被告張明頎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 載);本件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其使用交通工具之 種類;「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須繳納金 額之裁量標準;其前曾分別於民國103年、105年間因酒後駕 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又曾於112年間 ,同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 定(已繳處分金新臺幣3萬元);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 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號   被   告 張明頎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明頎於民國114年1月1日19時許至同日20時許,在基隆市中正區八斗子山莊社區友人住處飲酒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48分許,在基隆市七堵區大華二路陸橋上,因擦撞分隔島為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2時8分許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明頎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警員密錄器影像畫面截圖與現場照片共6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 筱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蔡 承 佑

2025-01-24

KLDM-114-基原交簡-3-20250124-1

基原交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原交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烏浪.馬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烏浪.馬少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自用小客車」,更正為「自用小貨車 」。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同月」,更正為「同日」。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使蒂諾斯( STILNOX)」之類之安眠藥物,將有助眠、嗜睡情形,且服 用後,會影響意識能力,使行為操控力減低、意識模糊不清 ,而無法安全駕駛車輛(見被告113年3月29日調查筆錄—偵 卷第12至14頁);詎被告仍於服用後2至3小時內,仍駕駛車 輛外出購買早餐,因藥物影響,致精神恍惚、意識不清,操 控不穩,而沿途一路擦撞路旁停放之車輛,造成他人車輛毀 損之財產損失,證明被告服用安眠藥物,會有造成其有昏睡 、意識不清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是被告明 知此情形,仍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公眾安 全;況本次服用安眠藥駕車,導致他人車輛受損,影響其他 用路人之人身及財產安危,本不應輕縱;惟衡其於警詢、偵 訊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非飲酒、施用毒品等 可歸責性較高之行為,及本件交通工具為自用小貨車、行駛 於一般道路,已導致其他車輛毀損事故等犯罪所生危害程度 ,及其犯罪動機、手段、自陳學歷(國中畢業)、及經濟狀 況勉持、職業為漁民等智識、家境、生活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47號   被   告 烏浪‧馬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烏浪‧馬少於民國113年3月29日6時許,在其基隆市○○區○○路 000 ○ 0 號之 B1 居所內 , 施用含有史蒂諾斯、Benzodi azepine等成分之安眠藥後,明知施用上開安眠藥會影響其 感覺、協調及判斷力,且其於施用史蒂諾斯成分之安眠藥後 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未待自身注意力及反 應能力恢復,嗣於同日9時許,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 自用小客車上路,並沿基隆市○○區○○路000○0號往中華路方 向行駛,沿路不斷跨越雙黃線,甚至橫越對向車道,行經基 隆市○○區○○路00號、128號、162號、215號前,撞擊許正義 、張遠征、張元俊、張光儀等4人停放於道路旁之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小貨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號 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未 致人受傷,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後,於 同月18時30分許,至其上址居所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上 開施用剩餘之安眠藥3粒,復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 呈Benzodiazepine陽性反應,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烏浪‧馬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許正義、張遠征、張元俊及張光儀於警詢時 之證述相符,復有長庚紀念醫院檢驗報告、檢驗醫學科檢驗 報告單、基隆市警察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車駕籍查詢資料、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 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現場蒐證照片28張等在卷可證, 被告上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宜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子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24

