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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謝欣成地政士即林德耀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管理報酬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林德耀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所支出必要費 用酌定為新臺幣52,583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林德耀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 法院處理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定應經親屬會議處 理之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法院就前條第5 項所定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 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1條 第5項、第182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選任為被繼承人之林德耀遺產管理 人,並已執行與遺產相關之管理事項,即陳報尚有繼承人、 清查遺產、陳報遺產清冊、申報遺產稅、遺產管理人註記登 記、聲請公示催告、確認繼承權存在訴訟,並辦理遺產交接 等執行職務事宜;茲為確定遺產管理人報酬及管理費用之償 還,並於遺產中受償,而有聲請核定之必要等語,並提出相 關文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林德耀之遺產管理人一節,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本院審酌本件遺產 管理人所執行之職務內容除有辦理例行管理事務外,並已完 成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之訴訟事件程序,且已將不動產之遺 產移交繼承人,此有聲請人所提相關文件等在卷可稽,評估 其所管理之遺產價值,及執行上開業務之簡繁程度、付出之 專業能力、所需耗費之勞力程度及一般處理委任事務之合理 報酬等,核定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金額及墊付管理必要費 用共計新臺幣52,583元,應屬適當,爰依其聲請核定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報酬及費用,並由被繼承人遺產中優先分配。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洪志亨

2025-03-31

CYDV-114-司繼-14-20250331-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806號 聲 請 人 乙○○ 丙○○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下列繼承事件,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 :㈢關於拋棄繼承事件;又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 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第 3款、第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於114年1月3日死亡,其生前最後設 籍:屏東縣○○市○○巷00號,有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在卷可稽 ,揆諸首揭規定,管轄法院應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人 向本院為拋棄繼承權之聲明,自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詠媛

2025-03-28

KSYV-114-司繼-1806-20250328-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提存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號 異 議 人 陳俊偉 代 理 人 林芳榮律師 相 對 人 陳慶安 陳明正 陳書將 上列異議人對本院提存所所為撤銷提存之處分(114年度存字第10 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 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有理 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 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 提存法第24條)。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 所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同法第25 條第1項)。經查,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14年3月17日所為114 年度存字第100號撤銷提存之處分,於114年3月19日送達異 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24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未逾法定 不變期間,嗣本院提存所認其異議為無理由,於同年月24日 添具意見書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提存是因為判決分割土地補償所為之提 存(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33號判決),因專屬土地管轄,故認 應向本院提存所辦理提存等語。 三、經查: (一)按清償提存事件,由民法第314條所定清償地之法院提存所 辦理之。數人有同一債權,其給付不可分,或為公同共有債 權,而債權人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者,由其中一住所地 法院提存所辦理之(提存法第4條第1、4項)。又提存雖為非 訟事件,但提存法為特別規定,提存事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 28條所規定移轉管轄之適用。 (二)本件提存是因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33號分割共有物土地補償 費,異議人於113年3月17日114年度存字第100號所為之提存 。但因上開判決確定後,各當事人所應找補之金額,係屬清 償提存,故依上開規定,應以受取人即相對人之住所地之法 院為管轄法院。但相對人之住居所並非本院,故本院並無管 轄權,且無從為移轉管轄。從而本院提存所處撤銷異議人於 113年3月17日114年度存字第100號所為之提存,應無不當, 異議人所為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 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2025-03-28

