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何珩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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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浤家 選任辯護人 何珩禎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2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浤家與翁珮恩為男女朋友,告訴人洪 國程為翁珮恩之前男友。詎被告因不滿告訴人與翁珮恩外出 ,竟與告訴人於民國113年4月22日凌晨1時30分許,相約在 臺南市新市區港墘里生態公園內碰面後,被告遂基於傷害之 犯意,持鐵棍毆打告訴人,並因而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 顱骨骨折、右側顱內出血、雙側頭皮撕裂傷(2處,右側3公 分、左側6公分)、雙側肩峰無移位骨折、左股骨遠端碎裂骨 折、右下肢撕裂傷(5公分)及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所涉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本院審酌全卷亦為相同之認定,該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達成調解、撤回 告訴,此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附卷(本院卷第49-50、8 1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TNDM-113-易-1911-20241205-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陳亞澤 何珩禎律師 受 刑 人 林韋汎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 入保證金(113年度執字第12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亞澤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何珩禎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陳亞澤、何珩禎因受刑人即被告 (下稱被告)林韋汎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 法官指定之保證金額各新臺幣(下同)5萬元、3萬元,出具 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 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09年度刑保 工字第686號、110年度刑保工字第710號號)。依同法第121 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 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 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本件被告林韋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法官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具保人陳亞澤繳納保證金;再 經本院法官指定保證金3萬元,由具保人何珩禎律師繳納保 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在案。嗣被告經法院判決確定後,由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代為送達執行傳票 至被告住所通知到案執行,惟屆期被告並未到案執行,復經 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命司法警察至「臺南市○○區○○里0鄰○○○○0 00號」住所前往執行拘提,亦拘提未果,另經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命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接 受執行,亦未見被告到案執行等情,有臺南地檢署113年8月 16日南檢和卯113執助1063字第1139060467號函、執行傳票 送達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113年8月12日南市警 化偵字第1130478158號函、拘票、拘提報告書、嘉義地檢署 113年執字第1267號檢察官通知暨送達證書、本院刑事被告 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具保責 付辦理程序單、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 。又被告目前未在監在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 附卷可稽,是被告逃匿之事實堪以認定,揆諸前揭說明,自 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2024-11-22

