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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彤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彤睿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叁萬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王彤睿為佳睿貿易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8 樓之2)之登記負責人,其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 可能供作他人經營賭博而供不特定賭客匯入款項而為營利聚 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之犯罪工具,且極可能遭利用作為規 避檢警機關之查緝,便利他人提領轉出匯入之賭金,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背 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隱 匿經營賭博之犯罪所得所在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6月間某日,將佳睿貿易有限公司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等物(下稱本案帳戶資料),經telegtam軟體告知而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該成年人所屬 賭博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經營「九州娛樂 城」、「LEO」賭博網站,令不特定或多數賭客得以電子設 備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上開賭博網站進行賭博,並提供本案 合庫帳戶供賭客儲值入金之用;其賭博方式係以百家樂、骰 寶、539等遊戲,透過押中莊家或閒家、押數字等作為賭博 遊戲方式,如押中賽事結果,則依既定賠率贏得彩金,若未 押中,則下注賭資歸網站經營者所有,嗣賭客蔡明訓、阮澄 昇上網登入該網站,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自附表所示之銀 行帳戶內,匯款各該金額至本案帳戶,再轉換為上開賭博網 站帳號之點數,並得選擇將點數兌換為現金匯入自己設定之 帳戶,該賭博集團即以此方式提供、聚集不特定或多數人得 參與虛擬網域空間賭博而牟利,並隱匿賭博不法所得之所在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彤睿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 經證人即賭客蔡明訓、阮澄昇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佳睿 貿易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九州娛樂城」、「LEO」賭博網站 之註冊及登入網頁擷圖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 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重 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 ),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 項部分,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 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仍受刑法第268條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3 年。  ⒉關於自白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有效之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現 行法則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其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法) 。由上可知,自白減刑要件之修正愈趨嚴格。被告於偵查及 審理中均承認犯行,且於審理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詳 後述),均適用自白減刑規定。  ⒊準此,依行為時法,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經適用自白及 幫助犯(此屬得減非必減之減刑規定)之減刑規定後之處斷 刑區間原係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然因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有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之限制,故最終 刑罰框架為1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如依裁判時法,被 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經適用自白及幫助犯減刑規定後之處 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職是,以行為 時法最有利於被告而應於本案整體適用。   四、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268條前段及後段之幫助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幫助圖利聚眾 賭博罪。  ⒉被告以單一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洗錢,同時觸犯上開3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 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者,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 自白洗錢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㈢量刑部分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 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幫助他人聚眾賭博與洗錢犯行, 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並助長賭博歪風,亦因此產 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嚴重危害社會治安, 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及參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提供帳戶之數 量及本案所獲取報酬為3萬元且已自動繳交,此據被告供述 在卷,並有本院113年贓字第53號收據附卷可憑;兼衡被告 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3、4 萬元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緩刑宣告部分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經此偵、審及科刑程序,應已知警惕,茲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且自行繳交犯罪所得,尚認有反省悔悟之心,信無再犯之 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然為使 被告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並強化其法治 之觀念,自以命履行一定負擔為宜,故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併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將本案合庫帳戶資料交予本案賭博集團,因此取得3萬元 報酬乙情,業經被告供述在卷,此屬被告幫助犯本案犯行而 獲得之犯罪所得,而被告業已繳交該3萬元之犯罪所得由國 庫保管,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尚須法 院為沒收裁判確定時,其所有權始移轉為國家所有,是本院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無庸諭知 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 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 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 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附表所示之賭客蔡明訓、阮澄昇匯入本案帳戶之賭 金,業遭賭博集團成員轉匯,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明該洗錢之 財物(原物)仍屬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 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宣告沒 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表: 編號 賭客 賭客匯款賭金至本案帳戶之銀行帳戶 匯入賭金日期 賭金金額(新臺幣) 1 蔡明訓 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24日17時31分許 1,000元 2 阮澄昇 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30日22時許 1,985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27

CTDM-113-金簡-497-202502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7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閔徵文 選任辯護人 黃福裕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粘志銓 義務辯護人 粘怡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紀祥 義務辯護人 葛孟靈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振哲 選任辯護人 呂紹宏律師 伍經翰律師 顏名澤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玉婷 指定辯護人 嚴嘉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1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119號、112 年度偵字第32120號、112年度偵字第35882號、112年度偵字第43 684號、112年度偵字第44455號、113年度偵字第451號、113年度 偵字第86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閔徵文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至11犯行所處之刑暨閔徵 文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閔徵文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至11所處之刑撤銷部分,各處如 附表編號8至1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前開閔徵文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本件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閔徵文、 粘志銓、郭紀祥、曾振哲、李玉婷均已明示僅對原判決之刑 上訴(本院卷第59、393、605頁),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第3項規定,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 原審判決之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等)是否合法、妥 適予以審理,且不包括沒收部分,合先敘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被告閔徵文、粘志銓、 郭紀祥、曾振哲、李玉婷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對本 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均自白不諱,爰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按所謂「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供應其自己毒品之人與嗣後查 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前後具有銜接之關聯性,始稱充足 。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 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 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正犯供應毒品 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 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 謂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與共犯,雖不以被告所指毒品來源之正 犯或共犯經起訴及判決有罪確定為必要,惟仍以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依被告所提供之毒品來源的具體資料,在客觀 上足以證明被告供出之人為毒品來源為必要,並非不需因而 查獲,即可獲減免其刑之寬典(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 32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1.被告閔徵文於警詢時供稱其販賣與曾振哲之毒品來源為車明 鴻等語,似車明鴻與被告販賣與本案其他購毒者之犯行無關 ,然此係因該次警方所詢問之問題即為「你所販賣予曾振哲 之毒品安非他命來源為何」(113年度偵字第8679號卷第14 至15頁),並未及於被告販賣與本案其他購毒者之來源,而 觀諸被告閔徵文於另次警詢時即稱:我的毒品來源就是車明 鴻等語明確,並未稱車明鴻僅為販賣與曾振哲之上游(原審 卷1第308、313至315頁、本院卷第443頁),自應從寬認定 被告閔徵文已供述車明鴻為其本案販賣毒品之上游。又警方 依被告閔徵文供述及扣案之行動電話內之對話訊息,查獲車 明鴻於112年10月7日、112年10月9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愷他命與被告閔徵文之犯行,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3年4月29 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33794108號函暨職務報告、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5月2日北市警刑大移八字第11330 05522號刑事案件報告書暨警詢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0576號起訴書可稽(原審卷1第371至 373、377至393頁、本院卷第277至283頁),而原判決附表 二編號7至11、13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交易時間均係 在112年10月7日、9日之後,是被告閔徵文就原判決附表二 編號7至11、13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因被告閔徵文供 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車明鴻之情形,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並遞減之。至被告閔徵 文於本案之其餘犯行,其犯罪時間均係在112年10月7日、9 日之前,在時序上較早於車明鴻供應毒品之時間,此部分之 毒品來源自與車明鴻被查獲之案情無關,參諸前揭判決要旨 ,自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至被告 閔徵文之辯護人另聲請函調車明鴻名下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之交易明細,證明被告閔徵文以其郵局帳戶多次匯 入購毒款項至車明鴻之中國信託帳戶,本案所有毒品之來源 均為車明鴻。惟查,轉帳匯款之原因甚多,即令被告閔徵文 有多次轉帳至車明鴻帳戶之情形,亦無從遽論該款項即為毒 品交易之價金,是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因無從證明待證 事實而顯無必要,附此敘明。  2.被告李玉婷於警詢時雖亦有指稱其所販售與被告曾振哲之毒 品來源為車明鴻(113年度偵字第8679號卷第24頁),然車 明鴻遭查獲之犯行為於112年10月7日、112年10月9日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愷他命,業如上述,而本案被告李玉婷經認定 犯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時間為112年9 月16日,在時序上早於車明鴻供應毒品之時間,此部分之毒 品來源自與車明鴻被查獲之案情無關,參諸前揭判決要旨, 自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至被告李 玉婷聲請函查於112年8月至10月間有無被告李玉婷或其母親 之帳戶匯入車明鴻帳戶之紀錄,待證事實為車明鴻確為被告 李玉婷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上游,然被告李玉婷或其 母親帳戶如有款項匯入車明鴻帳戶,此部分被告李玉婷可自 行清查其自身或其母親帳戶之明細即可提出相關資料,本院 並已諭知被告李玉婷自行查明何筆明細為所稱其與車明鴻毒 品交易款項(本院卷第402頁),惟被告李玉婷並未提出相 關資料及說明,本院自無從審認,且即令被告李玉婷或其母 親之帳戶有轉帳至車明鴻帳戶之情形,亦無從遽論該款項即 為毒品交易之價金,是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因無從證明 待證事實而顯無必要,併此敘明。  3.被告郭紀祥於本案遭警查獲後,即詳實供述其與被告閔徵文 、張珈瑄共犯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警 方為因被告郭紀祥供述查獲被告閔徵文、張珈瑄等節,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3年4月29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33 794108號函暨職務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 3年5月10日北市警刑大八字第1133031991號函檢附113年1月 29日北市警刑大八字第1133000385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共同 被告張珈瑄警詢筆錄附卷可參(原審訴字卷1第371至373、4 21至442頁),堪認本案確因被告郭紀祥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共犯,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遞減其刑。 ㈢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63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已於判決內說明:被告閔 徵文正值青壯年,四肢健全,非無謀生能力或無足夠智識辨 別事理之人,其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 鉅,並為法所明禁,仍為原判決附表二所示高達13次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犯行,顯非一時偶然為之,對他人 生命身體健康及社會治安均構成潛在危害,客觀上顯不足以 引起一般人同情,且而其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 毒品犯行,已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衡情並無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 ,自不得依刑法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至其所犯持有第二級 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 以上犯行部分,其所持有如原判決附表六之一編號1至3、原 判決附表六之二編號1、3至6所示毒品數量非微,難認本案 犯罪情節輕微,而有何可堪憫恕之處,亦無從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被告粘志銓依前開偵審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 後,其法定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依被告於本案犯罪情節以 觀,其與參與該次販售第三級毒品之價格均非至微,已無情 輕法重,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之犯罪情狀堪值憫恕情形,自無從再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郭紀祥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 令,為牟己利,販賣毒品行為助長毒品流通,戕害購毒者之 身心健康,足以危害社會治安,具反社會性,且其本案犯行 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遞減其刑,最 低法定刑度實已大幅降低,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依 法減輕其刑後可判處之刑度,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 情,無刑法第59條所稱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情形;被告曾振 哲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訴字第51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嗣經本院駁回上訴確 定,被告李玉婷前亦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96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 嗣經本院及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被告曾振哲、李玉婷均 明知毒品為法律嚴禁之違禁物,販賣毒品將造成他人身心健 康及社會秩序之危害,卻僅為圖一己私利,分別參與原判決 附表二編號7、9及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數量非微,所為社會危害性高,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 一般人同情;又其等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其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 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刑期後,客觀上已無再量處 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被告曾振哲、李玉 婷本案犯行即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等語,已 詳述不予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度之依據及理由,並無 違法或濫用裁量之情事,被告等上訴雖以前揭理由主張本案 之犯罪情狀應可憫恕,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然本院審酌毒品於國內流通之泛濫,對社會危害之深且廣, 此乃一般普遍大眾皆所週知,苟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亦不符禁絕毒品來源,使國民遠 離毒害之刑事政策,而被告閔徵文、粘志銓、郭紀祥、曾振 哲、李玉婷各合於前述之減刑要件,可量處之最低刑度均已 大幅減輕而無情輕法重之憾,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適用 之餘地。 三、上訴之判斷:  ㈠被告閔徵文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閔徵文於羈押期間之113年1 月26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到臺北看守所 進行第4次警詢筆錄當下,被告閔徵文立即向員警告知願供 出上游車明鴻,並立即以證人身分製作另份「證人筆錄」, 告知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給賴 政佑、葉坤典、黃勁翔、秦郁喬、余敏姿等之毒品來源為車 明鴻,而於113年2月20日,因僅承辦販賣毒品予曾振哲部分 之新北市警察局板橋分局員警至臺北看守所進行警詢筆錄, 故僅就販賣毒品予曾振哲部分詢問毒品上游為何,原審因而 誤認被告閔徵文僅就販賣毒品予曾振哲部分有供出毒品上游 ,顯有違誤,另請求從輕量等語。  ㈡被告粘志銓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粘志銓僅針對量刑上訴,被 告粘志銓坦承犯行並深知悔悟,然被告粘志銓僅係基於朋友 關係,受被告閔徵文之託,因返家順路而順手協助遞送,並 無獲得任何利益,更無關心或介入毒品交易之價格、數量等 核心部分,款項亦未經手,具體行為態樣與被告閔徴文顯然 有別,且犯罪動機純係就近代為遞送,懇請依刑法第59條規 定再予以減刑,並考量被告粘志銓犯後態度良好從輕量刑等 語。  ㈢被告郭紀祥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郭紀祥於本案所為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刑度甚重,被告郭紀祥於本案所販賣之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僅1包,僅代被告閔徵文收取新臺幣(下同)2千元 ,數量及價額均不高,且出售毒品對象亦僅止於秦郁喬1人 ,次數僅有1次,並無實際獲利,較諸販毒之大盤或中盤者 以大量販賣毒品謀取鉅額獲利或查獲大量毒品之情形,顯然 有別。原審判決就此漏未審酌,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顯有未當等語。  ㈣被告曾振哲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曾振哲係因被告閔徵文為其 購毒施用之上游,為期能持續向閔徵文購毒施用,才會依被 告閔徵文之指示,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2公克、1公克交 付予購毒者余敏姿,並於代收價金各3千元、1,500元後,用 自己九州娛樂城網路遊戲帳戶轉帳遊戲娛樂幣給被告閔徵文 ,惟被告曾振哲並未獲取任何報酬,足認被告曾振哲參與之 程度甚輕,且本案屬少量且未獲得報酬之販賣,此情節較諸 長期以販毒營生之集團或大盤毒梟而言,對社會治安之危害 ,非達罪無可赦之嚴重程度,原審判決就此漏未審酌,未依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顯有未當等語。  ㈤被告李玉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玉婷於原審時已經詳實把 上游車明鴻供出,請協助調查是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之適用等語。  ㈥撤銷原判決部分(被告閔徵文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至11犯行 所處之刑暨被告閔徵文定應執行刑部分):  1.原審經詳細調查後,以被告閔徵文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至1 1部分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閔徵文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至11部分之犯行,合於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之要件,業如上述,原審 就此部分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予以減刑,自 有未當。故被告閔徵文此部分上訴,尚非無據。原判決既有 上開無可維持之瑕疵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 撤銷改判,且原審就被告閔徵文所定應執行刑亦失所附麗, 同應一併撤銷。   2.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閔徵文為圖私利,販 賣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至11所示毒品,助長施用毒品惡習, 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所生危害非輕 ,實值非難,另考量被告閔徵文犯後坦承犯行、供出上游等 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閔徵文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得利益、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於本案之角色分工、 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高中肄業)、生活狀況(未婚,無 子女,先前從事廚師、在家中幫忙,入監前與父母同住,需 扶養父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8至12「本院 主文」欄所示之刑。又被告閔徵文所犯均為同性質之毒品案 件,考量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並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 行所造成之苛酷,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邊際效應遞減之不 當效果,就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被告閔徵文經上訴駁回部分 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㈦駁回上訴部分(被告粘志銓、郭紀祥、曾振哲、李玉婷部分 及被告閔徵文除前揭經撤銷外之部分):   按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 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 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 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 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 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 別(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號、第733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為科刑裁 量時,明定科刑基礎及尤應注意之科刑裁量事項,屬宣告刑 之酌定。又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 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制度目的、 公平正義或濫用裁量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案原審就被告閔 徵文、粘志銓、郭紀祥、曾振哲、李玉婷均先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再就被告閔徵文原判決附表 二編號13、郭紀祥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遞 減其刑,量刑時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 項,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5人販賣如附表二所示毒品,助長施用毒品惡習,並足以 使購買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 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其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 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所生危害非輕,而染上毒癮者為索得 吸毒之資金,甚至甘冒竊盜、搶奪等財產犯罪之風險,造成 社會治安嚴重敗壞,被告5人為圖私利,不顧國法、民生之 行為實屬不該;另被告閔徵文亦明知毒品對個人健康及社會 秩序均有所戕害,卻仍漠視國家對毒品所設禁止規範,而持 有如原判決附表六之一編號1至3、原判決附表六之二編號1 、3至6所示毒品,其持有之數量非少、毒品種類非屬單一, 倘若流入市面,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亦危害至深,所為殊 值非難;惟念被告5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 告閔徵文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廚師工作、每月收 入約6至7萬元、尚扶養父母等生活狀況,被告粘志銓自陳國 中畢業、從事服務業、每月收入約3萬餘元、需扶養母親等 生活狀況,被告郭紀祥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 業、每月收入約3萬5千元、需扶養母親等生活狀況;被告曾 振哲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作、每月收入約 6萬元、需扶養父母及未成年子女等生活狀況,被告李玉婷 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每月收入3萬元等 生活狀況;復考量被告閔徵文、李玉婷供出毒品上游車明鴻 有助檢警偵查,及被告5人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犯罪所得利益、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及金額、角色 分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 刑,又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 、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 酌被告粘志銓、曾振哲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被告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為適度反應販賣毒品罪之嚴重性及貫 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酌定被告粘志銓、曾振哲之應執行 刑。被告閔徵文、粘志銓、郭紀祥、曾振哲、李玉婷雖以上 詞提起上訴,惟被告閔徵文其餘部分並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情形,被告李玉婷亦無該條項之適用, 被告閔徵文、粘志銓、郭紀祥、曾振哲、李玉婷於本案均無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情形,業如前述,而被告閔徵文、李 玉婷供出車明鴻而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 行為亦經原審量刑時予以審酌,原審就各罪所量處之刑度, 已屬低度刑,原審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 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於 量刑時已就各量刑因素予以考量,而於定執行刑時亦非以累 加方式,已給予適當之恤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 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 經核此部分之量刑及定執行刑均屬允當。是被告等此部分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粘志銓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 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持有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相關犯罪事實 1 閔徵文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㈠ 2 閔徵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處刑參年拾月。 上訴駁回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3 閔徵文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參年柒月。 上訴駁回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 4 閔徵文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上訴駁回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 5 閔徵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處刑參年捌月。 上訴駁回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 6 閔徵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上訴駁回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 7 閔徵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上訴駁回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 8 閔徵文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原判決撤銷,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 9 閔徵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原判決撤銷,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8 10 閔徵文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原判決撤銷,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9 11 閔徵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原判決撤銷,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0 12 閔徵文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原判決撤銷,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1 13 閔徵文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 上訴駁回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 14 閔徵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上訴駁回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3 15 閔徵文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事實一之㈦ 16 粘志銓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上訴駁回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17 粘志銓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上訴駁回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 18 郭紀祥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上訴駁回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1 19 曾振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上訴駁回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 20 曾振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上訴駁回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9 21 李玉婷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上訴駁回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

