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保險代位求償

共找到 22 筆結果(第 11-20 筆)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918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鍾宇軒 張天發 複代理人 林宣誼 被 告 王國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4,679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8日17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新北市○○區○道○號北向39公里900公 尺外側車道處時,因行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原告所承 保由訴外人葉彧狄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蘭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 修,費用共計26萬6,000元(含工資75,643元、零件190,357 元),原告已賠付而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 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6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查核單、國道公路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 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蘭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宜蘭服務廠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 照片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 察大隊調取本件車禍資料核閱屬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 前述違規駕駛之過失行為,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即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系爭車輛係於105年11月( 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有行照影本1件在卷可證,至113年 1月18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本件修復費用26萬6,000元 (含工資75,643元、零件190,357元),有上開估價單可佐 ,惟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 ,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 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就材料修理費折 舊所剩之殘值為10分之1即19,0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另支出工資,毋庸折舊,則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9 萬4,679元(計算式:19,036元+75,643元=94,679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9萬4,6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2024-12-26

SJEV-113-重簡-1918-20241226-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23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蔡志宏 柯俊良 黃奕昕 被 告 黎玉蓉 於本國最後住所:基隆市○○區○○街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陸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伍拾元。並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陸佰 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1日20時10分許,騎乘 微型電動二輪車,行經基隆市安樂區基金一路129巷前,因 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原告所承保為訴外人白樹民所駕駛而 為訴外人袁志英所有之BPJ-7571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被 保險人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權,故而提 起本件訴訟。關於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支出工資新臺幣(下同 )2,930元、零件5,569元、烤漆15,357元,共計23,856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第196條及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 8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訴 外人白樹民之駕駛執照、車損照片、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 單、結帳清單暨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 取系爭交通事故資料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5 項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 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亦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所明定。 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疏 未注意,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損壞,足認被告確有過 失,且被告之過失與系爭車輛之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 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 據。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工資2,930元、 零件5,569元、烤漆15,357元,共計23,856元,業據提出結 帳清單、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而系爭車輛乃 111年1月出廠,不知其確切之出廠日期,故推定系爭車輛為 111年1月15日出廠,是自111年1月15日起,至系爭車禍發生 日即111年8月11日止,系爭車輛之使用時間為6個月又27日 。再參考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其他業用客車 耐用年數為五年(財政部87年1月15日台財稅字第870000472 號函附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參看),依定率遞減法計算, 系爭車輛之零件部分,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是依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第8款:「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 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一月者,以月計」之方法核算,是原告主張之修理材料費用 即零件費用5,569元,於扣除折舊後,其殘值為4,370元(計 算式如附表所示)。加上不應計列折舊之工資2,930元、烤 漆15,357元,則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應為22,657元(4, 370元+2,930元+15,357元=22,657元)。 六、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第三人 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後代位行使被 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 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 於保險人。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損害賠償額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 ,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2,6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13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22,6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 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 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950元( 計算式:1,000元×22,657元/23,856元=950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餘由原告負擔。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436條之12、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436條之20、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 92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廷耀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569×0.369×(7/12)=1,19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569-1,199=4,370

2024-12-26

KLDV-113-基小-1230-20241226-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476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楊鵬遠律師 王一如 嚴偲予 被 告 蔡沄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552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83元,並應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9日11時5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段000號 旗哥牛肉湯私人停車場時,因駕駛不慎擦撞由原告承保、訴 外人嘉道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黃群凱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 車輛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修復費用計新臺 幣(下同)23,935元【計算式:鈑金拆裝711元+烤漆5,214 元+零件費用18,01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爰依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9 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調字卷第9頁)。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行 照、黃群凱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 車輛受損照片、估價單、車險理賠計算書、發票等件為證( 見調字卷第13至23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函 送之系爭事故全卷資料(見調字卷第39至48頁)附卷可參, 堪信為真,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 屬有據。  ㈡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該規定請求賠償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  ⒈系爭車輛經送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西台南廠修繕,修繕費 用23,935元(鈑金拆裝711元、烤漆5,214元、零件費用18,0 10元)乙節,有估價單、車險理賠計算書、發票(見調字卷 第19至23頁)為證,堪信為真。  ⒉系爭車輛係2020年1月即109年1月出廠(見調字卷第13頁之系 爭車輛行車執照),距系爭事故發生之111年8月19日為2年7 個月,則計算系爭車輛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 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再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0.369,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是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應為5,627 元【計算式詳附表】,則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應 以11,552元為合理【計算式:鈑金拆裝711元+烤漆5,214元+ 零件5,627元】。 五、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1,5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3 年10月5日(見調字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 定,應依職權就被告敗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 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 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 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8,010×0.369=6,64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8,010-6,646=11,364 第2年折舊值    11,364×0.369=4,19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364-4,193=7,171 第3年折舊值    7,171×0.369×(7/12)=1,54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7,171-1,544=5,627

