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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337號 114年度聲字第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宇琛 聲 請 人即 選任辯護人 王國泰律師 被 告 莊博安 選任辯護人 何國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322號、第327號),及聲請人為被告趙宇琛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莊博安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 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 告經法官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 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即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所謂 必要與否,應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 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及羈 押之必要,依職權妥適裁量。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除有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 許與否,法院有審酌裁量之權。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 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 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 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 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 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 ,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 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裁定意旨參 照)。 二、被告甲○○、莊博安前經本院訊問並審酌全案卷證後,認被告 2人均涉犯加重強盜罪,且均罪嫌重大。被告2人所涉犯之加 重強盜罪嫌,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重罪常 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 基本人性,衡情被告2人可預期將來判決之刑度非輕,為規 避審判程序之進行或妨礙刑罰之執行而誘發逃亡可能性甚高 ,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且被告2人正值青壯年, 無高齡或不利逃亡之生理因素,自難形成被告2人逃亡可能 性甚低之心證,是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被告2人 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尚有其他共犯在逃,加以被告 2人為上開行為後,內部與外部情狀並無明顯改變,是有相 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反覆實施之虞。準此,本院認被告 2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6 款之羈押原因,並考量本案犯罪情節、侵害法益、對社會秩 序之危害、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對被告2人人身自由之 保障、防禦權受限之程度後,認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 居、出境、出海等方式替代,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後續審判 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爰諭知自民國11 3年9月4日起羈押3月,嗣經本院裁定自113年12月4日起延長 羈押2月。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2人,並審酌 全案卷證後,雖本案業於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惟羈 押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並確保刑事 偵查及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定,而本 件辯論終結、宣判後,仍有經上訴審理之可能性及擔保執行 之必要性,是被告2人原羈押之原因仍存在,且經本院斟酌 命被告2人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 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以羈押,難以 進行審判,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是被告2人之羈押期間 均自114年2月4日起延長2月。 四、被告甲○○之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意旨略以:被告甲○○坦 承犯行且本案業經審結,縱仍有1名被告在逃,應不影響對 其他被告之論罪,被告甲○○固然年輕,然被告甲○○係在家人 陪同下主動到案,且被告甲○○已做好入監服刑後重新展開人 生之準備,不會拿本案與其未來人生做拼搏,被告甲○○無逃 亡之虞,自無繼續羈押被告甲○○之事由,聲請准予具保停止 羈押,讓被告與家人團聚等語。惟查:被告甲○○有繼續羈押 之原因及必要,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被告甲○○之辯護人所陳 上情,非法定審酌被告甲○○是否繼續羈押之參酌事項,此外 ,被告甲○○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是被告甲○○之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CDM-114-聲-205-202501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強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337號 114年度聲字第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宇琛 聲 請 人即 選任辯護人 王國泰律師 被 告 莊博安 選任辯護人 何國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322號、第327號),及聲請人為被告趙宇琛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甲○○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 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 告經法官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 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即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所謂 必要與否,應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 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及羈 押之必要,依職權妥適裁量。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除有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 許與否,法院有審酌裁量之權。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 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 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 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 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 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 ,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 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裁定意旨參 照)。 二、被告乙○○、甲○○前經本院訊問並審酌全案卷證後,認被告2 人均涉犯加重強盜罪,且均罪嫌重大。被告2人所涉犯之加 重強盜罪嫌,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重罪常 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 基本人性,衡情被告2人可預期將來判決之刑度非輕,為規 避審判程序之進行或妨礙刑罰之執行而誘發逃亡可能性甚高 ,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且被告2人正值青壯年, 無高齡或不利逃亡之生理因素,自難形成被告2人逃亡可能 性甚低之心證,是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被告2人 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尚有其他共犯在逃,加以被告 2人為上開行為後,內部與外部情狀並無明顯改變,是有相 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反覆實施之虞。準此,本院認被告 2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6 款之羈押原因,並考量本案犯罪情節、侵害法益、對社會秩 序之危害、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對被告2人人身自由之 保障、防禦權受限之程度後,認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 居、出境、出海等方式替代,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後續審判 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爰諭知自民國11 3年9月4日起羈押3月,嗣經本院裁定自113年12月4日起延長 羈押2月。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2人,並審酌 全案卷證後,雖本案業於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惟羈 押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並確保刑事 偵查及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定,而本 件辯論終結、宣判後,仍有經上訴審理之可能性及擔保執行 之必要性,是被告2人原羈押之原因仍存在,且經本院斟酌 命被告2人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 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以羈押,難以 進行審判,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是被告2人之羈押期間 均自114年2月4日起延長2月。 四、被告乙○○之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意旨略以:被告乙○○坦 承犯行且本案業經審結,縱仍有1名被告在逃,應不影響對 其他被告之論罪,被告乙○○固然年輕,然被告乙○○係在家人 陪同下主動到案,且被告乙○○已做好入監服刑後重新展開人 生之準備,不會拿本案與其未來人生做拼搏,被告乙○○無逃 亡之虞,自無繼續羈押被告乙○○之事由,聲請准予具保停止 羈押,讓被告與家人團聚等語。惟查:被告乙○○有繼續羈押 之原因及必要,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被告乙○○之辯護人所陳 上情,非法定審酌被告乙○○是否繼續羈押之參酌事項,此外 ,被告乙○○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是被告乙○○之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CDM-113-訴-1337-20250121-2

勞專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專調字第8號 聲 請 人 廖朗亨 代 理 人 辛佩羿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高品撞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國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 、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以雇主為 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現在或最後之勞務提供地法院 管轄。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勞動 調解事件,除別有規定外,由管轄勞動事件之法院管轄。有 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 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同法第17條第1項、第15條 復有明定。至於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 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 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管轄權之 有無,雖為受訴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惟當事人對此訴訟 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再按主張特別管轄籍之 人,對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該 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自負其不利益(最高法院56年度台 抗字第369號裁定、99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 二、經查,本件係勞工即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工資等事件之勞動調解事件,應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處理。本件聲請意旨僅稱其工作地點遍及雙北地區,然觀之聲請人所提事證,未見勞務提供地在本院管轄範圍,自難僅憑聲請人空言泛稱勞務提供地遍及雙北地區,即遽認本院有管轄權,應依上開規定定管轄之法院。查相對人之主營業所,據聲請調解狀所載係位於新北市板橋區,揆諸首揭勞動事件法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勞動調解,顯有違誤,爰依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戴寧

