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享溫馨KTV

共找到 46 筆結果(第 11-20 筆)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偵字第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佳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監視器畫面擷圖」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吳佳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 效,惟查該次修正,就被告上開所犯部分並未修正,是應毋 庸為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與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如附件所載經呼氣 酒精濃度測試之數值結果,及所不能安全駕駛之動力交通工 具之危險程度;㈡被告本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 為,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 難;㈢本案已有肇事情形;㈣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自 陳之學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811號   被   告 吳佳成 (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律師         陳錦昇律師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佳成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某時,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 0號「享溫馨KTV五甲店」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4 時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屬於動 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 日5時許,在享溫馨KTV五甲店前不慎擦撞楊志偉並發生糾紛 ,警方獲報到場處理,發現吳佳成身有酒味,乃對其施以吐 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5時5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佳成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復有酒精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照片等在卷可 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察官  鄧 友 婷

2025-03-05

KSDM-114-交簡-204-20250305-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采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采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采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如附件所載呼氣酒 精濃度測試之數值結果,及所不能安全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 之危險程度;㈡被告本案行為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㈢本案幸未肇事;㈣被告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及自陳之學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如法院前 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453號   被   告 李采峰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采峰於民國113年12月8日4時許,在高雄市○○區○○○○00號享 溫馨KTV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程度,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5 時4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5時50 分許,行經高雄市新興區五福二路與忠孝一路口,因違規行駛人行 道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氣,並於同日5時57分許施以 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采峰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復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高雄巿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車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貽琮

2025-03-05

KSDM-114-交簡-75-2025030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宗瀚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27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宗瀚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含包裝袋壹只) 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宗瀚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 之禁令,竟仍漠視法令,率爾持有第二級毒品,對毒品流通 及社會治安產生潛在威脅,所為實不足取;然念其終能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持有數量; 並考量被告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之大麻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檢出第二 級毒品大麻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0月2日高市凱 醫驗字第8741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見偵卷第37 頁)在卷可參,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現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 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 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另送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 ,不另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殘渣之K盤1個,經核與本案持 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540號   被   告 王宗瀚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宗瀚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8月22日10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大學十六街 之工地,取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而持有之。嗣於113年8月29 日4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享溫馨KTV包廂內 ,因警方接獲報案到場實施臨檢,當場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 大麻1包(含袋毛重1.28公克,檢驗前毛重1.200公克,檢驗 前淨重0.823公克,檢驗後淨重0.703公克),以及含有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殘渣之K盤1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宗瀚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 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8741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 報告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各1份、照片9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請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 案之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殘渣之K盤1個,所含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未達5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 段、該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之1之規定,另由查獲機關沒入 銷燬之,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謝長夏

2025-02-19

KSDM-113-簡-4635-20250219-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良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良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市政派出所 110報案紀錄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良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㈡爰審酌被告罔顧自身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竟 於酒後駕駛汽車上路,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佳,本次酒後駕車乃屬初犯,此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稽,並參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48毫克, 幸未對他人造成實害之犯罪情節,復參酌被告警詢、偵訊中 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程師,留職停薪中,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9號   被   告 張良皓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良皓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3時許,在臺中市○○○街00號之 享溫馨KTV內,飲用啤酒4、5罐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 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公眾通行之安全,仍於同日 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 6時1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黎明路2段與朝馬三街交岔路口 時,因未熄火停止於路口妨礙通行,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 酒氣,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6時22分許測得 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良皓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警員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檢測單、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等在卷可佐,被 告上揭犯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張雅晴

2025-02-18

TCDM-114-中交簡-136-20250218-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7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暄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暄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暄錡(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前已有酒駕紀錄,應無不知之理,猶率爾於 酒後駕車上路,再次違犯本罪,足認其仍心存僥倖,自有不 當;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 於市區道路上,幸未肇事致生實害,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79公克,與其於警詢中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185號   被   告 林暄錡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暄錡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2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享溫馨KTV巨蛋店」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於翌(31)日4時22分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 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 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31 )日4時24分許,行經高雄市鼓山區篤敬路與明華路口時, 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氣,並於同日4時28分 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後, 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暄錡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 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 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 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暄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王清海

