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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047號 原 告 陳惠美 訴訟代理人 余梅涓律師 被 告 李政達 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被告之 法定代理人 范大維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65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PCDM-113-審交附民-1047-2024122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8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宇朝 選任辯護人 余梅涓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68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55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宇朝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宇朝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 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 再加以提領之用,並因此產生遮斷金流之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貸款專員- 何文誠」、「陳利偉」等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11年10月2日18時3分許,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封 面,以翻拍照片之方式傳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貸款專員-何文誠」、「陳利偉 」使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向周金蕊佯稱如附表所 示之詐欺內容,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地點,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 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內,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 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提領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再將該等款項於如附表所示之交付時間、 地點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 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可資參 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 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 可參。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 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係 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害人周金蕊於警詢中之 指訴、被害人提供之郵局存摺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表、被告提供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貸款專員-何文誠 」、「陳偉利」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 固不否認曾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貸款專員-何文誠」、「 陳利偉」,並依「陳利偉」之指示提領款項,再將該款項交 付予「陳利偉」指定之人,及以網路銀行轉匯款項至指定帳 戶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辯稱:我當時想貸款,對方請我提供帳戶資料,說要 幫我做金流,讓我能夠向銀行貸款,我不知道這是詐欺款項 ,我也是被騙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0月上旬某日,依「貸款專員-何文誠」、「陳 利偉」之指示,將本案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嗣詐欺集團成 員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被害人 周金蕊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復於附 表所示時間提領款項,並交予「陳利偉」指定之成年人,或 以網路銀行將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等事實,業經被告自承在 卷(見原審卷第43、44頁),並為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 (見偵卷第5至8頁),且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見偵卷第19、20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興龍派出 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29、31、33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38頁)、被害人與 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46至51頁)、被告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審金訴卷第61至165頁)附卷可憑 ,此部分足信為真實。  ㈡本件被告申設之本案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被害 人之匯款工具,被告並提款交付予「陳利偉」指定之人及轉 匯至「陳利偉」指定之帳戶等情,固可認定。惟由以下證據 顯示,被告並無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主觀犯意:  1.按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供詐欺使用之帳戶資料及提領款項之可 能原因多端,並非必然係出於參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故意或 不確定故意為之,苟帳戶持有人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時,主 觀上並無詐欺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係 匯入詐欺集團使用之帳戶,即認帳戶持有人確有參與詐欺取 財之犯行。而邇來確有不法份子以協助貸款或應徵工作為餌 ,在報紙、網路上刊登廣告,或經由電話招攬,藉機向欲辦 理貸款或應徵工作之人騙取金融帳戶資料。且一般人對於社 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欺集團 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 害人受騙,且被害金額甚高,其中亦不乏高知識分子,即可 明瞭。是有關詐欺犯罪成立之有無,自不得逕以被告所持有 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或交付後依犯罪集團指示提(匯)款為 斷,尚須衡酌被告所辯提供帳戶及依指示所為之原因是否可 採,並綜合相關證據資料、行為人之教育程度、社會經歷、 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推理作用 、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   2.依被告所提其與暱稱「貸款專員-何文誠」間之LINE對話紀 錄顯示,被告於111年9月29日先表示:「您好。我想詢問如 果我想要貸款2萬是實拿嗎?然後3個月內還款,每月要總共 要還多少呢?請問有人在嗎?」,經「貸款專員-何文誠」 答以:「在」,被告繼續表示:「我目前有工作,只是現在 沒有薪轉證明,之前有問別家,但是他們要我提出保證人。 目前這家是因為當初疫情關係,所以才離職的。還有我想問 你們拉聯徵我是不是就會被扣信用分數?」「貸款專員-何 文誠」答以:「蔡先生您等我一下打給您。」語音通話後, 「貸款專員-何文誠」即傳送:「10萬,1年(12期)總費用 年百分率3.5%,10萬月繳8492元;2年(24期)總費用年百分 率3.5%,10萬月繳4320元、3年(36期)總費用年百分率3.5 %,10萬月繳2930元;4年(48期)總費用年百分率3.5%,10 萬月繳2236元;5年(60期)總費用年百分率3.5%,10萬月 繳1819元;6年(72期)總費用年百分率3.5%,10萬月繳154 2元;7年(84期)總費用年百分率3.5%,10萬月繳1344元。 銀行信用貸款最高可以貸到7年期。」被告詢問貸款還款條 件,「貸款專員-何文誠」表示:「要看銀行,每家銀行不 一樣」之後多次語音通話。「貸款專員-何文誠」表示:「 我在銀行等一下回公司我在打給您」;於10月2日「貸款專 員-何文誠」表示:「蔡先生,您需要提供的貸款資料:雙 證件正反面、勞保異動書(勞保明細),帳戶封面及帳戶裏 面最新交易3個月進出(簿子需刷新或網銀截圖3個月交易進 出)銀行要來評估看看,你是否有還款能力」,被告問:「 明細是要給那個?(被告隨即傳送身分證證反面、帳戶封面 及明細、勞工資料等件)這樣還有缺甚麼嗎?」「貸款專員 -何文誠」表示:「好的。可以。(傳送被告須填寫的資訊 ;貸款人姓名、手機、戶籍地址、市內電話、現居地址;公 司名稱、公司地址、公司電話;2名親屬連絡人姓名、電話 、關係)蔡先生明天我可以幫您跑銀行,銀行需要您的貸款 資料,您填寫好在傳給我。另外貸款是個人隱私,第二聯絡 人跟公司住家,銀行不會打,銀行我們很熟,我們只會請銀 行照會您手機就好」,嗣被告填載其姓名、手機、戶籍地址 、現居地、親屬連絡人之年籍資料,「貸款專員-何文誠」 表示會幫被告多跑幾家銀行詢問;又「貸款專員-何文誠」 曾與被告通話指導其如何與「陳利偉」聯繫,且提供「陳利 偉」LINE聯絡資料讓被告加為好友,並表示「陳利偉陳經理 ,您在麻煩他協助您財力證明」,被告回傳:「我在問一次 ,就說陳經理您好,我是xxx,許志強許總的朋友,然後說 因為我是銀行小白,沒有薪轉證明,專員幫我去問銀行說要 3個月的薪轉證明。後面要打什麼,以及上面還要補充的嗎 ?」「貸款專員-何文誠」回傳:「陳經理您好,我是蔡宇 朝,我是許志強許總的朋友,因為我是銀行小白,沒有薪轉 證明,我朋友許總他們的何專員,幫我去問銀行,銀行說要 3個月的財力證明才能貸,我目前財力證明無法證明,在麻 煩陳經理協助我財力證明,謝謝您的幫忙。」被告詢問貸款 代辦費用,「貸款專員-何文誠」問被告之財力證明,被告 表示:「有跟他約時間,但他還沒回我」,於10月17日時被 告表示「我今天會跟陳經理派來的人去操作」,之後被告追 問「貸款專員-何文誠」財力證明及貸款文件,「貸款專員- 何文誠」回以開會或等財力證明或不回覆,或被告已撥打電 話方式,顯示無回應等情,有被告與LINE暱稱「貸款專員- 何文誠」之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3反面至56頁)。  3.又被告所提其與「陳利偉」間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告於 111年10月5日13時13分許以LINE傳訊「陳利偉」表示要請陳 利偉幫忙後,「陳利偉」傳送「蔡先生,你好。