2025-01-20

TPDV-114-勞專調-8-202501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178號 原 告 陳國偉 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瑜萱律師 陳婉寧律師 劉富雄律師 被 告 鄭林素鐘 訴訟代理人 何國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所設定如附表 二所示之抵押權所擔保新臺幣20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2392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 四、被告不得執本院111年度司拍字第136號裁定對原告強制執行 。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請求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如 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登記日期為民國11 0年6月29日,所設定擔保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如附表 二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 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㈢請求撤銷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2 392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㈣被告不得執本院111年度司拍字第136號民事裁定(下稱 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嗣於113年12月27日言詞 辯論期日更正聲明為:㈠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系爭房地,登 記日期為110年6月29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200萬元債權 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㈢系爭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㈣被告不得執系爭執行名義 對原告強制執行(見本院卷二第133頁)。經核與前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主張原告陳國偉、訴外人即原告姑姑陳月 雪(111年10月3日死亡)、訴外人即原告之母陳吳美慧(下 稱陳國偉等3人)於108年4月15日向訴外人葉于哲借款200萬 元(下稱系爭200萬元借款債權),約定清償日為同年7月15 日,並以原告所有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系爭200萬 元借款債權,嗣葉于哲將系爭200萬元借款債權、抵押權讓 與被告,被告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原告與葉于哲間並無 系爭200萬元借款債權存在,原告亦未授權他人簽發票據號 碼CH379480號、面額200萬元、發票日108年4月15日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且系爭本票上「陳國偉」之印文非真正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200萬元借款債權為陳國偉等3人共積欠高梓 柔400多萬元(即陳吳美慧、陳月雪於107年11月間向高梓柔 借款300萬元,及高梓柔代為清償原告積欠三信商銀之信用 貸款100萬元)。嗣原告先償還高梓柔200多萬元,而就尚積 欠高梓柔200萬元部分,則由高梓柔讓與其子即葉于哲,葉 于哲復與陳國偉等3人於108年4月15日設定系爭抵押權,原 告與陳月雪則共同簽發系爭本票為擔保,後葉于哲又將系爭 200萬元借款債權、抵押權及系爭本票讓與被告。是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系爭200萬元借款債權確係存在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34、135頁):  ㈠原告所有系爭房地於108年5月1日設定系爭抵押權與葉于哲, 擔保債權總金額200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葉于哲與 陳國偉等3人於108年4月15日所訂金錢借貸契約。  ㈡葉于哲於110年6月29日以讓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抵押權移 轉登記予被告。  ㈢被告於111年9月8日以系爭抵押權向本院聲請拍賣系爭房地, 經本院以111年度司拍字第136號裁定准許。嗣被告持上開拍 賣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 事件受理在案,並於同年10月20日查封系爭房地。嗣原告於 同年11月9日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90號 裁定原告以44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於本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原 告並於同年月28日辦理擔保提存。  ㈣系爭本票上無陳吳美慧之簽名及蓋章,且該本票上之「陳國 偉」印文,與原證2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之「陳國偉」 印文非屬同一。又原證2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陳國偉 」之印文為真正。  ㈤被證4票面金額300萬元本票(下稱被證4本票)上陳吳美慧之 簽名、印文為真正。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 字第1031號裁判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系爭200萬元借款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 就系爭200萬元借款債權之存否已有爭執,若不訴請確認, 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揆諸上揭裁判意旨 ,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200萬元借款債權不存在: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權 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 有抵押權登記,抵押人亦得請求塗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531號判決參照)。是自應由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系爭200萬元借款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被告主張陳國偉等3人與葉于哲間之系爭200萬元借款 債權存在等情,固提出系爭本票及被證4本票為證(見本院 卷一第21、61頁)。惟觀諸系爭本票上並無陳吳美慧之簽名 及蓋章,且系爭本票上之「陳國偉」印文,與系爭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上之「陳國偉」印文非屬同一等節,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不爭執事項㈣),原告亦否認系爭本票上印文之真正 ,而被告就此部分並未舉證,自難逕認系爭200萬元借款債 權確係存在。揆諸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200萬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葉于哲與陳國偉等3人於108年4月15 日所訂金錢借貸契約、債務清償日期為同年7月15日等節, 有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7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核與被證4本票發票 人為陳月雪、陳吳美慧、票面金額300萬元、發票日107年11 月15日、到期日108年1月15日,及被告稱系爭200萬元借款 債權係陳吳美慧、陳月雪於107年11月間向高梓柔借款300萬 元,與高梓柔代償原告積欠之信用貸款100萬元等情,顯不 相符。復經本院函詢三信商銀原告、陳吳美慧最後一期積欠 之金額及何人清償乙節,業經回函表示原告、陳吳美慧最後 一期借款本金分別為52萬982元、48萬4942元,均由原告於1 08年4月8日自星展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匯入代償,此有三信商 銀113年10月18日三信銀審查字第1130014352號函、113年12 月10日三信銀審查字第1130017098號函暨所附資料存卷可參 (見本院卷二第53、83至89頁),是依上開資料亦無法證明 被告所稱高梓柔有代為清償陳吳美慧積欠三信商銀之剩餘房 貸,及原告積欠三信商銀之信用貸款100多萬元等節。又被 告就系爭200萬元借款債權先稱係陳國偉等3人對葉于哲負有 200萬元以上之債務,始設定系爭抵押權為擔保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41、42、155、156頁);後又改稱係陳國偉等3人 就尚積欠高梓柔200萬元部分以系爭抵押權為擔保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327、329頁),足見被告前後主張顯有不同。且 證人陳吳美慧於本院證稱:我沒有向人借款。我不知道簽發 被證4本票之原因為何,我沒有欠人家錢。我與高梓柔沒有 金錢往來,也沒有跟她借過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9、281 頁),益證陳吳美慧並未向葉于哲、高梓柔借款。又倘系爭 200萬元借款債權存在,葉于哲何以未於108年7月15日清償 日屆至後即實行系爭抵押權,卻遲至於110年5月1日始將系 爭200萬元借款債權、抵押權讓與被告,並由被告於111年9 月8日實行系爭抵押權,實與常情不符。  ⒊綜上,被告並未舉證證明陳國偉等3人與葉于哲間之系爭200 萬元借款債權確實存在,故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 爭200萬元借款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  ㈢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有理由 :   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查系爭200萬元借款債權既不存在, 基於抵押權從屬性,縱有抵押權登記,抵押人亦得請求塗銷 。原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系爭抵押權登記顯對原告就 系爭房地所有權有所妨害,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規定,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  ㈣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執行程序 ,及被告不得執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均有理由 :   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200萬元借款債權不存在,業如 前述,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於系爭執行事 件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 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及被告不得執系爭執行 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自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2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均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林秉賢                   法 官 林 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附表一(即系爭房地): 土地標示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編號 縣市 鄉鎮 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1 臺中市 北區 錦村 211 1144 10000分之103 建物標示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建物層次(面積) 附屬建物(面積) 1 13364 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之6 臺中市○區○村段000地號 住家用、鋼筋混凝土造、13層 5層 80.55 陽臺 10.97 全部 備考 共有部分建號13419面積2070.02平方公尺持分10000分之85 附表二(即系爭抵押權): 編號 抵押權標的 權利人 設定義務人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 擔保債權總金額 收件年期字號 抵押權登記日期 1 臺中市○區○村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03)、同段13364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鄭林素鐘 陳國偉、陳吳美慧、陳月雪 108年4月15日所訂金錢借貸契約 新臺幣200萬元 110年正普登字第128510號 110年6月29日