2025-02-14

KSDM-113-交簡-2733-20250214-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人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人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人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猶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附件 犯罪事實欄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一般 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發生與他車 輛碰撞之事故,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對用路人交通 安全所生危害之程度,實均值非難。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屬良好,並考量被告前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經檢 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所受教育之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柏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027號   被   告 徐人賢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人賢於民國113年10月6日2時許,在址設屏東縣○○市○○路0 ○0號「享溫馨KTV屏東店」飲用啤酒9罐後,明知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 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4時許,自其位屏東縣○○ 鄉○○路000號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 於道路,於同日4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道○號北向368 公里內側匝道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碰撞前方正在停 等紅燈之曾廣騰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潘 慶忠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曾廣騰、潘慶 忠均未成傷)。嗣員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5時57分測 得徐人賢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後,而悉上情 。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人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臺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報告表㈠、㈡、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A3類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2份及現場蒐證照片10張附卷可佐,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且有證據補強,是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邱柏峻

2025-02-07

KSDM-113-交簡-2485-20250207-1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嘉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寅煥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嘉維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許嘉維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 ephedrone、4MMC)及愷他命(Ketamine)均屬於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 ,不得運輸、意圖販賣而持有,竟與楊政彥(因本案犯罪業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基 於 運輸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許嘉維   於民國111年7月4日某時許, 以通訊軟體電聯楊政彥並指示 ,要求楊政彥至許嘉維龍門住處,將許嘉維所有置於上開 住處外機車置物箱內之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之毒品咖啡包50包(包裝封面為老子有$,驗前總毛重:289 .44公克、驗前總淨重:236.44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4.7 2公克)、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 包1包(包裝封面為BODY,毛重:3.9830公克、淨重:2.419 0公克、驗後餘重:2.2610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毛重:0.6040公克、淨重:0.3120公克、驗後餘重:0.3115 公克)送至「享溫馨KTV」前,伺機尋找買家販售牟利,楊 政彥即於同日23時許,駕駛其向不知情之友人許恆菖借用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搭載不知情之友人張祐 愿驅車前往許嘉維上開住處前,旋自上開機車置物箱內取出 上開毒品放入上開小客車,再開車將該等毒品運抵馬公市「 享溫馨KTV」前等候。嗣於同日23時55分許,經在該處執行 路檢勤務之員警發覺有異,上前盤查及實施附帶搜索,並扣 得上開毒品及楊政彥持有之iphone8、三星手機各1支。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基 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 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 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同案共犯楊彥 及證人張祐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此外,並有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3日刑鑑字第111007970 4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附 於111年度偵字第15號卷內可參及扣案毒品、iphone8、三星 手機各1支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認屬實。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 毒品罪及同條例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被告本件持有之第三級毒品之總純質淨重未達5公克,故不 另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罪)。公訴人雖 漏 未論以被告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惟起訴書 內已明確記載被告指示楊政彥伺機尋找買家以販毒圖利之犯 行,自堪認被告此部分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事實, 業經起訴,起訴法條應予補充。被告與楊政彥就上開犯罪, 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運輸第三 級毒品並同時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係一行為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又 被告運輸及擬販售之毒品數量,尚難與大盤毒梟之情形比擬 ,犯罪情狀較輕,且被告尚未著手販賣即遭警查獲 ,並未 使毒品進一步擴散蔓延,犯罪所生危害尚非巨大,參以被告 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終能於審判中坦白承認,應有悔悟 之心等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人體健康 將造成危害,如任其氾濫將嚴重腐蝕國民健康及社會風氣, 卻無視政府禁令,而為本案運輸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 品犯行,所為自值非難。併考量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惟終能於審判中坦白承認,應有悔悟之心,另兼衡其素行、 犯罪之手段、毒品之數量及自陳「高職肄業,從事粗工,未 婚無子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第三級毒品雖均屬違禁物,惟其已經臺灣澎湖地方檢 察署以113年執沒字第22號執行沒收銷燬,此有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1紙(本院卷第115頁)可參,該等毒品既已滅失,自 無庸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楊政彥所有之手機2支,均與 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或運輸犯行無直接關聯性,非屬供犯罪 所用之物,且均非違禁物,亦不予諭知沒收,均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費品璇 法 官 陳順輝

2025-02-05

PHDM-113-訴-14-20250205-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6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富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富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富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 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被 告竟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以及對於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 尊重,仍酒後駕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甚鉅,所為實非可取,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其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 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 1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 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 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 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761號   被   告 張富耕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富耕於民國113年10月8日0時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 0號享溫馨KTV南屯店內,飲用啤酒12罐後,明知飲酒後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4時55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屯 區惠中路3段與向上路2段交岔路口時,因車身明顯搖晃而為 警攔檢,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 試,於同日5時1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 升0.5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富耕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 表、臺中市政府第四分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犯罪現場圖 、車輛詳細資料報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承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怡安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24

