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7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0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孟
選任辯護人 林彥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5
91號、第20295號、第19048號、第21836號),及追加起訴(113
年度偵緝字第5280號、第5291號、第5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孟犯如附表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
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訴如附表六部分無罪。
事 實
陳孟於民國112年12月間,透過友人介紹得知可透過加入通訊軟
體Telegram「偏門工作」群組應徵領取包裹之工作,進而加入通
訊軟體Telegram「偏門工作」群組,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狐狸(圖案)」(下稱「狐狸」)之人聯繫,
依陳孟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見其所應徵領取包裹
暨轉寄包裹之工作,內容極為單純,勞力付出甚微,每次卻能獲
得領取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顯不相當報酬,且轉交包裹之
方式迂迴,亦有違背事理之常,該包裹內容物極可能係詐欺集團
詐取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委託人取得後亦甚可能用以遂行詐欺取
財犯罪,並製造資金在金融機構移動記錄軌跡之斷點,以隱匿及
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倘依「狐狸」指示領取暨轉寄包裹,恐成
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
受損之結果,並得以隱匿、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及其來源,詎其
為求賺取報酬,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及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及其來源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狐狸」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
、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及其來源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2「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收
取帳戶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附表一編號1至2「
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另於附表一編
號3「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收取帳戶時間及方式」欄、附表六「
收取帳戶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方式,向附表一編號3、附
表六「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收取帳戶,使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
六「告訴人」欄所示之人,依指示將裝有其等所申辦如附表一
、附表六所示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寄送至附表一、附表六「領取地
點」欄所示之便利超商,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
「狐狸」復指示陳孟於附表一、附表六「領取時間」欄所示時間
,前往附表一、附表六「領取地點」欄所示便利超商領取附表一
、附表六「領取包裹」 欄所示之包裹,再前往空軍一號貨運站
將包裹轉寄至臺中、雲林等地。嗣本案詐欺集團另指示不詳之人
前往該處收取包裹,取得附表一、附表六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後
,即於附表二「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及方式,向附
表二「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
二「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款項匯入附表二「匯入帳戶」欄
所示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
而隱匿、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及其來源,陳孟並藉此獲取報酬
4,500元。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
訴人、被告陳孟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金訴緝卷第171至172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
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
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附表一、附表六所示時、地,領取附
表一、附表六所示包裹,並透過空軍一號貨運站轉寄包裹至
他地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行,辯稱:其透過友人介紹加入「偏門工作」群組應徵本
案領取轉寄包裹工作,並依「狐狸」指示領取包裹,其不知
道包裹內容物係金融帳戶提款卡,友人亦有從事該份工作都
沒有事情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卷內事證不足以證明
被告知悉領取包裹之內容物為何,抑或知悉包裹內容物事後
將作為詐欺使用,被告主觀欠缺詐欺之不法意圖,不該當詐
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且被告僅單純受「狐狸」指示領取轉
寄包裹,無法證明有第三人存在,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
三人以上」亦有所知悉云云。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2「詐欺時間及詐
欺方式/收取帳戶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附
表一編號1至2「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
錯誤,另於附表一編號3「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收取帳戶時
間及方式」欄、附表六「收取帳戶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
、方式,向附表一編號3、附表六「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收
取帳戶,使其等寄送附表一、附表六所示金融帳戶至附表一
、附表六「領取地點」欄所示之便利超商,並透過通訊軟體
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被告依「狐狸」之指示,於附表一
、附表六「領取時間」欄所示時間,前往附表一、附表六「
領取地點」欄所示便利超商,領取附表一、附表六「領取包
裹」欄所示包裹後,前往空軍一號貨運站轉寄該等包裹;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復於附表二「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欄所示
之時間,以附表二「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
對附表二「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附表二「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
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二「匯入帳戶」欄所示帳
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附表二「匯入帳戶」欄所示帳
戶提款卡提領殆盡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據證人即附表
一、二、六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訊軟體