2025-01-17

TCDV-111-訴-3178-2025011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361號 上 訴 人 汪秀英 訴訟代理人 何國榮律師 被 上訴 人 汪秀春 訴訟代理人 張豈銘 張郁卿 被 上訴 人 田國明 田惠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承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 月19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投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分歸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汪秀春 共同取得,且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汪秀春各以4分之3、4分之1繼續 維持共有,並由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汪秀春依附表二所示金額各補 償被上訴人田惠仁、田國明。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 兩造按附表一編號2至4之丙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之丁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前段 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汪秀英(下稱姓名)原起訴請求合併 分割如附表一之甲欄所示共有人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 土地(下稱000、000、000、000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嗣 被上訴人田惠仁(下稱姓名)於本院審理中,依土地法第34 條之1規定,購買原審共同被告田茂修及張茂南、張秋霞、 張秋月(下合稱張茂南等3人)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各5分之1,並登記完畢,張茂南等3人復聲明由田惠仁承當 訴訟,並獲汪秀英及田惠仁之同意,有土地登記謄本、民事 聲請承當訴訟狀、民事準備書狀及本院民國113年6月7日準 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329至345、375至379頁 、本院卷一第135、141、145至157、368、420頁),依法已 生承當訴訟之效力。 二、又原審共同被告田惠尤於原審審理中,就000土地之應有部 分5分之1,經汪秀英拍賣取得、就000、000、000土地(下 合稱000等3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5分之1,亦經田惠仁拍賣 取得,且承上,田茂修及張茂南等3人所公同共有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各5分之1,已由田惠仁取得,田惠尤、田茂修(下 合稱田惠尤等2人)已非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適格當事人, 與其他實體上之共有人就系爭土地即無合一確定必要(參照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 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會議結論意旨),汪 秀英爰撤回田惠尤等2人之訴,並經本院對田惠尤等2人送達 (見本院卷二第227至231、000至241、245頁),效力並不 及其他共有人,不生撤回全部起訴之效果。且田惠尤等2人 於本院言詞辯論筆錄送達後10日內未表示異議,依民事訴訟 法第262條第4項規定,已生撤回此部分起訴之效力。 乙、實體方面: 一、汪秀英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之丙欄所示。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又兩造彼此為親戚,且000土地上有汪秀春祖父○○○所興建如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下稱南投地政)收件日期文號:113年1月9日土地複丈字第008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000⑴、⑶之建物(門牌號碼為○○縣○○鄉○○村○○街00號,面積各為195.53㎡、15㎡,下合稱系爭建物),經汪秀英及汪秀春(下稱汪秀英等2人)繼承取得,系爭建物之保留對汪秀英等2人實有情感歸屬與祭祀等重大利益。另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於00年0月00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即田茂修及張茂南等3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未辦理繼承登記,伊所提優先主張方案(下稱甲案)仍符合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將附圖暫編地號000⑴至⑷部分土地(面積共計467.87㎡)分歸汪秀英等2人共有、將附圖備註B部分土地(面積655.63㎡)分歸田惠仁及被上訴人田國明(下稱姓名,與田惠仁合稱田惠仁等2人)共有,並給予補償,應未違法;或採次順位主張方案(下稱乙案),將000土地分歸汪秀英等2人共有,且由汪秀英等2人依永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永業事務所)所出具第二次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第二次鑑價報告)金錢補償予田惠仁等2人。至000等3筆土地,因000土地西側臨柏油道路,000、000土地則未臨路,伊認為合併變賣,由同一人取得拍賣取得,藉由整體規劃,避免000、000土地衍生袋地通行問題,並以價金分配共有人,即不生農地細分情形,為合法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規定,求為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原審判命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合併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一之乙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000土地部分:⒈甲案:①兩造共有000土地如附圖編號000⑴至⑷部分分歸汪秀英等2人共有,且由汪秀英、汪秀春各以4分之3、4分之1比例維持共有;將附圖備註B部分分歸田惠仁等2人共有,並由田惠仁、田國明各以3分之2、3分之1比例維持共有;②汪秀英等2人就分得編號000(4)部分,對於田惠仁等2人金錢補償。⒉乙案:①兩造共有000土地分歸汪秀英等2人共同取得,且由汪秀英、汪秀春各以4分之3、4分之1比例維持共有;②汪秀英等2人對田惠仁等2人金錢補償。㈢000等3筆土地部分:兩造共有000等3筆土地,應合併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一編號2至4之丙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被上訴人部分:  ㈠汪秀春則以:就系爭土地之分割,同意上訴人所提分割方案 。  ㈡田惠仁等2人則以:000土地之分割有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規 定限制,無法單獨分割,需與另3筆合併分割。且000土地屬 系爭土地之出入之地,本件最優先分割方案應將系爭土地合 併變價分割,方能發揮最大經濟效益。另倘鈞院認系爭土地 應採原物分割方式,主張依南投地政收件日期文號:111年9 月6日字第230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丙案)所示,將 編號A土地(面積2,053.95㎡)分歸汪秀英等2人共有、編號B 土地(面積7,092.31㎡)分歸田惠仁等2人共有。倘鈞院認為 系爭土地毋庸合併分割,亦應將系爭土地各自變價分割,方 為妥適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於審理中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421至423頁 、卷二第261至262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減文句或依 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之丙欄所 示,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均為山坡地保育區、 農牧用地,且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 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  2.兩造互為親戚,且000土地上有汪秀春祖父○○○所興建系爭建 物,現為汪秀英等2人因繼承取得共有,並由○○○居住使用中 ,而系爭建物占用000土地之面積及位置如附圖所示,即000 ⑴部分、面積195.53㎡,且另有000⑶部分、面積15㎡之廁所。 另000⑵部分(面積000.87㎡)部分現做為水泥路地使用。  3.000、000土地西側臨可供公眾通行之柏油道路,000、000土 地則均未臨路等情,業經原法院於109年8月12日會同當事人 及南投地政承辦人員至現場履勘屬實。   以上雙方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繼承系統表、系爭土地之土 地登記謄本、原審109年8月12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地籍 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附圖、南投縣政府稅務局110年5月 20日投稅房字第1100108881號函、本院113年1月11日勘驗筆 錄、113年2月12日協議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63、224、257 至267、271至295頁、本院卷一第111至133、143至157、245 、257至279、319頁),應堪信為真正,上開事實,本院均 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爭點之所在:  1.系爭土地是否必然要合併分割?  2.倘系爭土地無庸合併分割,則系爭土地各自分割方案,以何 種較為妥適?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土地無合併分割之必要: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間就系爭土地 無不能分割之協議,則汪秀英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 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⒉次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 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5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 相鄰,且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均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 地(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⒈項所示),田惠仁等2人雖請求將 系爭土地全部合併變價分割,惟汪秀英等2人僅同意將000等 3筆土地合併變價分割,對000土地則不同意合併變價分割,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固符合民法第824條第5項所定因共有人相 同而得請求合併分割之要件,然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成 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由法院裁判定共有物之分割 方法,本件系爭土地應否合併為1筆土地之方式進行分割, 屬分割方法,應由本院依職權斟酌,不受當事人聲明拘束。  ⒊系爭土地經原審法院履勘現場結果,載明:「上開4筆土地是 從○○路00-0號對面巷子進入即可到達,該巷道依現場查看是 可供公眾通行的柏油道路。目前系爭000地號土地尚有門牌 號碼○○路00號一層水泥磚土造建物,現由聲請人(即汪秀英 ,下同)之阿姨居住,旁另有一棟一層鐵皮建物,及鐵皮搭 蓋之停車空間,系爭000、000、000地號土地,目前現況均 為雜草,000地號土地上有聲請人阿姨種植之香蕉,系爭000 、000地號土地西方直接臨上開巷道,000、000地號土地則 未臨公路,周圍多為住宅,有一間雜貨店,生活機能較差。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5頁),堪認系爭土地中,僅000土 地現有系爭建物坐落其上並供人居住使用,其餘000等3筆土 地為雜草叢生,未供人居住使用。