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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秘聲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聲請秘密保持命令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民秘聲字第50號 聲 請 人 睿能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家煒 代 理 人 余明賢律師 賴柏翰律師 廖家振律師 相 對 人 鄭新翰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2年度民營更一字第1號侵害營業秘密等事件 ,聲請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鄭新翰律師就附表所示之訴訟資料,不得為實施本院112 年度民營更一字第1號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 持命令之人開示。      理 由 一、依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8 月30日施行)第7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12年1 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 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本件所涉之第一審112 年度民營更一字第1號侵害營業秘密等事件(下稱本案)訴 訟,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其附 隨之聲請秘密保持命令事件,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合先敘 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資料(下稱系爭資料),曾向本院聲請 對本案訴訟之被告及訴訟代理人等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並經 本院以113年度民秘聲字第7號裁定准予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在 案。惟因本案訴訟之被告湛積股份有限公司、林松慶、石穎 哲、戎鴻銘、李盈宏、黃岩、涂志傑有新增委任訴訟代理人 鄭新翰律師之情形,為保障聲請人之訴訟權及程序權,顯有 必要對未曾受系爭秘保令拘束之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 以利本案訴訟進行等語。 三、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 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 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事 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 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為避 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 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 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前項規定,於他造當事 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前項 第1款規定之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 營業秘密時,不適用之。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業秘 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 保持命令之人開示,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定有 明文。次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明定當事人或 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該條項1、2款情形 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 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其立法目 的係為兼顧營業秘密之保護,及因不許或限制他造當事人之 閱覽或開示,妨礙他造當事人之辯論之利益衝突,故明定秘 密保持命令之制度,以防止營業秘密因提出於法院而致外洩 之風險,此觀其立法理由自明。可知秘密保持命令之制度, 除鼓勵營業秘密持有人於訴訟中提出資料,以協助法院作出 適正裁判外,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亦得因接觸該資料進行實 質辯論,而無損於其訴訟實施權及程序權之保障。當事人兩 造均係訴訟事件之主體,而參與訴訟事件進行之人員,除當 事人兩造外,其代理人、輔佐人或應該等人員要求而從事準 備工作之輔助人,亦包括在內。倘為進行訴訟活動必要而有 接觸營業秘密之人,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之 立法意旨,皆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而有無核發命令必 要,則依法院之裁量為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25號 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系爭資料為聲請人之營業秘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 民秘聲字第7號裁定准予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在案。相對人為 本案訴訟被告新增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有委任狀在卷可稽, 而至本件秘密保持命令聲請時止,相對人尚未自本案閱覽書 狀或調查證據以外之方法,知悉或持有附表所示之資料,而 該營業秘密如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確 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實有限制相 對人開示或使用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鄭新翰律師 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允佳 附表: 編號 訴訟資料(檔案或文件名稱) 卷證出處 1 Motor & System Weekly Report_20170327 甲證23-1,見限閱卷一第11頁至第34頁 2 001696 甲證23-2,見限閱卷一第35頁至第40頁 3 2021 Vehicle Platform Proposal_20190423 甲證23-3,見限閱卷一第41頁至第117頁 4 FA2 Winding_PhaseU、V、W FA2 Winding Structure 甲證23-4,見限閱卷一第119頁至第122頁 5 Solomon Topology