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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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文言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332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文言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叁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文言因犯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 條、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 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 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 ,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 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 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罪,經 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各罪中最早確定 者為民國113年3月6日,而各罪之犯罪行為時間均在該裁判 確定日期前所犯,且本院為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核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5、7至9、11所示之罪為 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至4、6、10所示之罪為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所 定刑期向本院表示「家中還有兩位小孩,希望減多一點」等 語,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114年3月4日陳述意見狀 在卷可憑。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 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斟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 罪所處之刑,前經本院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獲減有期 徒刑1年之利益,兼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除附表編號5 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後,罔顧 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駕車自撞電線桿,對行車大眾及路人 之生命、身體有潛在危害;其餘各罪均為竊盜類型犯罪,所 侵害者為個人財產法益,考量犯罪次數、各罪犯罪時間接近 、行為態樣、手段具相似性、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 具相似性、罪質均相同或類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經 權衡其犯罪類型及其犯罪情節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考量行 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於各罪宣告之 最長期以上,各罪合併之刑期以下,而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 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附 表編號1所處之刑已易科罰金執行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核發 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折抵扣除,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PHM-114-聲-491-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胡志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志維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志維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 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 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 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 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而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判決確定日即 民國113年10月23日之前(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 定日期等詳見附表所載),有各該裁判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 各1份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符合規定 ,應予准許。本院爰依罪責相當原則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 ,衡諸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時間相近、罪質相異,其犯行對於 社會整體之危害程度尚非嚴重,及受刑人正值青年,尚有回 歸社會之需要、刑罰之邊際效益遞減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固敘及 「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 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 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 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等語,惟審酌本件受刑人所犯罪 數僅2罪,案情均屬單純,且因受定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拘 束,故可資減讓、調整之幅度亦有限,是認應無再予受刑人 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必要,亦無違前揭 最高法院裁定之意旨,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凱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PDM-114-聲-664-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游宏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宏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不逾30年之範圍內 ,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宏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 險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罪刑確定在案,又如附表所示之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在附表 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日期前,且本院為本件聲請定應執 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 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2罪, 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犯罪傾向,2罪之犯罪態樣、侵害法 益均相似,2罪行為時間僅相隔3個月等情狀,並參酌受刑人 以書面表示希望法院從輕定刑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所 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罪責相當及 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何信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人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31

TPDM-114-聲-502-202503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彥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5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 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法聲請定應執行 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 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復按有二個裁判以上 ,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定其執行刑者,前 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 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已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受刑人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編號1、9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且得易服社會 勞動;如附表編號2至8、10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 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固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業經具狀請求合併定其應執行之 刑,有受刑人所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故依刑法 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㈡法院就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案件定其應執行刑時,固有 自由裁量之權,但仍有應受法律內部性界限與外部性界限之 限制。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仍應受法律內部性界限(即附表編 號1、9所示宣告刑加計附表編號2至8、附表編號10個別所定 應執行刑之總和)與外部性界限(即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 各罪宣告刑總和)之限制。另本院函知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 行刑表示意見,受刑人具狀表示:因案件都是相同類型且都 是短時間,請法官從輕量刑等語,有本院送達證書、陳述意 見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43頁),並衡酌受刑人所犯 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 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惟 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或 數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 ,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 分予以折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5罪) 有期徒刑1年2月(2罪)、1年3月(3罪)、1年5月 犯罪日期 110年5月8日 110年3月19日至110年3月21日 (聲請書附表載為:110年3月19日至110年3月20日) 110年3月19日至110年3月20日 (聲請書附表載為:110年3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速偵字第2491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少連偵字第89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少連偵字第91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84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054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07號移送併辦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沙交簡字第578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315號 110年度訴字第839號 判決 日期 110年6月30日 111年6月20日 111年7月14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沙交簡字第578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315號 110年度訴字第83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0年7月29日 111年7月21日 111年8月1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否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執字第10145號 (徒刑執行完畢)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執字第6971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執字第5585號 編號2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15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 編號3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839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7月 編號 4 5      6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月(2罪)、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3月、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1月(2罪)、1年2月(2罪)、1年4月、1年5月(2罪) 犯罪日期 110年3月19日 110年3月22日 110年7月12日至110年7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偵字第5608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8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48號、110年度偵字第13004號、110年度偵字第14671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42號移送併辦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偵字第7430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6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偵字第13401、13186、13736、14134、14317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86號、111年度偵字第2763、2764、2738、3313、3314、3499、6431、6432、6433、6434、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5、56、57、58、59、60、61、62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319號移送併辦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書附表載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143號 111年度訴字第60號 111年度原訴字第32號 判決 日期 111年10月12日 111年10月14日 111年12月12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書附表載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143號 111年度訴字第60號 111年度原訴字第3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11月25日 111年11月25日 112年1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執字第339號 (聲請書附表載為:111年度訴字第143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執字第705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執字第632號 編號4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43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 編號5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60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 編號6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32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1月 編號 7 8      9 罪名 詐欺 詐欺 妨害秩序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1年2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0年3月19日、110年3月19日 (聲請書附表載為:110年3月17日、110年3月19日) 110年7月7日、110年7月7日 109年2月4日至109年2月5日 (聲請書附表載為:109年2月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516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偵字第40965號、111年度偵字第1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82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85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0號 113年度簡字第401號 判決 日期 112年7月18日 113年2月27日 113年3月2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85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0號 113年度簡字第40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8月15日 113年4月22日 113年4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是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執字第1130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704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8145號 編號7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851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 編號8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0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 編號 10 罪名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0月(3罪) (聲請書附表載為:有期徒刑11月(3罪)) 犯罪日期 110年7月8日、110年7月8日、110年7月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26890、26892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789號 判決 日期 113年10月4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78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1月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15881號 編號10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789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