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地籍 圖所示,000土地僅與000土地毗鄰,未與000、000土地毗鄰 (中間間隔同段000土地,見原審卷一第29、277、323頁) ,且依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卷一第277至279頁),000土 地西側既臨道路,並分別與000、000土地毗鄰,故000、000 土地得藉由000土地做為通行之用,當無以000土地為通行之 必要,已難遽認田惠仁等2人請求將系爭土地全部合併變價 分割有何實益。  ⒋又田惠仁所檢舉違章建築部分,雖經南投縣政府以109年9月1 4日府建使字第1090212010號函通知汪秀英等人依程序完成 相關建築許可補正事宜或恢復原狀,如未遵守,將列管拆除 違章建築(見原審卷一第373頁),惟細查該函文所附違章 建築拆除裁處書及附件現場存證照片、平面簡圖(見原審卷 一第375至377頁),已將違建部分以【「」及斜線】詳予列 明,足認違建範圍僅指增建部分。參以○○縣○○鄉○○000○0○0○ ○鄉○○○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航測圖(見原審卷一第221至2 27頁),系爭建物原由○○○所興建之舊有建物部分因屬69年6 月1日中區區域計畫法實施前興建之舊有建物,堪認系爭建 物原由○○○所興建之舊有建物部分非係前開列管拆除違章建 築之範圍。況田惠仁等人就系爭建物占用000土地部分,對 汪秀英等人所提拆屋還地事件業已敗訴確定,有原法院109 年度簡上字第28號民事判決在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321至3 4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民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見本院卷一第377頁)。是倘合併變價分割而使000土地權利 範圍發生變動,將影響系爭建物能否繼續合法占用,甚至拆 屋還地紛爭,徒增汪秀英等2人困擾,且對藉由合併變價程 序取得系爭土地者之個人權益及社會經濟亦非全然有利,益 徵系爭土地實無全部合併分割之必要甚明。田惠仁等2人辯 稱:000土地為出入之地,應優先採合併變價分割,方能發 揮最大經濟效益云云,洵不足取。  ㈡本院認000土地應採乙案分割為最適當分割方法:  ⒈另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民 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 ,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有困難之 情形,例如共有物本身無法為原物分割,或雖非不能分割, 然分割後將顯然減損其價值或難以為通常使用是(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法院定共 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 物之性質、分割前使用狀況、分割後各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 及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有關情狀,於符合公平經濟 原則下,為適當之決定。  ⒉經查:   ⑴依上開不爭執事項第⒉、⒊所示及台灣電力公司南投區營業 處112年12月13日南投費核證字第112004007號函所載(見 本院卷一第251頁),坐落000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既為汪秀 英等2人共有,並由○○○居住使用中,則系爭建物及附屬使 用空地占用000土地之面積及位置如詳附圖所示000⑴至⑶部 分,共計為449.4㎡(計算式:195.53㎡+15㎡+000.87㎡=449. 4㎡),自000土地長久以來利用現況觀點,系爭建物佔據0 00土地面積已達40%(計算式:449.4㎡÷1,123.50㎡=0.4) ,堪認000土地為汪秀英等2人或其等眷屬長期居住使用中 ,系爭建物對汪秀英等2人仍具有居住用途之生活及經濟 利益,自應將系爭建物是否保留列入考量事項。   ⑵採取甲案及丙案不妥之處:    ①南投地政113年9月30日投地二字第1130006362號函敘明 :「…四、本案經查000地號屬屬山坡地保育區農業用地 繫屬耕地,本筆土地為修法後取得之共有土地,依前揭 規定(即指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及耕地分割執行要點 第11點規定)不得辦理分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5 至136頁),及113年11月8日投地二字第1130007287號 函說明:「…依內政部106年9月20日台內地字第1060454 14號函要旨:農業發展條例89年修正前共有,修正後分 別因繼承、拍賣、贈與及信託等原因移轉,均已非原先 人,應不得依第16條第1項第4款分割。…另依法務部104 年1月6日法律字第10403500040號函釋,共有人自共有 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所稱 『效力發生時』,在協議分割不動產時,係指於辦畢分割 登記時;於裁判分割,則指在分割之形成判決確定時… 旨揭地號原共有人田柯卻之繼承人張茂南、張秋霞、張 秋月、田茂修已於112年7月5日將其土地出售予田惠仁 ,本案土地共有人均已非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之原共有 人,依前揭規定不得辦理分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 17至218頁)。    ②查,汪秀英等2人所提甲案,將000土地分割成2塊土地, 即由汪秀英等2人共同取得附圖編號000⑴至⑷部分(面積 共計467.87㎡)、將附圖備註B部分土地(面積655.63㎡ )分歸田惠仁等2人共有,然分割後之該2宗土地面積均 小於0.25公頃,不符合前開南投地政函釋,有違農業發 展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自無足採。    ③次查,田惠仁等2人所提丙案,係請求將000土地與000等 3筆土地合併分割,已與本院上開所述系爭土地無合併 分割之必要,有所不符。又丙案分割後分歸予汪秀英等 2人共有之編號A土地,其面積僅2,053.95㎡,小於0.25 公頃,依前開南投地政函釋,亦有違農業發展條例第16 條第1項規定,丙案將因違反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之規 定而屬不能登記,縱持確定判決向地政所申請登記,亦 將遭駁回申請,而洵無足採。    ④況丙案係將000土地全部分歸予田惠仁等2人共有,而系 爭建物非田惠仁等2人所有,系爭土地合併分割而使000 土地權利範圍發生變動,將影響系爭建物能否繼續合法 占用,甚至拆屋還地紛爭,徒增汪秀英等2人困擾,亦 如前述,故本院認為000土地應採取乙案分割,不僅變 動更易狀況最小,且000土地及其上系爭建物歸屬相同 之人,得使系爭建物完整保存,提升系爭建物及000土 地之整體經濟效益,有助於法律關係之單純化、簡潔化 ,日後不易滋生紛擾,較符合公平及現狀而足採。  ⒊又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 明文。查,本院既認000土地應採乙案分割,揆諸上開說明 ,自有以金錢補償田惠仁等2人之必要。000土地之經濟價值 經本院囑託永業事務所,依據「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14 條規定:「不動產估價師應兼採二種以上估價方法推算勘估 標的價格。但因情況特殊不能採取二種以上估價並於估價報 告中敘明者,不在此限。」(見第二次鑑價報告第26至27頁 ),僅採取比較法做為勘估標的之估價方法,估定000土地 分割前調整總價為116萬4,886元(見第二次鑑價報告第40至 41頁),堪認116萬4,886元之金額作為000土地分割之補償 計算依據,應屬妥適公平。是依此標準並按田惠仁等2人就0 00土地之原應有部分比例計算,汪秀英等2人應補償田惠仁 等2人有如附表二所示。  ㈢000等3筆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一編號2 至4之丙欄所示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依上所述,000等3筆土地並無任何建物,僅有雜草或種植部 分香蕉(見原審卷一第275頁),兩造對000等3筆土地均陳 明分割方案為變價分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0至261頁), 參以將000等3筆土地透過變價分割,由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參 酌土地現況及善用市場自由競價之手段,決定000等3筆土地 係同時變價或各自變價,應可使該3筆土地之市場價值產生 量化及加乘效益;且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共有人即兩 造任一方於變賣時,仍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兩造任 一方如認經由公開拍賣機制所拍定之價格,係一合理可接受 之價格,亦得經由優先承買權之行使,取得000等3筆土地所 有權全部,是本院認000等3筆土地採取變價分割,並由兩造 依如附表一編號2至4之丙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所得價金 ,應屬適合。 五、綜上所述,汪秀英本於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訴請裁 判分割,應予准許。本院依前所述,認000土地應原物分配 ,且採乙案分割,由汪秀英等2人依附表二所示金額分別補 償田惠仁等2人為最適當分割方法;及認000等3土地應採變 價分割由兩造依如附表一編號2至4之丙欄所示比例所得價金 ,始為合理及公平適當。原審判命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合 併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一之乙欄所示應有部分 比例分配方法既有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 示。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 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 ,並無勝負之問題,因此,本件訴訟費用若完全命形式上敗 訴之當事人負擔,顯然有欠公平,故本件關於訴訟費用之負 擔,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一之丁欄(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郭玄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家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表一:○○縣○○鄉○○段(下稱同段)之土地共有人歷次變更表及 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地號土地; 面積 甲欄 起訴時 乙欄 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 丙欄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 丁欄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1 000; 1,123.50㎡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共有人 應有部分 汪秀英 1/10 汪秀英 3/10 汪秀英 3/10 13/100 汪秀春 1/10 汪秀春 1/10 汪秀春 1/10 10/100 田惠仁 1/5 田惠仁 1/5 田惠仁 2/5 57/100 田國明 1/5 田國明 1/5 田國明 1/5 20/100 田惠尤 1/5 田惠尤 0 田惠尤、張茂南、張秋霞、張秋月、田茂修均已非共有人 汪秀英: 1,139.326㎡ 汪秀春: 914.626㎡ 田惠仁; 5,263.056㎡ 田國明; 1,829.252㎡ 張茂南、張秋霞、張秋月、田茂修 1/5 張茂南、張秋霞、張秋月、田茂修 公同共有1/5 原審卷一第31至33頁 原審卷二第375至379頁 本院卷二第105至106頁 2 000; 5,953.11㎡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共有人 應有部分 汪秀英 1/10 汪秀英 1/10 汪秀英 1/10 汪秀春 1/10 汪秀春 1/10 汪秀春 1/10 田惠仁 1/5 田惠仁 2/5 田惠仁 3/5 田國明 1/5 田國明 1/5 田國明 1/5 張茂南、張秋霞、張秋月、田茂修 公同共有1/5 張茂南、張秋霞、張秋月、田茂修 公同共有1/5 張茂南、張秋霞、張秋月、田茂修、田惠尤均已非共有人 (空白) 田惠尤 1/5 田惠尤 0 原審卷一第35至37頁 原審卷二第329至333頁 本院卷二第107至108頁 3 000; 507.29㎡ 共有人及應有部分 共有人及應有部分 共有人及應有部分 同上開000土地所示 同上開000土地所示 同上開000土地所示 原審卷一第39至41頁 原審卷二第335至339頁 本院卷二第109至129頁 4 000; 1,562.36㎡ 共有人及應有部分 共有人及應有部分 共有人及應有部分 同上開000土地所示 同上開000土地所示 同上開000土地所示 原審卷一第43至45頁 原審卷二第341至345頁 本院卷二第111至112頁 備註 共9,146.26㎡ 附表二:金額(新臺幣,元以下4捨5入)      應給付人      /金額(元) 受補償人 /金額(元) 汪秀英 汪秀春 合計 田惠仁 349,467元 116,488元 465,955元 田國明 174,733元 58,244元 232,977元 合計 524,200元 174,732元 698,932元

