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侵占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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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562號 原 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被 告 林俊毅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113年度簡字第2907號),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林俊毅被訴侵占案件,經原告台灣大哥大股 份有限公司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核其案情確 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法律規 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正

2025-03-31

CTDM-113-簡附民-562-20250331-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孟枝 上列被告因侵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04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4268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孟枝犯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被告蔡孟枝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為圖一己之私,竟侵占脫 離告訴人持有之IPho ne 14手機1支,致生損害於告訴人, 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將告訴人 所有手機返還予告訴人,且告訴人具狀表明因已離境,並已 尋回手機,不要求任何形式賠償等情,此有告訴人113年12 月9日出具說明函1紙附卷可稽,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 ,兼衡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 前在地檢署做勞動服務,白天做美髮,月薪約新臺幣一萬多 元,已婚,我有二個小孩,先生有其他四個小孩,我需要照 顧我自己的二個小孩,一個27歲,一個剛滿18歲,小的還需 要我扶養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且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脫離告訴人持 有的IPho ne 14手機1支,業經返還予告訴人等情,此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偵查卷第23頁),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041號   被   告 蔡孟枝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孟枝於民國113年7月19日20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00號屈臣氏景安門市,拾獲YEE-YEE-WIN遺留該處之IPhone 14手機1支後,竟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手機侵占 入己。 二、案經YEE-YEE-WIN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孟枝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拾獲告訴人YEE-YEE-WIN遺失之手機後,未通知遺失人,或送往警察、自治機關之事實。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YEE-YEE-WIN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遺失上開手機之事實。 3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拾獲手機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告訴意旨雖 認被告所為涉嫌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惟被告拿取告 訴人上開手機時,告訴人業已離開現場,對於上開手機已暫 時失去管領支配力,是上開手機實質上已屬離本人所持有之 物,被告拿取上開離本人持有之物,所為應為刑法第337條 之侵占罪,而非刑法第320條竊盜罪,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 香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蔡 宜 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31

PCDM-114-審簡-438-20250331-1

簡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5號 原 告 林政德 被 告 石馥菁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本院114年度簡字第11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徐子涵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PCDM-114-簡附民-5-20250331-1