2025-03-31

TCDM-113-聲-4058-202503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子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字第2894號、114年度執聲字第74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子霽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子霽前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各應依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2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憑。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8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編號1至7得易科罰金部分,固屬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所列併合處罰之例外情形,但聲請人應受刑人之請求而 聲請定刑,有受刑人提出經其簽名並捺印之定應執行刑調查 表附卷可參,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定應 執行刑時,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 亦應受內部界限所拘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 罪,前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則本院定應執行刑 即不得重於前開應執行之刑加計附表編號8所示罪刑之總和 ,即有期徒刑2年。本院考量受刑人表示就定應執行刑無意 見,有本院陳述意見表在卷可查,另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 前經定刑減輕,與參酌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時間、所犯罪名、 罪質類型暨其法益侵害性等,再衡酌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價值 要求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件:受刑人林子霽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得利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2年4月19日 112年4月22日 112年4月20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29號等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29號等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29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276號 112年度易字第276號 112年度易字第276號 判決日期 112年8月2日 112年8月2日 112年8月2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276號 112年度易字第276號 112年度易字第276號 確定日期 112年8月29日 112年8月29日 112年8月29日 編號 4 5 6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傷害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2年4月24日 112年4月20日 112年4月24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速偵字第275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49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53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六簡字第113號 112年度投簡字第344號 112年度簡字第2081號 判決日期 112年7月28日 112年10月16日 112年10月25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六簡字第113號 112年度投簡字第344號 112年度簡字第2081號 確定日期 112年9月5日 112年11月14日 112年11月28日 編號 7 8 (以下空白)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12年4月18日21時20分前某不詳時間起至112年4月18日止 112年4月底某時起至112年5月3日止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12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66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沙簡字第647號 113度易字第3305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11日 113年11月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沙簡字第647號 113度易字第3305號 確定日期 113年1月16日 113年12月9日 備註 1.附表編號1至7所示罪刑,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30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2025-03-31

