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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19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百總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保護令罪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 3年度易字第17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顏百總(下稱被告)曾對其兄顏百強實 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12月15 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42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其中主文第 3項內容為:被告應於112年6月30日前完成下列處遇計畫: 認知教育輔導12週,每週至少2小時;戒酒教育輔導6週,每 週至少2小時,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被告於上開保護令合 法送達並知悉該裁定內容後,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經 屏東縣政府衛生局分別於111年12月29日及112年4月14日以 屏府授衛心字第11134395100號函及屏府授衛心字第1123126 3100號函通知其應於指定之日期前往屏東縣○○市○○路000號 「佑青醫療財團法人佑青醫院」參加上開教育輔導,仍未參 加任何場次,致無法完成處遇計畫,以此方式違反上開保護 令裁定。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64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第二審之審判準用之。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原審於113年6月18日以 113年度易字第179號判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惟被告已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113年6月11日)後之 113年6月14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被告係於原審判決前死亡, 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1頁),確有理由,原審 即有違誤,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不 經言詞辯論,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 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蔡瀚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提起上訴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2024-10-21

KSHM-113-上易-319-2024102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韋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1 1年度侵簡字第2號判決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並因被告與檢察官均未上訴而告 確定。因被告為性侵害犯罪加害人,主管機關屏東縣政府乃 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規定,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以 屏府授衛心字第11234490200號函(下稱A函),命被告至佑 青醫療財團法人佑青醫院接受處遇計劃,然因被告未按時出 席,屏東縣政府又於113年1月4日以屏府社工字第113002383 00號行政裁處書(下稱B函),對被告科處新臺幣1萬元之罰 鍰,並命其於113年1月31日,與屏東縣政府衛生局聯繫安排 接受處遇課程,如屆期仍拒未履行,將依法移送地檢署偵辦 等旨。詎被告竟基於違反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命令之犯 意,屆期均未履行或與衛生局人員聯繫,而未於期限內執行 本案處遇計畫完畢。因認被告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罪嫌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 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5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A、B函及其送達證 書各1份、屏東縣性侵害加害人身心治療及輔導處遇個別簽 到表、個案匯總報告各1份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3年1月31日前,未與屏東縣政府衛生局 聯繫,接受處遇課程等情,辯稱:我於113年1月24日入伍, 不知道要去上課等語。是本件應審究者即為:㈠被告主觀上 是否知悉其有限期履行之義務?㈡被告未依限履行有無正當 事由?經查:  ㈠被告前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係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規定之加害人。屏東縣政府因而依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命被告應至佑青醫療財團 法人佑青醫院完成處遇計畫,然被告未於113年1月31日前與 屏東縣政府衛生局聯繫,接受處遇計畫等情,為被告所不否 認(本院卷第47、48頁),並有A、B函及其送達證書各1份 、屏東縣性侵害加害人身心治療及輔導處遇個別簽到表、個 案匯總報告各1份在卷可考,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然尚不 足以證明上述爭點事項。  ㈡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其有限期履行之義務  ⒈觀諸B函主旨欄載明:「受處分人因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事,處以罰鍰新臺幣1萬元整。受處 分人應依本法第50條規定,於113年1月31日前與本府衛生局 聯繫安排接受處遇課程,屆期仍不履行者,將移送地檢署偵 辦」等內容;且B函嗣於113年1月10日由郵務機關分別送達 至被告位於屏東縣潮州鎮之住所及居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 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 ,而均寄存至潮州郵局,有B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參(他卷 第8-10頁)。B函經寄存10日後發生送達效力,是可認屏東 縣政府曾以B函令被告限期接受處遇課程,且上開通知於113 年1月20日客觀上已合法送達予被告。  ⒉然被告於113年1月24日入伍服役,有戶役政資料網站查詢-個 人兵籍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7頁),足見被告客觀上無 法於113年1月31日前聯繫屏東縣政府。又被告自陳當時忙著 工作,不知道要去上課等語(本院卷第47頁),亦無領取通 知之證據,且屏東縣衛生局承辦人於113年1月18日、同年月 24日致電被告,電話均轉語音信箱無人回應,有個案匯總報 告在卷可參(他卷第16頁),可知主管機關未能於113年1月 31日前成功聯繫被告,則被告是否確實知悉B函具體內容, 顯屬有疑,尚難遽認被告主觀上知悉其有限期履行之義務。  ㈢被告未依限履行有正當事由  ⒈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規定之文義解釋即知,若加 害人有該當第21條第1項所定不履行之情事,遭主管機關罰 鍰並限期履行後,而仍拒不履行時,即該當第2項之情形; 惟如果加害人有正當事由而無法履行,因主觀上欠缺屆期拒 不履行之故意,自不得成立該項之犯罪。  ⒉經查,被告於限期履行前之113年1月24日入伍服役,若無休 假或其他得請公假之情事,不得擅自離營,故被告屆期未依 限履行,具有正當事由。屏東縣政府明知被告已入伍服役( 他卷第16頁),竟未再次定期,並以公文請求被告所在之軍 事機關或長官協助准予被告外出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命 令,遽認被告拒不履行,自有未洽。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為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及論告,均 不足使所指被告涉犯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罪 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 之程度,故無法使本院形成有罪心證,依上說明,即應為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瀞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楊孟穎 法 官 陳莉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別 他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496號卷 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735號卷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667號卷

2024-10-16

PTDM-113-易-667-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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