Telegram對話紀錄暨群組頁面翻拍照片、附表三、附表六「
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見113偵19048卷第17至19
頁、第57頁至第60頁反面),復有附表四所示之物扣案可考
,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具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
或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詐欺集團
成員為免遭查獲,並順利取得詐欺所得贓款,均係利用他人
申辦之金融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工具,並利用俗
稱「取簿手」之人代為領取並迂迴轉交裝有金融機構帳戶金
融卡或存摺之包裹,再交由俗稱「車手」之人持該人頭金融
卡、密碼資料提領詐欺贓款等犯罪手法、模式,多年均經政
府機關、各大媒體、眾傳播媒體廣為報導、宣導;再者,當
前社會合法提供包裹、文件寄送服務業者眾多,其服務項目
不僅快速、多元、周全,收費亦屬實惠,兼建有相當嚴謹之
流程制度,據以保障寄、收件雙方當事人之權益,且該等業
者亦有提供前往指定收件之服務,或與遍布大街小巷之便利
商店存有合作關係,而利於一般大眾使用,茍非所欲領取之
物品涉及不法,寄件或收件之一方有意隱瞞身分及相關識別
資料以規避稽查,衡情應無一方面已透過包裹寄送之方式送
達至超商,另一方面支付報酬刻意委請專人代為領送包裹之
必要。依被告行為時係滿42歲之成年人,自陳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監視器安裝工作之社會經驗(見金訴緝卷第69
頁),足認被告並非懵懂無知或初步入社會之無經驗年輕人
,有相當社會歷練,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⒉依被告所述,其係透過友人介紹加入Telegram「偏門工作」
群組,並與暱稱「狐狸」之人聯繫,其不知道「狐狸」之真
實姓名,亦未曾與「狐狸」見面,其依「狐狸」之指示領取
包裹後前往空軍一號貨運站轉寄包裹至臺中、雲林等地,「
狐狸」以將虛擬貨幣匯至被告九州娛樂城帳號之方式給付報
酬(見113偵19048卷第70頁),明顯與一般應徵工作、受雇於
正當公司之流程、給付報酬之方式不符;又本案包裹既係透
過以便利超商為服務據點快遞服務,本可直接寄送至鄰近收
件人之便利商店,收件人縱有不便到便利商店領取之情,社
會上亦有知名業者提供直送到府之快捷或快遞服務供大眾使
用,實無先利用便利超商店到店之方式寄送至特定便利超商
門市,再另行支付較高費用委託未曾謀面之被告出面領取包
裹再代為轉寄包裹之必要,循如此曲折途徑,非但耗費金錢
及時間成本,更徒增包裹遭侵占或遺失之風險,於未涉不法
之正常情形下,實難想像何需以此等異於常情之方式為之;
輔以被告自陳其係透過「偏門工作」群組接觸本案領取轉寄
包裹工作,「偏門工作」群組刊登之工作有提及人頭帳戶,
其有詢問「狐狸」包裹內容物,「狐狸」表示僅係一般包裹
,並非違法物品,其曾擔心包裹內有毒品等語(見本院他卷
第15頁;金訴緝卷第63頁),由該群組已明示此工作為「偏
門工作」,非正規職業,並有刊登徵求人頭帳戶之訊息內容
,且被告亦曾懷疑包裹內裝有毒品等違禁物品等節,可知悉
被告應徵本案領取暨轉寄包裹工作之時,即已心存懷疑,自
覺該工作極可能涉及不法活動,且可預見該工作實可能與詐
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從事犯罪有關,被告係具有相當智識及
社會閱歷之成年人,且前有因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遭
他人利用該金融帳戶收取詐欺贓款,而涉幫助洗錢等罪嫌,
經檢警調查之經驗,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
度偵字第36508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見金訴緝卷第179
至181頁),足認被告對於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供作金流存
入、提出,藉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犯罪態樣等情,至為明
瞭,被告當可預見上開不合乎常理之迂迴輾轉運送包裹之工
作內容,可能係在從事領取轉寄人頭帳戶資料等行徑,其目
的無非是製造包裹寄送過程中之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包裹
真正之收貨人,以掩飾不法犯行一事,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其對於本案領取轉
寄包裹工作,實際上係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
部分行為,理當知之甚明,惟被告為貪圖獲取報酬,即置犯
罪風險於不顧,猶應允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來路不明之「
狐狸」指示,從事恐涉及不法之領取轉送包裹行為,其對於
己身所為,實係參與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一環,已有
所預見,卻容任犯罪結果之發生,該等犯罪結果之發生,顯
未違背其本意,其主觀上至少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至為明灼。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成立共同正犯,且知悉共犯人數係
三人以上:
⒈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
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
為之實行,但其所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
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而詐欺集團為實
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
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
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
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
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供為實行
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
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分擔接收人頭帳戶之「取簿手」及
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
,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
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
可能,是配合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以供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贓款,更是詐欺集團實現犯罪目的之關鍵行為,此應為
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猶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
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現今之詐欺集團運作方式,其內部分工清楚,操作精密,自
帳戶寄件源頭、指示領取包裹、中繼施以詐術至取得詐款間
,須多人彼此接應、參與、確保細節無誤,方能詐騙成功,
實非獨自所能輕易完成之犯罪;本案詐欺集團機房人員分別
以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詐欺方式詐得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金
融帳戶、取得附表一編號3、附表六所示帳戶,並以附表二
所示之詐欺方式詐得附表二所示款項,而分由被告負責領取
裝有前開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不詳車手負責持前開金融
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轉交上游,當非得由「狐狸」一人
分飾詐欺機房人員、車手等工作,與被告二人共同完成,可
見本案除「狐狸」、被告外,尚有第三人參與其中;又參諸
被告陳稱其係透過友人介紹加入「偏門工作」群組,朋友亦
有從事「偏門工作」群組之領取包裹工作(見金訴緝卷第160
頁),佐以被告與「狐狸」間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顯
示,被告曾詢問「請問一下『你們』天天都有的跑嗎」(見113
偵19048卷第57頁),堪認被告對於本案除「狐狸」外,尚有
他人透過「偏門工作」群組聯繫「狐狸」進而參與其中乙情
