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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奕憑 代 理 人 王泰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奕憑自民國114年2月2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 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 項小規模營業係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 下者;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 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3條、第2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 提出繕本或影本,亦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所明 定。再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 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可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黃奕憑前向金融機構辦理信用 貸款及使用金融機構核發之信用卡刷卡消費,致積欠無擔保 債務計新臺幣(下同)834,467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向 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調解 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 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已向本院聲請與金融機構債權人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等 情,有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2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 稽(見司消債調卷第91-92頁),且經本院調閱上開調解事件 卷宗核對無訛。則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即應 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而 定。  ㈡本院依聲請人陳報之債權人清冊命債權人陳報債權,其等陳 報如下: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421,775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199,800元、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134,892元、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為78,000元。是聲請人所負債務合計834,467元,未逾1,200 萬元。  ㈢聲請人陳報除名下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有餘額70元外,並 無其他財產,民國113年2月迄今之每月薪資收入28,000元等 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彰化銀行、中國 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 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3年2月至113年4月 薪資袋為證(見消債更卷第31-35、89-95頁),堪信能反映其 真實收入及財產狀況。  ㈣支出部分,聲請人無須扶養他人,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為17,076元,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聲請 人必要生活費用,應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3年臺灣省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為標準,是聲請人前開主張 ,應屬可採。  ㈤基此,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8,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17,076元後,每月僅餘10,924元,考量其債務總額至 少834,467元,倘以其每月所餘10,924元清償債務,尚需約6 年餘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834,467元÷10,924元÷12月=6.3 657),已逾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所定之6年清償期。 又聲請人為63年3月出生(見消債更卷第85頁),年齡約為50歲 ,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15年,聲請人至其退休時止 雖非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惟考量前開 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聲請人每月得 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 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 更生之立法本意。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 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又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更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五、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禁止貪圖享受、節制慾望,避 免支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不必要花費,並提出足以為債權 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供為採擇,而司法 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 亦應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 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 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施孟弦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2025-02-21

HLDV-113-消債更-70-20250221-1

沙小
沙鹿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894號 原 告 陳卿仁 被 告 廖佳樺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768號),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身分之人使 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且可能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22 日前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前開中信銀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容任該不詳成年成員使用 前開中信銀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嗣不詳詐欺成 年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投 資虛擬通貨即可獲取利益等語,致使原告陷於錯誤,因而於11 1年11月25日下午2時1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 至前開中信銀帳戶內,該筆款項隨遭轉帳一空,以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且被告前揭行為所犯幫助犯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2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 刑8月、併科罰金8萬元確定在案(下稱前開刑事案件)。則 被告之前開行為,致原告所受前開50,000元之損害,自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5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 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前開刑事案件已經判決確定,被告目前在監執行 ,本件被告目前沒有償還能力。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民法第1 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分為共同加害行為、共同危險行 為、造意及幫助行為。所謂造意及幫助行為,須教唆或幫助 他人為侵權行為,方足當之。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 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 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 號、73年度台上字第59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數人共同為 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 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93號、17年上字第107號裁判意旨參 照)。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 案件案卷查核屬實,並有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按,堪認屬實 。依前開說明,被告與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所受50,0 00元之損害,自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無從解免其對原告 應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 騙之50,000元,為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 3條亦有明文。是原告就其前揭遭詐騙50,000元之利息部分 ,請求被告給付其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113年4月2日(見附民卷被告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 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 0,000元,及自11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 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 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 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 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 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暘峰

2025-02-14

SDEV-113-沙小-894-20250214-1

消債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廖士權 代 理 人 楊蕙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廖士權自民國114年1月16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 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 項小規模營業係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 下者;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 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3條、第2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 提出繕本或影本,亦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所明 定。再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 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可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因支付平日生活費用,向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 款及使用金融機構核發之信用卡刷卡消費,致積欠無擔保債 務達2,992,973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向本院聲請債務清 理調解程序,惟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調解不成立 。因聲請人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下逕稱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 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程序,惟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 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1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司消債 調卷第133-135頁),且經本院調取上開調解事件卷宗核閱 無訛。則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 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而定。  ㈡本院依聲請人陳報之債權人清冊命債權人陳報債權,其等陳 報如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250,069元、滙豐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230,864元、聯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為335,503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611, 519元、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784,034元、安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250,419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為214,945元、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為170,550 元、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為68,000元、萬榮行銷股份有 限公司為77,070元。是聲請人所負債務合計2,992,973元, 未逾1,200萬元。  ㈢聲請人陳報其每月收入約22,000元至24,000元,名下除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存款9元及未成年子女廖○安 名下郵局帳戶存款80元外,別無其他財產等情,業據聲請人 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收入狀況切結書、聲請人及廖○安 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台新銀行與郵局存摺明細影本為證(見消債 更卷第31、141-163、171頁),堪信能反映聲請人真實收入 及財產狀況。  ㈣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需與廖○安生母吳○緹共同扶養廖○ 安,每月扶養費支出為7,000元、水電瓦斯費約1,000餘元, 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聲請人及受 扶養人之戶籍謄本在卷(見消債更卷第31、139頁)。就扶養 費之數額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規定,並參照民 法第1118、1119條規定,聲請人負扶養義務之程度,應考量其 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在聲請人未舉出其他資料以供認定之 情形下,本院認應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3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為標準,則聲請人每月扶養費金 額於8,538元【計算式:17,076x1/2(聲請人依法應負擔扶 養義務之比例)=8,538】之範圍內尚屬合理,故聲請人主張每 月扶養費支出為7,000元,應屬可採。而聲請人主張之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係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 計算,是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以上開標準17,076元 計算,應屬可採。  ㈤基此,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2,000元至24,000元,如以最 高額之24,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 活費17,076元、扶養費7,000元後,已入不敷出,遑論清償債 務,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又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並依首揭規定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2025-01-16

HLDV-113-消債更-54-2025011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浩勤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34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3867號),本院合議庭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浩勤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浩勤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較 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見提供其行動電話門 號予不詳之人「小胖」申辦帳號使用,幫助他人犯罪,使他 人得以利用作為詐騙之工具,致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 犯罪,並使告訴人蔡瑞真受有財產上損害;惟審酌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再酌以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 行,可責性較低,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所生 危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未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本 院易字卷第136頁),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證其確就本案犯行 獲有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9341號   被   告 蔡浩勤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浩勤已預見將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可能被 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與其他犯罪之聯絡工具,而幫助他人遂行犯行 ,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仍基於縱有人持其所 有之手機門號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26日,將其向中華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 00000號SIM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胖」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小胖」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前開SI M卡後,即持用前開門號分別向蝦皮購物平台申辦帳號「ggg sssszz123」、「abby827279」(下稱蝦皮帳號),再與其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 犯意聯絡,先以該蝦皮帳號在蝦皮購物平台上向賣家帳號「p an000000」、「f00000000」購買「抖音專業代儲值」,並 在付款方式頁面選擇為「銀行轉帳」,取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如附表虛擬帳號後,復於111年9月30日 晚間6時13分許,致電蔡瑞真,假冒為網路賣家,佯稱蔡瑞 真重複下訂12組泡泡清潔劑,須依指示至網路銀行操作更正 取消設定,否則將遭扣款等語,致使蔡瑞真陷於錯誤,於附 表所示時間,在渠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住處, 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錢至如附表所示虛擬 帳戶內,作為「gggsssszz123」、「abby827279」向賣家「 pan000000」、「f00000000」購買「抖音專業代儲值」之交 易款項。嗣蔡瑞真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交易紀錄 及資料,查悉前開蝦皮帳號,係以蔡浩勤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 門號進行註冊,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瑞真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蔡浩勤固坦承交付上開門號予自稱「小胖」之人, 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當時伊剛假釋出來沒有工 作,沒有地方住,就睡在萬華艋舺的公園,「小胖」會來公 園逛,請伊吃東西、幫伊找工作,「小胖」說他在玩星城遊 戲需要預付卡,一個人只能辦1支2支或5支,「小胖」說他 的額度用完了,伊想說預付卡又不用繳電話費,就幫忙「小 胖」沒關係,伊沒有無得到好處,只有辦預付卡儲值的錢是 「小胖」出的,伊只有幫小胖辦預付卡,伊不知道「小胖」 會把伊辦給他的預付卡拿去騙人等語。經查:  ㈠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確係以被告名義申辦,又 告訴人蔡瑞真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 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如附表所示虛擬帳戶乙節,業據告訴人 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被告上開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北營運處113年8月22日台北一服字 第1130000090號函暨門號申請書、證件影本、告訴人之匯款 單據等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 第13條之規定甚明。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而言,所謂以 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 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 ,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 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 411號判決參照)。  ㈢經查,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通訊之工具,申請開立門號並無 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辦,並得同時在 不同電信公司申請多數門號使用,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依一 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使用,本可自行向電信公司 開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而無向他人購買、租用或以其他方 法取得門號之必要。苟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 ,反而以迂迴方式取得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衡情應對於該門 號是否合法使用乙節有所懷疑。而被告既無該名收集他人行 動電話門號對象之聯絡方式,即率爾申辦門號予該真實年籍、 姓名不詳之人使用,其所為已顯與常情有悖,於交出之門號 有協助不法行為可能情形下,仍執意為之,堪認被告有容任 對方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門號作為詐欺他人匯款等不法 使用,且對於詐騙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無違背其本 意,是被告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而以上 述方式為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應可認定,被告上開所辯顯 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請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察官   胡宗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文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至虛擬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111年10月1日晚間8時35分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9,980元 2 111年10月1日晚間8時36分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9,980元 3 111年10月1日晚間8時37分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9,980元 4 111年10月1日晚間8時38分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9,980元 5 111年10月1日晚間8時39分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9,980元 6 111年10月2日晚間7時37分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9,980元 7 111年10月2日晚間7時38分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9,980元 8 111年10月2日晚間7時40分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9,980元

