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何湘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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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950號 聲 請 人 陳垣甫 受 選任人 何湘茹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王方盟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何湘茹律師(事務所設:臺中市○區○○路00號6樓之1)為被繼 承人王方盟(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生前設籍南投縣○○鎮○○路○段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王方盟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王方盟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 翌日起七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 ,被繼承人王方盟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 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王方盟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   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   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   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   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王方盟為聲請人之抵押權人,聲請 人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提起訴訟,惟被繼承人於民國110 年6月10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是否有其 他繼承人不明,且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 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之遺產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 人之權利,爰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言詞辯論筆錄、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並 經本院調閱110年度司繼字第390、485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 核閱屬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據以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按遺產管理人之設,旨在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以免遺產   散失,是以遺產管理人具有相當之公益色彩;另選任遺產管   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尚須考慮其適切性,亦   即可對其遺產、遺債之情形瞭解較深,或具法律、會計等專   業能力,復與遺債債權人無利害共同關係而得忠誠處理者,   優先選任為宜。再者,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屬非訟事   件,即具有聲明之非拘束性,本院自得依職權裁量選任適當   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不受當事人請求之範圍所拘束。經本 院函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律師公會及被繼承 人之配偶洪秀寶及成年子女王炳富、王俊淇、王靖淳、陳羿 玟是否願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嗣經財政部國有財 產署中區分署南投辦事處以114年1月15日台財產中投三字第 11435001860號函覆無意願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洪 秀寶、王炳富、王俊淇、王靖淳、陳羿玟皆逾期未表示是否 願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南投律師公會則推薦何湘 茹律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業獲何湘茹律師之同意 ,有其出具之同意書正本、律師證書影本在卷足稽,本院審 酌何湘茹律師具有處理法律事務之專業背景,認由何湘茹律 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 1項所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明真

2025-02-14

NTDV-113-司繼-950-20250214-1

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王少茗(原名王秀美) 代 理 人 何湘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王少茗自民國114年2月13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 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 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 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 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 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 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 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目前在喬山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廠 務助理,每月薪資約3萬5,000元,名下有自用小客車1部( 廠牌:國瑞,西元2020年出廠),須扶養1名子女及其母, 並未領取社會補助,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7,076元及扶養費1 萬3,000元,伊債務總額逾361萬元,實有不能清償之虞,前 曾向住、居所地之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因調解不成立 ,而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 ,請裁定開始更生俾早日清償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住、居所地之本院聲請調解 不成立,主張積欠之債務總額逾361萬元(見本院卷第27至3 3頁)。而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 告所示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權總額85萬8,122元(見本院113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83號卷,下稱調解卷,第53頁)、非金 融機構債權人陳報之債權總額504萬8,007元(計算式:4,52 8,167+519,840=5,048,007,本院卷第161、483頁),聲請 人無擔保債務總額合計為590萬6,129元(計算式:858,122+ 5,048,007=5,906,129),未逾1,200萬元等情,經調取調解 卷核閱無訛,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在 卷可稽(見調解卷第51至53頁),且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 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故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是否准許,即應審究其 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 定。  ㈡查聲請人目前在喬山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廠務助理, 每月薪資約3萬5,000元,名下有自用小客車1部(廠牌:國 瑞,西元2020年出廠),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51至55)。聲請人另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 1萬7,076元及扶養費1萬3,000元(見本院卷第439頁),按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1.2倍定之,查114年臺灣省彰化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 1萬5,515元,其1.2倍計算即1萬8,618元,如依此計算,則 聲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1萬8,618元,其主張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1萬7,076元,應為可採。聲請人之母每月扶養費 以此計算為5,692元(計算式:18,618÷4=4,655,元以下四 捨五入,扶養義務人4人,見本院卷第23、473至475頁), 其主張其母每月扶養費4,500元,應為可採。又其主張扶養 未成年子女部分,其女為00年00月生,現已滿18歲,其主張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部分,自屬無據。是聲請人每月收入扣 除必要支出後僅餘1萬3,424元(計算式:35,000-17,076-4, 500=13,424)。倘以1萬3,424元清償590萬6,129元之債務, 尚須逾36年之期間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5,906,129元÷13 ,424元=439.97個月,約36.66年】,此外聲請人並無其他恆 產,再以其每月所得收入及支出狀況,較之被請求清償之債 務總額及利息,客觀上即可預見係處於通常且繼續不能清償 之狀態,而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  ㈢本件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既符合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之情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 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實有藉助更生制度調 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洵可認定。 四、據上論結,本院綜合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堪認聲請人客觀上 對已屆清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又其所負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 行中,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 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 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 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 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 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2025-02-12