2025-01-15

TCHV-112-上易-361-20250115-2

司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3號 聲 請 人 何國榮 相 對 人 何國田 何見財 何美蓮 何邡聞 周阿素即何合財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分別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662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移調字第201號成立調解(原案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0號、原審案號: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15號),依調解成立內容第四項,訴訟 費用由兩造各負擔6分之1。聲請人預納裁判費11,890元、地 政規費16,080元,合計27,970元,此有本院收納款項收據、 大林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可參。故相對人何國田、何見財、何 美蓮、何邡聞、周阿素即何合財之繼承人應分別給付聲請人 訴訟費用4,662元(計算式:27,970元/6=4,662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2025-01-10

CYDV-113-司聲-63-20250110-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0號 原 告 江貞宜 訴訟代理人 賴祺元律師 複 代 理人 何國榮律師 被 告 和風寵物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韋志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自民國111年3月間起至112年1月間止 ,陸續向原告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6,270,000元(下稱 系爭借款),並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票據)交予 原告,且兩造約定以系爭票據之發票日為清償日。詎被告借 得系爭借款後,並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6,270,000元,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二) 原告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3716號 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並以螢光筆標示其上記載「(二)侵占罪 部分:告訴人林韋志於110年12月間認識被告江貞宜後,陸 續向被告借款,並以使被告入股告訴人經營之和豐寵物有限 公司方式,陸續向被告借款逾3000萬元,業經告訴人於告訴 狀中載明及到庭自承屬實,並自述尚有600餘萬元尚未清償 ,有告訴狀及本署偵訊筆錄在卷可稽。…。」等語,可以佐 證兩造間為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並請調閱該偵查卷宗。( 三)依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3號民事判決記載訴外人聯邦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稱:「和風公司於111年8月起遭通報連 續退票退補,已經票據交換所拒絕往來」等語,及依該民事 判決記載:「和風公司邀同林韋志、高志強擔任連帶債務人 向原告借款,嗣後未依約清償,並有票據退票紀錄、保證人 之財產遭債權人強制執行等情,……」等語,顯見被告已資金 斷鍊,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林韋志更是信用破產,系爭票據為 俗稱「芭樂票」,無法兌現,故原告並未持系爭票據為付款 提示。(四)「和豐寵物有限公司股份」之資本額僅有500, 000元,並無任何客戶、訂單或營業活動,原告無意購買該 公司之經營權,被告所辯,不合常理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6,27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一)原告因有對外周轉及支付款項之需求,而 向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林韋志借用支票,故林韋志蓋用印鑑章 並將未填載票面金額及發票日之系爭票據交予原告。(二) 原告並未交付任何借款予被告,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 在。況原告未曾持系爭票據為付款提示,亦證系爭票據並非 充作擔保還款或返還借款之支付工具。(三)原告與被告之 法定代理人林韋志於110年8、9月間洽談「和豐寵物有限公 司」出資額及經營權之買賣事宜,並約定由原告以30,000,0 00元向林韋志購買該公司之出資額及經營權,故原告自111 年5月間起至1112年1月間止匯款17筆,合計4,522,000元, 均係由林韋志受領,及原告於111年8、9月間向林韋志給付5 筆現金,合計1,570,000元,以上共計6,092,000元,均係用 以給付前揭買賣價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 訴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 照)。 (二)復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 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 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 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 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又按依民法第153條之 規定,當事人對於契約必要之點必須意思一致,契約始能 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另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稱消費 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 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 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 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 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 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045號 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四)再按債權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 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民事裁判意 旨參照)。又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 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 三人,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 0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五)原告主張:被告自111年3月間起至112年1月間止,陸續向 原告借款合計6,270,000元(即系爭借款),並簽發如附 表所示支票(即系爭票據)交予原告,且兩造約定以系爭 票據之發票日為清償日。詎被告迄未依約清償系爭借款, 迄今尚積欠6,270,000元,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1.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 明文。次按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 力。但專屬於自然人之權利義務,不在此限,民法第26條 亦有明定。是以,法人係除自然人外,依法律規定所設立 具有權利義務能力資格之主體,乃法律上擬制之人格(最 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及100年度台上字第1594號 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復按公司為事業體,法律上屬法人組織,固與自然人同有 獨立之人格,惟其係由自然人設立、經營,對外之法律行 為均須以具行為能力之自然人代表為之,故一般人常將公 司(法人)與其經營者(自然人)之人格相混淆(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8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3.另按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而票據係無因證券,貸與人不能以票據 之取得證明借款業已交付借款人(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 第22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 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98號 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4.原告主張前情,固提出系爭票據、帳戶交易明細、轉帳證 明紀錄、存款人收執聯、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等影本為證(見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30174號 卷第11至23頁,及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0號卷第53至97 頁),惟系爭票據係無因證券,且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 揆諸前揭說明,自難僅以原告持有系爭票據及其自111年5 月間起至112年1月間為止陸續匯款及存款等情,而逕行推 論兩造間具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   5.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林韋志前以其個人名義,向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對原告提出偽造有價證券等刑事告訴,經該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3716號為不起訴處分,有原告所 提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3716號不起 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3至247頁),自堪 信為真實。而觀諸原告就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以螢光筆 標示部分記載「(二)侵占罪部分:告訴人林韋志於110年1 2月間認識被告江貞宜後,陸續向被告借款,並以使被告 入股告訴人經營之和豐寵物有限公司方式,陸續向被告借 款逾3000萬元,業經告訴人於告訴狀中載明及到庭自承屬 實,並自述尚有600餘萬元尚未清償,有告訴狀及本署偵 訊筆錄在卷可稽。…。」等語(見本院卷第244、245頁) ,充其量僅顯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林韋志曾表示其以個人 名義向原告借款,揆諸前揭說明,因被告(法人)與其法 定代理人林韋志個人(自然人)係不同人格,縱然林韋志 曾以其個人名義向原告借款,亦僅林韋志個人始為該消費 借貸契約之主體,而被告既非該消費借貸契約之當事人, 本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自不得以該消費借貸契約之法 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返還借款。至原告聲請調閱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716號偵查卷宗,已無調查之必 要,附此敘明。   6.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借款6,270,0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6,27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備註 1 和風寵物有限公司 聯邦商業銀行文心分行 UA0000000 100,000元 111年4月25日 2 和風寵物有限公司 聯邦商業銀行文心分行 UA0000000 300,000元 111年5月10日 3 和風寵物有限公司 聯邦商業銀行文心分行 UA0000000 1,050,000元 111年7月13日 4 和風寵物有限公司 聯邦商業銀行文心分行 UA0000000 1,050,000元 111年7月13日 5 和風寵物有限公司 聯邦商業銀行文心分行 UA0000000 350,000元 111年8月5日 6 和風寵物有限公司 第一銀行豐原分行 PB0000000 120,000元 111年9月29日 7 和風寵物有限公司 第一銀行豐原分行 PB0000000 120,000元 111年11月29日 8 和風寵物有限公司 第一銀行豐原分行 PB0000000 2,000,000元 111年12月29日 9 和風寵物有限公司 第一銀行豐原分行 PB0000000 1,180,000元 112年1月8日

