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宏澔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宏澔共同犯偽造印文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本案之疫苗接種紀錄卡(下稱小黃卡),係行政院衛生福利部
疾病管制署為因應COVID-19疫情,委請各醫事機構於施打疫
苗後,登載該次施打疫苗之種類、劑次、醫事人員姓名、醫
事機構名稱等事項於小黃卡上,上開疫苗接種資訊均由醫事
人員登載,並由施打疫苗之醫事人員簽名,倘若一般人閱讀
小黃卡之記載,即會確信持卡人於該卡所載之時、地,曾由
該卡所載之醫事人員施打疫苗;且隨疫情發展,政府或私人
事業亦有要求民眾提出小黃卡作為接種疫苗之證明,並視其
接種疫苗狀況,決定是否准許其從事特定活動或提供其特定
服務,足認小黃卡係屬具有證明某能力或資格之文書,核屬
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
㈡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所謂偽造印文,係指擅自虛偽製作他人
之印文而言。而同條第2項所謂盜用印文,則係指擅自擷取
他人在紙上或物品上真正之印文而加以使用者而言。「偽造
印文」與「盜用印文」,其區分標準,應以該印文是否為他
人真正之印文為斷。若擅自利用他人在紙上或物品上真正之
印文,以照相、影印、描摹套繪或其他方式,製作他人之印
文,因該印文已非真正,而係擅自製作而產生,足以使人誤
信為真,應屬偽造之印文。反之,若擅自將他人在紙上或物
品上之真正印文,直接以剪貼或其他方法移置於其他紙上或
物品上,以虛偽表示他人在該紙上或物品上蓋印者,因該印
文係真正,則屬盜用(最高法院107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經查,同案被告蔡岳峰、詹翊汎將載有真實
記錄之小黃卡紙本掃描為電子圖檔後,使用繪圖軟體消除該
圖檔所顯示受接種者之姓名年籍,再以通訊軟體將該圖檔傳
送予同案被告黃鈺汝等情,業已認定如前,是其等所為係以
電腦程式複製另一完全相同之印文供偽造之小黃卡使用,實
與以照相、影印或描摹套繪等方式重新製作他人印文之行為
無殊,依上開所述,自屬偽造印文無訛。
㈢又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處理所顯示之聲音
、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220條
第2項規定,以文書論;所謂電磁紀錄,以電子、磁性、光
學或其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
條第6項亦有規定。現今社會因拍照、影像掃描、繪圖軟體
,及影像傳遞技術均極為發達,以電腦程式偽造電子檔再透
過網際網路及通訊軟體予以傳送後行使,實與紙本影印後交
付行使之情況相同,應屬行使偽造特種準文書之行為。查,
同案被告蔡岳峰、詹翊汎、黃鈺汝、余佩珊、陳彤恩及被告
劉宏澔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準文書之犯意,以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①、②、③所示之分工方式,以電腦
程式偽造本案小黃卡之電磁紀錄圖檔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
傳送予被告,嗣由被告委託不知情之證人司安娜將該圖檔列
印成紙本,供被告向桃園國際機場之出境查驗人員行使,自
應構成行使偽造特種準文書之行為。至於刑法第220條並非
罪刑之規定,僅係闡述學理上所謂準文書之定義,故於偽造
或變造準文書時,仍依其文書性質適用各該有罪刑規定之法
條論罪科刑,無庸贅載「準」字(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
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文罪、同法第2
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又偽造印文,刑法
第217條第1項既有獨立處罰規定,且較刑法第212條之處罰
為重,則於偽造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同時偽造印文者,
即難僅論以偽造特種文書罪,而置刑法第217條第1項處刑較
重之罪於不問。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印文罪、偽造特
種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且其
偽造印文之犯行,足生損害於不詳醫事人員及醫事機構,係
以一行為侵害2不同主體之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第1項前段,應從一種論以偽造印文罪。聲請意旨
認此部分應論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容有誤會。
㈤被告與同案被告蔡岳峰、詹翊汎、黃鈺汝、余佩珊、陳彤恩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一①、②、③所示之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爰審酌被告為求順利入境柬埔寨尋找工作,即與同案被告共
同偽造小黃卡,並持之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查驗出境,足生
損害於我國衛生福利部管理COVID-19疫苗接種紀錄之正確性
,亦減損我國在國際間之信譽,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罪
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此前無犯罪前科之素行(見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偽造之印文,未據扣案,且
無證據證明已滅失,本應予以沒收,惟此部分印文經本院11
2年度訴字第5號刑事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在案(見卷附112年度
他字第2047號偵卷第5頁至第43頁),為避免重複執行沒收之
風險,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
