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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嘉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1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嘉芸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歐嘉芸與吳敏儀(另為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為本院判決有罪 在案)因工作認識而成為室友,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前某 日,由吳敏儀處得知提供1張銀行帳戶提款卡可得新臺幣( 下同)1萬元報酬之機會,其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 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 知悉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 密切相關,使不詳之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分,而幫助犯罪集團 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 ,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12月 21日下午3時55分前某時許,將其申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亦即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吳敏儀,而吳敏儀亦提供其所申請之台 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 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 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合計3張提款卡及密碼包裝後, 由2人共同前往新北市淡水區某超商,以店到店之方式寄送 上開3張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用以供該等成員詐取他人財物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帳戶資料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術方法,致如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依 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華南帳戶 內,並隨即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如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等查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秦瑄妤、黃子鋒、林龔婕婷、邱宥瑄、李芷瑩訴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 訴人、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 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 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歐嘉芸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我否認犯罪 。我在我的提款卡被拿走的情況下,我對它沒有實際管理權 或使用權,在我知道銀行被鎖起來時我也有去警局備案,做 後續處理,加上他們說有匯款進去我的華南銀行帳戶,我都 沒有收到通知、提款的動作,這些錢我沒有進行任何動作之 情況下,我不承認我有參與犯罪。且我與吳敏儀都有憂鬱症 ,我們當時吃藥,記憶都是混亂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歐嘉芸知悉吳敏儀有拿取被告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且吳 敏儀知悉被告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而於上開時、地,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及吳敏儀所設富邦帳戶、中信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秦瑄妤、黃子鋒、林龔婕婷、邱宥瑄、李芷瑩,佯以如附 表所示方式,致使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 戶內,並隨即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業為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46頁),核與證人即同 案共犯吳敏儀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參見立 字卷第33至38頁、偵字卷第19至27頁、偵字卷第45至49頁) ,且為證人即告訴人秦瑄妤、黃子鋒、林龔婕婷、邱宥瑄、 李芷瑩分別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參見立字卷第47至49頁、第 70至72頁、第101至105頁、第167至172頁、第187至191頁) ,並有告訴人秦瑄妤部分之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參見立字卷第51至54、59至63頁)、②告訴 人秦瑄妤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參見立字卷第65至67頁 );告訴人黃子鋒部分之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生 西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參見參見立字卷第74至80頁)、②告訴人黃 子鋒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封面影本、網銀 轉帳紀錄截圖(參見立字卷第81至82頁)、③告訴人黃子鋒 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參見立字卷第82至97頁); 告訴人林龔婕婷部分之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參見立字卷第107至113頁)、②告訴人林龔婕婷與 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參見立字卷第115至161頁)、 ③網銀轉帳紀錄截圖(參見立字卷第162至164頁);告訴人 邱宥瑄部分之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參見立字卷第166、173至176頁)、②網銀轉帳紀錄截圖 (參見立字卷第177至182頁);告訴人李芷瑩部分之①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 局南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參見立字卷第193至199頁)、②網銀轉帳紀錄截圖(參 見立字卷第201至214頁)、③識別證照片、對話紀錄截圖( 參見立字卷第215至216頁),及被告所設華南商業銀行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即本案帳戶,參 見立字卷第11至13頁)、同案共犯吳敏儀所設台北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參見立字 卷第15至19頁)附卷可憑,應甚明確,而堪認定。  ㈡按國內金融機構、自動櫃員設備林立,一般人開設金融帳戶 、辦理存提款業極為便利,並無何困難之處,為吾人日常之 生活經驗,對於違反常情,要求他人提供帳戶供轉帳使用, 或委請代為提存款項,並以層轉之隱晦交付款項,即為政府 宣導詐欺集團之詐欺、洗錢犯罪手段,而金融機構亦廣為向 帳戶所有人告知(常見在ATM提款機處張貼此等警語,甚至 在ATM提款使用螢幕畫面時一併顯示),且迭經新聞媒體報 導,被告應有所知悉,且被告於警詢中供承:「(你有無將 名下帳戶借給其他人?)只有拿給我朋友吳敏儀。華南銀行 的提款卡並告知他密碼。」、「(是否詢問吳敏儀跟你借帳 戶的原因?)他跟我說他有找到家庭代工的工作,對方說需 要卡片才能去叫貨,他跟我說他總共需要三張卡,目前只差 一張問我有沒有,我就把我沒在用的卡拿給他。」等語(參 見立字卷第22頁),又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我之前有做 過筆錄,沒有開過庭,我當時是因為我朋友吳敏儀跟我說提 供三張卡片的話,一張卡片補助1萬元,吳敏儀問我是不是 可以提供1張卡,他自己提供2張...」、「(你之前偵訊時 稱『吳敏儀跟我說提供三張卡片的話一張卡片補助1萬元,吳 敏儀提供2張卡片,我自己提供1張』,這與你現在所述不符 ?)一樣是說要工作用啊,當時吳敏儀也是跟我說有1萬元 啊。」、「(所以你是為了這1萬元才將提款卡交給他人? )對,但我又沒拿到這筆錢,吳敏儀也沒拿到。」等語(參 見偵字卷第23頁、第181頁),核與證人吳敏儀於警詢中證 稱:「(據歐嘉芸筆錄内稱,因你跟渠表示你有找到家庭代 工的工作,對方說需要卡片才能去叫貨,總共需要三張提款 卡,目前只差一張,所以問渠有沒有,所以把上述華南銀行 提款卡借給你,以上是否屬實?)屬實。」、「(你名下何 帳戶遭列警示?)台北富邦、中國信託。」、「(你是否知 道上述帳戶為何變成警示帳戶?請詳述過程。)我在臉書上 找家庭代工,對方私訊我跟我說要叫貨需要用到卡片,所以 請我把卡片寄給他們,之後就變成警示戶了。」、「(你有 無將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借給其他人?借給對方何帳戶? 何物(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印鑑等) ?)有。我的是台北富邦跟中國信託。歐嘉芸的是華南銀行 。寄給他們提款卡及密碼。」、「(承上,你以何方式寄送 卡片?)是超商店到店寄的,但是是歐嘉芸寄的,我也不知 道寄到哪。」等語(參見立字卷第34至35頁);又於檢察官 偵查中結證稱:「(被告於警詢時辯稱,其名下華南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係交給你使用,被告本人並無使用, 是否有此事?)對,有此事。」、「(被告何時交付帳戶給 你?)我們那時候要做家庭代工需要帳戶,我問被告要不要 一起,被告就借了一張提款卡及該卡的密碼來給我。時間是 112年12月間,當時我剛離婚,暫時和被告同住在被告的親 戚家,地點是在新北市中和區或永和區交給我的。」、「( 你有將上開帳戶提款卡交付他人?)有,是被告幫我去超商 以宅急便寄出,對方有提供資料,我們自己填寫寄件資料。 」等語大致相符(參見偵字卷第19至21頁),則被告僅因可 獲取補助而與朋友吳敏儀共同提供其等所設銀行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予臉書上表示尋求代工者,且與對方並未見過面, 對方如何使用其等帳戶?所進出帳戶之金錢是否合法?被告 無從控制,詎被告任由對方使用其帳戶,從而,被告對於本 案帳戶所匯入之金錢為不法犯罪所得,應有不確定之認識, 而其上開所辯並非可採,其提供本案帳戶構成幫助詐欺集團 詐欺取財及製造金流斷點而洗錢之犯行,堪以認定。綜上所 述,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5月19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 通過,其中增訂第15條之2,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 施行。