2024-12-18

TCDV-113-重訴-10-2024121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67號 上 訴 人 旭亨膠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吳輝 上 訴 人 靖鎔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憲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志文律師 上 訴 人 李佳欣 李盈辰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何國榮律師 被 上訴人 吳孟蓉 訴訟代理人 楊勝安 陳亮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月1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李佳欣、李盈辰應自坐落於新北市○○區○○段 000地號、同段000地號土地之如原判決附圖所示地上物遷出,及 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 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2分之1, 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 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 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 、第256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其為坐落於新北市○○區○ ○段000地號、同段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上訴人旭亨膠業有限公司(下稱旭亨公司)、靖鎔科技有 限公司(下稱靖鎔公司)、李佳欣、李盈辰(上四人分稱姓 名、合稱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李吳輝、曾憲銘(下分稱 姓名)以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其等應自系爭建物遷出,其於原審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之規定為請求,於本院審理時補充民法第821條本 文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302頁),核屬補充法律上陳 述,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遭訴外人 旭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勝公司)之系爭建物長期無 權占用,伊乃提起拆屋還地等訴訟,經法院判命旭勝公司應 將系爭建物拆除並返還予伊及全體共有人(案列:原法院10 9年度訴字第502號、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396號,下分稱案 號,合稱系爭確定判決),伊執系爭確定判決向原法院執行 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0年度 司執字第74720號強制執行程序受理(下稱系爭執行程序) 。旭勝公司於執行程序中陳稱其與旭亨公司、靖鎔公司於判 決前就系爭建物即存有租賃關係至今。又依系爭建物之稅籍 證明書所載,納稅義務人為李佳欣、李盈辰,該等二人對系 爭房屋亦有占有、使用之情,上訴人以占用系爭建物之方式 占用系爭土地,本質上已妨害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之行 使,爰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其等應 自坐落系爭土地之系爭建物遷出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 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  ㈠旭亨公司、靖鎔公司:旭勝公司為家族企業,訴外人即負責 人李吳輝與吳李水為兄弟,股東均為家族成員,設立初期由 訴外人即吳李水之配偶陳秀鑾(嗣更名為陳秀齡,下稱陳秀 齡)擔任董事長,系爭土地為兩兄弟共同購得,供旭勝公司 興建系爭建物作為廠房營業使用,系爭土地於民國66年10月 20日借名登記為吳李水名義,吳李水於67年10月3日死亡後 ,被上訴人及陳秀齡始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分別為1/4、3/4之登記,實際上為旭勝公司所有。系爭建 物原係旭勝公司所興建,旭勝公司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 權,以買賣之原因移轉予李佳欣、李盈辰。嗣李佳欣、李佳 辰將系爭建物以口頭出租予旭亨公司,旭亨公司再將系爭建 物轉租予靖鎔公司,故系爭建物係由伊等所合法占有。伊等 乃自旭勝公司輾轉取得對系爭建物之占有權利,對系爭土地 亦有占有權源。縱系爭土地非旭勝公司所有,吳李水曾於67 年5月12日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同意旭勝公司在系爭土地 上興建2層RC建築物(即系爭建物),並於同年月16日申請建 造執照,嗣因旭勝公司興建完成後未辦理保存登記,則被上 訴人與陳秀齡即應繼承吳李水與旭勝公司間就系爭土地成立 之使用借貸契約,旭勝公司基於使用借貸關係,有權以系爭 建物使用系爭土地。伊等繼受旭勝公司之權利而取得占有系 爭建物之權利,對系爭土地亦有占有權利等語。  ㈡李佳欣、李盈辰則以:伊等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被上訴人無權要求伊等自系爭建物遷出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命上訴人應 自系爭建物遷出,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上訴人以系爭建物占 有系爭土地妨害其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為上訴人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何人?目前由何人占有?  ⒈系爭建物由旭勝公司於66年10月22日辦理稅籍登記(斯時代 表人為陳秀鑾,嗣更名為陳秀齡),於104年1月8日辦理稅 籍移轉登記為旭勝公司法定代理人李吳輝之女李佳欣、李盈 辰,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12年5月10日函文及所附房屋 稅籍紀錄表、契稅申報書可按(見原審重訴字卷第79-85頁 )。旭勝公司與靖鎔公司間就系爭建物之租約為100年12月2 0日起至103年12月19日,及103年12月20日起至106年12月19 日,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可按(見本院卷第251-258頁)。又 自106年12月20日起至113年12月19日由旭亨公司出租系爭建 物予靖鎔公司,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5 9-26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重訴字卷第70、104 、111、192、195頁、本院卷第54頁),核先敘明。  ⒉旭亨公司及靖鎔公司固抗辯旭勝公司於104年1月8日將系爭建 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以買賣之原因移轉予旭勝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吳輝之女李佳欣、李盈辰,其等復口頭出租系爭建物予旭 亨公司,復由旭亨公司出租系爭建物予靖鎔公司,租約自10 6年12月20日起至113年12月19日云云,並提出各類所得扣繳 暨免扣繳憑單及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89-293 、259-262頁)。惟查:  ⑴按房屋稅單記載之納稅義務人,僅係依相關規定負有繳納房 屋稅之公法上義務,非可僅依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名義斷定其 事實上處分權之歸屬(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875號民事 判決、同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民事判決參照)。又尚未 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建物,非不得為讓與之標的, 讓與人負有交付其物於受讓人之義務,受讓人因受領交付而 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14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依旭勝公司於系爭執行程序之民事聲明異議狀稱:靖鎔公司 自原告(即被上訴人)起訴前繼續承租至今等語(見原審板 簡卷第63頁)。且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1月4日訊問 時,靖鎔公司稱:本公司目前係向旭亨公司承租系爭建物, 伊不知道為何改成向旭亨公司承租,是李吳輝帶著他的1個 女兒來跟我簽約的等語,另旭勝公司稱:旭亨公司與旭勝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皆為李吳輝等語(見原審板簡卷第79-81頁 )。再依執行法院於110年10月26日至現場執行時,靖鎔公 司法定代理人曾憲銘稱:本公司自100年12月20日承租系爭 建物,共簽了3次租約,第1次是100年12月20日至103年12月 19日,第2次是103年12月20日至106年12月19日,最後1次是 續約至113年12月19日等語(見原審板簡卷第67頁)。由上 開過程可知,靖鎔公司所承租之客體始終為系爭建物,然自 106年12月20日起,出租人由旭勝公司改為旭亨公司,且旭 亨公司與旭勝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皆為李吳輝。  ⑶再者,系爭建物除占有系爭土地外,尚因不當擴建而無權占 有訴外人三重汽車客運公司(下稱三重客運)所有、與系爭 土地同段之000號土地,經三重客運起訴請求拆屋還地(案 列: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973號、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93 號),旭勝公司於該案亦不爭執其對系爭建物具事實上處分 權,且稱:係為避免被強制執行乃將系爭建物之稅籍移轉予 法定代理人李吳輝之子女(即李佳欣、李盈辰),系爭建物 已出租旭亨公司等語(見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973號第105 -106頁),綜上,難認李佳欣、李盈辰已取得系爭建物之事 實上處分權,旭勝公司、旭亨公司復無法證明李佳欣、李盈 辰已受領系爭建物之交付,堪認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始終為旭勝公司,李佳欣、李盈辰僅為系爭建物之稅籍上名 義人。旭勝公司、旭亨公司此部分之抗辯,洵無可採。又縱 旭勝公司、旭亨公司所述為真,自106年12月20日起至113年 12月19日由旭勝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子女李佳欣、李盈辰出租 他人(旭勝公司)之系爭建物,然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李 佳欣、李盈辰就系爭建物之出租行為,效力不及於契約當事 人以外之人,亦無法對抗旭勝公司及被上訴人,附此敘明。 是上訴人基於系爭建物之稅籍登記自104年1月8日改為李佳 欣、李盈辰,而請求其等應自系爭建物遷出云云,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⒊按地上權人、農育權人、典權人、質權人、承租人、受寄人 ,或基於其他類似之法律關係,對於他人之物為占有者,該 他人為間接占有人,民法第941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現在占 有該物之人,包括直接占有人及間接占有人,輔助占有人係 受他人指示而占有,非屬占有人,不得為請求對象(最高法 院65年度台抗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建物之事 實上處分權人為旭勝公司,旭勝公司於100年12月20日起至1 06年12月19日出租予靖鎔公司,復自106年12月20日起,由 與旭勝公司相同法定代理人之旭亨公司出租予靖鎔公司,業 據本院認定如前,且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建物目前由靖鎔公司 占有中(見本院卷第164頁),則旭勝公司、得旭勝公司同 意出租系爭建物之旭亨公司均為系爭建物之間接占有人,靖 鎔公司為承租系爭建物之直接占有人,堪以認定。  ㈡關於系爭建物是否有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   旭亨公司、靖鎔公司雖抗辯:系爭土地於66年10月20日借名 登記為吳李水名義,實際上為旭勝公司所有,吳李水於67年 10月3日死亡後,被上訴人及陳秀齡始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 所有權,伊等繼受旭勝公司之權利,對系爭土地具合法占有 權利。