CHDV-113-消債更-239-20250212-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32號 原 告 黃鍰添即靖捷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何湘茹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 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 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 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 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 係,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 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 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 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 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 費新臺幣14,167元,且未於起訴狀上記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姓名、住居所,均核有起訴程式之欠缺。此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10日以113年度補字第1064號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 正,並載明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而上開裁定已於113年1 月13日送達予原告,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送達證 書及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憑,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5-02-12

CTDV-114-訴-132-202502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6號 原 告 林蘭芬 訴訟代理人 何湘茹律師 被 告 林宗翰 一、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 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遷出、辦理遷出登記及 拆屋還地部分,目的均為取回系爭土地,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起訴時系爭土地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50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2、3項為:「㈠被告應將坐落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紅色部分面積約為30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 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 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及自各期應為給付 之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揆諸前揭說明,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占用 之系爭土地交易現值,即2,037,000元(計算式:原告請求 返還之土地面積30㎡×系爭土地起訴時公告現值67,900元/㎡=2 ,037,000元),訴之聲明第2、3項之請求,除自起訴日(即 113年12月30日)起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不併算其價額外 ,就原告附帶請求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00,000元 部分,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2,937, 000元(計算式:2,037,000元+900,000元=2,937,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10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2025-02-03

TCDV-114-補-96-20250203-1

消債清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卓○○ 代 理 人 何湘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卓○○自民國114年1月22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因償債能力 有限,無能力累積財產清償債務,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前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因債權人均未到場而調解不成 立,故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二、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定 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 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 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 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51條 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等 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5號卷宗核閱 屬實。  ㈡聲請人債務概況:聲請人於補正狀所載之債務總額雖為新臺 幣(下同)438萬7,346元,然經本院函請全體債權人陳報債 權後,依債權人陳報狀所示,聲請人對全體債權人之債務總 額如附表一所示,合計為951萬5,532元。         ㈢聲請人資力狀況:  ⒈固定收入:聲請人主張其先前從事打零工為業,自民國111年 年底起,因患有多重疾病,無法工作而不再有工作收入,並 自113年1月1日起每月領有南投縣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5,437 元、自112年6月起每月領有勞工保險老年年金5,661元、國 民年金身心障礙者保證年金3,789元。此外,聲請人尚有以 其長女為名義人,實際由聲請人每月領取之租屋補助5,046 元,此有聲請人身心障礙證明、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 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南投縣政府113年8月21日府社助字第11 30197645號函、聲請人長女埔里鎮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可佐 ,堪認聲請人每月固定收入應以1萬9,933元【計算式:5,43 7+5,661+3,789+5,046】計算為適當。  ⒉其他財產:聲請人之存款僅餘2萬9,246元,另有如附表二所 示之財產;此外,聲請人即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此有 聲請人中華郵政埔里郵局、臺灣土地銀行草屯分行存摺封面 及內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車執照、三商 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9日(113)三法字第03 578號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7日國壽字第 1140011258號函、110至112年度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參。  ㈣聲請人支出狀況:  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 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 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 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 額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至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  ⒉聲請人長子為00年0月生,雖已成年,然尚在就學中,其於11 1、112年雖分別有1,092元、5,000元之所得申報紀錄,惟該 等收入顯不敷每月支出所用,且名下亦無其他財產,尚難期 待其於完成學業前,能持續從事勞務活動以獲取經常性收入 ,有其全戶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 1年及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長子之在 學證明單、學生證在卷可佐,堪認聲請人長子有受聲請人扶 養之必要。又聲請人長子之扶養費應由聲請人與其配偶平均 負擔,依114年公告之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再依應負擔 扶養義務之比例計算後,聲請人對長子應負擔之扶養費為9, 309元【計算式:18,618÷2】,聲請人既稱:其每月負擔長 子之扶養費為7,000元等語,已低於前揭數額,則依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3項前段規定,自應以7,000元作為聲請人支 付扶養費之計算金額。  ⒊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114年公告之1萬8,618元 計算等語,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相符,應無浮 報之虞,堪予採認。是聲請人每月確有支出必要生活費用及 扶養費共計2萬5,618元【計算式:18,618+7,000】之必要。     ㈤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約1萬9,933元,經扣除聲請人個人之 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2萬5,618元後,每月已無餘額可 供清償所積欠之債務,遑論後續尚有利息及違約金持續衍生 ;另酌以聲請人其他財產價值並不高,所能提供清償債務範 圍亦屬有限,堪認聲請人已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 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 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 產,復查無消債條例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此外, 本院審酌聲請人名下尚有其他財產可充作清算財團,應有清 算實益,故聲請人聲請清算,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睿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堯振 附表一:(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 基準日(民國)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1萬655元 113年9月2日 2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3萬4,761元 113年9月2日 3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0萬9,783元 113年9月2日 4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39萬8,477元 113年9月2日 5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197萬8,961元 113年8月5日 6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14萬7,207元 113年9月2日 7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23萬5,688元 113年9月2日 合計 951萬5,532元 8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無債權 9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無債權 附表二:(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財產別:保險 編號 保險公司 預估之保單解約金/保單價值準備金 基準日(民國) 1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筆 9萬93元 113年11月28日 2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2筆 6萬6,680元、3萬7,874元 113年11月28日 財產別:汽車 編號 牌照號碼 出廠年月 公告現值 3 BHP-3981自用小客貨 102年11月 0