2025-02-27

TPHM-113-上訴-4798-20250227-1

金訴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7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0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孟 選任辯護人 林彥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5 91號、第20295號、第19048號、第21836號),及追加起訴(113 年度偵緝字第5280號、第5291號、第5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孟犯如附表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 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訴如附表六部分無罪。   事 實 陳孟於民國112年12月間,透過友人介紹得知可透過加入通訊軟 體Telegram「偏門工作」群組應徵領取包裹之工作,進而加入通 訊軟體Telegram「偏門工作」群組,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狐狸(圖案)」(下稱「狐狸」)之人聯繫, 依陳孟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見其所應徵領取包裹 暨轉寄包裹之工作,內容極為單純,勞力付出甚微,每次卻能獲 得領取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顯不相當報酬,且轉交包裹之 方式迂迴,亦有違背事理之常,該包裹內容物極可能係詐欺集團 詐取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委託人取得後亦甚可能用以遂行詐欺取 財犯罪,並製造資金在金融機構移動記錄軌跡之斷點,以隱匿及 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倘依「狐狸」指示領取暨轉寄包裹,恐成 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 受損之結果,並得以隱匿、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及其來源,詎其 為求賺取報酬,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及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及其來源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狐狸」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 、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及其來源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2「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收 取帳戶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附表一編號1至2「 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另於附表一編 號3「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收取帳戶時間及方式」欄、附表六「 收取帳戶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方式,向附表一編號3、附 表六「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收取帳戶,使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 六「告訴人」欄所示之人,依指示將裝有其等所申辦如附表一 、附表六所示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寄送至附表一、附表六「領取地 點」欄所示之便利超商,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 「狐狸」復指示陳孟於附表一、附表六「領取時間」欄所示時間 ,前往附表一、附表六「領取地點」欄所示便利超商領取附表一 、附表六「領取包裹」 欄所示之包裹,再前往空軍一號貨運站 將包裹轉寄至臺中、雲林等地。嗣本案詐欺集團另指示不詳之人 前往該處收取包裹,取得附表一、附表六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後 ,即於附表二「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及方式,向附 表二「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 二「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款項匯入附表二「匯入帳戶」欄 所示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 而隱匿、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及其來源,陳孟並藉此獲取報酬 4,500元。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 訴人、被告陳孟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金訴緝卷第171至172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 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 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附表一、附表六所示時、地,領取附 表一、附表六所示包裹,並透過空軍一號貨運站轉寄包裹至 他地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行,辯稱:其透過友人介紹加入「偏門工作」群組應徵本 案領取轉寄包裹工作,並依「狐狸」指示領取包裹,其不知 道包裹內容物係金融帳戶提款卡,友人亦有從事該份工作都 沒有事情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卷內事證不足以證明 被告知悉領取包裹之內容物為何,抑或知悉包裹內容物事後 將作為詐欺使用,被告主觀欠缺詐欺之不法意圖,不該當詐 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且被告僅單純受「狐狸」指示領取轉 寄包裹,無法證明有第三人存在,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 三人以上」亦有所知悉云云。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2「詐欺時間及詐 欺方式/收取帳戶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附 表一編號1至2「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 錯誤,另於附表一編號3「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收取帳戶時 間及方式」欄、附表六「收取帳戶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 、方式,向附表一編號3、附表六「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收 取帳戶,使其等寄送附表一、附表六所示金融帳戶至附表一 、附表六「領取地點」欄所示之便利超商,並透過通訊軟體 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被告依「狐狸」之指示,於附表一 、附表六「領取時間」欄所示時間,前往附表一、附表六「 領取地點」欄所示便利超商,領取附表一、附表六「領取包 裹」欄所示包裹後,前往空軍一號貨運站轉寄該等包裹;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復於附表二「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欄所示 之時間,以附表二「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 對附表二「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附表二「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 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二「匯入帳戶」欄所示帳 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附表二「匯入帳戶」欄所示帳 戶提款卡提領殆盡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據證人即附表 一、二、六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訊軟體 Telegram對話紀錄暨群組頁面翻拍照片、附表三、附表六「 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見113偵19048卷第17至19 頁、第57頁至第60頁反面),復有附表四所示之物扣案可考 ,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具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 或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詐欺集團 成員為免遭查獲,並順利取得詐欺所得贓款,均係利用他人 申辦之金融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工具,並利用俗 稱「取簿手」之人代為領取並迂迴轉交裝有金融機構帳戶金 融卡或存摺之包裹,再交由俗稱「車手」之人持該人頭金融 卡、密碼資料提領詐欺贓款等犯罪手法、模式,多年均經政 府機關、各大媒體、眾傳播媒體廣為報導、宣導;再者,當 前社會合法提供包裹、文件寄送服務業者眾多,其服務項目 不僅快速、多元、周全,收費亦屬實惠,兼建有相當嚴謹之 流程制度,據以保障寄、收件雙方當事人之權益,且該等業 者亦有提供前往指定收件之服務,或與遍布大街小巷之便利 商店存有合作關係,而利於一般大眾使用,茍非所欲領取之 物品涉及不法,寄件或收件之一方有意隱瞞身分及相關識別 資料以規避稽查,衡情應無一方面已透過包裹寄送之方式送 達至超商,另一方面支付報酬刻意委請專人代為領送包裹之 必要。依被告行為時係滿42歲之成年人,自陳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監視器安裝工作之社會經驗(見金訴緝卷第69 頁),足認被告並非懵懂無知或初步入社會之無經驗年輕人 ,有相當社會歷練,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⒉依被告所述,其係透過友人介紹加入Telegram「偏門工作」 群組,並與暱稱「狐狸」之人聯繫,其不知道「狐狸」之真 實姓名,亦未曾與「狐狸」見面,其依「狐狸」之指示領取 包裹後前往空軍一號貨運站轉寄包裹至臺中、雲林等地,「 狐狸」以將虛擬貨幣匯至被告九州娛樂城帳號之方式給付報 酬(見113偵19048卷第70頁),明顯與一般應徵工作、受雇於 正當公司之流程、給付報酬之方式不符;又本案包裹既係透 過以便利超商為服務據點快遞服務,本可直接寄送至鄰近收 件人之便利商店,收件人縱有不便到便利商店領取之情,社 會上亦有知名業者提供直送到府之快捷或快遞服務供大眾使 用,實無先利用便利超商店到店之方式寄送至特定便利超商 門市,再另行支付較高費用委託未曾謀面之被告出面領取包 裹再代為轉寄包裹之必要,循如此曲折途徑,非但耗費金錢 及時間成本,更徒增包裹遭侵占或遺失之風險,於未涉不法 之正常情形下,實難想像何需以此等異於常情之方式為之; 輔以被告自陳其係透過「偏門工作」群組接觸本案領取轉寄 包裹工作,「偏門工作」群組刊登之工作有提及人頭帳戶, 其有詢問「狐狸」包裹內容物,「狐狸」表示僅係一般包裹 ,並非違法物品,其曾擔心包裹內有毒品等語(見本院他卷 第15頁;金訴緝卷第63頁),由該群組已明示此工作為「偏 門工作」,非正規職業,並有刊登徵求人頭帳戶之訊息內容 ,且被告亦曾懷疑包裹內裝有毒品等違禁物品等節,可知悉 被告應徵本案領取暨轉寄包裹工作之時,即已心存懷疑,自 覺該工作極可能涉及不法活動,且可預見該工作實可能與詐 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從事犯罪有關,被告係具有相當智識及 社會閱歷之成年人,且前有因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遭 他人利用該金融帳戶收取詐欺贓款,而涉幫助洗錢等罪嫌, 經檢警調查之經驗,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 度偵字第36508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見金訴緝卷第179 至181頁),足認被告對於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供作金流存 入、提出,藉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犯罪態樣等情,至為明 瞭,被告當可預見上開不合乎常理之迂迴輾轉運送包裹之工 作內容,可能係在從事領取轉寄人頭帳戶資料等行徑,其目 的無非是製造包裹寄送過程中之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包裹 真正之收貨人,以掩飾不法犯行一事,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其對於本案領取轉 寄包裹工作,實際上係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 部分行為,理當知之甚明,惟被告為貪圖獲取報酬,即置犯 罪風險於不顧,猶應允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來路不明之「 狐狸」指示,從事恐涉及不法之領取轉送包裹行為,其對於 己身所為,實係參與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一環,已有 所預見,卻容任犯罪結果之發生,該等犯罪結果之發生,顯 未違背其本意,其主觀上至少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至為明灼。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成立共同正犯,且知悉共犯人數係 三人以上: ⒈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 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 為之實行,但其所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 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而詐欺集團為實 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 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 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 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 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供為實行 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 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分擔接收人頭帳戶之「取簿手」及 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 ,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 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 可能,是配合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以供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贓款,更是詐欺集團實現犯罪目的之關鍵行為,此應為 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猶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 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現今之詐欺集團運作方式,其內部分工清楚,操作精密,自 帳戶寄件源頭、指示領取包裹、中繼施以詐術至取得詐款間 ,須多人彼此接應、參與、確保細節無誤,方能詐騙成功, 實非獨自所能輕易完成之犯罪;本案詐欺集團機房人員分別 以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詐欺方式詐得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金 融帳戶、取得附表一編號3、附表六所示帳戶,並以附表二 所示之詐欺方式詐得附表二所示款項,而分由被告負責領取 裝有前開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不詳車手負責持前開金融 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轉交上游,當非得由「狐狸」一人 分飾詐欺機房人員、車手等工作,與被告二人共同完成,可 見本案除「狐狸」、被告外,尚有第三人參與其中;又參諸 被告陳稱其係透過友人介紹加入「偏門工作」群組,朋友亦 有從事「偏門工作」群組之領取包裹工作(見金訴緝卷第160 頁),佐以被告與「狐狸」間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顯 示,被告曾詢問「請問一下『你們』天天都有的跑嗎」(見113 偵19048卷第57頁),堪認被告對於本案除「狐狸」外,尚有 他人透過「偏門工作」群組聯繫「狐狸」進而參與其中乙情 ,亦有所認識,且被告所從事領取轉寄包裹之行為屬詐欺集 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利用彼此行為,達成詐欺犯罪之結果,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縱被告未實際參與詐術之施行或詐欺贓款之提領或上 繳,仍無礙其與所屬集團成員成立共同正犯之認定,被告自 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及辯護人前開辯解,洵 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 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者為整體 之適用,不能予以割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829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5369號意旨參照)。另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經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至2項(刪除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經刑事大法 庭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程序後之結果,認應綜合比較後整 體事項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⒈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 款之規定,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 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 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 1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 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 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係於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並符合上開規定所增訂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 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因此係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 地。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將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⑶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 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又被告本案犯行 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 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再者,被告偵審均否 認犯罪,並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準此,本案被告所犯 洗錢罪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宣告刑 上下限為2月以上、7年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宣告刑上下限為6月以上、5年以下,自 應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罪名:   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 之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狐狸」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及競合:  ⒈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被告所為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分別侵害附表一編號1至 2、附表二所示告訴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與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為詐欺行為,擔任領取轉寄裝有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之 工作,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 間之互信基礎甚鉅,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所為應予嚴懲; 兼衡其於本案犯罪之角色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 務、施用詐術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 之次要性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另斟酌各次詐取之財物及 款項金額;復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 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金訴緝卷第173頁)等一切情況,分 別量處如附表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參酌被告 各次犯行之時間接近,犯罪目的、手段相當,並係侵害同一 種類之法益,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綜合斟酌被告各次 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 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 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被告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 性,與被告參與犯罪之時間短暫、行為密接等情,並衡以各 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及各刑中最長期者,進而為整體非難評價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 日頒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被告使用附表四所示之行動電話,與「狐狸」聯繫領取 轉寄包裹相關事宜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 見金訴緝卷第164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    被告依「狐狸」之指示領取包裹,業已取得報酬乙節,為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在卷(見金訴緝卷第63頁),又被告 每次領取包裹報酬為1,500元乙情,亦有被告與「狐狸」間 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存卷可參(見113偵19048卷第57 頁),據此,本案被告於112年12月27日、113年1月29日、11 3年3月1日領取轉寄包裹所獲取犯罪所得即為4,500元(計算 式:1,500元×3=4,500元),此部分固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財物: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並將該條文移列至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被告領取裝有金融帳 戶提款卡之包裹轉寄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地點後,由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持該等金融帳戶提款卡領取告訴人受騙匯入之詐欺 贓款,該等詐欺贓款係本案被告共同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 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事證足證被告就 上開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 遭隱匿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追加起訴意旨固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如附表一編號1 至2所為,另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嫌云云。