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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保險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蜀芬 選任辯護人 蕭彩綾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險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蜀芬犯保險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一第一項前段之非法招攬保險 業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 實 一、李蜀芬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之保 險業務員,因范怡文前曾透過其招攬投保南山人壽之保險商 品而熟識,於民國106年間經范怡文告知有筆資產欲在境外 投資,其明知中國人壽保險(海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國人壽)及模里西斯共和國之「Freedom Life Internation al」(下稱FLI)均係未經主管機關即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下稱金管會)核准或備查之保險業,該等公司商品亦未經 金管會核准或備查,竟基於為非保險法之保險業或外國保險 業招攬保險業務之犯意,自106年9月間起,以通訊軟體「微 信」向范怡文推薦FLI之「Linked Platinum Investment Ac count」(下稱「FLI富匯5年保險」)、中國人壽之「盈豐 寶(5年期)終身保險計劃」(下稱「中壽盈豐寶保險」) 等保險商品,並傳送「FLI富匯5年保險」之保險商品介紹書 、保險商品試算表予范怡文,及在范怡文位於臺北市信義區 信義路之住處或該住處附近之咖啡廳以口頭輔以當場手寫資 料、中國人壽「盈豐寶(5年期)終身保險計劃(特別版) 建議書摘要」之分紅保單銷售說明文件、「FLI富匯5年保險 」保險商品介紹書等資料,向范怡文說明、分析「FLI富匯5 年保險」及「中壽盈豐寶保險」之預期獲利、到期保障等保 險商品內容與優缺點等,俟范怡文決定投保前開保險後,又 將保險合約書交予范怡文填寫與簽名,范怡文當場填寫完畢 交由李蜀芬分別轉送予中國人壽、FLI;期間,李蜀芬並告 以「中壽盈豐寶保險」必須入境中國或香港方能購買,於范 怡文前往香港前,以微信傳訊息,提醒范怡文需攜帶護照、 台胞證、支付機票費之該張信用卡,且務必取得並保留入境 香港時海關列印之入境小條等注意事項,並表示其會處理「 地址證明(3個月內的信用卡、水電、瓦斯或電話費帳單等 )」部分,可無庸攜帶等語,及傳訊息告知簽約所需文件, 再於107年1月12日傳送訊息向范怡文確認入境香港日期,並 表示其會在當天跑建議書,電腦系統日期方會符合入港日期 ,及要求范怡文使用台胞證入境香港與提供台胞證資料;嗣 中國人壽、FLI分別審核通過范怡文如附表所示保單之申請 後,李蜀芬即傳訊息通知范怡文,並傳送保險費匯款帳號供 范怡文繳納保險費,復於收到如附表所示保單之保險合約書 後,交予范怡文;而以前開方式向范怡文招攬中國人壽、FL I保險業務,范怡文乃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投保如附表所 示3個保險商品。 二、案經南山人壽告發及范怡文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公訴人、被告李蜀芬、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 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2頁】,復 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 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均具 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 亦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於前開時間,以事實欄所載方式,向范怡 文介紹「FLI富匯5年保險」、「中壽盈豐寶保險」之保險商 品內容,且於核保後,將附表所示保險之合約書交予范怡文 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險法犯行,辯稱:我與范怡 文是認識多年的朋友及客戶,當時因為范怡文在中國有資金 出來,我要做她的生意,希望服務的更好,因為稅的問題, 所以我介紹國外保單資訊給她;中國人壽之保單,好像是介 紹香港朋友Ruby給她,FLI保單我是介紹Colman Li給她,讓 她自己聯絡;我只是轉貼訊息給范怡文,幫忙轉交文件、保 單云云。