2025-01-22

NTDV-113-消債清-18-20250122-1

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趙恩立 代 理 人 何湘茹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 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 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 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 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 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 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目前任職於 長鴻織帶企業社(下稱長鴻企業社),每月收入約新臺幣( 下同)30,000元,但須支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及 其女扶養費8,500元,現積欠相對人即丙○(台灣)商業銀行 股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丙○銀行)等債權人債務總額744,5 15元,以其每月薪資餘額顯不足以清償債務,若本院准予開 始更生程序,聲請人願撙節支出提出3,600元,用以清償部 分債務,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民國113年3月13日具 狀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6 號受理在案,惟調解不成立等節,有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 字第96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前 置調解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於聲請本 件更生前,業經前置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 第1項之要件,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收入30,000元,經其舉證113年1月至10月 薪資收入為證(見本院卷第269頁),應認屬實。聲請人主 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雖未見債務人提供任 何相關憑證為據,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 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衛生福利部 公告114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乘 以1.2倍即為18,618元,聲請人上開主張未逾前開標準,是 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應屬適當。又主張其尚 須負擔其女扶養費用8,500元乙節,審酌其女為000年0月0日 生(見本院卷第169頁),且名下無財產,有稅務T-Road資 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參(見本院卷第43-53頁),應有受 聲請人扶養必要。惟聲請人領有兒童少年生活扶助費用2,19 7元、育兒津貼5,000元等節,有彰化縣政府113年9月18日府 社工助字第1130353881號函、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113 年12月2日臺教國署幼字第1130141205號函、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可參(本院卷第115頁、第277頁、第279頁)。則以上 開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5,515元,乘以1.2倍即18,618元扣除上開補助費用,再以扶 養義務人2人計算,聲請人每月應負擔其女扶養費用應以5,7 11元為適當【計算式:(18,618元-2,197元-5,000元)÷2人 =5,7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循此,聲請人每月餘額應有 7,213元(計算式:30,000元-17,076元-5,711元=7,213元)  ㈢則本件依如附表所示債權人陳報資料,聲請人尚有如附表所 示債權額(含本金、利息),其債務總額為765,357元,以 聲請人每月餘額7,213元計算,僅須8.84年即可清償完畢【 計算式:765,357元÷7,213元÷12月≒8.84年】,其償債年限 非長。審酌聲請人為00年0月0日生,現年約29歲,距通常退 休年齡尚有36年職業生涯可期,且有工作能力,是本院依聲 請人之收入及支出狀況,暨其之年齡及仍可工作而有所得收 入之年數尚久,聲請人實應於能力範圍內,盡力工作、撙節 開支以清償債務,方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 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從而,本院衡以聲 請人之年齡、收入財產、工作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 聲請人應無不能履行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故聲請人陳稱無 法負擔債務之清償,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衡酌所積欠之 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自應駁回 其更生之聲請。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               書 記 官 康綠株 附表(幣值: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本金 債權利息 本院卷 1 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31,384元 19,546元 第83-87頁 2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50,544元 4,542元 第89-97頁 39,690元 5,135元 3 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341,220元 司消債調卷第61頁 4 創鉅有限合夥 70,100元 3,196元 司消債調卷第75-81頁 5 甲○○○股份有限公司 未陳報 合計 732,938元 32,419元

2025-01-10

CHDV-113-消債更-161-20250110-1

司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754號 聲 請 人 李政哲 受 選任人 何湘茹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何湘茹律師(事務所設:臺中市○區○○路00號6樓之1)為被繼 承人郭聖賢(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生前設籍南投縣○里鎮○○路○段00巷0號)之遺產管理人 。 准對被繼承人郭聖賢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郭聖賢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 翌日起七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 ,被繼承人郭聖賢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 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郭聖賢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   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   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   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   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郭聖賢(下稱被繼承人)同 為南投縣○里鎮○○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89建號建物之共有人 ,而被繼承人於民國112年1月22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均已聲 明拋棄繼承,是否有其他繼承人不明,且其親屬會議並未於 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為訴請分割共有物,爰基 於利害關係人地位,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 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及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268號拋 棄繼承事件公告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拋棄繼承事件 卷宗核閱屬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據以聲請選任遺產管 理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按遺產管理人之設,旨在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以免遺產   散失,是以遺產管理人具有相當之公益色彩;另選任遺產管   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尚須考慮其適切性,亦   即可對其遺產、遺債之情形瞭解較深,或具法律、會計等專   業能力,復與遺債債權人無利害共同關係而得忠誠處理者,   優先選任為宜。再者,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屬非訟事   件,即具有聲明之非拘束性,本院自得依職權裁量選任適當   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不受當事人請求之範圍所拘束。經本 院函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律師公會及被繼承 人之成年子女郭鈺槙是否願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嗣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辦事處以113年11月14 日台財產中投三字第11306088290號函覆無擔任之意願;郭 鈺槙逾期未表示是否願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南投 律師公會則推薦何湘茹律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業 獲何湘茹律師之同意,有其出具之同意書正本、律師證書影 本在卷足稽,本院審酌何湘茹律師具有處理法律事務之專業 背景,認由何湘茹律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 當。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鈞婷

