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浤家
選任辯護人 何珩禎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2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浤家與翁珮恩為男女朋友,告訴人洪
國程為翁珮恩之前男友。詎被告因不滿告訴人與翁珮恩外出
,竟與告訴人於民國113年4月22日凌晨1時30分許,相約在
臺南市新市區港墘里生態公園內碰面後,被告遂基於傷害之
犯意,持鐵棍毆打告訴人,並因而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
顱骨骨折、右側顱內出血、雙側頭皮撕裂傷(2處,右側3公
分、左側6公分)、雙側肩峰無移位骨折、左股骨遠端碎裂骨
折、右下肢撕裂傷(5公分)及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所涉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本院審酌全卷亦為相同之認定,該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達成調解、撤回
告訴,此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附卷(本院卷第49-50、8
1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TNDM-113-易-1911-202412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