不好意思, 我在開會,晚點聯繫」之訊息,雙方通話後,被告於同日18 時52分許傳送其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翻拍照片予「陳利偉」, 「陳利偉」於同日18時53分許表示「收到」,再於同日22時 14分許傳送合約書之QR Code予被告,並傳送「你到7-11雲 端下載合約。填寫清楚,簽字蓋章。手持合約,自拍發給我 」之訊息,被告於6日5時52分許依指示簽寫合約書後傳送合 約書照片,於同日14時07分許傳送手持合約書照片及郵局帳 戶封面照片予「陳利偉」,「陳利偉」繼而傳送「好的,時 間確定後提前一天通知你。」於10月14日「陳利偉」傳送「 我今天有問財務,什麼時候幫你安排,財務說請你抽空先去 銀行辦理帳戶約定轉帳功能。你自己的帳戶約定你其他的帳 戶。」被告回稱「知道了,我去處理。」「陳利偉」稱「兩 個帳戶相互約定轉帳功能」,之後雙方語音通話。10月15日 「陳利偉」表示中午安排操作,被告表示沒問題,陳偉利表 示「請你要臨櫃提領現金,委託採購貸款」,被告回稱「不 太懂,櫃檯領現金,然後交給你們派來的人,這樣嗎?」「 陳利偉」於10月16日回稱「對呀!不然要怎麼把錢還給公司 。」被告於10月17日依「陳利偉」指示臨櫃提領現金48萬元 ,並要求被告提領好通知,被告提領後通知。於10月18日「 陳利偉」再次指示被告操作,並問被告當日穿著的樣子,被 告拍照回傳,「陳利偉」傳送戶名徐安琪郵局帳戶之存摺封 面照片,要求被告無摺存款18萬5千元,備註:陳文正,被 告將存款收據拍照回傳給「陳利偉」,雙方多次語音通話, 「陳利偉」於該日10時57分傳送「茲收到蔡宇朝先生交付現 金31萬5千元整。陳利偉」,被告則傳送「謝謝陳經理」之 訊息,有被告與LINE暱稱「陳利偉」之對話紀錄在卷可憑( 見偵卷第56頁反面至58頁)。  4.觀諸被告所提上揭其與暱稱「貸款專員-何文誠」、「陳利 偉」間之LINE對話紀錄,對話內容均屬連貫,且持續相當時 日,堪信確為被告當時分別與暱稱「貸款專員-何文誠」、 「陳利偉」間之聯繫內容,應非臨訟虛捏製作。由被告與暱 稱「貸款專員-何文誠」、「陳利偉」間之LINE對話內容, 可知被告辯稱其係因貸款需求,與「貸款專員-何文誠」、 「陳利偉」聯繫,並應「貸款專員-何文誠」之要求,提供 財力證明、帳戶資料予「貸款專員-何文誠」,並應「陳利 偉」之要求,為美化帳面數據而提款、交付款項或以網路銀 行轉匯至「陳利偉」指定之帳戶,要屬無稽。且綜觀上開對 話過程中,被告未曾就為成功貸款而需先依指示提領等內容 有絲毫質疑,其對於所提領之款項,即為公司款項,且提領 款項後交付與指定之人之行為,即為其為增加自身財力證明 等節,均深信不疑。可見被告辯稱其為辦理貸款之需,方與 上開之人聯繫,經其等向被告表示為營造帳戶金流、增加貸 款上的憑信,使被告應其等要求辦理收入證明文件(即美化 名下帳戶金流情形),方提供自己金融帳戶帳號資料供匯款 ,再依指示提款交付貸款公司指定之人乙節,應非虛妄。  5.另被告供承其提供存摺翻拍照片給對方,因為當時要借錢, 對方說如若要借新臺幣(下同)10萬元,要按他指示,他要跟 會計說幫我做金流,說要美化我的帳戶等語(見偵卷第69頁 );然為申辦貸款,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以製造不實金流及 財力證明,容有欺瞞銀行可能,惟借款者未必均自始無清償 能力或嗣後必然欠債不還,而具有使銀行陷於錯誤以交付款 項之不法所有意圖與詐騙之犯意,此尚須依個案事實具體認 定,不能憑以概認被告亦有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不法犯意 。被告供稱其申辦本案帳戶,係為其在福容飯店任職期間作 為薪資轉帳使用等語;參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被害人周金 蕊先後於111年10月17日匯款100萬元、翌日(18日)匯款50萬 元至本案帳戶時,本案帳戶餘額15,529元,並未領走,且前 一週福容大飯店甫於同月11日匯入11,075元薪資,之後於同 月24日、27日又各有3,336元、3,344元簽帳扣款,有本案帳 戶交易明細可佐(見偵卷第20頁);足見本案帳戶確係被告日 常使用之薪資帳戶,核與一般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人 ,多會事先將帳戶內款項領取一空之常情有違。況製作不實 金流之美化帳戶,與提供帳戶供人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再行 提領之詐騙行為與洗錢行為,兩者行為對象與模式差異甚鉅 ,自難僅憑被告所為係為美化帳戶以辦理貸款,逕予推論被 告亦因此而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與犯行 。  ㈢從而,被告辯稱其因想要貸款,一時思慮不周,誤信對方製 造金流之說詞,而同意提供上開本案帳戶資料及依指示提款 、匯款等語,要非全然無據。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調查結果 ,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檢察 官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於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蔡宇朝 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有罪心證,此 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此部分 上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未予 詳查,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被 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初,佯裝為警方,向周金蕊佯稱:因涉及擄人勒贖案件,需要審查帳戶內資金流動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7日上午8時50分許 100萬元 111年10月17日中午12時29分許 48萬元 111年10月17日中午12時44分至48分許 3萬元(共3筆)、1萬元 111年10月17日下午1時23分至26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4萬2,000元、37萬8,000元 111年10月18日上午8時39分許 50萬元 111年10月18日上午9時33分許 網路轉帳50萬元

