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上再字第42號
聲 請 人 吳美池
相 對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
1日113年度交上字第20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駕駛車牌號碼OOO-OO號營業小客車,於民國112年9月
1日9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OOO巷、○○街處,因違規
跨越槽化線行駛,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稱舉發
機關)板橋交通分隊員警攔停,發現聲請人之執業登記證狀
態為廢止,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36條第3項規定,開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第C69D40072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當場舉發。聲請人向相
對人提出多次申訴,相對人幾經查復,舉發機關以113年2月
20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133777843號函復相對人,本件違規條
款應更正為道交條例第36條第1項。嗣相對人於113年2月22
日以聲請人有「計程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
取登記證即執業(無職照)」情事為由,依道交條例第36條
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開立
北市裁催字第22-C69D4007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聲
請人罰鍰新臺幣2,800元。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3年度交字第748號判決(下稱113
交748判決)駁回。聲請人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3
年度交上字第20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
猶不服,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引用聲請人歷次所為書狀作為本件聲請再審之理由。
㈡、本案管轄權應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聲請人之
行政訴訟上訴暨上訴理由狀(下稱上訴理由狀)及行政訴訟
上訴理由補充理由狀(下稱上訴補充理由狀)載明113交748
判決違法事實及理由,113交748判決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9條
、第189條第1項、第3項、第243條第2項第2款規定、最高法
院85年度台抗字第493號判決意旨及本案相對人當事人不適
格,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第2項第3款、第6款違背
專屬管轄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原處分為員警同日違法攔查開出4張罰單中之第1張罰單,第2
張罰單為本院113年度交字第24號事件,兩案由同一法官審
理。113交748判決法官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規定未
自行迴避,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7條規定。本案第一審分案
日期與裁判日期僅隔11日,未審先判。113交748判決未行準
備程序,違背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493號判決意旨未依
職權調查當事人能力之有無,當然違背法令。
㈣、上訴補充理由狀記載法院應依職權調查當事人能力之有無,
並請求法院勘驗聲請人以手機拍攝員警不法拆卸、查扣車牌
過程影片。該書狀送達相對人後,相對人無答辯。原確定裁
定竟於113年11月11日公告,原確定裁定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
70條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126條第1項、第133條、第134條
規定,當然違背法令。
㈤、原確定裁定對上訴理由狀及上訴補充理由狀記載之事實及理
由,視而不見,斷章取義、歪曲事實,違背行政訴訟法第18
9條規定,為當然無效之裁定。
㈥、舉發機關交通分隊109年1月20日板警交分字一般陳報單日期
誤載為109年1月20日,且無分局長蓋章,為無效行政處分。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
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
於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
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次按
聲請再審,乃對於確定裁定不服之程序,故聲請再審,必須
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揭說明之指摘;倘其聲請,雖
聲明係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但其聲請之理由,實為指摘
前訴訟程序判決或前次之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法,而
對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則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亦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
之。經核上開聲請再審意旨㈠、㈣、㈥部分,乃重複爭執原處
分違法、113交748判決之事實認定與證據取捨等職權上行使
及不服前訴訟程序裁判之理由,惟就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而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之認定,並未具體指明
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或第2項規定之再審
事由之情形,要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此部分再審之聲
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按再審係對於確定裁判聲明不服之救濟方法,為免輕易動搖
確定裁判效力,行政訴訟當事人對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
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列情形之一,始得
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即規定:「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經判決為無理由,或知其事由
而不為上訴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第278條第2項並規定:「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
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第283條規定:「裁定已經確
定,而有第二百七十三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
請再審。」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
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悖,或與司法院現
尚有效之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有所牴觸而言,至於事實之認
定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對之縱有爭執,亦難謂為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經查,本件聲請人上開聲請再
審意旨㈡、㈢、㈤部分,認為其對113交748判決提起上訴,上
訴理由已具體指摘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法官疏忽不察,認
其上訴不合法而以原確定裁定駁回上訴。惟113交748判決就
認定聲請人之職業駕駛人執業登記已因聲請人屆齡70歲而廢
止,於違規舉發當時即112年9月1日,已處於無有效執業登
記證之狀態,是聲請人無有效證件而執業,確屬違反道交條
例第36條第1項規定等情,已詳述其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得心證之理由。聲請人不服113交748判決,提起上訴,經原
確定裁定以聲請人之上訴理由無非係指摘原處分主管機關為
北市交警大隊,相對人當事人不適格。舉發機關員警以發現
聲請人違規跨越槽化線為攔查事由,卻利用職權,違反個人
資料保護法查詢聲請人年籍資料,未恪遵警察值勤之原則云
云,並未表明113交748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113交748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由,
且核其所陳述上訴理由無非係重申其於原審之主張,就其於
原審已提出而經113交748判決審酌論斷且指駁不採之理由復
執陳詞,難認聲請人對113交748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
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
聲請人上開聲請再審意旨㈡、㈢、㈤部分謂其已具體表明113交
748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無非係其一己之歧異見解,依上
開所述,尚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間。是此部分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行
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季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TPBA-113-交上再-42-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