,亦有所認識,且被告所從事領取轉寄包裹之行為屬詐欺集
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利用彼此行為,達成詐欺犯罪之結果,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縱被告未實際參與詐術之施行或詐欺贓款之提領或上
繳,仍無礙其與所屬集團成員成立共同正犯之認定,被告自
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及辯護人前開辯解,洵
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
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者為整體
之適用,不能予以割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829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5369號意旨參照)。另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經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至2項(刪除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經刑事大法
庭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程序後之結果,認應綜合比較後整
體事項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⒈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
款之規定,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
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
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
1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
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
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係於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並符合上開規定所增訂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
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因此係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
地。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將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⑶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
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又被告本案犯行
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
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再者,被告偵審均否
認犯罪,並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準此,本案被告所犯
洗錢罪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宣告刑
上下限為2月以上、7年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宣告刑上下限為6月以上、5年以下,自
應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罪名:
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
之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狐狸」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及競合:
⒈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被告所為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分別侵害附表一編號1至
2、附表二所示告訴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與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為詐欺行為,擔任領取轉寄裝有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之
工作,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
間之互信基礎甚鉅,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所為應予嚴懲;
兼衡其於本案犯罪之角色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
務、施用詐術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
之次要性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另斟酌各次詐取之財物及
款項金額;復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
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金訴緝卷第173頁)等一切情況,分
別量處如附表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參酌被告
各次犯行之時間接近,犯罪目的、手段相當,並係侵害同一
種類之法益,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綜合斟酌被告各次
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
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
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被告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
性,與被告參與犯罪之時間短暫、行為密接等情,並衡以各
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及各刑中最長期者,進而為整體非難評價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
日頒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被告使用附表四所示之行動電話,與「狐狸」聯繫領取
轉寄包裹相關事宜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
見金訴緝卷第164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
被告依「狐狸」之指示領取包裹,業已取得報酬乙節,為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在卷(見金訴緝卷第63頁),又被告
每次領取包裹報酬為1,500元乙情,亦有被告與「狐狸」間
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存卷可參(見113偵19048卷第57
頁),據此,本案被告於112年12月27日、113年1月29日、11
3年3月1日領取轉寄包裹所獲取犯罪所得即為4,500元(計算
式:1,500元×3=4,500元),此部分固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財物: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並將該條文移列至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被告領取裝有金融帳
戶提款卡之包裹轉寄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地點後,由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持該等金融帳戶提款卡領取告訴人受騙匯入之詐欺
贓款,該等詐欺贓款係本案被告共同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
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事證足證被告就
上開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