惟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告訴 人詐取提款卡及密碼,其行為之目的尚非在形成金流斷點, 亦非係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不能認屬洗錢 防制法第2條所指洗錢行為,自難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相繩,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前揭所為亦構成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容有未洽, 然上開部分與其前揭附表一編號1至2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2年12月間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狐狸」、社群軟體Facebook 暱稱「MAO HARASAWA」、「王浩洋」、「林小茹」、「陳雅 君」、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業臻」、「何中偉」、「客服 部李專員」、「吳曉風」等成年人所屬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 ,以每日1,500元之報酬,擔任俗稱「取簿手」之工作,負 責領取內含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等物之包裹。嗣被告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 ,於附表六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附表六所示之包裹後旋以 寄送方式交付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因認被告此部分亦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 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及附表 六「證據」欄所示證據為其主要論據。經查:  ㈠按刑法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必須被詐欺人交 付財物係因陷於錯誤所為,始能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 上字第2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前述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後所稱之「洗錢」行為,均在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 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 ,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 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 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 )、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 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 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 逃避追訴、處罰。  ㈡告訴人劉長清於附表六所示時間,將附表六所示金融帳戶提 款卡寄送至附表六所示便利超商,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 密碼,被告則依「狐狸」之指示,於附表六「領取時間」、 「領取地點」所示時、地,領取裝有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之 包裹轉寄至指定地點等情,為被告所是認,復有附表六「證 據」欄所示證據可佐,固堪認定屬實。惟告訴人劉長清將上 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均提供予不詳之人後,復依指 示將另案被害人受騙匯入上開帳戶之詐欺贓款轉匯至其他金 融帳戶之行為,經檢察官另案偵查後,認告訴人劉長清係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所為,而涉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對告訴人劉長清提 起公訴乙情,此有劉長清之刑案查詢資料、起訴書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見113金訴2015卷第197至206頁、第269至27 4頁),告訴人劉長清提供上開帳戶所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雖尚未經法院判決確定,然其既經起訴在案,即堪 認犯罪嫌疑重大,則告訴人劉長清是否有因遭詐欺集團詐騙 而陷於錯誤之情形,尚存有合理懷疑。又被告此部分被訴犯 行,係領取告訴人劉長清寄出如附表六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 轉寄他處,此時並無詐欺犯罪存在,亦無以虛假交易外觀掩 飾、隱匿不法金流移動或著手實行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 向、所在之行為可言,顯與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不能 認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指洗錢行為,亦無從論以洗錢罪。  ㈢綜上,被告雖有前往便利超商領取裝有附表六所示金融帳戶 提款卡包裹,並依詐欺集團成員轉寄包裹至指定地點之行為 ,然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告訴人劉長清確因受詐欺集團詐 騙致陷於錯誤而提供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等資料,且被告尚 無洗錢或著手洗錢之行為,尚不足以形成被告有追加起訴所 指加重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確信,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 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偵查起訴,檢察官陳佾彣追加起訴,檢察官 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原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 收取帳戶時間及方式 領取時間 領取地點 領取包裹 1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陳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5日,電聯陳歛,佯稱: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始能核撥貸款云云,致陳歛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25日20時許,至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寄送內含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包裹與詐欺集團成員收執,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 112年12月27日10時5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2統一超商清茂門市 內有陳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包裹(交貨便代碼Z00000000000號) 2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吳書賢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7日13時12分許後之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吳書賢,佯稱: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始能更新卡片云云,致吳書賢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27日18時26分許,至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統一超商,寄送內含其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書賢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書賢台新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書賢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包裹與詐欺集團成員收執,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 113年1月29日9時6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統一超商大心門市 內有吳書賢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包裹(交貨便代碼Z00000000000號)(追加起訴書誤載為Z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 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9(未據起訴) 龍美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3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龍美鳳稱: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確認是否有其他欠款始可申辦貸款,龍美鳳遂依指示於113年2月27日13時14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號1樓統一超商,寄送內含其所申辦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龍美鳳兆豐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龍美鳳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之包裹與詐欺集團成員收執,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 113年3月1日10時5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2號1樓之統一超商埔運門市 內含有龍美鳳兆豐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交貨便代碼Z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原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耿巧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8日17時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耿巧懿,佯稱:須先匯款驗證帳戶云云,致耿巧懿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①112年12月28日18時21分許 ②112年12月28日18時23分許 ③112年12月28日18時49分許 ④112年12月28日18時52分許 ①49,981元 ②49,987元 ③12,123元 ④1,999元 陳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2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蔣妍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7日,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軟軟體LINE聯繫蔣妍溱,佯稱:須簽署金流服務協議,並依指示操作,否則帳戶將遭設為警示帳戶云云,致蔣妍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12月28日19時1分許 14,079元 陳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3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蔡佩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6日12時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聯繫蔡佩樺,佯稱:須依指示轉帳解除凍結付款通道安全系統云云,致蔡佩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①113年1月26日13時45分許 ②113年1月26日13時48分許 ①36,123元 ②8,100元 (追加起訴書誤載為8,115元,應予更正) 劉長清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長清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4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姜彥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6日10時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姜彥汝,佯稱:須依指示轉帳驗證帳戶云云,致姜彥汝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①113年1月26日14時29分許 ②113年1月26日14時55分許 ③113年1月26日14時35分許 ①49,984元 ②49,984元 ③12,106元 ①② 劉長清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長清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③ 劉長清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 5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劉怡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6日13時42分許,透過電聯、通訊軟體LINE聯繫劉怡憬,佯稱:須依指示轉帳簽署金流服務云云,致劉怡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①113年1月26日13時59分許 ②113年1月26日14時許 ③113年1月26日14時40分許 ①49,986元 ②49,983元 ③9,999元 劉長清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6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簡云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5日22時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簡云均,佯稱:須依指示轉帳驗證金流云云,致簡云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3年1月26日14時19分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4時20分許,應予更正) 29,988元 劉長清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7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4 張景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日17時33分許,透過電聯、通訊軟體LINE聯繫張景睿,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加密個資云云,致張景睿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①113年3月1日20時36分許 ②113年3月1日20時43分許 ③113年3月1日20時45分許 ④113年3月1日20時48分許 ⑤113年3月1日20時50分許 ⑥113年3月1日20時51分許 ⑦113年3月1日21時19分許 ①99,123元 ②49,990元 ③49,991元 ④9,991元 ⑤9,992元 ⑥9,993元 ⑦20,112元 ① 龍美鳳兆豐銀 行帳戶 ②至⑦ 龍美鳳中華郵 政帳戶 附表三:  編 號 告訴人 證據 1 陳歛 ⒈告訴人陳歛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3偵30813卷第57至64頁)。 ⒉告訴人陳歛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資料(見113偵30813卷第11頁、第71至75頁)。 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113偵30813卷第15至29頁)。 2 吳書賢 ⒈告訴人吳書賢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3偵29535卷第5頁至第7頁反面)。 ⒉告訴人吳書賢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貨態查詢系統資料(見113偵29535卷第13至21頁)。 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113偵29535卷第22至35頁)。 3 龍美鳳 ⒈告訴人龍美鳳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3偵19048卷第23頁至第24頁反面)。 ⒉告訴人龍美鳳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資料(見113偵19048卷第29頁、第32頁至第36頁反面、第50頁)。 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113偵19048卷第56頁至第56頁反面)。 4 耿巧懿 ⒈告訴人耿巧懿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3偵30813卷第97至100頁)。 ⒉告訴人耿巧懿提出之社群軟體Facebook對話紀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轉帳明細截圖(見113偵30813卷第101至107頁)。 ⒊陳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113偵30813卷第67頁、第69頁)。 5 蔣妍溱 ⒈告訴人蔣妍溱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3偵30813卷第127至129頁)。 ⒉告訴人蔣妍溱提出之社群軟體Facebook對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截圖(見113偵30813卷第131至133頁)。 ⒊陳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113偵30813卷第67頁、第69頁)。 6 蔡佩樺 ⒈告訴人蔡佩樺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3偵36099卷第72頁至第72頁反面)。 ⒉告訴人蔡佩樺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見113偵36099卷第78頁、第84頁)。 ⒊劉長清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3偵36099卷第132頁)。 7 姜彥汝 ⒈告訴人姜彥汝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3偵36099卷第94至96頁)。 ⒉告訴人姜彥汝提出之社群軟體Facebook對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截圖(見113偵36099卷第117頁至第120頁反面)。 ⒊劉長清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3偵36099卷第132頁反面)。 ⒋劉長清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3偵36099卷第130頁至第130頁反面)。 8 劉怡憬 ⒈告訴人劉怡憬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3偵36099卷第106至107頁)。 ⒉告訴人劉怡憬提出之中華郵政帳戶歷史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截圖(見113偵36099卷第108頁反面、第112頁至第114頁反面)。 ⒊劉長清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3偵36099卷第130頁至第130頁反面)。 9 簡云均 ⒈告訴人簡云均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3偵36099卷第121頁反面至第122頁)。 ⒉告訴人簡云均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113偵36099卷第125頁)。 ⒊劉長清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3偵36099卷第132頁反面  )。 10 張景睿 ⒈告訴人張景睿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3偵19048卷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 ⒉告訴人張景睿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通聯紀錄、通訊軟體LINE頁面截圖(見113偵19048卷第44頁反面至第46頁反面)。 ⒊龍美鳳兆豐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113偵19048卷第51至52頁)。 ⒋龍美鳳中華郵政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113偵19048卷第53至54頁)。 附表四: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SAMSUNG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供犯罪所用之物。 附表五: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即告訴人陳歛遭詐欺部分 陳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吳書賢遭詐欺部分 陳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即告訴人耿巧懿遭詐欺部分 陳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即告訴人蔣妍溱遭詐欺部分 陳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即告訴人蔡佩樺遭詐欺部分 陳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附表二編號4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姜彥汝遭詐欺部分 陳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附表二編號5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劉怡憬遭詐欺部分 陳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附表二編號6所示犯行即告訴人簡云均遭詐欺部分 陳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附表二編號7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張景睿遭詐欺部分 陳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六: 原編號 告訴人 收取帳戶時間及方式 領取時間 領取地點 領取包裹 證據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劉長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1日前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劉長清稱:須提供郵局帳戶及密碼供貸款徵信使用,劉長清遂依指示於113年1月22日16時許,前往統一超商寄送內含其所申辦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包裹與詐欺集團成員收執,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 113年1月24日12時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8統一超商新遠門市 內有劉長清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交貨便代碼Z00000000000號) ⒈告訴人劉長清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3偵36099卷第8至9頁)。 ⒉告訴人劉長清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包裹收據、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資料(見113偵36099卷第16頁、19至54頁)。 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113偵36099卷第13頁至第15頁反面)

