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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59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梁廣實 葉家秀 被 告 陳毅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參仟玖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而聲明承受訴 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 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 定代理人原為志摩昌彥,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法定代理 人為藤田桂子,業據原告提出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 ,並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45至160頁),於法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 ,該車於民國(下同)112年4月20日18時許,由訴外人吳高德 駕駛於新竹縣新豐鄉學府街與文昌街口,遭被告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因起步未注意其他 車輛而碰撞,致使系爭車輛受損,本事故業經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受理在案(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 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後,其車損合理必要費用為新臺幣( 下同)419,050元(含工資25,410元,烤漆62,244元,零件331 ,396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 3條第1項規定取得法定代位求償權。為此,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191條之2及保險代位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9,050元及自起訴狀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遭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因起步 未注意其他車輛而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提出系 爭車輛行照、受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 表、修理費用評估單、收銀機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17至4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 局調閱系爭事故資料,經該局以竹縣湖警交字第1133012553 號函檢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當事人交通事故調查紀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照片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59至86頁)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 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正。 (二)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事故發生時,系 爭車輛行駛學府街往南方向,於文昌街口右轉,轉彎時與被 告駕駛之肇事車輛擦撞;肇事車輛則係由學府街南下路肩駛 出,於駛出路口時與系爭車輛碰撞,有A3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紀錄表及現場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66頁),可知事故 發生當下,系爭車輛為行進中之車輛,被告駕駛之肇事車輛 正準備自路肩起駛,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起駛前本應注意前 後左右車輛及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卻未注意左側車道有行 進中之系爭車輛欲右轉進入文昌街,即貿然自路肩起駛,致 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發生損害,兩者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574號裁判意旨、 同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因前開 過失肇事,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 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 受損,計須支付修理費用419,050元(含工資25,410元,烤漆 62,244元,零件331,396元),原告並依保險契約於保險額度 內賠付上開金額,有修理費用評估單、收銀機統一發票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41頁),經核上開修理費用評估單所列 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修復系爭 車輛所必要。又系爭車輛為111年3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照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則該車迄至112年4月20日18時 許因系爭事故受損時止,使用期間為1年2月,則依前揭說明 ,前開修復費用中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費用,自應予 以折舊,經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196,251元(詳如附表之 計算式),再加上前開無折舊問題之工資25,410元及烤漆62, 244元,且該部分支出為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準此 ,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毀損之必要修理費用合計為283,905 元(計算式:扣除折舊後零件196,251元+工資25,410元+烤 漆62,244元=283,905元)。 (四)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 ,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 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系爭車輛 之修復費用等情,有收銀機統一發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 1頁),參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惟按損害賠償只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 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 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 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已給 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僅以該損害額 為限,此觀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亦明。 查原告固依其與被害人間之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 419,050元,然本件被保險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既為283,9 05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所得代位被保險人 之損害賠償額即應以283,905元為限。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283,905元,即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 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 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3年10月16日(見本院卷第9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191 條之2及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83,905元,及 自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31,396×0.369=122,28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31,396-122,285=209,111 第2年折舊值    209,111×0.369×(2/12)=12,86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09,111-12,860=196,251

2025-02-13

CPEV-113-竹北簡-599-20250213-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78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舜銘 訴訟代理人 徐聖弦 王志堯 被 告 蘇坤宗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 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 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 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曾淑惠,嗣於本院審理中,其法 定代理人變更為洪舜銘,有原告所提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變 更登記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1頁),經其於民國114年1月 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並當庭將聲 明承受訴訟狀繕本送達被告(本院卷第27至33頁),核與上 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閻淑惠於112年3月1日17時16分許, 駕駛原告所承保為訴外人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行經臺南 市中西區南門路與健康路路口時,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與系爭保車發生碰撞 ,致系爭保車受有損害,而被告又無不能注意情事,自應由 被告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保車之修復費 用合計新臺幣(下同)25,816元(含零件費用1,669元、鈑 金及工資9,302元、烤漆費用14,845元),原告已依保險契 約給付被保險人,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代位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816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抗辯略以:系爭保車之傷痕是擦撞所致,不是撞的,且 擦撞也與其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法院之判斷: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 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 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 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系爭保車受損,然為被告 所否認,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被告為侵權行為人一節 負舉證之責,而經本院勘驗被告之行車紀錄器,其勘驗結 果為:被告當時駕駛車輛行駛於系爭保車後,正在停等紅 綠燈,在綠燈亮起時,系爭保車往車道右側駕駛,被告即 至系爭保車左後方行駛經過,在會車過程,從影片無法看 出被告駕駛的車輛在經過系爭保車時,有與系爭保車擦撞 (本院卷第24頁),是原告既未舉證被告為侵權行為人, 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5,816元,自 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5,8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敗訴 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 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2025-01-24