2024-11-27

TPHM-113-上訴-4896-20241127-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880號 原 告 陳春菊 訴訟代理人 余梅涓律師 被 告 林張愛子 訴訟代理人 鍾周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5089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其中 新臺幣12萬7,791元對原告債權不存在。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5089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 前項範圍內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0,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原為:⒈確認 兩造間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508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部 分,其中新臺幣(下同)31萬2,000元之債權不存在。⒉本院 113年度司執字第25089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前項範圍內應 予撤銷。嗣於本院民國113年7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 更上開聲明第1項部分為:確認被告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 2508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其中44萬2 ,031元對原告債權不存在。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且為被告訴訟代理人亦表示無意見,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 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持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家上字第163號民事確定判決( 該確定判決主文第1項為:「原告應給付被告3萬2,500元, 並自107年2月9日起,按月給付被告6,500元。」,下稱系爭 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業經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原告自109年1月左右,即未居住 於系爭確定判決所指原告應給付占用期間相當於租金不當得 利之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僅偶爾不定時回去管理、整理系爭房屋,被告就系爭確定判 決所指109年2月起至113年2月9日止之不當得利債權共計31 萬2,000元(計算式:6,500元×48月=312,000元),顯不存 在。  ㈡原告自111年5月迄今,先行墊付系爭房屋之貸款、房屋稅、 地價稅、火災險等及停放於系爭房屋地下室的2輛汽車之牌 照稅、燃料稅及保養費,支出26萬61元,被告就上開墊付金 額之半數即13萬31元,負有不當得利債務;另原告不定時保 養、管理系爭房屋及上開2部汽車,均係本於善良占有人之 管理行為,應得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 費用之半數,並主張與系爭確定判決所示債權抵銷。  ㈢爰依強制執行法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扣 除不存在部分債權及抵銷金額後,聲明:⒈確認被告就系爭 執行事件,就其中44萬2,031元對原告債權不存在。⒉系爭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前項範圍內應予撤銷。 二、被告答辯意旨:  ㈠系爭確定判決於112年12月20日確定,該案言詞辯論終結日期 為112年10月11日(答辯狀誤載為112年11月15日),被告就 系爭確定判決所示債權算至起訴時已達52萬6,500元。原告 於系爭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並無主張所謂「於109年1 月間已遷出系爭房屋」等語,上開事由屬系爭確定判決言詞 辯論終結前,所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自不 得與系爭確定判決為相反之主張,不足為認定被告系爭執行 事件所示債權不存在之證據。況且迄至原告起訴時,原告為 唯一持有系爭房屋鑰匙之人,對於系爭房屋具有事實上管領 力,故認系爭房屋仍在原告占有中(不以居住為必要),且 未返還予被告共同占有。  ㈡就原告主張抵銷自111年5月起迄今之所有貸款、房屋稅、地 價稅及火災險等部分代墊款半數13萬0031元部分。查系爭房 屋為兩造繼承自被繼承人林賜福之遺產,兩造就系爭房屋之 權利應以應繼分(潛在的應有部分)比例享有,原告逾越其 應繼分單獨占有系爭房屋,核屬侵害行為。是系爭執行事件 所示債權屬於故意侵權行為所生之債,原告不得主張抵銷。 又原告上開代墊款依民法第1172條反面解釋,屬於應先從遺 產總額中扣除之項目,原告於前案遺產分割訴訟(臺灣高等 法院107年度家上字第375號判決參照)中主張扣除過了,同 樣性質的款項,應在前案聲請強制執行中抵銷,而非在本案 中扣除。  ㈢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前對被告提起分割遺產訴訟,被告並提出請求確認 林賜福與原告間婚姻關係不成立生效及原告應給付被告5萬8 ,868元,及自107年2月9日起至原告遷出系爭房屋及所坐落 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止,按月給付被告1萬4717元 之反請求,經本院以107年度家繼訴字第86號、107年度婚字 第135號民事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判處兩造繼承自被 繼承人林賜福所有之遺產(含系爭房屋),應變賣並按兩造 各2分之1比例分配價金,並駁回被告反請求部分。原告不服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告亦提起附帶上訴,並就反請求部 分提起附帶上訴及追加起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家 上字第375號民事判決(下稱第二審判決)廢棄遺產分割方 法,並就系爭房屋部分判決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各 2分之1比例分配之;被告反請求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則 裁定駁回。被告不服上開駁回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 以111年度台抗字第1052號裁定廢棄上開駁回裁定,發回臺 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判。經臺灣高等法院就上開發回部分以11 2年度家上字第163號審理後,於112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就原告占用系爭房屋部分,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給付被告3萬2,500元,及自107年2月9日起,按月給付被 告6,500元,並於112月12月20日確定在案(即系爭確定判決 )。後被告於113年2月6日持系爭確定判決對原告聲請強制 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5080號強制執 行事件受理在案(尚未執行終結)。有上開第一審判決書、 第二審判決書、系爭確定判決書、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 (均影本)各1份在卷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 事件執行案卷(影本)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於審理中所不否 認,應堪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 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 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 、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 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 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已於109年1月即遷出系爭房屋,僅不定時回去管 理、整理系爭房屋,被告就系爭執行事件中之不當得利債權 31萬2,000元應不存在部分,上開異議原因事實既發生於系 爭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即112年10月11日前,依上開說明 ,原告自不得以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難認有理。  ㈢又原告主張自111年5月迄今,墊付系爭房屋之貸款、房屋稅 、地價稅、火災險等及停放於系爭房屋地下室的2輛汽車之 牌照稅、燃料稅及保養費,共計26萬62元,得依不當得利或 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並主張與系爭執行事件 所示債權抵銷部分,並提出新莊區農會放款還本收執聯(繳 款日期自111年5月16日起至113年4月11日止)影本數紙、新 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11、112年房屋稅繳款書(繳款日期11 1年5月16日、112年5月19日)、111、112年地價稅繳款書( 繳款日期111年11月14日、112年11月21日)、住宅火災保險 費繳款單(繳款日期111年11月23日、112年11月21日)各1 紙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5至73頁)。查抵銷固使雙方債務溯 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消滅,惟雙方互負得為抵銷之債務,並非 當然發生抵銷之效力,必一方對於他方為抵銷之意思表示, 而後雙方之債務乃歸消滅,此觀民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自明 。