嗣再經修正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為同法第 22條。而依該條立法說明所載「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 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 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 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 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亦即, 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 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因此, 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 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除罪(先行政後刑罰 )之意,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其構成要件與幫 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加以被告 行為時所犯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難為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取代,應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另洗錢防制法 第2條僅作文字上之修正,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直接適 用裁判時新法之規定,合先陳明。  ㈡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於113年7月16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其中修正第14 條為第19條,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原14條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且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就本案而言,究修正前14條第1項 規定及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何者有利於被告?因 牽涉「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該罪法 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亦即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法定刑受約制在不得超 過最重本刑之有期徒刑5年而為宣告。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否認犯罪,並無減輕其刑之事由,從而,比較修正前後 新舊法規定,在最高度之科刑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 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㈢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 ,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 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 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 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 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 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1333號判決意旨參照 )。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 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 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 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尚無證 據足以證明本件係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情事,被告基於幫助 犯意,提供其申設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 ,使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等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 誤,匯款至上開帳戶內,再由詐騙集團自上開帳戶提領一空 ,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罪。公訴人於起訴書中就洗錢部分認適用113年7月31 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尚有未洽 。再被告以交付本案帳戶之單一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詐騙如上開告訴人之金錢及洗錢,侵害5個告訴人之財產 法益,係一行為觸犯5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論以一罪。 而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之犯行,亦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核屬幫助犯,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洗錢犯罪,均係使用人頭帳戶 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並藉以逃避查緝,被告輕 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來幫助他人為詐欺、洗錢之犯行,其行 為足以助長詐騙者之惡行,而破壞人與人之間之信賴關係, 實際上亦已使告訴人等受詐騙而受有損害,所為實屬非是, 且犯後仍未坦認犯行,態度不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犯罪手段、被害金額,暨其自陳大學休學中,已婚,無子, 從事辦公室行政職,底薪3萬元等一切家庭及經濟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各 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 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 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 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 遂行詐欺之犯行,惟卷內無證據可證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 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 追徵其價額。  ㈡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16日經立法院三讀修 正通過,其中修正前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洗錢防制 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修正後則 為第25條第1項 ,亦即「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上開修正 後第25條第1項規定。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 ,本案告訴人遭詐騙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最終由詐欺集團 取得,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經手或實際掌控中,是被 告就上開洗錢之財物既不具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 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雷雯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內容 匯款時、地及方式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秦瑄妤 於112年12月25日19時41分前,在Tinder交友軟體及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上,以暱稱「Nick」之人,向告訴人秦瑄妤佯稱:星巴克公司活動投入資金即可獲得回饋云云,致告訴人秦瑄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5日11時11分許/網路銀行轉帳 1萬元 華南帳戶 112年12月26日21時46分許/網路銀行轉帳 1萬元 2 黃子鋒 於112年12月19日22時許,在LINE群組內,以暱稱「李耀發-助理」之人,向告訴人黃子鋒佯稱:做小額領購三次後會轉錢到告訴人帳戶云云,致告訴人黃子鋒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1日15時55分許/網路銀行轉帳 10萬元 華南帳戶 3 林龔婕婷 於112年11月29日許,在Instagram社群軟體上刊登廣告,以LINE暱稱「aanp編」、「Saeah接單教學」之人,向告訴人林龔婕婷佯稱:施作每日任務、操作價差合約每次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黃子鋒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2日15時28分許/網路銀行轉帳 5萬元 華南帳戶 112年12月22日15時30分許/網路銀行轉帳 5萬元 112年12月22日21時57分許/網路銀行轉帳 5萬元 112年12月22日21時58分許/網路銀行轉帳 1萬3,200元 4 邱宥瑄 於112年11月24日許,於LINE上,以暱稱及ID不詳之人,向告訴人邱宥瑄佯稱:協助星巴克周年活動,搶星禮程1萬,屆時可退20%云云,致告訴人黃子鋒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5日20時53分許/網路銀行轉帳 5萬元 華南帳戶 112年12月25日20時54分許/網路銀行轉帳 5萬元 112年12月25日20時54分許/網路銀行轉帳 5萬元 (起訴書漏載) 112年12月26日18時17分許/網路銀行轉帳 1萬元 5 李芷瑩 於112年12月10日許,在Tinder交友軟體及LINE上,以暱稱及ID不詳之人,向告訴人李芷瑩佯稱:加入星巴克投資網站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李芷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5日19時07分許/網路銀行轉帳 3萬元 華南帳戶