CYDV-114-聲-21-20250328-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提存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4號 異 議 人 黃永騰 代 理 人 林芳榮律師 相 對 人 陳石津 陳石溱 陳白鑫 陳白香 蔡陳白紅 陳白麗 陳王碧香 陳怡瑜 陳珮慧 陳紘唯 余宏德 居高雄巿前鎮區盛豐里0鄰一心二路00 0之0號 余書銘 居高雄巿前鎮區盛豐里0鄰一心二路00 0之0號 余書璜 余育儒 陳永芳 陳永佶 涂光宇 涂一香 涂寰宇 陳秀枝 上列異議人對本院提存所所為撤銷提存之處分(114年度存字第10 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 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有理 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 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 提存法第24條)。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 所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同法第25 條第1項)。經查,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14年3月17日所為114 年度存字第103號撤銷提存之處分,於114年3月20日送達異 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24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未逾法定 不變期間,嗣本院提存所認其異議為無理由,於同年月24日 添具意見書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提存是因為判決分割土地補償所為之提 存(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33號判決),因專屬土地管轄,故認 應向本院提存所辦理提存等語。 三、經查: (一)按清償提存事件,由民法第314條所定清償地之法院提存所 辦理之。數人有同一債權,其給付不可分,或為公同共有債 權,而債權人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者,由其中一住所地 法院提存所辦理之(提存法第4條第1、4項)。又提存雖為非 訟事件,但提存法為特別規定,提存事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 28條所規定移轉管轄之適用。 (二)本件提存是因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33號分割共有物土地補償 費,異議人於113年3月17日114年度存字第103號所為之提存 。但因上開判決確定後,各當事人所應找補之金額,係屬清 償提存,故依上開規定,應以受取人即相對人之住所地之法 院為管轄法院。但相對人之住居所並非本院,故本院並無管 轄權,且無從為移轉管轄。從而本院提存所處撤銷異議人於 113年3月17日114年度存字第103號所為之提存,應無不當, 異議人所為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 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2025-03-28

CYDV-114-聲-24-20250328-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提存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號 異 議 人 陳俊偉 代 理 人 林芳榮律師 相 對 人 陳石津 陳石溱 陳白鑫 陳白香 蔡陳白紅 陳白麗 陳王碧香 陳怡瑜 陳珮慧 陳紘唯 余宏德 余書銘 居高雄巿前鎮區盛豐里0鄰一心二路00 0之0號 余書璜 余育儒 陳永芳 陳永佶 涂光宇 涂一香 涂寰宇 陳秀枝 上列異議人對本院提存所所為撤銷提存之處分(114年度存字第10 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 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有理 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 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 提存法第24條)。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 所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同法第25 條第1項)。經查,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14年3月17日所為114 年度存字第102號撤銷提存之處分,於114年3月19日送達異 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24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未逾法定 不變期間,嗣本院提存所認其異議為無理由,於同年月24日 添具意見書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提存是因為判決分割土地補償所為之提 存(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33號判決),因專屬土地管轄,故認 應向本院提存所辦理提存等語。 三、經查: (一)按清償提存事件,由民法第314條所定清償地之法院提存所 辦理之。數人有同一債權,其給付不可分,或為公同共有債 權,而債權人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者,由其中一住所地 法院提存所辦理之(提存法第4條第1、4項)。又提存雖為非 訟事件,但提存法為特別規定,提存事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 28條所規定移轉管轄之適用。 (二)本件提存是因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33號分割共有物土地補償 費,異議人於113年3月17日114年度存字第102號所為之提存 。但因上開判決確定後,各當事人所應找補之金額,係屬清 償提存,故依上開規定,應以受取人即相對人之住所地之法 院為管轄法院。但相對人之住居所並非本院,故本院並無管 轄權,且無從為移轉管轄。從而本院提存所處撤銷異議人於 113年3月17日114年度存字第102號所為之提存,應無不當, 異議人所為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 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2025-03-28

CYDV-114-聲-23-20250328-1

司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551號 聲 請 人 許鈞翔 許晴雯 許何阿招 許紋菁 許瑞隆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拋棄繼承事件,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 管轄;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 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第3款、第6條第1項本文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許瑞昌設籍住所為臺北市中 山區,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被繼承人許瑞昌個人戶籍資料在 卷可稽,非屬本院轄區,依上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拋棄繼承,顯 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

2025-03-28

PCDV-114-司繼-1551-20250328-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171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被 告 陳韋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如當事人之一造為 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 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雖主張依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第7條之約定,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之法院,惟被告之住所地係在 「屏東縣鹽埔鄉」,且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前,具狀聲請移 送於其住所地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等節,有汽車貸款借 據暨約定書、民事移轉管轄聲請狀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爰 審酌上開約定書性質,既屬企業經營者之原告預定用於同類 契約之定型化契約,個別、不特定之消費者在締約當時,自 難有磋商或修改之權利,另考量被告之住所地既在屏東縣鹽 埔鄉,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被告以本院為合意管轄法院之 有利理由,故上開合意管轄條款,對被告顯失公平。從而, 被告之聲請為有理由,而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之適用。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移送於被告之住所地法院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2025-03-28