2025-01-07

NTDV-113-司繼-754-20250107-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687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潘許為 潘治偉 潘治莉 潘治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湘茹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吳秉翰 被 告 吳秉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者,不在此限。又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2款、第3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 訴請求:「一、被告吳治平、吳秉翰、吳麗芬、吳秉樺應將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 巷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應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6,500元。二、被告吳治平、吳秉翰、 吳麗芬、吳秉樺應連帶給付原告65,000元。」(見本院卷一 第29-31頁),嗣於民國113年7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在吳治 平、吳麗芬未到庭言詞辯論前,當庭撤回對吳治平、吳麗芬 之訴訟,並更正聲明為:「一、被告吳秉翰、吳秉樺應將系 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潘許為,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500元。二、 被告吳秉翰、吳秉樺應連帶給付原告65,000元。」(見本院 卷一第460-465頁)。又於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 庭變更聲明為如後述原告訴之聲明所示(見本院卷二第13-1 5頁)。核原告所為擴張、變更聲明及撤回對吳治平、吳麗 芬之訴訟之行為,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原告雖 於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原告潘治偉、潘 治莉、潘治強之起訴,惟被告已於113年11月22日具狀聲明 不同意撤回,依前揭規定,原告潘治偉、潘治莉、潘治強之 撤回起訴,不生效力。 貳、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吳秉翰即反訴原告係以原告即反訴被 告提起本件訴訟,侵害反訴原告已逝父母之名譽權、隱私權 、反訴原告之人格權、隱私權等,故於113年10月21日具狀 提起反訴,而為後述反訴請求(見本院卷一第547-585頁) ,茲本訴與反訴所主張之權利,以及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 間,在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且無 其他不得提起反訴之情形,是反訴原告提起反訴自為合法, 自應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潘許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並由其配偶 即訴外人潘文華處理系爭房屋之租賃事宜,系爭房屋之前租 客為訴外人劉家驊,劉家驊分別於97年7月5日、98年1月15 日、98年7月9日代理潘許為與吳秉樺簽訂租賃契約書,約定 由潘許為出租系爭房屋予吳秉樺,每月租金6,500元,每期 半年,現金應於每期5日前繳付,嗣潘文華逝世,系爭房屋 之租金繳納方式改由被告2人匯款予潘許為之子即潘治強, 兩造並未重新簽訂契約。詎吳秉樺時常拖欠租金,其匯款日 期及金額如附表所示,潘治強常以簡訊催收租金,並自109 年9月29日起至110年2月3日陸續通知被告2人繳納積欠之租 金,且終止兩造間之租約,請被告搬離系爭房屋。潘治強又 分別於110年7月9日、111年4月27日、111年6月30日通知被 告2人不再出租系爭房屋,欲收回自住,並請被告2人搬離。 是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既已終止,被告2人仍無權 占用系爭房屋,並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每月受有 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2人返還系爭房屋,及自起訴狀送 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損害金每月6,500元,並給付自111年至113年12月31日積 欠之租金195,000元等語。