2025-03-28

SLDM-114-訴-197-20250328-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家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2 83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字第189號 ),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顏家聖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顏家聖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修正後移 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 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3.此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有無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 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  4.被告有關洗錢所犯之特定犯罪係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特定犯罪),最重本刑為之 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舊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所犯洗 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5年之刑(舊法第14條第3項係對刑罰 範圍之限制,亦應在綜合比較之列),而被告本案洗錢之財 物未達1億元,依舊法所得科刑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 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依新法規定最重本刑亦為有期徒刑5 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而被告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洗錢犯行,即無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是經整體 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其 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財物並 幫助詐欺集團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以提供金融帳戶謀取 金錢利益,並助長詐欺集團犯罪,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 困難,因而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所害非輕,惟念 其犯後坦認犯行,並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顏逸偉成立和解, 並當庭履行完畢,有本院和解筆錄存卷可參,兼衡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諭知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而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並當庭履 行完畢,已如前述,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宣告緩刑貳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一)洗錢之財物    1.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 文。  2.查告訴人所匯入上開被告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 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沒有拿到好處等語(見本院審訴 卷第26頁),且依卷存證據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 所得,則依「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並未 因本案取得其他不法利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283號   被   告 顏家聖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家聖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 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 收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 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 切關聯,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3年6月23日前某日時許,將其所有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交 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收取詐得款項 之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3年6月18日,以假投資之詐騙方式,詐欺顏逸偉,致顏 逸偉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23日1時22分許,將新臺幣(下 同)3萬4,000元,匯款至本案帳戶內,該款項旋遭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一空。嗣因顏逸偉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顏逸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顏家聖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且該帳戶於告訴人顏逸偉將上開款項匯入後旋遭提領之事實。 2 ①告訴人顏逸偉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 ③轉帳交易手機畫面截圖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上開時間,將上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書面告誡乙份 證明被告本次於113年6月23日前某時許,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於113年8月20日裁處告誡之事實。 4 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詐騙方式,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前開時間,匯款前開金額,至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雖否認幫助他人犯罪,惟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詐欺案 被害人係因受詐騙集團之詐術而同意匯款,倘詐騙集團係隨 機取得被告之提款卡,衡情當無罔顧業已花費大量人力、物力 、時間詐得被害人信任後,命被害人匯款至一隨時可能因掛 失止付而不能提領款項之帳戶內之理,是詐騙集團於指示被害 人匯款入被告前揭帳戶內時,應已確信被告該帳戶可供正常 使用,不致因被告掛失而無法使用,故需被告自行提供提款卡 及密碼等物始能達成,堪認被告確曾交付上開金融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以利其等詐騙他人財物之事實。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一次提供本案帳戶之行 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罪,致告訴人受騙,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末查,被告並未因前開提供帳戶之舉取得任何報酬 乙節,據被告供明在卷,審以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 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取何等犯罪所得,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 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葉益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勇在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8

TPDM-114-審簡-455-20250328-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590號 原 告 陳芎樺 被 告 黃紫縈即黃艷誼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113年度附民字第27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 民國114年3月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無正當理由基於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 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欣雅」、「外匯管理局」之人聯 絡,於112年10月某時至統一超商新勤益門市,將其所申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欣雅」、「外匯管理局 」使用,並於LINE告知「外匯管理局」提款卡密碼。「欣雅 」、「外匯管理局」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另基於詐欺犯意以 假平台投資詐欺方式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總計新臺幣( 下同)88,000元至中信帳戶,旋即遭提領而隱匿犯罪所得, 原告因而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465號刑事判 決在卷可佐,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又所謂金錢或貨幣所 有權受侵害,應係指貨幣遭他人搶奪或竊盜,或貨幣滅失 ( 如貨幣遭人燒燬) ,或貨幣遭人無權處分,致被善意取得而 言,原告所為之匯款行為,係本於消費寄託契約之債權人身 分,指示金融機構委託付款至被告之委託收款人,縱原告因 此受有損失,亦為純粹財產上之不利益,並非因人身或物被 侵害而發生,即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詐欺集團成員既 係以詐欺之方法致原告受有上開損財產上損害,則顯係以背 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後段、第185條規定,即應就此對原告負有連帶損害賠償之 責,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8,000元及自刑事附帶起訴狀繕本 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3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適法,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5-03-28

TCEV-114-中小-590-20250328-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556號 原 告 張純英 被 告 吳龍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01號),本院於民 國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十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8月31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 處,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郭志祥」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該人暨所屬之詐騙 集團使用上開金融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臉書 及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取得聯繫,並佯稱:可線上投資獲利 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1月3日9時59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110萬元至詐騙集團所使用之帳戶, 再經該集團成員陸續轉匯至其他帳戶,最後於111年11月3日 10時59分許,匯款120,013元至上開金融帳戶後,旋遭提領 一空,致原告受有損失。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遭詐欺之款項等語。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同法第273條第1 項業已明定。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經本院調取被 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卷宗資料核閱屬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 自堪信為真。從而,被告提供自身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以幫 助詐騙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既使原告受有損害, 則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幫助者即被告應連帶負賠償責任, 並賠償原告1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 9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見附民卷第5頁),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原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2025-03-27