TCDM-114-聲-865-20250331-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芳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52628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金訴字第281號),被告 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政芳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標的(如附表編號3、6所示之未遭提領部分)新臺 幣玖萬參仟貳佰參拾伍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吳政芳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提供不詳之人使用,極可能遭利用作為詐騙犯罪轉帳匯款 之工具,便利該犯罪者提領匯入之贓款,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 供之帳戶資料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 洗錢行為,亦均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7日中午12時31分許,在嘉義縣大林鎮某統一超商, 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東勢郵局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下分別稱本案郵局帳 戶、本案彰化銀行帳戶、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本案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合稱本案4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自稱「李泳凱」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 提款卡密碼,而容任取得本案4帳戶資料之人,使用本案4帳 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李泳凱」或其所屬之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4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 葉書岑、曹昱潔、莊欣諺、李紹雲、朝如楓、鄭旗,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除如附表編號3、6 所示之金額(共新臺幣【下同】9萬3,235元元)外,其餘如 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款項(共50萬9,389元)旋遭提 領殆盡。嗣因上開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 上情。其中莊欣諺、鄭旗雖已將如附表編號3、6所示之金額 款項分別匯至本案彰化、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而置於取得該 等帳戶資料之人支配下,然因該人未能即時實際提領款項, 復因莊欣諺、鄭旗報案後,本案彰化、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已 分別於113年4月9日晚上9時8分許、113年4月10日下午3時8 分許遭設定為警示帳戶而無法提領,致未能隱匿該部分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該部分洗錢犯行因而未遂。 二、案經葉書岑、曹昱潔、莊欣諺、李紹雲、朝如楓、鄭旗訴由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政芳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 有被告與「李泳凱」LINE對話紀錄截圖55張(偵卷第299至3 53頁),及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用, 始稱適法。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新舊法比較如下:  1.一般洗錢罪部分:   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經修正並變更為同法第1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2.自白減刑部分: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經修正並變更條項為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主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綜上,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被 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不得減輕 其刑。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 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重本 刑亦為有期徒刑5年,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下限(2月)則較低,修正後之規定即未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一體適 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 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 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 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 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 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附表編號1、2、4、5 部分)、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2項、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附表編號3、6部分)。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4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他人詐取告訴人葉 書岑、曹昱潔、莊欣諺、李紹雲、朝如楓、鄭旗之財物及幫 助詐欺集團實行一般洗錢犯行(含既、未遂),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 幫助一般洗錢罪。至於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如附表編號3、6所 示犯行,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非成立幫助一般洗錢 未遂罪,固有未洽,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由重罪變更 為輕罪,被告就上開犯行業已坦承不諱,自無礙其防禦權之 行使。又此僅係行為態樣之更異,非屬罪名之變更,故無庸 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敍明。  ㈣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7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11年度 聲字第72號裁定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 12年2月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惟被告故 意再犯之本案與上開已執行完畢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案件之犯罪態樣、情節均屬有別,非屬同質性犯罪,本院 認尚難以被告有前述前科,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之情事,爰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 旨,本於罪刑相當原則,不予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 ,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本案4帳 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幫助他人向告訴人6人詐欺取財,致受 有財產損害,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及金流 ,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國家追訴犯 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惟考量被告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曹昱潔、李紹 雲、朝如楓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本院 卷第65至67),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而被告雖未與其餘 告訴人成立調解,惟係因其餘告訴人未於調解期日到庭之故 ,有本院刑事案件報告單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3頁), 尚難認被告無賠償其餘告訴人之誠意。兼衡被告之犯罪情節 、所生損害,及其自述學歷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 蝦皮購物台灣分公司上班、每月收入5萬多元、經濟情形勉 持、須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如附表編號3、6所示之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共計9萬3,235元(4 萬9,989元+2萬8,123元+1萬5,123元),因已列為警示帳戶 而未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則此部分款項屬於洗錢標的,且 被告為該等帳戶之所有人,其對帳戶內各該款項顯具事實上 處分權,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 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告訴人匯入各該帳戶之款項雖 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惟已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均非在被告管領支配中,如認該等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雖於警詢中自承與「李泳凱」約定,可因提供本案4帳戶 而獲得5萬、6萬、8萬元之租金,然其於偵查中供稱實際上 沒有獲得租金等語(偵卷第62、294頁),且卷存事證並無 從證明被告因此獲有報酬,尚難認被告就此有取得犯罪所得 ,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 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證據 1 葉書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9日下午1時許起,以社群網站臉書、通訊軟體LINE與葉書岑聯繫,佯稱要向其購買除濕機,並要求以蝦皮賣場交易,但要確認其銀行帳戶是否能正常使用,須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致使葉書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4月9日下午1時4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6元。 ②113年4月9日下午1時54分許,匯款4萬9,985元。 ③113年4月9日下午1時57分許,匯款4萬9,123元。 上列①至③均匯至本案郵局帳戶。 ④113年4月9日下午2時20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葉書岑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77至79頁)。 ②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第39至41頁)。 ③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第43至45頁)。 ④葉書岑之匯款紀錄截圖3張、ATM交易明細表1張(偵卷第85至86頁)。 2 曹昱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9日上午11時9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曹昱潔聯繫,佯稱要向其購買電磁爐,並要求以統一超商賣貨便交易,且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驗證帳戶後,才能開通服務等語,致使曹昱潔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9日下午2時30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①同本表編號1③。 ②證人即告訴人曹昱潔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139至140頁)。 ③詐欺集團成員與曹昱潔LINE對話紀錄截圖7張(偵卷第141至142頁)。 ④曹昱潔之匯款紀錄截圖1張(偵卷第144頁)。 3 莊欣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9日上午11時9分許起,以社群網站臉書、通訊軟體LINE與莊欣諺聯繫,佯稱要向其購買拍立得相機,並要求以蝦皮賣場交易,但須先簽保證切結書,並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驗證帳戶等語,致使莊欣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4月9日下午4時15分許,匯款4萬9,989元。 ②113年4月9日下午4時19分許,匯款2萬8,123元。 上列款項均匯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未遭提領)。 ①同本表編號1③。 ②證人即告訴人莊欣諺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195至197頁)。 ③詐欺集團成員與莊欣諺臉書對話紀錄截圖1張、LINE對話紀錄截圖15張(偵卷第199至203頁)。 ④莊欣諺之匯款紀錄截圖3張(偵卷第199至200頁)。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偵卷第185 頁)。 ⑥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查詢表1份(偵卷第297頁)。 4 李紹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9日下午1時29分許起,以社群網站臉書、通訊軟體LINE與李紹雲聯繫,佯稱要向其購買嬰兒用大象吸鼻器,並要求以統一超商賣貨便交易,且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驗證帳戶後,才能開通服務等語,致使李紹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4月9日下午2時45分許,匯款14萬9,123元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②113年4月9日下午2時52分許,匯款1萬2,986元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③113年4月9日下午3時51分許,匯款4萬9,985元。 ④113年4月9日下午3時53分許,匯款4萬9,985元。 上列③④均匯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①同本表編號1③。 ②證人即告訴人李紹雲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161至163頁)。 ③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第47至49頁)。 ④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第51、58頁)。 ⑤李紹雲之匯款紀錄截圖5張、提領儲值紀錄截圖5張、交易紀錄手機翻拍照片2張(偵卷第165至167頁)。 5 朝如楓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9日下午3時20分許起,以社群網站臉書、通訊軟體LINE與朝如楓聯繫,佯稱要向其購買二手電動貓砂機,並要求以蝦皮賣場交易,但須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驗證帳戶等語,致使朝如楓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4月9日下午5時41分許,匯款1萬9,123元。 ②113年4月9日下午5時43分許,匯款1萬9,123元。 上列款項均匯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①同本表編號4④。 ②證人即告訴人朝如楓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223至226頁)。 ③朝如楓之匯款紀錄截圖2張(偵卷第227頁)。 ④詐欺集團成員與朝如楓臉書對話紀錄截圖1張、LINE對話紀錄截圖7張(偵卷第229至231頁)。 6 鄭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9日晚上7時4分前某時許,以社群網站臉書、通訊軟體LINE與鄭旗聯繫,佯稱要向其購買輪椅,並要求以統一超商賣貨便交易,且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驗證帳戶後,才能啟用誠信交易程序等語,致使鄭旗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9日晚上7時4分許,匯款1萬5,123元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未遭提領)。 ①同本表編號4④。 ②證人即告訴人鄭旗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253至255頁)。 ③鄭旗之匯款紀錄截圖1張(偵卷第257頁)。 ④詐欺集團成員與鄭旗LINE對話紀錄截圖12張(偵卷第257至259頁)。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偵卷第181頁)。