撤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保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犯侵占等案件(本院109年度審簡字 第200號、第20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7 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保朝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保朝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9年 度審簡字第200號、第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5年 ,並應與同案被告林麗芬連帶向告訴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支付新臺幣(下同)431萬5,229元之損害賠償金,於 109年4月8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 北地檢署)以109年度執緩字第610號案件執行,經該署函請 受刑人應依判決履行給付,然受刑人自109年4月29日起至11 1年1月24日止給付147萬6,092元後,即未再按期給付,告訴 人乃於111年7月11日具狀該署請求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經 該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執聲字第2367號向本院聲請,惟因受 刑人表示仍有還款意願,且林麗芬之後再還款20萬元,故告 訴人於該案同意暫不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本院遂以111 年度撤緩字第367號裁定駁回聲請。詎受刑人於上開裁定後 ,竟仍未依判決內容還款,經告訴人再次具狀請求聲請撤銷 緩刑宣告。核受刑人所為,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 定,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情形,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受緩 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 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並採裁量撤銷主 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乃特於該條第1項規定實質 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 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依該條增訂理由,係指 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 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侵占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200號 、第201號(下稱前案)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緩刑 5年,並應與林麗芬連帶向告訴人支付431萬5,229元,支付 方法為分10期,自109年5月6日起至113年11月6日止,每半 年為1期,每期支付43萬1,523元,嗣於109年4月8日確定在 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 人因未按期支付賠償,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 向本院聲請撤銷前案緩刑宣告,本院審酌受刑人已依前案判 決支付第1期至第3期之賠償金,且仍持續支付款項,復衡酌 受刑人表明有還款意願及受刑人之經濟狀況及能力,且告訴 人同意暫不撤銷受刑人之緩刑等情,尚不足認受刑人顯有履 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 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之情事,即難逕認緩刑之宣告 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於111年12月2 8日以111年度撤緩字第367號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然受 刑人於本院前開裁定後仍未遵期支付賠償,截至114年3月18 日止,尚有205萬2,899元未賠償,此有告訴人114年3月18日 刑事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宣告狀暨所附資料、本院前開裁定 在卷可查。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受前案緩刑宣告,本應確實履行緩刑負擔, 尤其受刑人於前次撤銷緩刑乙案(本院111年度撤緩字第367 號)表明有還款之意願,雖經本院駁回檢察官之聲請,惟其 更應知悉若未確實還款,前案緩刑宣告恐遭撤銷,詎其仍未 遵期履行,甚至於履行期限(即113年11月6日)屆至後,仍 僅支付約半數之損害賠償,實難認受刑人有積極還款以履行 緩刑負擔之意願,參以緩刑乃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 自新,本質上無異恩赦,得消滅刑罰之效果,受刑人本應珍 惜自新機會,主動依判決所附負擔支付告訴人損害賠償金額 ,況前案緩刑宣告所附緩刑條件乃根據受刑人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之合意所定,係基於受刑人同意履行之意願而為之,則 受刑人當時應係審慎考量自身經濟條件而為決定,否則不啻 以佯為有意賠償且有賠償能力之方式,圖取前案緩刑之宣告 ,是受刑人實無法託詞不為履行;又縱事後確有履行上之困 難,亦非不得誠心向告訴人說明原委,取得其諒解或寬限, 卻未為之,實難認受刑人有何真摯努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 之意,是應認受刑人違反情節重大,影響告訴人之權益甚鉅 ,且亦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是本院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 ,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PCDM-114-撤緩-112-202503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馥菁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8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馥菁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黃金拾伍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石馥菁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按瘖啞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又刑法第20條所謂瘖啞人, 自係指出生及自幼瘖啞者言,瘖而不啞,或啞而不瘖,均不 適用本件(見司法院院字第1700號解釋)。查被告之身心障 礙類別為第3類,有其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 參,惟第3類係指「涉及聲音語言與構造及其功能」,尚不 包含聽覺機能障礙,有新制與舊制身心障礙類別及代碼對應 表1份可證,是被告不符合刑法第20條定義之瘖啞人,自無 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將告訴人林 政德交付其保管之黃金據為己有,所為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 財產安全,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見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 紀錄表)、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被告所侵占之犯罪所得黃金15兩,已經被告以新臺幣(下同 )8萬元典當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明確,惟告訴人於警 詢時證稱:被告侵占之黃金15兩價值為30萬元等語,是本案 變賣所得之價額與告訴人所指稱之價值有相當之差距,且與 黃金客觀上的市場行情顯然有別,要難逕以變價所得作為被 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仍應以沒收被告所竊得之原物為宜,是 被告侵占之黃金15兩,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908號   被   告 石馥菁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馥菁係林政德之繼母,緣林政德因繼承取得黃金15兩(下 稱本案黃金),於民國108年4月26日,在新北市○○區○○街00 0號4樓,將本案黃金交予石馥菁保管,詎石馥菁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本案黃金侵占入己,於 不詳時間,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典當本案黃金,並將所 得款項花用殆盡。 二、案經林政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馥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林政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郵 局存證信函影本乙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至被告典 當本案黃金所取得之8萬元,核屬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或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姿函