遭隱匿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追加起訴意旨固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如附表一編號1
至2所為,另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嫌云云。惟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告訴
人詐取提款卡及密碼,其行為之目的尚非在形成金流斷點,
亦非係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不能認屬洗錢
防制法第2條所指洗錢行為,自難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相繩,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前揭所為亦構成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容有未洽,
然上開部分與其前揭附表一編號1至2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2年12月間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狐狸」、社群軟體Facebook
暱稱「MAO HARASAWA」、「王浩洋」、「林小茹」、「陳雅
君」、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業臻」、「何中偉」、「客服
部李專員」、「吳曉風」等成年人所屬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
,以每日1,500元之報酬,擔任俗稱「取簿手」之工作,負
責領取內含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等物之包裹。嗣被告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
,於附表六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附表六所示之包裹後旋以
寄送方式交付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因認被告此部分亦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
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及附表
六「證據」欄所示證據為其主要論據。經查:
㈠按刑法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必須被詐欺人交
付財物係因陷於錯誤所為,始能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
上字第2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前述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後所稱之「洗錢」行為,均在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
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
,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
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
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
)、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
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
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
逃避追訴、處罰。
㈡告訴人劉長清於附表六所示時間,將附表六所示金融帳戶提
款卡寄送至附表六所示便利超商,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
密碼,被告則依「狐狸」之指示,於附表六「領取時間」、
「領取地點」所示時、地,領取裝有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之
包裹轉寄至指定地點等情,為被告所是認,復有附表六「證
據」欄所示證據可佐,固堪認定屬實。惟告訴人劉長清將上
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均提供予不詳之人後,復依指
示將另案被害人受騙匯入上開帳戶之詐欺贓款轉匯至其他金
融帳戶之行為,經檢察官另案偵查後,認告訴人劉長清係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所為,而涉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對告訴人劉長清提
起公訴乙情,此有劉長清之刑案查詢資料、起訴書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見113金訴2015卷第197至206頁、第269至27
4頁),告訴人劉長清提供上開帳戶所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雖尚未經法院判決確定,然其既經起訴在案,即堪
認犯罪嫌疑重大,則告訴人劉長清是否有因遭詐欺集團詐騙
而陷於錯誤之情形,尚存有合理懷疑。又被告此部分被訴犯
行,係領取告訴人劉長清寄出如附表六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
轉寄他處,此時並無詐欺犯罪存在,亦無以虛假交易外觀掩
飾、隱匿不法金流移動或著手實行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
向、所在之行為可言,顯與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不能
認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指洗錢行為,亦無從論以洗錢罪。
㈢綜上,被告雖有前往便利超商領取裝有附表六所示金融帳戶
提款卡包裹,並依詐欺集團成員轉寄包裹至指定地點之行為
,然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告訴人劉長清確因受詐欺集團詐
騙致陷於錯誤而提供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等資料,且被告尚
無洗錢或著手洗錢之行為,尚不足以形成被告有追加起訴所
指加重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確信,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
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偵查起訴,檢察官陳佾彣追加起訴,檢察官
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原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 收取帳戶時間及方式 領取時間 領取地點 領取包裹 1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陳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5日,電聯陳歛,佯稱: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始能核撥貸款云云,致陳歛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25日20時許,至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寄送內含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包裹與詐欺集團成員收執,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 112年12月27日10時5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2統一超商清茂門市 內有陳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包裹(交貨便代碼Z00000000000號) 