2025-03-31

TCDM-114-金簡-254-20250331-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3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奕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撤緩偵字第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奕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詹奕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 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7毫克,仍駕駛自 用小客車上路,行經臺中市南屯區五權西路2段與大墩路交 岔路口前,不慎與楊淑雯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之情節 ,復參酌被告本案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警詢中自述 為大學畢業、房仲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偵字第38號   被   告 詹奕閎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號6樓之              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奕閎於民國113年3月1日19時30分許起至同日20時30分許 止,在臺中市南區忠孝路上某處之「小園火鍋」餐廳內食用 含有酒精之燒酒雞料理後,明知飲酒後已影響正常操控車輛 之能力,駕車將足以危害公眾往來之安全,竟基於飲用酒類 達相當程度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返回位於臺中市○○區○○○○街0號6 樓之6之居所。嗣於同日21時12分許,詹奕閎正駕駛上開車 輛,沿臺中市南屯區五權西路2段從東興路往大墩路方向行 駛,於接近五權西路2段與大墩路交岔路口前,詹奕閎所駕 駛之上開車輛左前車頭,與由楊淑雯駕駛位於於詹奕閎左側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無人 受傷)。嗣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雙方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 試,測得詹奕閎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奕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楊淑雯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情節大致相符,復有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查獲員警職務報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 查報告表(一)及(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 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車主資料、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等事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殷節