2024-12-24

TNEV-113-南小-1476-20241224-1

虎小
虎尾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虎小字第143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楊鵬遠律師 陳巧姿 被 告 許銘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952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5日17時55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 雲林縣虎尾鎮林森路1段與仁愛路之交岔路口處,因未保持 安全距離,擦撞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施欣宜所有、由訴外人 張峻瑋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 客車),致系爭小客車受損,系爭小客車經送北都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LS南港廠(下稱北都LS南港廠)修復,費用共計新 臺幣(下同)22,366元(含烤漆20,054元及工資2,312元) ,已由原告賠付該金額而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及 保險代位求償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 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366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則以:被告當時只是系爭機車車牌刮到系爭小客車 的右後保險桿,致該保險桿卡到機車車牌的白漆,只要將白 漆除去即可,不需要烤漆或二次塗裝,不應由被告負擔系爭 小客車右後保險桿之全部修復費用,且被告並未撞到系爭小 客車右後車門,關於右後車門部分的修繕部分與被告無關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雲林縣警察局虎 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小客車之行車執 照、北都LS南港廠之估價單及工作傳票(下稱系爭工作傳票 )、LEXUS電子發票證明聯等為憑(見本案卷第11至19頁) ,復經本院向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調取本件車禍事故之相 關調查資料查核無誤(見本案卷第29至48頁),而被告到庭 對於其在上開時間、地點騎乘系爭機車,不慎以機車車牌擦 撞到系爭小客車右後方保險桿處,造成系爭小客車車身受損 之事實,亦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又依被告及 訴外人張峻瑋於警方調查時之陳述內容,系爭機車及系爭小 客車當時原本是在路口停等待右轉,因被告見右後方有間挫 冰店,故用腳將系爭機車往後退而不慎擦撞到系爭小客車之 車身,是被告顯有倒車不當之過失,此亦有雲林縣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佐(見本案卷第31頁), 則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 爭小客車受損之修復費用,自屬有據。  ㈡依系爭工作傳票(見本案卷第17頁)所載,系爭小客車之修 繕包含右後車門及右後保險桿之相關維修,亦有北都LS南港 廠113年10月15日函及其示意圖在卷可參(見本案卷第103至 105頁),惟於警方調查時,訴外人張峻瑋雖稱被告有造成 系爭小客車右後車門的擦損,但被告則稱是碰撞到系爭小客 車的右後保險桿,而警方當時所拍之車損照片只有系爭小客 車之右後保險桿部分,並無右後車門部分,經本院函詢警方 結果,承辦警員亦提出職務報告稱「…警方當下詢問當事人 張峻瑋自小客車何處有受損情形並進行拍照,如警方所提供 之照片檔,至於張員所述右後車門亦有受損情事,因時間久 遠,無法考證」(見本案卷第125頁),參以原告對於被告 主張其只有損害到系爭小客車之右後保險桿部分之事實,亦 不爭執(見本案卷第168頁),則系爭工作傳票上關於右後 車門之相關維修即工作內容「後車門、右後車門(滑動門)外 板噴塗時間(五門休旅車;修補1/」、「後車門、右耐擦傷 塗料特殊塗裝時間(後車門/滑動門)」、「右後車門外把手 拆裝」、「右後車門外水切飾條拆裝」,不應由被告負賠償 責任,應予剔除。  ㈢又被告雖抗辯系爭小客車之保險桿只是卡到系爭機車車牌的 白漆,只要將白漆除去即可,不需要烤漆或二次塗裝云云。 惟系爭機車車牌及系爭小客車之後保險桿均為堅硬之物,兩 者擦撞難認只是卡到白漆,且依原告提出之照片(見本案卷 第85頁),該後保險桿處已傷及烤漆,並非只是單純卡到白 漆而已,是被告所辯並非可採。又經本院函詢北都LS南港廠 關於系爭工作傳票中右後保險桿之相關維修所需費用為何, 因該廠函覆之估價單(見本案卷第147頁)並非系爭小客車 修復當時之價格,則以該估價單對照系爭工作傳票之項目及 價格,應包含「後保險桿蓋:拆裝、1,496元」、「2層塗裝 調色時間(2K;1片)、6,854元」、「使用烤漆房、816元」 、「耗材費(有費)、3,571元」【至於該估價單第3項所載「 後保桿附加時間(2層塗裝;外傷補修;單色;超過21公分)並 非系爭工作傳票內容,依起訴狀所附估價單亦屬不理賠範圍 ,故該項不列入被告應賠償之範圍】。又考量系爭工作傳票 除了後保險桿外,尚包含右後車門之塗裝修復,則關於耗材 費應予減半,以1,786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計。依上所 述,被告應賠償之費用應為10,952元(計算式:1,496+6,85 4+816+1,786=10,952)。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0,9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第91條第3項等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 判費),因原告有起訴之必要,且應繳納之最低裁判費為1, 000元,故命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2024-12-23