GSEV-113-岡簡-556-20250327-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金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項玉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5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項玉如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下列說明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8月13日」更正為「8月13日13時16分許 」。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5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 更正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16時39分」更正為「16時39分許」。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有關 刑之減輕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 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項玉如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 罪,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及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之狀況下,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且其宣告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有 期徒刑5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 罪,並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及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之狀況下,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2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據此,既然現行法之處斷刑上限( 4年11月),較諸行為時法之宣告刑上限(5年)為低,則依 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所為僅幫助不詳詐欺犯罪者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度減輕其刑;又被告就本案幫助洗錢犯行,於偵查中自 白犯罪,並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於 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且被告無所得財 物(詳後述),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被告既有前揭2種減刑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 規定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現行社會詐騙風氣盛行,其雖未實際參與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但其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不 詳詐欺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 ,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不詳 詐欺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 因而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及衡酌本案 被害之人數、金額,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 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未曾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參法院前 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後已實 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自無庸 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㈡至被告於本案雖幫助隱匿告訴人遭騙所匯款項之去向,而足 認該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似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款項已遭不詳詐欺犯罪者提領、轉 匯一空,且被告並非實際上操作轉移款項之人,與特定犯罪 所得間並無物理上之接觸關係,是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款項 ,實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 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 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32號   被   告 項玉如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竹南鎮崎頂里9鄰山頂24之1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項玉如已預見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及虛擬通貨平台帳 號之行徑,常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 贓款,俾於提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而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及虛擬通貨平台帳號予他人 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仍不 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13日,在苗栗縣○○鎮○○路000○0號統一 超商和興門市,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 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份子使用,並將其所申辦虛擬通 貨平台MAX交易所、MaiCoin交易所之帳號密碼,透過通訊軟 體LINE一併提供予該詐騙份子。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 份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為3 人以上共犯之)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於112年 8月15日16時39分,佯裝為陳勇霖之子,撥打電話給陳勇霖 ,向其佯稱接到大額訂單,急需代墊款項云云,致陳勇霖陷 於錯誤,於112年8月16日10時28分,匯款新臺幣(下同)42 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及轉帳一空,而據以隱匿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陳勇霖察覺有異,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陳勇霖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項玉如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亦   經證人即告訴人陳勇霖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告訴人所提 供之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本案帳戶申辦人資料及帳戶交易明 細、MAX交易所及MaiCoin交易所帳號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在 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施行,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   為有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   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   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低度行為,為其   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1次提供前開   金融帳戶及虛擬通貨平台帳號之幫助行為犯上開2罪,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 斷。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洗錢及詐欺取財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珈維

2025-03-26

MLDM-114-苗金簡-2-20250326-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寧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1814號),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 第276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陳俊寧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俊寧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 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 。依該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之行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應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 以下罰金;該次修正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構成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本 案洗錢行為,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 ,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 「從舊從輕」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所定標準比較上 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之上限均較低,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 利於被告,故關於洗錢罪之部分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及被害 人之財物並幫助詐欺集團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有所明定。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 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 404號判決可供參照)。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全部事實,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助長詐騙集團犯罪,增加政府查緝 此類犯罪之困難,因而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所為 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 所生損害、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 訴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 徒刑易科罰金、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洗錢之財物    1.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 文。  2.查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沒有獲得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4至15 頁),且依卷存證據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 則依「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並未因本案 取得其他不法利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814號   被   告 陳俊寧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寧可預見將存摺、金融提款卡及提款密碼金融帳戶資料提供 他人時,有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而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之虞 ,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25日13時許,將其向 上海商業銀行(下稱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明自稱「李振華 」之成年人,幫助遂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該成年人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 成員推由真實姓名不明之成年人,於113年7月間起如附表所示 時間及詐術,向如附表所示之羅偲岑、林詩韻、林雪芬,詐取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旋由詐欺集團成員持其帳戶資料提領現金, 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羅偲 岑、林詩韻、林雪芬發覺被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詩韻、林雪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俊寧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1.供承將所申設前揭上海銀行、華南銀行及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明成年人;將帳戶資料交給陌生人有風險之事實。 2.辯稱:伊在抖音認識香香,加LINE後她叫「謝曉彤」,她表示要來臺灣開工作室,因其母親帳戶已達轉帳上限,要先匯美金5萬元作為開工作室資金,請伊幫忙提供帳戶,等她到台灣在拿等語。 2 1.被害人羅偲岑於警詢中之陳述 2.被害人羅偲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乙份 3.對話紀錄乙份 被害人羅偲岑前揭遭詐騙之經 過及事實。 3 1.告訴人林詩韻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林詩韻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乙份 告訴人林詩韻前揭遭詐騙之經 過及事實。 4 1.告訴人林雪芬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林雪芬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林雪芬前揭遭詐騙之經 過及事實。 5 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及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明細各乙份。 如附表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受 騙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海銀行帳 戶內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涉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二罪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被告係實施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係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鄒 宜 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1 被害人羅偲岑 113年7月16日至同年7月25日 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Christ Bronte」,向被害人羅偲岑佯稱:可下載「快連VPN」APP,並在「TiktokMall」電商網站上架商品,賺取價差云云,致被害人羅偲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7月25日18時23分許,匯款3萬4,000元至前揭上海銀行帳戶內。 2 告訴人林詩韻 113年7月7日至同年7月25日 透過IG及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陳志傑」,向告訴人林詩韻佯稱:可下載「RXLKPMHCHK」APP投資外幣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林詩韻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7月25日14時36分許,匯款3萬2,700元至前揭上海銀行帳戶內。 3 告訴人林雪芬 113年7月26日至同年7月28日 透過臉書「全台一線精品買賣交流」社團,以暱稱「Hsin Yi Yan」張貼販售LV及CHANEL精品包包之訊息,經告訴人林雪芬瀏覽及私訊聯繫後,佯稱:需先付價金云云,致告訴人林雪芬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7月26日9時30分許,匯款4萬3,000元至前揭上海銀行帳戶內。