2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吳書賢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7日13時12分許後之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吳書賢,佯稱: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始能更新卡片云云,致吳書賢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27日18時26分許,至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統一超商,寄送內含其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書賢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書賢台新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書賢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包裹與詐欺集團成員收執,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 113年1月29日9時6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統一超商大心門市 內有吳書賢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包裹(交貨便代碼Z00000000000號)(追加起訴書誤載為Z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 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9(未據起訴) 龍美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3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龍美鳳稱: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確認是否有其他欠款始可申辦貸款,龍美鳳遂依指示於113年2月27日13時14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號1樓統一超商,寄送內含其所申辦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龍美鳳兆豐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龍美鳳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之包裹與詐欺集團成員收執,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 113年3月1日10時5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2號1樓之統一超商埔運門市 內含有龍美鳳兆豐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交貨便代碼Z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原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耿巧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8日17時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耿巧懿,佯稱:須先匯款驗證帳戶云云,致耿巧懿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①112年12月28日18時21分許 ②112年12月28日18時23分許 ③112年12月28日18時49分許 ④112年12月28日18時52分許 ①49,981元 ②49,987元 ③12,123元 ④1,999元 陳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2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蔣妍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7日,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軟軟體LINE聯繫蔣妍溱,佯稱:須簽署金流服務協議,並依指示操作,否則帳戶將遭設為警示帳戶云云,致蔣妍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12月28日19時1分許 14,079元 陳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3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蔡佩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6日12時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聯繫蔡佩樺,佯稱:須依指示轉帳解除凍結付款通道安全系統云云,致蔡佩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①113年1月26日13時45分許 ②113年1月26日13時48分許 ①36,123元 ②8,100元 (追加起訴書誤載為8,115元,應予更正) 劉長清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長清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4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姜彥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6日10時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姜彥汝,佯稱:須依指示轉帳驗證帳戶云云,致姜彥汝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①113年1月26日14時29分許 ②113年1月26日14時55分許 ③113年1月26日14時35分許 ①49,984元 ②49,984元 ③12,106元 ①② 劉長清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長清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③ 劉長清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 5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劉怡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6日13時42分許,透過電聯、通訊軟體LINE聯繫劉怡憬,佯稱:須依指示轉帳簽署金流服務云云,致劉怡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①113年1月26日13時59分許 ②113年1月26日14時許 ③113年1月26日14時40分許 ①49,986元 ②49,983元 ③9,999元 劉長清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6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簡云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5日22時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簡云均,佯稱:須依指示轉帳驗證金流云云,致簡云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3年1月26日14時19分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4時20分許,應予更正) 29,988元 劉長清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7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4 張景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日17時33分許,透過電聯、通訊軟體LINE聯繫張景睿,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加密個資云云,致張景睿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①113年3月1日20時36分許 ②113年3月1日20時43分許 ③113年3月1日20時45分許 ④113年3月1日20時48分許 ⑤113年3月1日20時50分許 ⑥113年3月1日20時51分許 ⑦113年3月1日21時19分許 ①99,123元 ②49,990元 ③49,991元 ④9,991元 ⑤9,992元 ⑥9,993元 ⑦20,112元 ① 龍美鳳兆豐銀 行帳戶 ②至⑦ 龍美鳳中華郵 政帳戶
附表三:
編 號 告訴人 證據 1 陳歛 ⒈告訴人陳歛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3偵30813卷第57至64頁)。 ⒉告訴人陳歛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資料(見113偵30813卷第11頁、第71至75頁)。 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113偵30813卷第15至29頁)。 2 吳書賢 ⒈告訴人吳書賢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3偵29535卷第5頁至第7頁反面)。 ⒉告訴人吳書賢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貨態查詢系統資料(見113偵29535卷第13至21頁)。 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113偵29535卷第22至35頁)。 3 龍美鳳 ⒈告訴人龍美鳳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3偵19048卷第23頁至第24頁反面)。 ⒉告訴人龍美鳳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資料(見113偵19048卷第29頁、第32頁至第36頁反面、第50頁)。 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113偵19048卷第56頁至第56頁反面)。 4 耿巧懿 ⒈告訴人耿巧懿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3偵30813卷第97至100頁)。 ⒉告訴人耿巧懿提出之社群軟體Facebook對話紀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轉帳明細截圖(見113偵30813卷第101至107頁)。 ⒊陳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113偵30813卷第67頁、第69頁)。 5 蔣妍溱 ⒈告訴人蔣妍溱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3偵30813卷第127至129頁)。 ⒉告訴人蔣妍溱提出之社群軟體Facebook對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截圖(見113偵30813卷第131至133頁)。 ⒊陳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113偵30813卷第67頁、第69頁)。 6 蔡佩樺 ⒈告訴人蔡佩樺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3偵36099卷第72頁至第72頁反面)。 ⒉告訴人蔡佩樺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見113偵36099卷第78頁、第84頁)。 ⒊劉長清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3偵36099卷第132頁)。 7 姜彥汝 ⒈告訴人姜彥汝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3偵36099卷第94至96頁)。 ⒉告訴人姜彥汝提出之社群軟體Facebook對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截圖(見113偵36099卷第117頁至第120頁反面)。 ⒊劉長清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3偵36099卷第132頁反面)。 ⒋劉長清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3偵36099卷第130頁至第130頁反面)。 8 劉怡憬 ⒈告訴人劉怡憬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3偵36099卷第106至107頁)。 ⒉告訴人劉怡憬提出之中華郵政帳戶歷史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截圖(見113偵36099卷第108頁反面、第112頁至第114頁反面)。 ⒊劉長清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3偵36099卷第130頁至第130頁反面)。 9 簡云均 ⒈告訴人簡云均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3偵36099卷第121頁反面至第122頁)。 ⒉告訴人簡云均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113偵36099卷第125頁)。 ⒊劉長清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3偵36099卷第132頁反面 )。 10 張景睿 ⒈告訴人張景睿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3偵19048卷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 ⒉告訴人張景睿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通聯紀錄、通訊軟體LINE頁面截圖(見113偵19048卷第44頁反面至第46頁反面)。 ⒊龍美鳳兆豐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113偵19048卷第51至52頁)。 ⒋龍美鳳中華郵政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113偵19048卷第53至54頁)。
附表四: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SAMSUNG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供犯罪所用之物。
附表五: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即告訴人陳歛遭詐欺部分 陳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吳書賢遭詐欺部分 陳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即告訴人耿巧懿遭詐欺部分 陳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即告訴人蔣妍溱遭詐欺部分 陳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即告訴人蔡佩樺遭詐欺部分 陳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附表二編號4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姜彥汝遭詐欺部分 陳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附表二編號5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劉怡憬遭詐欺部分 陳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附表二編號6所示犯行即告訴人簡云均遭詐欺部分 陳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附表二編號7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張景睿遭詐欺部分 陳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六:
原編號 告訴人 收取帳戶時間及方式 領取時間 領取地點 領取包裹 證據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劉長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1日前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劉長清稱:須提供郵局帳戶及密碼供貸款徵信使用,劉長清遂依指示於113年1月22日16時許,前往統一超商寄送內含其所申辦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包裹與詐欺集團成員收執,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 113年1月24日12時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8統一超商新遠門市 內有劉長清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交貨便代碼Z00000000000號) ⒈告訴人劉長清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3偵36099卷第8至9頁)。 ⒉告訴人劉長清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包裹收據、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資料(見113偵36099卷第16頁、19至54頁)。 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113偵36099卷第13頁至第15頁反面)
PCDM-113-金訴緝-77-2025022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