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何俊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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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竣丞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郭眉萱律師 被 告 王嘉傑 選任辯護人 許琬婷律師 徐祐瑋律師 被 告 紀酩豊 林浚廷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何俊龍律師 阮維芳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 年度偵字第10428 、237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卯○○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二、寅○○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三、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並免其有期徒刑 參年之執行。 四、甲○○共同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①、4 ②、4 ③所示之手機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卯○○自民國109 年1 月間某日起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所屬3 人以上組成,以向在日本國(下稱日本)之大陸地 區人民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有戴宏恩〔於110 年7 月1 日死亡,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另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偵字第2318、13147 號為不起訴 處分〕及林岱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以110 年度 訴字第1416號判決判處罪刑〕),擔任車手頭而基於指揮犯 罪組織之犯意,負責帶同成員前往日本收取詐欺被害人所得 贓款之車手工作。卯○○為實行其車手之任務,乃自行及委託 甲○○招募他人加入,其並招募其鄰居寅○○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寅○○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09 年1 月間某日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 二、甲○○受卯○○之委託,而與卯○○共同基於招募他人參加犯罪組 織之犯意聯絡,於109 年3 月某日介紹乙○○與卯○○認識,而 招募乙○○加入卯○○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前往日本擔任取款車 手;於乙○○應允後,並於同年4 月1 日,在雄獅旅行社股份 有限公司沙鹿分公司(下稱雄獅旅行社),代乙○○購買同年 4 月2 日前往日本東京成田機場之中華航空CI104 號班機機 票(另為乙○○代購同年6 月10日返國之CI105 號班機回程機 票)。而乙○○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於同年4 月2 日,與卯○○、寅○○在桃園國際機場會合, 同乘中華航空CI104 號班機赴日。 三、卯○○、寅○○與乙○○飛抵日本後,旋商定任務分配,即由卯○○ 負責與本案詐欺集團中負責行騙之機手成員聯絡,並指示、 調度寅○○、乙○○行動;寅○○則擔任駕車之司機,負責駕駛承 租之自小客車載送卯○○與乙○○前往指定地點勘查、駕車搭載 乙○○至指定車站置物櫃拿取詐欺贓款,及依指示至指定地點 拿取詐欺被害人之款項;乙○○負責依卯○○指示,至指定之車 站置物櫃拿取被害人遭詐贓款後,轉交予卯○○。卯○○並交付 iPhone7 Plus工作手機1 支予乙○○供互相聯絡之用(乙○○另 持用其個人所有之iPhone11手機1 支),聯絡人登錄卯○○為 「選手1 號」,乙○○為「選手2 號」,寅○○為「選手3 號」 。卯○○、寅○○、乙○○即與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 同年4 月6 日起至5 月28日止,先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附 表一編號1 之成員包括戴宏恩;附表一編號12之成員包括林 岱燊)以附表一所示之手法,對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之被 害人(附表編號2 、4 及11部分之被害人已取得日本國籍) 行騙,使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之時間, 將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之現金放置在指定如附表一編號 1 至12所示由卯○○指示乙○○事先勘查選定之置物櫃或電話亭 ,卯○○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機手成員通知後,在被害人所在地 附近下車,觀看被害人行動情形,使用SKYPE 傳送被害人資 料及活動照片予乙○○,寅○○則駕車載送乙○○,或由乙○○搭乘 計程車,前往鎖定被害人,待被害人將現金放置在指定地點 離開後,或由乙○○前往取款而詐欺取財得手,旋轉交予在附 近等待之卯○○,卯○○再上繳予本案詐集團之不詳成員(即附 表一編號1 至7 、9 至12部分),或由卯○○、寅○○前往取款 而詐欺取財得手(即附表一編號8 部分),以此方式製造資 金流向斷點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並躲避查緝。迄至同年5 月28日止,卯○○、寅○○,乙○○向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之被 害人等成功取款日圓合計8,085 萬2,551 元(匯率以1 比0. 24計算,折合新臺幣【下同】共約1,940 萬4,612 元)。 四、嗣乙○○於同年5 月29日日本當地時間11時52分許,偕卯○○搭 乘寅○○駕駛之習志野300WA2374 號(TOYOTA C-HR )自小客 車,至日本千葉縣浦安市舞濱26番5 號東日本鐵道舞濱站南 口公車運行區前方步道附近下車,接續再至指定之投幣式置 物櫃拿取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丑○○放置在置物櫃內之日幣40 0 萬元時,為埋伏之日本警方當場逮捕而該次取款未遂,再 為警扣得其持用之iPhone7 Plus手機及iPhone11手機各1 支 。在旁之寅○○及李俊丞發覺事跡敗露,趁隙逃逸,於同年5 月30日搭乘長榮航空BR197 號班機返國。日本警方調查後, 認卯○○及寅○○嫌疑重大,將相關事證提供予我國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偵辦。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附表二所 示之時、地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進而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法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339 條之4 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者,適用之,刑法第5 條第11款定有明文;又「第14條、 第15條或第15條之1 之罪,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 外犯罪者,適用之」、「第19條、第20條或第21條之罪,於 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者,適用之」,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3 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4 項 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卯○○、寅○○、乙○○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至日本擔任取款車手等情,依刑法第5 條第11款規定, 自應依我國刑法規定論處;又卯○○、寅○○、乙○○為我國國民 ,其於日本為本案洗錢行為,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3 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4 項之規定,均仍為該法 所處罰之對象。另卯○○、寅○○、乙○○係於我國領域內即已加 入本案犯罪組織,而於109 年4 月2 日自我國搭機前往日本 ,以整體犯罪計畫及過程觀之,應認卯○○、寅○○、乙○○在日 本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僅係延續其在我國領域內之參與犯罪 組織犯行所為之部分行為,應屬其等整體犯罪行為之一部, 揆諸前揭說明,仍應認其等犯罪地之一部在我國領域內,故 就卯○○、寅○○、乙○○本件參與犯罪組織所涉之全部犯行仍得 依我國法律予以追訴處罰,是我國法院對於卯○○、寅○○、乙 ○○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有審判權,並應依我國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 二、按同一行為雖經外國確定裁判,仍得依本法處斷,刑法第9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乙○○所為犯行,固曾經日本法院依該國 法律對乙○○為有罪判決確定,然依前開規定,本院仍得依法 審判。 貳、證據能力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 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同年9 月 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 ,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 基礎(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03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判決下述關於卯○○、寅○○、甲○○、乙○○涉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之罪名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其等以外之人於警詢 、偵查中未經具結、詰問之證述(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 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 53號判決意旨參照〕)。惟上開供述證據就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以外之罪名即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及一般洗錢 罪部分,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自須回歸刑事訴訟法論斷之, 而如下貳、所述。 二、下列證據有證據能力 ㈠、按我國人民就同一行為,經外國確定裁判後,我國刑事法院 依刑法第9 條前段規定,適用我國刑法及相關之法律予以審 判、處斷時,該外國法院之裁判書,因係外國法官依據外國 法律裁判、製作,既非我國公務員所作成,亦非一般業務人 員基於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或證明文書,是就其作成之情 況以觀,祇用於證明被告已經外國法院裁判確定之待證事實 時,固得認其證據適格;但就證明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否 時,既係外國法官依外國法律審判、製作,應不具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82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 件卷附之日本東京地方裁判所令和2 年刑(わ)第1865、211 4、2511、2778、3162號、令和3 年刑(わ)第393 號判決書 (本院金訴卷一第381 至392 頁),僅於證明乙○○業經日本 法院裁判確定之事實,具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在我國域外於警詢時之陳述,在性質上,與我 國域內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同屬傳聞證據,但其證據能力之 有無,我國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考量法秩序上同一之 規範,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就此法律未設規範者,自應援 引、適用,始能適合社會通念,並應實務需要。故在被告反 對詰問權已受保障之前提下,被告以外之人在域外於警詢時 之陳述,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規 定之法理,據以認定其證據能力之有無。再參照司法院憲法 法庭112 年憲判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可知,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1 款及第3 款規定,係刑事訴訟上為追求發現真實 而將未到庭證人之法庭外陳述採為證據,致減損被告防禦權 之例外規定。法院於適用上開規定時,除應從嚴審認法定要 件外,並應確保被告於訴訟程序上獲得相當之防禦權補償, 使被告於訴訟程序整體而言,仍享有充分防禦權之保障;且 未經被告當庭對質、詰問之未到庭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不得為法院論斷被告 有罪之唯一或主要證據,俾使發現真實之重大公益與被告於 刑事訴訟程序受法院公平審判權利之保障間獲致平衡(最高 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2060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本案乙 ○○於日本警詢時,在「指認作案過程地點、當時身穿衣物及 購買地點青山洋服名古屋熱田店照片,iPhone7 Plus手機SK YPE 照片」(附表一編號1 ,偵10428 卷三第309 、315 至 316 、334 至338 、342 至343 、348 至353 、358 至360 頁)、「iPhone7 Plus手機SKYPE 照片(含乙○○勘查置物櫃 照片、卯○○傳送之癸○○○照片)及對話紀錄」(附表一編號2 ,偵10428 卷三第452 至458 、464 至467 頁)、「乙○○i Phone7 Plus手機SKYPE 照片(含勘查置物櫃照片)及對話 紀錄」(附表一編號3 ,偵10428 卷四第45至54、58至59頁 )、「乙○○指認作案過程地點照片、iPhone7 Plus手機SKYP E 照片及對話紀錄」(附表一編號4 ,偵10428 卷四第106 至112 、116 至117 頁)、「乙○○iPhone7 Plus手機SKYPE 照片及對話紀錄」(附表一編號5 ,偵10428 卷四第434 至 443 頁)、「乙○○iPhone7 Plus手機SKYPE 照片(含勘查置 物櫃照片)及對話紀錄」(附表一編號6 ,偵10428 卷四第 382 至390 頁)、「乙○○指認作案過程地點照片、iPhone11 手機照片(鯉魚)、iPhone7 Plus手機SKYPE 照片(含卯○○ 傳送之被害人羽田野紗紗地址照片、乙○○勘查置物櫃照片) 及對話紀錄」(附表一編號7 ,偵10428 卷四第305 至311 、320 至321 、338 至339 、340 頁)、「乙○○iPhone7 Pl us手機SKYPE 照片(含勘查置物櫃照片)及對話紀錄、寅○○ 於109 年5 月19日9 時8 分在麥當勞小見川店點餐之監視器 照片」(附表一編號8 ,偵10428 卷四第481 至486 、490 頁)、「乙○○指認作案過程地點照片,乙○○iPhone7 Plus手 機SKYPE 照片(含卯○○傳送之陸珺照片)及iPhone11手機記 事本紀錄」(附表一編號12,偵10428 卷三第45至47、57至 59、76至81、95、100 至104 頁)上所書寫之說明文字,係 於接受日本警方詢問時,為配合其供述內容而在前揭文件等 證據資料上所為說明、補充,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 為書面陳述,但其性質要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之 一部,應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之證據能力為相同 認定;而本案既於本院審理中傳訊乙○○以證人身分到庭接受 交互詰問,已保障卯○○、寅○○之反對詰問權;且兼衡日本為 法制健全之國家,於跨國詐欺案件之偵辦過程中,日本員警 依法製作之警詢筆錄,應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 件詐欺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本案應類推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3 之法理,就乙○○於日本警詢時在上開照片等文件 上所書寫之說明文字,應具有證據能力。卯○○、寅○○之辯護 人辯護稱乙○○於日本警詢之供述,對卯○○、寅○○無證據能力 ,核無可採。   ㈢、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係關於特信性文書具有證據能力之 傳聞法則例外規定,其中第3 款所規定關於其他於可信之特 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因其種類繁多而無從預定,乃以具 有「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積極條件者,始承認其 具有證據能力。