TNEV-113-南小-1788-20250124-1

沙小
沙鹿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64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林揚軒 被 告 趙敏助 訴訟代理人 紀淳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27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71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27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在臺中市梧棲區中南一路大聖公司前 圓環處,因裝載貨物未穩妥導致掉落,以致原告承保由訴外 人JAELANI,MUHAMMAD RIZAL ARSYAD駕駛訴外人中租汽車租 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輾壓到該貨物,造成系爭車輛底部受損,經臺 中港務警察總隊南突堤中隊處理,被告駕駛前述車輛應負賠 償責任。系爭車輛送修,共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73 ,600元(包括零件61,500元及工資12,100元),原告已依約 賠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求償 權。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3 ,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主張該貨物不是我們掉落的。並聲明: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述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且系爭車輛經送 修復,維修費用總計73,600元(包括零件61,500元及工資 12,100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 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汽(機) 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報( 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為證,復有本院主動向 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調閱之本件交通事故全案 卷宗資料在卷可查。而被告雖以前情抗辯,但依據內政部 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113年11月5日中港警行字第1130 015558號函說明,被告駕駛之車輛於111年6月28日11時30 分58秒行經肇事地點,車輛確有掉落不明物品,並檢附相 片12張為證。本院認為依據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 隊提供之上述資料,可證明被告駕駛之車輛確有掉落不明 物品,並因此導致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輾壓到該物品,造 成系爭車輛底部受損之事實,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可 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2款規定:「汽車裝載時,除 機車依第88條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二、載運人客、貨 物必須穩妥,車門、車廂應能關閉良好,物品應捆紮牢固 ,堆放平穩,不得突出車身兩側。」本件被告駕駛車輛未 注意上開規定,致車上掉落物品,造成訴外人JAELANI,MU HAMMAD RIZAL ARSYAD駕駛之車輛因此受損,並致訴外人 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系爭車輛受損,既可認定 ,則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上揭規定,致肇本件車 禍,自有過失,足以認定。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 件肇事發生既有過失,自應對被害人即訴外人中租汽車租 賃股份有限公司所受車輛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 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 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 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 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 破損之舊零件,依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查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計73,600元(包括零 件61,500元及工資12,100元)。其中零件部分,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 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 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上開原告承保之租賃小客車自出廠日109年(即西元2020 年)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6月28日,已使用2年 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5,170元(詳 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不計算折舊之工資12,100元後 ,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之損害應為27,270元(計算式:1517 0+12100=27270)。 (五)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 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 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 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 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 (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908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本 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 賠償金額73,600元,但因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應賠償之 金額僅27,270元,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 限。 (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 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 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次日即11 3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27,270元,及自113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 件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 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並由被告負擔其中之371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1,500×0.438=26,93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1,500-26,937=34,563 第2年折舊值    34,563×0.438=15,13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4,563-15,139=19,424 第3年折舊值    19,424×0.438×(6/12)=4,25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9,424-4,254=15,170