2025-01-02

TCDM-113-簡-2305-20250102-1

金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昀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40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昀真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昀真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IG商家聊天室「genopolerskripakiv a」之人所稱粉絲感恩福利回饋拆盲盒中頭獎、使用LINE通 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金融卡線上金流服務」者所稱撥款 失敗、使用LINE暱稱「楊斌」者所介紹使用暱稱「李妙雪」 之人所稱須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密碼作數據更新乙節,不 符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且非屬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 正當理由,仍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4日晚間9時24分許,在址設臺中 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盛民興門市,依「李妙雪」 之指示,將其申請開立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寄至指 定之統一超商豐園門市(收貨人:張振能),並將上開金融卡 之密碼提供予「李妙雪」。「李妙雪」則與所屬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 示之郭金和等人,致郭金和等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所 示之時間,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匯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內,並旋 遭提領一空。嗣郭金和等人察覺受騙後分別報警處理,經警 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 察官、被告蔡昀真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 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 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依「李妙雪」之指示,將如 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寄送至指定之統一超商豐園門 市,並將上開金融卡密碼提供予「李妙雪」等事實,惟矢口 否認涉有何無正當理由交付三個以上帳戶與他人使用罪嫌, 辯稱:我認為我自己也是被騙的,所以才把自己的金融帳戶 金融卡寄出去,這件事發生後我才知道有違反法律的規定云 云。經查: (一)被告與使用IG「genopolerskripakiva」聯繫,知悉己參與 粉絲感恩福利回饋拆盲盒活動中頭獎,經使用暱稱「金融 卡線上金流服務」者告知撥款失敗,而與使用暱稱「楊斌 」、「李妙雪」聯繫,「李妙雪」稱金融卡須作數據更新 ,而要求被告將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寄出並提供密碼,被告 遂於113年6月4日晚間9時24分許,至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之統一超商盛民興門市,依「李妙雪」之指示,將 其所申請開立如附表一所示3個帳戶之金融卡寄出至指定之 統一超商豐園門市,並將上開金融卡密碼提供予「李妙雪 」等情,為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且有被告 所提供與使用IG商家聊天室「genopolerskripakiva」之人 之貼文及對話紀錄截圖、與使用LINE暱稱「金融卡線上金 流服務」、「楊斌」、「李妙雪」間之對話紀錄截圖、中 國信託銀行ATM交易通知、統一超商交貨便單據(偵卷第69 至76、193至265頁)等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二)附表一所示各帳戶在被告將金融卡及密碼交與「李妙雪」 後,附表二所示各帳戶遭「李妙雪」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詐 欺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而將款項匯入等情,亦 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53頁),且有被害人郭金和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 分局青草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7 7至83頁)、告訴人林莉宇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87至9 4頁)、告訴人陳信亨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影本(見偵卷第97至105頁)、告訴人徐翊宸之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社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卷第109至127頁) 、告訴人葉哲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31至138頁)、告 訴人黃逸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41至152頁)、告 訴人黃宇希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155至162頁)、告 訴人簡弘陞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百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65至172頁)在卷可參 ,可見被告上揭舉止,實際上已經將附表一所示3個帳戶之 使用權限交與他人無疑。 (三)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 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 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況且,金融卡係 由商業銀行發行具有提款、存款、查詢、支付和轉帳等功 能之塑膠卡片,豈能由個人或公司予以更新數據資料本, 實難認屬一般金融交易習慣,更非將帳戶任意交由他人使 用處置之正當理由。查:   1.被告寄出附表一所示3個帳戶之金融卡及告知「李妙雪」金 融卡密碼時,已係年滿27歲之成年人,且於偵訊時自陳高 職畢業,曾在飲料店、加油站、工廠任職,現於工地從事 泥作(偵卷第26頁、本院卷第162至163頁),足見被告心智 成熟,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知悉一 般金融卡之使用功能。觀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李 妙雪」說我的金融卡沒有更新,所以中獎的金額進不來, 要更新金融卡,這筆款項才能匯進我的帳戶,且三個帳戶 全部都要更新,「李妙雪」沒有說過他的公司名稱,我沒 有看過「李妙雪」,也不知道她的真實姓名年籍住址工作 等語(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足見被告不清楚「李妙雪」 之真實年籍資料,亦未實際提出任何足資信賴、可供查證 之資訊,難認被告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係有正當理 由或基於親友間之信賴關係。   2.復參以被告與「李妙雪」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113年 6月4日晚間9時23分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以交貨便寄 出,即傳送繳款證明及寄貨訂單編號予「李妙雪」,「李 妙雪」旋稱:「你的密碼跟身分證字號要發給我,我收到 卡片做數據更新要用到」等語,被告於同年月6日、同年月 7日催問進度,「李妙雪」於同年月7日晚間11時17分許稱 「你好,你卡片接收回來提交上去了,專員幫你測試,數 據升級加密,會有虛擬的金流做流動,會有簡訊通知,你 別去理會就好」,有前開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43 至263頁),足見被告知悉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及 密碼後,他人即可利用附表一所示帳戶存匯功能,卻仍在 對方全然未能保證存入資金合法性之情況下,即恣意將附 表一所示帳戶資料交付與自己對之毫無所悉、不具特殊信 賴關係之「李妙雪」,在了解所交付金融帳戶中會有不明 金流流動時,復未及時掛失或報案,被告主觀上對於其交 付附表一所示帳戶予「李妙雪」使用之目的實非正當,亦 不符合金融交易習慣等情當有所認識。則本件縱無具體事 證顯示被告曾參與或幫助附表二所示詐欺取財犯行、洗錢 犯行,然被告既知悉交付附表一所示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 資料供不具特殊信賴性之他人使用,不符合金融交易習慣 ,擅自更新金融卡資料之目的與手段亦非正當,仍依「李 妙雪」之指示,將附表一所示3個帳戶之金融卡寄送至指定 門市,並告知「李妙雪」金融卡密碼,以致自己完全無法 了解、控制該等帳戶之使用方法及其內資金合法性及流向 ,實難謂被告有何交付帳戶之正當理由,更足認被告主觀 上具有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 用之犯意無疑。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第3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 0日生效。然比對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僅將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條次變更修正後同法第22條第3項, 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範圍皆未變更,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故核被告所為,係犯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金融機構 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二)被告否認本件犯行,自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 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 驗,應足以判斷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予未 曾謀面之陌生人士,以更新金融卡數據資料顯然有違常理 ,竟無正當理由,任意交付、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 卡及密碼予他人,導致該等帳戶流入詐欺集團利用作為實 施犯罪工具,並造成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因此 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不可取;復考量被告僅坦認客 觀犯行,否認主觀犯意之犯後態度,又衡酌其非實際從事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 被告本件之犯罪動機、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為3個之犯罪手 段、情節、所生危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於本件犯行所交付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雖 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該等物品價值甚微且 可申請補發,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其價額。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雖有向如附表二所 示郭金和等8人詐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然被告僅係提供 本案3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且其否認獲得任何報酬(見本 院卷第59頁),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 獲取不法利益,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戶號碼 簡稱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信銀行帳戶 2 玉山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玉山銀行帳戶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郵局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是否 提告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至被告 之帳戶 匯款金額 1 郭金和 否 假中獎詐欺 113年6月7日晚間11時14分 郵局帳戶 4萬9,985元 113年6月7日晚間11時17分 郵局帳戶 4萬9,985元 2 林莉宇 是 假中獎詐欺 113年6月7日晚間11時22分 郵局帳戶 1萬3,030元 113年6月7日晚間11時28分 郵局帳戶 1萬6,090元 3 陳信亨 是 假交友詐欺 113年6月8日上午11時40分 中信銀行帳戶 3萬元 4 徐翊宸 是 假中獎詐欺 113年6月8日下午1時1分 中信銀行帳戶 1萬3,050元 5 葉哲勛 是 假中獎詐欺 113年6月8日下午1時16分 中信銀行帳戶 4萬9,987元 113年6月8日下午1時21分 中信銀行帳戶 1萬1,060元 6 黃逸民 是 假中獎詐欺 113年6月8日下午2時14分 中信銀行帳戶 1萬6,088元 113年6月8日下午1時4分 玉山銀行帳戶 4萬9,989元 113年6月8日下午1時4分 玉山銀行帳戶 3萬9,088元 7 黃宇希 是 假中獎詐欺 113年6月9日凌晨0時4分 中信銀行帳戶 2萬9,985元 8 簡弘陞 是 假中獎詐欺 113年6月8日中午12時28分 玉山銀行帳戶 4萬9,987元 113年6月8日中午12時32分 玉山銀行帳戶 1萬997元

2024-12-31

TCDM-113-金易-115-2024123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咨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6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咨辰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 案之iPhone11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葉咨辰明知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 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 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 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可預見將其金融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 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犯罪者利用作為人頭帳戶 ,便利詐欺犯罪者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而幫助詐欺犯罪者 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仍基於縱 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反其本 意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因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美甲師「昝靖瑜」及其乾弟 (下稱「乾弟」)以提供銀行帳戶可獲取1周新臺幣(下同)2萬 元報酬為誘,而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依「昝靖瑜」、「 乾弟」之指示,在臺中市豐原區之某咖啡店內,將其申設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 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吉」之成年男子(其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為「皮卡丘」,下稱「阿吉」),而由「阿 吉」、「昝靖瑜」、「乾弟」(下合稱「阿吉」等3人)及其 等同夥使用。嗣該上開等人取得本案帳戶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1年10月4日11時5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素秋佯 稱投資股票即可獲取利益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同年11月28 日13時23分許,依指示匯款100萬元至指定之林順海(所涉 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所申設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 由不詳之詐欺同夥於同月28日13時26分許,將前開款項連同 其他款項共計136萬5000元(超出100萬元部分與本案無關)轉 入本案帳戶內,旋遭人轉帳一空,以此方式隱匿上開詐欺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以上。嗣林素 秋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素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葉咨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檢察官、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 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檢察官、被告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 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受「昝靖瑜」、「乾弟」以提供本案帳戶 一周可獲得2萬元之報酬為誘,並於前揭時、地將本案帳戶 網路銀行帳號、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轉交給「阿吉」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 之犯行,辯稱:我是「昝靖瑜」美甲師的常客,我們已經認 識6年,所以我才相信「昝靖瑜」所言,他們需要我的帳戶 來匯入虛擬貨幣的獲利,所以我才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阿 吉」,我不知道後來他們會拿我的帳戶去詐騙,我也有去警 局報案,我也是被害人等語。 (二)經查:  1.被告受「昝靖瑜」、「乾弟」以上情為誘,於上揭時間、地 點及以上開方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交予「阿吉」乙情,業 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見偵卷第 43頁)、被告與「阿吉」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95、99 至101、105至107頁)、被告與「阿吉」之對話錄音譯文( 見偵卷第113至125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嗣「阿吉」等3人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與其等同夥,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時間施用上開詐術,致告訴人林素秋誤 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上開匯款時間,將上開匯款金額匯 入林順海帳戶內,後連同其他款項層轉至本案帳戶,「阿吉 」等3人或其等同夥再持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將前揭 款項轉帳一空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甚詳,並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陳報單(見偵卷第61 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63頁)、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6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見偵卷第67至68頁)、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開戶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51至1 53頁)、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4至46頁)在卷可 稽,此部分事實均應先堪認定。是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確 遭施用詐術之人用以作為轉匯告訴人款項,藉此製造金流斷 點,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亦應堪認定。  2.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或稱為不確定故意。又幫助犯之 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故倘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 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 犯罪之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並不以直接故意為 必要,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亦屬之。又行為人是否認識 正犯所實施之犯罪,而基於幫助犯意施以助力,屬於行為人 主觀上有無幫助犯意之內在狀態,除行為人一己之供述外, 法院非不能審酌行為人接觸有關資訊情形、社會經驗、生活 背景等個人客觀情狀之相關事證,綜合判斷行為人主觀認識 情形,為其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70、4 225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2)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 ,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僅係供使用人作為 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皆 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行向銀行自由申請開立存款 帳戶,並開立網路銀行,僅需依銀行指示填寫相關資料並提 供身分證件即可,極為方便簡單、不需繁瑣程序,而領取帳 戶存摺、提款卡使用及申辦銀行帳戶,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 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 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 目的,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實無蒐集他人存款帳 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資料之必要,足見他人不以自己 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 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蒐集、收購或租借帳戶 之人,其目的係在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再加以提領之 用。又金融帳戶若與存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結 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 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存摺、提款卡 ,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應具備妥為保管該等物品,縱 有特殊情況,致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 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 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再者,近來以電話通知 中獎、個人資料外洩、刊登虛偽販賣之商品、假冒親友身份 借款等各類不實詐欺手法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 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 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 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 應可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陌生之他人,極可能使取得帳戶資 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 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換言之,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 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存 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或密碼者,應可預見極可能係為 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或隱匿金流追查。被告為成 年人,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見本院卷第37頁),依其 學歷及背景觀察,有相當智識程度,非對現今社會或新聞絲 毫不了解之人,是以,被告對於不可將更為隱私之個人金融 機構帳戶資料隨意交予毫無信賴基礎之他人,否則極可能供 他人作為收受、提領詐欺款項使用,並以此方式遮斷金流、 躲避檢警追查乙節,應知之甚稔。再者,被告不需付出任何 勞力,只要提供金融帳戶,即可獲得一周2萬元顯不相當之 高額報酬,凡具有正常智識之人,均可輕易察覺對方絕非基 於正當目的徵求金融帳戶使用。被告就此固辯稱係因其與「 昝靖瑜」認識6年,因而信任「昝靖瑜」所言本案帳戶僅作 為投資虛擬貨幣使用云云,然觀諸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不 知道「昝靖瑜」的詳細資料,只知道「昝靖瑜」住在臺中市 豐原區西勢路附近等語(見偵卷第143頁),可見被告與「昝 靖瑜」間並無特別深厚情誼或信任關係,更何況被告僅與實 際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阿吉」見面數次,不知其真實身分 ,更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顯見被告就本案帳戶交付他人如 何使用毫不在意,並為獲取小利而容任「阿吉」等3人恣意 使用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主觀上應可預見「阿吉」等3人 蒐集上開帳戶,將可能供作詐欺等財產犯罪使用,及將有款 項自該等帳戶出入,竟仍予以交付,以致其所交付之本案帳 戶為「阿吉」等3人完全掌控使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供 稱:「昝靖瑜」、「乾弟」、「阿吉」為不同人等語(見本 院卷第30頁)明確,可見被告已知詐欺集團人數已達「三人 」,被告主觀上應有容任他人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自行或 轉交他人持以實施詐欺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3)又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 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 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其主觀上應有將該帳戶交由他人入、領款使用之認知,且 其交出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後,除非將帳戶提款卡辦 理掛失、或停權網路銀行帳號,否則其已喪失實際控制權, 無從追索帳戶內資金去向,其主觀上對帳戶後續資金流向, 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且匯入帳戶內資金如經持有之人提領 後,無從查得去向,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有預見之可能。是被告就其提供 帳戶資料之行為,對「阿吉」等3人利用本案帳戶資料存、 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提領、轉帳,而形成資金追查 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既有預見之可能,仍毫不在意而 提供並容任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提款卡、存摺及密碼供 對方使用,則其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4)至被告固稱其為被害人而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合作 派出所報案,並提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93頁)所據,惟被告於交付 該帳戶資料之行為時已具有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幫 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業如前述,況被告於111年11月2 2日某時即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阿吉」,遲至同年12月2 9日始前往報案,此期間內,「阿吉」等人已利用被告提供 之本案帳戶作為製造金流斷點之用,並將告訴人所層轉之款 項轉出一空,是被告事後報案之舉,尚難佐證被告所辯遭利 用乙情為真,更無從因此事後彌縫行為而能卸免其罪責。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避就推諉之詞,委無可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刑法第339條之4:   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然該條僅增列第1項第4款加重處罰事由,對於被告 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 自無須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  2.洗錢防制法: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 條文,並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中間法);再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相關條文,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現行 法),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2)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第3項)。」、修正後條次移列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後規定(中間法)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113年7月31日公布條次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3)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  ①被告本案行為,不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規定 ,均構成洗錢行為,且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 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 ,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②被告本案偵查及審理中均否認犯行,均不符合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減刑規定。  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乃對法院裁量諭知「 宣告刑」所為之限制,適用之結果,實質上與依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④被告本案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是其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時之處斷刑上限係7年;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時之處斷刑上限為5年。又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均否認犯行,因此不論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後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者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經依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結果, 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最重主刑較輕,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整體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論處。  3.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該條例第2條第1目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 犯罪。惟該條例就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者,並無有關刑罰之特別規定,而被告 與「阿吉」等3人就本件犯行所獲取之財物未達上開條例第4 3條規定之500萬元,亦無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亦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 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違犯之情,故被 告此部分行為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論 處,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 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洗錢 犯罪使用,然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 不等同於實施詐術或洗錢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 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 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僅係對於他人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而屬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 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 (三)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幫助他人詐騙告訴人 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惟被告於行為時,已認知幫助對象之人數在3人以 上,業如前述,是其此部分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已更正被告上開所涉法條(見本院卷 第30頁),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業已告知 被告上開罪名使其表示意見,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 此敘明。 (四)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其刑。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 中均否認犯行,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前案紀錄,素行良好 ,竟仍提供本案帳戶之資料供他人使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罪行為, 但竟不顧政府近年來為查緝犯罪,大力宣導民眾勿輕率提供 個人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而成為詐騙之幫兇,仍交付帳戶資 料與他人行騙使用,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間接助長詐欺犯 罪,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不足取,然未直接參 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其惡性及犯罪 情節較正犯輕微,但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或賠償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均於113年7月31日制定或修正公布, 業如前述,上開法條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依前揭規定,均 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 (二)就「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而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則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 徵其價額。經查,被告係以未扣案iPhone11手機1支,與「 阿吉」等3人聯絡交付本案帳戶乙事,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 本院卷第35頁),該手機為被告供本案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所用之物,且未扣案,依上開說明,爰依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立法說明,係為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文字,為處理經查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之沒收。至於業經轉出、提領而未經查扣之洗錢標的, 仍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沒收之前提,以避免同 筆洗錢標的幾經轉手致生過度或重複沒收之問題。查匯入本 案帳戶之告訴人遭詐之款項,已遭「阿吉」等3人或其等同 夥轉出,非被告所有或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此部分洗錢之標 的不具有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且該洗錢財物未經查扣, 依前開說明,應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8

