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7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暄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暄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暄錡(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前已有酒駕紀錄,應無不知之理,猶率爾於
酒後駕車上路,再次違犯本罪,足認其仍心存僥倖,自有不
當;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
於市區道路上,幸未肇事致生實害,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79公克,與其於警詢中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185號
被 告 林暄錡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暄錡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2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享溫馨KTV巨蛋店」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於翌(31)日4時22分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
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
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31
)日4時24分許,行經高雄市鼓山區篤敬路與明華路口時,
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氣,並於同日4時28分
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後,
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暄錡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
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
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
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暄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王清海
KSDM-113-交簡-2733-202502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