辯護人則稱:被告係基於與范怡文朋友關係,對於 范怡文詢問理財資訊時,提供范怡文包括南山人壽、中國人 壽、銀行定存及FLI等多種理財管道,並依范怡文需求分析 相關稅負,被告也告知范怡文因中國人壽及FLI等境外保險 業資訊多為英文,范怡文本身英文能力遠高於被告,請范怡 文自行上網,雖被告嗣後於范怡文決意購買中國人壽及FLI 保單時,有協助傳遞訊息及轉送文件,但購買保單之決定為 范怡文自行上網研究後決定購買,並非基於被告之招攬行為 ,本案中所謂之「消費者」范怡文,本身不僅有高於被告的 外文能力,且有豐富金融理財資訊之理解能力,所以能從被 告提供多筆不同理財資訊中,自行挑選購買中國人壽及FLI 保單,且於109年6月23日覺得FLI保單獲利頗豐且穩定,決 定加碼第2張保單,范怡文不僅無資訊不對襯問題,甚且得 自行理解3張保單相關英文訊息,如僅認被告曾將中國人壽 及FLI資訊分享給范怡文,及在范怡文要求協助下轉送文件 ,即認被告犯有保險法第167條之1,實與該條立法本意相違 ,更有違罪刑法定主義之虞;本案3張保單雖未經我國主管 機關審核,但均經當地權責機關審核,被告僅將相關訊息提 供予范怡文,此一訊息提供行為與立法意旨所欲避免「國內 金融市場秩序」遭破壞之情形相去甚遠,被告提供訊息之行 為對於國內金融秩序無一絲一毫影響,豈可以文義解釋保險 法第167條之1第1項規定,而不思及立法意旨,以抽象危險 犯規範定被告於罪;又構成保險法第167條之1之保險業務員 ,必須與所稱之境外保險業者存有一定內部關係,該保險業 務員依該內部關係為境外保險業者代理、經紀或招攬保險業 務,始該當此條文要件,被告為南山人壽保險業務員,與范 怡文購買保單之保險業者中國人壽及FLI並無僱傭、委任、 代理、承攬等任何內部關係,被告主觀上無「為」該二境外 保險公司招攬業務之理由,客觀上亦無「為」該二境外公司 招攬業務之行為等語。惟查:  ㈠被告為南山人壽之保險業務員,因范怡文前曾透過其招攬投 保南山人壽之保險商品而熟識,范怡文於106年間表示有筆 資產想在境外投資,被告明知中國人壽、FLI均係未經主管 機關金管會核准或備查之保險業,該等公司商品亦未經金管 會核准或備查,仍自106年9月間起,以微信向范怡文介紹 「FLI富匯5年保險」與「中壽盈豐寶保險」等保險商品,並 傳送「FLI富匯5年保險」之保險商品介紹書、保險商品試算 表予范怡文,及在范怡文住處或該住處附近之咖啡廳以口頭 輔以當場手寫資料、中國人壽「盈豐寶(5年期)終身保險 計劃(特別版)建議書摘要」之分紅保單銷售說明文件、「 FLI富匯5年保險」保險商品介紹書等資料,向范怡文說明、 分析「FLI富匯5年保險」及「中壽盈豐寶保險」之預期獲利 、到期保障等保險商品內容及優缺點,俟范怡文決定投保前 開保險後,有將「FLI富匯5年保險」保險合約書交予范怡文 填寫與簽名,范怡文當場填寫完畢交由被告轉送投保,且於 中國人壽、FLI審核通過范怡文如附表所示保單之投保申請 後,被告有傳訊息通知范怡文,並傳送保險費繳納方式供范 怡文繳納保險費,復於收到保險合約書後,交予范怡文,范 怡文乃投保如附表所示3個保險商品等事實,為被告所供認 與不爭(本院卷第43至44頁),且經證人范怡文於調詢、偵 訊時證述明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49號 卷(下稱偵卷)第53至61、385至391頁】,復有金管會保險 局112年7月31日保局(壽)字第1120143845號函(偵卷第15 9頁)、范怡文提出之南山人壽區經理李蜀芬之名片翻拍照 片、被告與范怡文106年9月11日至107年1月10日之微信對話 紀錄截圖、「富匯5年(加強版)Freedom Life Internatio nal」保險商品介紹書、FLI之「Linked Platinum Investme nt Account」保險商品試算表、被告與范怡文間有關「中壽 盈豐寶保險」簽約、審核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范怡 文間有關「FLI富匯5年保險」審核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被 告手寫之關於「中壽盈豐寶保險」、「FLI富匯5年保險」介 紹、分析之紙張、中國人壽「盈豐寶(5年期)終身保險計 劃(特別版)建議書摘要」之分紅保單銷售說明文件在卷足 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5434號卷(下稱他 卷)第12、13至24、25至50、51、60至67、68頁)、偵卷第 401至417、419至465頁】、「FLI富匯5年保險」(保單號碼 FLI100125)、「FLI富匯5年保險」(保單號碼FLI200201) 、「中壽盈豐寶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保險合約 影本(偵卷第65至95、97至123、125至139頁)、范怡文繳 交附表所示保單保險費之匯款水單(偵卷第509至513頁), 前揭事實堪以認定。至被告雖辯稱:「FLI富匯5年保險」的 合約是范怡文寄檔案給我,請我幫她列印,我印出來拿去給 她填寫、簽名,再幫她寄給Colman Li云云(本院卷第41頁 ),然范怡文業已明確證稱:當時被告到我家,拿空白的合 約文件給我簽名,說她會幫我送件等語(偵卷第58至59、38 5至387頁),衡情倘如被告所辯,其僅介紹范怡文與Colman Li自行聯繫投保之事,范怡文又已自Colman Li處取得「FL I富匯5年保險」合約檔案,自行列印出來填寫寄給Colman L i即可,其與被告何需如此多此一舉,被告所辯顯與常情不 符,難以採信。  ㈡又關於「中壽盈豐寶保險」之合約亦係被告持至范怡文住處 ,交予范怡文填寫後替范怡文轉送投保之事實,亦據證人范 怡文於調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偵卷第55、385至386頁), 參以被告於106年12月25日有以微信詢問范怡文「這次中壽 通訊地址要寫哪」,復傳送「不要開通臺灣匯豐銀的跨國際 通儲」、「把香港匯豐銀行當作海外的當地銀行」等確認保 險合約書范怡文個人資料之訊息予范怡文,有前開微信對話 紀錄截圖在卷可稽(他卷第63至64頁),堪認范怡文所證屬 實。