2025-03-31

TCDM-114-中交簡-335-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資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公司法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220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林資傑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資傑因違反公司法等數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 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 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 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 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 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 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 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 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 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 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 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 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酌定執行 刑,審酌各罪間關係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 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 獨立程度較高者,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 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 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者,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民國10 7年8月7日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070021860號函訂定並自 即日生效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4、25 點規定可供參考。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林資傑所犯如附表所示違反公司法等罪, 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據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 核認其聲請為正當,且受刑人經本院於114年3月28日訊問, 給予陳述意見機會,陳稱:請從輕量刑,希望可以減到最低 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17-218頁)。爰 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侵害法益均不同,犯罪時 間亦有所間隔,且參諸附表所示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 刑,及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 內部性界限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雖已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稽,惟此乃檢察官於 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已執行刑期之問題,與得否再裁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無涉,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董 怡 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受刑人林資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本欄空白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公司法(未繳納股款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03年2月8日 102年2月18日起至同年3月6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北地檢103年度速偵字第781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6538等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號 103年度交簡字第651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117號 判決 日期 103年3月14日 112年11月2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北地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3年度交簡字第651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44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3年5月13日 114年2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助字第1063號(臺北地檢103年度執字第4226號,已執行完畢)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3533號

2025-03-31

TCHM-114-聲-363-2025033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余志峰 訴訟代理人 洪士宏律師 甘芸甄律師 洪紹頴律師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 對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14年度執字第47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余志峰(下稱異議 人)接到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執字第47號執行命令, 以異議人歷年4犯酒駕案件,遽認不准聲請易刑,違反比例 原則,程序上有瑕疵難認適法,有違憲法保障人權及訴訟權 之宗旨。另異議人有不宜入監執行之個人特殊事由,如准易 科罰金,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本案程 序及財量均有瑕疵,爰提出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 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 ,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 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 ,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 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 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 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 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 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 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 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 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 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 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 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 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 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 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 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 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 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 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 ,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 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 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依臺灣高等檢察署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原則(供所屬 各級檢察署遵循辦理):「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應予審酌是否屬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㈠酒駕犯 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㈡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 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㈢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 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此經以民國111年2月23日檢 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報法務部准予備查後,復以111年 4月1日檢執甲字第11100047190號函轉知所屬各級檢察署遵 照辦理,並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另凡限制人民身體自 由之處置,不問其是否屬於刑事被告之身分,國家機關所依 據之程序,須依法律規定,其內容更須實質正當,並符合憲 法第23條所定相關之條件,方符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 意旨(司法院釋字第523號解釋意旨參照)。