2025-02-27

PCDM-113-金訴緝-77-20250227-2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渝庭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 字第1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渝庭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渝庭明知九州娛樂城「LEO」網站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 之網路賭博網站,竟基於賭博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11年6月 某日起至113年8月間某日止,在嘉義市○區○○里0鄰○○○路000 號住處內,利用手機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上開網路賭博網站 ,輸入其向九州娛樂城網站所申辦取得之帳號、密碼後,登 入上開賭博網站,並數次從自己所申辦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匯款至上開賭博網站經營者 所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帳戶,以現金點 數比值1:1之比例儲值取得遊戲點數,再以拉霸機連線之賠 率與上開賭博網站對賭點數。如林渝庭欲將點數兌換為現金 ,亦可利用上開賭博網站設置之提款功能提出申請,上開賭 博網站之服務人員即利用轉帳之方式匯款至林渝庭指定之金 融帳戶,以支付林渝庭由贏得賭博點數轉換之彩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林渝庭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九州娛樂城「LEO」賭博網站網頁之截圖。  ㈢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玉山商業銀行客戶基本 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 博財物罪。被告於上開期間內,接續多次登入上開賭博網站 與網站之經營者對賭,是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於密切之時 間、地點所為,其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僅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金 錢之犯罪動機、目的,以及利用手機軟體及網際網路與賭博 網站對賭之犯罪手段,參諸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於警詢 時自陳之智識程度以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5-02-27