2025-03-31

PCDM-114-簡-11-20250331-1

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易字第28號 原 告 龍雲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龎建華 訴訟代理人 廖森榮 被 告 陳滋雄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540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287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8000元。 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 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7萬4000元,嗣於 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8000元 (見本院卷第7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 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1日受僱於伊,並派駐在臺 中市○○區○村○街0巷0號○○○社區(下稱系爭社區),擔任社 區管理總幹事,負責收取、保管社區住戶管理費、製作財務 報表及管理之各項事務,並應負責將所收取管理費收入存入 帳戶。詎被告自110年11月1日起,陸續收受如附表所示住戶 繳交之管理費共計6萬8000元(前開管理費係住戶交付值班 管理員,再由管理員轉交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未將上開管理費存入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 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而侵占入己。嗣被告因故於110 年11月8日解職,系爭社區管委會財務委員○○○於110年12月 間,核對財務報表時,發現上開管理費未存入系爭帳戶,經 向新任總幹事○○○及伊公司總經理廖森榮反應後,始查悉上 情,被告為伊之受僱人,伊已將被告侵占款項賠償系爭社區 管委會,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僱用人之求償權,請求 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8000元。 二、被告則以:伊已辦理交接,並將管理費交代清楚。本院112 年度上易字第540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係因為○○○ 做偽證及廖森榮誣告,而使法官做錯誤的判斷,伊已另外對 ○○○、廖森榮提出告訴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540號( 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6頁)。被 告對於其110年10月1日起至同年11月8日止,受僱於原告, 擔任系爭社區總幹事,負責收取管理費、管理費存取等工作 ,並有收取如附表住戶繳交之管理費共計6萬8000元,而至 同年11月8日解職時,上開管理費並未存入系爭帳戶等情, 業據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陳明在卷(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下稱偵查卷】第33至34、123至1 25頁,刑事一審卷第34、292至293、303至305頁,刑事二審 卷㈡第95頁),惟否認有將上開管理費侵占入己,並以前詞 置辯。 ㈡、經查: 1、依據證人即原告公司經理廖森榮於系爭刑事案件中證稱:系 爭帳戶存摺係由被告保管,雖然管委會希望有收到管理費就 去存,但仍彈性允許如太忙或當天收取未逾3萬元,可累積 至3萬才去存;110年12月初財委○○○發現管理費少了8萬3000 元(含本件附表所示6萬8000元、住戶○○○繳納之面額6000元 支票等,逾附表所示6萬8000元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伊就打電話給被告,但是被告都沒有接電話;一開始伊等 找不到管理費收據,後來再找,就發現這些收據在總幹事桌 子正中間的抽屜,伊聽日夜班保全是說被告有利用晚上的時 間回來,不知道是不是被告後來有拿回來,伊也不清楚到底 是怎麼出現的,但沒有找到這8萬3000元;被告離職時,將 帳戶存摺及零用金都帶走了,管委會主委有發存證信函給被 告,要他繳回,後來管委會有重新申請新的存摺,但是存摺 有沒有還給管委會,伊不知道;被告離職時,應該要於離職 日當天與新接任人員交接,填寫移交清冊3份、代辦事項清 單,並將已經收取尚未存入的管理費交接給新任總幹事,由 新任總幹事拿去存入帳戶,這些都會寫入移交清冊;伊沒有 事先跟被告講伊已經找新的總幹事,11月8日被告來上班,○ ○○也到職上班,伊有事先跟○○○說,要他跟被告講主委想要 換人,所以要辦理交接,可以慢慢辦理上開事項的交接,3 天都沒關係,但後來○○○打電話告訴伊,說被告到了之後, 沒有辦理交接就直接離開了;當時還不知道管理費有短少, 是後來財委看到財報核對後才發現的等語(見偵查卷第37至 40、118至123頁、刑事一審卷第273至290頁);證人○○○於 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伊於110年10月起,擔任系爭社 區管委會之財務委員,11月份的結帳時間是在11月25日,我 是在12月初核對財務報表時,發現附表所示之管理費收入沒 有存入帳戶,伊跟當時的總幹事○○○反應,伊忘記短少金額 有多少,因為原告已經把錢補進去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25 8至262頁)。再參以系爭帳戶於110年12月9月以無摺存款方 式存入8萬3000元,並註明「11月管理費」,有系爭帳戶存 摺封面、內頁影本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71至72頁),並據 證人即代班○○○之○○○於本院刑事庭證稱:經理拿8萬3000元 給伊,叫伊到郵局存等語(見刑事二審卷第62頁、65頁), 足見原告係在被告離職後,始發覺管理費短少,嗣由原告補 足短少之包括如附表所示管理費至系爭帳戶等情,應屬事實 。 2、被告雖辯稱其已將管理費交接,並無侵占云云。惟據證人○○○ 於系爭刑事案件證稱:伊從110年11月8日開始擔任系爭社區 總幹事;伊與被告是在110年11月8日當天見面,原告告訴伊 當天要跟被告交接,被告大約上午10時30分許來警衛室,伊 當時在警衛室,伊告訴被告伊是新的總幹事,原告要伊來跟 你交接,被告說他不知道自己被炒魷魚,就在警衛室當場打 電話給○特助詢問這件事,後來被告講到很生氣就掛掉電話 ,把東西收拾拿一拿,完全沒跟伊辦理交接就走了,並未告 知他有把尚未存入帳戶的管理費、收據及支票放在櫃子裡, 連提到相關的事情都沒有,他講完電話拿完東西就直接走了 ;當天是伊第一次到社區警衛室,在被告來之前,還有伊因 家裡有事,11月29日起,中間大約10天找人來代班過,這段 期間,伊完全沒有在警衛室櫃子或其他地方看到大約8萬多 元的現金、對應的管理費收據及支票等物;被告只有交接零 用金而已,沒有提到管理費等語(見偵查卷第173至175頁、 刑事一審卷第243、256頁)。