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43號
異 議 人 陳崇億
相 對 人 呂振煌
林春草
廖勝哲
黃進發
謝倫華
黃叡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
務官於民國113年5月2日所為113年度司聲更一字第3號裁定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
113年5月2日所為之113年度司聲更一字第3號裁定(下稱原
裁定),於113年5月13日送達於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
見原裁定卷第55頁),異議人於113年5月16日聲明不服而提
出異議,有本院收狀章附卷可參,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
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第一審之氯離子鑑定是相對人要求的,異議
人並不同意,且與訴訟並無關聯,不應列入訴訟費用,且相
對人願意就結構部分願意自己負擔鑑定費用(附件1),依處
分權主義,應認由被告繳納之12萬元鑑定費用於本案已非屬
訴訟費用之一部,原裁定勿將系爭鑑定費用列為本件訴訟費
用,自應予以剔除,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
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
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
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
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第9
1條)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91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僅在
確定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依確定判決所諭知訴訟費用負
擔比例,得請求他造當事人賠償之訴訟費用範圍及數額,至
本案訴訟之實體爭執事項及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是否適當,則
非此程序所得審究。次按所謂訴訟費用,除裁判費外,尚包
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在內,即
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
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是相關費用是否屬
於訴訟費用,當以是否係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為據。另法
院囑請鑑定之鑑定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亦
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32號裁定意
旨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前對異議人等人提出損害賠償等之訴,經本院108年度
訴字第2137號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等情,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嗣相對人聲請確
定訴訟費用額,並據相對人提出所預納、支出之訴訟費用額
之繳費單據為佐證(見原裁定卷第15至19頁),則本院司法
事務官依上開判決主文以原裁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裁
定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12
0,0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 %計算之利息,已詳述其計算依據,且本件異議人亦
就金額部分未有爭執,於法並無違誤。
㈡異議人雖主張第一審之氯離子鑑定是相對人要求的,異議人
並不同意,且與訴訟並無關聯,不應列入訴訟費用,且相對
人願意就結構部分願意自己負擔鑑定費用,依處分權主義,
應認由被告繳納之12萬元鑑定費用於本案已非屬訴訟費用之
一部等語。惟查第一審法院委請中華民國全國建築師公會,
鑑定系爭房屋之結構體,是否有氣離子超逾法定標準致影響
結構金安全之情形,初勘費用4,000元、鑑定費用為11.6萬
元由異議人負擔等情,有本院110年2月2日新北院賢民清108
年度訴字第2137號函、中華民國全國建築師公會函覆可參(
見系爭損害賠償等事件卷四第361至366、419、435頁),並
經本院調閱損害賠償等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而相對人支出上
開鑑定費用,既為第一審法院於程序進行中囑託鑑定所生之
費用,自屬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而應列入訴訟費用數額之
計算範圍,是原裁定予以核入訴訟費用之列,洵屬有據。又
鑑定費用屬各鑑價公司依所接案件進行評估而定基本費、方
案費、技術服務費及差旅費之各項費用金額,並無統一收費
標準,是異議人主張不同意負擔鑑定費用,於法無據;且依
首開說明,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僅能形式審查訴訟費用
之範圍,並按原確定判決主文認定異議人等應負擔之比例,
尚不得就訴訟費用應由何人負擔及其比例為不同之酌定。異
議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PCDV-113-事聲-43-20241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