CYDM-114-嘉簡-202-20250227-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7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0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孟 選任辯護人 林彥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5 91號、第20295號、第19048號、第21836號),及追加起訴(113 年度偵緝字第5280號、第5291號、第5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孟犯如附表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 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訴如附表六部分無罪。   事 實 陳孟於民國112年12月間,透過友人介紹得知可透過加入通訊軟 體Telegram「偏門工作」群組應徵領取包裹之工作,進而加入通 訊軟體Telegram「偏門工作」群組,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狐狸(圖案)」(下稱「狐狸」)之人聯繫, 依陳孟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見其所應徵領取包裹 暨轉寄包裹之工作,內容極為單純,勞力付出甚微,每次卻能獲 得領取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顯不相當報酬,且轉交包裹之 方式迂迴,亦有違背事理之常,該包裹內容物極可能係詐欺集團 詐取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委託人取得後亦甚可能用以遂行詐欺取 財犯罪,並製造資金在金融機構移動記錄軌跡之斷點,以隱匿及 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倘依「狐狸」指示領取暨轉寄包裹,恐成 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 受損之結果,並得以隱匿、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及其來源,詎其 為求賺取報酬,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及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及其來源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狐狸」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 、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及其來源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2「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收 取帳戶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附表一編號1至2「 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另於附表一編 號3「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收取帳戶時間及方式」欄、附表六「 收取帳戶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方式,向附表一編號3、附 表六「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收取帳戶,使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 六「告訴人」欄所示之人,依指示將裝有其等所申辦如附表一 、附表六所示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寄送至附表一、附表六「領取地 點」欄所示之便利超商,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 「狐狸」復指示陳孟於附表一、附表六「領取時間」欄所示時間 ,前往附表一、附表六「領取地點」欄所示便利超商領取附表一 、附表六「領取包裹」 欄所示之包裹,再前往空軍一號貨運站 將包裹轉寄至臺中、雲林等地。嗣本案詐欺集團另指示不詳之人 前往該處收取包裹,取得附表一、附表六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後 ,即於附表二「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及方式,向附 表二「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 二「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款項匯入附表二「匯入帳戶」欄 所示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 而隱匿、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及其來源,陳孟並藉此獲取報酬 4,500元。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 訴人、被告陳孟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金訴緝卷第171至172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 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 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附表一、附表六所示時、地,領取附 表一、附表六所示包裹,並透過空軍一號貨運站轉寄包裹至 他地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行,辯稱:其透過友人介紹加入「偏門工作」群組應徵本 案領取轉寄包裹工作,並依「狐狸」指示領取包裹,其不知 道包裹內容物係金融帳戶提款卡,友人亦有從事該份工作都 沒有事情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卷內事證不足以證明 被告知悉領取包裹之內容物為何,抑或知悉包裹內容物事後 將作為詐欺使用,被告主觀欠缺詐欺之不法意圖,不該當詐 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且被告僅單純受「狐狸」指示領取轉 寄包裹,無法證明有第三人存在,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 三人以上」亦有所知悉云云。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2「詐欺時間及詐 欺方式/收取帳戶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附 表一編號1至2「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 錯誤,另於附表一編號3「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收取帳戶時 間及方式」欄、附表六「收取帳戶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 、方式,向附表一編號3、附表六「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收 取帳戶,使其等寄送附表一、附表六所示金融帳戶至附表一 、附表六「領取地點」欄所示之便利超商,並透過通訊軟體 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被告依「狐狸」之指示,於附表一 、附表六「領取時間」欄所示時間,前往附表一、附表六「 領取地點」欄所示便利超商,領取附表一、附表六「領取包 裹」欄所示包裹後,前往空軍一號貨運站轉寄該等包裹;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復於附表二「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欄所示 之時間,以附表二「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 對附表二「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附表二「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 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二「匯入帳戶」欄所示帳 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附表二「匯入帳戶」欄所示帳 戶提款卡提領殆盡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據證人即附表 一、二、六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訊軟體 Telegram對話紀錄暨群組頁面翻拍照片、附表三、附表六「 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見113偵19048卷第17至19 頁、第57頁至第60頁反面),復有附表四所示之物扣案可考 ,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具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 或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詐欺集團 成員為免遭查獲,並順利取得詐欺所得贓款,均係利用他人 申辦之金融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工具,並利用俗 稱「取簿手」之人代為領取並迂迴轉交裝有金融機構帳戶金 融卡或存摺之包裹,再交由俗稱「車手」之人持該人頭金融 卡、密碼資料提領詐欺贓款等犯罪手法、模式,多年均經政 府機關、各大媒體、眾傳播媒體廣為報導、宣導;再者,當 前社會合法提供包裹、文件寄送服務業者眾多,其服務項目 不僅快速、多元、周全,收費亦屬實惠,兼建有相當嚴謹之 流程制度,據以保障寄、收件雙方當事人之權益,且該等業 者亦有提供前往指定收件之服務,或與遍布大街小巷之便利 商店存有合作關係,而利於一般大眾使用,茍非所欲領取之 物品涉及不法,寄件或收件之一方有意隱瞞身分及相關識別 資料以規避稽查,衡情應無一方面已透過包裹寄送之方式送 達至超商,另一方面支付報酬刻意委請專人代為領送包裹之 必要。依被告行為時係滿42歲之成年人,自陳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監視器安裝工作之社會經驗(見金訴緝卷第69 頁),足認被告並非懵懂無知或初步入社會之無經驗年輕人 ,有相當社會歷練,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⒉依被告所述,其係透過友人介紹加入Telegram「偏門工作」 群組,並與暱稱「狐狸」之人聯繫,其不知道「狐狸」之真 實姓名,亦未曾與「狐狸」見面,其依「狐狸」之指示領取 包裹後前往空軍一號貨運站轉寄包裹至臺中、雲林等地,「 狐狸」以將虛擬貨幣匯至被告九州娛樂城帳號之方式給付報 酬(見113偵19048卷第70頁),明顯與一般應徵工作、受雇於 正當公司之流程、給付報酬之方式不符;又本案包裹既係透 過以便利超商為服務據點快遞服務,本可直接寄送至鄰近收 件人之便利商店,收件人縱有不便到便利商店領取之情,社 會上亦有知名業者提供直送到府之快捷或快遞服務供大眾使 用,實無先利用便利超商店到店之方式寄送至特定便利超商 門市,再另行支付較高費用委託未曾謀面之被告出面領取包 裹再代為轉寄包裹之必要,循如此曲折途徑,非但耗費金錢 及時間成本,更徒增包裹遭侵占或遺失之風險,於未涉不法 之正常情形下,實難想像何需以此等異於常情之方式為之; 輔以被告自陳其係透過「偏門工作」群組接觸本案領取轉寄 包裹工作,「偏門工作」群組刊登之工作有提及人頭帳戶, 其有詢問「狐狸」包裹內容物,「狐狸」表示僅係一般包裹 ,並非違法物品,其曾擔心包裹內有毒品等語(見本院他卷 第15頁;金訴緝卷第63頁),由該群組已明示此工作為「偏 門工作」,非正規職業,並有刊登徵求人頭帳戶之訊息內容 ,且被告亦曾懷疑包裹內裝有毒品等違禁物品等節,可知悉 被告應徵本案領取暨轉寄包裹工作之時,即已心存懷疑,自 覺該工作極可能涉及不法活動,且可預見該工作實可能與詐 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從事犯罪有關,被告係具有相當智識及 社會閱歷之成年人,且前有因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遭 他人利用該金融帳戶收取詐欺贓款,而涉幫助洗錢等罪嫌, 經檢警調查之經驗,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 度偵字第36508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見金訴緝卷第179 至181頁),足認被告對於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供作金流存 入、提出,藉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犯罪態樣等情,至為明 瞭,被告當可預見上開不合乎常理之迂迴輾轉運送包裹之工 作內容,可能係在從事領取轉寄人頭帳戶資料等行徑,其目 的無非是製造包裹寄送過程中之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包裹 真正之收貨人,以掩飾不法犯行一事,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其對於本案領取轉 寄包裹工作,實際上係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 部分行為,理當知之甚明,惟被告為貪圖獲取報酬,即置犯 罪風險於不顧,猶應允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來路不明之「 狐狸」指示,從事恐涉及不法之領取轉送包裹行為,其對於 己身所為,實係參與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一環,已有 所預見,卻容任犯罪結果之發生,該等犯罪結果之發生,顯 未違背其本意,其主觀上至少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至為明灼。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成立共同正犯,且知悉共犯人數係 三人以上: ⒈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 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 為之實行,但其所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 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而詐欺集團為實 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 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 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 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 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供為實行 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 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分擔接收人頭帳戶之「取簿手」及 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 ,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 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 可能,是配合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以供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贓款,更是詐欺集團實現犯罪目的之關鍵行為,此應為 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猶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 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現今之詐欺集團運作方式,其內部分工清楚,操作精密,自 帳戶寄件源頭、指示領取包裹、中繼施以詐術至取得詐款間 ,須多人彼此接應、參與、確保細節無誤,方能詐騙成功, 實非獨自所能輕易完成之犯罪;本案詐欺集團機房人員分別 以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詐欺方式詐得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金 融帳戶、取得附表一編號3、附表六所示帳戶,並以附表二 所示之詐欺方式詐得附表二所示款項,而分由被告負責領取 裝有前開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不詳車手負責持前開金融 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轉交上游,當非得由「狐狸」一人 分飾詐欺機房人員、車手等工作,與被告二人共同完成,可 見本案除「狐狸」、被告外,尚有第三人參與其中;又參諸 被告陳稱其係透過友人介紹加入「偏門工作」群組,朋友亦 有從事「偏門工作」群組之領取包裹工作(見金訴緝卷第160 頁),佐以被告與「狐狸」間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顯 示,被告曾詢問「請問一下『你們』天天都有的跑嗎」(見113 偵19048卷第57頁),堪認被告對於本案除「狐狸」外,尚有 他人透過「偏門工作」群組聯繫「狐狸」進而參與其中乙情 ,亦有所認識,且被告所從事領取轉寄包裹之行為屬詐欺集 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利用彼此行為,達成詐欺犯罪之結果,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縱被告未實際參與詐術之施行或詐欺贓款之提領或上 繳,仍無礙其與所屬集團成員成立共同正犯之認定,被告自 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及辯護人前開辯解,洵 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 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者為整體 之適用,不能予以割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829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5369號意旨參照)。另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經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至2項(刪除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經刑事大法 庭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程序後之結果,認應綜合比較後整 體事項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⒈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 款之規定,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 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 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 1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 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 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係於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並符合上開規定所增訂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 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因此係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 地。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將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⑶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 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又被告本案犯行 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 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再者,被告偵審均否 認犯罪,並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準此,本案被告所犯 洗錢罪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宣告刑 上下限為2月以上、7年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宣告刑上下限為6月以上、5年以下,自 應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罪名:   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 之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狐狸」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及競合:  ⒈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被告所為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分別侵害附表一編號1至 2、附表二所示告訴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與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為詐欺行為,擔任領取轉寄裝有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之 工作,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 間之互信基礎甚鉅,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所為應予嚴懲; 兼衡其於本案犯罪之角色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 務、施用詐術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 之次要性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另斟酌各次詐取之財物及 款項金額;復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 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金訴緝卷第173頁)等一切情況,分 別量處如附表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參酌被告 各次犯行之時間接近,犯罪目的、手段相當,並係侵害同一 種類之法益,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綜合斟酌被告各次 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 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 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被告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 性,與被告參與犯罪之時間短暫、行為密接等情,並衡以各 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及各刑中最長期者,進而為整體非難評價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 日頒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被告使用附表四所示之行動電話,與「狐狸」聯繫領取 轉寄包裹相關事宜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 見金訴緝卷第164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    被告依「狐狸」之指示領取包裹,業已取得報酬乙節,為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在卷(見金訴緝卷第63頁),又被告 每次領取包裹報酬為1,500元乙情,亦有被告與「狐狸」間 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存卷可參(見113偵19048卷第57 頁),據此,本案被告於112年12月27日、113年1月29日、11 3年3月1日領取轉寄包裹所獲取犯罪所得即為4,500元(計算 式:1,500元×3=4,500元),此部分固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財物: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並將該條文移列至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被告領取裝有金融帳 戶提款卡之包裹轉寄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地點後,由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持該等金融帳戶提款卡領取告訴人受騙匯入之詐欺 贓款,該等詐欺贓款係本案被告共同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 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事證足證被告就 上開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 遭隱匿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追加起訴意旨固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如附表一編號1 至2所為,另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嫌云云。惟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告訴 人詐取提款卡及密碼,其行為之目的尚非在形成金流斷點, 亦非係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不能認屬洗錢 防制法第2條所指洗錢行為,自難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相繩,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前揭所為亦構成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容有未洽, 然上開部分與其前揭附表一編號1至2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2年12月間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狐狸」、社群軟體Facebook 暱稱「MAO HARASAWA」、「王浩洋」、「林小茹」、「陳雅 君」、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業臻」、「何中偉」、「客服 部李專員」、「吳曉風」等成年人所屬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 ,以每日1,500元之報酬,擔任俗稱「取簿手」之工作,負 責領取內含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等物之包裹。嗣被告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 ,於附表六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附表六所示之包裹後旋以 寄送方式交付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因認被告此部分亦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 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及附表 六「證據」欄所示證據為其主要論據。經查:  ㈠按刑法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必須被詐欺人交 付財物係因陷於錯誤所為,始能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 上字第2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前述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後所稱之「洗錢」行為,均在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 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 ,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 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 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 )、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 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 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 逃避追訴、處罰。  ㈡告訴人劉長清於附表六所示時間,將附表六所示金融帳戶提 款卡寄送至附表六所示便利超商,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 密碼,被告則依「狐狸」之指示,於附表六「領取時間」、 「領取地點」所示時、地,領取裝有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之 包裹轉寄至指定地點等情,為被告所是認,復有附表六「證 據」欄所示證據可佐,固堪認定屬實。惟告訴人劉長清將上 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均提供予不詳之人後,復依指 示將另案被害人受騙匯入上開帳戶之詐欺贓款轉匯至其他金 融帳戶之行為,經檢察官另案偵查後,認告訴人劉長清係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所為,而涉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對告訴人劉長清提 起公訴乙情,此有劉長清之刑案查詢資料、起訴書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見113金訴2015卷第197至206頁、第269至27 4頁),告訴人劉長清提供上開帳戶所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雖尚未經法院判決確定,然其既經起訴在案,即堪 認犯罪嫌疑重大,則告訴人劉長清是否有因遭詐欺集團詐騙 而陷於錯誤之情形,尚存有合理懷疑。又被告此部分被訴犯 行,係領取告訴人劉長清寄出如附表六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 轉寄他處,此時並無詐欺犯罪存在,亦無以虛假交易外觀掩 飾、隱匿不法金流移動或著手實行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 向、所在之行為可言,顯與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不能 認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指洗錢行為,亦無從論以洗錢罪。  ㈢綜上,被告雖有前往便利超商領取裝有附表六所示金融帳戶 提款卡包裹,並依詐欺集團成員轉寄包裹至指定地點之行為 ,然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告訴人劉長清確因受詐欺集團詐 騙致陷於錯誤而提供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等資料,且被告尚 無洗錢或著手洗錢之行為,尚不足以形成被告有追加起訴所 指加重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確信,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 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偵查起訴,檢察官陳佾彣追加起訴,檢察官 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原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 收取帳戶時間及方式 領取時間 領取地點 領取包裹 1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陳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5日,電聯陳歛,佯稱: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始能核撥貸款云云,致陳歛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25日20時許,至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寄送內含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包裹與詐欺集團成員收執,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 112年12月27日10時5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2統一超商清茂門市 內有陳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包裹(交貨便代碼Z00000000000號) 2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吳書賢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7日13時12分許後之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吳書賢,佯稱: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始能更新卡片云云,致吳書賢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27日18時26分許,至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統一超商,寄送內含其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書賢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書賢台新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書賢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包裹與詐欺集團成員收執,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 113年1月29日9時6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統一超商大心門市 內有吳書賢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包裹(交貨便代碼Z00000000000號)(追加起訴書誤載為Z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 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9(未據起訴) 龍美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3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龍美鳳稱: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確認是否有其他欠款始可申辦貸款,龍美鳳遂依指示於113年2月27日13時14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號1樓統一超商,寄送內含其所申辦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龍美鳳兆豐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龍美鳳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之包裹與詐欺集團成員收執,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 113年3月1日10時5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2號1樓之統一超商埔運門市 內含有龍美鳳兆豐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交貨便代碼Z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原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耿巧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8日17時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耿巧懿,佯稱:須先匯款驗證帳戶云云,致耿巧懿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①112年12月28日18時21分許 ②112年12月28日18時23分許 ③112年12月28日18時49分許 ④112年12月28日18時52分許 ①49,981元 ②49,987元 ③12,123元 ④1,999元 陳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2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蔣妍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7日,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軟軟體LINE聯繫蔣妍溱,佯稱:須簽署金流服務協議,並依指示操作,否則帳戶將遭設為警示帳戶云云,致蔣妍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12月28日19時1分許 14,079元 陳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3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蔡佩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6日12時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聯繫蔡佩樺,佯稱:須依指示轉帳解除凍結付款通道安全系統云云,致蔡佩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①113年1月26日13時45分許 ②113年1月26日13時48分許 ①36,123元 ②8,100元 (追加起訴書誤載為8,115元,應予更正) 劉長清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長清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4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姜彥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6日10時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姜彥汝,佯稱:須依指示轉帳驗證帳戶云云,致姜彥汝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①113年1月26日14時29分許 ②113年1月26日14時55分許 ③113年1月26日14時35分許 ①49,984元 ②49,984元 ③12,106元 ①② 劉長清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長清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③ 劉長清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 5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劉怡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6日13時42分許,透過電聯、通訊軟體LINE聯繫劉怡憬,佯稱:須依指示轉帳簽署金流服務云云,致劉怡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①113年1月26日13時59分許 ②113年1月26日14時許 ③113年1月26日14時40分許 ①49,986元 ②49,983元 ③9,999元 劉長清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6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簡云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5日22時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簡云均,佯稱:須依指示轉帳驗證金流云云,致簡云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3年1月26日14時19分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4時20分許,應予更正) 29,988元 劉長清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7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4 張景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日17時33分許,透過電聯、通訊軟體LINE聯繫張景睿,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加密個資云云,致張景睿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①113年3月1日20時36分許 ②113年3月1日20時43分許 ③113年3月1日20時45分許 ④113年3月1日20時48分許 ⑤113年3月1日20時50分許 ⑥113年3月1日20時51分許 ⑦113年3月1日21時19分許 ①99,123元 ②49,990元 ③49,991元 ④9,991元 ⑤9,992元 ⑥9,993元 ⑦20,112元 ① 龍美鳳兆豐銀 行帳戶 ②至⑦ 龍美鳳中華郵 政帳戶 附表三:  編 號 告訴人 證據 1 陳歛 ⒈告訴人陳歛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3偵30813卷第57至64頁)。 ⒉告訴人陳歛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資料(見113偵30813卷第11頁、第71至75頁)。 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113偵30813卷第15至29頁)。 2 吳書賢 ⒈告訴人吳書賢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3偵29535卷第5頁至第7頁反面)。 ⒉告訴人吳書賢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貨態查詢系統資料(見113偵29535卷第13至21頁)。 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113偵29535卷第22至35頁)。 3 龍美鳳 ⒈告訴人龍美鳳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3偵19048卷第23頁至第24頁反面)。 ⒉告訴人龍美鳳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資料(見113偵19048卷第29頁、第32頁至第36頁反面、第50頁)。 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113偵19048卷第56頁至第56頁反面)。 4 耿巧懿 ⒈告訴人耿巧懿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3偵30813卷第97至100頁)。 ⒉告訴人耿巧懿提出之社群軟體Facebook對話紀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轉帳明細截圖(見113偵30813卷第101至107頁)。 ⒊陳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113偵30813卷第67頁、第69頁)。 5 蔣妍溱 ⒈告訴人蔣妍溱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3偵30813卷第127至129頁)。 ⒉告訴人蔣妍溱提出之社群軟體Facebook對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截圖(見113偵30813卷第131至133頁)。 ⒊陳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113偵30813卷第67頁、第69頁)。 6 蔡佩樺 ⒈告訴人蔡佩樺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3偵36099卷第72頁至第72頁反面)。 ⒉告訴人蔡佩樺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見113偵36099卷第78頁、第84頁)。 ⒊劉長清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3偵36099卷第132頁)。 7 姜彥汝 ⒈告訴人姜彥汝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3偵36099卷第94至96頁)。 ⒉告訴人姜彥汝提出之社群軟體Facebook對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截圖(見113偵36099卷第117頁至第120頁反面)。 ⒊劉長清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3偵36099卷第132頁反面)。 ⒋劉長清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3偵36099卷第130頁至第130頁反面)。 8 劉怡憬 ⒈告訴人劉怡憬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3偵36099卷第106至107頁)。 ⒉告訴人劉怡憬提出之中華郵政帳戶歷史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截圖(見113偵36099卷第108頁反面、第112頁至第114頁反面)。 ⒊劉長清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3偵36099卷第130頁至第130頁反面)。 9 簡云均 ⒈告訴人簡云均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3偵36099卷第121頁反面至第122頁)。 ⒉告訴人簡云均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113偵36099卷第125頁)。 ⒊劉長清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3偵36099卷第132頁反面  )。 10 張景睿 ⒈告訴人張景睿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3偵19048卷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 ⒉告訴人張景睿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通聯紀錄、通訊軟體LINE頁面截圖(見113偵19048卷第44頁反面至第46頁反面)。 ⒊龍美鳳兆豐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113偵19048卷第51至52頁)。 ⒋龍美鳳中華郵政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113偵19048卷第53至54頁)。 附表四: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SAMSUNG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供犯罪所用之物。 附表五: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即告訴人陳歛遭詐欺部分 陳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吳書賢遭詐欺部分 陳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即告訴人耿巧懿遭詐欺部分 陳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即告訴人蔣妍溱遭詐欺部分 陳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即告訴人蔡佩樺遭詐欺部分 陳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附表二編號4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姜彥汝遭詐欺部分 陳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附表二編號5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劉怡憬遭詐欺部分 陳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附表二編號6所示犯行即告訴人簡云均遭詐欺部分 陳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附表二編號7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張景睿遭詐欺部分 陳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六: 原編號 告訴人 收取帳戶時間及方式 領取時間 領取地點 領取包裹 證據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劉長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1日前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劉長清稱:須提供郵局帳戶及密碼供貸款徵信使用,劉長清遂依指示於113年1月22日16時許,前往統一超商寄送內含其所申辦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包裹與詐欺集團成員收執,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 113年1月24日12時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8統一超商新遠門市 內有劉長清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交貨便代碼Z00000000000號) ⒈告訴人劉長清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3偵36099卷第8至9頁)。 ⒉告訴人劉長清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包裹收據、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資料(見113偵36099卷第16頁、19至54頁)。 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113偵36099卷第13頁至第15頁反面)