再觀之被告與證人○○○之交接 單,其上二人簽名之日期均記載11月15日(見偵查卷第95頁 ),且僅有記載衛生紙、螢光筆、文具、影印費、便當等項 目,合計總金額1397元等內容。而衡諸交接程序完備與否, 攸關前後任社區總幹事之責任歸屬問題,對被告及證人○○○ 自身權益影響甚大,而依一般客觀常理,被告與證人○○○雙 方已簽名確認前述零用金交接單,可見其等對於交接工作內 容,當有一定之認識及責任感,其等於交接時,僅交接上開 零用金,並無任何關於管理費款項之收入,抑或管理費收據 之交接紀錄,而依附表所示繳交日期,被告當明知附表所示 之管理費款項於其離職之時,尚未存入帳戶,且數額非少, 其110年11月15日與證人○○○辦理交接時,豈有不當場確認證 人○○○是否確實收得上開款項,並要求證人○○○清楚記載於交 接清單,即輕率同意簽署上開交接清單之理。此外,證人○○ ○於110年11月11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被告稱「陳兄,○○○ 的存摺,還有零用金10000塊,不能夠帶離社區」、「盡速 趕快拿回來社區」、「所以要回來社區交接,這樣才能清點 清楚,不然委員會,會誤會,錢跟存摺被您帶走了」,被告 回應稱「10月份薪水沒有理由不給員工的」等語(見偵查卷 第73頁),綜合前情,被告於離職當日,並無與○○○辦理交 接,而係至同月15日始為交接,且交接之內容並無包括附表 所示管理費,至為明確。 3、此外,廖森榮在財務委員○○○反應管理費收入均未存入上開帳 戶後,曾向被告傳送LINE訊息表示:「管理費 收費 三聯單 523到549」、「共83000」、「沒有存入銀行」、「有交接 給新總幹事嗎」、「83000元管理費到那裡去了」等情,向 被告詢問管理費收入短少一事,被告讀取訊息後,均置之不 理而毫無回應,廖森榮多次撥打語音電話與被告聯繫,亦未 獲接聽等情,亦有廖森榮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 憑(見偵查卷第73至75頁);又被告於離職之時,將系爭帳 戶存摺帶離社區,管委會因而另聲請補發存摺等情,亦有證 人○○○、○○○於刑事案件中證述在卷,及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000年8月24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郵局儲金簿 (金融卡)掛失補副申請書影本可佐(見偵查卷第121頁、 刑事一審卷45至56頁、289頁),且廖森榮於傳送LINE訊息 :「陳兄,倫敦城的存摺,還有零用金10000塊,不能夠帶 離社區」、「委員會現在在查零用金跟存摺」,被告稱:「 明早我會拿存摺給黃主委的」(見偵查卷第73頁)。則綜合 前情,已足推知附表所示管理費已由住戶繳納,交由被告保 管,被告於000年11月8日解職之時,未立即與證人○○○辦理 交接,隨即離去,且擅自帶走系爭帳戶存摺等物,嗣於110 年11月15日辦理交接時,亦未提及附表所示之管理費之去向 。被告既未將所收受如附表所示管理費與○○○完成交接,復 對於廖森榮要求說明款項何在之情況下,置之不理,亦未歸 還,堪認被告應有侵占附表所示管理費之情事。又被告所涉 業務侵占罪,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確定 。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侵占系爭社區如附表所示之管理費6萬8 000元,應屬事實。而被告徒言辯稱廖森榮、○○○係於系爭刑 事案件對其誣告、偽證云云,惟衡以廖森榮為原告之經理、 ○○○為新任總幹事,與被告應無恩怨,衡情無甘冒刑責而為 不實陳述之理,且被告對廖森榮、○○○所為誣告、偽證告訴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8442號為 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被告此部分所辯,亦 無足採。 4、復查,原告已將8萬3000元(含附表所示管理費6萬8000元) 以無摺存入系爭帳戶以賠償系爭社區管委會乙節,亦據證人 ○○○、○○○、及○○○於系爭刑事案件證述明確,並有系爭帳戶 存摺內頁可查(見刑事一審卷第262頁、偵查卷第71至72頁 、121至122頁、刑事二審卷第68頁),亦堪認為事實。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受僱 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 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受僱於原告,擔任系爭社區總幹 事,而因執行總幹事之職務,侵占系爭社區管委會如附表所 示住戶繳納之管理費6萬8000元,已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 之方法,加損害於系爭社區管委會,依上開規定,應負賠償 責任,而原告為被告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應對 系爭社區管委會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原告已將6萬8000元存 入系爭帳戶以賠償系爭社區管委會之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 188條第3項規定,向被告求償,並請求被告應給付6萬8000 元,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3項規定, 請求被告應給付6萬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 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秀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繳款時間 繳款人    繳款金額(新臺幣) 1 110年11月1日 ○○○ 2000元 2 同上 ○○○ 2000元 3 同上 ○○○ 2000元 4 同上 ○○○ 2000元 5 同上 ○○○ 2000元 6 同上 ○○○ 6000元 7 同上 ○○○ 2000元 8 同上 ○○○ 2000元 9 110年11月2日 ○○○ 6000元 10 同上 ○○○ 6000元 11 同上 ○○○ 1萬2000元 12 110年11月3日 ○○○ 2000元 13 同上 ○○○ 2000元 14 同上 ○○○ 2000元 15 同上 ○○○ 2000元 16 110年11月4日 ○○○ 2000元 17 同上 ○○○ 2000元 18 110年11月5日 ○○○ 2000元 19 同上 ○○○ 2000元 20 同上 ○○○ 6000元 21 同上 ○○○ 2000元