2025-01-21

SDEV-113-沙小-644-20250121-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11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呂嘉寧 鄭文楷 許晏庭 被 告 張鈞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8,289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9,2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48,289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16時32分許酒後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 市文山區萬芳路與萬和街口處,因超速行駛與跨越分向限制 線駛入來車道之過失,致A車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中租汽 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所有、訴外人王陳淑 貞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下稱B車),B 車車尾再與其後方由訴外人李文堂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車頭發生碰撞。又B車經送修,修 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004,473元(含工資262,295元、 零件1,742,178元),扣除零件折舊後之修復金額為848,289 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B車所有人中租公司,故依保 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8,2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事故發生經過,亦不爭執其有酒後駕車, 並有超速行駛、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之過失,惟C車 未與B車保持安全距離而碰撞B車車尾,C車駕駛亦有過失, 且B車修復費用200多萬元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就本件事故對B車之所有人中租公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且原告可代位中租公司對被告請求給付。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 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此為保險法第53條所規定。次按「行 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 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 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 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者,不得駕車」,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 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酒後駕車,並因超速行駛與跨越分向限 制線駛入來車道之過失,致A車與B車發生碰撞,B車又因而 與C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 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 、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刑事案 件報告書、事故現場照片、B車車損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4 9至76頁),並經本院勘驗C車行車紀錄器畫面確認無訛(見 本院卷第207至20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 8頁),自堪信為真實。  3.被告雖辯稱C車亦有未與B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致C車與B 車碰撞云云,惟依本院當庭勘驗C車之行車紀錄器之結果顯 示,於聽見B車遭不明物碰撞之撞擊聲後,C車已於B車後方 煞停,此時B車車尾與C車車頭間仍有些許空間,之後出現一 白色休旅車(即A車)逆向行駛並撞擊B車車頭後,B車車體 經撞擊向後方偏移,方導致B車左後車尾與C車右前車頭發生 碰撞,有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207頁),是B車、C車 碰撞係因A車先行碰撞B車致B車後移所致,難認C車有未與B 車保持安全距離之情形,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 其說,自難認其此部分之抗辯為可採。  4.是被告自應就中租公司因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已就B車之車損依保險契約進行賠償, 有富邦產險汽(機)車理賠申請書、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 明細表、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帳單、估價單、電子發 票證明聯可憑(見本院卷第15至33頁、第46頁、第165至181 頁),則依上開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 中租公司於保險給付之範圍內,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㈡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48,289元。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此觀民法第196 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甚明。而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本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是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2.經查,B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修復費用為2,004,473元(含工 資262,295元、零件1,742,178元),業據原告提出中華賓士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帳單、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險 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修復零件列表為證(見本院卷第 16至33頁、第46頁、第165至200頁)。而審酌B車係受A車從 車頭撞擊後,因偏移再與後方之C車發生碰撞,其車頭、車 尾均有凹陷與撞擊痕跡,車頭板金、零件等處亦有明顯脫落 ,有B車車損及維修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34至45頁、第73 至74頁、第137至163頁),是認B車之車損狀況核與上開帳 單、估價單、修復零件列表所列之修繕項目相符,故原告主 張之上開修繕金額,乃屬可採。被告雖辯稱C車亦未與B車保 持安全距離,C車車頭方與B車車尾碰撞,B車車尾之損傷不 應由其負責,且稱B車維修費用過高云云,惟B車、C車碰撞 係因A車先行碰撞B車致B車後移所致,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自應由被告負責,且被告亦未提出相關事證說明修復費用不 合理之處,是難認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可採。  3.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 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B車為110年1月 出廠之自用小客車,有B車行車執照可參(見本院卷第14頁 ),於111年11月10日因系爭事故受損,故自出廠至事故時 已使用1年10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則B車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 之修復費用為761,275元(計算式詳附表),加上工資262,2 95元,共計1,023,570元。是B車之修復費用應以1,023,570 元為必要,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48,289元,未逾上開得請 求之範圍,自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 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7月15日對被告生送達效力,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頁),則原告向被告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民國113年7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9,2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單位為新臺幣) 第1年折舊值    1,742,178×0.369=642,86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742,178-642,864=1,099,314 第2年折舊值    1,099,314×0.369×(10/12)=338,03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99,314-338,039=761,275

2025-01-20

STEV-113-店簡-1119-2025012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854號 原 告 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張靖晟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岳騰等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 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正本及原本中關於原告名稱「中租廸和股份有限公司」之 記載,應更正為「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關於應補正事 項欄中「苗栗縣○○鎮○○段000地號」之記載,應更正為「苗栗縣○ ○鎮○○○段000地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 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所為113年度補字第1854號之民 事裁定,原本及正本關於原告名稱及土地段別之記載,係誤 寫之顯然錯誤,爰依首開規定依職權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2025-01-15