2025-03-26

TPDM-114-審簡-37-20250326-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蘴鋅 選任辯護人 馬惠怡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蘴鋅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蘴鋅可預見提供其身分資料、證件照片 、金融帳戶資料與其手持身分證之自拍照予他人,可供他人以 林蘴鋅之名義申辦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帳戶,可能幫助他人藉 該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帳戶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 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26 日前某日,提供其身分資料、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帳戶)之帳戶資 料、身分證與健保卡之照片、其手持身分證之自拍照予某詐 騙集團不詳成員,該詐騙集團之成員於取得被告之身分資料、 中信銀帳戶資料及前揭照片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13年2月26日以被告 之身分資料及前揭照片,向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辦 「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帳戶(下稱MaiCoin帳戶), 並綁定其中信銀帳戶,通過驗證,取得該MaiCoin帳戶後, 再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對告訴人鐘詩㝢、李億祥施以詐術 ,致告訴人鐘詩㝢、李億祥均陷於錯誤,各依指示於附表所 載繳費時間、地點,至附表所列便利商店繳費,實則儲值至前 揭MaiCoin帳戶,以支付該MaiCoin帳戶購買泰達幣(USDT)之 費用,該詐騙集團再將所購泰達幣提領至其他虛擬貨幣錢包 ,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未經審判 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其主要內涵,無 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 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 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 上字第498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鐘詩㝢、李億祥於警詢時之證述、 萊爾富代收(代付)專用繳款證明翻拍照片、對話紀錄、MaiC oin帳戶之註冊資料及交易紀錄、中信銀帳戶存摺影本、萊 爾富代碼繳費資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 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資料,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其身分資料、中信銀帳戶資料及上開 照片予他人,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 辯稱:我之前辦信貸時是找代辦公司,但代辦公司的服務費 很貴,所以這次我是找網路的代辦,對方自稱是台北富邦金 控貸款專員,對方說要匯款到我的帳戶裡面,就叫我提供中 信銀帳戶影本,後來對方又說帳戶失敗,被財政部封鎖,叫 我拿身分證站著自拍,拍完後用LINE傳給對方,對方又要求 我要繳新臺幣(下同)5萬元保證金,我打電話問台北富邦 銀行,銀行說這是詐騙,所以我也沒有付保證金,我去問警 察,警察說不要理他,所以我就把對方封鎖,中信銀的存摺 跟密碼都在我身上,我沒有給對方,我沒有自己去辦MaiCoi n帳戶,也沒有叫別人幫我辦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告訴人鐘詩㝢、李億祥遭不詳詐欺者以假投資之詐術誆 騙而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者指示於起訴書附表所示時間, 將起訴書附表所示款項,透過至萊爾富超商繳費之方式,購 入虛擬貨幣USDT存入MaiCoin帳戶內,旋遭提領等情,業據 告訴人等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萊爾富代收(代付)專用繳 款證明翻拍照片、對話紀錄、MaiCoin帳戶之註冊資料及交 易紀錄、中信銀帳戶存摺影本、萊爾富代碼繳費資料、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認定此部分之事 實。  ㈡MaiCoin帳戶係以被告名義申請註冊,於註冊時有上傳被告身 分證正反面、健保卡正面之照片檔案,並以被告中信銀帳戶 作為平台綁定帳戶,另上傳被告手持身分證正本自拍照等節 ,有現代財富科技公司提供之MaiCoin帳戶註冊資料在卷可 查(見警卷第1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雖未能提供其係因申辦貸款而提供上開資料給自稱台北 富邦金控貸款專員之相關佐證,惟依上開註冊資料可知,被 告手持身分證正本自拍時,並未手持紙張註明或以其他方式 表示係供註冊或開立金融帳戶、虛擬貨幣帳戶之用,且本案 虛擬貨幣帳戶所留存之手機門號之申辦人為張惠珊(門號類 型為預付卡,113年2月28日停用,見本院卷第47-48頁), 並非被告所申辦使用,又觀之MaiCoin帳戶註冊時所留存之 電子信箱aZ00000000000000il.com之登錄歷程,MaiCoin帳 戶註冊登錄日期與時間是在113年2月26日下午2時58分許, 登錄地點在台北市(見警卷第17頁),與被告之日常生活範 圍亦不吻合,實難認與被告有關,則現代財富科技公司於審 核MaiCoin帳戶註冊過程中,不論係發送認證簡訊至上開行 動電話門號,或寄送電子郵件認證信至上開電子信箱,皆難 認被告已確實知悉遭人使用其名義申辦MaiCoin帳戶。又申 辦貸款時須提供個人資料、證件照及金融帳戶號碼以供確認 人別及撥款,並非顯不合理而啟人疑竇之要求,則被告辯稱 其並無申辦MaiCoin帳戶,將個人資料、證件照及中信銀帳 戶帳號提供給自稱台北富邦金控人員係為了申辦貸款等語, 尚非顯不可信。自難僅因被告未能提出與對方聯繫時之相關 紀錄,遽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㈣再者,本案告訴人2人遭不詳詐欺者以假投資之詐術誆騙後, 係透過至超商繳費之方式,購入虛擬貨幣USDT直接存入MaiC oin帳戶內,故MaiCoin帳戶綁定之金融機構帳號(即被告中 信銀帳戶)不會有相關金流紀錄,此有MaiCoin帳戶交易紀 錄及中信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1-23頁、第2 8頁)。詐騙者倘已掌握被告之中信銀帳戶,應可要求告訴 人等將款項匯入被告中信銀帳戶內後轉匯、提領至其他金融 帳戶而完成洗錢,或將匯入中信銀帳戶之詐騙贓款入金至Ma iCoin帳戶後進行虛擬貨幣交易,然詐騙者卻捨此不為,採 取使被告提供之中信銀帳戶不會有任何金流紀錄出現之方式 進行交易,防免被告查知,則被告是否已可知悉其提供之資 料遭人用以註冊MaiCoin帳戶,亦非無疑。  ㈤從而,被告雖有將其身分證、健保卡之照片及中信銀帳戶資 料傳給他人,然並未將中信銀帳戶之帳密或實體金融卡(含 密碼)任意交付他人使用,難認與當今申辦貸款之常情有違 。且被告手持身分證自拍並將照片傳給他人之舉措,亦不能 排除被告係為了辦理貸款才配合拍照並傳給對方之可能,故 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直接故意, 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六、綜上,檢察官所提出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等罪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 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參諸首開說明,依法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 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繳費時間 繳費地點 繳費金額 (新臺幣) 支付(提領)錢包地址 1 鐘詩㝢 假投資 113年3月5日20時38分許 萊爾富臺中永春店 1萬元 TDuT2Uv8MufUotKL3EtUtKSJRGcuMpJ1fS 2 李億祥 假投資 113年3月5日20時46分許 113年3月5日20時49分許 萊爾富永康榮總店 8,000元 2萬元 同上