CYDM-113-聲-1035-2024112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4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誠聰 選任辯護人 何珩禎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緝字第2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98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蔡誠聰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蔡誠聰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 本案係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量刑部 分上訴,並撤回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2罪)之上訴, 經本院闡明後亦同(見本院卷第98、103、134頁)。是被告 所犯詐欺取財罪,共2罪,業已確定,本案被告上訴僅就原 判決關於被告所涉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之部分一部為之 ,至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其他部分(即犯罪事實、罪名、沒 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毒品非被告親手交付,被告於審理 中已坦承其錯誤,依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及客觀情狀,本件 屬於情輕法重,請求審酌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指摘 原判決量刑過重。 三、本件原判決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被告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僅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加重其刑。被告未供出毒品上手 或共犯,於偵查中否認犯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2項減刑之適用。合先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按限制人身自由之刑罰,嚴重限制人民之基本權利,係屬 不得已之最後手段。立法機關如為保護特定重要法益,雖 得以刑罰規範限制人民身體自由,惟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 制與其所欲維護之法益,仍須合乎比例關係,尤其法定刑 度高低應與行為所生危害、行為人責任輕重相符,始符合 罪刑相當原則,而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無違。由於毒品 之施用具有成癮性、傳染性及群眾性,其流毒深遠而難除 ,進而影響社會秩序,故販賣毒品之行為,嚴重危害國民 健康及社會秩序,為防制毒品危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對販賣毒品之犯罪規定重度刑罰,依所販賣毒品之級 別分定不同之法定刑。然而同為販賣毒品者,其犯罪情節 差異甚大,所涵蓋之態樣甚廣,就毒品之銷售過程以觀, 前端為跨國性、組織犯罪集團從事大宗走私、販賣之型態 ;其次為有組織性之地區中盤、小盤;末端則為直接販售 吸毒者,亦有銷售數量、價值與次數之差異,甚至為吸毒 者彼此間互通有無,或僅為毒販遞交毒品者。雖同屬販賣 行為,然其犯罪情節、所生危害與不法程度樣貌多種,輕 重程度有明顯級距,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故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以此為由,明揭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對販賣第一級毒品者之處罰,一律 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有過度僵化之虞;並認為對諸 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 ,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時, 法院仍得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俾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等 旨;另建議相關機關檢討規範之法定刑,例如於死刑、無 期徒刑之外,另納入有期徒刑,或依販賣數量、次數多寡 等,分別訂定不同刑度之處罰,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至 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所定販賣第二級毒品者之 處罰,上開憲法判決雖未論及,且其法定刑並已納入有期 徒刑,然最低法定刑度仍為10年,不可謂不重,而販賣第 二級毒品,同有上述犯罪情節輕重明顯有別之情形,其處 罰規定亦未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1條,就轉讓 與持有第二級毒品者之處罰,依涉及毒品數量而區隔法定 刑。因此,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若不論行為人犯罪 情節之輕重,均以所定重度自由刑相繩,致對違法情節輕 微之個案,亦可能構成顯然過苛處罰之情形。是以法院審 理是類案件,應考量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以 衡酌行為人違法行為之危害程度及其所應負責任之輕重, 倘認宣告最低法定刑度,尚嫌情輕法重,自應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始不悖離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精神, 併兼顧實質正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32號刑事 判決參照)。 (二)被告固於偵查中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於原審始 為認罪之表示),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 刑規定之適用。然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丁俐文之數量 僅4公克、金額為2萬元,所得不多,且被告本身有施用第 二級毒品惡習,其為滿足個人毒癮所需,而少量販賣毒品 賺取金錢,相較於集團性大宗走私、販賣,或地區性中盤 、小盤,犯罪情節、不法程度及所生危害均尚輕微。而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最低法定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若不分 犯罪危害程度輕重,概以上開罪責相繩,實有造成個案量 刑無法體現其破壞法益程度,而有失刑罰對個人處遇妥適 性要求之虞。是依被告本案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其犯 罪情狀,應仍有情輕法重,量處最低法定刑度仍嫌過苛,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堪予憫恕之情形,爰就被 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據上,原判決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之犯罪,事證明 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尚有情輕法重、堪 予憫恕之處,業如上述,是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尚有未妥。被告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 五、茲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參,其明知施用毒品對身心健康之危害,竟為獲利而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身心健康,   並助長施用毒品歪風。惟念本件販賣數量及金額均不多,惡   性與大量販毒牟取暴利、散播毒品危害他人身心者仍屬有別   ,於審理中已坦承犯行,頗具悔意,兼衡被告之前所犯相同 之罪所處之刑度,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婚姻家庭、生活工 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宇軒於本院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4

TNHM-113-上訴-1472-20241114-1

交易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緝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岑洧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 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2條第2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於民國106年9月8日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 之罪,被告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 而該罪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9月,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5年 ,又追訴權時效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達於時效期間四分 之一者,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83 條第3項定有明文,並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及大法 官會議63年釋字第138號解釋,追訴權之時效業已完成,依 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珩禎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6323號   被   告 陳岑洧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7樓              之2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岑洧於民國107年9月8日23時11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小客車(懸掛0135-SJ車牌),沿臺南市永康區 中華二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與中山東路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駕駛人應減速 慢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超速直行,適有鄭明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 搭載陳易暄,沿臺南市永康區中山東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 處,亦疏未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時,應暫停後再起駛 ,兩車不慎發生碰撞,致鄭明勳受有下巴擦挫傷合併牙齒多 根斷裂、左手腕挫傷、右手部、左膝蓋、右側小腿及右側大 腿多處擦傷等傷害;陳易暄則受有右側踝部開放性傷口、右 側腓骨開放性骨折、頭部損傷併撕裂傷及頭皮血腫、骨盆閉 鎖性骨折、右足背撕裂傷、右上臂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鄭明勳、陳易暄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岑洧於警詢中供稱:當時路口號誌(閃黃燈)運 轉正常,因車速約時速60公里等語,並經告訴人鄭明勳、陳 易暄指訴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 、現場照片、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監視器錄影光碟及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 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何 珩 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 立 緯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04

TNDM-113-交易緝-8-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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