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群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偵
字第19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群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冷氣室外機貳台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群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27日4時至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行經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前,趁四下無人之際,徒
手竊取許晉銓所有放置在該處之冷氣機室外機2台(價值共
約新臺幣【下同】11萬5,000元),得手後,藏放在前揭自
用小客車內,旋即駕車離開現場,再將竊得之冷氣室外機2
台出售予資源回收場。嗣因告訴人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李群昱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許晉銓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確
定,108年7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月1月27日假
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
累犯。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即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且同屬財產性犯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
薄弱,未能自前案執行紀錄記取教訓,主觀上有特別之惡
性,且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倘予以加
重最低本刑將導致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且經檢察官
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故爰
就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任意
竊取告訴人所管領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
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暨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
所得利益、所生損害,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
業為工、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冷氣室外機2台
,並未扣案或實際返還告訴人許晉銓,被告雖供稱本案所竊
得之物品變賣得款400餘元等語(見偵卷第35頁),然其所
陳變賣價額與告訴人所述財物價值(見同卷第38頁)差距甚
大,為避免被告草率處理所得財物,及求徹底剝奪犯罪所得
,以防僥倖保留或另有不法利得,爰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CHDM-114-簡-381-202503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