又外國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與刑事案件有關 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用以證明該等文書所載之事項為真 實者,性質上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屬傳聞 證據,且由於其與同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我國公務員職 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第2 款(從事業務之人 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 所規定之文書類型有間,固無從依上開條款例外賦予其證據 之適格性,然尚非不得依同條第3 款之規定,從其是否具備 「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積極條件,據以判斷其證 據能力之有無。本案關於日本警視廳月島警察署製作之「共 犯查明報告書」(日文:共犯被疑者特定報告書,日文見偵 10428 卷二第27至34頁;中譯文見偵10428 卷一第223 至23 0 頁)係外國刑案公務紀錄或證明文書而屬傳聞證據,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原則上並不具有證據能力 。又本案有關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駐日本聯絡官丙 ○○所出具之「刑事警察局駐日本聯絡組陳報單(駐日字第10 9136、109174、109189、109230、109233號)」,為丙○○警 官於本案審判外之書面陳述,除其中所載至警察署探視乙○○ 及接獲甲○○聯絡詢問乙○○偵審情形為其親身經歷外,不僅非 屬丙○○親身見聞本件起訴意旨所指關於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 示被害人遭詐騙財物過程所為之陳述,且與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4 第1 款所指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狀態而極易發現 並及時糾錯之公務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屬性有異,依同法第 159 條第1 項之規定,原則上同不具有證據能力。故有關上 開文件之證據能力,自應依同法第159 條之4 第3 款關於其 他具有特信性文書之傳聞例外規定,調查釐清「共犯查明報 告書」、「刑事警察局駐日本聯絡組陳報單」製作過程之外 部附隨環境、狀況或條件等相關事項,據以論斷其是否具有 可信之特別情況。經查:  ⒈審諸日本警視廳月島警察署製作之共犯查明報告書,係分析 乙○○持有之黑色iPhone11手機,發現停車罰鍰、繳納期限之 相關訊息,進而向富山中央警察署交通課查詢,確認因違規 停車而遭取締者為寅○○(WANG CHIA CHIEN ),再向豐田租 車千葉租車部詢問該車號之簽約人姓名為WANG CHIA CHIEN ;復經調查而取得遺留在該租車內之收據,一張收據上記載 Li chun cheng ,一張收據記載Chi Ming-Li ,一張記載Wa ng Chia Chen,因而發覺犯嫌除乙○○外,尚有Li chun chen g 、Wang Chia Chen;再經詢問中華航空東京分公司關於乙 ○○與Li chun cheng、Wang Chia Chen 之搭乘紀錄,確認3 人皆為109 年4 月2 日搭乘中華航空CI 104自桃園出發前往 東京成田機場;又據乙○○之供述,教唆者為選手1 號,司機 為選手3 號,自己為選手2 號,使用之車輛為習志野、連續 號碼為2374之白色出租車,查得與Wang Chia Chen租用之習 志野300WA2374 (TOTOTA C-HR )特徵一致;又據日本警方 出示其所製作之照片冊,乙○○毫無猶豫即找到選手1 號Li c hun cheng、選手3 號Wang Chia Chen 等情,且據證人即時 任駐日警察聯絡官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我們將指紋提供 日方,日方比對符合,確認他們的共犯身分;日本也建立他 們的口卡供指認等語(本院金訴卷三第364 至365 頁),參 以日本乃法治先進國家,其刑案之調查取證應屬嚴謹,並有 經我國警方提供指紋予日本警方查證。是依上開文件製作過 程之外部附隨環境、狀況或條件,足認係於可信之特別情況 下所製作之文書,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具 有證據能力。  ⒉觀諸「刑事警察局駐日本聯絡組陳報單」記載略以:為後續 我方擴大偵查,本組接收國內訊息後即與警視廳警部補聯繫 ,請其提供乙○○供述、扣押手機內容等資料予我方,俾利後 續追查國內共犯;日方同意全力協助,並將我方需要之被害 人事證、手機通訊等重要事證,提交國際刑警組織平臺,傳 送我方參處;警視廳提供本案紙本資料,經檢閱內容有⒈被 害人丑○○之筆錄及報案報告書;⒉乙○○警詢筆錄、指證筆錄 等;⒊寅○○、卯○○年籍及共犯事實特定報告書;⒋乙○○持用手 機之抽取內容報告書及手機相關內容;本案經日本警方擴大 偵辦,查出除乙○○外,尚有寅○○、卯○○涉嫌重大;本案經日 本警方查證有被害人丑○○、陸珺,及第3 名住高知縣之被害 人等語(本院金訴卷一第343 、345 、349 、357 、359 頁 ),核與丙○○警官109 年10月30日回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之職務報告所載:職擔任內政部警政署駐日本警察聯絡官一 職,並實際從事臺日警方共同打擊犯罪工作;乙○○於109 年 5 月29日詐騙丑○○,案經臺日警方專案清查,比對出另名被 害人陸珺;日本警方依租用車輛移動軌跡,清查出第3 名高 知縣被害人等語(本院金訴卷一第363 頁)及前述共犯查明 報告書所載內容相符,且資料詳實,係經國際刑警組織平臺 傳遞,並有經我國警方查證。參以丙○○警官就本案顯無任何 利害關係,其虛偽記載之可能性甚低。是依上開文件製作過 程之外部附隨環境、狀況或條件,可認係於可信之特別情況 下所製作之文書,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亦具 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 據,檢察官表示沒有意見,卯○○、寅○○、紀鉊豊、甲○○及其 等辯護人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等語(本院金訴卷四第336 至361 頁),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 件部分除外)。 四、其餘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 力;本院亦已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為本院 判斷之依據。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卯○○、寅○○部分 ㈠、被告之辯解與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卯○○、寅○○固均坦承於109 年4 月2 日至同年5 月30日前往 日本之事實,惟均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參與犯罪組織、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  ⒈卯○○辯稱:我跟寅○○真的是去日本玩,我真的要犯罪,在臺 灣就好了等語。  ⒉寅○○辯稱:我只是去玩,沒有做這些事等語。  ⒊卯○○之選任辯護人辯護:①本案無證據證明卯○○有參與犯罪組 織,或在日本詐騙12次之犯行;②乙○○與甲○○是共同被告, 其等供述之可信性本來就偏低;乙○○之歷次供述有非常大的 瑕疵;卯○○只告知甲○○關於乙○○被抓,就再也沒有任何聯繫 ;③是甲○○透過楊警官要試圖與乙○○作訊息上的溝通,跟卯○ ○無關;況透過藍牙耳機SKYPE 的聯絡,即可告知乙○○到哪 個置物櫃,那卯○○在臺灣即可,毋需甘冒風險前往日本等語 。  ⒋寅○○之選任辯護人為寅○○辯稱:①寅○○在日本雖有駕車載過乙 ○○,然並不足以認定寅○○明知乙○○前往拿取詐欺款項,而仍 接送乙○○;②乙○○很有可能為圖謀減輕罪刑,以藉由指認出 其他共犯之方式,減輕未來之民事賠償數額及應負之刑責; ③乙○○雖有搭乘寅○○之自小客車,不排除是誣指寅○○;甲○○ 亦可能為減輕刑責,而誣指他人以求減輕刑責且淡化角色; ④習志野車牌之自小客車上採得之寅○○指紋,祇能證明寅○○ 有讓乙○○搭便車,不足以證明寅○○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等語 。 ㈡、本院之判斷  ⒈據證人即108 年1 月至112 年5 月駐日擔任警務聯絡官之丙○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9 年東京警視廳說有一個國人叫乙○ ○被捕,因乙○○擔任詐欺車手,被他們埋伏,剛好查獲;乙○ ○跟兩個臺灣人來這邊一起當取款車手,租了一台車在全日 本各地到處跑,最後在千葉那一帶被逮;我有跟日本警視廳 的承辦單位聯絡,日本就不藏私地把所有的偵查所得提供給 我,日本警方用他們租賃的車輛去清查,發現他們就是等機 房跟他說有被害人要臨櫃取款,把錢放到寄物櫃裏,然後派 乙○○去拿,以這種模式去取款;那些被害人有指認乙○○;「 選手一號」跟幾號,是從乙○○的手機裡找出來,這是他的上 面;日本警方去跟LINE調資料,也有調指紋卡,去汽車上面 採指紋;也有他們的租賃契約資料,然後分析相關的扣押工 作細項,比對出來;日本警方清查指紋,是寅○○去租車,然 後由同行者出入境資料清查出卯○○,我們這邊提供指紋給日 方,日方比對出來符合;日方是先從租賃契約那邊去查到寅 ○○,但沒辦法百分之百把握是他,所以日方很謹慎用指紋去 比對;我拿卯○○、寅○○的照片給乙○○看的時候,他有講「對 ,就是他們」等語(本院金訴卷三第345 至368 頁)。  ⒉核與警視廳月島警察署派遣警視廳組織犯罪對策部組織犯罪 對策第二課於令和2 年(2020)6 月22日出具之共犯查明報 告書記載略以:「共犯查明經過:  ⑴查出使用車輛   A 分析因他件詐欺未遂事件而遭到收押之乙○○所持有之手 機黑色iPhone11,在應用程式LINE聊天室令和2 年(2020) 4 月21日訊息裡,發現富山中央警察署,禁止停車、罰鍰15 000 日圓、繳納期限等及回覆內容。   B 令和2 年(2020)6 月4 日本署司法警察員巡查部長為了 確認事實,向富山縣警察富山中央警察署交通課詢問,確認 令和2 年(2020)4 月21日時,是否有臺灣國籍之人員,因 違規停車而遭到取締之事件,當天得知向姓名寅○○(WANGCH IA CHIEH)發出違規罰單,而違規車輛則是千葉501WA6867 (TOYOTA VITZ)。   C 本署司法警察員根據前述車號,向本廳總務部情報管理課 查詢車輛持有人之資料,結果判定該車輛持有人為株式會社 豐田租車千葉。接著,經由電話向株式會社豐田租車千葉租 車部詢問前述車號之簽約人,得知為姓名WANG CHIA CHIEH 判定遭到富山縣警察富山中央警察署取締交通違規者,與簽 約租車者為同一人。此外,向前述租車部詢問簽約人WANG C HIA CHIEH 其他簽約記錄,得知習志野300WA2374 (TOYOTA C-HR)租車期間為令和2 年5 月4 日至同年5 月29日。  ⑵調查遺留車內之物品   A 前往嫌犯租車作為犯罪車輛使用之車輛出租店舖即株式會 社豐田租車千葉成田站前店,該店店長提出遺留於犯罪車輛 習志野300WA2374(TOYOTA C-HR)內之收據等。   B 令和2 年6 月5 日時,調查本署司法警察員製作之扣留調 查書(甲)所記載之收據1 份(放入塑膠袋內)確認在2020 年4 月1 日Super 飯店Lohas 池袋北口店收據上,記載著Li chun cheng先生/ 小姐,令和2 年4 月22日高崎站前廣場 飯店收據上,記載著Chi Ming-Li 先生/ 小姐,2020年4 月 29日APA 飯店小傳馬町站前店收據上,記載著Wang Chia Ch en先生/ 小姐。   C 令和2 年6 月5 日時,調查本署司法警察員製作之扣留調 查書(甲)所記載之收據一份,確認2020年5 月11日、同月 15日、同月18日之APA 飯店淺草田原町站前店收據,及同月 22日APA 飯店日本橋馬喰町北店收據上,記載著Wang Chia Chen先生/ 小姐。   D 調查犯罪車輛之出租車內遺留之收據,發現除了乙○○Chi Ming Li 外,尚有租車簽約人Wang Chia Chen,及LI CHUN CHENG 之相關人。  ⑶出入境之班機   A 乙○○Chi Ming Li前來本國所搭乘之班機為中華航空 CI10 4 ,向中華航空東京分公司詢問嫌犯及2 位相關人之搭乘紀 錄等,確認3 名人員皆為2020年4 月2 日台北桃園出發,前 往東京成田中華航空CI104。   B 調查先前查到之Wang Chia Chen出境搭乘之班機,確認在 乙○○因他件詐欺未遂事件而遭到本署逮捕後之翌日即令和2 年5 月30日,與查到之LI CHUN CHENG 一同搭乘東京成田出 發,前往台北桃園之長榮航空BR197 出境。  ⑷乙○○之供述   A 乙○○表示跟共犯收到教唆人所提供之iPhone 7 ,並在聯 絡人登錄教唆人為選手1 號,司機為選手3 號,教唆人說乙 ○○為選手2 號。   B 乙○○表示犯罪所用車輛為號碼習志野,連續號碼2374之白 色出租車,與Wang Chia Chen於株式會社豐田租車千葉成田 站前店簽約租下之車輛習志野300WA2374 (TOYOTA C-HR ) 特徵一致。乙○○表示犯罪當天之乘車座位,為選手3 號駕駛 、選手1 號後座,自己則是坐在副駕駛座上。   C 令和2 年6 月22日時,向乙○○出示令和2 年6 月19日,本 署司法警察員製作之照片冊,乙○○毫無猶豫立即找到選手1 號LI CHUN CHENG 、選手3 號Wang Chia Chen。」(偵卷一 第223 至230 頁)相符。足見日本警方依寅○○使用之車輛、 遺留車內之物品進而查出與乙○○共同犯詐欺者,再進而依出 入境之班機及乙○○之供述,確認與乙○○共犯詐欺者為卯○○、 寅○○。  ⒊復據乙○○於本院審理中,就其等在日本擔任取款車手相關活 動情形,以證人之身分結證:我們在4 月2 日抵達日本後, 上了一輛計程車,就先找飯店住宿;我知道卯○○的綽號叫「 選手1 號」,這是住飯店時,他幫我們每個人配一部手機, 然後設定,他說在日本聯繫用;「選手1 號」是卯○○、「選 手3 號」是寅○○;去日本後沒幾天,卯○○就叫我去某地點置 物櫃取東西了;卯○○說就我跟他2 個到置物櫃,有人會把東 西放進去置物櫃,然後就我把它拿出來,他有相關的資料到 我手機;4 月2 日至5 月29日我跟卯○○、寅○○都一起行動, 幾乎每天都在一起,而當我去置物櫃現場時,就沒有跟他們 在一起了;我有時坐計程車,有時搭寅○○的車去卯○○指定的 置物櫃地點;我從置物櫃拿包裹或現金後,用手機聯絡寅○○ ,去跟寅○○會合,我們有租車子,到會合現場看一下就找得 到了;我們會合後就將錢交給卯○○,我們3 個就一起離開; 我問領一個包裹,會不會有額外的錢,卯○○或寅○○其中一人 說,如果取一次包裹,新臺幣1 萬元;我們會合完後,才去 找卯○○,將包裹交給卯○○;起訴書附表編號8 是卯○○、寅○○ 去領的,其餘起訴書附表所示的被害人都是我去領包裹的; 我確定是他們去領,因他們有用手機聯絡,他們說他們去這 個地點,要我去東京新宿那個地點;寅○○載我的時候,他知 道我下車要去做什麼事,會知道是因為我們會透過手機來聯 絡,會有一個群組,大家都會在裡面講得非常清楚,說今天 要去置物櫃做什麼;群組裡說就去現場,由寅○○開車載我去 ;我將包裹交給卯○○時,寅○○會在現場;卯○○告知我每天要 去哪個置物櫃拿包裹,一半是透過手機裡的群組告知,一半 是見面時跟我講;卯○○會跟我說,今天要分開住還是一起住 ;去拿包裹的地點都不在同縣市,有時跨了好幾個縣市,如 果去比較遠的地方,就會住在一起,在東京會分開住;有時 我們會去勘查現場,為了取包裹時能趕快結束,印象中每個 地點都去勘查過,有時我自己去,有時3 個人一起去等語( 本院金訴卷四第279 至325 頁),核與前揭丙○○所證及日本 警視廳之共犯查明報告書所示相符,足見本案即是由卯○○擔 任「選手1 號」,負責與乙○○前去勘察收取包裹之地點,並 收取乙○○拿取之包裹,指揮寅○○駕車搭載乙○○前往拿取包裹 之處,或與寅○○前往拿取包裹(即附表一編號8 部分);由 「選手2 號」乙○○,依卯○○之指揮,搭乘計程車或寅○○所駕 之車前往指定之處拿取包裹,再乘寅○○所駕之車前去與卯○○ 會合;由寅○○擔任「選手3 號」,依卯○○之指揮,駕車搭載 乙○○前往指定地點拿取包裹,再與乙○○、卯○○會合,或與卯 ○○前往拿取包裹(即附表一編號8 部分),堪認①卯○○有招 募寅○○加入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②卯○○負責聽取幕後 機房人員之號令,再通知寅○○、乙○○行事,而有指揮犯罪組 織之行為;③寅○○有依卯○○之通知,至指定地點取款,再與 乙○○、卯○○會合,或與卯○○前往拿取包裹,而有參與犯罪組 織之行為。    ⒋又據乙○○於本院審理中就卯○○委託甲○○招募之情節,以證人 之身分證稱:甲○○帶我見過1 次卯○○,後來要到日本,是甲 ○○跟我講的,有提到到時候會有人跟我一起去,所以我到機 場,卯○○他們來跟我打招呼,我就認為我們是一起的;在桃 園機場時,卯○○就將手機交給我,他說是在日本時聯絡用; 本案我第一次去日本,當時身上只帶1000多元新臺幣,因為 那時我想,跟著他們去,也不用任何花銷;我認知是卯○○會 給我薪資跟生活費等語(本院金訴卷四第269 至328 頁)。 此與下列㈠甲○○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之身分所證內容互核, 足見本案係卯○○委由甲○○招集徵募乙○○加入本案詐欺犯罪組 織,而由卯○○支應乙○○於日本期間之生活費,堪認卯○○有共 同招募乙○○之行為。  ⒌此外,復有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被害人於日本警詢 時之證述及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之非供述證據(供述及非 供述證據之出處均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 「證據及出處」欄 所載),及①警視廳月島警察署指紋等確認通知書、對照委 託書、對照結果回覆書、指紋等採取書暨中文譯本(偵卷一 第235 至259 、265 至293 頁、偵卷三第387 至413 頁)、 ②警視廳月島警察署搜查關係事項照會書、卯○○、乙○○、寅○ ○之旅館住宿登記相關資料影本(偵卷三第377 至386 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 年11月8 日刑際字第11170 28599號函暨檢附刑事警察局駐日本聯絡組陳報單、職務報 告(偵卷五第341 至373 頁)等件在卷可查,且乙○○均可在 附表一編號2 證據及出處欄⒊、附表一編號3 證據及出處欄⒊ 、附表一編號4 證據及出處欄⒊⒋、附表一編號5 證據及出處 欄⒊、附表一編號6 證據及出處欄⒊、附表一編號7 證據及出 處欄⒊⒋、附表一編號8 證據及出處欄⒊⒋⒌、附表一編號9 證 據及出處欄⒊⒋、附表一編號11證據及出處欄⒊⒋⒌所示之照片 等資料中明確指認其與「選手1 號」、「選手3 號」之活動 地點、情形,參以,乙○○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之身分結證: 日本警方有提示我被扣案手機裡,相關的通訊軟體的對話內 容或擷圖,讓我去做辨識;警方讓我辨識時,警方會請我在 旁邊註明這些相關內容,這些註記都是我寫的,日本警方再 請人翻譯成日文;我在這些資料旁邊註記的這些內容,並沒 有亂寫,是據實去指認的等語(本院金訴卷四第326 至327 頁)。