Review_20180912 甲證23-5,見限閱卷一第123頁至第130頁 6 PT-GSPB2-20190119-2_Mort 甲證23-6,見限閱卷一第131頁至第138頁 7 SLM_R01_Scooter System Diagram_20190822 甲證23-7,見限閱卷一第139頁 8 Solomon Motor Design Report_20180429 甲證23-8,見限閱卷一第141頁至第166頁 9 TCS comparison with simulation_20180906 甲證23-9,見限閱卷一第167頁至第170頁 10 電鍍成本分析 甲證23-10,見限閱卷一第171頁至第179頁 11 壓鑄成本分析表 甲證23-11,見限閱卷一第179-2頁至第185頁 12 SOLOMOW MEETING 19.04.10 甲證23-12,見限閱卷一第187頁至第195頁 13 Wireharness Design Guide_20190528 甲證23-13,見限閱卷一第197頁至第207頁 14 GOGORO DEVELOPMENT KIT 甲證23-14,見限閱卷一第209頁至第220頁 15 Gogoro Powertrain Design For KOI Gear Box 甲證23-15,見限閱卷一第221頁至第228頁 16 GITT-[ENC-8031][BR2]GMB070AT1K023850][G2馬達]1k 未注油案例流出案 甲證23-16,見限閱卷一第229頁 17 CONTROL BOARD BOM LIST_12112-BC2-01_V01 甲證23-17,見限閱卷一第231頁至第241頁 18 MR BOARD BOM LIST_11150-BC2-0202_V01 甲證23-18,見限閱卷一第243頁至第247頁 19 POWER BOARD BOM LIST_12111-BC2-01_V01 甲證23-19,見限閱卷一第249頁至第253頁 20 PX Series Motor Controller Firmware Release Note_V21.00.11 甲證23-20,見限閱卷一第255頁至第271頁 21 12100-FA2-00生產測試規範_V03 甲證23-21,見限閱卷一第273頁至第291頁 22 SWA DVT Gateway Review_20190418 甲證23-22,見限閱卷一第293頁至第332頁 23 Design review for Powertrain system of PH2/PF2 program_V01 甲證23-23,見限閱卷一第333頁至第342頁 24 A-20鄭宗泰筆電列印資料 甲證23-24,見限閱卷一第343頁至第350頁 25 B_Series_CAN_PROTOCOL_List 2 甲證23-25,見限閱卷一第351頁至第366頁 26 BX Series Motor Controller Firmware Release Note_V01.05.02 甲證23-26,見限閱卷一第367頁至第385頁 27 FX Series Motor Controller Firmware Release Note_V41.00.10 甲證23-27,見限閱卷一第387頁至第423頁 28 PX2 DVT Gateway Report_20190131 甲證23-28,見限閱卷一第425頁至第480頁 29 Solomon Powertrain System 甲證23-29,見限閱卷一第481頁至第482頁 30 台林電通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 甲證23-30,見限閱卷一第483頁至第495頁 31 20190529_New Solomon Cooling System Arrangement 甲證23-31,見限閱卷一第497頁至第503頁 32 BX2 Thermal Strategy_V01 甲證23-32,見限閱卷一第505頁至第512頁 33 Thermal Derating Specification Update for BE Cell 甲證23-33,見限閱卷一第513頁至第518頁 34 [PX2] Dynamic measurement report_20190308 甲證23-34,見限閱卷一第519頁至第523頁 35 PM02002_工程變更管理程序_V11 甲證23-35,見限閱卷一第525頁至第531頁 36 PM02008_新產品開發管理程序_V07雙語版 甲證23-36,見限閱卷一第533頁至第569頁 37 QA02004_供應商零件開發管理程序_V04 甲證23-37,見限閱卷一第571頁至第576頁 38 2018Q1_Performance Review 2 甲證23-38,見限閱卷一第577頁至第581頁 39 Talent Calibration_20180314 甲證23-39,見限閱卷一第583頁至第606頁 40 PT organization, HC and hiring sync up with Maria_20180105 甲證23-40,見限閱卷一第607頁至第625頁 41 優力國際安全認證有限公司CNS 15387、CNS 15424-1測試報告 甲證23-41、23-42,見限閱卷一第627頁至第663頁 42 Battery Pack v8(Corona)Specification 3 甲證23-43,見限閱卷一第665頁至第683頁 43 BMS Firmware v1.06“Patch 6”Feature Requirement 甲證23-44,見限閱卷一第685頁至第699頁 44 Corona Cross-Product Design Review_20180123 甲證23-45,見限閱卷一第701頁至第747頁 45 Energy Consumption Comparison by Model 甲證23-46、47,見限閱卷一第749頁至第757頁

2024-11-18

IPCV-113-民秘聲-50-2024111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供訴訟費用之擔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楓軒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宗良 訴訟代理人 楊思莉律師 相 對 人 Paramount Export Company 法定代理人 Thomas Selfridge 訴訟代理人 余明賢律師 謝雨修律師 高至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113年度國貿字第8號),聲請 人聲請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以新臺幣1,047,632元為聲請人供 訴訟費用之擔保,逾期即駁回相對人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 告聲請,以裁定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命原告供訴訟費 用之擔保;原告於裁定所定供擔保之期間內不供擔保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前段、第99 條第1項及第101條前段定有明文。考諸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 1項前段之立法意旨,無非係因原告在我國司法權所及之轄 區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將來訴訟終結命其負擔賠償 訴訟費用時,難免執行困難,為保全被告利益,故設此預供 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50號裁定 要旨參照)。又法院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 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99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法院依裁 量權定擔保額時,應斟酌為裁定時之客觀情事,就被告於各 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妥為核定。