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侯凱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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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養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43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收養認可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收養認可聲請狀之聲請意旨須載明「收養日期」,且收養認 可聲請狀末須補正被收養人之簽章。 二、被收養人監護權由何人行使之證明文件(若係於我國境外作 成者,應經公證及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並提出中 文譯本)。 三、收養人已參加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或 其他機構有關親職準備教育課程之證明文件。 四、陳報被收養人及其生父、生母是否能來台以及來台期間?如 得安排來台,請盡快陳報來台期間,以利本院定期開庭暨轉 知主管機關進行訪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2025-03-11

TCDV-114-司養聲-43-20250311-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223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林沛嫻 受 選任人 周永康地政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王金龍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周永康地政士為被繼承人王金龍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王金龍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王金龍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 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王金龍 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王金龍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次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   棄其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   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王金龍(男、民國00 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 住所: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0號)之債權人,惟被繼承 人於民國112年4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皆辦理拋棄繼承或死 亡,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上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 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規定請求選任被繼承 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有提出債權證明文件、被繼承人 之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以上均影本)等件為據。復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2年度司繼字第1705號卷宗,堪認被繼 承人王金龍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 被繼承人王金龍之遺產管理人,揆諸前揭規定,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嗣經本院函詢臺中市律師公會名冊之律師及社團 法人台中市地政士公會有無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意願,有 社團法人台中市地政士公會推薦周永康地政士擔任本件遺產 管理人,此有社團法人台中市地政士公會函文附卷可稽。茲 審酌周永康為執業地政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 承人王金龍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件遺產管 理人,應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 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執此,本院認為由周永 康地政士擔任被繼承人王金龍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 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2025-03-10

TCDV-113-司繼-5223-20250310-1

司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580號 聲 請 人 李金旺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謝秀琴特別代理人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被繼承人李 國泉已死亡,並遺有不動產等財產,相對人欲辦理被繼承人 之遺產分割事件,但因相對人無法合理處理自己事務,雖屢 經為延醫診治,仍不見起色,已達心神喪失程度,並經本院 以113年度監宣字第519號裁定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人,惟相 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即李金旺亦為遺產分割事件之繼承人,有 法律上之利害衝突,且相對人不能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所 定其他順序產生法定次順序法定代理人,基於維護相對人之 利益,爰請求類推適用民法第1086條第2項之規定,並准予 選任李明泰於聲請人與相對人辦理遺產分割相關事宜,擔任 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云云。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民法第1098條第2項、第110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於成年人   之監護。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提出戶籍謄本、除戶 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特別代理人同意書、 本院113年度監宣字519號民事裁定影本、遺產稅財產參考清 單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憑。嗣經本院於11 4年2月3日以113年度司監宣字第580號民事裁定命聲請人應 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㈠特別代理人同 意擔任之書面聲明(事由應更正為遺產分割)。㈡被繼承人 李國泉之財政部國稅局核發之遺產稅免稅(課稅)證明書。 ㈢符合受監護人謝秀琴利益之遺產分割方案【即受監護人分 得部分,不得低於其應繼分,並另以每位繼承人可分得之遺 產價值分算表及其計算式表明。】,且該遺產分割協議書須 由全體繼承人暨特別代理人簽章及註明契約成立日期。然聲 請人迄今仍未補正,此有該民事裁定、送達證書及本院收文 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 四、綜上所述,因聲請人未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等資料,以釋明 本件聲請確係為受監護宣告人謝秀琴之利益所為,故聲請人 聲請選任李明泰為受監護宣告人謝秀琴之特別代理人,核與 前揭規定不符,自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怡君

2025-03-04

TCDV-113-司監宣-580-20250304-2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楊純慧 受 選任人 周永康地政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許清吉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周永康地政士為被繼承人許清吉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許清吉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許清吉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 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許清吉 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許清吉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次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   棄其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   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起訴裁判分割臺南市○○區○○段00 0地號土地,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司 調字地342號辦理中,被繼承人許清吉(男、民國00年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臺中市 ○○區鎮○路00號)為該筆土地共有人且已死亡,惟被繼承人 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死亡,其無第一順位繼承人,第二、 四順位繼承人皆死亡,第三順位繼承人皆辦理拋棄繼承,是 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 遺產管理人,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 項規定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有提出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函 文影本及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等件為據。復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112年度司繼字第449號卷宗,堪認被繼承人許清吉之 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許清 吉之遺產管理人,揆諸前揭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嗣 經本院函詢臺中市律師公會名冊之律師及社團法人台中市地 政士公會有無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意願,經社團法人台中 市地政士公會推薦周永康地政士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此有 社團法人台中市地政士公會函文附卷可稽。茲審酌周永康為 執業地政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許清吉所 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應能秉 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 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執此,本院認為由周永康地政士擔任 被繼承人許清吉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2025-02-27