從而,卯○○確有指揮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寅○○確有參 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其等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而卯○○另有招募寅○○、與甲○○共同招募乙○○之犯行。其等辯 護人前揭所辯,均不可採信。 ㈢、聲請調查之事項不予調查之說明   卯○○、寅○○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固聲請對卯○○、寅○○ 、甲○○、乙○○為測謊等語(本院卷四第381 頁)。惟測謊鑑 定僅具補強性質,無法作為認定被告有罪與否之唯一證據, 無論卯○○、寅○○、甲○○或乙○○通過測謊與否,亦無法以此認 定卯○○、寅○○有無為本案犯行,據此,本院認上開測謊鑑定 部分,無調查必要,爰不予調查。   二、乙○○部分 ㈠、上揭犯罪事實部分之事實,業據乙○○於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乙○○跟 卯○○、寅○○來日本一起當取款車手,租了一台車在全日本各 地跑,最後在千葉那一帶被埋伏逮捕;第二次探視後,我跟 日本警視廳承辦單位聯絡,說我想了解相關的案情,日方就 不藏私地把所有偵查所得提供給我,本來以為只有一個中國 的楊小姐被騙,後來日方清查,他們全日本跑了不少地方, 就是等機房跟他說有被害人要臨櫃取款,把錢放到寄物櫃裡 ,然後派乙○○去取款;被害人有指認是乙○○等語(本院金訴 卷三第346 至368 頁),及甲○○於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證述 :卯○○委託我找乙○○去日本;乙○○說他缺錢要去日本工作, 是他跟卯○○談的等語(偵卷一第605 至606 頁);於本院審 理中以證人之身分證述:當乙○○來詢問說有沒有工作時,我 說這邊剛好有人缺工作;卯○○問我有沒有人缺工作,我問他 這什麼工作,卯○○有講,但沒有講得很詳細要去做什麼,我 認知是詐欺的工作;要警官去探視乙○○、去聯絡駐日警官, 都是卯○○叫我去做的;我知道是什麼壞事情,所以乙○○被捉 ,那卯○○去打電話,可能會不方便,所以我去打這通電話等 語(本院金訴卷三第311 至341 頁)相符。 ㈡、復依刑事警察局駐日本聯絡組陳報單記載略以:乙○○於5 月2 9日起在日本千葉縣舞濱JR車站詐騙中國籍日本永住者 ,並 擔任置物櫃取款車手被捕等語(本院金訴卷一第349 至365 頁),及聯絡官丙○○之職務報告略以:乙○○於109 年5 月29 日起在日本千葉縣舞濱JR車站詐騙中國籍日本永住者丑○○案 日幣830 萬元,並任置物櫃取款車手被捕,案經日方與職共 組日本地區臺日專案清查,另比對第2 名陸籍被害人陸珺被 詐騙日幣765 萬元等語(本院金訴卷一第363 頁),參合以 觀,足見乙○○確有參與卯○○、寅○○所屬本案詐欺集團,與卯 ○○、寅○○共組車手部門,在日本千葉縣等地向被害人拿取款 項之犯行。 ㈢、此外,犯罪事實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 「行騙手法」欄所示 被害人遭詐等事實,復有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被害人於警 詢時之供述及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之非供述證據(供述及 非供述證據之出處均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證據及出處」欄 所載)。益見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三、甲○○部分 ㈠、上揭犯罪事實部分之事實,業據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乙 ○○說他那時欠錢,好像是賭博還是怎樣,有一個出國工作的 機會,是「庭哥」甲○○介紹的;突然甲○○聯絡東京代表處, 說要關切這個案件,我們研判應該是集團派來探詢案情;我 聯絡上甲○○後,甲○○一開始不斷在瞭解乙○○的偵審情形;到 了10月,乙○○快被起訴時,甲○○有特別跟我講:「跟乙○○說 不要亂講話,回來會給他一筆錢,第二個,要記得他出發前 ,我們跟他提醒的事情」,我就知道甲○○是想要串供;有一 個LINE圖像是一個「庭」字的人,警視廳一直想了解這個人 是誰,因是照護乙○○過來日本的角色,後來剛好甲○○打來東 京代表處,我就提供給國內去清查,後來比對一致等語(本 院金訴卷三第350 至353 頁),及乙○○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 之身分結證:4 月2 日前往日本,是經過甲○○介紹,知道有 一份海外的工作;具體內容他沒有跟我說得很清楚,只說去 國外,回來可以拿20萬元,這個工作的相關機票或生活費用 由他們支出;機票由甲○○幫我買,買的過程我不清楚;要去 日本的不到1 個禮拜前,甲○○跟我說,我才知道要去日本; 甲○○有跟我提到,到時會有人跟我一起去,所以我到機場, 卯○○他們來跟我打招呼,我就認為我們是一起的等語(本院 金訴卷四第268 至320 、322頁)相符。 ㈡、復依刑事警察局駐日本聯絡組陳報單記載略以:本案在臺共 犯甲○○於109 年5 月底起,即假借在臺友人,異常關切在乙 ○○在日關押情形,本組研判恐與該詐欺集團欲掌握日本偵審 情形,並俟機進行串證等湮滅事證犯行有關;經本局國際刑 警科深入追查,綽號「庭哥」之甲○○為本案至雄獅旅行社現 金替乙○○購票之男子,並確為日本警方筆錄中代號「庭」之 共犯男子;109 年10月29日晚間,本組接獲甲○○之聯絡,詢 問乙○○之偵審情形,本組表示翌日將前往探視乙○○,甲○○突 表示知悉本案乙○○上手為何人,請本組見到乙○○本人,表達 :⒈請乙○○不可向日本警方供出其他人,返臺後將提供乙○○ 一筆錢;⒉記得出發前叮囑之事情,不可忘記等語(本院金 訴卷一第360 至361 頁)。 ㈢、參合以觀,足見甲○○確有為卯○○召集徵募,從中為乙○○介紹 工作而與卯○○共同招募他人(乙○○)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 可認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四、至於檢察官於112 年5 月10日當庭更正關於庚○○遭詐而交付 之金額(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金額」欄「600 萬元」)為 「日幣650 萬元、人民幣90萬7200元」(本院金訴卷二第34 至35頁),惟據庚○○於日本警詢時指訴:冒充檢察廳的「周 」用Face Time 簡訊指示我下載Panda Remit ;我在5 月20 日開設Panda Remit 帳戶(有Panda Remit 帳戶的人互相可 交換金錢),指定Panda Remit 的對方帳號匯到Panda Remi t 裡,對方可以匯過去之金額,在大陸地區提款;「周」跟 我說有第二段之資金調查的必要,因此我從SBI 網路銀行的 帳戶裡,匯到Panda Remit 的帳戶,把日幣50萬元送到對方 ;「周」於5 月22日聯絡我,說受害者不原諒你,須將保證 金30萬元交給法庭,因我已經沒有存款,於是拜託在大陸地 區的父親;父親於5 月23日匯款共30萬元至「周」指定之帳 戶,並從親戚那邊借錢匯款,或由親友匯款,總計匯出人民 幣90萬7200元至「周」指定之帳戶等語(中文翻譯見本院金 訴卷二第415 至147 頁)。可見上揭款項中「日幣50萬元、 人民幣90萬7200元」係庚○○及其父、親友在大陸地區匯款交 付,而非在日本由乙○○取款。庚○○之代理人具狀亦自承此部 分款項係匯款至大陸地區,並非由車手乙○○收款等語(本院 金訴卷一第456 頁),且本案亦無證據證明卯○○、寅○○、乙 ○○就庚○○及其父、親友匯款至大陸地區部分明知或有所預見 ,而與在大陸地區收取前揭款項之集團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就此部分款項自不能令卯○○、寅○○、乙○○負共同 正犯之責,檢察官此部分更正之陳述,即有誤會,附此說明 。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卯○○、寅○○、乙○○、甲○○之犯行均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卯○○、寅○○、乙○○、甲○○行為後,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4 條、第8 條於112 年5 月24日修 正公布,並於000 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中與其等 有關之第3 條第1 項、第4 條第1 項規定,均未修正,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至: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意圖使他人出中華 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係卯○○、 甲○○本案行為後所增訂,依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 原則,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處罰。  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於修正前原規定:「犯第3 條之罪 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1 項)犯第4 條、第6 條 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 2 項)」,於修正後規定:「犯第3 條、第6 條之1 之罪自 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1 項)犯第4 條、第6 條、第6 條之1 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 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第2 項)」查:  ⑴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雖 其因關押於日本監所而無從於本案偵查中到庭坦承參與犯罪 組織罪,惟此時應寬認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犯 行即應均合於前述修正前、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 第1 項關於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此時無新舊法比較問 題,應逕適用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 。  ⑵甲○○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招募他人參與犯 罪組織犯行,均合於前述修正前、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 條第2 項關於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又此時無新舊 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 ㈡、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卯○○、寅○○、乙○○行為後,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於113 年7 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000 年0 月 0 日生效。查:  ⒈本案並無⑴該條例第43條規定關於加重詐欺行為對於同一被害 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 百萬元以上,或 同一詐欺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欺,詐欺總金額合計5 百萬 元以上,或⑵該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1 目規定犯刑法第339 條之4 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或同條項第2 目規定在 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 域內之人犯詐欺之情形,是此部分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⒉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 本無犯罪所得應繳回(詳如下述),雖其因關押於日本監所 致無從於偵查中到庭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惟此時應寬認 乙○○於本院自白即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 減刑規定,自應逕適用之。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 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 ,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 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 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 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 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 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 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 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再者,關於自白 減刑之規定,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 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卯○○、寅○○、乙○○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第14條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前2 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 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 元以下罰金(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  ⒉又關於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 年6 月14 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 時法)、113 年7 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判 時法)    ⒊卯○○、寅○○、乙○○就本案之洗錢標的未達1 億元:  ⑴卯○○、寅○○自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否認犯行,均 無行為時、中間時及裁判時法偵審自白減刑之適用,而依行 為時或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併考量同 條第3 項對宣告刑之限制規定),其等處斷刑範圍均為有期 徒刑2 月至7 年,而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 項後段規定,其等處斷刑範圍則為6 月至5 年,則綜合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以新法有利而應適用113 年7 月31日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1 項後段之規定。  ⑵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認一般洗錢犯行○○○○○○○○○ ○,於本案偵查中無從到案而表示坦認犯行,應寬認其於本 案審理中坦承犯行,即有洗錢防制法偵審自白之適用),且 於本案無犯罪所得應繳回(詳下所述),是無論適用行為時 或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其處斷刑範圍均為1 月至6 年11月 ,而適用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其處斷刑範圍為3 月至4 年 11月,自應以新法有利而適用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規定。   二、法律要件之說明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 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 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其中 所謂發起犯罪組織者,在使犯罪組織從無到有而成立。所謂 「主持」,係指主事把持。「操縱」,係指幕後操控。而有 關「指揮」與「參與」間之分際,乃在「指揮」係為某特定 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 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而「參與」則指一般之聽取號令, 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又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不論電 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或領款車手 集團及水房(資金流),各流別如有3 人以上,通常即有各 該流別之負責人,以指揮各該流別分工之進行及目的之達成 ,使各流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流別之 行為,以達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目的之實現,則各流別之負責 人,尤其是電信流之負責人,縱有接受詐欺集團中之發起、 主持或操縱者之指示而為、所轄人員非其招募、薪資非其決 定,甚至本身亦參與該流別之工作等情事,然其於整體詐欺 犯罪集團中,係居於指揮該流別行止之核心地位,且為串起 各流別分工之重要節點,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所指「指揮」犯罪組織之人,與僅聽取號令,而為行動之 一般成員有別(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108 年 度台上字第43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依現行詐欺集團之分工及前揭本案認定之事實,卯○○、寅○○ 、乙○○即屬資金流之領款車手部門。