2025-03-31

TCHV-113-簡易-28-202503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中和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中和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96年度員簡字第292號判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6年8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迄 今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此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 犯行,並已將侵占之紙鈔返還告訴人,並考量被告年事已高 ,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 三、被告之犯罪所得業已返還被害人,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3月3日詢問筆錄可佐,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31

CHDM-114-簡-528-20250331-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3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上和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調偵字第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上和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上和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侵占他人遺失物,造成告 訴人蕭志聰之不便,實非可取,復斟酌被告之犯後態度,其 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其損失,並取得告訴人之諒解, 以及被告於警詢自陳之個人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㈢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件犯行 ,犯後己與告訴人調解,履行賠償完畢,有嘉義市東區調解 委員會調解筆錄(113年民調字第0376號)在卷可憑,信經此 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至被告所侵占財物,事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賠償完畢如前 ,足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實際歸還,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末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 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180號   被   告 林上和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上和於民國113年10月4日14時7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 00號之林森郵局櫃檯,拾獲蕭志聰遺失之藍色手拿袋1只, 內有新臺幣2,000元、印章3個及家樂福預購商品提貨單1張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只手拿袋侵占入己。嗣經 蕭志聰報警調閱監視器而查獲。 二、案經蕭志聰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上和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蕭志聰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檢察官 簡 靜 玉

2025-03-31

CYDM-114-嘉簡-366-20250331-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沙簡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彬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彬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再將該皮夾 仍回原處」,應更正為「再將該皮夾扔回原處」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31

SDEM-114-沙簡-180-20250331-1

簡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58號 原 告 林宏耀 被 告 任俊億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 條第1 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李承曄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2025-03-31

KSDM-114-簡附民-58-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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