TCDV-114-司繼-110-20250227-1

司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監宣字第2號 聲 請 人 張月西 相 對 人 張月螺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紀月英為受監護宣告人張月螺辦理如附件一所示被繼承人張 源湖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選任紀月英為受監護宣告人張月螺辦理如附件二所示被繼承人張 慶光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張月 螺(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之妹,而被繼承人張源湖即相對人之父於101年1月19 日死亡,被繼承人張慶光即相對人之弟於112年8月4日死亡 ,相對人欲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但因相對人經本院以 87年度禁字第143號裁定宣告其為禁治產人(今已修法為: 受監護宣告人),致相對人無法合理處理自己事務,雖經屢 為延醫診治,仍不見起色,已達心神喪失程度,並經本院以 101年度監宣字第202號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惟相 對人之監護人即聲請人亦為繼承人,有法律上之利害衝突, 爰聲請選任相對人之胞弟之配偶紀月英(女、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辦理遺產分 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等語,並提出特別代理人同意書、 繼承系統表、本院101年度監字第202號裁定影本、財政部中 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影本、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 及遺產分割協議書等為證。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法第1098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 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書證為證, 堪信為真正。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且同為被繼 承人張源湖、張慶光之繼承人,關於被繼承人張源湖、張慶 光之遺產分割事宜,如擔任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顯然利益 衝突,聲請人依法不得代理相對人,聲請人聲請為該等事宜 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而關係人紀月英係為 相對人之胞弟之配偶,且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 其所簽署之同意書在卷可憑,又據聲請人提出如附件所示之 遺產分割協議書,相對人之應繼分已獲有保障。準此,本院 認由關係人紀月英擔任相對人辦理如附件所示被繼承人張源 湖、張慶光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 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怡君

2025-02-25

TCDV-114-司監宣-2-20250225-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303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受 選任人 林助信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劉育辰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助信律師為被繼承人劉育辰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劉育辰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劉育辰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 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劉育辰 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劉育辰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次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   棄其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   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劉育辰(女、民國00 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 住所: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債權人,惟被繼承 人於民國110年8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皆辦理拋棄繼承或死 亡,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上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 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請求選任 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有提出債權證明文件影本、被繼 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據。復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110年度司繼字第3626號卷宗,堪認被繼承人劉育辰 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劉 育辰之遺產管理人,揆諸前揭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嗣經本院函詢臺中市律師公會名冊之律師及社團法人台中市 地政士公會有無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意願,有林助信律師 具狀同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此有民事陳明狀附卷可稽。 茲審酌林助信為執業律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 承人劉育辰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件遺產管 理人,應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 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執此,本院認為由林助 信律師擔任被繼承人劉育辰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 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2025-02-25

TCDV-113-司繼-5303-20250225-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134號 聲 請 人 楊沅桀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楊賴銀妹不幸於民國113年7月 28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孫,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 提出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 承權拋棄書等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楊沅桀聲明拋棄之被繼承人楊賴銀妹係於 113年7月28日死亡,而楊賴銀妹死亡時之第一順序(子輩) 繼承人為楊鳳嬌、楊鳳蓮、楊逸林、楊豐樓、楊國樓及楊誠 樓,然楊誠樓早已於85年3月1日死亡,故由其子女楊沅桀及 楊宜庭代位繼承等情,有聲明人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 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惟查,聲請人於本院114年2月19 日訊問時到庭陳稱:伊於被繼承人過世之當天即已知悉該消 息等語,顯見聲請人於113年7月28日即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 之消息,當即知悉其得為繼承,然其卻遲至113年12月5日始 以書面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聲請人家事聲請狀上本院 收發室收狀章所示日期可稽,顯已逾3個月法定拋棄繼承期 間,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怡君

2025-02-24

TCDV-113-司繼-5134-20250224-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979號 聲 請 人 阮漢宗 阮王阿嬌 阮淑惠 阮淑華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阮茂成於民國113年10月1日 去世,聲請人阮漢宗、阮王阿嬌為被繼承人之第二順位繼承 人,聲請人阮淑惠、阮淑華為被繼承人之第三順位繼承人, 爰依法檢呈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印鑑證 明等件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 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 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 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 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 、第1176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大陸地區人民 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 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 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亦定有 明文。準此,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當然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並無待繼承人之承認。但繼承人為 大陸地區人民而欲繼承台灣地區人民之財產,應於台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之三年法定 期間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 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故大陸地區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 時起當然取得繼承權,惟如繼承狀態久懸不決,必將影響台 灣地區經濟秩序之穩定及共同繼承人權益,為期法律關係早 日確定,乃課大陸地區繼承人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為繼承之 表示,否則即視為拋棄繼承,並非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於為繼 承表示時始取得繼承之權利(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8 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繼承人阮茂成於民國113年10月1日死亡,聲請人阮 漢宗、阮王阿嬌為被繼承人之父母,聲請人阮淑惠、阮淑華 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等情,業據聲明人等提出其戶籍謄本 與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查核屬實,堪予認 定。惟查,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為阮冠婷及阮鵬儒等 人,而上開繼承人中,除阮冠婷已於本案中聲明拋棄繼承外 ,阮鵬儒為大陸地區人民,此有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 認證之公證書在卷可憑。雖阮鵬儒至今尚未向本院聲明繼承 ,惟揆諸上開說明,其已當然取得繼承權。而聲請人阮漢宗 、阮王阿嬌、阮淑惠、阮淑華既分別為被繼承人之第二、三 順位繼承人,則依首揭法律規定,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之繼 承人甚明,聲請人等對於被繼承人既無繼承權,自無得為拋 棄繼承。是以,聲請人等於本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 應予駁回。至聲請人若不欲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應於上開 大陸地區繼承人阮鵬儒得聲明繼承期間屆滿之日起3個月內 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怡君