縱系爭土地非旭勝公司所有,吳李水曾於67年5月12 日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同意旭勝公司在系爭土地上興建2 層RC建築物(即系爭建物),並於同年月16日申請建造執照,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即被上訴人應承繼吳李水與旭勝公司 間就系爭土地成立之使用借貸契約云云。惟查:   ⒈被上訴人前所提起拆屋還地等訴訟(案列:原法院109年度訴 字第502號、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396號,即系爭確定判決 ),旭勝公司於該案先稱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復稱系爭土地 及系爭建物係吳李水、李吳輝共同持有云云(見本院110年 度重上字第396號卷㈢第80頁),於本件上訴人再異於旭勝公 司之主張而稱系爭土地為旭勝公司所有,前後不一,已難採 信。次查,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多年來係由被上訴人繳納,業 據其於另案提出繳款書為證(見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02號 卷㈡第23-31頁),旭勝公司就此並不爭執,且不能提出其有 負擔系爭土地相關稅費之證明(見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396 號卷㈢第80頁),難認旭勝公司為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 。  ⒉又證人即吳李水與李吳輝之胞妹即亦曾掛名擔任旭勝公司董 事之游吳金枝,雖於該案一審證述:吳玉琳與上訴人(即旭 勝公司)出資於66年間購買系爭土地,吳玉琳怕公司剛成立 ,若經營不善,土地會被查封,故借名登記在吳李水名下云 云(見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02號卷㈠第226頁),惟其復稱 :其係在吃飯時聽到吳李水、李吳輝、吳玉琳在討論購地之 事,但不知道是否由旭勝公司公司帳戶付款,其在陳秀齡離 開公司後,70年間才到旭勝公司公司幫忙收貨款及開票等語 (見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02號卷㈠第228-229、232頁), 則證人游吳金枝於購地當時顯然並未參與旭勝公司事務,僅 在旁聽聞吳李水等人討論購地之事,其並不知道系爭土地是 否確由旭勝公司支付價金購買。且證人即系爭土地之出賣人 簡福祥在上開案件證稱:吳李水、李吳輝兩兄弟一起前來洽 談買賣及簽約,不記得旭勝公司,不記得匯款帳戶等語(見 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02號卷㈠第462、466頁)。可徵證人 僅對吳李水、李吳輝二人有印象,就系爭土地是否由法人( 即旭勝公司)購買完全不清楚,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均無法 證明系爭土地之實際買受人為旭勝公司。證人游吳金枝雖另 稱:吳李水以前做鐵工、風管沒賺什麼錢等語(見原法院10 9年度訴字第502號卷㈠第229頁),惟吳李水於65年間已有購 置其他土地及建物,有土地建物登記資料可按(見原法院10 9年度訴字第502號卷㈠第339-345頁),游吳金枝顯然並不清 楚吳李水之財力狀況,復衡以常情,倘如游吳金枝所述,吳 玉琳亦有出資,大可將系爭土地登記在吳玉琳名下,實無理 由將系爭土地登記於並未出資之吳李水所有,是游吳金枝前 揭所述,難以憑採。  ⒊又按借名登記之契約,側重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 與委任關係類似,得類推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50條規定 ,關於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因當事人之一方死亡時 ,其因借名登記事務之性質不因死亡而消滅者,則於任何一 方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時消滅(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吳李水於67年10月3日死亡後,其配 偶陳秀齡於68年間退出旭勝公司,將股份讓與李吳輝,由李 吳輝接續經營旭勝公司等情,經本院90年度上易字第3167號 (下稱第3167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見原法院109年度訴 字第502號卷㈠第194-198頁)。再依李吳輝於第3167號案件 中陳稱:陳秀齡將旭勝公司現金拿走,旭勝公司僅留工廠, 就是要買下吳李水及陳秀齡之股份等語,有該案判決可按( 見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02號卷㈠第194頁),則依其所述, 陳秀齡退出旭勝公司時,雙方既就現金、股份及廠房為結算 ,何以未提及系爭土地應回復登記為旭勝公司名義,殊非合 理。又陳秀齡就旭勝公司股份轉讓一事,於87年間對李吳輝 提起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即前揭第3167號刑事案件),致 李吳輝受有罪判決確定(見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02號卷㈠ 第67-72頁),被上訴人又於106年間對李吳輝提起竊占系爭 土地之刑事告訴(見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02號卷㈠第33-34 頁),顯然李吳輝與吳李水繼承人間之信任關係早已不復存 。倘若系爭土地係旭勝公司借名登記在吳李水名下,旭勝公 司理應於吳李水67年間過世後或其配偶陳秀齡68年退出旭勝 公司經營時即主張借名登記關係消滅,請求陳秀齡與被上訴 人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旭勝公司名義,詎自87年間陳秀齡 對李吳輝提起刑案告訴迄今,旭勝公司從未請求回復登記, 亦有違常情,益徵並無所謂借名登記之情。    ⒋又吳李水雖曾於67年5月12日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見原審重 訴字卷第163頁),同意旭勝公司在系爭土地上興建2層RC建 築物(即系爭建物),並於同年月16日申請建造執照,嗣旭 勝公司將系爭建物興建完成,並未辦理保存登記,且被上訴 人於另案亦不爭執吳李水同意旭勝公司使用系爭土地興建系 爭建物而作為廠房使用,而成立使用借貸關係(見本院卷第 173頁)。然按借貸未定期限者,借用人應於依借貸之目的 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此觀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 查旭勝公司與吳李水就系爭土地成立之使用借貸關係,雖未 定有期限,而旭勝公司借用系爭土地之目的,係為興建廠房 ,自行製造、加工營橡膠製品,以賺取更高獲利,此據證人 游吳金枝於另案證述明確(見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02號卷 ㈠第229-231頁)。而旭勝公司自100年10月23日起即將系爭 建物出租予靖鎔公司,有租賃契約可憑(見本院卷第251-25 4頁),堪認旭勝公司未再使用系爭建物自行製造生產營利 。參以旭勝公司自103年起,營業收入僅數10萬元,其中107 年、109年之營業收入為0,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函 覆旭勝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 表足憑(見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396號卷㈡第350-518頁), 嗣於109年10月7日申請停業至今(見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 02號卷㈡第203-205頁),堪認旭勝公司已無使用系爭土地以 經營事業之事實。而被上訴人於另案拆屋還地事件以旭勝公 司就系爭土地依借貸目的使用已完畢,返還期限已屆至,起 訴請求旭勝公司返還系爭土地、陳秀齡以109年8月18日聲明 書請求旭勝公司返還系爭土地,分別於109年1月15日、109 年8月19日送達旭勝公司(見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02號卷㈠ 第51、329頁),則旭勝公司已無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 合法權源。  ㈢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 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 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 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 明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120號裁判要旨參照)。再建 物之占有人使用建物,因建物不能脫離土地而獨立存在,依 社會通念亦係基地之占有人,就建物無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 土地部分即有使用他人土地。經查:  ⒈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旭勝公司,並無合法正當法律權 源以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業經系爭確定判決認定在案, 已如前述。旭勝公司自100年12月20日至106年12月19日出租 靖鎔公司,與旭勝公司相同法定代理人之旭亨公司復自106 年12月20日至113年12月19日出租予靖鎔公司,旭亨公司、 靖鎔公司均無從取得優於前手即旭勝公司對系爭土地得主張 之權利,自無從憑上開租賃關係對抗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 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本文、第767 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間接占有人旭亨公司、直接占有 人靖鎔公司自系爭建物遷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至旭亨公司、靖鎔公司抗辯被上訴人未於另案拆屋還地訴訟 (案列: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02號、本院110年度重上字 第396號,即系爭確定判決),一併請求上訴人自系爭建物 遷出而單獨提起本件訴訟,有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 32號判決要旨,其提起本件訴訟違法云云(見本院卷第57頁 ),然最高法院前揭判決要旨固有「房屋不能脫離土地而獨 立存在,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基地,故占有基地者, 係房屋所有人,而非使用人。倘房屋所有人無權占有該房屋 之基地,基地所有人本於土地所有權之作用,於排除地上房 屋所有人之侵害,即請求拆屋還地時,固得一併請求亦妨害 其所有權之使用該房屋第三人,自房屋遷出」等語(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2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本件旭亨公司 、靖鎔公司本質上即係以使用系爭建物而妨害被上訴人使用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且被上訴人業已提起前揭拆屋還地訴訟 並獲勝訴判決確定,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本於土地所有權 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 其等遷讓房屋,於法並無違誤,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僅 係稱不得請求使用房屋而間接使用土地之第三人「返還土地 」,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其等自系爭建物遷出當屬二事,旭 亨公司、靖鎔公司此部分所辯,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旭亨公司、靖鎔公司以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其等應自系爭建物遷出。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 ,請求旭亨公司、靖鎔公司自系爭建物遷出,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則原審 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即命李佳欣、李盈辰自系爭建物 遷出),為李佳欣、李盈辰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 審為旭亨公司、靖鎔公司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旭亨公司 、靖鎔公司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 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 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張嘉芬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2024-12-18