2025-02-27

PCDM-113-金訴-2015-2025022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新安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關於「LEO娛樂城」之記載,應 更正為「九州娛樂城」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 博財物罪。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 ,容有未洽。然此僅同條項罪名構成要件認定之不同,尚不 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又被告自112年5月間, 先後多次登入「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簽賭下注之行為,係 屬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行,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接續 之一行為,僅成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透過網際網路賭博財物 ,助長大眾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對公 眾形成負面示範,造成不良影響,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尚 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子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023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甲○○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間, 在屏東縣○○鎮○○路00○0號之住處內,以手機或電腦等電子裝 置連結網路登入「LEO娛樂城」非法簽賭網站,申請會員帳 號及連結銀行金融帳戶,再依指示匯入賭金至該賭博網站指 定之帳戶儲值換取點數(匯款金額與儲值點數為1比1,意即 匯款新臺幣「下同」1元即兌換1點),而參與「魔龍傳奇」 之線上博弈;賭玩方式為下注之後畫面會開始轉動,停格後 只要出現特定圖案連線,即可獲得相對應的點數,賠率不定 ,視連線的圖案而定,若未出現特定圖案連線,賭金即歸賭 博網站經營者所有,甲○○復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由其所申辦 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將附表所 示之款項,匯入「LEO娛樂城」網站經營者指定之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 銀帳戶)內,以兌換下注籌碼及進行賭博。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被告開戶資料、臺企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及賭博網站「 LEO娛樂城」翻拍頁面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 罪嫌。被告於上開期間持續登入本案賭博網站、參與賭博之 犯行,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 ,足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為「集 合犯」,應屬包括一罪而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廖子恆

2025-02-24

PTDM-113-簡-1376-20250224-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0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寶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25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寶真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陸個 月內,向告訴人陳若羲支付新臺幣壹萬元之損害賠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吳寶真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雖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無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 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18日前某日,在高雄市前鎮區鎮興路 170號統一超商鎮興門市,以每月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 元為代價,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小美」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合庫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李睿濬、陳若羲,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而各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嗣李睿濬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具狀坦承不諱(本院 卷第1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睿濬、陳若羲於警詢證述 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李睿濬、陳若羲等提供之轉帳 明細擷圖、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是 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曾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核前開修正均屬「法律有變更(包 含犯罪構成要件、刑罰法律效果之變更)」,自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又觀之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非 「……適用『較輕』之法律」,此立法體例乃同德國刑法第2條 第3項之規定(德國刑法第2條第3項規定:「Wird das Gese tz, das bei Beendigung der Tat gilt, vor derEntschei dung geändert, so ist das mildeste Gesetz anzuwenden .」,【中譯:行為終了時適用之法律,於裁判前有變更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參酌德國司法實務之 見解,本院認應先將個案分別「整體適用」修正前、後法律 後,即可得出不同結果,再以此結果為「抽象」比較後,判 斷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進而採擇該法律「具 體」適用於個案,無非係較為便捷之方式,且亦未逸脫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之文義範圍。  ⒉查,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且其於本院審理中坦認被訴犯行,於此客觀情 狀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該條 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變更條號為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知關於被告 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規定,於修法愈趨嚴格,則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較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有 利於被告。  ⒊再者,經分別適用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因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結果,並參照刑法第 33條第3款、第5款之規定,法院所得量處「刑」之範圍為「 有期徒刑2月以上至有期徒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部分)、 「新臺幣1千元以上至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刑部分)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之結果,法院得量處「 刑」之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至有期徒刑5年以下」( 有期徒刑部分)、「新臺幣1千元以上至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刑部分),是本件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第3項之結果,法院所得量處有期徒刑之最低度刑、罰 金刑之最高度刑,顯分別較諸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後段之結果為低,自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從而,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既未達1億元, 且其於本院審理中坦認被訴犯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 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 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 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 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 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 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 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 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 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 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 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 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 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 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㈢經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之向他人詐取財 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裁定意旨,應認被 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ㄧ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 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李睿濬、陳若羲之財物,並幫助 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 以一幫助洗錢罪。又被告既經論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責 ,即無另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刑罰前置規定之 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聲請意旨認被告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 使用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容有未洽,均併予敘明。 ㈣另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爰參酌整體犯罪情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 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 知,竟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行騙財物,除幫助詐 欺集團詐得附表所示之金額,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 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 將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 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 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 ,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主動 聲請移付調解,本院移付調解後與告訴人李睿濬調解成立, 而告訴人陳若羲未到場致無從調解,此有刑事答辯狀、本院 刑事報到單、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本院卷 第19至第25頁、第41至43頁),兼衡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 段、所生危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衡酌被告終能坦承犯 行,尚屬可取,信其經此次司法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本於刑期無刑之理念,並參酌其已於 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李睿濬調解成立,且據告訴人李睿濬具 狀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 陳述狀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5至47頁),本院認其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審酌告訴人陳若羲終究因 本案被告幫助洗錢犯行受有相當財產損失,且被告於訴訟程 序中展現賠償之相當誠意,認其亦有賠償告訴人陳若羲之意 願,為衡平保障各告訴人之權益,參酌其等各自遭騙金額、 被告本案犯行對詐欺集團正犯施以助力之程度、被告之經濟 狀況,以及上開與告訴人李睿濬之調解條件等情,認另有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6個月內,向告訴人陳若羲支付10,000元之損害賠償, 以作為緩刑所附負擔之必要。  五、末查,被告於偵訊中自承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獲取40,000元之 報酬(偵卷第27頁),此外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 另有獲取其他不法所得,且無證據證明繳回該犯罪所得,故 就被告獲取之犯罪所得40,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李睿濬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1月3日21時許連繫李睿濬,佯稱儲值款項至指定帳戶,即可在「九州娛樂城」手機軟體進行遊戲云云,致李睿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 113年1月11日0時42分許 1萬元 2 陳若羲 於111年10月間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GOOD NIGHT」暱稱「曾冠捷」與陳若羲聯繫,假冒其為醫生佯稱其家中開設建設公司,可匯款加入該公司之勞建保云云,致陳若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 112年8月18日9時43分許 1萬元