TCDM-113-金訴-3210-2024121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工典 送達地址: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0樓之0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0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工典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工典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 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 帳戶之必要,並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後,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 工具,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於利用提款卡提領或利用網路 銀行轉出至其他帳戶後,即產生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 情況下,同時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上開不詳之人)指 示,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至18日間某時許,在統一超商以 店到店寄送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合作金庫銀 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寄與上開不詳之人使用,並以電話告知上開不詳之人提款卡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王工典即以此方式容任上開不詳 之人以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以此方式幫助上開不詳 之人使用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詐騙他人匯款、轉帳之用,讓上開不詳之人以 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作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及利用提款卡提領或利用網路銀 行轉出至其他帳戶使用,於利用提款卡提領或利用網路銀行 轉出至其他帳戶後即產生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上開不詳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被害人」欄 所示之人,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 匯款、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合 作金庫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詳如附表所示)。嗣 上開匯入、轉入之金額旋遭上開不詳之人利用提款卡提領或 利用網路銀行轉出,產生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嗣因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發 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被害人(提出告訴)」欄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被告王工 典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 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將其所申辦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合作 金庫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供交 付與上開不詳之人使用,並以電話告知上開不詳之人提款卡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辯稱:對方說是以我的名義投資, 投資1個月可以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但要我將帳戶交 給他使用,我也是被騙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1、72頁)。經 查:  ㈠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使用,嗣被告於112年12月17日至18日間 某時許,在統一超商以店到店方式,將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提供交付與上開不詳之人使用,並以電話告知上開不詳之 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情,業據被告於偵查、 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偵卷第481至483頁、本院卷第61、 72頁),並有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17至27頁),首堪認定。  ㈡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受上開 不詳之人詐欺,致因而陷於錯誤,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 匯款、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合 作金庫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等情,有如附表「證據 」欄所示之證據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 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至 27頁)。可見,被告所交付上開不詳之人使用之上開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 確為上開不詳之人詐騙他人匯款、轉帳之用、作為詐欺犯罪 所得之收受及利用提款卡提領或利用網路銀行轉出至其他帳 戶使用,於提領或轉出後即產生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已堪認定。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 13條之規定甚明。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而言,所謂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 人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 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 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 1號判決參照)。而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其密碼屬個 人交易理財重要之物品,其專有性甚高,是一般人均有妥為 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 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身分及用途後再行交 付,方符常情;且詐欺正犯利用人頭帳戶轉帳、匯款、現金 存款詐欺之案件,近年來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 宣導,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 而有所預見。且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 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 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 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 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 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參照)。 查:    ⒈被告於偵查中稱:我在網路上找家庭代工,因為我也有投資 股票,講一講對方說可以幫我投資股票,要我提供帳戶,對 方會幫我操作,獲利會直接匯入帳戶,對方說投資本金50萬 元,大約20日就可以獲利10萬元,本金我還沒有出,我先把 提款卡寄給對方,過幾天就出事了,我不知道對方的真實姓 名年籍等語(見偵卷第482、483頁);於本院審理時稱:對 方說是以我的名義投資,投資1個月可以賺10萬元,對方沒 有要向我拿本金,但要我將帳戶交給他使用,我不知道對方 的真實姓名年籍,我是覺得怪怪的,但想要賺錢,就把帳戶 資料交給對方等語(見本院卷第61、68至70頁)。  ⒉查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陳其不知悉對方之真實姓名 、年籍等語。可見,被告與上開不詳之人並無信賴關係。而 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 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此為一般眾所周知之常情。 又參之被告當時為53歲之成年人,且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 的學歷為高中肄業,之前從事園藝粗工,日薪800元,我覺 得投資不用出本金,提供3個帳戶給對方使用,1個月就可以 獲得10萬元不合理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可見,被告具 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則被告以其智識及社會生活 經驗,已可知悉上開不詳之人向其所稱僅需提供帳戶供使用 ,不用實際付出智識、勞力工作,即可獲得高額報酬之情形 實異於常情。則被告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金 融帳戶帳號及密碼係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而被告在 與上開不詳之人無信賴關係之情形下,為牟取高額報酬,不 顧上開不詳之人有可能將其所取得之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騙 或洗錢工具使用,仍交付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合作金庫 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與上開不詳之人使用,客 觀上即足可預見上開不詳之人將可能利用上開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實施詐欺取財 ,並於利用提款卡提領或利用網路銀行轉出至其他帳戶後, 產生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竟仍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上開方式,將上開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交與上 開不詳之人,並容任上開不詳之人將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作為詐欺他人匯款 、轉帳及一般洗錢之用,對於上開不詳之人利用上開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向如附 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詐取財物及一般洗錢,並無違背其 本意,是被告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而以上開方式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行為, 應可認定。  ㈣另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第339條詐欺罪,構成加重 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3款固定有明文。然依 現存證據,被告雖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然詐欺 取財之方式多端,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就上開不詳之人對 附表編號3、4、5、6所示之被害人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方式犯之亦有所認識,故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 ,僅得認定被告係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 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並於000年0月0 日生效。查: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 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條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 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  ⑶綜合洗錢防制法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應就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不得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而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 達新臺幣1億元,且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 定,係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又被 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否認幫助一般洗錢犯行,無論依修正前 、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均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比較結 果,修正前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 後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月以下,故應整體適 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⒋被告所為犯行,係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犯洗 錢之犯意,詳如前述,是本案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適用之餘地,自無庸為 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㈡被告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將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提供與上開不詳之人使用,使上開不詳之人以上開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作 為詐騙被害人之工具,且於利用提款卡提領或利用網路銀行 轉出至其他帳戶後即產生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所為,係以上開方式對於上開不 詳之人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幫 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提供交付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而幫助詐欺正犯詐欺如 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之行為,係以單一之幫助行為, 同時犯數幫助一般洗錢罪、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及情節較重論以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處斷。    ㈤被告行為僅止於幫助,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未自白犯罪,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猖獗,犯罪手法 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 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而被告竟以前揭方式幫助上開不詳之 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實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並 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未與如附 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償,及如 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所受之損害,又兼衡被告之教育 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取得報酬(見本院卷第61頁)。 觀諸卷內證據資料,尚無從證明被告因提供交付上開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與 上開不詳之人使用,已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 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被告就附表匯入、轉入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款項並無取得所有 權或管領權,倘逕依上開規定沒收,實有違比例而屬過苛, 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婷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法 匯款、轉帳之時間、方式、金額及匯入、轉入之帳戶 證據(卷頁) 1 朱阿滿 ︿ 提出告訴 ﹀ 上開不詳之人於112年10月30日某時許起,將朱阿滿加入LINE群組,並向朱阿滿佯稱:可依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朱阿滿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2日10時7分許,臨櫃匯款810,000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戶名王工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朱阿滿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53至55頁) ⑵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影本(見偵卷第87頁) ⑶詐騙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01至127頁) ⑷臺灣企銀存摺影本(見偵卷第93至99頁)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前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69至73、83頁) 2 黃卓快 ︿ 提出告訴 ﹀ 上開不詳之人於112年10月5日某時許起,先以LINE與黃卓快交流聊天,再向黃卓快佯稱:可與投資操作團隊及明光股票操作APP來一起投資股票云云,致黃卓快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2日12時11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30,000元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戶名王工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黃卓快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129至135頁) ⑵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見偵卷第151頁) ⑶詐騙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43至145頁) ⑷黃卓快之存摺影本(見偵卷第153頁) 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141、149、155、163、165頁) 3 王偲穎 ︿ 提出告訴 ﹀ 上開不詳之人於112年12月10日起,在Instagram上張貼兼職廣告,吸引王偲穎點擊加入LINE好友,並向王偲穎佯稱:可參加獲利企劃方案,其已幫忙王偲穎墊付5萬元云云,致王偲穎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2日16時2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0,000元至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王偲穎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171至172頁) ⑵網路轉帳明細截圖(見偵卷第184頁) ⑶詐騙Instagram廣告貼文、企劃方案(見偵卷第185頁) 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179至183、187頁) 4 唐楚雲 ︿ 提出告訴 ﹀ 上開不詳之人於112年12月17日22時33分許起,先以臉書「舊衣變黃金」廣告吸引唐楚雲點擊加入LINE好友,再向唐楚雲佯稱:可參加銷售商品賺取價差的企劃方案,而後需要匯款才能領取獲利云云,致唐楚雲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2日17時55分、17時5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0,000元、50,000元至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唐楚雲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189至194頁) ⑵網路轉帳明細截圖(見偵卷第236至237頁) ⑶詐騙LINE對話紀錄、網站頁面截圖(見偵卷第227至頁231) ⑷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涉詐匯款原因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201、205至211、215至216頁) 5 汪錫文 ︿ 提出告訴 ﹀ 上開不詳之人於112年11月初某時許起,以臉書投資訊息吸引汪錫文點擊加入LINE群組,並向汪錫文佯稱:可參加投資5萬元以獲利30萬元的計畫云云,致汪錫文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3日12時4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30,000元至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汪錫文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239至243頁) ⑵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53頁) ⑶詐騙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254至261頁) ⑷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林厝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251、270、273至276頁) 6 王禹涵 ︿ 提出告訴 ﹀ 上開不詳之人於112年11月初某時許起,先以臉書「舊衣換現金」廣告吸引王禹涵點擊加入LINE群組,再向王禹涵佯稱:投資商品即可獲利云云,致王禹涵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3日 17時18分、1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0,000元、50,000元至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王禹涵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277至285頁) ⑵網路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17頁) ⑶詐騙對話紀錄、銷售企劃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21至323頁) 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291至299、313至315頁) 7 簡郁儒 ︿ 提出告訴 ﹀ 上開不詳之人於112年12月1日某時許起,先以交友軟體認識簡郁儒,並向簡郁儒佯稱:有儲值1萬元現金,可以獲得2,000元的活動云云,後又佯稱:因廠商欠款,需要簡郁儒補40萬元,才能領出所有的錢云云,致簡郁儒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3日20時、20時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00,000元、20,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戶名王工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簡郁儒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325至329頁) ⑵簡郁儒手寫之轉帳紀錄(見偵卷第347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331、337至343、377至379頁) 8 江岳霖 ︿ 提出告訴 ﹀ 上開不詳之人於112年12月5日某時許起,先加入江岳霖LINE好友,再向江岳霖佯稱:可參加儲值投資活動云云,致江岳霖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 112年12月25日15時44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30,000元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⑵ 112年12月25日15時47分許,以自動櫃員機現金存入20,000元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江岳霖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383至385頁) ⑵轉帳明細截圖、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15頁) ⑶詐騙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411、417至419頁) ⑷江岳霖存摺影本(見偵卷第409頁) 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府東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387、391至396、403至404頁) 9 沈安琪 ︿ 提出告訴 ﹀ 上開不詳之人於112年11月中旬某時許起,先以交友軟體認識沈安琪,並加入LINE好友,並向沈安琪佯稱:有回扣金需要沈安琪幫忙,並需依指示在平台裡面操作云云,致沈安琪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5日20時58分、21時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0,000元、50,000元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沈安琪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421至426頁) ⑵網路轉帳明細截圖(見偵卷第466頁) ⑶詐騙對話紀錄、平台頁面截圖(見偵卷第447至463、467頁) ⑷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三家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427至428、431至434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17