並聲明:㈠吳秉翰、吳秉樺應將系 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潘許為,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500元。㈡吳秉 樺應給付原告195,000元。 二、被告抗辯:  ㈠吳秉樺部分:伊於91年間承租系爭房屋,並與原告之代理人 劉家驊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每年續約,直至100年間因工作 關係需另遷他處,遂以電話與潘治強達成合意,由吳秉翰繼 續承租系爭房屋,並由吳秉翰繳納租金,伊於100年間即非 系爭房屋之承租人等語,資為抗辯。  ㈡吳秉翰部分:伊係於96、97年間遷居至系爭房屋,系爭房屋 原由吳秉樺向潘許為承租,吳秉樺於100年間搬離後,則由 伊與潘許為之代理人潘治強洽談,口頭合意由伊向潘許為承 租系爭房屋,並約定自101年起租金以匯款方式交付,系爭 房屋目前僅有伊居住使用。伊雖曾遲繳租金,然所積欠之租 金均已於110年5月4日補繳完畢,且伊曾陸續支出系爭房屋 之修繕費,此部分修繕費用得抵銷原告主張之租金,故伊並 未積欠原告租金等語,資為抗辯。  ㈢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明知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存在於潘 許為與反訴原告之間,卻主張反訴原告之父即吳夢勛為承租 人,並以吳夢勛之繼承人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藉此取得反 訴原告父母之個資,侵害反訴原告及其父母之人格法益,致 反訴原告受有精神上損害177,000元。又反訴原告因本件訴 訟受到親屬之責難,而承受巨大壓力,受有精神上損害65,0 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反訴 被告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177,000元。㈡反訴被告應連帶給付 反訴原告65,000元。㈢所有非法取得專屬於本訴被告個人之 個資隱私(戶籍謄本等),不得作任何形式利用(包括相關 本案或無關本案),並簽署不作任何形式利用之保證書予反 訴原告,已取得者應即全數立即歸還反訴原告並刪除之,且 不得保留任何形式之副本(保證書內容包括:日後倘發現有 違反,願為本反訴案請求金額之100倍金額賠償)。㈣反訴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抗辯:反訴被告與反訴原告間並未就系爭房屋成立 租賃契約,又系爭房屋原係由潘文華處理租賃事宜,潘許為 並不知悉租賃之過程,僅知系爭房屋之前租客劉家驊介紹吳 夢勛承租系爭房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 假執行。 參、本院判斷: 一、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 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未定 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 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1條、第450條第2項前段及第4 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 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二、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存在於潘許為與吳秉樺 之間,固據提出由劉家驊代理潘許為與吳秉樺於97年7月5日 、98年1月15日、98年7月9日簽訂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卷 一第467-511頁),惟觀諸租賃契約書約定之租賃期限,此 僅能證明吳秉樺自97年7月5日起至99年1月5日止為系爭房屋 之承租人,尚不足證明吳秉樺迄今仍繼續承租系爭房屋,原 告復未能舉證吳秉樺於租期屆滿後,仍繼續占有使用收益系 爭房屋,自難認潘許為與吳秉樺間自99年1月5日之後有租賃 關係存在。又被告2人自承吳秉樺已於100年間搬離,系爭房 屋改由吳秉翰承租,並由其匯款租金至潘治強之帳戶,潘治 強與吳秉翰未簽立書面租賃契約等情(見本院卷一第447頁 、550頁),核與原告主張兩造未簽立書面租賃契約,租金 之支付方式改由匯款給付後,係由吳秉翰匯款予潘治強乙節 (見本院卷二第18-19頁、卷一第464頁)相符,且原告亦表 示因年代久遠,不能確定是吳秉翰或吳秉樺告知日後改以匯 款方式繳納租金(見本院卷二第17頁)等語,可見原告已對 斯時洽談租約之人不復記憶,是原告主張吳秉樺為承租人, 尚屬有疑。