就受刑人對於 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之相關命令聲明異議案件,法院應先審 查檢察官所踐行之否准程序有無明顯瑕疵,而後始有審查檢 察官所審酌之事項有無錯誤,有無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 所定之裁量要件欠缺合理關連性之情事,所為之裁量有無超 越法律授權範圍等實體事項之問題。又其中所稱犯罪特性、 情節等事項,固得事先依確定之卷內資料予以審查,惟受刑 人個人特殊事由,則須在給予受刑人有向執行檢察官(言詞 或書面)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之情況下,檢察官始能 對受刑人是否有個人之特殊事由及其事由為何,一併加以衡 酌;若檢察官未給予受刑人表示有無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 即遽為否准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其所為否准之程序,自有 明顯瑕疵,即屬執行之指揮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 第1222號裁定意旨參照)。法院就此應依職權審查,始符刑 事訴訟法第2條所揭示之客觀性義務。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 交簡字第204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1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於98年因酒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做成緩起訴處 分,又分別於103、107各因酒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併科罰金6,000元)確定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上開案件經移送橋頭地檢署執行後,經該署檢察官審查否准 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而於114年1月16日核發前揭執行 命令傳喚受刑人應於同年2月18日至該署報到,並註明:歷 年4犯酒駕,擬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需發監執行 ,如有不服,得於庭期前向該署陳述意見,受刑人收受前揭 執行命令後,即於114年1月24日具狀向橋頭地檢署陳述意見 等情,業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足見檢察官雖非於決定指揮 前通知受刑人執行指揮之方法及內容並聽取受刑人關於如何 執行之意見,然傳喚日期與應到案執行時間相距近2月,受 刑人仍有寬裕時間陳述意見及提出證據,實質上已充分給予 受刑人陳述意見途徑暨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檢察官 所踐行之否准程序並無明顯瑕疵,堪認適法。  ㈢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原則上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 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 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 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 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本案觀異議人之前科素行, 可見異議人自98年間迄今已經4度違犯酒駕案件,並且異議 人第1、3犯均酒駕肇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異議人前案紀錄 表、各案判決及處分書在卷可參。而執行檢察官以其酒駕4 犯,第1、3次均酒駕肇事,當知酒駕風險且於易科罰金執畢 後仍再犯,顯見易刑處分已難收矯正亦難違執法秩序為由, 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核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錯誤等違誤 ,  ㈣此外,判決是否准許易科罰金與地檢署執行上是否准許易科 罰金本屬二事,制度上本就保留檢察官否准易刑之空間,加 上酒駕三振條款於民間也存在一定知名度而能為一般人民所 認識,並非何少見冷僻規定,何況異議人已酒駕四犯,更難 諉為不知,本案難認有何突襲性處分之問題。另本案檢方已 載明其認定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如前所述,並非欠缺裁量, 且且異議人屢犯酒駕案件,僅第1、2犯間相隔10餘年時間, 其餘3次犯行相隔均約4至6年,此顯示異議人改過之情況不 佳,而異議人又在酒駕時2度肇事,具有相當危險性。再任 何常人偶然違犯犯罪,當終生引以為恥,時時警惕刻刻小心 ,遑論四犯酒駕犯罪,何況異議人近3次犯行展現出之態樣 即即相隔約5年即再犯案,雖間格並非極短,但任何正常一 般人也均不可能願意每隔約5年就要承擔一次異議人帶來之 酒駕風險之情況,此一再犯頻率亦難認可為現代社會常情所 接受或容忍,檢方認異議人無從再以易刑方式矯正實屬正, 以此等事由認定准異議人易刑難收矯正之效,尚難認有裁量 瑕疵。至於異議人雖提及可以接受酒癮治療而准易科罰金之 方式處理本案,然此部分為檢察官裁量權之範圍,依照前開 說明,本院原則上應尊重檢方之裁量。況若異議人果真有心 改過戒酒,早在先前之酒駕犯行即該為之,異議人遲至酒駕 四犯、面臨牢獄之災方想到要戒酒,反更可證對異議人而言 酒駕也不過係繳納罰金即可解決之事,直到真正面臨徒刑之 執行方能稍微撼動異議人,顯見檢方認為本案應執行徒刑為 正當且必要,並未違反比例原則。  ㈤此外異議人雖以其需要照顧父母為由主張其不適合執行,但   若異議人果真如其所述,擔任照顧父母之重要角色,又豈敢 一再酒駕危害自己之生命、玩弄他人的安全。異議人為實行 酒駕行為,不顧照顧家庭之責任,也無視任何往來他人均可 能肩負照顧家庭之責任,面臨牢獄之災時才又以照顧家庭為 由要求易刑,如何使人信服,又如何期待國家在其有易刑難 收矯正之效的狀況下允許其易刑,而將其家庭狀狀況轉嫁給 未來不特定之人之用路安全承擔。至於異議人稱其時樂善好 施,此與執行與否無關,況異議人所提之單據多為收到本案 檢方執行通知後所開立,要如何證明異議人「平時」樂善好 施也不無疑問。 五、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 ,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就聲明異議意 旨所述各情,本院審酌後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或不 當,是受刑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2025-03-31

CTDM-114-聲-146-2025033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國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6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國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國村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 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 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法律上屬於自由裁 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 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 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 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 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 應執行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 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 照)。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前因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院為附表之各罪中, 最終事實審判決日期最後者(即附表編號2)之最後事實審 法院,且附表所示各罪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案件(即附表編號 1)於民國114年1月14日判決確定前所犯,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經核閱各該刑事判決後認為無 誤,堪以認定。從而,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向本院 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犯行係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案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手段 之異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之高低,暨衡以受刑人所犯各罪 情節、行為人預防需求及整體刑法目的,及本院寄送受刑人 之陳述意見調查表,受刑人逾期未表示意見(見本院送達證 書、收文查詢資料,本院卷第31至33頁)等情狀,為整體非 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顏嘉宏 附表:受刑人何國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3年11月7日 113年11月2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速偵字第1120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3827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915號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999號 判決日期 113年11月30日 113年12月17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915號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99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年1月14日 114年2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嘉義地檢114年度執字第672號 嘉義地檢114年度執字第581號

2025-03-31

CYDM-114-聲-175-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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