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敬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8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敬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4,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盧敬富不思循合法途徑
獲取財物,竟為一己私利,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
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行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竊得之物業經警方發還被害人陳碧雀,
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
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965號
被 告 盧敬富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
巷0號
居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敬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1日14時7分許,在彰化縣○○鄉○○街000號「省錢超市
永靖店」,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店長陳碧雀置
於銷售貨架上之泰山冰鎮水果茶1組、富貴牛肉乾1包、萬歲
牌蜜汁腰果1包、萬歲牌珍珠開心果1包、魷魚絲1包、燻烤
魷魚絲1包等物品,得手後藏放在隨身之黑色背包內步出店
外。嗣為警獲報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商品(業已發還
)。
二、案經陳碧雀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盧敬富之自白,(二)告訴人陳碧雀之指
訴,(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贓物認領保
管單、「省錢超市」監視錄影器檔案及現場蒐證照片等在卷
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余建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康綺雯
CHDM-114-簡-457-202503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