HUEV-113-虎小-143-20241223-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536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胡綵麟 吳燕龍 陳芳惠 被 告 林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883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其中新臺幣667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1日16時5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東區裕信路與裕信 六街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由訴外人李怡甄駕 駛其所有、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經送奧迪南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 南分公司(下稱奧迪汽車台南分公司)修復,維修費用計新 臺幣(下同)166,811元【計算式:鈑金36,465元+烤漆14,8 70元+零件115,476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爰依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6,81 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調字卷第9頁)。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理賠計算書、系爭車輛 之行車執照、奧迪汽車台南分公司估價單、發票等件為證( 見調字卷第15至25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函 送之系爭事故全卷資料(見調字卷第43至83頁)附卷可參, 堪信為真,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 屬有據。  ㈡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該規定請求賠償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⒈系爭車輛經送奧迪汽車台南分公司修繕,修繕費用166,811元 【計算式:鈑金36,465元+烤漆14,870元+零件115,476元】 乙節,有理賠計算書、估價單、發票(見調字卷第19至20、 23至25頁)為證,堪信為真。  ⒉系爭車輛係2018年1月即107年1月出廠(見調字卷第21頁之系 爭車輛行車執照),距系爭事故發生之112年7月21日為5年6 個月,則計算系爭車輛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 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再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車 輛已逾耐用年數,參酌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所載:「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 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即應以 成本10分之1為計算依據,則修復系爭車輛之零件費用扣除 折舊後應為62,883元【計算式:(零件115,476元1/10)+鈑 金36,465元+烤漆14,8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系爭車 輛因系爭事故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以62,883元為合理。 五、從而,原告本於保險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2,8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 113年7月4日(見調字卷第9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2024-12-06

TNEV-113-南簡-1536-20241206-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58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美雯 訴訟代理人 陳緯雄 被 告 陳佳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0,601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990元,應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1,692元,及 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1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安南區北安路與長安一 街路口時(下稱系爭路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 由訴外人陳玉婷駕駛其所有、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 爭事故),系爭車輛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88,906元 【計算式:工資73,846元+零件費用115,060元】,原告已依 保險契約賠付,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88,9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調字卷第9 頁)。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金額太高,伊無能力負擔,請法院依法 判決等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見簡字卷第22 頁)。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第27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和 順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行車記錄器影片截圖、系爭車輛 行車執照、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佳里服務廠(下稱南陽公 司佳里服務廠)估價單、發票、車輛受損照片、理賠計算書 等件為證(見調字卷第13至35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三分局函送之職務報告、受理案件證明單、行車記錄器影 像光碟1份(見調字卷第57至62頁)附卷可參,復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簡字卷第22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該規定請求賠償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⒈系爭車輛經送南陽公司佳里服務廠修繕,修繕費用188,906元 (含工資73,846元、零件費用115,060元)乙節,有南陽公 司佳里服務廠估價單、發票、車輛受損照片、理賠計算書( 見調字卷第19至35頁)為證,堪信為真。  ⒉系爭車輛係2023年8月即112年8月出廠(見調字卷第17頁之系 爭車輛行車執照),距系爭事故發生之113年4月11日為8月 ,則計算系爭車輛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 舊部分始屬合理。再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率為0.369,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 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是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應為86,755元【 計算式詳附表】,則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應以16 0,601元為合理【計算式:工資73,846元+零件費用86,755元 】。  ㈢依上,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侵權責任;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 需修理費用扣除折舊後所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160,601元, 則原告於給付保險金後,所得代位請求者,僅限於上開損害 額範圍,是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60,601元。 四、從而,原告本於保險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0,6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之113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洪凌婷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5,060×0.369×(8/12)=28,30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5,060-28,305=86,755