而卯○○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後,負責招募寅○○、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 提供手機予寅○○、乙○○以利通知寅○○、乙○○行事,另在其等 組成之通訊軟體群組內,清楚交待當日至置物櫃取款之行動 ,並收繳車手取回之款項;又負責負擔提供乙○○在日本之生 活費用之角色,足見其對本案領款車手部門之分工、運作下 達指令而有實際決定之權,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 1 項前段之「指揮」行為。起訴意旨雖認卯○○所為,成立同 條項之發起犯罪組織罪,惟此為卯○○所否認,且本案並無證 據證明卯○○出資創設本案詐欺集團,使本案詐欺集團從無到 有而成立,故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發 起」行為不符,起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  ⒉卯○○從中介紹寅○○、推由甲○○介紹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而召集徵募寅○○、乙○○,卯○○、甲○○自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4 條第1 項之「招募」行為。   ⒊寅○○、乙○○聽取卯○○之號令,至指定地點取款,均合於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行為。 三、所犯罪名 ㈠、核卯○○如犯罪事實、所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第1 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1 罪);寅○○如犯罪事實 所示、紀銘豊如犯罪事實所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1 罪)。又卯○○、寅 ○○、乙○○如犯罪事實即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均係犯:⑴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下稱加重詐欺取財罪,各12罪)、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各12罪)。本院雖未對卯 ○○告知指揮犯罪組織罪,但發起與指揮係行為態樣不同但同 一條項之罪名,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甲○○如犯罪事實所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 之招募他人(乙○○)參與犯罪組織罪(1 罪)。 四、內部關係之說明 ㈠、吸收關係   按參與犯罪組織後,另有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之行 為者,則其參與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應為其主持、操縱或 指揮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自應依較高度之同條例第 3 條第1 項前段之罪論科,無復論以同條第1 項後段之罪之 餘地(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40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規定:「招募他人加入犯 罪組織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其立法理由為:「刑法理論關於教唆 、幫助犯罪之對象須為特定人,然犯罪組織招募對象不限於 特定人,甚或利用網際網路等方式,吸收不特定人加入犯罪 組織之情形,爰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 之成員,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 要,爰增訂第1 項,以遏止招募行為。再者,有招募他人加 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應處罰,不以他人實際上加入犯罪組織 為必要」。是「吸收犯」之類型並非專以高度行為吸收低度 行為一類為限,尚包括全部行為吸收部分行為。本案卯○○參 與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指揮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又其招募寅○○及共同招募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行 為,應屬於其指揮犯罪組織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 ㈡、共同正犯   卯○○、寅○○與乙○○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之犯行,與本 案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如附表編號1 部分尚有戴宏恩;如附 表編號12部分尚有林岱燊)間;及卯○○、甲○○就犯罪事實欄 所示招募乙○○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接續犯   卯○○招募寅○○、委由甲○○招募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組織; 及乙○○依卯○○指示,搭乘寅○○所載之小客車前往向附表一編 號10所示之丑○○拿取所交付款項之行為2 次(既遂、未遂〔 如附表一編號10及犯罪事實欄所示〕各1 次),乃不詳成員 以同一事由對丑○○施用詐術,致其均陷於錯誤而因此交付遭 詐款項,並由乙○○分2 次前往拿取該等詐欺贓款),係在密 接時、地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五、外部關係之說明 ㈠、想像競合犯(卯○○、寅○○、乙○○部分)  ⒈倘若行為人於指揮或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 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 ,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 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指揮或 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 「該案中」與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論以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 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 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而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 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 ,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 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 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 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 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卯○○指揮、寅○○、甲○○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後,即與本案其餘詐欺集團成員為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因卯○○指揮、寅○○、乙○○ 參與上開犯罪組織之目的,即係欲與組織成員共同爲詐欺取 財等犯行,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實應評價為一 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其等各自指揮、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自應各與其於本案中之「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 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 之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就卯○○部分應從一重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 l 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寅○○、乙○○則均應從一重論以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⒉卯○○、寅○○、乙○○就附表一編號2 至12部分,均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加重詐欺罪、一般洗錢罪,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數罪併罰(卯○○、寅○○、乙○○部分)   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卯○○所犯1 次指 揮犯罪組織罪、11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寅○○、 乙○○所犯12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其等各次犯行所侵害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各異,行為明顯可分,足認其等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依一般社會通念,得以區分,於刑法評價上,亦各具 獨立性,均應予分論併罰。 伍、量刑 一、累犯加重(寅○○部分)   寅○○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565 號判決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於108 年6 月3 日假釋出 監付保護管束,於108 年8 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 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12罪,均為累犯。審酌寅○○所犯前案,與本 案罪質相同,且均屬故意犯罪,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能 戒慎其行,記取教訓,再為本案犯罪,足見其漠視法律禁制 規範,前案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 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法 定最低本刑,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闡述之所受刑 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 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二、刑之減輕(乙○○、甲○○部分) ㈠、紀銘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 年7 月31日公 布,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紀銘豊於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且本無 犯罪所得應繳回(詳如下述),雖其因關押於日本監所而無 從於偵查中到庭自白犯行,惟應認此時應寬認其就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已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之規定,已如前述,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㈡、甲○○就本案所犯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罪,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自白,應依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後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至於紀銘豊就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亦均表示認罪,且無犯罪所得應繳回,業如前述 ,原應依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紀銘豊就本 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一般洗錢罪,均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 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 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三、科刑審酌 ㈠、卯○○、寅○○、乙○○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 分別擔任車手頭(卯○○〔並招募寅○○、指揮寅○○、紀銘豊行 動〕)、取款車手(卯○○、寅○○〔關於附表一編號8 部分〕、 乙○○〔關於附表一編號1 至7 、9 至12部分〕)、司機(寅○○ )等工作,而甲○○與卯○○共同招募乙○○,其等所為均直接、 間接危害日本社會治安,造成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告訴 人等之財物損失,並掩飾本案詐欺集團不法所得之去向,妨 害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徒增犯罪偵查之困難程度,嚴重損 及我國國際社會形象,其等所為應予非難。 ㈡、本案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⒉於本案犯罪結構中卯○ ○聽取幕後機房人員之號令,依此指揮寅○○、紀銘豊行事, 至指定地點取款,再交付卯○○層轉詐欺集團上手而傳遞金錢 之各角色及涉案情節;⒊參與程度、分工及可獲取利益;⒋現 均仍未賠償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告訴人等所受損害;⒌乙○ ○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合於修正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規定。 ㈢、其等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寅○ ○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㈣、其等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情形及工作經濟狀況(本 院金訴卷四第372 至373 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四、定應執行刑(卯○○、寅○○、乙○○部分)   斟酌卯○○、寅○○、乙○○所犯上開各罪侵害法益之類型,並衡 諸犯罪情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評價,以及上開罪行所反應 出之其等人格特性等因素,衡酌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就其等 所犯上開各罪各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免除刑之一部執行(乙○○部分) ㈠、按同一行為雖經外國確定裁判,仍得依本法處斷。但在外國 已受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者,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 ,刑法第9 條定有明文。該法條但書既規定「在外國已受刑 之執行」、「得免其刑之執行」,則免執行與否,由法院視 犯人在外國受刑罰執行之結果,是否已改過遷善及有無再予 執行之必要,裁量決定之(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365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乙○○因上開犯罪事實,前在日本受拘禁、審判,並經日本 東京地方裁判所於110 年4 月30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 6 月確定,於110 年6 月2 日入監執行,於113 年4 月12日 假釋出監,而於113 年4 月17日返國等情,有駐日本代表處 111 年11月25日日領字第1111015562號函、東京地方裁判所 令和3 年4 月30日令和2 年刑(わ)第1865號、第2114號、 第2511號、第2778號、第3162號、令和3 年刑(わ)第393 號判決書、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金訴卷一第381 至 391 頁、本院金訴卷三第188 至194 頁)。