而衡諸一般租賃之常情,租金應由承租人繳納, 吳秉翰既自100年間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並持續匯款租金予 潘治強,潘治強非但未於相當之時期內表示反對之意思,還 持續收取租金,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堪認潘許為與吳秉翰就 系爭房屋於100年間成立房屋租賃契約,其後亦視為以不定 期限繼續契約。是系爭房屋之承租人應為吳秉翰,而非吳秉 樺,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 三、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 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 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 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 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民法第440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未定期限之租賃 ,承租人積欠租金除以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出 租人始得收回房屋,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亦有明定。再出租 人依上開規定終止租約,應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 ,必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者,始得終止租賃契約,非 謂一有承租人欠租達2個月以上之事實,出租人即得隨時終 止租賃契約。且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經出租人定相當 期限催告後,承租人於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固得終止契 約,惟非於催告期限屆滿時,即當然終止,出租人如欲終止 者,仍須為終止之表示。 四、原告主張被告欠租已達2個月以上,已合法終止兩造之租賃 契約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主張 吳秉翰匯款租金之金額及時間如附表所示,並提出潘治強之 存摺影本為據(見本院卷二第95-109頁),且吳秉翰於本院 言詞辯論程序時亦自承:其於111年1月轉帳到6月之租金, 自111年7月迄今尚未繳納租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0頁) ,足認吳秉翰於110年6月4日繳清110年以前積欠之租金後, 自111年7月即有欠租之情事,原告主張吳秉翰自111年7月起 未給付租金,欠租已達2月,應屬可採。至吳秉翰雖主張所 積欠之租金,已用系爭房屋之修繕費用抵銷云云,惟吳秉翰 並未提出任何修繕單據,難以證明吳秉翰有此部分之支出,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 五、又依上開說明,原告欲以吳秉翰欠租達2個月以上為由,終 止系爭租約,須先定相當期限催告吳秉翰給付而有遲延,原 告始得終止租約。經查,原告雖主張潘治強已屢次通知吳秉 樺積欠租金,終止租約,請求繳清全部租金,並提出簡訊截 圖(見本院卷二第17頁、第77-91頁)為證,惟系爭房屋租 賃契約存在於潘許為與吳秉翰之間,已如前述,原告自應向 承租人即吳秉翰催告給付租金,原告既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有 催告吳秉翰給付租金之情事,實難認原告已合法催告吳秉翰 給付欠租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揆諸前揭說明,吳秉翰 雖已遲付租金總額達2個月之租額,但原告未依法定相當期 限催告吳秉翰給付欠租,亦未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則原 告主張其已合法終止潘許為與吳秉翰間之租約,即非有據。 六、又系爭租約屆期後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原告未合法終 止租約,潘許為與吳秉翰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仍然存在 ,是吳秉翰占有系爭房屋有正當權源。而吳秉樺自99年1月5 日起即非系爭房屋之承租人,亦未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2 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吳秉樺 給付自111年至113年12月31日積欠之租金195,000元,均屬 無據。 