MLDV-113-補-1854-20250115-2

桃保險簡
桃園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簡字第21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葉凱欣 被 告 姜禮軒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0樓 (即桃園○○○○○○○○○) 陳興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43,265元,及均自民國113年12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姜禮軒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興盛於民國111年9月24日上午8時4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 春日路往鎮撫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三民路2段交岔路 口時,因未依標線指示行駛,擅自左轉專用車道跨越雙白實 線,右偏變換至直行專用車道,適被告姜禮軒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同向行駛在後之直行專用車道,亦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遂因閃避不及而碰撞於左轉專用車道停 等紅燈,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 有,並由訴外人張秝榤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受有修復費用新 臺幣(下同)519,600元(含工資135,021元、零件384,579 元)之損害,原告已依約全數理賠完畢。爰依保險代位及共 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車輛零件經 計算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姜禮軒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㈡被告陳興盛則以:伊不爭執原告本件請求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 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雙白 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駕 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 第1款第7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 亦有明文規定。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 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 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駕 駛執照、行車執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保險估價單、車損 照片、電子發票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13頁),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本件交通 事故案卷(見本院卷第16至21、47至55頁),及當庭勘驗上 開案卷檢附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無訛(見本院卷第68頁背 面),參以被告姜禮軒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惟於言 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另被告陳興盛則不 爭執原告本件請求(見本院卷第69頁),堪信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可採。基此,被告駕駛行為既分別有上開過失,且 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車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自應 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㈢第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復按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必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依行政院所頒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運輸業用 客車、貨車折舊年限為4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4 38,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 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519, 600元(含工資135,021元、零件384,579元),有前揭估價 單、電子發票在卷可參,而系爭車輛出廠時間為110年9月, 亦有前揭行車執照在卷可考,距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間111 年9月24日,實際使用時間為1年1個月,是原告就更換零件 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208,244元為限(計算式 詳如附表),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135,021元,則原告 得向被告請求之系爭車輛損壞修復之必要費用金額,應為34 3,265元(計算式:208,244+135,021=343,265)。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損害賠償之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 期限,又原告主張請求被告均應給付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姜禮軒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2月16日送達被告姜禮軒( 見本院卷第59頁),則被告均應自113年12月17日起負遲延 責任。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84,579×0.438=168,44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84,579-168,446=216,133 第2年折舊值    216,133×0.438×(1/12)=7,88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16,133-7,889=208,244

2025-01-09

TYEV-113-桃保險簡-211-2025010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19號 原 告 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歐陽方奕 被 告 桀旺開發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蔡佳和 被 告 謝欣樺(原名謝雅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桀旺開發有限公司應將車號000-0000,廠牌:福特,車型: Kuga EcoBoost、5人座,引擎號碼:N2B12403A,車身號碼:N2Y 05150A之車輛返還予原告;如其無法返還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柒拾肆萬元。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違約金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伍佰貳拾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提供新臺幣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桀旺開發有限公司、蔡佳和、謝欣樺(原名謝雅柔,下合 稱被告,分稱桀旺公司、姓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原告主張:桀旺公司前於民國111年6月17日邀同蔡佳和、謝欣樺擔任連帶保證人,向伊租用車號000-0000,廠牌:福特,車型:Kuga EcoBoost、5人座,引擎號碼:N2B12403A,車身號碼:N2Y05150A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租期自111年6月19日起至114年6月18日止,每期租金按階層式租金即第1年每期新臺幣(下同)3萬5900元、第2年每期2萬1500元、第3年每期1萬2700元依序遞減,並約定倘桀旺公司與伊或伊關係企業往來交易發生違約,將視為本約違約,伊得終止租約,桀旺公司應返還系爭車輛,付清租金,並尚須給付伊約定之違約金(下稱系爭租約)。詎桀旺公司於112年5月與伊關係企業即訴外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往來交易發生違約,經伊於112年6月間以函終止系爭租約,惟桀旺公司迄仍未返還系爭車輛,而繼續無權占有之。是伊自得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等規定,請求桀旺公司返還系爭車輛;如其不能返還,伊亦得依民法第432條第2項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起訴時系爭車輛之市價74萬元。另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3項約定計算違約金,即按第1年終止租約,應賠償未到期租金總和40%,並扣除被告繳納之保證金3萬元後,伊尚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4萬8520元之違約金【計算式:{(3萬5900元×1)+(2萬1500元×12)+(1萬2700元×12)}×40%-3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 牌照登記書、郵局存證信函及回執、二手車價參考資料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18-46頁),可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桀旺公司返還系爭車輛; 於桀旺公司不能返還系爭車輛時,依民法第432條第2項及連帶 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74萬元;依系爭租約第9條 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4萬8520元之違約金,及自113 年12月3日(見本院卷第100-10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 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伊安

