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何怡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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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501號 原 告 何怡慧 被 告 張菀菁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205號過失傷害案件(原案號:1 13年度易字第397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方 荳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CDM-113-簡附民-501-20241230-1

司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代 理 人 張義群律師 程光儀律師 相 對 人 吳貴香 何承翰 何怡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吳貴香、何承翰、何怡慧應於繼承何智明之遺產範圍內連 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09元,及自本裁定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何承翰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48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等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業經本院 以113年度苗簡字第191號判決確定在案,訴訟費用由相對人 吳貴香、何承翰、何怡慧於繼承何智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 擔百分之十一、何承翰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聲請人負擔, 此經本院調卷核明無誤。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   費4,630元,則相對人吳貴香、何承翰、何怡慧應於繼承何 智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核為 509元( 計算式:4,630元×11%=509元),另相對人何承翰應給 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核為648元( 計算式:4,630元× 14%=648元)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 算之利息。 四、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2024-12-13

MLDV-113-司聲-149-20241213-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9499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何怡慧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3,541元,及其中㈠5 5,820元自民國11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2%計 算之利息;㈡3,651元自11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4-11-25

CYDV-113-司促-9499-20241125-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4980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何怡慧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 新臺幣36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318,06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 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 60,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4月20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 有票款本金318,06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1-20

SLDV-113-司票-24980-20241120-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982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何怡慧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1,409元,及自民國 113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4-11-07

CYDV-113-司促-8982-20241107-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雷芳妮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緝字第5406號、第540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原審理 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248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雷芳妮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外套壹件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雷芳妮分別於:(一)民國110年2月13日10時32分許,搭乘友 人何怡慧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 永和區中正路往永和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時,因何怡慧下車繳費,雷芳妮因而移至駕駛座,其本 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車門時 ,應注意行人及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之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開啟駕駛座之車 門,適吳振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 後方行經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而與雷芳妮所開啟之駕駛座 車門發生碰撞,吳振偉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手部及左 大腿挫傷等傷害。嗣員警據報到場處理,雷芳妮於犯罪未被 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 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二)110年3月2日11時50分許,在 新北市○○區○○路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座椅上,見許閎展之 外套(價值新臺幣《下同》1,900元)1件遺留在該處,竟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犯意,徒手拿取該外 套並將之侵占入己後,即離開上開選物販賣機店。 二、證據:   (一)被告雷芳妮於偵訊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吳振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 (三)告訴人許閎展於警詢時之指述。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 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共42張、現場監視錄影畫面 光碟1張暨翻拍畫面照片7張。 (五)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 (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 (七)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吳振偉)1份。 (八)選物販賣機店內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張、現場及附近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9張、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 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第337條之 侵占遺失物罪。 (二)被告就上開過失傷害部分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 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 明係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見 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9768號卷第41頁)在卷可佐,被 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四)爰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恪遵各項交通安全規則 ,且須保持謹慎並提高警覺,以維自身及他人生命、身體、 財產之安全,竟有上述之過失行為而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吳 振偉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顯見被告漠視公眾往來行車 安全。又被告貪圖小利而侵占他人遺留在選物販賣機店內之 外套,造成告訴人許閎展之損害,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守 法觀念,所為均應予非難,惟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迄未 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得利益,及其於本院準備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侵占之外套(價值1,900元) ,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29

PCDM-113-交簡-1304-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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