TPHV-113-上易-667-20241218-2

彰簡
彰化簡易庭

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3年度彰簡字第304號 原 告 社團法人彰化縣金安五府千歲協會 法定代理人 魏聚德 訴訟代理人 賴祺元律師 複 代理人 何國榮律師 被 告 鄭三明 王成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淳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4-12-05

CHEV-113-彰簡-304-20241205-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撤銷贈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441號 上 訴 人 A01(原名○○○) 訴訟代理人 金學坪律師 陳觀民律師 被 上訴 人 A002 訴訟代理人 B01 張格明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何國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2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略以:伊於民國104年12月底,因年邁體弱需 人照顧,適上訴人未再婚,遂與其約定以買賣形式,由伊將 所有如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於105年2月5 日移轉登記贈與上訴人,惟上訴人負有須居住在系爭房地內 ,負責照顧、陪伴伊,並同意伊與長子甲○○能繼續居住在系 爭房地內,迄至伊死亡、甲○○另有他處居住為止,上訴人不 得出售、處分系爭房地之負擔。詎上訴人於112年初認識大 陸籍男子乙○後,經常出境至大陸,伊於112年2月間骨折, 上訴人未陪伴、照顧伊,復於112年4月間起陸續揚言要出售 系爭房地,將伊及甲○○驅趕至他處居住,並將祖先牌位遷出 ,不履行其負擔等情。爰依民法第412條規定,以起訴狀繕 本送達上訴人為撤銷附負擔贈與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41 9條第2項、不當得利之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 於105年2月5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雖曾是系爭房地之登記所有權人,但 實際出資人係上訴人父親丙○○,當初被上訴人與丙○○係依子 女現況及避免遺產稅而進行規劃,由被上訴人以買賣形式將 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贈與伊,並未附有伊須與被上訴人在系爭 房地共同居住生活,負責扶養照顧被上訴人,生活費由子女 共同分攤,及須讓甲○○居住在系爭房地等負擔。伊於112年4 月間前往大陸北京與乙○結婚後,被上訴人及其他家人耽憂 系爭房地流入外姓人之手,始將子女應盡扶養照顧被上訴人 之孝道與贈與契約所附之負擔混為一談。縱認係附負擔之贈 與,伊並無不履行負擔之情事。被上訴人已高齡00歲,曾走 路摔倒受傷,因系爭房地是3樓無電梯之公寓,伊曾建議被 上訴人前往甲○○女兒名下位於○○一樓房屋居住,但仍尊重被 上訴人意願,並無強制驅離,亦未遷出祖先牌位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依被上訴人所請,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於105年2月 5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 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其次女,其於105年2月5日以買賣形 式,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贈與上訴人,目前兩造、甲 ○○、甲○○之次女丁○○及孫子戊○○共同居住在系爭房地內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62頁),復有系爭房地登記 謄本及新北市板橋區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18日函檢送之土 地登記申請書所附資料在卷可稽(司調字卷第15至19頁、原 審卷第63至73、235至236頁),堪信為真實。 五、茲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本院卷二第62、63頁)及本院之 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 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該負擔係一種附款,乃贈與契 約之一部,本質上仍為贈與,以贈與為主、負擔為從,屬於 單務、無償契約。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 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 撤銷贈與,民法第41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贈與人欲撤銷 附有負擔之贈與,須以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為前提(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12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係成立附負擔之贈與 (本院卷一第405、406頁),為上訴人否認,辯以僅係單純 贈與云云。經查,被上訴人(00年生)與丙○○(00年生,10 8年7月25日死亡)育有長子甲○○、次子B01、長女己○○及么 女上訴人等4名子女,雖上訴人在原審陳述:當初伊離婚回 到家裡時,是有工作的,但被上訴人動不動就打電話給伊, 伊經常要請假回家處理事情,所以就辭職回家照顧父母,甲 ○○雖有拿錢回家,但對父母不聞不問,都是伊在照顧父母, 至今已有20年,當初是被上訴人對伊說其已與丙○○商議好要 將系爭房地贈與伊,伊有問為什麼,有無跟其他兄弟姐妹講 過,被上訴人說他們會處理,就叫我去房間找丙○○,丙○○親 口說因甲○○已有臺中的房子,B01與己○○已嫁娶,也各有自 己的房子,不管將來伊有無嫁人,怕將來有人欺負伊,為給 伊保障,無條件將系爭房地贈與伊,不管伊有無嫁人,照顧 父母,本來就是子女的義務等語(原審卷第248、249頁)。 惟依證人甲○○於原審證述:當初是丙○○說伊離婚並有受分配 到臺中的房子,上訴人沒有嫁人,所以要將系爭房地贈與上 訴人,要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相互照顧,但上訴人沒有支付生 活費,都是伊每月拿新臺幣(下同)3萬元作為被上訴人之 生活費等語(原審卷第238、241頁)。證人B01在原審證述 :當初丙○○要將系爭房地登記給上訴人時,有告知伊,原則 上是甲○○沒有再娶,上訴人沒有再嫁,上訴人要負責照顧被 上訴人生活至終老,並與之共同生活,上訴人與甲○○要互相 照顧,被上訴人生活費是甲○○每月拿3萬元支應,伊與己○○ 、上訴人都沒有支付等語(原審卷第242至245頁)。己○○於 原審亦證述:當初丙○○提及因上訴人沒有經濟能力,要讓上 訴人有房子住,且甲○○未娶、上訴人未嫁,甲○○有經濟能力 扶養,甲○○與上訴人要相互扶持照顧兩老,故伊同意被上訴 人將系爭房地登記給上訴人等語(原審卷第370頁)。被上 訴人在原審當事人訊問時則陳述:因甲○○與上訴人都離婚, 住在家裡,上訴人沒有工作,是靠甲○○、父母出資生活,當 時丙○○還在世,想要甲○○與上訴人相互照顧,伊不知道丙○○ 怎麼跟上訴人說的,系爭房地就登記給上訴人等語(原審卷 第247頁)。可知104年12月間,丙○○、被上訴人於斯時已高 齡00歲、00歲,慮及離異之子女甲○○、上訴人返家與其等同 住在系爭房地內,因甲○○已受分配臺中不動產,上訴人沒有 工作,較無經濟能力,並一直在家照顧父母,故由丙○○主導 徵得其他子女意見後,經兩造合意由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 轉登記贈與上訴人,上訴人負有繼續陪伴照顧被上訴人至終 老前,不得出售處分系爭房地之負擔,應符合父母考量晚年 照顧及徵得其他子女同意之合理析產作為。是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受贈取得系爭房地負有陪伴照顧其至終老前,不得出 售、處分系爭房地之負擔,應可採信。至被上訴人於本院另 主張上訴人亦負有同意甲○○居住在系爭房地,並在其另有住 處前,不得出售、處分系爭房地之負擔(本院卷一第405、4 06頁),核與甲○○、B01及己○○在原審之證述不符,自無可 取。    ㈢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12年骨折期間,上訴人經常出境至大陸找 乙○,未盡陪伴照顧之義務,復於112年4月間起陸續揚言要 出售系爭房地,將其與甲○○驅趕至他處居住,並將祖先牌位 遷出,有不履行應負擔之情事云云,為上訴人否認。經查:  1.觀諸上訴人自99年起至112年止之入出境紀錄,99年出入境6 次,100年及101年出入境各8次,102年及103年出入境各2次 ,104年及105年出入境各12次,106年出入境8次,107年及1 08年出入境各14次,112年出入境4次(原審限閱卷、本院限 閱卷),顯見上訴人於112年前,已有頻繁出入境情事。被 上訴人自陳上訴人所附負擔,並未限制其結婚等語(本院卷 一第406頁),則上訴人於112年初結識乙○,出境至大陸北 京與之見面交往,進而於112年5月11日與之辦理結婚登記( 見本院限閱卷之戶籍資料),乃人之常情,亦應係被上訴人 期盼子女追求之幸福。雖上訴人於112年兩次出境至大陸, 每次停留期間約1、2個月,惟被上訴人於本院自陳其於112 年2、3月之前,身體沒有不適,可自理生活,是112年2、3 月間骨折後,才需要專人照顧等語(本院卷一第411頁); 證人甲○○亦證述:被上訴人常年身體尚可,不需要臥床,平 常與伊一起生活,伊早上去上班,被上訴人就像日常生活這 樣過,被上訴人跌倒骨折期間,兄弟姐妹四人有共同聘僱外 勞照顧等語(原審卷第238至240頁);證人B01證述:被上 訴人於112年2、3月跌倒,兄弟姐妹四人有共同聘僱外勞照 顧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平常與上訴人、甲○○、甲○○女兒及 孫子共同居住等語(原審卷第242至244頁);上訴人亦提出 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間跌倒骨折後,其有負責聯繫聘僱外勞 看護之LINE對話截圖,上訴人出境在大陸停留期間,仍透過 監視器關心被上訴人狀況,以國際電話與被上訴人聯繫之監 視器畫面截圖、電信費帳單為憑(原審卷第161至167、175 、177、217至229頁)。堪信上訴人於   112年兩次出境至大陸,與乙○結婚前後期間,仍有善盡照顧 關懷被上訴人之責。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2年起經常 出境,其於112年2月間骨折後,上訴人未盡陪伴照顧之責云 云,尚非可取。  2.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於112年4月間起陸續揚言要出售系爭 房地云云(原審卷第247頁),雖證人B01證稱:上訴人一直 講要賣房子,有跟被上訴人說希望被上訴人去住甲○○○○房屋 等語(原審卷第244頁),而與兩造同住之甲○○則證稱:伊 不知道上訴人何時向被上訴人宣稱請伊遷離系爭房地,且一 併帶走被上訴人,及上訴人計畫要出售系爭房地乙情,但上 訴人有去跟B01說,如果沒有賣掉系爭房地,也不用回北京 ,可能要離婚等語(原審卷第239頁)。然與兩造同住之甲○ ○不知悉上訴人有無要出售系爭房地,反而是聽聞未同住的B 01提及此事,然B01並未提出其親自見聞上訴人表示出售系 爭房地之佐證資料,尚難認其空言指述為真。況參照上訴人 與B01於112年4月9日、4月11日之LINE對話紀錄,B01提及: 「你說房子是爸給你的,已經是事實,但是你有想過嗎?你 跟乙○結婚後他就有繼承的權利了。包括他的子女。而我們 這邊完全沒法去保障這間房子的權利。這是爸辛苦賺來的。 所以你要思考一下」,上訴人回應:「這個房產是我最後的 資產,我根本沒有想要動,我一直強調,這是婚前財產,不 是婚後財產,如果這財產是婚後獲得就屬夫妻共有,婚前是 無關的,若按你這麼說,我都不用結婚了…兩岸婚姻是分婚 前跟婚後財產,若是婚後持有才是共享,婚前還是屬個人的 ,再說乙○從一開始就告訴我,北京有房有車,在臺灣你自 有資產不要去動,這是你爸給你的房,回臺還要住,每年兩 岸往返,至多住上四到六個月,我根本就沒想要動!再說, 他在北京一間房的資產都是臺灣這間房的近10倍價值,何況 是有二間在出租,另一間在自住,也沒有外債,也沒有貸款 …臺灣對他而言,就是我的娘家,關於這點,希望你能明白 !…他之前告訴我說若家裡能改建最好,若沒有年紀大了, 可以換屋,找有一樓或電梯房的,小一點的都沒關係,夠住 就可以了…但是這間房的價值我探聽過,就算賣了換屋,只 會是小屋,根本不夠買上兩間,所以就不會去動它…我不想 因為我的再婚,讓娘家人一直認為他是肖想我這邊的財產… 」等語;B01回復:「你的任何決定我不會干涉只是你自己 要保護好自己。你找到一個歸宿我也給你祝福」等語(原審 卷第151、155至157頁,本院卷二第223至229頁)。可知上 訴人從未向B01提及要出售系爭房地,或要請被上訴人、甲○ ○遷離系爭房地乙事,而是為消彌B01耽憂上訴人與乙○結婚 後,系爭房地將成為其與乙○婚後共有財產,恐遭乙○或其子 女繼承取得等情,反覆解釋系爭房地係其婚前財產,上訴人 並無處分系爭房地之打算。是B01、甲○○上開證述,並非可 採。  3.再細觀被上訴人提出112年7月23日兩造與甲○○、甲○○之次女 丁○○、乙○之子庚○○間,長達兩個多小時之家庭談話錄音譯 文,起因是甲○○之次女丁○○與乙○關於生活瑣事、觀念衝突 ,發生不愉快,上訴人與乙○前往甲○○購買登記在次女丁○○ 名下的○○房屋避居暫住卻遭驅離換鎖,為解決日後上訴人與 乙○來臺居住在系爭房屋期間,恐與丁○○再次發生衝突,謀 求解決方式。談話期間,上訴人固不斷強調其為系爭房地所 有權人,有權決定何人居住等語,亦提及:「…那現在他( 指乙○)要回來,他原來還跟我講說如果在這邊這麼尷尬, 這麼不愉快,要不先到○○去住?我說,○○是人家的房子…然 後妳(指丁○○)也不讓我們進去住,那我就不去住啊,所以 也沒什麼,因為妳們住我的房子阿,我也都沒吭聲也都沒講 什麼…」、「我認為,妳既然是這樣的。那邊是妳跟姐姐的 名字那是妳的房子,那是不是麻煩妳請妳乾脆就到○○去住, 免得大家尷尬。因為他在這邊他有居住權…」等語;丁○○回 應:「妳就是想要我搬離這裡啊」;上訴人回應:「我現在 就問妳怎麼解決啊,因為你們兩個絕對的不可能面對面,因 為他這麼多年來,62年不曾讓人家這樣子趕」等語;被上訴 人當場亦回應:「我現在意思聽起來。現在乙○他要來歹面 相(臺語意指難看的臉色),看要怎樣解決,我現在想意思 要解決是要○○搬」等語(本院卷二第149至151、153頁), 顯見上訴人試圖解決乙○來臺居住在系爭房地期間,避免生 活上衝突,僅表達希望丁○○搬離系爭房地,並未表示要出售 系爭房地或驅趕被上訴人至他處,抑或遷出祖先牌位等情事 。  4.雖上訴人曾提及:「現在講的這個我的看法想法。就是阿嬤 跟你爸爸,我覺得就是搬到○○是最好的,當然阿嬤還要來來 去去的,我覺得對他們是很好,但是阿嬤又顧及到你爸爸上 班的路程,還有一點,你跟你姑丈兩個人僵成這樣…」等語 (本院卷二第126頁),係因甲○○先提及:「我跟阿嬤兩個 人行動不方便,為什麼我臺中要賣掉,因為我沒辦法走樓梯 ,那這邊(指系爭房地)也是一樣,我就曾經摔過很多次, 曾經有半年的時間是沒辦法走路的,事後來把臺中的房子賣 掉之後,才去買那個○○的房子,而且那時候阿嬤,她有講, 因為她也怕說停電阿,還是什麼問題還是地震什麼的,她希 望說能夠如果買在一樓,我說好,我也決定說要買一樓…」 、「…我爸爸也從這個樓梯摔下去,縫好幾針…我為什麼先把 臺中的房子賣掉…」等語(本院卷二第145頁),係考量被上 訴人、甲○○身體狀況,系爭房屋確無電梯,恐發生跌倒意外 而提出建議。被上訴人當場聽聞,並未感受到上訴人有驅趕 之意而生不滿,反而係見丁○○與上訴人僵持不下,當場提及 :「我現在意思聽起來。現在乙○他要來歹面相(臺語意指 難看的臉色),看要怎樣解決,我現在想意思要解決是要○○ 搬」、「要怎麼解決,要不然叫○○跟他(指乙○)道歉這樣 不行?」、「大家算了就好。哎,我真的進退兩難?真是的 」、「大家好來好去…要不然我跟他道歉」、「也要給人家 (指丁○○)一點時間,也要給人家找房子,你就趕人趕死」 等語(本院卷二第153、155、156、167頁),上訴人則回應 :「…人家乙○也是要給你孝順…還說阿嬤就算去○○,這個鎖 絕對不會換,讓阿嬤可以來來去去!人家作一個女婿就安捏 ,還有什麼不滿意!…」等語(本院卷二第173頁)。倘上訴 人於112年4月間起已陸續揚言要出售系爭房地,要將被上訴 人與甲○○驅離他處、祖先牌位遷出,何以上開談話過程中, 均無人提及,有違常理。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不履行其 負擔之情事云云,並非可取。  ㈣兩造就系爭房地雖係成立附負擔之贈與,惟被上訴人並未舉 證證明上訴人有何不履行其負擔之情事,則被上訴人依民法 第412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為撤銷系爭房地贈 與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房地105年2月5日所有權移轉登記,為 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房地105年2月5日所有權移轉登記, 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廖慧如                法 官 黃欣怡 附表: 不 動 產 明 細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 78.76 全部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31 1/3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卓雅婷

2024-12-03

TPHV-113-重上-441-202412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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