故給付之訴之被告,對於原告有得為抵銷之債權,而在言 詞辯論終結前未主張抵銷,迨其敗訴判決確定後表示抵銷之 意思者,其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不得謂非發生在該訴訟 言詞辯論終結之後,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自得提起 執行異議之訴(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1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上開繳費期間雖部分於系爭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 、部分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然原告既係於系爭確定判決敗訴 後,始表示抵銷之意思,揆諸上開說明,若符合抵銷之要件 ,自均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㈣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又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334條 第1項前段、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繳納被 繼承人林賜福生前以系爭房屋及其上坐落之新北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向新莊區農會 所為貸款(如附表編號1至24),及繳納系爭房屋111年、11 2年房屋稅(如附表編號25、28)、系爭土地111年、112年 度地價稅(如附表編號26、29)、系爭房屋住宅火災險保險 費(如附表編號27、30),被告應負擔半數金額即13萬0,03 1元(計算式:260,062元÷2=130,0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被告對此負有不當得利債務,業據其提出上開新莊區農會 放款還本收執聯影本、房屋稅、地價稅繳款書、住宅火災保 險費繳款單附卷為憑,查系爭房地既係兩造公同共有,兩造 潛在的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已經系爭確定判決所認定,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就系爭房地所墊付之上開貸款、房 屋稅、地價稅、住宅火災險保險費,亦應由兩造依同一比例 分擔,原告自得於繳納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償還所墊付款項之半數。且被告所負此部分不當得利之債 務,與原告所負系爭執行事件所示之債務,均屬金錢之給付 ,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原告自得據此主張抵銷。 至原告主張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以墊付之上開貸款 、地價稅、住宅火災保險費主張抵銷部分,查原告既得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墊付款,並主張與系爭 執行事件所示債權抵銷,就同一金額是否得以無因管理部分 為請求,認無再行論述之必要。另原告主張關於保養停放於 系爭地下室2輛汽車,及支付牌照稅、燃料稅、保養費部分 ,則未提出任何證據為證明,自不得主張抵銷。  ㈤被告雖辯稱系爭執行程序所示債權係屬故意侵權行為所生之 債,原告不得主張抵銷云云,然參諸系爭確定判決理由所載 ,系爭執行程序所示債權係原告占用系爭房屋所生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並非故意侵權行為之債,被告上開辯解,自 難可採。又被告另辯稱原告就上開代墊款,應於前案遺產分 割訴訟中主張抵銷部分。查:參諸上開第二審判決理由第7 頁⓷所載,原告確有以106年10月至111年5月間系爭房地之貸 款、106年地價稅、107年房屋稅、地價稅、108年房屋稅、 地價稅、109年房屋稅、110年地價稅,及108年火災地震險 保險費、110年房屋火災保險費,主張屬於遺產管理費用, 經上開第二審判決認應先自林賜福之遺產中扣除,除其中系 爭房地111年5月所繳納之貸款,已於上開第二審判決中扣除 ,原告於本件中不得再行主張抵銷外,其餘部分均未及於本 件原告所主張抵銷之債權,況其餘部分債權既發生或屆至在 後,原告又如何於上開第二審判決程序中主張抵銷?是被告 此部分之辯解,亦無足採,經扣除上開不得重複主張抵銷即 系爭房地111年5月貸款部分後,原告所得主張抵銷之債權為 12萬7,791元【計算式:130,031元-(4480元÷2)=127,791 元】。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⒈確認原 告就系爭執行事件,就其中12萬7,791元對原告債權不存在 ;⒉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前項範圍內應予撤銷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附表:                       編號 抵銷債權名稱 繳款日期 金額 1 新莊區農會貸款本金及利息 111年5月16日 4,480元 2 新莊區農會貸款本金及利息 111年6月13日 4,500元 3 新莊區農會貸款本金及利息 111年7月6日 4,500元 4 新莊區農會貸款本金及利息 111年8月18日 4,500元 5 新莊區農會貸款本金及利息 111年9月19日 4,520元 6 新莊區農會貸款本金及利息 111年10月18日 4,510元 7 新莊區農會貸款本金及利息 111年11月23日 4,510元 8 新莊區農會貸款本金及利息 111年12月19日 4,530元 9 新莊區農會貸款本金及利息 112年1月12日 4,530元 10 新莊區農會貸款本金及利息 112年2月21日 4,530元 11 新莊區農會貸款本金及利息 112年3月20日 4,540元 12 新莊區農會貸款本金及利息 112年4月17日 4,540元 13 新莊區農會貸款本金及利息 112年5月19日 4,540元 14 新莊區農會貸款本金及利息 112年6月20日 4,550元 15 新莊區農會貸款本金及利息 112年7月20日 4,550元 16 新莊區農會貸款本金及利息 112年8月22日 4,550元 17 新莊區農會貸款本金及利息 112年9月19日 4,540元 18 新莊區農會貸款本金及利息 112年10月23日 4,550元 19 新莊區農會貸款本金及利息 112年11月21日 4,540元 20 新莊區農會貸款本金及利息 112年12月21日 4,540元 21 新莊區農會貸款本金及利息 113年1月18日 4,550元 22 新莊區農會貸款本金及利息 113年2月20日 4,540元 23 新莊區農會貸款本金及利息 113年3月20日 4,550元 24 新莊區農會貸款本金及利息 113年4月11日 139,684元 25 111年房屋稅 111年5月16日 1,361元 26 111年地價稅 111年11月14日 5,064元 27 住宅火險保險費 111年11月23日 1,681元 28 112年房屋稅 112年5月19日 1,336元 29 112年地價稅 112年11月21日 5,064元 30 住宅火險保險費 112年11月21日 1,681元 合   計 260,061元