七、末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 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是以人格權受 侵害請求損害賠償者,須請求人已發生人格權受損害結果, 人格權受侵害之結果與行為人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 行為人之行為具備不法性(無阻卻違法事由)、有責性(故 意或過失)始足當之。再按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 為憲法第16條所明定,所謂訴訟權,乃人民於權利受損害或 認有法律上之權利未為實現時,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為一 定裁判之手段性的基本權利。國家為達成此項保障人民訴訟 權之任務,依照訴訟權之性質、社會生活之現實及國家整體 發展之狀況,提供適當之制度保障。 八、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以本件訴訟侵害反訴原告及其父 母之名譽權、隱私權等語。經查,反訴被告因與反訴原告間 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有爭執,而向反訴原告提起遷讓房屋 之訴即本訴部分,反訴原告與潘許為就系爭房屋於100年間 成立房屋租賃契約,雖經本院認定如前,然吳秉樺自91年起 即承租系爭房屋,嗣後亦未簽立書面租賃契約,堪認兩造就 系爭房屋成立租賃契約之時間久長,且系爭房屋係交由反訴 原告及其家人使用,亦難以苛求反訴被告能特定承租人即為 反訴原告。又反訴被告亦已提出租賃契約、簡訊截圖等相關 證據為佐,並非出於憑空捏造之無端指控,其目的無非係冀 能透過法院之判決以確保其權利之存在,而向法院提起訴訟 請求為一定裁判,乃正當行使國民訴訟權,難認反訴被告上 開行為有何不法性可言。揆諸上揭說明,尚難遽認反訴被告 提起本件本訴之行為,不法侵害反訴原告及其父母之人格權 、名譽權,致反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損害。是以,反訴原告 請求反訴被告連帶給付177,000元、65,000元,暨反訴被告 不得就非法取得專屬於本訴被告個人之個資隱私(戶籍謄本 等),作任何形式利用(包括相關本案或無關本案),並簽 署不作任何形式利用之保證書予反訴原告,已取得者應即全 數立即歸還反訴原告並刪除之,且不得保留任何形式之副本 (保證書內容包括:日後倘發現有違反,願為本反訴案請求 金額之100倍金額賠償)之請求,均難認有據。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2人返還系爭房屋,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 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金每月6,500元,並給付自111年至113年12月31日積欠之租 金195,0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反訴原告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連帶給付177,000元、6 5,000元,及所有非法取得專屬於本訴被告個人之個資隱私 (戶籍謄本等),不得作任何形式利用(包括相關本案或無 關本案),並簽署不作任何形式利用之保證書予反訴原告, 已取得者應即全數立即歸還反訴原告並刪除之,且不得保留 任何形式之副本(保證書內容包括:日後倘發現有違反,願 為本反訴案請求金額之100倍金額賠償),亦無理由,應予 駁回,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靖騰 附表: 編號 匯款日期(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105年6月17日 1萬 2 105年9月13日 4000元 3 105年12月2日 9000元 4 106年1月3日 2萬 5 106年1月19日 1萬 6 106年4月18日 2萬 7 106年8月2日 1萬9000元 8 107年4月9日 20000元 9 107年4月13日 4000元 10 108年1月30日 3萬9000元 11 108年9月30日 2萬5000元 12 108年10月01日 1萬 13 108年10月9日 4000元 14 109年1月31日 3萬9000元 15 109年3月31日 3萬9000元 16 109年6月01日 2萬 17 109年12月8日 1萬 18 110年1月11日 1萬5000元 19 110年2月8日 2萬 20 110年3月5日 1萬3000元 21 110年4月6日 2萬 22 110年5月4日 1萬9000元 23 110年6月4日 3萬9000元 繳清110年以前之租金 24 111年1月10日 3萬9000元