2025-02-24

TCDV-113-司繼-4979-20250224-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832號 聲 請 人 吳彩雲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應補正之 事項: 聲請人吳彩雲印鑑證明正本(申請目的:拋棄繼承)或公證書正 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怡君

2025-02-20

TCDV-113-司繼-4832-20250220-1

司家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57號 聲 請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代 理 人 林世偉 相 對 人 呂秋霞 劉淑絹 劉宇詮 劉煉勲 劉錫爐 劉丙元 林劉妙 陳劉清香 劉碧蓮 熊乙杏 黃靜宜 黃思妤 熊乙香 劉漢竣 張劉秋雲 林文和 林靖哲 劉曼筠 劉穎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呂秋霞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佰陸拾 壹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相對人劉淑絹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壹佰 叁拾貳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劉宇詮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佰陸拾 壹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相對人劉煉勲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佰陸拾 壹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相對人劉錫爐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佰陸拾 壹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相對人劉丙元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佰陸拾 壹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相對人林劉妙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佰陸拾 壹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相對人陳劉清香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佰陸 拾壹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相對人劉碧蓮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佰陸拾 壹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相對人熊乙杏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零壹 拾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相對人黃靜宜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佰陸拾 壹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相對人黃思妤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佰陸拾 壹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相對人熊乙香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零壹 拾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相對人劉漢竣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 貳拾貳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張劉秋雲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伍 佰貳拾貳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文和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佰陸拾 壹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相對人林靖哲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佰陸拾 壹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相對人劉曼筠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佰捌拾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相對人劉穎柔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佰捌拾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 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 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 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 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涉 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為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1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112 年度家繼訴字第15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三所 示比例負擔,業已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 宗審查後,相對人應各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計算書一(聲請人所支出訴訟費用項目)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4,859元 聲請人於111年11月7日預納 計算書二(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 相對人姓名 訴訟費用比例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呂秋霞 3/98 761元 (計算式:24859×3/98=761) 劉淑絹 18/49 9,132元 (計算式:24859×18/49=9132) 劉字詮 3/98 761元 (計算式:24859×3/98=761) 劉煉勳 3/98 761元 (計算式:24859×3/98=761) 劉曼筠 3/196 380元 (計算式:24859×3/196=380) 劉穎柔 3/196 380元 (計算式:24859×3/196=380) 劉錫爐 3/98 761元 (計算式:24859×3/98=761) 劉丙元 3/98 761元 (計算式:24859×3/98=761) 林劉妙 3/98 761元 (計算式:24859×3/98=761) 陳劉清香 3/98 761元 (計算式:24859×3/98=761) 劉碧蓮 3/98 761元 (計算式:24859×3/98=761) 黃靜宜 3/98 761元 (計算式:24859×3/98=761) 黃思妤 3/98 761元 (計算式:24859×3/98=761) 熊乙杏 2/49 1,015元 (計算式:24859×2/49=1015) 熊乙香 2/49 1,015元 (計算式:24859×2/49=1015) 劉漢竣 3/49 1,522元 (計算式:24859×3/49=1522) 張劉秋雲 3/49 1,522元 (計算式:24859×3/49=1522) 林文和 3/98 761元 (計算式:24859×3/98=761) 林靖哲 3/98 761元 (計算式:24859×3/98=761) 附表三 編號 訴訟費用負擔之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代位劉葉) 3/98 2 呂秋霞 3/98 3 劉淑絹 18/49 4 劉字詮 3/98 5 劉煉勳 3/98 6 劉曼筠 3/196 7 劉穎柔 3/196 8 劉錫爐 3/98 9 劉丙元 3/98 10 林劉妙 3/98 11 陳劉清香 3/98 12 劉碧蓮 3/98 13 黃靜宜 3/98 14 黃思妤 3/98 15 熊乙杏 2/49 16 熊乙香 2/49 17 劉漢竣 3/49 18 張劉秋雲 3/49 19 林文和 3/98 20 林靖哲 3/98

2025-02-19

TCDV-113-司家聲-57-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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