被告就此雖辯稱:「中壽盈豐寶保險」是范怡文本人去 香港簽約,我沒有拿合約或要保書給范怡文簽,前開訊息是 Ruby傳給我,我只是轉給范怡文云云(本院卷第41頁),然 范怡文於調詢及偵訊時證稱:被告說要購買「中壽盈豐寶保 險」必須親自在中國或香港才能購買,她以微信通知我攜帶 護照、台胞證、信用卡、地址證明等準備資料,請我在107 年1月14日入境香港時務必取得香港入境證明正本(即入境 小條),以便她完成後續投保流程,她又透過微信跟我說「 我要在當天跑建議書,電腦系統的日期才會符合你的入港日 期」,故我「中壽盈豐寶保險」保單投保日就是107年1月14 日,當天我入境香港後,並沒有去保險公司買保單、簽約, 我拿到入境小條就飛上海等語(偵卷第55、385頁),且有 其與被告間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為證(他卷第60至66頁), 而被告對於確有傳送該等訊息亦不爭執(本院卷第44頁), 則由被告所傳「我要在當天跑建議書,電腦系統的日期才會 符合你的入港日期」等語,堪認范怡文所證其於入境香港當 日並未前去保險公司簽約乙情為真,是被告所為辯詞同非可 採,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按所謂「保險招攬」之行為,係指業務員從事下列之行為:① 解釋保險商品內容及保單條款,②說明填寫要保書注意事項 ,③轉送要保文件及保險單,④其他經所屬公司授權從事保險 招攬之行為,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3項第1款至第4 款定有明文。被告如事實欄所示行為,顯該當於保險業務 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3項第1、3款所定之「保險招攬」行為 ,辯護人徒以范怡文具外文能力及豐富金融理財資訊之理解 能力,自行由被告提供之多種理財資訊中挑選購買本案保單 及決定加碼,即謂被告所為不該當保險法第167條之1第1項 前段之罪,殊屬無據。又被告雖辯稱:我是介紹Ruby、Colm an Li給范怡文,後續是她們自行聯絡,我傳給范怡文的訊 息只是幫Ruby、Colman Li轉給范怡文云云(本院卷第41頁 ),然證人范怡文證稱:被告沒有給我Ruby、Colman Li的 聯絡資料,我從來沒親自接觸過Colman Li,是後來「FLI富 匯5年保險」保單無法正常領取保單收益後,我向被告要求 要提前解約,被告才請我自行撰寫電子郵件,傳送給一位Co lman Li要求解約;被告沒有給我Ruby的資料讓我自己聯絡 ,從我與被告的微信對話,被告所說Ruby應該是中國人壽在 香港的職員,我沒有和Ruby聯絡過,Ruby也從來沒有聯絡我 等語(偵卷第59、389至391頁),而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所辯之真實性,空言為此抗 辯,已難採信,且衡諸常理,倘范怡文係因被告提供之聯絡 資料,與Ruby、Colman Li聯繫而決定投保,以行動通訊之 便利,范怡文與Ruby、Colman Li雙方直接聯繫即可,何需 委由被告居中轉傳訊息,被告亦無平白浪費自己時間,居間 傳遞訊息之必要,足見被告辯詞之不可採;況觀諸他卷第63 至66頁所附有關「中壽盈豐寶保險」簽約之微信對話紀錄截 圖,可知被告與范怡文間是一來一往、有問有答,被告所傳 訊息,顯非全部轉傳他人之訊息,被告試圖以訊息均係代為 轉傳為由,卸免刑責,洵非可採。綜上,足認被告如事實欄 所示行為是自居業務員之地位,構成前揭保險業務員管理 規則第15條第3項第1、3款之「保險招攬」行為。 ㈣至辯護人另稱:本案3張保單雖未經我國主管機關審核,但均 經當地權責機關審核,被告僅將相關訊息提供予范怡文,對 於國內金融秩序無一絲一毫影響,與立法意旨所欲避免「國 內金融市場秩序」遭破壞之情形相去甚遠,又構成保險法第 167條之1之保險業務員,必須與所稱之境外保險業者存有一 定內部關係,該保險業務員依該內部關係為境外保險業者代 理、經紀或招攬保險業務,始該當此條文要件云云(本院卷 第50至51頁)。然保險法第167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並 未設有「破壞國內金融市場秩序」之要件,且其犯罪主體亦 不限於保險法所定之「保險業務員」,蓋未經主管機關核備 之(境外)保單資訊對消費者而言,相對不公開,且該等保 單不受我國法規管制,消費者日後在申請理賠、求償上常生 煩擾,為維護金融市場秩序,保障消費者權益,方訂立保險 法第167條之1處罰招攬該等保險業務之人,是以,被告所為 招攬行為難認足以破壞國內金融市場資訊,及其與中國人壽 、FLI間並無僱傭、委任、代理、承攬等內部關係等節,均 無礙於其非法招攬保險業務犯行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及辯護人前揭主張均無可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保險法第167條之1第1項有關「為非保險法之保險業或外國 保險業代理、經紀或招攬保險業務」應處以刑罰之規定,雖 被告行為後,於104年2月4日、107年6月6日均有修法,然而 ,上開時點就保險法第167條之1所修正之內容,均係針對同 條項後段有關停止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或兼營保險 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業務之銀行一部或全部業務,或廢止許 可、註銷執業證照之行政管制措施為相關修正,而與保險法 第167條之1第1項前段之刑罰規定無涉,且無任何變動,故 本案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保險法第167條之1第1項前段之非法招攬保 險業務罪。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 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 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 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是被告基於非法招攬 保險業務之意思,而先後多次反覆實施為非保險法之外國保 險業招攬保險業務之舉動,應係基於一個招攬業務目的所為 之數次違反行為,乃集合犯,應以包括一罪論。