2024-11-01

SJEV-113-重簡-880-20241101-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14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宏  選任辯護人 余梅涓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 易字第4024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06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 ㈡本案被告蔡明宏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原審量處 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沒收部分。檢 察官於其上訴書載明「原判決就被告之量刑,容有如下違誤 …」(見本院卷第18-19頁),本院審理時亦當庭表明「僅就 原審之量刑提起上訴,對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均不爭執。 」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揆以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 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並援用原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劉志傑之聲請所為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就被 告於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部分,未逐一敘明其具體 情形,此部分刑度裁量是否妥適,無從據以斷定,有判決理 由不備之違誤。請審酌本案係預謀性的選定犯案時間、地點 之犯罪手段,顯較一般偶發性傷害案件更為嚴重,理當量處 較重刑度,始該當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原審量刑過輕,殊 難罰其當責,有量刑失出之適用法則不當。另告訴人認有殺 人未遂,請鈞院依法調查認定云云。 三、本院查:  ㈠ 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是上訴法院僅能於量刑法院所為基 於錯誤之事實、牴觸法律所許可之量刑目的或違反罪刑相當 而畸輕畸重時始能介入;原審就刑法第57條量刑情況擇定與 衡酌有其裁量空間,在合理限度內,自不能任意否定。原判 決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詳斟被告駕駛車輛撞 及告訴人行進中之機車方式下手傷害,所為之危險性非輕, 且助長社會暴戾風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 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陳高職畢 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水電業、月收入約新臺幣8萬元、尚需 扶養2名子女之生活狀況及告訴人所受身體傷害程度等,為 量刑之基礎,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亦於法 定刑內量處,而無違法之處。  ㈡另起訴書已載明「依告訴人所檢附診斷證明書中之傷勢以觀 ,其傷勢尚不足以致命,苟被告確有殺人之意,衡諸常情, 當無僅使告訴人受如卷附診斷證明書所示傷勢之理,是被告 於實施本件傷害犯行並非為致命性之攻擊至為顯然;再者, 觀諸被告上揭車輛之蒐證照片,僅見其右前車頭有輕微擦撞 痕,堪信被告與告訴人二車碰撞力道非鉅,足認被告並非駕 車蓄意衝撞告訴人,其主觀上應無殺人之犯意。綜上各情, 被告本件行為並無成立刑法殺人未遂罪之餘地,告訴意旨認 被告涉有殺人未遂罪嫌,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如認成立犯罪 ,亦與前揭起訴之犯罪事實,屬同一基本社會事實,而為起 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且經原 審依起訴之傷害犯行判決如前。又刑法上殺人與傷害罪之區 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部 位,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人犯意之唯一標準,亦應綜合行 為人下手輕重、次數、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其行為動機 、原因、被害人受傷部位是否致命、傷痕多寡、嚴重程度如 何等事實,為符合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論斷。查被告犯罪 動機係因不滿告訴人而騷擾其前妻(見偵卷第39頁及原審卷 第111頁、本院卷第63頁),亦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明,觀 諸被告車輛蒐證照片,僅見被告車輛右前車頭有輕微擦撞痕 (見偵卷第20頁),且告訴人所受為前胸疼痛、顏面及四肢多 處擦挫傷等情(見偵卷第28頁診斷證明書),交互審視,被告 傷害當時,並無就告訴人身體重要要害為目標,否則被告倘 有殺人之故意,直接以車輛正面衝撞、輾壓,或以木棒攻擊 臟器即可,而不是僅有疼痛及擦挫傷,是以綜合觀察,被告 傷害之方式、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及告訴人受傷情狀,均 難認被告出於殺人故意而為。從而,檢察官上訴依附告訴人 意見,亦不足取。