本院審酌乙○○: ⒈於日本監獄執行逾2 年10月,已達懲儆之效果;⒉所為本案 犯行距今已4 年有餘,其自返國後未另涉刑事犯罪而遭偵查 或追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⒊就本 案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可認其具有悔 意;⒋在日本所涉上開案件,係由警方自其等使用之車輛、 出入境之班機資料鎖定卯○○、寅○○,復經紀銘豊指認、供述 ,進而確認卯○○、寅○○係共犯,足見其配合日本警方偵辦, 犯後態度尚佳;⒌前揭日本判決內容所涉及之被害人及被害 情節與附表一編號1 至7 、9 至12所示之被害人及被害情節 相同,惟不包括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丁惠蓮(該日本判決見 本院金訴卷第381 至391 頁;中譯文見本院金訴卷三第188 至194 頁),顯見該日本判決科處刑罰之範圍並不及於丁惠 蓮及其被害情節,復考量刑罰之目的重在矯正,乙○○既已受 日本刑罰之一部執行,若再執行本案之全部刑責,將影響其 個人身心發展,顯與刑罰之目的不符,是為給予自新之機會 ,本院認對乙○○所為刑之宣告,以一部不予執行為當,揆諸 前揭規定並綜合上情,併諭知免其有期徒刑3 年之執行。 陸、沒收 一、犯罪所得 ㈠、刑法沒收規定之「犯罪所得」,係指不法行為所得,乃與犯 罪有直接關聯性之所得、所生之財物及利益(即直接所得) ,包括因為犯罪而獲取之報酬(或對價)及產自犯罪之利得 。其中後者,係指犯罪行為人直接因實行犯罪過程中所獲取 之財物(包含財產利益之積極增加或消極不減損),例如竊 盜、搶奪、強盜、詐欺、侵占、恐嚇取財或擄人勒贖取得之 贓物或贓款等。而利得究否與犯罪有直接關聯,則視該犯罪 與利得間是否具有直接因果關係為斷,若無直接關聯,即應 認非本案之利得,而排除於沒收之列。查乙○○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固供承:在日本時,卯○○一個禮拜拿日圓1 萬元給我, 要吃什麼自己去7-11超商,前後我拿了日圓3 萬元等語(本 院金訴卷三第492 頁)等語,惟此日圓3 萬元核屬乙○○之生 活費,尚難認係乙○○從事本案詐欺所獲取之對價或與本案詐 欺直接關聯而屬犯罪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卯○○、寅○○、甲○○獲有報酬或因此 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卯○○、寅○○、甲○○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 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二、犯罪工具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之①、4 之②、4 之③所示之手機各1 支, 為甲○○所有供其與乙○○、卯○○聯絡本案所用之物,業據甲○○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偵10428 卷一第368 頁、本 院金訴卷三第334 至335 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 ㈡、紀銘豊持用、經日本警方查扣之iPhone7 Plus手機1 支及耳 機1 副,係卯○○交予乙○○供本案聯絡拿取遭詐款項所用之物 ,業據乙○○於本院訊問時供承明確(本院金訴卷三第492 頁 ),因遭查扣而不能再淪為犯罪使用,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三、洗錢標的   本案洗錢財物即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款項 ,雖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等,惟考量該等財物既已經卯○○ 層轉上手,卯○○、寅○○、乙○○已無從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本 案亦無證據證明其等實際占有上開洗錢財物,倘再予沒收此 部分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就洗錢標的不予宣告沒收。  四、至附表二所示其餘扣案物尚無證據足認與卯○○、寅○○、乙○○ 、甲○○本案犯行相關,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柒、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如犯罪事實所示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 0條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固坦承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 。其辯護人亦辯護稱:甲○○雖認知乙○○與卯○○前往日本應是 從事不法之行為,但他並未參與其後之犯行,亦未獲未取任 何不法所得等語。經查,本案參與車手部門,實際至日本向 被害人等取款者為卯○○、寅○○、乙○○,已如前述,核與甲○○ 之辯護人上揭所辯相符,且遍觀全案卷證,亦無證據證明甲 ○○就卯○○、寅○○、乙○○赴日後所從事之詐欺及洗錢犯行有提 供任何助力,自不構成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此部分本應為甲○○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 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謝道明、蕭如娟、 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蕭孝如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依取款日期順序排列) 編號 行騙手法(日期以「民國」表示;時間均為日本時間) 證據及出處 主文(主刑部分) 1 【告訴人己○○○(中文姓名:唐秀君)部分】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09 年3 月18日起,先後假冒中國大使館「言小姐」、上海市公安「陳凱」及「方檢察官」(公安及方檢察官由戴宏恩假冒)等人名義,聯絡己○○○,向其訛稱:其涉及洗錢國際犯罪案件,帳戶必須接受調查云云,使己○○○陷於錯誤,同意交付現金,進而將日幣630 萬元(匯率以1 :0.24計算,折合新臺幣約151 萬2000元)領出,於同年4 月6 日11時37分至同日11時40分許,放置在高知縣高知市丸之內1 丁目2 番1 號高知城旅遊資訊中心東側5 號置物櫃內。嗣由乙○○於同日11時45分許,至該處開啟置物櫃取贓款,將款項交予卯○○層轉本案詐欺集團。 ⒈己○○○於日本警詢中之證述(偵字第10428 號卷三第155 至175 ;中譯文見偵字第10428 號卷三第189 至209 頁)  ⒉己○○○遭詐騙資料  ⑴報案單暨中文譯本(偵字第10428 號卷三第147 至149 、151 至153 頁)  ⑵手機通聯紀錄翻拍照片、存摺影本、現場地圖暨中文譯本(偵字第10428 號卷三第176 至187 、210 至247 、257 至281頁) 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暨中文譯本(偵字第10428 號卷三第249 至256 、283 至290 頁) ⒋乙○○109 年10月5 日辯解記錄書(偵字第10428 號卷三第291至293 頁) ⒌乙○○指認作案過程地點及衣著物品等照片(偵字第10428 號卷三第309 、334 至338 、342 至343 、348 至353 、358 至360 頁) ⒍乙○○iPhone手機SKYPE 照片擷取資料(偵字第10428 號卷三第315 至316 頁) ⒎東京簡易法院逮捕令(一般逮捕)暨附件逮捕令申請書(甲)(偵字第10428 號卷三第369 至372 頁) ⒏警視廳月島警察署一般逮捕程序書(甲)(偵字第10428 號卷三第373 至374 頁) 卯○○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告訴人癸○○○(中文姓名:齊巧仙)部分】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09 年4 月1 日至同年4 月8 日,假冒中國大使館「王文明」、上海市公安局長寧分局公安「姚磊」、「陳彬」及上海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周衍東」等人名義,以電話先後向癸○○○詐稱:其涉及「吳小紅」偽造護照及「劉進」非法帳戶,日本帳戶資金必須接受調查云云,使癸○○○陷於錯誤,同意交付現金,進而於同年4 月8 日0 時28分前某時,將包裝日幣480 萬元(匯率以1 :0.24計算,折合新臺幣約115 萬2000元)之環保袋,置放在東京都板橋區板橋1 丁目15番1 號東日本旅客鐵道株式會社板橋火車站西口圓環轉乘處26號置物櫃,再於同日0 時28分許,將該置物櫃錀匙拍照傳予偽冒之公安(並將該置物櫃鑰匙放在置物櫃右側之證件快照之鏡頭上方)。嗣由乙○○於同日至該置物櫃內取出贓款,將款項交予卯○○層轉本案詐欺集團。 ⒈癸○○○於日本警詢中之證述(偵字第10428 號卷三第421 至438 頁;中譯文見本院金訴卷二第366 至375 頁) ⒉癸○○○之報案單(偵字第10428 號卷三第419 至420 頁) ⒊乙○○iPhone手機SKYPE 照片及對話紀錄擷取資料(偵字第10428 號卷三第452 至458 、464 至467 頁)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 月。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告訴人子○○部分】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09 年4 月7 日下午某時起,假冒中國大使館蔡姓職員、上海市公安局長寧分局公安「姚磊」及人民檢察院檢察官「周衍東」等人名義,以電話向子○○詐稱:其涉及參與「劉進」詐欺集團,主嫌使用其帳戶行騙;其已遭發布逮捕令,必須接受資金調查云云,使子○○陷於錯誤,同意交付現金,進而於109 年4 月14日15時3 分許,將包裝日幣800 萬元(匯率以1 :0.24計算,折合新臺幣約192 萬元)之袋子置放在東京都世田谷區櫻上水5 丁目29番52號京王電鐵株式會社京王線櫻上水站2 樓剪票口外側南口通路之4 號置物櫃。旋由紀銘豊於同日至該置物櫃內取出贓款,將款項交予卯○○層轉本案詐欺集團。 ⒈子○○於日本警詢中之供述(偵字第10428 號卷四第7 至30頁;中譯文見本院金訴卷二第375 至386 頁) ⒉子○○之報案單(偵字第10428 號卷四第5 至6 頁) ⒊乙○○iPhone手機SKYPE 照片及對話紀錄擷取資料(偵字第10428 號卷四第45至54、58至59頁)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告訴人戊○○○部分】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09 年4 月14日上午10時25分許至同年4 月24日,假冒上海市出入境管理局、長寧公安局「江云」及人民檢察院「閻華」等人名義,以電話向戊○○○詐稱:其涉及「李春」護照犯罪,必須交付資產,證明無罪始能返還云云,使戊○○○陷於錯誤,同意交付現金,進而於同年4 月24日11時許,將裝有日幣720 萬元(匯率以1 :0.24計算,折合新臺幣約172 萬8000元)之紙袋置放在愛知縣半田市廣小路町150 番地之2 名古屋鐵道知多半田站前大樓南側電話亭下方所設置之放置電話簿盒內。旋由紀銘豊於同日至該置物櫃內取出贓款,將款項交予卯○○層轉本案詐欺集團。 ⒈戊○○○於日本警詢中之證述(偵字第10428 號卷四第65至82頁;中譯文見本院金訴卷二第386 至389 、402 至408 頁) ⒉戊○○○之報案單(偵字第10428 號卷四第63至64頁) ⒊乙○○指認作案過程地點照片(偵字第10428 號卷四第93至102頁) ⒋乙○○iPhone手機SKYPE 照片及對話紀錄擷取資料(偵字第10428 號卷四第106 至112 、116 至117 頁)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5 【告訴人辛○○部分】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09 年5 月1 日10時起,假冒中國大使館薛虹、上海市長寧區公安陳天樂、徐超及上海市檢察院檢察長張軍等人名義,以電話向辛○○詐稱:其涉及「趙勝亞」偽造護照入境且與「宋進」經濟犯罪集團有關,帳戶必須接受調查云云,使辛○○陷於錯誤,同意交付現金,進而於同年5 月7 日13時30分許,將裝有日幣650 萬元(匯率以1 :0.24計算,折合新臺幣約156 萬元)之信封,置放在神奈川縣○○市○區○○○00○地00號置物櫃。嗣由乙○○於同日至該置物櫃內取出贓款,將款項交予卯○○層轉本案詐欺集團。 ⒈辛○○於日本警詢中之證述(偵字第10428 號卷四第395 至413 頁;中譯文見本院金訴卷三第51至55、96至) ⒉辛○○之報案單、信封照片(偵字第10428 號卷四第393 至394 、414 至415 頁) ⒊乙○○iPhone手機SKYPE 照片及對話紀錄擷取資料(偵字第10428 號卷四第434 至443頁)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告訴人鄭麗華部分】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09 年5 月6 日15時許至同年5 月8 日起,假冒中國大使館女性職員、上海市公安陳天樂及方檢察官等人名義,以電話向鄭麗華詐稱:其涉及偽造護照且帳戶與詐欺集團有關,帳戶必須接受調查云云,使鄭麗華陷於錯誤,同意交付現金,進而於同年5 月8 日13時許,將裝有日幣400 萬元(匯率以1 :0.24計算,折合新臺幣約96萬元)之信封,置放在埼玉縣川越市六軒町1 丁目4 番地4 東武鐵道株式會社川越市火車站8 號置物櫃。嗣由乙○○於同日至該置物櫃內取出贓款,將款項交予卯○○層轉本案詐欺集團。 ⒈鄭麗華於日本警詢之證述(偵字第10428 號卷四第347 至361 頁;中譯文見本院金訴卷三第44至51頁) ⒉鄭麗華之報案單、置物櫃照片(偵字第10428號卷四第343 至345 、362 頁) ⒊乙○○iPhone手機SKYPE 照片及對話紀錄擷取資料(偵字第10428 號卷四第382 至390 頁)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告訴人羽田野紗紗(中文姓名:張寶豔)部分】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09 年4 月20日8 時起,先後假冒中國入國管理局小紅、上海市長寧區公安李洋、大隊長徐濤、檢察長張國正等人名義,以電話向羽田野紗紗詐稱:其涉及「趙勝亞」偽造護照入境中國及「宋進」詐欺集團案件,必須接受資金調查,否則會喪失永住權云云,使羽田野紗紗陷於錯誤,同意交付現金,進而於同年5 月13日14時45分許,將裝有日幣590 萬2551元(匯率以1 :0.24計算,折合新臺幣約141 萬6612元)之紙袋,置放在岐阜縣郡上市八幡町島谷520 番地1 郡上八幡舊廳舍紀念館東側290 號投幣式置物櫃。旋由乙○○於同日至該置物櫃內取出贓款,將款項交予卯○○層轉本案詐欺集團。 ⒈羽田野紗紗於日本警詢中之證述(偵字第10428 號卷四第277 至293 頁;中譯文見本院金訴卷三第36至43頁) ⒉羽田野紗紗之報案單(偵字第10428 號卷四第275 至276 頁) ⒊乙○○指認作案過程地點照片、指認至置物箱取款日期資料(偵字第10428 號卷四第305 至311 、338 至339 頁) ⒋乙○○iPhone手機照片、記事本紀錄、SKYPE 照片及對話紀錄擷取資料(偵字第10428 號卷四第320 至321 、340 頁)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告訴人丁惠蓮部分】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09 年5 月16日9 時起,先後假冒中國大使館、日本入國管理局、上海市公安徐超及張國正等人名義,以電話向丁惠蓮詐稱:其涉及「趙淑亞」偽造護照案件,帳戶資金必須接受調查證明清白,否則會喪失日本居留資格云云,使丁惠蓮陷於錯誤,同意交付現金,進而於同年5 月19日16時許,將裝有日幣520 萬元(匯率以1 :0.24計算,折合新臺幣約124 萬8000元)之信封,置放在千葉縣銚子市外川町2 丁目10636 番地銚子電鐵外川站3 號置物櫃。嗣由卯○○及寅○○於同年5 月19日某時,依乙○○於前1 日勘查之情形(乙○○於109 年5 月18日夜間,依卯○○指示,先前往外川站勘查置物櫃情形,再將照片傳送予卯○○;109 年5 月19日則未偕卯○○及寅○○前去取款)前往取款。 ⒈丁惠蓮於日本警詢中之證述(偵字第10428 號卷四第449 至469 頁;中譯文見本院金訴卷第103 至113 頁) ⒉丁惠蓮之報案單、手繪現場圖(偵字第10428號卷四第447 至448 、469 頁) ⒊乙○○指認作案過程地點照片(偵字第10428號卷四第475 至476頁) ⒋乙○○iPhone手機SKYPE對話紀錄及照片擷取資料(偵字第10428 號卷四第481 至486 頁) ⒌乙○○指認寅○○於麥當勞小見川店點餐之監視器照片(偵字第10428 號卷四第490 頁) ⒍丁惠蓮之報案單、手繪現場圖(偵字第10428號卷四第447至448、469頁) ⒎乙○○指認作案過程地點照片(偵字第10428號卷四第475至476頁) ⒏乙○○iPhone手機SKYPE 對話紀錄及照片擷取資料(偵字第10428 號卷四第481 至486 頁) ⒐乙○○指認寅○○於麥當勞小見川店點餐之監視器照片(偵字第10428號卷四第490頁)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告訴人庚○○部分】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09 年5 月16日下午2 時36分起,先後假冒中國大使館、上海市長寧區公安局「王浩」及周檢察官等人,以電話向庚○○詐稱:其涉及「吳小紅」使用偽造護照及「劉進」職務犯罪,必須接受資產調查云云,使庚○○陷於錯誤,同意交付現金,進而於109 年5 月19日16時24分許,將裝有日幣600 萬元(匯率以1 :0.24計算,折合新臺幣約144 萬元)之包包置放在東京都新宿區百人町2 丁目27番Orix停車場大久保23號置物櫃。旋由乙○○於109 年5 月19日16時34分許,至該處開啟置物櫃取出贓款,將款項交予卯○○層轉本案詐欺集團。 ⒈庚○○於日本警詢中之供述(偵字第10428 號卷四第125 至143 頁;中譯文見本院金訴卷二第408 至417 頁) ⒉庚○○之報案單(偵字第10428 號卷四第121至124 頁) ⒊乙○○iPhone手機SKYPE 照片(偵字第10428號卷四第164 、172 、177 至182 頁)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字第10428 號卷四第186 至187 頁)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 【告訴人丑○○部分】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09 年5 月20日下午某時,先後假冒中國大使館「橋麗」、上海市長寧區公安「李洋」、「徐超」隊長及檢察長「張國正」等人名義,以電話向丑○○詐稱:其涉及偽造護照及國際金融案件,必須接受調查,否則會喪失日本永住權云云,使丑○○陷於錯誤,同意交付現金,進而於109 年5 月25日14時3 分許,將裝有日幣430 萬元(匯率以1 :0.24計算,折合新臺幣約103 萬2000元)之信封,置放在千葉縣浦安市舞濱26番地5 號東日本鐵道舞濱站投幣式置物櫃。