KLDM-114-基原交簡-2-20250124-1

基交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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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交簡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凱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凱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 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 (一)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113年9月1日晚間在基隆市 中正區義一路友人家中」,更正及補充為「113年9月5日晚 間8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居所處」。 (二)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猶於翌(2)日清晨」,更正 及補充為「猶於翌(6)日凌晨3時許」。 (三)聲請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更正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偵卷第29頁)。 (四)聲請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至4行「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 押目錄表」,更正為「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 表」。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 ,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 品或其代謝物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 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 。而關於尿液所含毒品品項及濃度標準,行政院於民國113 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發布生效之「中 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 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規定:一、安非他命類藥物: (二)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閾值)達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 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二、海洛因、鴉片代謝物: (一)嗎啡濃度在300ng/mL,(二)可待因在300ng/mL,即成立 本條款之犯罪。查被告尿液送驗後,其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 (閾值)為23680ng/mL、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為1640ng/m L(偵卷第35頁),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數值,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之罪。 (二)被告經警攔檢後,雖有不讓員警檢視、拒不自行提出口袋內 物品,及有過激及抗拒之行為,然經警帶回派出所內管束後 ,被告即主動從口袋內取出本案白色結晶物交付,並坦承為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供認於查獲(113年9月6日)前1日( 5日)之晚間8時許,在其居所施用之事實(被告113年9月6 日調查筆錄—偵卷第11至13頁);員警僅知被告為毒品人口 ,懷疑其身上帶有毒品,但並無合理事證,且於尿液鑑定結 果尚未確認前,被告即主動向員警坦承攔檢前2日(9月4日 ),由「小陳」無償贈與該包甲基安非他命,前1日(9月5 日),在基隆市中正路居所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見 被告113年9月6日調查筆錄—偵卷第12至13頁),是被告係在 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尚無合理懷疑其施用毒品後駕車之事 證,即主動坦承上開犯行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足以 影響人之意識能力及行為控制力,將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 及反應能力降低,如吸毒後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服用毒品後駕車 ,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又本次雖幸未肇致車 禍,然若非遭警及時攔停,則肇事之可能性極高,所為實不 足取;兼衡本件毒品濃度甚高、被告吸毒時間距離駕車時間 甚為接近、及本案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 路,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前科素行(有多項 吸毒犯行)、智識程度(專科肄業)、自述經濟狀況為勉持 、職業(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215號   被   告 許凱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凱傑雖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第二級毒品 ,施用初期會有提神、疲勞感消失及活動力增加的錯覺,實 則混淆施用者的真實感覺,進而影響正常的身體協調及判斷 力,更會產生疲倦、沮喪、焦慮、易怒、全身無力等後遺症 ,先於民國113年9月1日晚間在基隆市中正區義一路友人家 中以加熱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後因毒品作用而影 響正常感覺、協調及判斷力,已超過行政院公告「刑法第一 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 及濃度值」並達到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均顯著下降之程度,若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較平時有較高危險性及肇事機率, 猶於翌(2)日清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同日5 時21分左右,途經基隆市○○區○○街00號前, 因安全帽帶未扣為警攔查。許凱傑自行提出甲基安非他命1 包(持有及施用毒品由警方另行報告偵辦)並接受採尿送驗 ,檢驗結果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為1,640ng/mL,甲基安非他 命濃度為23,680ng/mL。 二、案經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凱傑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均坦承 不諱,並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記載意識模糊及注意力不集中)、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 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毒品犯罪 嫌疑人尿液檢體採驗監管紀錄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王 亞 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魯 婷 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24

KLDM-114-基交簡-21-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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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交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瑞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 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此時如 駕車行駛於道路上,肇事率為一般駕駛者之數倍,且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 國113年7月17日下午4點多及晚上,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 ○段00號4樓之3之住處內,食用摻有酒精之燒酒雞後,仍處 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基於酒後駕車之犯 意,於翌日即113年7月18日上午5時許,自上開地點無照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5時 25分許,駕車行經新竹市北區中山路與集福街口時,不慎與 少年鄭○慶無照騎乘並搭載少年郭○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車禍,致鄭○慶、郭○慧受傷(所涉傷害罪 嫌,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偵辦中)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上午5時50分許對甲○○施以 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 毫克,始查悉上情。  ㈡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證人鄭○慶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6頁、第66至67頁)。  ㈡證人郭○慧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68至69頁)。    ㈢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1紙(見偵卷第12頁)。  ㈣員警偵查報告1份(見偵卷第7頁)。  ㈤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 見偵卷48頁)。  ㈥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見偵卷 第20頁、第22頁)。  ㈦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見偵卷第13頁、第17至19頁)。  ㈧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車禍截 圖(見偵卷第23至31頁)。  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駛及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見偵卷第44頁、第46頁)。  ㈩證人鄭○慶、郭○慧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見偵卷第70至71頁) 。  按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號令修正公布 ,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 濃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 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而呼氣中所含酒精濃 度達0.25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的2倍,且會有複雜技巧障 礙及駕駛能力變差之情況出現;達0.40毫克,其肇事率為一 般的6倍,且會有感覺障礙;達0.55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 的10倍,平衡感與判斷力皆產生障礙(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 )。本案被告明知食用摻有酒精之食物者,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竟於上開時間、地點食用摻有酒類之燒酒雞後,猶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車上路,嗣因與他人發 生交通事故,經警到場處理定當場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我認為儀器有問題 ,之前我也曾被扣車,警察有來酒測,結果酒測值不同,警 察還有帶另一台儀器來,結果就測不到云云。惟查,警員於 113年7月18日上午5時50分許持以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 而測得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之呼氣酒精測試器,係Al colizer Technology牌、型號LE5、儀器器號00000000、電 化學式量測原理,並經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於113年3月 8日檢定合格,檢定合格有效日期為114年3月31日或於檢定 合格有效日期內達1,000次,有前揭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 院之檢定合格單號碼J0JA0000000號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1份可憑(見偵卷第48頁),而警員係於113年7月18 日即仍在上開呼氣酒精測試器之檢定合格期間內,對被告施 以酒精濃度測試,且由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隊交通事故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合格證書J0JA0000000;儀器序號:0 0000000;日期:2023/07/18;案號:241,測定值:0.44mg /l」之紀錄,顯示該呼氣酒精測試器之使用次數為檢定合格 有效日期內之第241次而未逾1,000次,可見警員據以對被告 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而測出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 克之呼氣酒精測試器,係檢定合格而正常有效,未見存有測 定結果不正確之跡象,該測定結果自堪採信而不容被告質疑 。從而,被告所辯尚無可為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 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食用摻有酒類之食物後,於呼氣測試酒精濃度值 達每公升0.44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 仍貿然騎車上路,並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嚴重危及道路交 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 其所為上開犯行所生危害程度、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暨 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並應敘明理由。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1-24