而所謂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 費用總額,乃指法院預計被告於本案第一審至第三審訴訟程 序中,可能支出各項訴訟費用之總額,並以法定訴訟費用為 限,且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 之25所規定之其他費用在內。準此,凡訴訟程序進行中,依 法應由被告先行支付或墊付裁判費外之其他費用,均同屬被 告應支出之費用,應計入其支出費用總額,以為法院定供訴 訟費用擔保額之準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98號、99 年度台抗字第26號、100年度台抗字第382號、101年度台抗 字第324號裁定要旨參照)。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前段、第466條之3第1項及第77條之25第2項規定,對於第 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三審律 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 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 故第三審律師之酬金,亦應屬前揭法院定擔保額之範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聲請人為被告,向本院訴請給付貨 款,然相對人於我國境內並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命相對人供訴訟費 用之擔保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係設立於美國之外國公司,在我國境內並無依 公司法登記之事務所或營業所等節,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則 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命相對人 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即非無據。 四、又兩造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相對人係請求聲請人給付美金 593,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是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起訴時臺灣銀行美金現金賣出匯率收盤 價計算,折合新臺幣(下同)19,375,545元,為兩造所不爭 執,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是本件相 對人應供擔保之訴訟費用即包括第一至三審之裁判費及第三 審之律師酬金。又關於裁判費部分,本案應徵之第一審裁判 費業據相對人於起訴時繳納,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 為憑,故無庸再令其提供擔保;而第二、三審裁判費則均為 273,816元。另就第三審律師酬金部分,參考法院選任律師 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前段第1款規定 ,法院就民事財產權訴訟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 、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 3以下、最高不逾500,000元之範圍內為之,經衡酌本件給付 貨款事件之法律關係複雜程度及請求金額,本院認本件之第 三審律師酬金應以500,000元為適當(訴訟標的金額19,375, 545之百分之3為581,2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000 000000.03=581266.35)。 五、綜上,本件預計相對人於本件第一審至第三審訴訟程序可能 支出之裁判費及律師酬金合計為1,047,632元(計算式:273 816+273816+500000元=0000000)。茲限相對人於本裁定送 達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提供擔保,逾期未提供,即駁回其訴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2024-11-06

TYDV-113-聲-233-20241106-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解除報到限制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3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何壽川 選任辯護人 陳彥希律師 李傳侯律師 余明賢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110年度金上 重訴字第5號),聲請解除報到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何壽川前經本院處分應於每週 一上午6時至10時,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博愛 路派出所(下稱博愛路派出所)報到,惟聲請人在本案長達 7年的偵審期間,均遵期開庭從未遲誤,足徵聲請人有遵守 法治配合司法調查之事實甚明,實無命定期報到之必要。況 且命定期報到,仍屬剝奪人身自由及遷徙自由之高度限制手 段,應審酌考量案件進行狀況、比例原則與必要性,本案既 經長期審理程序,聲請人從無違反法院命令情事,無阻礙國 家行使司法權之行為,且聲請人除專心於審判之準備,及因 歷經換肝手術、罹患腎臟癌而切除左腎及右肺惡性腫瘤等醫 療需求,已耗費生活多數時間外,更著重於個人規律生活與 減少外界接觸避免感染等環境因素之維護,參以聲請人即將 屆滿80歲,對於外在環境因素之抵抗力早已不如常人,在居 住處保持避免感染之環境已屬不易,遑論派出所等出入複雜 之場所,更無從確保符合個人健康衛生環境之高度要求,而 增高聲請人因無法掌握環境危險因子而導致死亡之風險。為 此,請求能免除聲請人定期報到之處分等語。 二、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 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定期向法院、檢 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並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或延長之 。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各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加重 特別背信罪等罪嫌,前經原審法院處分以新臺幣4億元具保 ,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00號11樓之A,並限制出境、 出海,及應於每日上午7時至10時至博愛路派出所報到,經 原審判處罪刑,聲請人及檢察官均不服而上訴本院後,關於 命聲請人向博愛路派出所報到之處分部分,迭經本院以110 年度聲字第929號、110年度聲字第2037號裁定及112年6月21 日院高刑新110金上重訴5字第1129003311號函變更及延長, 最後改命聲請人應於每週一上午6時至10時至博愛路派出所 報到等情,有上開裁定及函文在卷可稽(本院聲字卷第7至1 4頁、110金上重訴5號限制出境出海卷二第203、204頁)。  ㈡聲請人雖以前詞聲請免除報到處分。惟查,聲請人所涉本案 罪嫌,經本院審理後於113年8月27日宣判,認罪證明確,而 對其論以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加重特 別背信罪,並判處有期徒刑8年8月之重刑乙節,有本院判決 書可參,足認其違反上開證券交易法罪名之犯罪嫌疑依然重 大。良以被訴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 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雖聲請人在本院審理期間, 皆遵期到庭接受審判而無逃亡情事,然無從執此遽認其嗣後 即無逃匿規避訴訟程序進行或刑罰執行之虞,是仍有相當理 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而在本院判決後,雖聲請人不服已提 起第三審上訴,但檢察官亦對其提起上訴,則為確保日後審 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本院審酌從聲請人前揭住居所至 博愛路派出所之距離,行車時間僅約5分鐘,有Google地圖 在卷可參(本院聲字卷第45頁),且向警方報到時所須停留 之時間亦甚短暫,尚難認有聲請人所稱之高度風險存在,是 為兼顧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與 聲請人居住遷徙自由暨醫療需求等受限制之程度,考量聲請 人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目前訴訟進行程度 等情,就強制處分之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仍有 維持繼續向警方報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本件聲請,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穎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7

TPHM-113-聲-2736-20241017-1

金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壽川 選任辯護人 陳彥希律師 李傳侯律師 余明賢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金榜 選任辯護人 陳憲裕律師 高奕驤律師 江振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秀瑩 選任辯護人 郭曉丰律師 劉豐州律師 葉秀美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 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壽川、張金榜、邱秀瑩均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十月十九日起,延 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 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又 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目的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國 司法權未及之境,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 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亦不影響其日常 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故從 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苟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之 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規 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為已足。是否採行限制出境、 出海之判斷,係由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訴訟程序進行程度、 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認定。   二、上訴人即被告何壽川、張金榜、邱秀瑩(以下合稱被告3人 )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邱秀瑩前於偵查中經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6年6月19日處分限制出境、出 海,原審法院並先後於繫屬日之106年8月17日對何壽川、張 金榜,及於同年9月14日對邱秀瑩,均為限制出境、出海之 處分;嗣原審法院於刑事訴訟法增訂限制出境之新制施行後 ,重為處分,均裁定自109年2月19日起限制被告3人出境、 出海8個月,復自109年10月1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個 月。原審判決後,被告3人及檢察官均提起上訴,本院乃先 後裁定自110年6月19日、111年2月19日、111年10月19日、1 12年6月19日及113年2月19起,對被告3人延長限制出境、出 海8個月之處分迄今(本院限制出境出海卷一第19至22、43 至46、201至204頁、卷二第163至166、327至330頁)。 三、茲查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於113年10月18日屆滿, 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聽取檢察官、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 之意見,審酌被告3人經本院審理後,均論以犯證券交易法 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加重特別背信罪,各判處有期 徒刑8年8月、4年6月及4年10月之重刑,有本院判決書可參 ,足認其等違反上開證券交易法罪名之犯罪嫌疑依然重大。 良以被訴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 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雖被告3人在本院審理期間,皆 遵期到庭接受審判而無逃亡情事,然無從執此遽認其等嗣後 即無逃匿規避訴訟程序進行或刑罰執行之虞,是仍有相當理 由足認被告3人有逃亡之虞。而在本院判決後,因被告3人不 服已提起第三審上訴,且檢察官亦對被告何壽川部分提起上 訴,則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本院認有繼 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 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穎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2024-10-11

TPHM-110-金上重訴-5-20241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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