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從事保險業務員工作 多年,對相關法規知之甚詳,卻為未經金管會許可於我國境 內經營保險業務之中國人壽、FLI,向范怡文招攬未經金管 會核准或備查之保單商品,所為已影響保險商品之交易安全 及消費者權益,有礙保險金融市場之健全發展,實非可取, 又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全然不知己過,衡以其係出於替多 年客戶與好友介紹保險投資商品之動機,且無前科、素行良 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犯 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自述大專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 、目前從事保險業務員工作、已婚、需扶養罹癌之配偶、小 兒子、係家裡唯一經濟支柱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 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辯護人雖為被告求為緩刑之宣告(本院卷第65頁)。按刑 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 之情形,始得為之,此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如前述, 固符合宣告緩刑之法定要件,惟被告迄今仍否認犯行,並以 前詞置辯,難認已有真心悔悟之意,本案實難謂其有何暫不 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故本院認不宜為緩刑之諭知,附此 敘明。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固為本案非法招攬保險業務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利益,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 獲取之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保險法第167條之1 為非本法之保險業或外國保險業代理、經紀或招攬保險業務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 罰金;情節重大者,得由主管機關對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 人或兼營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業務之銀行停止一部或全部業 務,或廢止許可,並註銷執業證照。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該項之罰金。 未領有執業證照而經營或執行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業務 者,處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九百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 編號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保險契約生效日 保險費 (美金) 1 中國人壽之「盈豐寶(5年期)終身保險計劃」 0000000000 107年1月14日 19萬7,926.74元 2 FLI之「Linked Platinum Investment Account」 FLI100125 107年2月7日 86萬元 3 FLI200201(加保) 109年6月23日 10萬元

2024-11-29

SLDM-113-金易-2-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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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板簡字第207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被 告 簡文郁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板簡字第2076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 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3年1 1月26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丁敦毅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伍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拾貳萬伍仟伍佰貳拾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變更為藤田桂子,此有原告 所提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爰准由其承受訴訟,合 