查,被告共同偽造之小黃卡電子圖檔及小黃卡,固均屬本案
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所生、供本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所用之物
,且均未扣案,然該電子圖檔已遭被告刪除、該小黃卡已遭
被告丟棄在柬埔寨等情,業經被告供陳在卷(見卷附屏警刑
科偵00000000000卷二第225頁、113年度偵緝字第342號卷第
45頁),復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現為被告所有或由其事實上
支配中,自不得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邱瀞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2條、第216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42號
被 告 劉宏澔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宏皓與蔡岳峰、詹翊汎、黃鈺汝、余佩珊、陳彤恩等人原
均不相識【蔡岳峰、詹翊汎所涉偽造特種文書部分,業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原矚訴字2號判決判處有罪,並經上
訴至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89號判決審理中;
黃鈺汝所涉偽造特種文書等部分,業經本署以111偵字第139
39號、15075號另案通緝中;余佩珊所涉偽造特種文書部分
,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罪
,並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796
號判決審理中;陳彤恩所涉偽造特種文書部分,業經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67號判決判處有罪,並經上
訴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原上訴字第8號判決審
理中】。緣陳彤恩前於民國111年7月10日至同月29日間某時
,佯以高薪、高福利之就職機會,致劉宏皓陷於錯誤,而同
意前往柬埔寨園區(下稱「本案園區」)工作。詎劉宏澔明
知其並未施打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疫苗,竟為
於疫情期間出境至柬埔寨,而與前開等人共同基於偽造印文
、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①先由蔡
岳峰、詹翊汎於111年6月至同年0月00日間某時,在我國不
詳地點,將詹翊汎或其家屬所有之真實疫苗紀錄卡紙本1張
(其上蓋有不詳醫事人員、醫事機構之印文各2枚),掃描
為電子圖檔,並使用繪圖軟體「小畫家」,消除該圖檔所顯
示受接種者之姓名年籍後,使用通訊軟體將該圖檔傳送予黃
鈺汝,②由黃鈺汝於111年7月25日至同月29日間某時,在本
案園區,將該圖檔列印為紙本1張,再於該紙本填寫劉宏澔
之姓名年籍,復由余佩珊將該紙本掃描為JPG格式圖檔後轉
換為PDF格式圖檔,再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將該圖檔傳送
予陳彤恩,③再由陳彤恩於某時在本案園區,以LINE將該圖
檔傳送予劉宏澔,並由劉宏澔委託不知情之司安娜於某時、
地,將該圖檔列印為紙本,以此方式偽造印有劉宏澔姓名之
「COVID-19疫苗接種紀錄卡」1張(下稱本案小黃卡),並
由劉宏澔於111年7月29日某時,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內,持
之供航空公司人員查驗而出境,足生損害於我國衛生福利部
管理COVID-19疫苗接種紀錄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宏皓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共
同被告蔡岳峰、詹翊汎、余佩珊、陳彤恩於警詢、偵查及審
理中之證述、證人司安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
同案被告陳彤恩於Instagram及Facebook所發布之就職資訊
貼文截圖、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本案小黃
卡、外交部中部辦事處111年8月30日中辦字第1110002240號
函暨被告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各1份,及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11年原矚訴字2號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
第5號、111年度原訴字第67號判決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出於
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與同案被告蔡岳峰、詹翊汎、黃鈺汝、余佩
珊、陳彤恩等人共同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文、第21
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及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其
所犯偽造印文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另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其與前開同案被告
共同涉有本件犯行,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以共同正犯論處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錢鴻明
檢 察 官 邱瀞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誠展
PTDM-113-原簡-43-20241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