嗣乙○○於109 年5 月25日14時48分許,開啟置物櫃取出贓款(其曾於109 年5 月3 日下午,搭乘計程車前往舞濱站附近測試置物櫃),將款項交予卯○○層轉本案詐欺集團。 ⒈丑○○於日本警詢中之證述(偵字第10428 號卷二第39至48、49至62 、63至66頁;中譯文見偵字第10428 號卷二第71至80、83至100 頁) ⒉警視廳月島警察署現行犯逮捕程序書(甲)暨中文譯本(偵字第10428 號卷二第7 至12、13至18頁) ⒊乙○○109 年5 月29日、109 年6 月18日辯解記錄書暨中文譯本(偵字第10428 號卷二第19至21、23至25、135 至137 、251 至253頁) ⒋警視廳月島警察署共犯查明報告書暨中文譯本(偵字第10428 號卷二第27至34頁、偵字第10428 號卷一第223 至230 頁) ⒌丑○○之報案單2 份、信封照片暨中文譯本(偵字第10428 號卷二第35至38、67、69至70 、81至82、101 頁) ⒍乙○○109 年6 月4 日手寫之自白書(偵字第10428 號卷二第110 至111 、138 頁) ⒎警視廳月島警察署一般逮捕程序書(甲)暨中文譯本(偵字第10428號卷二第133 至134 、249 至250 頁) ⒏乙○○iPhone手機照片及SKYPE通聯紀錄擷取資料、置物櫃證明書、計程車費收據暨中文譯本(偵字第10428 號卷二第162 至165 、172至173 、186 至192 、280 至283 、291 至292 、304 至310 頁) ⒐乙○○手繪現場圖(偵字第10428 號卷二第179 頁) ⒑乙○○iPhone11手機LINE對話紀錄輸出報告、圖像輸出報告、iPhone7 手機數據提取輸出報告(偵字第10428 號卷二第325 至346 、349至359 頁) ⒒丑○○手機照片報告、手機數據部分輸出報告(偵字第10428 號卷二第347 至348 、361 至427 頁)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 月。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 【告訴人壬○○○部分】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09 年5 月中旬起,先後假冒中國大使館、王姓公安及周檢察官等人名義,以電話向壬○○○詐稱:其涉及濫用偽造護照案件,若不想遭逮捕,必須提出擔保金云云;壬○○○陷於錯誤,同意交付現金,進而於同年5 月27 日15 時51分許,將裝有日幣1500萬元(匯率以1 :0.24計算,折合新臺幣約360 萬元)之紙袋,置放在京都市山科區安朱北屋敷町9 番地2 西日本鐵道山科站置物櫃,旋由乙○○於109 年5 月27日15時51分許,開啟置物櫃取出贓款,將款項交予卯○○層轉本案詐欺集團。 ⒈日本警詢中之證述(偵字第10428 號卷四第197 至206 頁;中譯文見本院金訴卷二第417 至422 頁) ⒉壬○○○遭詐騙資料  ⑴報案單(偵字第10428 號卷四第191至196頁)  ⑵收得偽造之國家保密局公文、簡訊及對話紀錄、提款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存摺影本(偵字第10428 號卷四第207 至216頁) ⒊乙○○指認與被告卯○○、寅○○至咖啡店消費之收據、指認作案過程地點照片(偵字第10428 號卷四第221至222 、244 至249頁) ⒋乙○○iPhone手機照片、SKYPE 照片擷取資料(偵字第10428 號卷四第223 、253 至257 頁) ⒌乙○○搭乘計程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字第10428 號卷四第240 頁) ⒍東京簡易法院逮捕令(一般逮捕)暨附件逮捕令申請書(甲)(偵字第10428 號卷四第259 至262 頁) ⒎警視廳月島警察署一般逮捕程序書(甲)(偵字第10428 號卷四第263 至264 頁) ⒏乙○○109 年10月31日辯解記錄書(偵字第10428 號卷四第269 至271 頁)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2 【告訴人陸珺部分】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09 年5 月13日起,陸續假冒中國大使館「橋麗」、上海市公安陳天樂,及由林岱燊偽冒「方志豪檢察官」等人名義,以電話向告訴人陸珺詐稱:其涉及買賣偽造護照案件,帳戶必須接受調查云云;陸珺陷於錯誤,同意交付現金,進而於同年5 月28日12時40分許,將裝有日幣765 萬元(匯率以1 :0.24計算,折合新臺幣約183 萬6000元)之信封置放在大阪市○○區○○○○0 ○○0 ○00號之3 號投幣式置物櫃。嗣由乙○○於同年5 月28日13時1 分許開啟置物櫃取出贓款,將款項交予卯○○層轉本案詐欺集團。 ⒈日本警詢中之證述(偵字第10428 號卷三第7至23頁、警卷第262 至270 頁;中譯文見太平分局警卷第262 至270 頁) ⒉陸珺之報案單暨中文譯本(偵字第10428 號卷三第5 至6 頁、警卷第261 頁正背面) ⒊警視廳月島警察署一般逮捕程序書(甲)(偵字第10428 號卷三第25至26頁) ⒋乙○○109 年8 月17日辯解記錄書(偵字第10428 號卷三第27至29頁)  ⒌乙○○iPhone手機照片、通訊錄、記事本紀錄及SKYPE 擷取資料(偵字第10428 號卷三第45至47、57至59、76至81、95頁) ⒍乙○○手繪現場圖(偵字第10428 號卷三第69頁) ⒎乙○○指認至置物箱取款日期資料、指認作案過程地點照片(偵字第10428 號卷三第93至94 、100 至104 頁)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二】 編號 搜索時間/ 地點 所有人 扣案物 備註 1 110 年3 月9 日11時5 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 號12之5 卯○○之居處 卯○○ 香港SIM 卡11張、iPhone手機6 支(5 支含SIM 卡、1 支無SIM 卡)、紅米手機1 支、SIM 卡2 張、iPad 8 平板電腦1 台(已發還卯○○之母柯美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1 部(含鑰匙1 個,均已發還所有人劉采楨)、租賃合約1 本(含感應扣1 個,已發還)、網路分享器1個、今網公司收據2 張、停車位收款單1 張、中國信託ATM 交易明細表4 張、新臺幣2 萬9000元及11萬4000元、港幣550 元、人民幣150 元、日幣1 萬元、歐元45元、披索1170元、印尼盾3 萬5000元、SIM 卡外殼1 個、陳雋諺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 張。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2 110 年3 月 日3 時44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 巷00弄00號卯○○之住處 卯○○ BQ手機1 支、第一銀行VISA金融卡1張、渣打銀行VISA金融卡1 張及錄音設備1 組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3 110 年3 月9 日13時/臺中市○區○○街000 號12樓之7 寅○○之租屋處 寅○○ 手機2 支(1 支無SIM 卡)、新臺幣4 萬元及SIM 卡1 張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4 110 年3 月9 日13時4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巷0 號甲○○之居處 甲○○ ①灰色iPhone 11 Pro Max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 ②玫瑰金色iPhone XS Max手機1 支  (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 ③玫瑰金色iPhone 7 Plus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 ④iPhone 手機2 支、小米手機1 支、iPad 平板電腦1 台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1 部(含鑰匙1 付,均已發還甲○○) ①②③ 所示之手機 宣告沒收;其餘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2024-12-25

TCDM-111-金訴-80-202412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租佃爭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56號 原 告 陳聰明 被 告 立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雅玲 訴訟代理人 何俊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 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 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租佃爭議事件,前 經彰化縣田中鎮公所、彰化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依法調解 、調處,因調處不成立,而由彰化縣政府移送本院,是原告 提起本訴,程序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坐落於彰化縣○○鎮○○段00地號、80地號土地與同段65、 66、1291地號等共5筆土地,均為訴外人祭祀公業陳瑞好 所有,並與原告、陳照、陳文貴、陳文賢(註:後三人訴 訟成立和解)等四人訂立臺灣省彰化縣私有耕地租約書, 嗣後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26日向祭祀公業陳瑞好買受系爭 2筆土地後,再經由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9號民事判決於 110年10月20日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隨後被告會同祭 祀公業陳瑞好之管理人陳金禎,向彰化縣田中鎮公所變更 系爭租約之出租人為被告並通知原告。詎料,被告於本院 111年度訴字第835號(下稱前案)以系爭2筆土地已依法編 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等理由,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下稱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終止系爭租約 請求原告將系爭2筆土地返還被告,嗣經兩造於112年3月2 3日和解成立,原告同意返還系爭2筆土地、被告同意補償 金部分另訴解決,足證系爭租約係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5款之規定雙方合意而終止。  二、如上開所述,系爭租約業已合意終止,原告自得依減租條 例第17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補償金數額如下:   ㈠系爭73地號土地部分:    ⒈系爭73地號土地,於112年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 新台幣(下同)25,197元,原告承租面積為933.21平方公 尺,故73地號土地承租範圍公告現值之1/3為7,838,031 元(計算式:25,197×933.21÷3≒7,838,031元),由原告 與陳照、陳文貴、陳文賢等四人平分,則原告得請求1, 959,508元(計算式:7,838,031÷4≒1,959,508)。    ⒉系爭73地號土地種植專供取筍之麻竹,種植面積為9.332 1公畝,種植年限3年以上,經估算種植數量約為220株 ,並依竹類等專供取筍者補償費之查估表所示,以每6 株為1欉計算,共有36欉,每欉單價按1,309元計算,得 請求補償共計47,124元(計算式:1,309×36=47,124), 然原告、陳照、陳文貴、陳文賢等四人願意以40,000元 為計算並依人數平分,則原告得請求補償之部分為1萬 元(計算式:40,000÷4=10,000)。    ⒊綜上,系爭73地號土地部分,原告得請求補償金之數額 為1,969,508元(計算式:10,000+1,959,508=1,969,508 )。   ㈡系爭80地號土地部分:    ⒈系爭80地號土地,於112年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 20,615元,原告承租面積為1480.82平方公尺,故80地 號土地承租範圍公告現值1/3為10,175,701元(計算式: 20,615×1480.82÷3≒10,175,701),由原告與陳照、陳文 貴、陳文賢等四人平分,則原告得請求2,543,925元(計 算式:10,175,701÷4≒2,543,925)。    ⒉系爭80地號土地目種植專供取筍之綠竹1073株、種植面 積約12公畝,種植年限3年以上,其他土地則種植香蕉3 7株,芭蕉15株,以及木瓜、龍眼、芒果鳳梨、火龍果 、絲瓜等蔬菜及水果。並依竹類等專供取筍者補償費之 查估表所示,以綠竹每6株為1欉計算,共有178欉(計算 式:1073÷6≒178),每欉單價按1,634元計算,原告等得 請求補償290,852元(計算式:1,634×178=290,852)。然 原告與陳照、陳文貴、陳文賢等四人願意以24萬元為計 算並依人數平分,則原告得請求補償之部分為6萬元(計 算式:240,000÷4=60,000)。    ⒊系爭80地號土地部分,原告得請求補償金之數額為2,603 ,925元(計算式:60,000+2,543,925=2,603,925)。   ㈢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4,573,433元之補償金(計算式:1,9 69,508+2,603,925=4,573,433)。對被告抗辯之系爭2筆土 地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沒有意見,係被告代繳,但事實 上仍係祭祀公業繳納。  三、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 第229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僅 規定出租人依同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終止租約時,應給予 承租人補償,並未規定應於何時給付,足認出租人應為之 補償義務係屬無確定期限者,承租人得於耕地租約終止後 隨時請求,且出租人於承租人催告而未給付者,始應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係於112年7月19日以南投三 和郵局第186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10日內給付補 償金,該存證信函於同年7月20日送達,則原告催告被告 給付之期限於112年7月30日屆滿,被告自翌日即同年月31 日起負遲延責任,爰請求被告就應給付之上開補償金及自 112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四、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㈠原告並無未自任耕作之情事:    自系爭租約成立起,原告、陳照、陳文貴、陳文賢等4人 ,即分別於系爭土地耕種,其中系爭73地號土地係種植麻 竹,80地號土地則種植綠竹、香蕉等農作物迄今,並無不 自任耕種之情事,被告主張原告於租賃期間內,有於系爭 土地違法建築房屋、堆放廢棄物,並曾令他人作為檳榔攤 使用等未自任耕作之事實,原告均否認之,依上開說明, 自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同地段65地 號土地於原告出生前已蓋有農舍,約50、60年之久,系爭 農舍外觀如被證三所示,其外觀以今日來看會認為不是農 舍。農舍原先僅簡便供居住,嗣因人口增加,整修或增加 農舍使用面積,屬自然乙事。原告之祖父承租時係一整塊 土地,旁邊陸續興建住宅、學校等,非原告所能控制。系 爭80地號土地上已拆除之檳榔攤,係搭建於人行道及竹園 交界處。73地號還是有去整理,只是兩、三個月去整理一 次而已。   ㈡系爭租約不因土地變更為住宅區而無效:    按耕地租用,除漁牧外,係指租耕他人之農地或雖非耕地 ,而其租用目的係種植一般農作物之土地而言,地目無關 ,故地目縱非田或旱,但其租用目的係種植一般農作物者 仍屬耕地租用。故地目原為農地,於耕地租約成立後,雖 經政府編定為非農地者,租約仍不失其性質,有耕地三七 五減租條例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81)廳民一字第02696 號座談會紀錄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雖抗辯系爭土 地之土地分區使用部分已經改設為住宅區,已非耕地,並 非減租條例所稱耕地等語。然依上開規定,原告與被告之 前手祭祀公業陳瑞好既訂立系爭租約,縱日後土地使用目 的變更,原定系爭租約仍不改其性質,亦不因地目變更當 然失其效力,並非不得適用減租條例,被告抗辯系爭土地 因都市計畫,業已變更為住宅區,已非耕地,並非減租條 例所稱之耕地、系爭租約無效,並不足採。  五、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573,433元及自112年7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方面:  一、被告於前案係主張系爭租約無效,非原告所稱兩造係合意 終止系爭租約而成立和解等終止事由。原告於前案無取回 系爭2筆土地之意思,故對於返還土地沒有意見,然而兩 造對於是否補償仍有爭執,因此兩造在前案擱置補償爭議 ,原告同意返還土地,然而在和解之後,仍無法達成共識 ,才有本件訴訟  二、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 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 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 定有明文。次按「如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論係耕地 之全部或一部,均屬『未自任耕作』:㈠承租人將承租耕地轉 租、轉讓、借與他人使用、與他人交換耕作、作業全部委 託他人代耕或雇工耕作為主體。