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簡字第25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被 告 江佩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4日16時1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貨車行經高雄市○○區○道0號342.
2公里處南側向內側時,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適有原告承
保丙式車體險、由訴外人吳柏昇駕駛訴外人王齡惠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同路段行駛
在前,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送修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74,424元,原告已
依保險契約賠付,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起訴等語(卷第7、9頁)。惟原告於
113年11月29日起訴,斯時被告設籍屏東縣,有戶役政資訊
網站-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憑(卷第61頁),而侵權行
為地則位於高雄市路竹區,有系爭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存卷
為佐(卷第55頁),可知本件臺灣屏東、橋頭地方法院均有
管轄權,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是考量
被告應訴便利性,爰依職權裁定移送至被告住所地管轄法院
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審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
由,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KSEV-114-雄簡-252-202502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