TPEV-114-北簡-1717-20250328-1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股份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56號 抗 告 人 周世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周展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 股份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 13年度重訴字第8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起訴主張:相對人周展機械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周展公司)於民國68年2月23日設立,登記資 本總額為新臺幣800萬元,登記總股數8,000股,現有股東中 ,相對人周莊敬、周敬順、周敬忠(下合稱周莊敬等3人) 與伊均為兄弟。緣周莊敬趁其為周展公司依101年5月23日股 東臨時會決議辦理變更董事長名稱時,未經伊之同意,逕以 減少伊與訴外人周添財、周莊傳名下登記股數之手法,擅自 增加周莊敬等3人對周展公司之持股數量,不法侵害伊之權 益,爰依法請求確認伊與周莊敬等3人間對周展公司之持股 股份存在等語。原法院依職權裁定移送本件至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抗告意旨略以:伊起訴請求確認伊與周莊敬等3人對周展公司 間之股份存在,因周莊敬之住所係設在新北市○○區○○街00號 (下稱長安街房屋),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 原法院就本件即有管轄權。原法院逕依職權為移送管轄之裁 定,自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 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又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 其中一法院起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 第2項、第22條規定自明。 、查本件相對人周莊敬之戶籍自78年2月22日起即長安街房屋迄 未遷出,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可按(見本 院卷第23頁)。雖周莊敬提出113年12月4日繳費之國民年金 保險費繳款單、113年10月17日繳費之電費單、113年11月份 之信用卡帳單、107年8月24日至109年8月23日之長安街房安 租約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21至126頁),抗辯其因長安街 房屋於107年8月24日已對外出租而未設定住所於該處,目前 係以桃園市○○區○○路○段000號3樓之2號房屋(下稱南崁房屋 )為實際住所云云。惟稽以卷附108年7月11日繼承協議書, 其上明載周莊敬於繼承其父即訴外人周添財遺產時之住所地 即係長安街房屋(見原審卷第133頁),另依卷附112年4月1 1日遺產分割協議書,周莊敬因協議分割被繼承人周莊傳遺 產而取得長安街房屋應有部分時,亦仍對外表明以長安街房 屋為其住所(見原審卷第51、57頁),顯見長安街房屋出租 並不影響周莊敬將之設為住所之意。而本件起訴狀繕本、調 解意願詢問表,經原審法院依該長安街房屋地址寄存送達於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時,亦據周莊敬本人 到場親領,有該所受理訴訟文書記存登記簿為證(見原審卷 第85頁、本院卷第24頁),在在足見周莊敬並無變更或廢止 長安街房屋住所之意,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 ,周莊敬之住所地法院即原法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此 要不因周莊敬另有以南崁房屋為其日常生活之作息地點而有 異。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確認其與周莊敬等3人與周展公司 間有股份存在,依同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規定, 原法院及桃園地院俱有管轄權,是抗告人依同法第22條規定 擇向原法院提起訴訟,即無不合。原裁定逕依職權將本件裁 定移送桃園地院管轄,核與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有違,尚 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呂綺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2025-03-28

TPHV-114-抗-356-202503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56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石易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第二十四條之合意管 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 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當事 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如 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 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用於 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 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之自 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旦因該契約涉訟, 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 ,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 ,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失公 平,並某程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 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是以,定型化契約 當事人因此爭執涉訟時,如法人或商人據此向合意管轄法院 起訴,在不影響當事人程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下, 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因此,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 ,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 「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原告固主張依兩造間簽立之信用貸款契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第15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向本 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情,惟系爭契約約定條 款為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原告為法人,被告住 所新竹市,此有原告起訴狀在卷可稽,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 戶政資料在卷可稽,參諸新竹市與本院所在地臺北市有相當 距離,而原告為頗具規模之金融公司,在各地均有營業處所 ,應訴並無不便,堪認雙方間系爭契約約定條款關於合意定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定確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揆諸首 揭法條及說明,本件即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兩 造間既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依民事訴訟 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管轄,爰依被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淯琳

2025-03-28

TPDV-114-訴-1560-20250328-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給付停車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小字第313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 鈺 揚 被 告 林呂慧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 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 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依停車場服務契約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停車費 及違約金,而被告住所地係位在臺北市信義區乙節,有被告 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置於限制閱覽卷)。又本件既屬小 額事件,且當事人之一造即原告為法人,揆諸前開規定,本 件即無約定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準此,本件 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2025-03-28

SLEV-114-士小-313-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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