㈡原約定為農業使用(或漁 業、牧業使用),但承租人改變為漁業使用(或農業、牧業 使用),未經出租人同意者。㈢承租人於承租耕地從事非農 業使用,如違法建築房屋或堆放廢棄物等。㈣其他經出租 人提出具體事證者」,內政部93年3月10日台內地字第093 0066140號函示可參。查原告、陳照、陳文貴、陳文賢等4 人於系爭租約期間內,就系爭2筆土地與同段65土地之耕 地上違法建築房屋,於80地號未自任耕作,蓋有檳榔攤使 用,且任由系爭73地號土地荒廢,而原告於65地號蓋房屋 ,全部租約無效,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54號判決可憑 ,依上開法文規定及函示意旨,系爭租約之標的限於耕地 ,且承租人應全部自任耕作,否則租約無效,且契約一部 無效,即全部無效,則原告請求補償,自無理由。次查, 系爭2筆土地於60年6月25日,因都市計畫,業已變更為住 宅區,已非耕地,並非減租條例所稱耕地,系爭租約自屬 無效。  三、就補償金額表示如下:   ㈠被告否認原告主張農作物價值,因原告自始未自任耕作。   ㈡查系爭73地號土地原告承租面積933.21平方公尺、公告現 值為每平方公尺24,558元;系爭80地號土地原告承租面積 1480.82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1,347元。次 查,系爭73地號土地增值稅為6,863,015元、系爭80地號 土地增值稅為18,512,830元。從而,原告就系爭73地號土 地請求部分為1,337,896元【計算式:(933.21×24,558-6, 863,015)×1/3×1/4=1,337,896元】、系爭80地號土地請求 部分為1,820,824元【計算式:(1480.82×21,347-9,761,1 77)×1/3×1/4=1,820,824元】。  四、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00地號等共5筆土地,原 均為訴外人祭祀公業陳瑞好所有,並與原告及陳照、陳文 貴、陳文賢等人訂有臺灣省彰化縣私有耕地租約書,嗣祭 祀公業陳瑞好將系爭2筆土地出售予被告,隨後被告並與 祭祀公業陳瑞好管理人陳金禎,向彰化縣田中鎮公所共同 申請將系爭2筆土地之租約出租人變更為被告。  二、嗣被告主張原告有不自任耕作租約應屬無效、系爭2筆土 地已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續訂租約應屬無效、 且有得終止租約事由,主張原告應返還土地,經本院以11 1年度訴字第835號租佃爭議事件受理後,雙方於112年3月 23日和解成立,原告同意將系爭2筆土地返還予被告,並 同意系爭補償金之爭議,另訴解決。  三、系爭2筆土地目前已變更為田中都巿計畫區內住宅區。  四、系爭73地號土地增值稅為6,863,015元;系爭80地號土地 增值稅為18,512,830元。   五、系爭65地號土地上有建築房屋,祭祀公業陳瑞好對原告及 陳照、陳文貴、陳文賢等人提起確認彼等間就系爭65、66 地號之耕地三七五租約不存在,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5 4號判決祭祀公業陳瑞好勝訴,原告已提起上訴。 伍、兩造之爭點:  一、系爭租約是否已因地目變更為都巿計畫區內之住宅區而無 效?  二、系爭租約是否因65地號土地上有違法建築房屋,80地號未 自任耕作,蓋有檳榔攤使用,73地號土地荒廢等事由而無 效?  三、若系爭租約非無效,則原告可以請求被告給付之補償金為 若干?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如第肆點所示之五項事實,有卷附台灣省彰化縣私有耕 地租約書、111年度訴字第835號和解筆錄、土地登記謄本 、彰化縣田中鎮公所都巿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彰化 縣田中鎮公所受理單獨申請租約登記通知書、111年度訴 字第835號民事起訴狀影本、土地增值稅繳款書、112年訴 字第1154號案卷所附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民事判決 等影本在卷可稽,復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111年度訴字第8 35號租佃爭議案卷、112年訴字第1154號案卷可佐,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二、原告主張系爭租約既有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事由, 原告同意終止,被告應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第2、3款 規定給付原告補償金等語。被告則抗辯原告於耕地上違法 建築房屋、堆放廢棄物,並曾令他人做為檳榔攤使用,系 爭租約依耕地三七五减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已屬無效, 且系爭2筆土地於60年6月25日,因都市計畫,業已變更為 住宅區,已非耕地,並非三七五減租條例所稱耕地,系爭 租約自屬無效等語。  三、系爭租約不因地目變更為都巿計畫區內之住宅區而無效:    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 終止:一、承租人死亡而無繼承人時。二、承租人放棄耕 作權時。三、地租積欠達兩年之總額時。四、非因不可抗 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五、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 使用時。依前項第五款規定,終止租約時,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出租人應給予承租人左列補償:一、承租人改良土 地所支付之費用。但以未失效能部分之價值為限。二、尚 未收穫農作物之價額。三、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 ,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減租條例第17條定有 明文。查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既規定耕地經依法編 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其法律效果為"得"依法終止, 並非規定"應"終止或無效,足見出租人亦可不主張終止, 若出租人不主張終止時,則租約自仍繼續合法有效存在。 故被告辯稱系爭2筆土地已變更為都巿計畫區內住宅區, 自屬無效云云,顯無足採。  四、系爭租約已因系爭65地號土地上有建築房屋,有不自任耕 作情形而無效:   ㈠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 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 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定有 明文。又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 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該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 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 例第十六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所謂無效,係當然無效 ,並不待出租人主張。」、「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 條第一項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 土地供自己耕作而言,如承租人以承租土地轉租、借予他 人使用、交換耕作或承租人變更用途,供其他非耕作之用 ,均在不自任耕作之列。」、「上訴人既未自任耕作,依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兩造所訂租約 應歸無效。其未自任耕作之土地雖僅一部,但兩造以單一 契約約定承租範圍,租約自應全部無效。」、「同條第2 項規定承租人違反應自任耕作之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 所謂無效,係當然無效,並不待出租人主張,即當然向後 失其效力。系爭耕地租約無效後,除兩造有另行成立租賃 關係之合意外,不因出租人明知承租人未自任耕作土地而 仍繼續收租,或於原訂租約租期屆滿後依減租條例換訂租 約,即使原已無效之租約恢復其效力」。(最高法院79年 度台上字第2256號、84年度台上字第105號、84年度台上 字第2584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356裁判要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租約範圍系爭65地號土地上因有建築房屋, 有不自認耕任情形,有卷附112年訴字第1154號勘驗測量 筆錄、現場照片影本為證,原告亦自認系爭65地號土地上 有建築房屋,而祭祀公業陳瑞好因此對原告及陳照、陳文 貴、陳文賢等人提起確認彼等間就系爭65、66地號之耕地 三七五租約不存在,業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54號判決 祭祀公業陳瑞好勝訴,此有上開民事判決附卷為證,原告 雖主張已提起上訴,然查祭祀公業陳瑞好與原告及陳照、 陳文貴、陳文賢等人訂立之臺灣省彰化縣私有耕地租約書 ,承租範圍包括系爭73、80、65、66、1291等地號,而系 爭租約中之65地號確實有建築房屋,此亦為原告所自認, 則確實有不自認耕作無效之情形,則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 要旨,未自任耕作之土地雖僅一部,但以單一契約約定承 租範圍,租約自應全部無效。所謂無效,係當然無效,並 不待出租人主張,即當然向後失其效力。不因出租人明知 承租人未自任耕作土地而仍繼續收租,或於原訂租約租期 屆滿後依減租條例換訂租約,即使原已無效之租約恢復其 效力。從而,本件原告主張之73、80地號部分亦屬無效。 而被告對系爭租約之權利既係繼受祭祀公業陳瑞好而來, 則系爭73、80地號之租約對被告而言亦屬無效。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主張終 止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土地尚未收穫農作物之價額, 及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 1/3,然系爭租約既已無效,即無所謂得終止並請求補償 之問題。從而原告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573,433元及自112年7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 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本件為租佃爭議事件,毋庸繳納裁判費,故無庸為訴訟費 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湘凌

2024-12-24

CHDV-112-訴-1156-20241224-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3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宣佑 選任辯護人 何俊龍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偵查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07 66號、第33417號、第39103號、第39311號、第39465號),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宣佑於提出新臺幣壹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 制住居於南投縣○里鎮○○路0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宣佑(下稱被告)因就本件起 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已全部認罪,且本件已無證據調查聲請, 經法院安排二次調解,被告亦已與到場之被害人全部達成和 解,已無羈押被告的原因與必要,請准予繳納保證金以停止 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許 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 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 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 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 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 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經檢察官於民國113年9月25日以113年度偵字第30766號、 第33417號、第39103號、第39311號、第39465號起訴書提起 公訴,並由本院為移審訊問後,被告坦認犯行,且有卷內相 關證據可佐,足認被告之犯罪嫌疑重大,又依據卷內事證顯 示,本案尚有暱稱「紅帥」、「沐沐」之共犯尚未到案,且 共犯間之分工內容亦尚未明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 之虞,再依本案犯罪情節,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 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同法第101條之 1第1項第7款之情形,經權衡國家社會法益及比例原則,認 有羈押之必要,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於113 年9月25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在案,此有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239號刑事案件卷宗可憑。 ㈡、茲被告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被告於警詢、偵查 中及本院移審訊問、113年11月6日審理時均迭次坦承犯行不 諱(113年11月6日已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且迄 今為止亦未見檢警有就共犯部分續行偵辦之情事,經綜合考 量被告涉案情節、本案其他被告亦均坦認犯行、被告逃亡之 可能性、本案侵害法益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 追訴遂行之公益、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等情,認現階 段命被告以新臺幣10萬元具保,並予以限制住居在其現居地 即南投縣○里鎮○○路000號,應足對被告產生相當之拘束力, 以達確保本案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進行之目的,而可作為羈 押之替代手段,已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性,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 第11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10

TCDM-113-金訴-3239-20241210-5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5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嘉順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6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嘉順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壹佰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廖嘉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 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嘉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應適用法條欄部分另補充:「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罪 目的,分別於附表所載密切接近之時間多次訛詐告訴人之行 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且 侵害同一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 。   