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316號
原 告 劉中婷
訴訟代理人 劉紹堯
被 告 葉胤爵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01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玖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15日前之某日,先加入
郭侑菖、社群軟體臉書暱稱「Wang Cong」、通訊軟體LINE
暱稱「李俊昊」、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Della Huang」
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
欺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等工作,而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6月15日中午12時10分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
INE聯繫原告,佯稱欲購買原告刊登之商品,須開通7-11賣
貨便認證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6月15日
下午1時48分許、同日下午1時54分許、同日下午2時21分許
,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49,983元、49,998元、17,012元,
共計116,993元至訴外人陳冠余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即依郭侑菖之指示,持上
開帳戶之提款卡,於同日下午2時9分許至同日下午2時11分
許,將上開款項提領後轉交予郭侑菖指定之人,以此方式將
該款項交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原告之後察覺受騙並報警處
理。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6,99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辦法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就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視為就附帶民事訴訟亦經調查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第50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主張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
式詐騙原告,原告因而陷於錯誤而轉帳116,993元至訴外人
陳冠余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嗣由被告提領後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乙節,業據本院以11
4年度金訴字第401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等詳如該案刑事判決所示),有該判決在卷可佐,揆諸前
開說明,自應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確有上開所述行為事
實無疑。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
亦有明文。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後,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原
告,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前開規定,自應與該詐欺集
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本於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6,99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6,
99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
2月11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
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
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
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
定,免納裁判費用,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
之支出,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TNDM-114-附民-316-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