TCDM-113-金訴-2724-20241217-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68號                         第18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繼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17964、23652、23739、25037、30267、31394 、37271、44709、52011、60496號)、追加起訴(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78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黃繼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黃繼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 壹年陸月。   三、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四、追加起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黃繼彥依其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 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給不相識之他人或依照他人指示設 定約定轉入帳號並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與他人,可能供 詐騙集團將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匯入、提領及匯出並藉此達到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而致被害人追索不能,因而 對於所提供的帳戶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不法犯罪,及犯罪 集團使用該帳戶足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有所預 見,仍不違背其本意,先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前某時許,黃繼彥將其所申辦之板 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板信帳戶 )之帳號,使用Telegram告知暱稱「TAN」之男子(下逕稱 「TAN」),復在臺北市新生北路某處,將其所申辦之中國 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下合稱金融 資料)交予「TAN」,並協助設定約定轉入帳戶後,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於如附表所示詐欺時間及方式,詐欺如附 表所示告訴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 ,將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再由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轉匯時間,將如附表各編 號所示轉匯金額轉匯一空。 二、被告於提供本案板信帳戶之金融資料後,因遭「TAN」要求 ,竟提升其原本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如附表編號5、6被告提領第二層帳戶款項之時間、地點 、金額所示提領時間、地點臨櫃提領新臺幣(下同)100萬 元、35萬元後,將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以 上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製造金流斷點。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以下所引各項證據,均未據檢察官、被告黃繼彥爭執證 據能力,爰不就證據能力部分再予贅述。   二、本院認定被告黃繼彥有罪的理由:  ㈠被告在本院審理程序時明白承認上開事實(見本院113金訴字 第1268號卷第83頁),業據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 害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卷頁均詳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載), 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2日中信銀字 第000000000000000號、111年12月22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 0000000號、111年12月22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月13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111年12月2 7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112年1月6日中信銀字 第000000000000000號、112年3月10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 000000號、112年6月14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1 12年5月12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 資料-財金交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78、249、 352、354、363號刑事判決、板信商業銀行作業服務部112年11 月10日板信作服字第1127418563號函暨所附被告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存摺類取款憑證2 張、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 掛失/變更存摺及金融卡之紀錄、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暨所附斯芳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自 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台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17964號偵 查卷第11頁至第16頁、第68頁至第106頁、第149頁至第151 頁、112年度偵字第23652號偵查卷第13頁至第25頁、112年 度偵字第23739號偵查卷第10頁至第15頁、112年度偵字第30 267號偵查卷第8頁至第22、112年度偵字第31394號偵查卷第 30頁至第46頁、112年度偵字第37271號偵查卷第26頁至第37 頁、112年度偵字第44709號偵查卷第11頁至第27頁、第33頁 至第36頁、112年度偵字第52011號偵查卷第15頁至第50頁、 112年度偵字第60496號偵查卷第24頁至第31頁、112年度偵 字第72514號偵查卷第11頁至第37頁、113年度偵字第541號 偵查卷一第401頁至第406頁、113年度偵字第34789號偵查卷 第12頁至第15頁、第36頁至第40頁),及附表證據出處欄所 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的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 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 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 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且共同正 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 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 犯之成立。是以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 實行,但其所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有 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 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 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 性犯罪,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 ,如有提供帳戶供為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或層 轉贓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 或缺之重要環節,而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仍在 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 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提供本案中信帳戶的金融資料、本案板信帳戶的帳號的 行為,應為幫助犯:   被告於偵查供稱:我將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網銀帳密、 密碼交給「TAN」,他跟我說他的帳戶無法使用,所以跟我 借帳戶資料,並跟我說若有款項進入我的帳戶,我可以收取 進入帳戶的1%作為借他帳戶的報酬等語在卷(見112年度偵 字第72514號偵查卷第153頁至第155頁、113年度偵字第3478 9號偵查卷第55頁),可見被告僅是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之金 融資料供他人得以轉入及轉出款項,足以推認其主觀上僅是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而其客觀行為亦非為構 成要件行為,依上開幫助犯的認定標準,被告提供本案中信 帳戶的金融資料及協助設定約定轉入帳戶的行為,僅成立幫 助犯。  ⒉被告將其所申辦之本案板信帳戶之帳號,使用Telegram告知 「TAN」,並依指示臨櫃提領如附表編號5、6所示款項的行 為,應成立共同正犯:    被告另因本案詐欺集團要求而協助提領如附表編號5、6所示 匯至被告本案板信帳戶內之款項,經本院認定如前,雖其是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然其客觀上既已協助轉 匯詐欺所得使本案詐欺集團能夠實際取得詐欺款項,當屬遂 行詐欺取財犯行的構成要件行為,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 去臺北市基隆路附近一間板信銀行,我就進去裡面領錢100 多萬,出來就交給他們,是有兩個人開車帶我去的其中一人 ,我不知道那人是不是「TAN」,領完錢他們就載我回家等 語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17964號偵查卷第120頁),是依 上開共同正犯的認定標準,被告依要求協助提領如附表編號 5、6所示告訴人匯入款項的行為,應另論以共同正犯,而非 僅為幫助犯,且被告至此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 團,除被告之外,尚有「TAN」及一同前往領錢之其他詐騙 集團成員,人數為3人以上等情甚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 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 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 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處斷刑的範圍,而各該 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處斷刑的 範圍,才能在該範圍內為最終有利或不利的比較。又有利或 不利之比較,應先以處斷刑之最高度刑作為比較基準,若最 高度刑相同,再比較最低度為適當。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又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與本案有關之法律變更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原規定洗錢行為是:「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之第2條第1款則規定洗錢行為 是:「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因此本案被告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在修正前後都屬於洗錢行為,其法 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⒉洗錢防制法第3條關於特定犯罪的定義,不論修正前後,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都是洗錢防制法所指定的特定犯罪,因此這 部份的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其 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 ,故以修正後的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的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過113年7月31日的修正,移列至 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3次的條文,應以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的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⒌經綜合比較結果:  ①被告所犯事實欄一所載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   查被告於偵訊時否認犯行,於本院審判時自白犯罪,是被告 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不 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準 此,被告如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5年以下(科刑限制不被減刑影響),如適用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其宣告刑之上下 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 5年以下。是就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 罪部分應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處斷。  ②被告所犯事實欄二所載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 宣告刑不受限制);若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則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如適用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之舊法,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可適用減刑 規定,因此其處斷刑最高可處有期徒刑6年11月,如適用新 法,因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無法適用新法減刑規定,其 處斷刑最高可處有期徒刑5年,相比結果,適用新法最高刑 度之處斷刑低於舊法最高刑度之處斷刑,是應認適用新法對 於被告而言較為有利,因此本件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應該 一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的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論處 。    ㈡法條構成要件的說明:   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 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 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行為人如有上開行為,即該當 於洗錢行為,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依 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規定,刑法第339條之4是屬於洗錢 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特定犯罪,先予敘明。本案被告提供本 案中信帳戶的金融資料供本案詐欺集團向如附表各編號所示 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後轉匯至其他帳戶,更擔任擔任車手協 助提領如附表編號5、6所示告訴人匯入之款項,該手法即是 透過層轉方式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遭到隱匿, 且被告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將造成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所在之結果應屬明知,猶仍執意為之,自屬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之(幫助)洗錢行為。  ㈢罪名及罪數關係:  ⒈就事實欄一部分(即如附表編號1至4、7至13所示之告訴人、 被害人部分)  ①按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 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幫 助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板信帳戶之帳號 、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資料予他人使用,而 取得帳戶之人或其轉受者利用被告之幫助,使如附表編號1 至4、7至13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因受詐而陷於錯誤,匯款 存入被告所提供之本案中信帳戶復遭提領,併生金流之斷點 ,無從追索查緝,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 ,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 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 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且依卷內證據亦不足 以證明本件有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情事,應認被告係詐欺及 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他人向如附表編號1至4、7至13 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詐騙,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與幫助犯洗錢 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 犯洗錢罪處斷。  ③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 ,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遞減其刑。   ⒉就事實欄二部分(即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告訴人部分)  ①被告就此部分所為,前階段基於提供本案中信帳戶資料及本 案板信帳戶帳號予他人而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 著手犯罪後,另提升為加重詐欺、洗錢正犯之犯意,而實行 後階段犯行,而提領如附表編號5、6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 依上述說明,其前階段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行為應為 後階段之詐欺取財、洗錢正犯行為所吸收,僅從升高後之加 重詐欺取財、洗錢正犯犯意評價,不另論幫助詐欺罪、幫助 洗錢罪。是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各2罪。  ②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如附表編號5、6所示告訴人匯 入款項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③被告對各別告訴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犯洗錢 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1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 實(即如附表編號12部分),經核與本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 實(即如附表編號1至11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 予審究。另起訴書雖未載明如附表編號13所示告訴人之被害 經過,然其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被告辦理本案中信帳戶之約定 轉帳及提供本案中信帳戶的金融資料與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 犯行,可認如附表編號13之幫助犯行均在起訴範圍內,本院 自應加以審理,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列事項:  ⒈犯罪動機:     現今詐欺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而被告卻為 一己私利提供本案中信帳戶的金融資料及本案板信帳戶帳號 與本案詐欺集團收受贓款,並依指示提領如附表編號5、6所 示款項而擔任車手,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 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並且協助詐欺集團製造金流 斷點,以企圖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應嚴予非難。  ⒉犯罪情節及手段:   被告於本案的主要犯行,是提供本案板信帳戶帳號、本案中 信帳戶的金融資料及協助設定約定轉入帳戶以供本案詐欺集 團收取及轉匯款項,及替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依要求至銀 行臨櫃提領如附表編號5、6所示告訴人匯入款項的行為之犯 罪情節及手段。  ⒊犯罪所生的損害:   被告上開行為分別造成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 損失,個別行為造成損害之嚴重程度應依其等損失分別判定 。  ⒋犯後態度:   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所犯,然未能與如附表各 編號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之情形為整體犯後態度之 評價。  ⒌其他:          最後衡酌被告於111年2月間因參與詐欺集團案件而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095號判決判處罪刑之素行,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及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68號卷第85頁 ),暨基於不過度評價的考量,無庸一併宣告(幫助)一般 洗錢罪之輕罪「併科罰金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第 1項、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 度簡字第5481號判決判處刑有期徒刑4月,再經本院以107年 度簡上字第120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08年9月4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考,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觀諸其前案類行之犯罪類 型、罪質、侵害法益與本案罪刑之關聯性薄弱,認並無累犯 加重其刑之事由,爰不與加重其刑(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 月4日院彥文孝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 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  ㈥定應執行刑: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是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 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的裁量 ,定應執行刑之宣告,是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 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的人格特性外,並應 權衡審酌行為人犯行之反社會性、刑罰適應性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除依刑 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外,並應受 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 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 配,使刑度能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以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 之目的,兼顧刑罰衡平原則。秉此原則,考量被告所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罪),及幫助洗錢罪(1罪),罪質 大致相同,於行為期間自111年11月22日至同年月25日,非 難重複程度高,因此就宣告之有期徒刑,綜衡卷存事證,審 酌被告所犯數罪類型、次數、行為造成告訴人損害總額及非 難重複程度等情形,就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沒收: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因此,本案關於沒收之事項,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亦即新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修正理由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由此可 知,新修正之沒收規定是避免檢警查獲犯罪行為人所保有的 相關洗錢財物,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而無法沒收,反而要 返還犯罪行為人之不合理情況,才藉由修法擴大沒收範圍, 使遭查獲之洗錢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 收。因此,從立法理由來看,如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已經遭移轉予他人而未能查獲,因為犯罪行為人並沒有保有 洗錢相關財物,沒有需要剝奪不法利得之問題,所以仍無從 宣告沒收。  ㈢再者,從罪責角度來看,沒收作為剝奪犯罪利得的手段,目 的是在澈底去除犯罪所得,減少從事財產犯罪之動機,並使 財產分配回復應有之法秩序。其本身並不是刑罰,不是用來 處罰犯罪行為人的手段。因此,假如沒收之財物已經超出犯 罪行為人獲得的犯罪所得,而成為一種過度沒收,不僅違背 沒收制度的目的,也違背罪責原則。最高法院針對以往連帶 沒收的實務見解,也指出對於沒有實際支配犯罪所得之犯罪 行為人宣告沒收,將會超出其應負責任形成過度處罰,而違 背罪責原則。因此,如果犯罪行為人只是短暫曾經持有犯罪 所得,隨後已經將之轉給其他共犯或集團其他人員,該筆犯 罪所得之沒收,應該對最後持有者為之,不應該對曾經持有 之行為人宣告沒收。同理,在洗錢的犯罪流程中,如果行為 人是以層轉之方式將犯罪所得移轉給其他共犯,則該筆洗錢 財物之沒收,也應以取得該筆財物之共犯為對象宣告沒收, 如果對已經將財物移轉出去而未保有洗錢財物之的犯罪行為 人仍然沒收該筆財物,等於是走回以往連帶沒收的舊有見解 ,將有過度沒收而違反罪責原則之疑慮。因此,為避免新修 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有違背罪責原則而有違 憲之可能,自應解釋該項適用範圍僅限於「犯罪行為人仍事 實上保有該財物或對該財物有事實上支配權」的情況下,始 得對其宣告沒收。  ㈣本件如附表編號1至4、7至13所示告訴人匯入本案中信帳戶的 款項均經轉匯一空,而如附表編號5、6所示告訴人匯入本案 中信帳戶之款項,經轉匯至本案板信帳戶,被告經指示提領 款項後,已轉交詐欺集團成員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可 見被告並未事實上保有該等財物或對該財物有事實上支配權 ,依上開說明,自毋庸宣告沒收。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取得報酬一節在卷(見同上本院卷第8 3頁),本件卷內亦乏被告確有因本件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 具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  貳、爰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1年11月22日前某時許,基於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至少三名以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並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本案詐 欺集團而為上開犯行,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34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 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 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 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 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 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 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參與,自須客觀上有此組織 之存在,行為人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行為人主 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始足當之。倘若被告 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別無確 切證據證明該組織之存在及其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 欲,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 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雖提供本案中信帳戶的金融資料供本案詐欺集團 使用,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要求提領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 款項,然依其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固可認其依「TAN」 之指示提供本案中信帳戶及提領匯入本案板信帳戶內之款項 ,然被告領款之行為僅持續一天,次數僅有2次,不能排除 被告僅為單一性地答應「TAN」的要求進行提款,其是否有 從此決意加入「TAN」所屬組織之意思,尚有可疑,是實難 逕以參與犯罪組織之罪責相繩。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 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參 與犯罪組織犯行,然此部分事實倘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認定 被告有罪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3所示犯行,應另構 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 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 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 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 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 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 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 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 三、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先提供本案中信帳戶的金 融資料、本案板信帳戶的帳號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後, 復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的要求,再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協助前往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板信銀行 臨櫃提款,堪認起訴範圍已包含如附表編號13所示幫助詐欺 及洗錢犯行,是檢察官另以113年度偵字第34789號追加起訴 被告涉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犯行部分,自屬重複起訴,依上 開規定及說明,此部分應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偵查起訴,檢察官鄭淑壬追加起訴及檢察官 黃冠傑移送併辦,由檢察官陳力平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即本案中信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被告提領第二層帳戶款項之時間、地點、金額 證據出處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張兆宏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1年9月12日起,先後以LINE暱稱「Candy琪」、「Charlie-張」、「FLOW TRADERS-客服黃俊銘」向張兆宏佯稱:可使用FLOW TRADERS機構之APP軟體進行股票投資云云,致張兆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22日10時28分 25萬元 黃繼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11月22日10時30分許 110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_ 1.證人即告訴人張兆宏於警詢中之證述(112偵52011卷第53頁至第55頁) 2.告訴人張兆宏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假投資APP截圖、匯款單據翻拍照片各1份(112偵52011卷第61頁至第89頁)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陳炎煌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1年8月起,先後以LINE暱稱「琪琪」、「FLOW TRADERS-客服周彥銘」向陳炎煌佯稱:可使用FLOW投資網站進行股票投資云云,致陳炎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22日11時22分 16萬 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11月22日11時24分許 33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_ 1.證人即告訴人陳炎煌於警詢中之證述(112偵31394卷第4頁至第5頁) 2.告訴人陳炎煌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詐欺網站截圖各1份、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112偵31394卷第11頁至第28頁)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鄭筱梅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1年8月14日起,先後以LINE暱稱「琪琪」、「張家仁」、「FLOW TRADERS-客服李振俊」向鄭筱梅佯稱:可使用FLOW TRADERS投資網站進行股票投資云云,致鄭筱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22日14時1分 5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11月22日14時40分許 21萬5,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_ 1.證人即告訴人鄭筱梅於警詢中之證述(112偵30267卷第5頁至第6頁) 2.告訴人鄭筱梅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份、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112偵30267卷第45頁、第47頁至第72頁) 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鄭賢明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1年10月4日起,以LINE暱稱「FLOW TRADERS-客服陳文源」向鄭賢明佯稱:可使用FLOW TRADERS網站之APP軟體進行股票投資云云,致鄭賢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23日10時8分 39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11月23日10時9分許 38萬5,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_ 1.證人即告訴人鄭賢明於警詢中之證述(112偵44709卷第38頁) 2.告訴人鄭賢明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假投資APP截圖、存摺影本各1份、匯出匯款憑證影本1張(112偵44709卷第44反面至第48頁) 5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劉建民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1年9月起,先後以LINE暱稱「Charlie張」、「琪琪」、「FLOW TRADERS-客服陳文源」向劉建民佯稱:可使用FLOW軟體進行股票投資云云,致劉建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23日10時33分 110萬 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11月23日10時36分 110萬元 黃繼彥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板信帳戶) ①黃繼彥於111年11月23日11時9分,在臺北市○○區○○街000號之板信商業銀行雙園分行,提領100萬元。 ②黃繼彥於111年11月23日13時33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2樓之板信商業銀行丹鳳分行、提領35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劉建民於警詢中之證述(112偵37271卷第9頁至第14頁) 2.告訴人劉建民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份、告訴人劉建民之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112偵37271卷第23-25頁、第44頁至第45頁) 6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陳家穎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1年8月15日起,先後以LINE暱稱「Charlie張」、「琪琪」、「FLOW TRADERS-客服陳文源」向陳家穎佯稱:可使用FLOW TRADERS平臺進行股票投資云云,致陳家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23日10時51分(起訴書誤載為「11時51分」) 20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11月23日10時52分 20萬元 本案板信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陳家穎於警詢中之證述(112偵23652卷第5頁至第6頁) 2.告訴人陳家穎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份、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112偵23652卷第29頁、第32頁) 7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程玲菁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25日,冒充程玲菁之親人「城阿」致電程玲菁佯稱:需借錢購車云云,致程玲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25日11時2分 10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11月25日11時3分許 9萬9,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38萬5,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_ 1.證人即告訴人程玲菁於警詢中之證述(112偵17964卷第6頁) 2.告訴人程玲菁提出之匯款申請書1張(112偵17964卷第28頁) 8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古菊梅 (提告) (起訴書誤載為「古梅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23日,冒充古菊梅之友人「阿卿」致電古菊梅佯稱:急需借錢云云,致古菊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25日11時40分 36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11月25日11時41分許 36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_ 1.證人即告訴人古菊梅於警詢中之證述(112偵25037卷第4頁至第5頁) 2.告訴人古菊梅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張、存摺照片1張、匯款回條聯影本1張(112偵25037卷第15頁) 9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許亮元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24日,冒充許亮元之外甥「韓宗潔」致電許亮元佯稱:需借錢墊付貨款云云,致許亮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25日12時12分 68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11月25日12時12分許 (起訴書未記載) 28萬元 (起訴書未記載) 幣安ETH定投 (起訴書未記載) _ 1.證人即告訴人許亮元於警詢中之證述(112偵23739卷第4頁至第5頁) 2.告訴人許亮元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存摺影本各1份、匯款憑條影本1張(112偵23739卷第16頁、第18頁至第22頁) 111年11月25日12時14分許 58萬元 MAX比特幣 (起訴書誤載為「幣安ETH定投」) _ 111年11月25日12時14分許 10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_ 10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 施美雪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1年10月13日起,先後假冒醫院人員、員警、檢察官致電施美雪佯稱:施美雪在醫院之個資遭外洩,遭利用涉及刑事案件,將協助施美雪暫緩執行拘捕云云,致施美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25日12時30分 115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11月25日12時31分許 115萬元 幣拖 _ 1.證人即告訴人施美雪於警詢中之證述(112偵60496卷第6頁) 2.告訴人施美雪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偽造之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刑事傳票影本各1張(112偵60496卷第7頁、第10頁) 1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 邱睦螢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24日,冒充邱睦螢之友人「霖仔」致電邱睦螢佯稱:需借錢云云,致邱睦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25日12時42分 37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11月25日12時43分許 36萬9,800元 幣安 _ 1.證人即告訴人邱睦螢於警詢中之證述(112偵17964卷第4頁至第5頁) 2.告訴人邱睦螢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份、匯款申請書1張(112偵17964卷第26頁至第27頁) 12 (即113年度偵字第541號併辦意旨書部分) 許勝章 (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1年8月間,先後以LINE暱稱「FLOW TRADERS-客服陳文源」向許勝章佯稱:可使用FLOW TRADERS機構之APP軟體進行股票投資云云,致許勝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23日10時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40分」) 36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11月23日10時1分許 (併辦意旨書未記載) 36萬元 (併辦意旨書未記載) 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併辦意旨書未記載) _ 1.證人即被害人許勝章於警詢中之證述(112偵72514卷第38頁至第39頁) 2.被害人許勝章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假投資APP截圖各1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112偵72514卷第69頁、第71頁至第73頁) 13 (即1l3年度偵字第34789號追加起訴書部分) 賴春娥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ll月10日9時30分起,先後假冒檢警單位、檢察官,致電賴春娥向其佯稱要配合檢察官調查案件云云,致賴春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25日12時12分許 28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11月25日12時12分許 (起訴書未記載) 28萬元 (起訴書未記載) 幣安ETH定投 (起訴書未記載) _ 1.證人即告訴人賴春娥於警詢中之證述(113偵34789卷第6頁至第7頁) 2.告訴人賴春娥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及執行書各1張、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翻拍照片各1份(113偵34789卷第21頁、第22頁至第26頁) 111年11月25日12時14分許 58萬元 MAX比特幣 (起訴書誤載為「幣安ETH定投」) _ 111年11月25日12時14分許 10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_