2025-03-26

NTDM-114-金訴-35-20250326-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明宏 選任辯護人 陳盈如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967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金易字第15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明宏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 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本院一一四 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二七八號調解筆錄內容向被害人陳淑玲、許 春輝支付損害賠償,及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 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明宏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並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移 列至同法第22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僅針對金融機 構外之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作細微文字調整修正,就無正 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未修正,故上 揭修正就被告所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犯行並無 影響,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洗錢防制 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提供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㈢被告就本案並無證據證明有獲取犯罪所得,但其未於偵查中 自白犯罪(見偵卷第883頁),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並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犯行,茲不贅述新舊法比較之適用)。  ㈣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無正當理由提供7個金融帳戶予他人 使用,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破壞社會治安及金 融秩序,造成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應予非難,並考量 被告終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陳淑玲、許春暉 達成調解並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有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 調字第278號調解筆錄可佐,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交 付金融帳戶之數量、所生損害之程度,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金易卷第57頁)等一 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㈤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 ,觸犯刑章,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應知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又考量被告為初犯,若令入監執行,對其人格 及將來的社會適應,未必能有所助益,經綜核各情,本院認 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年 ,以啟自新。又斟酌被害人陳淑玲、許春暉之權益,為確保 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其承諾賠償,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第3項之規定,命被告應依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 字第278號調解筆錄內容對被害人陳淑玲、許春暉支付損害 賠償。另為促使被告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令其能深切警 惕自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向 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 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同時諭知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如被告不履行前揭緩刑所附條件或再犯他罪,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 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前揭 7個帳戶資料而實際取得報酬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 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夙股                   113年度偵字第39673號   被   告 許明宏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9樓              之1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明宏基於將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 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2年10月14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 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成沛旭」之人聯絡,約定由許明 宏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予「成沛旭」使用,許明宏遂於112年 10月16日凌晨0時2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 商美麗華門市,將其所申設之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 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郵局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等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寄送提供予「成沛旭」使用。「成沛旭」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李昱璇 、廖姵涵、鄭羽童、劉珊瑜、呂芯宸、楊怡雯、李梓綺、董 慧君、陳炳勛、呂堃頊、徐世宗、蔡秋萍、葉書成、鄧翔之 、周耀真、任婉禎、陳淑玲、張文鑫、許春輝、謝明昆、簡 沛縈、潘重宜、林鎮輔、柏忠誠、吳文忠、蔡林雲、呂韋德 、林育承、劉高欣、許俊傑、徐李鴻(下稱李昱璇等31人)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國泰 世華帳戶、渣打銀行帳戶、郵局帳戶、永豐銀行帳戶及中國信 託帳戶內,均旋遭提領。嗣李昱璇等31人察覺有異,報警處 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昱璇、廖姵涵、鄭羽童、呂芯宸、楊怡雯、李梓綺、 陳炳勛、呂堃頊、徐世宗、蔡秋萍、葉書成、鄧翔之、周耀 真、任婉禎、陳淑玲、張文鑫、許春輝、謝明昆、簡沛縈、 潘重宜、林鎮輔、柏忠誠、吳文忠、蔡林雲、呂韋德、林育 承、劉高欣、許俊傑、徐李鴻訴由臺中市市政府警察局清水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明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地點,以犯罪事實所載之方式交付、提供7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被告無正當理由即交付、提供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被告許明宏與「成沛旭」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3 ⑴告訴人李昱璇、廖姵涵、鄭羽童、呂芯宸、楊怡雯、李梓綺、陳炳勛、呂堃頊、徐世宗、蔡秋萍、葉書成、鄧翔之、周耀真、任婉禎、陳淑玲、張文鑫、許春輝、謝明昆、簡沛縈、潘重宜、林鎮輔、柏忠誠、吳文忠、蔡林雲、呂韋德、林育承、劉高欣、許俊傑、徐李鴻、被害人劉珊瑜、董慧君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等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資料、匯款單據 ⑶上開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等遭詐騙而分別匯款至被告上開7個帳戶之事實。 