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2年2月13日9時33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3號公路北向   40公里900公尺處內側車道,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 ,致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昭和園餐飲開發有限公司所有、訴 外人曾育瑩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現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 路警察大隊樹林分隊,派員處理在案。嗣系爭汽車經送廠估 價後,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778,215元(工資費用179 ,229元、烤漆費用72,680元、零件費用526,306元),系爭 車輛為107年11月出廠,經核保之保險金額為1,179,000元; 依保險契約條款約定,上揭預估修理費用已逾保險金額扣除 保險存續期間折舊後4分之3以上即778,140元(依保險契約生 效日至保險事故發生時原告保險年度經過月數8個月以上未 滿9個月之折舊率12%計算)之維修上限,故系爭車輛遂經報 廢處理後賠付外人昭和園餐飲開發有限公司理賠金1,037,52 0元(系爭車輛保險金額乘以賠償率88%),後併扣除系爭車輛 報廢後殘體拍賣所得金額為112,000元,於925,520元之範圍 內,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被保險人提起本訴,求為判決 :被告應給付原告925,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辯以:伊不爭執本件車禍肇事責任,惟原告請求金額 過高各等語。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致原告保戶之 系爭車輛受損一節,業據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 大隊樹林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 表、保險契約條款、系爭車輛行照、車輛異動登記書、估價 單、系爭車輛車損照片,及報廢車買賣契約書等件影本為證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資 料查明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駕駛失控之 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又系爭車輛經初步勘估修復費用過鉅而無修復實 益,且系爭車輛業經報廢,車輛殘餘物拍賣金額為112,000 元等情,業據原告上開估價單、報廢車買賣契約書等件為證 ,則原告代位請求系爭車輛事故發生時未經毀損之價值1,03 7,520元,扣除車輛殘餘物價值112,000元後之減損價值即92 5,520元(計算式:1,037,520元-112,000元=925,520元), 自屬有據,亦可採取。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法第53條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925,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 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4-11-26

PCEV-113-板簡-2076-20241126-1

保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保險字第91號 原 告 林○絢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林○秀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紹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被 告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啟賢 訴訟代理人 吳孟益 吳彥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 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 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 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林○絢(民國100年生)未滿18歲,依前揭法條規定,本 院不得揭露其真實姓名住所及法定代理人等足以識別其身分 之資訊,爰於本判決書內遮蔽其真實姓名與住所,合先敘明 。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甲○○」,有保險業公 開資訊觀測站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9頁) ,並經其具狀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37頁),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法定代理人林○紹以其為要保人、伊為被 保險人於108年10月8日向被告投保,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 ,險種項目包含宏泰人壽薰衣草醫療健康保險附約等(下合 稱系爭保險契約)。