2024-12-06

TNEV-113-南簡-1589-2024120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419號 原 告 吳夙雅 被 告 高佩瑜 訴訟代理人 李榮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 國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7,9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17,9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松 山區麥帥一橋往西下橋處,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稽(見 本院卷第39頁),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7時2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行經臺北 市松山區麥帥一橋往西下橋處時,因駕駛不當致撞及原告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 成系爭車輛受損,嗣系爭車輛經送修後之修繕費用,業經被 告賠付,因修車廠不負擔車牌修復,原告自行支出車牌修復 費新臺幣(下同)1,900元,又系爭車輛經送鑑定後,受有車 價貶損94,000元,並支出鑑定費用12,000元,合計107,900 元(計算式:1900+94000+12000=107900),爰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7,90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7,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車輛已於訴外人超維汽車實業有限公司台北 營業所修繕完畢,修繕費用107,051元,業經訴外人國泰世 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為保險代位求償,被告已於113年1 月30日賠付完畢,系爭車輛雖經原告送請中華民國汽車鑑價 協會鑑定結果認車價減損94,000元,然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 費用為107,051元,已如前述,足見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未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被告既已給付107,051元 ,此部分之損失應予駁回;另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其所支出 之鑑定費用12,000元,應由原告就此部分負舉證責任,否則 此部分請求亦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肇事車輛,因駕駛 不當致撞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嗣系爭車輛經送 修後之修繕費用,業經被告賠付,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車損 照片、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3、17-21、101頁),並有本 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可佐(見本院 卷第39-45頁),復被告自陳,對於已賠付修繕費用沒有爭 執等語,且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結帳工單為據( 見本院卷第87-99頁),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 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 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 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系爭肇事車輛,因駕駛不當致撞 及系爭車輛,已如前述,復參被告於警詢時陳稱願意將對方 車尾修復原狀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及於系爭車輛所投保 之保險公司代位求償時同意賠償之行為觀之,足認被告有承 認應負擔本件全部肇事責任,揆諸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自 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⒈關於車牌維修費用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系 爭車輛因本件車禍而受損送修,原告支出車牌修復之烤漆費 用1,900元,並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該費用屬 工資費用,核屬合理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車牌修復費 用1,900元,洵屬有據。  ⒉關於車價減損部分:   ⑴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 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 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 繕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 ,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 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參照)。又系爭車輛如因本件車禍事 故交易價值有所貶損,等同於使該車輛使用人使用較低財產 價值之車輛,而此財產價值上之損害,並非未經出售即未實 現,而本件原告係請求「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非「交 易上之損害」,故不論系爭車輛有無出售,只要價額減損, 即可請求。  ⑵原告主張受有車價減損94,000之損害,並提出中華民國汽車 鑑價協會113年1月2日113年度泰字第002號函暨車體結構碰 撞部位鑑定價格折損表、車輛鑑價費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 卷第15-29頁),依上開函文記載:「…二、鑑定車輛:EAB-6 529於112年11月間發生事故,依提供照片資料判別,該車修 護完成後應減損當時車價7.5%,即折價9.4萬元正。(更換後 箱蓋及後保險桿)…。」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則原告主張 系爭車輛受有車價減損,請求賠償車價減損94,000元,亦屬 有據。  ⑶至被告辯稱其賠付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已超過車減損之價 額,原告請求賠償車價減損價額應予駁回云云,然查原告本 件請求者並不包含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而係請求車輛維修 後所減少之交易價值,是被告前開所辯,容有誤會。  ⒊關於鑑定費部分:  ⑴第按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 ,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2558號判決參照)。  ⑵原告為證明因本件侵權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交易性貶值之損 害,業據提出相關車價鑑定之證明文件,該鑑定費用的支出 ,即難謂與本件侵權行為所致原告車輛交易性貶值之損害間 ,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前開鑑定費用雖非被告過失侵權行為 所致之直接損害,惟此係原告證明損害之發生及範圍所支出 之費用,且鑑定之結果並經本院採為裁判之基礎,自應納為 被告所致損害之一部,而容許原告請求賠償,是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鑑定費用12,000元,即屬有據,亦應准許。   ⒋據上,是認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07,900元(計算式:190 0+94000+12000=107900)。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 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 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 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5日( 見本院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07,900元, 及自11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4-12-05