二、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將原第15條之2規定移列為第22條, 並將該條第1項「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 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修正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 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該修正內容實 質上未涉及罪刑增減,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變更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 用裁判時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罪嫌。 三、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惟依被告之供述及卷內對話紀錄內容,被告 係為申請貸款而配合提供上開7個帳戶等情,是本件並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收受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 事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罪使用,欠缺主觀犯意,應認此部分 罪嫌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 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 處分。另告訴人柏忠誠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提供之上開永豐 銀行帳戶而認定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罪嫌不足,固經本署 檢察官認定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犯罪嫌疑不足,以113 年度偵字第155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該案之不起訴處 分理由係認被告為申貸順利始提供永豐銀行帳戶而認定其幫 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罪嫌不足,並未論及被告無正當理由交 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犯行,是被告於 本件所涉犯尚非事實上同一案件,自不受前案不起訴處分之 拘束,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張茵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 1 李昱璇 自112年10月17日上午9時37分前某時起 假投資 112年10月19日上午8時52分許 15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 2 廖姵涵 自112年9月16日某時起 假投資 112年10月20日上午9時26分許 5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10月20日上午9時27分許 5萬元 112年10月20日上午9時29分許 5萬元 3 鄭羽童 自112年10月18日上午10時1分前某時起 假投資 112年10月23日上午9時4分許 3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10月23日上午9時5分許 2萬4000元 4 劉珊瑜 (被害人) 自112年9月5日某時起 假投資 112年10月23日上午10時55分許 3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 5 呂芯宸 自112年9月3日某時起 假投資 112年10月23日上午11時10分許 3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 6 楊怡雯 自112年9月15日某時起 假投資 112年10月24日下午2時25分許 2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 7 李梓綺 自112年9月13日某時起 假投資 112年10月20日上午9時11分許 30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112年10月23日晚間8時15分許 10萬元 112年10月23日晚間8時30分許 10萬元 112年10月24日下午3時36分許 5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10月24日下午3時37分許 4萬6000元 8 董慧君 (被害人) 自112年10月17日某時起 假投資 112年10月24日下午4時46分許 5萬元 (尚有1萬6000元未遭提款) 臺灣銀行帳戶 9 陳炳勛 自112年7月底某時起 假投資 112年10月19日下午1時57分許 3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10 呂堃頊 自112年9月8日晚間7時30分許起 假投資 112年10月18日上午11時45分許 5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112年10月20日下午12時5分許 5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112年10月20日下午12時6分許 5萬元 11 徐世宗 自112年10月3日某時起 假投資 112年10月20日下午12時8分許 3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12 蔡秋萍 自112年9月10日某時起 假投資 112年10月21日下午12時34分許 7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13 葉書成 自112年10月14日下午4時36分前某時許 假投資 112年10月23日下午4時38分許 3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14 鄧翔之 自112年10月22日下午3時55分前某時起 假投資 112年10月24日下午2時54分許 6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15 周耀真 自112年9月9日某時起 假投資 112年10月18日上午10時28分許 20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112年10月18日上午10時30分許 20萬元 16 任婉禎 自112年9月15日某時起 假投資 112年10月18日下午5時16分許 5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112年10月18日下午5時18分許 5萬元 17 陳淑玲 自112年9月中旬某時起 假投資 112年10月19日上午9時57分許 20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18 張文鑫 自112年10月中旬某時起 假投資 112年10月23日晚間7時45分許 5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112年10月23日晚間8時6分許 5萬元 19 許春輝 112年8月11日某時許 假投資 112年10月18日上午9時59分許 5萬元 渣打銀行帳戶 112年10月18日上午10時1分許 5萬元 112年10月18日上午10時3分許 5萬元 112年10月18日上午10時5分許 5萬元 112年10月18日上午10時26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112年10月19日上午11時2分許 5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20 謝明昆 自112年10月初某時起 假投資 112年10月19日上午10時14分許 20萬元 渣打銀行帳戶 112年10月19日上午10時21分許 11萬元 郵局帳戶 21 簡沛縈 自112年8月28日至同年月29日間某時起 假投資 112年10月24日上午10時26分許 20萬元 渣打銀行帳戶 22 潘重宜 自112年9月初某時起 假投資 112年10月18日上午11時1分許 3萬元 郵局帳戶 112年10月19日上午11時31分許 3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23 林鎮輔 自112年9月26日某時起 假投資 112年10月19日上午11時45分許 3萬4000元 郵局帳戶 24 柏忠誠 自112年10月1日某時起 假投資 112年10月20日下午1時30分許 3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25 吳文忠 自112年9月間某時起 假投資 112年10月20日晚間7時43分許 3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26 蔡林雲 自112年8月中旬某時起 假投資 112年10月21日下午5時14分許 1萬9000元 永豐銀行帳戶 27 呂韋德 112年10月21日晚間9時許 假投資 112年10月21日晚間9時23分許 1元 永豐銀行帳戶 28 林育承 自112年10月11日凌0時許起 假貸款 112年10月15日晚間11時59分許 1000元 中國信託帳戶 29 劉高欣 自112年8月9日某時起 假投資 112年10月19日上午11時21分許 2萬9000元 中國信託帳戶 112年10月19日上午11時23分許 1000元 30 許俊傑 自112年10月初某時起 假投資 112年10月19日下午2時14分許 1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31 徐李鴻 自112年10月5日前某時起 假投資 112年10月23日下午12時27分許 10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112年10月24日上午9時48分許 10萬元