2025-02-24

KSDM-113-金簡-1004-202502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82號 原 告 李富榮 訴訟代理人 陳金玄 被 告 陳奕丞 方榮暉 李妤蓁 李素華 林尚平 宋玉鈴 楊巧米 彭冠富 鄭嘉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等案件(本院刑事庭112 年度金訴字第134 、135 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本院刑事庭以112 年度附民字第200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4 年1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奕丞、方榮暉、李妤蓁、李素華、林尚平、彭冠富、鄭嘉 文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百元由被告陳奕丞、方榮暉、李妤蓁、 李素華、林尚平、彭冠富、鄭嘉文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並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 奕丞、方榮暉、李妤蓁、李素華、林尚平、彭冠富、鄭嘉文以新 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妤蓁、宋玉鈴、彭冠富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皆 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方榮暉、林尚平均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匯款   使用並協助轉帳或提款,可能使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   藉此掩飾及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與被告   陳奕丞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方榮暉、林尚平各   自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分別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   戶之帳號給陳奕丞,陳奕丞另提供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金   融帳戶,供陳奕丞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匯入詐欺款項使用。  ㈡李妤蓁、被告李素華亦均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匯   款使用並協助轉帳或提款,可能使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   藉此掩飾及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與訴外   人王冠傑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李妤蓁、李素華   各自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分別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   帳戶之帳號給王冠傑,供王冠傑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匯入詐   欺款項使用。  ㈢彭冠富、被告鄭嘉文依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知悉一般人均 得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所用,實無收取 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後,對方將可能藉由該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 轉帳匯款所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足以掩飾該等犯罪 所得之本質、去向而妨礙檢警查緝,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一般洗錢之未必故意,分別於民國110 年9 、10月間 某日及110 年12月3 日前某時許,彭冠富將其所申設之臺灣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彭冠富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網絡銀行帳號、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鄭嘉文則係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鄭嘉文帳戶)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容任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行為。  ㈣宋玉鈴為陳奕丞之母,被告楊巧米為林尚平配偶,宋玉鈴將 其所申設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帳戶交予陳奕丞使用,楊巧米 則係將其所申設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帳戶交予林尚平使用, 其2 人容任金融帳戶帳號供他人使用,最終成為詐欺集團遂 行詐欺犯罪之一環,應有過失而構成侵權行為責任。  ㈤嗣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吸引原告至宏達資本投資網站入金投資,致原告陷於錯誤   ,於110 年12月3 日9 時5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至彭冠富帳戶内(即附表二所示第一層帳戶),再由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鄭嘉文帳戶内(即附表二所示第二層 帳戶),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附表二所示第三層帳 戶後,陳奕丞再指示方榮暉、林尚平、宋玉鈐,或由陳奕丞 本人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提領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或 轉匯至附表二所示第四層帳戶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提領如 附表二所示金額款項後,轉交予陳奕丞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 向,掩飾及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 其自得訴請賠償。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13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訴字卷 第258 至259 頁)。 三、被告抗辯:  ㈠陳奕丞以:伊沒有能力負擔和解金額,對於本院112 年度金 訴字第134、135號(下稱系爭刑案)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有 爭執,伊沒有跟方榮暉、林尚平及訴外人劉怡靚、嚴嘉宏等 借帳戶,也沒有指示他們去領款及收取他們交付之款項,匯 入伊與伊母親宋玉玲之金融帳戶係方榮暉及王冠傑要還伊之 款項,當初伊係表示為玩「九州娛樂城」賭博遊戲之獲利, 但事實上為王冠傑賭博的獲利要還伊錢,伊請他1 筆先匯到 伊母親即宋玉玲之帳戶,剩下再拿給伊,伊領出來的錢係因 為當初聖皇宮要辦晚會,伊為副主委,宮廟辦活動伊需要拿 錢出來幫忙,所以伊才會領那麼多錢,伊有上訴,並無認罪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方榮暉以:對於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之事實並無爭執,但原告   請求金額太高,伊沒有能力負擔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㈢李妤蓁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於本院113 年1 1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時以:對於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之 事實並無爭執,伊現在要服勞務,經濟狀況不好,沒有辦法 負擔等語置辯(見本院訴字卷第259 頁)。  ㈣李素華以:對於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之事實並無爭執,在合理 範圍内之請求伊可以接受,伊沒有領到200 萬元,如果伊說 要負這個責任,伊沒有意見,原告求償有理由,但伊現在沒 有工作,還要照顧母親、勞動服務,還有100多萬元負債, 原告請求金額太高,伊沒有能力負擔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㈤林尚平以:對於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之事實並無爭執,請求與 原告和解,伊可包含楊巧米之部分一次付清10萬元,然原告 請求金額太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㈥宋玉鈴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㈦楊巧米以:伊與林尚平為配偶關係,係基於親屬間親情關係 而將金融帳戶提供予林尚平使用,衡以林尚平於系爭刑案偵 查中亦供稱有向伊借用帳戶,只有跟伊說是賭博臝的錢等語   ,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1 年度偵字第18996 號、11 1 年度偵字第30357 號不起訴處分書對伊為不起訴處分,伊 同為遭詐欺之被害人,沒有能力負擔和解金額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㈧彭冠富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㈨鄭嘉文則以:伊願意以每月一期,每期1,000元分期償還,且 伊領有身障手冊,家境不好,現在還在執行,媽媽也有癌症 ,伊也不知道要如何賠償,對於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之事實並 無爭執,伊並無拿到錢、也是被騙的,原告請求金額太高   ,伊沒有能力負擔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除宋玉鈴、楊巧米是否有 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外,其餘部分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 相符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 年度偵字第18996 號   、30357 號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13 至2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案卷證核閱卷附李富 榮之匯款單翻拍照片(見系爭刑案金訴134 警二卷第188 至 192 頁)、彭冠富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見系 爭刑案金訴134 偵一卷第95頁)、鄭嘉文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見系爭刑案金訴134 偵一卷第97至101 頁)、李妤蓁之第 一銀行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系爭刑案金訴13 4 警二卷第286 至305 頁)、李妤蓁之中華郵政帳戶之帳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系爭刑案金訴134 警二卷第317 至 322 頁)、李素華之臺灣銀行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存摺明細(見系爭刑案金訴134 警一卷第313 至324 頁   、警二卷第281 至285 頁)、宋玉鈐之中華郵政帳戶之帳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提款影像(見系爭刑案金訴135 偵二 卷第27至29頁、第165 至169 頁、第171 至175 頁)、楊巧 米之中華郵政帳戶及彰化銀行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見系爭刑案金訴134 警一卷第65至73頁、警二卷第248 至256 頁、金訴135 警九卷第95至107 頁)、林尚平之中華 郵政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系爭刑案金訴134 偵一卷第103 至109 頁、金訴135 警九卷第109 至113 頁)   、方榮暉之中華郵政帳戶及土地銀行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見系爭刑案金訴134 警二卷第261 至274 頁、第 275 至280 頁、金訴135 警五卷第27至30頁、偵二卷第99至 106 頁)無訛,且陳奕丞、方榮暉、李妤蓁、李素華、林尚 平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亦經本院刑事庭112 年度金訴 字第134 、135 號判決有罪在案(見本院訴字卷第13至94頁 );另方榮暉、李妤蓁、李素華、林尚平、鄭嘉文對於上開 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259 至260 、341 至342 頁);而彭冠富經合法通知後,對於原告主張 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且彭冠富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金訴字第1218號判決有罪在案,是上開 事實均應堪認為真實。至陳奕丞雖以前詞置辯,然方榮暉   、李妤蓁、李素華、林尚平各自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分 別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之帳號予陳奕丞及王冠傑, 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匯入詐欺款項使用,陳奕丞並指示渠等 提領款項等節,業經方榮暉、李妤蓁、李素華、林尚平所不 爭執,且如附表二所示之金流情形,款項匯入附表二所示帳 戶後,均於短時間内旋遭陳奕丞指示方榮暉、李妤蓁、李素 華、林尚平、宋玉鈐等人盡數提領或轉匯,均核與目前破獲 之詐欺集團運作模式,由負責行騙之詐欺集團成員以虛偽情 節詐欺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 或交付後,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多於確認被害人已 依指示匯款或提領現金後,即迅速指示成員以臨櫃提款或自 動櫃員機領款等方式將詐得款項提領殆盡之情形相符,且倘 非詐欺集團成員事先告知被害人匯入款項若干,陳奕丞豈能 如此恰巧地指示方榮暉、李妤蓁、李素華、林尚平、宋玉鈴 等人提領原告所匯入之數額,足認陳奕丞當係受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告知後,始指示方榮暉、李妤蓁、李素華、林尚平、 宋玉鈐等人領款無訛,故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均由陳奕丞提 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由陳奕丞擔任收水車手,收取 方榮暉、李妤蓁、李素華、林尚平、宋玉鈐等人轉交如附表 二所示之款項後,再上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陳奕丞所辯無 足採認。  ㈡復按共同侵權行為,須各行為人之行為皆成立侵權行為為要 件,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可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 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查原 告雖主張宋玉鈐、楊巧米2 人將其個人金融帳戶帳號提供他 人使用,縱使主觀上無共同詐欺、幫助詐欺犯意,但其疏忽 容任金融帳戶帳號供他人使用,而最後成為詐欺集團遂行詐 欺犯罪之一環,宋玉鈐、楊巧米2人應至少有應注意未注意 之過失,而有過失侵權行為云云。然而,宋玉玲於系爭刑案 偵查中陳稱:帳戶由兒子陳奕丞使用,會指示伊領款並交付 款項,但伊係因信任兒子才為其領款,不知道款項為詐欺款 項等語在卷(見系爭刑案金訴134 警一卷第167 至173 頁, 偵一卷第59至61頁),楊巧米則稱:伊與林尚平為配偶關係   ,係基於親屬間親情關係而將金融帳戶提供予林尚平使用, 林尚平於系爭刑案偵查中亦供稱有向伊借用帳戶等語(見系 爭刑案金訴134 警一卷第31至38頁,偵一卷第65至68頁), 是宋玉玲與陳奕丞為母子關係,楊巧米與林尚平為配偶關係 ,而至親或配偶間基於彼此情誼而將申請開立之金融帳戶借 予他方使用,實屬常見,且基於信賴關係而將帳戶提供予至 親、配偶使用或聽從至親、配偶指示提領款項,通常不會懷 疑至親、配偶係從事非法之詐騙行為,此與將自身之金融帳 戶交付予毫不認識之人或聽從詐騙集團指示提領款項情形迥 異,尚不足認定此屬過失侵權行為,況宋玉玲、楊巧米上開 之行為經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見本院附民卷第21頁至第25頁),原 告既未再進一步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2 人係在確實知悉陳奕 丞、林尚平所為之詐欺行為內容之情形下仍提供其2 人帳戶 供陳奕丞、林尚平使用或聽從陳奕丞、林尚平指示提領款項 ,抑或有其他足以認定其2 人有過失行為之情(見本院訴字 卷第342 頁,原告陳稱就宋玉鈐、楊巧米2 人部分無證據提 出等語),揆諸前揭舉證責任之說明,原告主張宋玉玲、楊 巧米應負過失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尚不足採信   ,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㈢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述方式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 款200 萬元,屬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該施用詐術之詐騙集團成員自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彭冠富、鄭嘉文提供帳戶資料   ,陳奕丞擔任收水車手,方榮暉、李妤蓁、李素華、林尚平 提供帳戶資料及提領款項,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騙原 告之侵權行為,與原告受有上開款項之損害間皆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自應依同法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與詐欺集團成員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 付,此為民法第273 條第1 項所明定,陳奕丞、方榮暉、李 妤蓁、李素華、林尚平、彭冠富、鄭嘉文與詐欺集團成員既 為連帶債務人,原告依上開規定,自得向陳奕丞、方榮暉、 李妤蓁、李素華、林尚平、彭冠富、鄭嘉文請求損害賠償,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陳奕丞、方榮暉、李妤蓁 、李素華、林尚平、彭冠富、鄭嘉文連帶給付其所受損害20 0 萬元,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陳奕丞、方榮暉 、李妤蓁、李素華、林尚平、彭冠富、鄭嘉文連帶給付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5 月8 日(本件起 訴狀繕本係於113 年5 月7 日送達予最後一位鄭嘉文,此可 見本院附民卷第55頁送達證書,是送達應於000 年0 月0 日 生效,翌日即為113 年5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另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 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 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87條 第1 項、第91條第3 項及民法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實 務上關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判主文,即應併諭知應於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如漏未諭知   ,為裁判之脫漏,法院應為補充裁判,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 項修法理由可資參照。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0,80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針對陳奕丞、方榮暉、李 妤蓁、李素華、林尚平、彭冠富、鄭嘉文之部分為有理由, 針對宋玉鈐、楊巧米之部分為無理由,本件斟酌兩造勝敗訴 之情況暨當初命原告補繳裁判費主要係因原告同時以非系爭 刑案之被告為請求對象,最終就宋玉鈐、楊巧米之部分仍無 理由,從而確定陳奕丞、方榮暉、李妤蓁、李素華、林尚平 、彭冠富、鄭嘉文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並宣示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其餘則由原告負擔。   七、末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 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 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前項訴訟,詐欺犯罪被 害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 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 之一;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 前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 爰依上開規定酌定未逾原告請求標的金額10分之1 之相當擔 保金額宣告之,另依職權宣告陳奕丞、方榮暉、李妤蓁、李 素華、林尚平、彭冠富、鄭嘉文預供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87條 第1 項、第91條第3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 項、第3 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提供帳戶之時間 所提供之帳戶 1 方榮暉 民國110 年12月3日10時1 分前之不詳時間 ⒈方榮暉名義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方榮暉之中華郵政帳戶) ⒉展揚水產店名義申設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方榮暉之土地銀行帳戶) 2 李妤蓁 民國110 年12月3日10時11分前之不詳時間 ⒈李妤蓁名義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妤蓁之第一銀行帳戶) ⒉李妤蓁名義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妤蓁之中華郵政帳戶) 3 李素華 民國110 年12月3日10時10分前之不詳時間 ⒈李素華名義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素華之臺灣銀行帳戶) 4 林尚平 民國110 年12月3日9 時59分前之不詳時間 ⒈楊巧米名義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巧米之中華郵政帳戶) ⒉楊巧米名義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巧米之彰化銀行帳戶) ⒊林尚平名義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尚平之中華郵政帳戶) 5 陳奕丞 民國110 年12月3日10時51分前之不詳時間 宋玉鈴名義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 0494009號帳戶(下稱宋玉鈴之中華郵政 帳戶) 附表二(時間均指民國,金額均指新臺幣):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第四層帳戶 匯入帳戶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匯入帳戶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匯入帳戶 轉帳/提領時間 轉帳/提領金額 匯入帳戶 轉帳/提領時間 轉帳/提領金額 李富榮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李富榮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吸引至宏達資本投資網站入金投資,致李富榮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0 年12月3日9 時52分許 200萬元 彭冠富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3日9時54分許 68萬5,470元 鄭嘉文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3日9時59分許 25萬123元 楊巧米之中華郵政帳戶 110年12月3日10時41分許 林尚平指示楊巧米提領6萬元 無 110年12月3日10時42分許 林尚平指示楊巧米提領4萬元 無 110年12月3日11時24分許 不詳車手轉帳5萬元 楊巧米之彰化銀行帳戶 110年12月11日12時32分許 林尚平指示楊巧米提領3萬元 110年12月11日12時33分許 林尚平指示楊巧米提領3萬元 110年12月3日20時19分許 不詳車手轉帳5萬元 110年12月11日12時34分許 林尚平指示楊巧米提領3萬元 110年12月11日12時35分許 林尚平指示楊巧米提領1萬元 110年12月4日12時46分許 不詳車手轉帳5萬元 110年12月20日11時1分許 林尚平指示楊巧米提領20萬元 110年12月3日10時許 25萬457元 林尚平之中華郵政帳戶 110年12月3日10時35分許 林尚平提領25萬元 無 110年12月3日9時58分許 83萬6,558元 110年12月3日10時1分許 50萬132元 方榮暉之中華郵政帳戶 110年12月3日10時51分許 方榮暉轉帳30萬元 宋玉鈴之中華郵政帳戶 110年12月3日11時13分許 陳奕丞指示宋玉鈴提領27萬元 110年12月3日10時53分許 方榮暉提領20萬元 無 110年12月3日10時5分許 30萬210元 方榮暉之土地銀行帳戶 110年12月3日11時8分許 方榮暉提領30萬元 無 110年12月3日10時8分許 47萬5,160元 110年12月3日10時10分許 35萬12元 李素華之臺灣銀行帳戶 110年12月3日11時5分許 李素華提領25萬元 無 110年12月3日11時10分許 李素華提領10萬元 無 110年12月3日10時11分許 34萬850元 李妤蓁之第一銀行帳戶 110年12月3日10時54分許 李妤蓁提領30萬元 無 110年12月3日11時7分許 李妤蓁轉帳4萬1,000元 李妤蓁之中華郵政帳戶 110年12月3日11時13分許 李妤蓁提領4萬元 110年12月3日12時43分許 李妤蓁提領1,000元