參、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向 告訴人佯稱有法拍不動產及法院擔保金之投資加碼機會,致 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予被告,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 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無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供稱想要跟告訴人借款,但怕告訴人不借,才以 投資名義欺騙取信告訴人)、手段,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 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單身、有 1個成年小孩,目前從事保全,無人需要扶養之生活狀況, 告訴人所損失之金額不低,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惟迄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 (陳稱被告調解時稱僅能每個月賠償新臺幣4,000元,被告沒 有誠意等語,見本院113年10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所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肆、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查被告就本案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 120萬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 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兆佑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646號   被   告 廖嘉順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嘉順與何俊龍為遠親關係,詎廖嘉順因缺錢花用,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民國107年間 起,即以通訊軟體LINE向何俊龍推薦自始不存在之投資機會 ,佯稱穩定高獲利而機會搶手等語,致何俊龍陷於錯誤,分 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新臺幣( 下同)120萬元,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廖嘉順之玉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直至110年11月間何俊龍因 全無取得任何投資獲利,察覺有異,廖嘉順遂於110年12月1 日簽立借據1紙及簽發面額為366萬元之本票1張取信於何俊 龍,嗣經何俊龍以上開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後查得 廖嘉順已無資力,始悉上情。 二、案經何俊龍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嘉順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何俊龍於偵查中之指訴(已具結)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何俊龍與被告於107年至108年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於107年間起,即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推薦投資機會,佯稱:穩定高獲利而機會搶手等語之事實。 4 存款回條5份 證明告訴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廖嘉順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5 110年12月1日借據及本票(本票號碼:TH0000000號,票面金額366萬元)各1紙 證明被告於110年12月1日簽立借據1紙及簽發面額為366萬元之本票1張取信於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本件 所詐得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孫兆佑 附表: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107年4月26日 50萬元 2 107年9月28日 20萬元 3 108年1月3日 30萬元 4 108年9月9日 10萬元 5 109年1月17日 10萬元 總計 120萬元

2024-11-12

PCDM-113-審易-3565-202411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030號 原 告 林衍良 訴訟代理人 何俊龍律師 被 告 育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祁加弘 訴訟代理人 謝文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30萬元。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1萬6335元 ,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 ,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 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 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 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 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786條第1項之土地所有人管 線安設權,與第787條第1項之土地所有人通行權,其要件並 不相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3號判決意旨參照), 土地所有人為利用土地,有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 管線必要,民法第786條乃設有管線安設權之相鄰關係規定 ,允許在一定條件下得使用鄰地所有人之土地,以全其利用 ,俾充分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性質上屬於財產權訴訟。而 管線安設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 ,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是因管線安 設權涉訟,如主張管線安設權之人為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其利用土地設置管線通行鄰地所增之價值為準。又袋地 通行權部分與管線安設權部分,乃不同訴訟標的,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規定,其價額應合併計算(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參照 )。 二、本件原告起訴固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335元。惟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原告對於被告所有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710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 所示紅色斜線範圍(路寬6公尺,面積以實測為準)有通行 權存在,被告不得妨礙原告通行;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 應容忍原告在前項通行範圍內設置水管、電力、電信、瓦斯 及其他管線,並不得有任何妨礙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訴之 聲明第1項確認通行權及訴之聲明第2項關於管線安設權之部 分,二者為不同訴訟標的,其價額應合併計算,並以原告所 有同段711地號土地(下稱原告土地)因通行710地號土地及 利用710地號土地設置管線所增加之價值,各別核定其訴訟 標的價額,而參以現有資料難以客觀評價原告土地因通行71 0地號土地及利用710地號土地安設管線所增之價額,亦無其 他證據足以認定原告因本件訴訟如受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 利益為何,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各以同法第46 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0, 000元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00 ,000元(計算式:1,650,000元×2=3,300,0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33,67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7,335元後,尚應補 繳16,335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日內補繳,如 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顏偉林

2024-11-04

TCDV-113-訴-2030-20241104-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韋丞 選任辯護人 何俊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韋丞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張韋丞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4日 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具 殺傷力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罪嫌重大。且所犯殺人未遂、非 法持有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部分,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自112年12月4日起執行羈押,並於 113年3月4日、同年5月4日、同年7月4日、同年9月4日延長 羈押在案。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時,坦承非法持有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及 子彈之犯行,否認殺人未遂。惟本案經證人張韋杰、蘇芃志 、范振祥及告訴人歐建承分別證述在卷;並有現場照片、鑑 定書、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參;復有非制式手槍、彈殼及彈 頭扣案可憑。足認被告涉犯殺人未遂、非法持有具殺傷力非 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罪嫌重大。且被告所犯殺人未遂及非法持 有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重罪共二罪。參以一般人倘受重刑起訴或宣告,可預期將來 有罪判決之刑度非輕,且就殺人未遂罪嫌部分,被告所辯告 訴人持槍自傷一節,業經告訴人於本院審判中為遭被告持槍 射擊之證述,基於趨吉避凶之心態,被告採取逃亡以避免審 判或刑之執行或脫免罪責之可能性,亦大為升高,有相當理 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上開各情,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是被告之羈押原因仍在。 三、被告涉嫌持扣案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及子彈,朝告訴人射擊 1槍,擊中告訴人頸部,使告訴人受有頸部開放性傷口合併 氣管破裂、胸脊髓損傷合併右下肢偏癱、縱隔腔異物併縱隔 腔炎及縱隔氣腫、創傷性血胸、氣管損傷、脊髓損傷、第1 胸椎損傷併右下肢無力之致命傷害,雖及時救護而幸免於難 ,惟告訴人經相當治療後,仍右下肢偏癱無力,受有嚴重減 損一肢機能之重傷,可見被告犯罪情節非輕。且被告所犯殺 人未遂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均為最輕本刑5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可預期將來其二罪之有罪判決之刑度 必重,被告為規避刑罰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甚大。 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之比例原則, 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應有羈押之必要。茲因被告羈押 期間即將屆滿,爰自113年11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劉彥宏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瓊英

2024-10-30

NTDM-112-訴-365-20241030-6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上字第520號 上 訴 人 黃偉龍 許明德(兼許金能之承受訴訟人) 許陳春局(即許金能之承受訴訟人) 許慧敏(即許金能之承受訴訟人) 許郁婕(即許金能之承受訴訟人) 許惟絜(即許金能之承受訴訟人) 許雁翔(即許金能之承受訴訟人) 許雁璇(即許金能之承受訴訟人) 許慧貞(即許金能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涂芳田律師 複 代理人 何俊龍律師 蔡昆宏律師 被 上訴人 郭進安 潤興開發有限公司 上 1 人 法定代理人 黃浚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勃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9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本院前以被上訴人得否訴請上訴人拆除如附表所示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作物,並返還占有土地,及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係以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147號請 求確認派下權存在等事件(下稱另案)所爭執許金能等人得 否訴請塗銷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為先決問題, 故裁定於另案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見本院卷第283至2 84頁)。茲因另案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以112年 度台上字第2398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有裁定書可稽(見 本院卷第461至464頁)。本件已無停止訴訟之必要,爰依被 上訴人之聲請,撤銷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施懷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洪鴻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土地 所有人 1 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 郭進安 2 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 郭進安 3 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 潤興開發有限公司

2024-10-22

TCHV-106-上-520-20241022-4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福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06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 第434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福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吳福富於民國113年9月20 日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法治觀念偏 差,所為實不足取;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侵害法 益之程度;並念其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即已全額賠償告 訴人何俊龍損失之犯後態度;被告已有數次竊盜前科之素 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兼衡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涉及個人隱私 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雖供稱:希望可以緩刑等語。惟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是以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查被告前曾犯加重竊盜罪,經本院90年度鳳簡字第167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復又犯加重竊盜罪,共3罪,分別經本院101年度審易字2256號判決8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2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可見被告屢犯相同罪質之竊盜案件,且本案並非被告首次竊盜犯行,是縱被告坦承犯行且已全額賠償告訴人,亦難認被告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另公訴檢察官亦表示:不同意宣告緩刑等語之意見,本院審酌前情,認不宜給予緩刑,附此敘明。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於113年7月12日檢察 官訊問時,即已當庭賠償新臺幣25,000元與告訴人,有該日 偵訊筆錄在卷可證(偵二卷第18頁),此部分犯罪所得應視同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則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7

KSDM-113-簡-3821-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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