SCDM-114-竹交簡-1-20250124-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獻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114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70號),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獻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獻忠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將對人之意識能力造成相當程度之 影響,且酒後駕車對其本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危 險性,猶於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5毫克而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 道路上,既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所為不當,應 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國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詳速偵卷第15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114號   被   告 王獻忠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大溪區復興里14鄰阿姆坪25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獻忠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1月4日上午9時50分許,在桃園市大溪區得勝路 某店內飲用保力達酒後,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0時1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 ○○路000號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 降低,不慎擦撞附表所示之車輛及撞擊行人黃素雲,使黃素 雲因而受傷送醫(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6545號 為不起訴處分),而於同日上午10時29分許經警據報到場處 理,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獻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大溪交通分隊警員陳衣彤職 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及車損照片72幀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佩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車牌號碼&0000; 車主 車種 1 ASL-0073 潘有詣 自用小客車 2 500-EHF 潘有詣 普通重型機車 3 F7B-897 潘有詣 普通重型機車 4 525-DLU 潘有詣 普通重型機車

2025-01-24

TYDM-113-審交簡-430-20250124-1

壢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原交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皓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皓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無端增加用 路人之風險,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 喻,其前已因酒醉駕車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竟未記取教訓 ,猶藐視法律規範,漠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財產法益,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6毫 克後,再次(第2次)心存僥倖,執意無照(見卷附之證照 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並發生自撞 事故,對他人及自身安全、財產造成之危害至鉅,實應予嚴 懲;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行為時之年紀 、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工、經濟狀況、酒精濃度超過法定 標準值之程度、飲酒後行車上路之時間間隔、以駕駛自用小 客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及情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1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610號   被   告 胡皓麟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000              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皓麟自民國113年12月8日晚間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止 ,在桃園市○○區○○里00鄰○○000號之住家飲用酒精,明知飲 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上路。嗣於翌(9)日凌晨2時10分許,行經桃園市復興區 北部橫貫公路16.6公里處,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 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自撞山壁,尚不能安全駕駛。經警據報到 場處理,並於翌(9)日凌晨2時3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1.1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皓麟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建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盧珮瑜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24

TYDM-114-壢原交簡-9-20250124-1

桃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原交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蘭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蘭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無端增加用 路人之風險,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 喻,其明知我國關於酒駕之禁令,且亦曾因酒醉駕車公共危 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竟未記取教訓,猶藐視法律 規範、心存僥倖,漠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 產法益,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 後,再次(第3次)心存僥倖,執意無照(見卷附之證照查 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實值非難;惟 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行為時之年紀、自陳 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 值之程度、飲酒後行車上路之時間間隔、以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及情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林宣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1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44號   被   告 胡蘭妹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蘭妹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之 住處飲用米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12月31日下午4時 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 113年12月31日下午4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 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113年12月31日下午4時40分許測得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蘭妹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2紙在卷 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宣慧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佳欣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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