2025-02-21

KSDV-113-訴-982-20250221-2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慧玲 選任辯護人 郭季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9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慧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陳慧玲辯解之理由,除引用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就犯罪事實欄 一第4行「113年4月8日某時許」更正為「113年4月8日19時23 分許」,同欄一第9行「上開帳戶之密碼」補充為「上開帳 戶提款卡之密碼」,同欄一第12至13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意」補充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同欄一第15至16 行「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補充為「旋遭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特 定犯罪所得去向」,另聲請書附表編號1「詐欺時間及方式 」欄之「詐欺集團於113年4月9日15時33分許」補充為「詐 欺集團於113年4月9日15時33分以前某時許」,聲請書附表 編號4「證據」欄補充「轉帳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26頁)」 。再補充:  ㈠觀諸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卷第43 頁右上、左下)所示,被告對詐欺集團成員所述以新臺幣( 下同)16萬元之對價租用2張提款卡之回應為「不會回來變 警示帳戶吧哈哈哈」、「我會哭死」等語,顯然被告已預見 其所提供之本件2個帳戶提款卡將可能供作詐騙等犯罪使用 。被告既有預見上情,仍率將其本件2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足認被告主觀上有縱使本件 2個帳戶果遭利用為詐欺取財、作為金流斷點而洗錢之人頭 帳戶,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 明。此由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告表示:「可以多配合幾張啊」 、「這樣不是可以賺到更多」等語,被告則回應詐欺集團成 員:「我先配合這一次看看」、「如果可以我就長期配合」 等語(見偵卷第43頁右上),以及被告自承:我交付提款卡 時,帳戶內約有1000元或2000元等語(見偵卷第18頁),顯 示被告具有即使損失也不多而「賭賭看」之主觀心態亦可得 知。  ㈡詐集欺團成員雖於民國113年4月8日17時38分以後某時,傳送 「租借合約」照片檔案給被告(見偵卷第43頁左下),但觀 諸該「租借合約」僅係範例而已,實非被告與詐集欺團成員 就本件2個帳戶提款卡簽訂之租賃契約,且詐欺集團成員亦 表示「測試好了會跟你簽合約」等語(見偵卷第43頁左下) ,實難認該「租借合約」有何法律效力。是被告所辯:對方 有傳合約給我看並說有法律效力,我才會相信對方等語,尚 非可採。  ㈢被告固於113年4月11日向警報案遭詐騙而交付本件2個帳戶提 款卡,復於113年4月13日1時53分至59分之間,陸續對詐欺 集團成員表示:「拿我的卡去詐騙會不會太不要臉?」、「 你完了祝刑安順利」、「沒看過這麼不要臉的欸」、「不敢 回話是怎樣啦」、「敢騙不敢當」、「超好笑那麼俗?」等 語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見警卷第19、20頁)、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53頁)、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卷第53頁右)在卷可稽。惟此均僅 係被告發現對方確為詐欺集團成員後之處理方法及情緒反應 而已,實與被告於113年4月8日提供本件2個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時之主觀犯意(即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存 否,並無必然關係。況依卷內證據顯示告訴人嚴俊揚、張雅 晴、陸詩明、何昀儒、劉永仟、王浚銓(下合稱嚴俊揚等6 人)遭詐騙而匯款之時點,均落在113年4月9日,其等所匯 款項旋於同日遭提領一空。是被告向警報案之際,嚴俊揚等 6人遭詐騙之實害早已發生,被告仍應就其提供本件2個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給他人不法使用所肇生之實害負責,尚難僅憑 被告嗣後向警報案遭詐騙乙情,遽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本件被告幫助詐 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其所犯幫助洗錢罪 ,於此次修法前,應適用(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於此次修法後則應適用(新)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且新法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 刑上限規定。而本院認本件應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被告之刑(詳後述),則被告本件犯行依舊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以下均不討 論併科罰金刑部分),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 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但宣告刑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洗錢所涉特 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其量刑 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參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依新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再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框 架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照刑法第35條所定刑 罰輕重比較標準即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自屬新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此次修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 ,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惟本件被告 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故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之修正,對上 述新舊法比較適用之結果(即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不生影響 (參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 綜上,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新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本件2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隱匿不法所得去向, 尚難逕與向嚴俊揚等6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 錢行為等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提領或經手嚴俊揚等6人因 受騙而交付之款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本件 2個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嚴俊揚等6人, 侵害其等財產法益,同時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 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 本件被告既經論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責,即無另適用( 新)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期約對價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予 他人使用之低度行為,應為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 另論罪,容有未恰,併予敘明。再被告是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提供本件2個帳戶資料,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所為非是,復審酌被告所交付帳戶之數量為2個,及 嚴俊揚等6人受騙匯入本件2個帳戶如附件附表所示款項之金 額,參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今尚未能與嚴俊揚等6人 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 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舊)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規定,固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按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 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 別法之規定。故本件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洗錢 防制法第25條。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㈡查本件嚴俊揚等6人所匯入本件2個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一空,被告並非實際提款 或得款之人,復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 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雖將本 件2個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 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 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末被告交付之本件2個帳戶提 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 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可非難性,應 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962號   被   告 陳慧玲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慧玲可預見詐欺集團常經由取得他人金融帳戶遂行詐欺犯 行,藉此取得、掩飾及隱匿詐欺贓款,竟基於幫助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8日某時許,以新臺幣(下   同)16萬元為代價,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提款卡,放置於 三多捷運站4號出口17號置物櫃內,再透過LINE通訊軟體將 開櫃密碼及上開帳戶之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林江勁」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資料遂行犯罪。俟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 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 ,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分別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慧玲固坦承出借上開2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惟辯 稱:伊一開始是在臉書上看見自稱九州娛樂城的求職廣告, 而將「林江勁」加為好友,對方表示因工作需要租借伊的帳 戶給玩家提款及儲值,且有傳合約給伊看,並保證不會有問 題,伊才將帳戶借給對方等語。經查: (一)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中信、台新 帳戶等情,業經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陳述綦詳,並有其等提 供附表所示之證據、上開2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質之被告於偵查中所述:對方跟伊說 提供一次會給伊7萬元,提供越多卡片賺越多等語,參以被 告提供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非但未予究明對方使用其帳戶 之目的,反向對方表示「中信也是一樣7嗎」、「我滿多張 卡的哈哈哈」、「看你要哪一張」、「我先配合這一次看看 如果可以我就長期配合」、「2張是多少」等語,足認被告 確實為了賺取上開報酬,而將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人使用無訛。又查,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所提供金 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 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 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 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 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苟見不詳 人士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甚至以他人單純提供金融帳 戶,作為工作內容及給付薪資之條件,自屬可疑,況近來不 法集團使用他人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 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非全然不予關注者 均能知曉,被告乃一具有正常智識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不 得諉為不知,竟仍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 ,其主觀上有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及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上開辯解,顯與 常情有違,礙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僅 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22條,未涉及罪刑之增減,無關有利或不利行為人之情形 ,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 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低度 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第1 項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 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1 嚴俊揚 詐欺集團於113年4月9日15時33分許,假冒買家,要求告訴人嚴俊揚開通金流驗證供其轉帳,致使告訴人嚴俊揚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4月9日15時33分 49,987元 中信帳戶 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 2 張雅晴 詐欺集團於113年4月8日10時許,向告訴人張雅晴佯稱:需要帳戶以領取中獎金額等語,致告訴人張雅晴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4月9日16時17分 9,985元 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 3 陸詩明 詐欺集團於113年4月9日14時許,向告訴人陸詩明佯稱:無法下單等語,致告訴人陸詩明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4月9日17時30分 29,985元 台新帳戶 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 4 何昀儒 詐欺集團於113年4月9日15時4分許,向告訴人何昀儒佯稱:如欲貸款需先支付手續費、風險金等語,致告訴人何昀儒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4月 9日17時43分 5萬元 對話紀錄 5 劉永仟 詐欺集團於113年4月7日17時12分許,向告訴人劉永仟佯稱:需現金3萬元就能提高信用卡額度等語,致告訴人劉永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4月 9日18時4分 29,689元 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 6 王浚銓 詐欺集團於113年4月9日13時31分許,假冒買家,向告訴人王浚銓佯稱:無法下單等語,致告訴人王浚銓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4月 9日18時24分 29,983元 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

2025-02-19

KSDM-113-金簡-840-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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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宏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宏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8千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 「00000000000」之記載,應更正為「00000000000」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陳建宏明知賭博為違法行為,竟透過網際網路賭 博,助長賭博歪風,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屬不該。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於警詢時供稱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5號   被   告 陳建宏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0             號             居○○市○○區○○0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宏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1年間起 至113年5月底某日為警查獲時止,在臺南市○○區○○000000號 住處內,接續以行動電話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九州娛樂城 -LEO」(網址:http://www.leoplace.com)賭博網站,參與 線上賭博。登入該網站後,即先註冊會員及綁定申設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郵局帳戶),再將賭金匯入至該網站指定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希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一銀帳戶)進行儲值,以換取簽注點數(新臺幣【下同 】1元可兌換1點),賭博方式則以前開網站提供之「百家樂 」遊戲為賭博標的,其賭法為依撲克牌點數比大小結果決定 輸贏,與該網站對賭,下注押中者則依上開賭博網站所設定 之賠率為計算贏得之點數,下注未押中者,則點數悉歸上開 賭博網站所有,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宏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上開 郵局帳戶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希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一銀帳戶開戶資料、「九州娛樂城-LEO」賭博網站截圖照片 3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陳建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 博財物罪嫌。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多次登入上 開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於密 切接近的時間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3

TNDM-114-簡-317-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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