TPEV-113-北簡-9419-20241205-1

虎簡
虎尾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229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冠雲 吳有滕 鄧慶池 被 告 林子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3,651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85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320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新臺幣2,530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14日13時49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雲林縣西螺鎮光華里 西螺大橋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不慎自後方碰撞原告 所承保訴外人洪嘉鴻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損壞,經送匯 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溪湖保養廠(下稱匯聯汽車溪湖廠)修 理,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441,064元(含零件費用3 70,330元、工資費用22,407元、烤漆費用48,327元),原告 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而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等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保險 代位求償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441,0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雲林縣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匯聯汽車溪 湖廠維修明細表、NISSAN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險理賠計算 書等為憑(見本案卷第13至47頁),並經本院向雲林縣警察 局西螺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調查資料(見本案卷第59 至64頁、第83至113頁)核閱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 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6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 件被告駕駛車輛自後方撞上系爭車輛,顯有過失,又因其過 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為保險金 之支付,則原告代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訴外人洪嘉鴻,請求 被告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㈢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 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 議參照)。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441,064元(含零件費用3 70,330元、工資費用22,407元、烤漆費用48,327元),已如 上述,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應予折舊。又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 車輛是於111年1月出廠(未載日,以15日為出廠基準日), 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迄至113年2月14日車禍發 生時,已使用2年1月(未滿1月,以1月計),則零件費用扣 除折舊後之金額為142,91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 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22,407元、烤漆費用48,327元,系爭車 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213,651元(計算式:142,917+22,40 7+48,327=213,651)。又本件交通事故是因被告駕駛車輛未 保持安全距離(駕照註銷仍駕駛普通小型車亦違反規定), 從後方追撞系爭車輛,尚難認系爭車輛之駕駛有過失,故應 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責任,則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於 213,651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代位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並無確 定之給付期限,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是於113年9月13日送達被 告,有本院虎尾簡易庭送達通知書存卷可憑,則原告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13,651元,及自11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第91條第3項等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85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 判費),命由被告負擔2,320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訴 訟費用2,530元則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值    370,330×0.369=136,65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70,330-136,652=233,678 第2年折舊值    233,678×0.369=86,22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33,678-86,227=147,451 第3年折舊值    147,451×0.369×(1/12)=4,53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47,451-4,534=142,917