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認量刑過輕及被告有殺人未遂云云,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正提起上訴,檢察官 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40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宏  選任辯護人 余梅涓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006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宏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木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三行「隨即自車內 取出木棒毆打」前補充「蔡明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不思以理性、合法手段處理糾 紛,竟以駕駛車輛衝撞告訴人行進中之機車方式,傷害告訴 人,所為甚具危險,惡性非輕,且助長社會暴戾風氣,惟念 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水電業 、月收入約新臺幣8萬元、尚需扶養2名子女之生活狀況及告 訴人所受身體傷害程度,再參酌被告雖有和解之意願,惟雙 方就賠償金額存有懸殊差距而無法達成共識,迄今仍未能取 得告訴人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惟考量被告迄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得其宥恕,本院就本案情節及各項情狀為裁量 後,認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宣告 緩刑;另告訴代理人認被告駕車尾隨告訴人並撞倒其所乘機 車部分,亦同時涉有殺人犯行之故意,因檢察官就此於偵查 中已勘查告訴人受害傷勢之診斷證明書、案發現場警方之蒐 證照片,查無被告有殺人犯行,已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詳如 起訴書證據清單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三所示,此部分即屬未經 檢察官起訴事實,本院自無需另為審酌,僅予說明如上。 三、扣案之木棒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傷害犯行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0067號   被   告 蔡明宏   選任辯護人 余梅涓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宏與代號AD000-K112283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女)之成年女子前為夫妻,劉志傑與A女曾為同事關係。詎 蔡明宏因不滿劉志傑多次騷擾A女且屢勸不聽,遂於民國112 年8月29日0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 尾隨劉志傑騎乘之000-000號輕型機車,雙方行經新北市○○ 區○○○路000巷與○○路0段之路口時,蔡明宏竟基於傷害之犯 意,先駕駛上開車輛從左方切入擦撞劉志傑騎乘之機車,致 劉志傑重心不穩而倒地後,隨即自車內取出木棒毆打劉志傑 ,劉志傑因而受有前胸疼痛、顏面及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 二、案經劉志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明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志傑、證人A女等於警詢時及偵查 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西園醫療社團法人西園醫院乙 種診斷證明書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及被告上揭車輛照片、監視 錄影擷取畫面1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扣案木棒 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另涉刑法第271條第2項殺人未遂 罪嫌,惟按殺人罪之成立,須於實施殺害時,即有使其喪失 生命之故意,倘缺乏此種故意,僅在使其成傷,要難遽以殺 人未遂罪論處,是使人受傷與殺人未遂之區別,應以行為人 於加害時有無殺人之故意為斷,故個案中有關傷害犯意之有 無,應斟酌事發經過之相關事證,包括被害人受傷部位、所 用兇器、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等一切情狀以為斷。經查,依 告訴人所檢附診斷證明書中之傷勢以觀,其傷勢尚不足以致 命,苟被告確有殺人之意,衡諸常情,當無僅使告訴人受如 卷附診斷證明書所示傷勢之理,是被告於實施本件傷害犯行 並非為致命性之攻擊至為顯然;再者,觀諸被告上揭車輛之 蒐證照片,僅見其右前車頭有輕微擦撞痕,堪信被告與告訴 人二車碰撞力道非鉅,足認被告並非駕車蓄意衝撞告訴人, 其主觀上應無殺人之犯意。綜上各情,被告本件行為並無成 立刑法殺人未遂罪之餘地,告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殺人未遂罪 嫌,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如認成立犯罪,亦與前揭起訴之犯 罪事實,屬同一基本社會事實,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謝易辰

2024-1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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