2025-03-24

TCDM-114-金簡-49-20250324-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奕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2332、2333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 3年度金訴字第4189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奕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編號4詐騙時間欄「自112年12 月9月中旬某時起」更正為「自112年9月中旬某時起」;證 據部分增列「被告吳奕諺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 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 由「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 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 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 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 年。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行為時(即修正前)法得併適用 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其宣告刑復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較有利於被告,應適 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提供帳戶之ㄧ行為,同時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如起 訴書所示告訴人等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近年來為遏止犯罪 ,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出售、出借帳戶資料,以免成為犯罪成 員之幫兇,新聞媒體亦常報導犯罪成員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 欺等犯罪工具,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圖獲取不 法報酬,率爾提供自己之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容任詐欺正 犯得以快速隱密轉出詐欺贓款,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 ,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 助長詐欺風氣,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告訴人等遭詐騙款項數額,及被告所為僅係對他 人之犯罪行為提供助力,並未實際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 行為;另參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見本 院金訴卷第62頁);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 況(見本院金訴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 訊問時供稱未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本院金訴卷第62頁), 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 告沒收、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考量被告僅提供帳戶,並非向告訴人等直接從事詐欺 行為之正犯,且被告並無獲得報酬,若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 徵告訴人等遭詐欺、洗錢的金額,顯有違比例而屬過苛,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與追徵,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夙股                   113年度偵緝字第2332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333號   被   告 吳奕諺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奕諺可預見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遭 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1日晚間10時52分前某時 ,在臺中市某處,將其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 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 示方式詐騙劉沛汶、吳依琪、洪慧珊、AB000-B112456(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附 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中國信託帳戶內,旋遭提領或轉帳至其他帳戶。嗣劉沛汶、 吳依琪、洪慧珊、AB000-B112456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沛汶、吳依琪、洪慧珊、AB000-B112456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奕諺於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交付台新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不詳之人之事實。惟辯稱:伊在FB上看到廣告,對方用LINE打電話聯絡伊,對方自稱是貸款公司業務,要伊給他3個帳戶,他說金流做得越大,他可以給伊的額度就越高,伊等就約在崇德路上面交,後來他們的LINE、FB都刪除了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劉沛汶於警詢之證述 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吳依琪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吳依琪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2紙 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洪慧珊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洪慧珊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1紙 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AB000-B112456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AB000-B112456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1紙 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6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帳戶之帳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帳戶為被告所有,且有告訴人4人匯入款項之事實。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於 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將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他人使 用,係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 案號 1 劉沛汶 自112年11月2日凌晨0時46分前某時起 假回饋金 112年11月3日凌晨0時26分許 5萬元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2332號、第2333號 112年11月3 日凌晨0時35分許 3萬元 2 吳依琪 自112年10月間某時起 假儲值金 112年11月2 日晚間8時16分許 5萬元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2332號、第2333號 112年11月2 日晚間8時19分許 5萬元 3 洪慧珊 自112年10月4日某時起 假回饋金 112年11月2 日晚間7時58分許 5萬元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2332號、第2333號 4 代號AB000-B112456 自112年12月9月中旬某時起 假回饋金 112年11月1 日晚間10時52分許 1萬元 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2332號

2025-03-21

TCDM-114-金簡-212-20250321-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7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嘉鈴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6425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傅嘉鈴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 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傅嘉鈴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查被告傅嘉鈴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 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同 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亦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自白減刑之 規定均有變更,應就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適用 。  ⒉被告本案所犯幫助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依其行為時法即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 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因已逾特定犯罪即詐欺取財罪 之最重本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 期徒刑之科刑即不得逾5年,而被告偵查中並未自白其洗錢 犯行,無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則其科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 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而其未於偵查中自白本案洗錢犯行, 已如前述,故無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 項規定而為比較,應以行為時法即修正前舊法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罪數:   被告提供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僅屬單一 之幫助行為,而其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詐欺集團成員成 功詐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之財物及掩飾、隱匿該 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其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無從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 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造成告訴人、被害人等受有合計 逾7萬元之財產損失,亦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 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增加告訴人、被害人等對詐 欺者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兼衡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 、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無人需其扶養之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緩刑宣告及緩刑負擔: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實際上 並未獲得報酬,且其年紀尚輕,業已坦承犯行,因告訴人、 被害人等並未到庭致未能與其等達成調解,惟其等仍得透過 其他程序取回所受損失。本院綜合上開情節及被告違犯本案 之動機、情節、目的等情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期間如主文 所示。另為使被告確實記取教訓,以避免再犯,爰依同條第 2項第5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負擔,並依同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 五、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否認有因 本案獲得報酬,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前述犯行已 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僅提供本案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幫助他人洗錢,並未實際支配占有或管領告訴人 、被害人等匯入之款項,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正犯已移轉之洗 錢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案實行詐欺之人所洗錢之財物。  ㈢另被告所有之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雖為被告所有作為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由金 融機構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 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規定處理,檢察官雖 聲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該帳戶,然上開管理辦法 屬於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本院認仍應依該 規定處理,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425號   被   告 傅嘉鈴 (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嘉鈴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 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 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 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 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16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空軍一號三重站,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 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 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 項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等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大明、蔡沐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傅嘉鈴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係因與LINE暱稱「陳家豪」之人連繫貸款事宜,「陳家豪」稱因其公司會匯錢至帳戶內做漂亮流水,故依指示寄送本案帳戶提款卡至指定地點之事實。 2 告訴人王大明、蔡沐林及被害人裴俊逸(下稱告訴人等)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等提供之匯款證明、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報案資料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及交貨便紀錄 證明被告依指示寄送本案帳戶提款卡至指定地點之事實。 5 本案帳戶之申登資料及交 易明細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且告訴人等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傅嘉鈴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帳 戶之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為被告 所有並為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詩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王大明 (提告) 113年1月16日9時10分許 假冒親友借款 113年1月17日10時36分許 3萬元 113年1月17日10時39分許 2萬元 2 裴俊逸 (未提告) 113年1月17日12時許 假冒親友借款 113年1月17日12時12分許 1萬元 3 蔡沐林 (提告) 113年1月13日某時 假貸款 113年1月17日13時26分許 1萬33元

2025-03-21

PCDM-113-審金訴-3751-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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