2024-12-11

PCDM-113-金訴-1268-20241211-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68號                         第18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繼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17964、23652、23739、25037、30267、31394 、37271、44709、52011、60496號)、追加起訴(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78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黃繼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黃繼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 壹年陸月。   三、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四、追加起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黃繼彥依其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 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給不相識之他人或依照他人指示設 定約定轉入帳號並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與他人,可能供 詐騙集團將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匯入、提領及匯出並藉此達到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而致被害人追索不能,因而 對於所提供的帳戶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不法犯罪,及犯罪 集團使用該帳戶足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有所預 見,仍不違背其本意,先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前某時許,黃繼彥將其所申辦之板 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板信帳戶 )之帳號,使用Telegram告知暱稱「TAN」之男子(下逕稱 「TAN」),復在臺北市新生北路某處,將其所申辦之中國 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下合稱金融 資料)交予「TAN」,並協助設定約定轉入帳戶後,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於如附表所示詐欺時間及方式,詐欺如附 表所示告訴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 ,將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再由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轉匯時間,將如附表各編 號所示轉匯金額轉匯一空。 二、被告於提供本案板信帳戶之金融資料後,因遭「TAN」要求 ,竟提升其原本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如附表編號5、6被告提領第二層帳戶款項之時間、地點 、金額所示提領時間、地點臨櫃提領新臺幣(下同)100萬 元、35萬元後,將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以 上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製造金流斷點。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以下所引各項證據,均未據檢察官、被告黃繼彥爭執證 據能力,爰不就證據能力部分再予贅述。   二、本院認定被告黃繼彥有罪的理由:  ㈠被告在本院審理程序時明白承認上開事實(見本院113金訴字 第1268號卷第83頁),業據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 害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卷頁均詳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載), 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2日中信銀字 第000000000000000號、111年12月22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 0000000號、111年12月22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月13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111年12月2 7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112年1月6日中信銀字 第000000000000000號、112年3月10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 000000號、112年6月14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1 12年5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68429號函暨所附被告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 資料-財金交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78、249、 352、354、363號刑事判決、板信商業銀行作業服務部112年11 月10日板信作服字第1127418563號函暨所附被告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存摺類取款憑證2 張、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 掛失/變更存摺及金融卡之紀錄、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暨所附斯芳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自 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台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17964號偵 查卷第11頁至第16頁、第68頁至第106頁、第149頁至第151 頁、112年度偵字第23652號偵查卷第13頁至第25頁、112年 度偵字第23739號偵查卷第10頁至第15頁、112年度偵字第30 267號偵查卷第8頁至第22、112年度偵字第31394號偵查卷第 30頁至第46頁、112年度偵字第37271號偵查卷第26頁至第37 頁、112年度偵字第44709號偵查卷第11頁至第27頁、第33頁 至第36頁、112年度偵字第52011號偵查卷第15頁至第50頁、 112年度偵字第60496號偵查卷第24頁至第31頁、112年度偵 字第72514號偵查卷第11頁至第37頁、113年度偵字第541號 偵查卷一第401頁至第406頁、113年度偵字第34789號偵查卷 第12頁至第15頁、第36頁至第40頁),及附表證據出處欄所 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的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 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 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 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且共同正 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 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 犯之成立。是以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 實行,但其所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有 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 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 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 性犯罪,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 ,如有提供帳戶供為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或層 轉贓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 或缺之重要環節,而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仍在 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 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提供本案中信帳戶的金融資料、本案板信帳戶的帳號的 行為,應為幫助犯:   被告於偵查供稱:我將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網銀帳密、 密碼交給「TAN」,他跟我說他的帳戶無法使用,所以跟我 借帳戶資料,並跟我說若有款項進入我的帳戶,我可以收取 進入帳戶的1%作為借他帳戶的報酬等語在卷(見112年度偵 字第72514號偵查卷第153頁至第155頁、113年度偵字第3478 9號偵查卷第55頁),可見被告僅是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之金 融資料供他人得以轉入及轉出款項,足以推認其主觀上僅是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而其客觀行為亦非為構 成要件行為,依上開幫助犯的認定標準,被告提供本案中信 帳戶的金融資料及協助設定約定轉入帳戶的行為,僅成立幫 助犯。  ⒉被告將其所申辦之本案板信帳戶之帳號,使用Telegram告知 「TAN」,並依指示臨櫃提領如附表編號5、6所示款項的行 為,應成立共同正犯:    被告另因本案詐欺集團要求而協助提領如附表編號5、6所示 匯至被告本案板信帳戶內之款項,經本院認定如前,雖其是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然其客觀上既已協助轉 匯詐欺所得使本案詐欺集團能夠實際取得詐欺款項,當屬遂 行詐欺取財犯行的構成要件行為,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 去臺北市基隆路附近一間板信銀行,我就進去裡面領錢100 多萬,出來就交給他們,是有兩個人開車帶我去的其中一人 ,我不知道那人是不是「TAN」,領完錢他們就載我回家等 語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17964號偵查卷第120頁),是依 上開共同正犯的認定標準,被告依要求協助提領如附表編號 5、6所示告訴人匯入款項的行為,應另論以共同正犯,而非 僅為幫助犯,且被告至此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 團,除被告之外,尚有「TAN」及一同前往領錢之其他詐騙 集團成員,人數為3人以上等情甚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 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 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 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處斷刑的範圍,而各該 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處斷刑的 範圍,才能在該範圍內為最終有利或不利的比較。又有利或 不利之比較,應先以處斷刑之最高度刑作為比較基準,若最 高度刑相同,再比較最低度為適當。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又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與本案有關之法律變更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原規定洗錢行為是:「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之第2條第1款則規定洗錢行為 是:「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因此本案被告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在修正前後都屬於洗錢行為,其法 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⒉洗錢防制法第3條關於特定犯罪的定義,不論修正前後,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都是洗錢防制法所指定的特定犯罪,因此這 部份的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其 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 ,故以修正後的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的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過113年7月31日的修正,移列至 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3次的條文,應以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的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⒌經綜合比較結果:  ①被告所犯事實欄一所載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   查被告於偵訊時否認犯行,於本院審判時自白犯罪,是被告 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不 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準 此,被告如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5年以下(科刑限制不被減刑影響),如適用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其宣告刑之上下 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 5年以下。是就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 罪部分應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處斷。  ②被告所犯事實欄二所載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 宣告刑不受限制);若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則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如適用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之舊法,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可適用減刑 規定,因此其處斷刑最高可處有期徒刑6年11月,如適用新 法,因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無法適用新法減刑規定,其 處斷刑最高可處有期徒刑5年,相比結果,適用新法最高刑 度之處斷刑低於舊法最高刑度之處斷刑,是應認適用新法對 於被告而言較為有利,因此本件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應該 一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的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論處 。    ㈡法條構成要件的說明:   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 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 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行為人如有上開行為,即該當 於洗錢行為,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依 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規定,刑法第339條之4是屬於洗錢 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特定犯罪,先予敘明。本案被告提供本 案中信帳戶的金融資料供本案詐欺集團向如附表各編號所示 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後轉匯至其他帳戶,更擔任擔任車手協 助提領如附表編號5、6所示告訴人匯入之款項,該手法即是 透過層轉方式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遭到隱匿, 且被告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將造成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所在之結果應屬明知,猶仍執意為之,自屬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之(幫助)洗錢行為。  ㈢罪名及罪數關係:  ⒈就事實欄一部分(即如附表編號1至4、7至13所示之告訴人、 被害人部分)  ①按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 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幫 助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板信帳戶之帳號 、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資料予他人使用,而 取得帳戶之人或其轉受者利用被告之幫助,使如附表編號1 至4、7至13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因受詐而陷於錯誤,匯款 存入被告所提供之本案中信帳戶復遭提領,併生金流之斷點 ,無從追索查緝,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 ,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 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 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且依卷內證據亦不足 以證明本件有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情事,應認被告係詐欺及 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他人向如附表編號1至4、7至13 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詐騙,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與幫助犯洗錢 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 犯洗錢罪處斷。  ③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 ,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遞減其刑。   ⒉就事實欄二部分(即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告訴人部分)  ①被告就此部分所為,前階段基於提供本案中信帳戶資料及本 案板信帳戶帳號予他人而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 著手犯罪後,另提升為加重詐欺、洗錢正犯之犯意,而實行 後階段犯行,而提領如附表編號5、6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 依上述說明,其前階段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行為應為 後階段之詐欺取財、洗錢正犯行為所吸收,僅從升高後之加 重詐欺取財、洗錢正犯犯意評價,不另論幫助詐欺罪、幫助 洗錢罪。是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各2罪。  ②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如附表編號5、6所示告訴人匯 入款項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③被告對各別告訴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犯洗錢 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1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如附表編號12部分),經核與本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即如附表編號1至11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另起訴書雖未載明如附表編號13所示告訴人之被害經過,然其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被告辦理本案中信帳戶之約定轉帳及提供本案中信帳戶的金融資料與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犯行,可認如附表編號13之幫助犯行均在起訴範圍內,本院自應加以審理,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列事項:  ⒈犯罪動機:     現今詐欺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而被告卻為 一己私利提供本案中信帳戶的金融資料及本案板信帳戶帳號 與本案詐欺集團收受贓款,並依指示提領如附表編號5、6所 示款項而擔任車手,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 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並且協助詐欺集團製造金流 斷點,以企圖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應嚴予非難。  ⒉犯罪情節及手段:   被告於本案的主要犯行,是提供本案板信帳戶帳號、本案中 信帳戶的金融資料及協助設定約定轉入帳戶以供本案詐欺集 團收取及轉匯款項,及替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依要求至銀 行臨櫃提領如附表編號5、6所示告訴人匯入款項的行為之犯 罪情節及手段。  ⒊犯罪所生的損害:   被告上開行為分別造成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 損失,個別行為造成損害之嚴重程度應依其等損失分別判定 。  ⒋犯後態度:   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所犯,然未能與如附表各 編號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之情形為整體犯後態度之 評價。  ⒌其他:          最後衡酌被告於111年2月間因參與詐欺集團案件而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095號判決判處罪刑之素行,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及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68號卷第85頁 ),暨基於不過度評價的考量,無庸一併宣告(幫助)一般 洗錢罪之輕罪「併科罰金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第 1項、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 度簡字第5481號判決判處刑有期徒刑4月,再經本院以107年 度簡上字第120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08年9月4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考,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觀諸其前案類行之犯罪類 型、罪質、侵害法益與本案罪刑之關聯性薄弱,認並無累犯 加重其刑之事由,爰不與加重其刑(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 月4日院彥文孝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 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  ㈥定應執行刑: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是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 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的裁量 ,定應執行刑之宣告,是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 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的人格特性外,並應 權衡審酌行為人犯行之反社會性、刑罰適應性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除依刑 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外,並應受 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 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 配,使刑度能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以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 之目的,兼顧刑罰衡平原則。秉此原則,考量被告所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罪),及幫助洗錢罪(1罪),罪質 大致相同,於行為期間自111年11月22日至同年月25日,非 難重複程度高,因此就宣告之有期徒刑,綜衡卷存事證,審 酌被告所犯數罪類型、次數、行為造成告訴人損害總額及非 難重複程度等情形,就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沒收: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因此,本案關於沒收之事項,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亦即新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修正理由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由此可 知,新修正之沒收規定是避免檢警查獲犯罪行為人所保有的 相關洗錢財物,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而無法沒收,反而要 返還犯罪行為人之不合理情況,才藉由修法擴大沒收範圍, 使遭查獲之洗錢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 收。因此,從立法理由來看,如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已經遭移轉予他人而未能查獲,因為犯罪行為人並沒有保有 洗錢相關財物,沒有需要剝奪不法利得之問題,所以仍無從 宣告沒收。  ㈢再者,從罪責角度來看,沒收作為剝奪犯罪利得的手段,目 的是在澈底去除犯罪所得,減少從事財產犯罪之動機,並使 財產分配回復應有之法秩序。其本身並不是刑罰,不是用來 處罰犯罪行為人的手段。因此,假如沒收之財物已經超出犯 罪行為人獲得的犯罪所得,而成為一種過度沒收,不僅違背 沒收制度的目的,也違背罪責原則。最高法院針對以往連帶 沒收的實務見解,也指出對於沒有實際支配犯罪所得之犯罪 行為人宣告沒收,將會超出其應負責任形成過度處罰,而違 背罪責原則。因此,如果犯罪行為人只是短暫曾經持有犯罪 所得,隨後已經將之轉給其他共犯或集團其他人員,該筆犯 罪所得之沒收,應該對最後持有者為之,不應該對曾經持有 之行為人宣告沒收。同理,在洗錢的犯罪流程中,如果行為 人是以層轉之方式將犯罪所得移轉給其他共犯,則該筆洗錢 財物之沒收,也應以取得該筆財物之共犯為對象宣告沒收, 如果對已經將財物移轉出去而未保有洗錢財物之的犯罪行為 人仍然沒收該筆財物,等於是走回以往連帶沒收的舊有見解 ,將有過度沒收而違反罪責原則之疑慮。因此,為避免新修 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有違背罪責原則而有違 憲之可能,自應解釋該項適用範圍僅限於「犯罪行為人仍事 實上保有該財物或對該財物有事實上支配權」的情況下,始 得對其宣告沒收。  ㈣本件如附表編號1至4、7至13所示告訴人匯入本案中信帳戶的 款項均經轉匯一空,而如附表編號5、6所示告訴人匯入本案 中信帳戶之款項,經轉匯至本案板信帳戶,被告經指示提領 款項後,已轉交詐欺集團成員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可 見被告並未事實上保有該等財物或對該財物有事實上支配權 ,依上開說明,自毋庸宣告沒收。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取得報酬一節在卷(見同上本院卷第8 3頁),本件卷內亦乏被告確有因本件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 具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  貳、爰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1年11月22日前某時許,基於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至少三名以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並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本案詐 欺集團而為上開犯行,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34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 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 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 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 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 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 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參與,自須客觀上有此組織 之存在,行為人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行為人主 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始足當之。倘若被告 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別無確 切證據證明該組織之存在及其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 欲,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 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雖提供本案中信帳戶的金融資料供本案詐欺集團 使用,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要求提領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 款項,然依其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固可認其依「TAN」 之指示提供本案中信帳戶及提領匯入本案板信帳戶內之款項 ,然被告領款之行為僅持續一天,次數僅有2次,不能排除 被告僅為單一性地答應「TAN」的要求進行提款,其是否有 從此決意加入「TAN」所屬組織之意思,尚有可疑,是實難 逕以參與犯罪組織之罪責相繩。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 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參 與犯罪組織犯行,然此部分事實倘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認定 被告有罪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3所示犯行,應另構 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 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 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 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 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 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 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 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 三、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先提供本案中信帳戶的金 融資料、本案板信帳戶的帳號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後, 復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的要求,再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協助前往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板信銀行 臨櫃提款,堪認起訴範圍已包含如附表編號13所示幫助詐欺 及洗錢犯行,是檢察官另以112年度偵字第34789號追加起訴 被告涉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犯行部分,自屬重複起訴,依上 開規定及說明,此部分應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偵查起訴,檢察官鄭淑壬追加起訴及檢察官 黃冠傑移送併辦,由檢察官陳力平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即本案中信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被告提領第二層帳戶款項之時間、地點、金額 證據出處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張兆宏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1年9月12日起,先後以LINE暱稱「Candy琪」、「Charlie-張」、「FLOW TRADERS-客服黃俊銘」向張兆宏佯稱:可使用FLOW TRADERS機構之APP軟體進行股票投資云云,致張兆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22日10時28分 25萬元 黃繼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11月22日10時30分許 110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_ 1.證人即告訴人張兆宏於警詢中之證述(112偵52011卷第53頁至第55頁) 2.告訴人張兆宏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假投資APP截圖、匯款單據翻拍照片各1份(112偵52011卷第61頁至第89頁)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陳炎煌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1年8月起,先後以LINE暱稱「琪琪」、「FLOW TRADERS-客服周彥銘」向陳炎煌佯稱:可使用FLOW投資網站進行股票投資云云,致陳炎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22日11時22分 16萬 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11月22日11時24分許 33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_ 1.證人即告訴人陳炎煌於警詢中之證述(112偵31394卷第4頁至第5頁) 2.告訴人陳炎煌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詐欺網站截圖各1份、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112偵31394卷第11頁至第28頁)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鄭筱梅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1年8月14日起,先後以LINE暱稱「琪琪」、「張家仁」、「FLOW TRADERS-客服李振俊」向鄭筱梅佯稱:可使用FLOW TRADERS投資網站進行股票投資云云,致鄭筱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22日14時1分 5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11月22日14時40分許 21萬5,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_ 1.證人即告訴人鄭筱梅於警詢中之證述(112偵30267卷第5頁至第6頁) 2.告訴人鄭筱梅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份、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112偵30267卷第45頁、第47頁至第72頁) 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鄭賢明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1年10月4日起,以LINE暱稱「FLOW TRADERS-客服陳文源」向鄭賢明佯稱:可使用FLOW TRADERS網站之APP軟體進行股票投資云云,致鄭賢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23日10時8分 39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11月23日10時9分許 38萬5,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_ 1.證人即告訴人鄭賢明於警詢中之證述(112偵44709卷第38頁) 2.告訴人鄭賢明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假投資APP截圖、存摺影本各1份、匯出匯款憑證影本1張(112偵44709卷第44反面至第48頁) 5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劉建民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1年9月起,先後以LINE暱稱「Charlie張」、「琪琪」、「FLOW TRADERS-客服陳文源」向劉建民佯稱:可使用FLOW軟體進行股票投資云云,致劉建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23日10時33分 110萬 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11月23日10時36分 110萬元 黃繼彥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板信帳戶) ①黃繼彥於111年11月23日11時9分,在臺北市○○區○○街000號之板信商業銀行雙園分行,提領100萬元。 ②黃繼彥於111年11月23日13時33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2樓之板信商業銀行丹鳳分行、提領35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劉建民於警詢中之證述(112偵37271卷第9頁至第14頁) 2.告訴人劉建民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份、告訴人劉建民之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112偵37271卷第23-25頁、第44頁至第45頁) 6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陳家穎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1年8月15日起,先後以LINE暱稱「Charlie張」、「琪琪」、「FLOW TRADERS-客服陳文源」向陳家穎佯稱:可使用FLOW TRADERS平臺進行股票投資云云,致陳家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23日10時51分(起訴書誤載為「11時51分」) 20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11月23日10時52分 20萬元 本案板信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陳家穎於警詢中之證述(112偵23652卷第5頁至第6頁) 2.告訴人陳家穎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份、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112偵23652卷第29頁、第32頁) 7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程玲菁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25日,冒充程玲菁之親人「城阿」致電程玲菁佯稱:需借錢購車云云,致程玲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25日11時2分 10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11月25日11時3分許 9萬9,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38萬5,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_ 1.證人即告訴人程玲菁於警詢中之證述(112偵17964卷第6頁) 2.告訴人程玲菁提出之匯款申請書1張(112偵17964卷第28頁) 8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古菊梅 (提告) (起訴書誤載為「古梅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23日,冒充古菊梅之友人「阿卿」致電古菊梅佯稱:急需借錢云云,致古菊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25日11時40分 36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11月25日11時41分許 36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_ 1.證人即告訴人古菊梅於警詢中之證述(112偵25037卷第4頁至第5頁) 2.告訴人古菊梅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張、存摺照片1張、匯款回條聯影本1張(112偵25037卷第15頁) 9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許亮元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24日,冒充許亮元之外甥「韓宗潔」致電許亮元佯稱:需借錢墊付貨款云云,致許亮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25日12時12分 68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11月25日12時12分許 (起訴書未記載) 28萬元 (起訴書未記載) 幣安ETH定投 (起訴書未記載) _ 1.證人即告訴人許亮元於警詢中之證述(112偵23739卷第4頁至第5頁) 2.告訴人許亮元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存摺影本各1份、匯款憑條影本1張(112偵23739卷第16頁、第18頁至第22頁) 111年11月25日12時14分許 58萬元 MAX比特幣 (起訴書誤載為「幣安ETH定投」) _ 111年11月25日12時14分許 10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_ 10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 施美雪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1年10月13日起,先後假冒醫院人員、員警、檢察官致電施美雪佯稱:施美雪在醫院之個資遭外洩,遭利用涉及刑事案件,將協助施美雪暫緩執行拘捕云云,致施美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25日12時30分 115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11月25日12時31分許 115萬元 幣拖 _ 1.證人即告訴人施美雪於警詢中之證述(112偵60496卷第6頁) 2.告訴人施美雪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偽造之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刑事傳票影本各1張(112偵60496卷第7頁、第10頁) 1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 邱睦螢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24日,冒充邱睦螢之友人「霖仔」致電邱睦螢佯稱:需借錢云云,致邱睦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25日12時42分 37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11月25日12時43分許 36萬9,800元 幣安 _ 1.證人即告訴人邱睦螢於警詢中之證述(112偵17964卷第4頁至第5頁) 2.告訴人邱睦螢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份、匯款申請書1張(112偵17964卷第26頁至第27頁) 12 (即113年度偵字第541號併辦意旨書部分) 許勝章 (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1年8月間,先後以LINE暱稱「FLOW TRADERS-客服陳文源」向許勝章佯稱:可使用FLOW TRADERS機構之APP軟體進行股票投資云云,致許勝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23日10時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40分」) 36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11月23日10時1分許 (併辦意旨書未記載) 36萬元 (併辦意旨書未記載) 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併辦意旨書未記載) _ 1.證人即被害人許勝章於警詢中之證述(112偵72514卷第38頁至第39頁) 2.被害人許勝章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假投資APP截圖各1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112偵72514卷第69頁、第71頁至第73頁) 13 (即1l3年度偵字第34789號追加起訴書部分) 賴春娥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ll月10日9時30分起,先後假冒檢警單位、檢察官,致電賴春娥向其佯稱要配合檢察官調查案件云云,致賴春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25日12時12分許 28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11月25日12時12分許 (起訴書未記載) 28萬元 (起訴書未記載) 幣安ETH定投 (起訴書未記載) _ 1.證人即告訴人賴春娥於警詢中之證述(113偵34789卷第6頁至第7頁) 2.告訴人賴春娥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及執行書各1張、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翻拍照片各1份(113偵34789卷第21頁、第22頁至第26頁) 111年11月25日12時14分許 58萬元 MAX比特幣 (起訴書誤載為「幣安ETH定投」) _ 111年11月25日12時14分許 10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_