TCDM-113-中交簡-1607-20250124-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俊明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6 9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程序(113年度易字第18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俊明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郭俊明於民國113年2月17日凌晨1時14分前某時許,在花蓮 縣○○市○○○路00號享溫馨KTV與其他酒客發生糾紛,花蓮縣警 察局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之員警李文傑獲報到場處理,郭俊 明明知員警李文傑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於李文傑到 場勸戒之際,心生不滿,而於同日凌晨1時14分許,基於侮 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及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 暴之犯意,在上開KTV店門外,對員警李文傑比中指、小指 等不雅手勢,並徒手毆打其臉部,致李文傑受有下唇擦挫傷 之傷害(郭俊明對員警李文傑所犯傷害罪嫌,業據李文傑撤 回告訴,由本院諭知不另為不受理),而足以貶損員警李文 傑代表國家執行職務之尊嚴與公信,並妨害其執行公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俊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院卷第54頁),核與告訴人李文傑於警詢之指訴相符(警 卷第3-4頁),復有職務報告、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 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密錄器影像截圖、譯文、監視器影像 截圖、告訴人受傷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1、13、17-25頁)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 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侮辱公務員罪既屬侵害國家法益之妨害公務罪,且限於上 開公務執行之法益始為其合憲目的,是人民當場侮辱公務員 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始構 成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 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 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 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均必然 會干擾公務之執行。一般而言,單純之口頭抱怨或出於一時 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雖會造成公務員之不悅或心理壓力, 但通常不致會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尚難逕認其該等行 為即屬「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惟所謂「足以影響公 務員執行公務」,並非要求其影響須至「公務員在當場已無 法順利執行公務」之程度,始足該當;亦非要求公務員於面 對人民之無理辱罵時,只能忍讓。又國家本即擁有不同方式 及強度之公權力手段以達成公務目的,於人民當場辱罵公務 員之情形,代表國家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原即得透過其他之合 法手段,以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執行之干擾。例 如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本人或其在場之主管、同僚等,均得先 警告或制止表意人,要求表意人停止其辱罵行為。如果人民 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該當系爭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 員罪。反之,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置之不理,繼續當場辱 罵,此時即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 ,進而據以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影響公務員之執 行公務(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案係因被告酒後在KTV與他人發生紛爭,告訴人獲報前往處 理,被告於告訴人到場勸戒之際,仍稱「你們…也贏不了我 」、「你希望我…襲警?」等語,復對告訴人比出前揭不雅 手勢,並徒手毆打告訴人等情,有密錄器、監視器影像截圖 、譯文在卷為憑(警卷第17-25頁),是依被告上開侮辱、 攻擊行為之表意脈絡,足見被告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 的,且其所為已足以干擾員警遂行公務。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同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 務執行罪。  ㈡被告所為侮辱公務員、妨害公務執行之犯行,均係基於單一 犯意,在時間、空間密切接近之情況下接續而為,各行為彼 此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又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侮辱公務員罪及妨害公務執行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妨害公務執行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公權力,對於 執行公務之員警當場侮辱並施以強暴行為,顯已對於國家法 秩序之規範、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 度之負面影響,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業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且依調解條件履行完畢,復經告訴人對被告 被訴傷害部分撤回告訴等情,有調解筆錄、調解結果報告書 、公務電話紀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院卷第45-49 、57-58、61-63頁),犯後態度尚佳;考量被告如法院前案 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院卷第69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起訴意旨所載被告上開犯行同時涉犯傷害罪嫌部分,茲據告 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院卷第63 頁),而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依起訴 意旨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4

HLDM-113-簡-156-20250124-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泛尹(原名陳洛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泛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泛尹於民國113年2月20日22時至翌(21)日0時許,在位 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享溫馨KTV」飲用啤酒及紅酒 ,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竟仍未 待體內酒精成分充分退卻,即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 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113年2月21日6時50 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機車自上開地點離開,而行駛於道 路;嗣其因行車違規,在臺南市東區中華東路1段與中華東 路1段80巷口處為警攔檢,經警發覺其身上有明顯酒氣,於 該日7時11分許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43毫克,乃查悉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先為緩起訴處 分,再經撤銷緩起訴處分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陳泛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 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猶漠視 自己安危,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酒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容許標準後,仍駕駛機車行駛 於道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無足 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 重觀念,殊為不該,惟念被告本次係初犯上開之罪,且犯後 坦承犯行不諱,兼衡其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43毫克,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1-17

TNDM-114-交簡-188-2025011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