2024-12-31

SLDV-113-訴-1819-20241231-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675號 原 告 海原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瑋 訴訟代理人 朱世璋律師 被 告 陳奕愷 訴訟代理人 翁秉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 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3日下午5時2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國道3號南側向內側車道行 駛,途經該路段334公里200公尺處(原告民事聲請支付命令 狀誤載為220公尺處)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與訴外人即原告 法定代理人陳俊瑋駕駛訴外人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租租賃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因而受損, 支出鑑價見證工本費(下稱鑑定費)新臺幣(下同)10,000元, 系爭車輛之交易價值並貶損600,000元,而中租租賃公司已 將系爭車輛車損請求權債權讓與與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610,000元(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請求620,600元,於 113年12月10日捨棄拖車費10,600元,訴之聲明減縮為610,0 00元,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與陳俊瑋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系爭事 故,被告亦不否認對系爭事故有過失,惟訴外人華南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產險)賠付系爭車輛之現值加計拖 吊費合計1,139,250元予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 公司)後,中租公司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法定移轉予 華南產險,而被告所駕駛車輛之保險公司亦已理賠華南產險 保險金,原告無權請求被告賠償拖吊費及系爭車輛交易價值 貶損,且鑑定費為原告訴訟為主張攻防方法所支出費用,非 原告因系爭事故所生損害,亦不得請求。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因未注 意車前狀況,與陳俊瑋駕駛中租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發生碰 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  ㈡物被毀損時,加害人應予修理,以回復原狀,但技術上並未 皆能使物完全回復原狀,仍留有在客觀上可認定的瑕疵者, 此等情形所導致所謂物之「技術性貶值」,及被毀損之物雖 經完全修復,但亦有因心理因素致減少其交易價值,此種所 謂「交易性貶值」。由上述可知,此乃物經債務人回復原狀 (民法第213條第1項)或債權人請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時 ,因技術上無法完全回復原狀或心理因素導致物有貶值時, 始得請求「技術性貶值」或「交易性貶值」,倘債權人請求 價值賠償時(民法第215條),因毀損物並無回復原狀,自 無回復原狀後所生之「技術性貶值」或「交易性貶值」。系 爭事故發生後,被告對中租公司關於系爭車輛毀損部分,自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雖主張中租租賃公司將系 爭車輛於系爭事故後所生之交易價格貶損600,000元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惟查,系爭車輛為中租公司所有,非 中租租賃公司所有,中租租賃公司何以得將系爭車輛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並未說明,究竟原告有 無取得此權利,不無疑義。次查,因中租公司選擇向系爭車 輛承保車體險之華南產險以全損現金理賠,中租公司於113 年3月3日將系爭車輛所有權移轉與華南產險,華南產險於11 3年6月25日賠付全損理賠保險金1,139,250元與中租公司, 華南產險於113年8月8日將系爭車輛之殘體以85,000元出售 與訴外人戴昇汽車有限公司,有華南產險汽車險理賠部113 年11月12日(113)華車賠字第0062號函(見本院卷第137頁 )及報廢汽車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19頁)可證,足見 系爭車輛未經修理,自無修理後所生之交易價格貶損,中租 公司並無此損害,亦無此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得讓與原告。綜 上,原告上開主張,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㈢原告雖主張為鑑定系爭車輛之交易價值貶損,支出10,000元 鑑定費等語。然查,系爭車輛並無交易價值貶損,已如前述 ,自無支出此鑑定費用之必要,原告上開請求,於法無據, 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應給付610,00 0元,因系爭車輛並無交易價值貶損,原告上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2024-12-24

SYEV-113-營簡-675-20241224-1

司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554號 債 權 人 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相 對 人 永宸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曾憲鴻 吳秉勳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二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佰伍拾玖萬捌仟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柒 萬參仟陸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共 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2,598,000元,到期日 為民國113年4月19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 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173,696元未 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 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24

CTDV-113-司票-1554-20241224-2

南簡補
臺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補字第555號 原 告 蔡添全 被 告 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原告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11,280,000元,故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111,26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補提出「起訴狀影本」2份,以利送達被告2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如對本裁 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 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2024-12-19

TNEV-113-南簡補-555-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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