2024-12-11

PCDM-113-金訴-1823-20241211-1

金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8182、18310號),暨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1194 、21982號、113年度偵字第1004、1399、5994號),因被告自白 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 第58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怡汝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後述外,均引用起訴書及併辦意旨 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六):  ㈠起訴書暨併辦意旨書所載「詐欺集團」、「詐欺集團成員」 ,均更正為「行騙者」。  ㈡陳怡汝之犯意及行為過程均更正為「陳怡汝已預見將金融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他人,可能作為詐欺取財之工 具,用以收受及提領詐欺所得財物,且他人提領後即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一般洗錢及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2日前不久之某時,將其 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行騙者使用,並於112年4月10日配合辦理約定轉 帳」。  ㈢本案行騙者之犯意,均應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  ㈣附件二犯罪事實欄所載「嗣經詹惠珍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 上情」,應更正為「嗣經梁綵崴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 情」。  ㈤附件六附表編號1「詐騙方式」欄所載「於111年8月14日某時 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振東』、『陳熙妍』向張家祥佯 稱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應補充更正為「於11 2年3月14日某時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未來是美好的』 、『欣』向張家祥佯稱有人棄單茶葉跟其借錢購買云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陳怡汝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 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經新舊法比 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一提供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侵害如起訴書暨 併辦意旨書所載共8名受騙者(下合稱本案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沙金 簡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上訴後撤回上訴而確定 ,於112年2月23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惟檢察官並未明確主張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亦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必要就被告應否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部分予以調查,自亦不宜逕依累犯規定 對被告加重其刑,併此說明。   ㈤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㈥檢察官移送併辦之附件二至附件六部分,與本案被告經起訴 並經本院論罪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併予 審理,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前已因交付帳戶之帳號、密碼而涉犯幫助詐欺等 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沙金簡字第1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並經徒刑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竟未從前案知所警惕,復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交付中 信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不識之他人為詐欺犯罪使 用,使金流產生斷點,追查趨於複雜,助長一般洗錢及詐欺 取財犯罪,復使本案被害人受有共新臺幣101萬6,339元之財 產上損害,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 態度非差。再酌被告未直接參與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 惡性及犯罪情節較為輕微。另參考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工作狀況(見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造成社會整體金融體系之受損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主體對象,係以洗 錢正犯為限,不及於幫助犯及教唆犯。查本案被害人遭詐之 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中信銀行帳戶後,業經不詳行騙者轉 匯殆盡,被告為洗錢犯行之幫助犯,依上開說明,自無從就 上開款項,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 告沒收。  ㈡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取得報酬或與正犯朋分犯罪所得之 情形,自不得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振倫移 送併辦,檢察官周佩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182號                         第18310號   被   告 陳怡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怡汝前因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10年度沙金簡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經提 起上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簡上字第20號撤 回上訴而確定,於民國112年2月23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改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可能幫助犯罪集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 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11 2年4月12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收受,而容任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 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 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鄭笠綺等2人,致渠等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陳怡汝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將上開詐欺所 得款項轉帳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謝尊翔訴由彰化縣警察局 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陳怡汝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1.被害人鄭笠綺於警詢中之指訴。 2.被害人之匯款明細、通訊軟體LINE及社交軟體臉書對話紀錄、投資網站截圖各1份。 證明被害人遭詐騙過程之事實。 (三) 1.告訴人謝尊翔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之匯款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過程之事實。 (四) 被告之社群網站Facebook訊息紀錄截圖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五) 1.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0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10336號函暨附件1份。 1.證明中信銀行帳戶係被告申設之事實。 2.證明被害人及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詐騙,於上揭時、地,匯款至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3.證明被告依詐欺集團之指示臨櫃申請約定轉帳帳號之事實。 (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沙金簡字第14號判決1份。 被告知悉提供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可能成為人頭帳戶之事實。 (七)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證明被告構成罪名相同之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怡汝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暨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另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及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洪松標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相關案號 1 鄭笠綺(被害人) 於112年2月14日某時起,假冒社交軟體臉書網友,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鄭笠綺誆稱:操作投資保證獲利,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 112年4月12日10時24分許 23萬5,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18182號 2 謝尊翔(告訴人) 於112年3月15日前某時起,假冒交友軟體網友,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謝尊翔誆稱:操作投資保證獲利,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 112年4月12日11時38分許 21萬0,205元 112年度偵字第18310號                    附件二: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1194號   被   告 陳怡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怡汝前因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詐欺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沙金簡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月,經提起上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簡上 字第20號撤回上訴而確定,於民國112年2月23日徒刑易服社 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提供金融 帳戶資料,可能幫助犯罪集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致 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 犯意,於112年4月12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 作為行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於112年 3月26日某時起,假冒某網友之身分,使用社交軟體臉書及L ine向梁綵崴佯稱依指示下注投資穩賺不賠云云,致梁綵崴陷 於錯誤,於112年4月12日13時10分許、13時11分許,陸續匯 款新臺幣5萬元、5萬元至陳怡汝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旋即 轉帳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經詹惠珍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梁綵崴訴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  ㈠證人即告訴人梁綵崴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提供之銀行轉帳紀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  ㈢被告陳怡汝所申設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另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中信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而涉 犯詐欺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182號、第 18310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8號審理中 (禮股),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足憑。 本件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 罪嫌,與前開案件係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數罪 名及侵害數被害人財產法益之想像競合犯,為同一案件,為前 開起訴效力所及,應移由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振倫                 附件三: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1982號   被   告 陳怡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 如下: 一、犯罪事實:   陳怡汝明知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可能幫助犯罪集團隱匿詐欺 或財產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2日前某時,將 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 團收受,而容任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 嗣該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5日某時起,假冒購物網站人 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曾志吉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網路代 購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曾志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 112年4月12日9時58分許,匯款新臺幣8萬8,000元至陳怡汝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將上開詐欺所得款項轉 帳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案 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證人即被害人曾志吉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遭詐騙之事實。 2 被害人提供之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被害人遭詐騙之事實。 3 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匯款至被告陳怡汝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陳怡汝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暨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 三、併辦理由:   被告陳怡汝前因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涉犯 詐欺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182號等提 起公訴,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8號(禮股 )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 稽。經查,本案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與前案相同,僅被害人不 同,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關係,自為前案起訴效 力所及,爰移由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洪松標                  附件四: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004號   被   告 陳怡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怡汝前因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詐欺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沙金簡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月,經提起上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簡上 字第20號撤回上訴而確定,於民國112年2月23日徒刑易服社 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提供金融 帳戶資料,可能幫助犯罪集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致 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 犯意,於112年4月12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 作為行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2 月底某時起,假冒交友軟體之網友,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詹 惠珍佯稱操作投資網站須依指示匯款申請入金云云,致詹惠 珍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2日9時27分許,匯款新臺幣10萬 元至陳怡汝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旋即轉帳至其他帳戶,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詹惠珍發覺有異, 報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詹惠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 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  ㈠證人即告訴人詹惠珍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擷 圖、投資網站擷圖各1份。  ㈢被告陳怡汝所申設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另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中信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而涉 犯詐欺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182號、第 18310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8號審理中 (禮股),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足憑。 本件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 罪嫌,與前開案件係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數罪 名及侵害數被害人財產法益之想像競合犯,為同一案件,為前 開起訴效力所及,應移由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振倫   附件五: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399號   被   告 陳怡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怡汝前因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詐欺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沙金簡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月,經提起上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簡上 字第20號撤回上訴而確定,於民國112年2月23日徒刑易服社 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提供金融 帳戶資料,可能幫助犯罪集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致 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 犯意,於112年4月12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 作為行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 月底某時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許溢耘佯稱加入某平台成 為賣家,可從買賣商品中賺取價差云云,致許溢耘陷於錯誤 ,於112年4月12日10時4分許、10時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 同)10萬元、4萬8,134元至陳怡汝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旋 即轉帳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經許溢耘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苗栗縣警 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  ㈠證人即被害人許溢耘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提供銀行轉帳紀錄擷圖畫面、通訊軟體Line擷 圖各1份。  ㈢被告陳怡汝所申設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另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中信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而涉 犯詐欺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182號、第 18310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8號審理中 (禮股),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足憑。 本件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 罪嫌,與前開案件係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數罪 名及侵害數被害人財產法益之想像競合犯,為同一案件,為前 開起訴效力所及,應移由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振倫                  附件六: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5994號   被   告 陳怡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怡汝前因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詐欺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沙金簡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月,經提起上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簡上 字第20號撤回上訴而確定,於民國112年2月23日徒刑易服社 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提供金融 帳戶資料,可能幫助犯罪集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致 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 犯意,於112年4月12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 作為行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所 示之人行騙,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 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陳怡汝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旋即轉 帳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 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循線始查悉上情。案經張家 祥、劉婉瑄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  ㈠被告陳怡汝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家祥、劉婉瑄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張家祥提供之銀行轉帳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擷圖各1份。  ㈣證人即告訴人劉婉瑄提供之銀行匯款明細、履約擔保書、彩 金開獎畫面及臉書畫面擷圖各1份。  ㈤被告所申設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另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中信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而涉犯詐 欺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182號、第1831 0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8號審理中(禮 股),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足憑。本件 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 ,與前開案件係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及 侵害數被害人財產法益之想像競合犯,為同一案件,為前開起 訴效力所及,應移由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振倫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1 張家祥 (提告) 於111年8月14日某時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振東」、「陳熙妍」向張家祥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2年4月12日12時30分許、 匯款3萬500元。 2 劉婉瑄 (提告) 於112年2月26日某時起,使用社交軟體臉書暱稱「陳嘉財」向劉婉瑄佯稱可代操彩券且須匯款繳稅才可領回彩金云云。 112年4月12日13時19分許、 匯款10萬元。

2024-1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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