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83號
上 訴 人 陳梅蘭
被 上訴人 洪忠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8
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28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人起訴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上訴人
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更正其法律上的陳述為依民法第541條
第2項、第179條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民事訴訟法第256條
參照),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女兒即訴外人何佳玲涉犯毒品案件,
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訴字第2607號案件受理在案,並於1
11年12月21日准以30萬元交保,惟上訴人因行動不便,且被
上訴人為何佳玲之夫,上訴人便委任被上訴人替何佳玲辦理
交保,因上訴人於111年11月8日向郵局提領20萬元後尚不足
10萬元,遂委請其子即訴外人何忠縈,向訴外人陳浤銘借款
10萬元以湊足保證金,而被上訴人為何佳玲辦理交保後,並
將繳款收據正本交還予上訴人。詎何佳玲交保後於112年3月
27日死亡,經本院刑事庭判決公訴不受理;上訴人為免上開
刑事保證金遭被上訴人提領,另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
以112年度司裁全字第736號裁定准許,而上訴人提存擔保金
後,亦經本院核發112年度司執全字第350號執行命令在案。
上訴人並於112年11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向被上訴人表
明終止委任關係,爰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規
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607號刑事保
證金債權30萬元,於該刑事案件終結時,應由上訴人領取。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
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60
7號之刑事保證金30萬元債權,於該刑事案件終結時,應由
上訴人領取。
二、被上訴人未於準備、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主張有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
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
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
人雖主張其有委任被上訴人為何佳玲辦理上開交保手續,就
此兩造間有委任關係,惟此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據上開
說明,自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兩造間委任關係存在之事實。
惟查,兩造間並未簽訂何契約或其他書面文件,而上訴人固
然提出其於111年11月8日自其名下郵局帳戶提領20萬元之郵
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何忠縈於111年12月21日所簽發10
萬元之本票、何忠縈同意將對被上訴人之10萬元請求權讓與
上訴人之請求權讓與同意書之影本各1份,然而為他人提供
款項辦理刑事交保之原因多端,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資料充其
量均僅與何佳玲上開交保金30萬元之來源有關,核與兩造間
有無委任關係究屬二事,尚無必然之關聯;參以證人何忠縈
於原審證稱:交保當天,是被上訴人跟我說交保金額是20萬
元上下,被上訴人請我去籌錢,我向我母親(即上訴人)拿2
0萬元,但去到現場才知道缺10萬元,我再去向陳浤銘借款1
0萬元,我在法院外面把錢都交給被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算
是妹婿,就讓他辦手續了,我跟上訴人都沒有特別向被上訴
人表示是委託他辦理交保手續,因為當時他比較熟悉,他也
在場;何佳玲的羈押手續都是被上訴人在處理等語(原審卷
第123至124頁),足認系爭交保手續自始至終均由被上訴人
擔任具保人向本院刑事庭辦理,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存有委任
關係,已難遽採。
㈡上訴人另以其持有洪佳玲交保金30萬元之刑事保證金繳納收
據主張兩造間有委任關係。惟被上訴人就此辯稱:洪佳玲於
112年3月27日死亡後,上訴人就將被上訴人趕出住處,故上
開保證金收據始留於上訴人住處等語(原審卷第71頁),參
以上訴人於本院中自承:兩造間同住了好幾年,被上訴人跟
何忠縈一起從事輕鋼架工作,何佳玲的告別式辦完後,被上
訴人就搬離我家等語(本院卷第48頁),核與被上訴人前揭
辯詞相符,自難逕以上訴人持有上開刑事保證金繳納收據率
認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又上訴人固然主張因洪佳玲當時之辯
護人律師已對其將來交保金額有所評估,故先於111年11月8
日即自郵局提領20萬元,嗣於111年12月21日請何忠縈轉交
給被上訴人等語(原審卷第75頁)。惟查,被上訴人就此辯
稱洪佳玲上開交保金30萬元其中20萬元為自己的資金等語(
原審卷第66頁),參以上訴人提領上開20萬元之日期與何佳
玲上開交保日期相距將近2個月,實隔甚遠,難認上訴人已
舉證證明洪佳玲上開交保金30萬元其中20萬元係由上訴人提
供。
㈢上訴人主張其於何佳玲上開刑事案件法院准予30萬元具保時
,其所有款項尚相差10萬元,遂請何忠縈向陳浤銘借款10萬
元,而何忠縈已將其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權讓與上訴人,有
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為證云云(原審卷第15頁)。而查,有關
被上訴人為何佳玲辦理交保之30萬元其中10萬元,被上訴人
固不否認係來自於何忠縈所交付之款項(見原審卷第67頁)
,此亦與證人陳浤銘於原審證稱:何忠縈有跟我借款10萬元
,事後是被上訴人開車載何忠縈的妹妹何佳玲過來還款,何
忠縈跟我借款時有說他妹妹的交保金不夠,何佳玲拿10萬元
來還款時,有提到這10萬元是她媽媽(即上訴人)拿給她的等
語(原審卷第121頁)以及上揭何忠縈於原審之證詞均相符;
又針對何忠縈交與被上訴人之10萬元,係由何忠縈向陳浤銘
所借得乙節,證人陳浤銘與何忠縈之證述亦吻合,固然堪予
採信。惟查,依何忠縈前揭證述,可徵當時係被上訴人請託
何忠縈去籌措何佳玲上開交保金,已難認被上訴人有受何人
委任為洪佳玲辦理交保之意思,且有關何忠縈交付上開10萬
元與被上訴人究係基於借貸、贈與、委任或其他何種法律關
係,均未見上訴人舉證證明之,則何忠縈得否依何法律關係
對於被上訴人請求返還該10萬元,即有未明,更遑論何忠縈
有何對於被上訴人之債權請求權可轉讓與上訴人。
㈣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受有30萬元之利益構成民法第179條之
不當得利云云。惟按不當得利所稱之「無法律上之原因」,
係指欠缺給付目的而言。如給付係為一定目的而對他人之財
產有所增益,此種給付目的通常係基於當事人間之合意,在
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是當事人間之給付若本於其等
間之合意而為之,即難謂其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次按主
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
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
,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
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
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19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有關洪佳玲上開交保金30萬
元之來源,其中20萬元雖據上訴人主張係由其請託何忠縈轉
交給被上訴人,惟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自難認被上訴人受有此部分之利益;另就何忠縈向
陳浤銘借得後交付與被上訴人之10萬元部分,係基於當事人
間之合意,依上開說明,亦難謂兩造間之給付無法律上原因
。況且,上訴人雖主張洪佳玲交保當日有向其拿取10萬元返
還陳浤銘(原審卷第75、77頁),惟被上訴人抗辯該10萬元
係由自己償還(原審卷第89頁);又證人陳浤銘僅於原審證稱
:洪佳玲有說這10萬元是她媽媽拿給她的等語(原審卷第12
1頁),然而其並非親身見聞該10萬元來源之人,尚難逕以
其證述對上訴人作有利之認定,無法僅憑此推斷該10萬元確
係由上訴人支付,而認被上訴人就此有不當得利。至被上訴
人基於具保人與司法機關間之公法關係,而具有領取保證金
之資格,亦難認有何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之不當得利可
言,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擇
一請求被上訴人在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607號之刑事保證金3
0萬元債權,於該刑事案件終結時,應由上訴人領取,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固有未洽
,惟其結論仍屬正當。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
請求廢棄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劉承翰
法 官 林秉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TCDV-113-簡上-283-202412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