2024-12-10

TCEV-112-中簡-687-2024121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64號 原 告 黃鍰添即靖捷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何湘茹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第三人異議之 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 當事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 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 有明文。末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 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 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未記載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姓名與可供送達地址,而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 應以書狀具體表明補正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姓名與可供送達地址,並提出相關佐證資料。又原 告訴之聲明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3406號就債務 人王天水所有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旗山分行 帳戶存款新臺幣(下同)1,328,273元之強制執行程序,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28,27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4,167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並補正上開事項,逾期不繳或補正,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 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裁判;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4-12-10

CTDV-113-補-1064-20241210-1

司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672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陳柏延 受 選任人 何湘茹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何湘茹律師(事務所設:臺中市○區○○路00號6樓之1)為被繼 承人林文博(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生前設籍南投縣○○鎮○○路○段00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林文博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林文博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 翌日起七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 ,被繼承人林文博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 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林文博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   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   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   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   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林文博之債權人,被繼承 人於民國104年5月26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 ,是否有其他繼承人不明,且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 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之遺產行使權利, 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依法聲請選 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債權憑證影本及本院104年度司繼字第245號及104 年度司繼字第336號拋棄繼承事件通知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調閱前開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 人據以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按遺產管理人之設,旨在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以免遺產   散失,是以遺產管理人具有相當之公益色彩;另選任遺產管   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尚須考慮其適切性,亦   即可對其遺產、遺債之情形瞭解較深,或具法律、會計等專   業能力,復與遺債債權人無利害共同關係而得忠誠處理者,   優先選任為宜。再者,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屬非訟事   件,即具有聲明之非拘束性,本院自得依職權裁量選任適當   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不受當事人請求之範圍所拘束。經本 院函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律師公會及被繼承 人之成年子女林佑純、兄弟林文源是否願意擔任被繼承人之 遺產管理人,嗣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辦事處以 113年9月26日台財產中投三字第11306074710號函覆無擔任 之意願;林佑純、林文源皆逾期未表示是否願意擔任被繼承 人之遺產管理人;南投律師公會則推薦何湘茹律師擔任被繼 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業獲何湘茹律師之同意,有其出具之同 意書正本、律師證書影本在卷足稽,本院審酌何湘茹律師具 有處理法律事務之專業背景,認由何湘茹律師擔任被繼承人 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依 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鈞婷

2024-12-05

NTDV-113-司繼-672-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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