2024-11-13

HUEV-113-虎簡-229-20241113-1

虎簡
虎尾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18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吳啓祥 魏至平 被 告 CHENCHAI VINAI(中文姓名:阮威耐,泰國籍) 住○○市○○區○○○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9,165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330元並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新臺幣110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日13時47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甲車),行經雲林 縣西螺鎮茄苳路與中正東路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 )時,因於路口未減速,不慎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永鑫開 發實業有限公司所有而由訴外人谷凱倫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損壞 ,經送太古汽車臺中服務中心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 )476,755元(含零件費用444,755元、工資費用32,000元) ,扣除被保險人之自負額2萬元,餘額456,775元(含零件費 用426,095元、工資費用30,66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 付而取得代位求償權。又訴外人谷凱倫駕駛系爭車輛亦有未 依規定讓行之過失,則被告應對本件交通事故負30%之過失 責任,故被告應賠償原告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137,027元( 計算式:456,755×30%≒137,027,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等侵 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保險代位求償等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7,02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訴外人谷凱倫之汽車駕駛執照、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 、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機)車險 理賠申請書、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太古汽車之 保險維修清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太古商用汽車之電子發 票證明聯等為憑(見本案卷第11至39頁),並經本院向雲林 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資料(見本案卷第57至 81頁)核閱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等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為真實。  ㈡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 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 ,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 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 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 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警方提供之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駕駛人談話紀錄表及系爭車輛 行車紀錄器影像等資料,可認被告駕駛甲車行駛中正東路由 大園街往水源路直行,行至系爭交岔路口,其行向之號誌為 閃光黃燈,其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即貿然通過,遂與系 爭車輛於系爭交岔路口內發生碰撞事故,足見被告駕駛車輛 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接近、 小心通過,顯有過失,而訴外人谷凱倫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茄 苳路由光復東路往水源路直行,行至系爭交岔路口,其行向 之交通號誌為閃光紅燈,卻未在交岔路口前停車再開,讓幹 線道之甲車優先通行,即貿然通過系爭交岔路口,顯已違反 上述規定,亦有過失。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 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 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其過失行為致系爭車 輛受有損害,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為保險金之給付,則原告 代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訴外人永鑫開發實業有限公司,請求 被告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㈣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 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 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度第9次民 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就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賠償45 6,755元(含零件費用426,095元、工資費用30,660元),其 中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應予折舊。又系爭車輛 是111年6月出廠(未載日,以15日為出廠基準日),有系爭 車輛之行車執照在卷可憑,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迄至111年8月1日車禍發生時,已使 用2月(未滿1月,以1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 用為399,89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不予折舊之工 資費用30,660元,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430,550元 (計算式:399,890+30,660=430,550)。又本件交通事故之 發生,被告與訴外人谷凱倫均有上開所述過失,依其等情節 ,被告為肇事次因,應負3成之過失責任,訴外人谷凱倫為 肇事主因,應負7成之過失責任,原告並應承擔訴外人谷凱 倫之過失責任,故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免被告7成之過失責 任,則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在129,165元(計算式 :430,550×30%=129,165)之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  ㈤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代位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並無確 定之給付期限,而起訴狀繕本是於113年7月26日送達被告, 有本院虎尾簡易庭送達通知書在卷可憑,則原告請求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29,165元,及自113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等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44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 判費),命由被告負擔1,330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訴 訟費用110元則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值    426,095×0.369×(2/12)=26,20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26,095-26,205=399,890

2024-11-13

HUEV-113-虎簡-182-20241113-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203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凱聰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宏 被 告 黃雪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0日21時22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於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可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廠區內行駛時,因未注 意車前狀況致與原告承保、訴外人黃品蓉所有、訴外人陳叶 智(下均逕稱其名)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有損害(下稱系 爭事故),系爭車輛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88,510元【 計算式:工資13,100元+零件7,910元+烤漆7,500元】,原告 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5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調字卷 第9頁)。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 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 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 能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 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 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 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 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 ,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 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 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固據提出系爭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車損照片、保險理賠申請書 暨計算書、系爭車輛行照、順恩汽車保養廠修護工作單、上 全汽車材料有限公司台南店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 調字卷第13至47頁)。惟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見調 字卷第79頁),被告車輛為直行車輛,陳叶智駕駛系爭車輛 欲右轉彎時,兩車發生碰撞,再參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㈡之初步分析研判欄可知,系爭事故係因陳叶智駕駛系爭 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態,為肇事原因;被告無肇事因素乙節 ,亦有系爭事故全卷資料(見調字卷第73至113頁)、本院 依職權調查之肇事因素索引表(見小字卷第25頁)在卷可稽 ,是本件依原告所提證據,無法逕認被告有原告所稱之過失 行為存在。此外,被告雖係無照駕駛,惟無照駕駛之行為, 僅係涉及是否科予行政處罰之問題,尚難依此遽認被告有何 過失行為存在。另原告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就系爭事 故之歸責性,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等情,難認 有據,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8,5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 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 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 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洪凌婷

2024-11-01

TNEV-113-南小-1203-2024110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