伊曾於110年3月10日至同年4月6日因病 住院治療,並經被告理賠在案,足見系爭保險契約成立有效 ,嗣伊另於110年7月28日至同年8月21日因病住院治療(下 稱系爭保險事故),被告曾寄送同意減額理賠合意聲明書, 足見其亦認定須理賠,後續卻因故不給付,顯然惡性重大, 爰依系爭保險契約、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給付住院日額、慰問金、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 共計新臺幣(下同)23萬5,093元,暨前開金額五倍懲罰性 賠償117萬5,465元,合計141萬558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141萬558元,及自111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照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108 年6月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 同年11月間病歷記載,原告於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之前,已罹 患妥瑞氏症並出現相關症狀,而非系爭保險契約生效滿30日 後所發生,自不屬於該契約第2條約定之「疾病」,依照保 險法第127條規定,伊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財團法人 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下稱評議中心)112年評字第1848號評 議書亦同此結論;又原告既於投保前已患有妥瑞氏症並出現 相關症狀,在客觀上不能諉為不知,亦不以確切知悉醫學上 病症名稱或經醫師診斷確定為必要;另原告並非依消費者保 護法之規定請求給付,且伊就保險事故有依約審核之權利, 並非故意拒絕理賠,自無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之賠償責 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66頁):    ㈠原告法定代理人林○紹以其為要保人、原告為被保險人於108 年10月8日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本院卷第9頁至第11頁 )。  ㈡原告曾於108年6月16日至同月24日曾在桃園醫院住院治療( 本院卷第89頁至第96頁)。  ㈢原告曾於108年11月8日至同年月22日在臺大醫院住院治療, 向被告申請保險金未果(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3頁)。  ㈣原告曾於110年3月10日至同年4月6日在桃園醫院住院治療, 業經被告給付保險金(本院卷第13頁)。  ㈤原告另於110年7月28日至同年8月21日在桃園醫院住院治療( 即系爭保險事故)(本院卷第17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23萬5,093元  ⒈按保險契約訂立時,被保險人已在疾病或妊娠情況中者,保 險人對是項疾病或分娩,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保險法 第127條定有明文。又依系爭保險契約保單條款第2條第4款 前段約定,「疾病」:係指被保險人自本附約生效日起持續 有效滿30日後或復效日(含)起所發生之疾病,但續保者, 自續保之日起發生之疾病不受30日之限制(見本院卷第75頁 )。是以,被保險人如係在保險契約前已發生疾病,保險人 自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  ⒉原告固然於110年7月28日至同年8月21日在桃園醫院住院治療 (即系爭保險事故),並據該院開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 第17頁),載明「1.口腔潰瘍合併脫水。2.妥瑞症候群。3. 強迫症」,並以此申請保險金理賠,而遭被告拒絕。  ⒊被告抗辯原告之疾病係在系爭保險契約108年10月8日簽立前 所生,經查:  ①原告不否認曾於108年6月16日至同月24日曾在桃園醫院住院 治療,依據該院病歷資料所示(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6頁) ,家屬表示已2週出現怪異行為,無法控制,要求給予鎮靜 藥物使用(護理記錄),入院時診斷為「Behaviour change R/O encephalitis(行為改變,疑似腦炎), R/O pasycho genic disorder(疑似心因性障礙)」,出院診斷則為「Be haviour change R/O pasychogenic disorder(行為改變, 疑似心因性障礙)」。  ②嗣後原告於108年11月8日至同年月22日在臺大醫院住院治療 ,而依照該院病歷摘要、診斷證明書內容(見本院卷第97頁 至第103頁),原告主訴:「Involuntary movement(不自 主磨牙,hit his head and face by himself, crying, it ching sensation(癢感)) was noted for 6 months」, 病史欄位亦記載桃園醫院108年6月間就醫記錄,包含「tris mus(牙關緊咬), hit his head and face by himself, c rying and itching sensation were also noted」、「On 2019/10,trismus, hit his head and face by himself, c rying and itching sensation progressed(加重)」、「 The patient was brought to Dr. 翁's OPD for help and tic disorder was suspected(被懷疑為抽動症)」,診 斷證明書則記載「1.不自主運動,疑似強迫症。2.慢性鼻竇 炎。3.左下唇潰瘍」。  ③綜合前開資料,原告於系爭保險契約投保之前,亦即108年6 月間就醫時,已2週出現怪異行為(如不自主磨牙、哭泣、 自打頭臉、癢感)而無法控制,遭疑為「心因性障礙」,於 同年11月間在臺大醫院住院期間,前開症狀明顯加劇,且期 間已長達約6個月(始於系爭保險契約前),病史中亦載明 曾遭疑似「抽動症」,並診斷為疑似「強迫症」。依據前開 症狀之持續性,原告嗣後110年7月28日至同年8月21日在桃 園醫院住院治療(即系爭保險事故)之際,經診斷所罹之「 妥瑞症候群」、「強迫症」,顯然與先前108年6月間就醫時 為同一疾病,應屬108年10月8日向被告投保前所發生之疾病 。評議中心111年評字第826號、112年評字第1848號評議書 中所載專業醫療顧問之意見,亦同此節(見本院卷第108頁 至第109頁、第113頁至第114頁)。    ⒋原告雖主張系爭保險事故之病名未曾出現在投保前,疾病名 稱應以醫師診斷後正式中英文名稱為準,不得以「疑似」等 非正式用語云云(本院卷第177頁),惟保險法第127條規定 所稱「已在疾病中」,解釋上應係指疾病已有外表可見之徵 象,在客觀上被保險人不能諉為不知之情形而言,並不以確 切知悉醫學上病症名稱或業經醫師診斷確定為必要。否則, 被保險人雖已早有明顯可知之病徵,卻得以健康保險契約生 效後始確診為由,主張保險事故成立,並請求理賠,難認符 合該條之立法意旨。而本件原告所罹症狀明顯難以忽視,甚 至每次就醫更趨加重,接連經診斷為疑似「心因性障礙」、 「抽動症」、「強迫症」,實難以投保時尚未確診為由,進 而認定係在系爭保險契約之後才罹患疾病。  ⒌原告又主張依照系爭保險契約保單條款第1條第3項約定,應 依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云云(本院卷第177頁), 然而,保險法規範之保險制度,係屬商業保險之性質,其係 藉由眾多要保人繳納一定保險費之團體力量,分散及消化其 成員因某種特定危險發生可能遭受之損失,而在對價衡平原 則下,經保險主管機關核定其費率、保險條款作為保險契約 內容銷售與被保險人。是於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本諸保險之 本質及機能為探求,並注意誠信、公平原則之適用,倘有疑 義時,始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而保險法第127條規定 之意旨,已如前述,倘解釋為經確診始符合該條規定,反將 難以避免道德危險發生,更有違保險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 ,自不可採。  ⒍原告另稱其未同意評議書結論,評議已失效力云云(本院卷 第179頁),依照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29條第1項規定,當事 人應於評議書所載期限內,以書面通知爭議處理機構,表明 接受或拒絕評議決定之意思。評議經當事人雙方接受而成立 。查,本件原告就系爭保險事故向評議中心提出評議申請, 經評議中心作成評議決定,此有112年評字第1848號評議書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4頁),原告自可依法表 明是否接受前開評議之決定,惟本件判決乃本於全部證據資 料及兩造辯論結果而為認定,不受前開評議決定之影響,併 予敘明。  ⒎原告復以業經被告理賠在案,足見契約成立有效云云,惟被 告並不否認系爭保險契約有效成立(見本院卷第368頁), 而原告於110年3月10日至同年4月6日因病在桃園醫院住院治 療,經被告給付保險金一節,雖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366頁),惟該次住院病名為「1.泡疹病毒性齦口炎及咽 扁桃體炎。2.急性鼻竇炎」,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13頁),顯與系爭保險事故並不相同,自不能據此要 求被告給付本件保險金。  ⒏原告再稱被告曾寄送同意減額理賠合意聲明書,足見亦認定 須理賠云云,並提出合意聲明書佐證(見本院卷第21頁), 然被告倘認為原告請求有理由,應依約逕行理賠即可,何須 要求原告另行簽立合意聲明書。況該聲明書載明兩造就系爭 保險契約是否理賠產生疑義,並要求原告就該事故不得再行 爭執或請求理賠,顯然異於一般理賠過程,故被告辯稱本得 拒賠,係釋出善意而給付慰問金,並非承認理賠有理由一事 (見本院卷第62頁、第364頁),應屬可信。  ⒐至原告主張診斷證明書記載「口腔潰瘍合併脫水、妥瑞症候 群、強迫症」,口腔潰瘍合併脫水才是系爭保險事故住院原 因云云(見本院卷第367頁),原告所罹「妥瑞症候群」、 「強迫症」,顯係向被告投保前所發生之疾病,已如前述, 至於原告雖主張其他病名才是住院原因,卻未舉證以實其說 ,況細繹原告該次住院病歷(見本院卷第84頁至第87頁), 主訴為「眼睛、舌頭、腳趾癢2星期」,仍與先前歷次住院 主訴及病況極為雷同,自不能認原告主張可採。    ⒑綜上,原告雖主張系爭保險事故發生,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 一節,然被告抗辯原告之疾病為系爭保險契約前所生,因此 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應為有理由。   ㈡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五倍懲罰性賠償即117萬5,465元  ⒈按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 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五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 所致之損害,得請求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 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費者保 護法第51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本件並非依消費者保護法提起之訴訟,原告據此請求 懲罰性賠償,已於法不合,況且,被告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 任,已如前述,原告亦未舉證被告有何故意或導致何損害, 其依照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金,難認有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141萬558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復當庭表明不主張系爭保險契約成 立生效及締約瑕疵之問題(見本院卷第367頁),兩造其餘 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亦無影響 ,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2024-11-15

TPDV-112-保險-91-20241115-2

保險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保險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保險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李寶柳 訴訟代理人 李宗翰律師 蘇維國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林均昱律師 林財生律師 吳甲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險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 月20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保險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經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保險業務員林麗珍推銷 ,於民國102年4月11日以伊為要保人、訴外人即伊子陳偉立 (當時為20歲)、陳奕良(當時為19歲)(下合稱陳偉立2 人)各為被保險人,簽訂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 之新光人壽鑫萬利變額壽險保險契約(下分稱系爭A保單、B 保單,合稱系爭保險契約),並以躉繳之方式,繳交共新臺 幣(下同)600萬元之保險費予被上訴人。系爭保險契約有 身故保險金之給付項目,性質屬死亡保險,依法應取得被保 險人即陳偉立2人書面同意或簽名。惟被上訴人之保險業務 員楊博皓與林麗珍竟於未取得陳偉立2人書面同意或簽名的 情形下,由不詳之人擅自於系爭保險契約上被保險人資料欄 內分別偽簽陳偉立2人之名字而作成系爭保險契約。系爭保 險契約既均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或親自簽名,依保險法第 105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被上訴人既自始知悉系爭保險契 約未經被保險人同意而無效,自應返還受領時所得之利益各 300萬元,及給付自102年4月11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 息,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 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0萬元,及自102年4月11日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保險契約均為陳偉立2人親自簽名,上 訴人所稱陳偉立2人於102年在外就學之事實,不足證明該簽 名非陳偉立2人所為。又上訴人及陳偉立2人均非第一次投保 被上訴人之保險,早在97年間,陳偉立2人即分別由上訴人 之配偶陳進農、上訴人分別為要保人,向被上訴人投保其他 投資型保險契約(保單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 00;下分別稱系爭C、D保單),該要保書上之被保險人「陳 偉立」、「陳奕良」之簽名,與系爭保險契約上之簽名,不 論係運筆趨勢、結構佈圖、神韻態勢等等,以肉眼觀之均為 相同,可見系爭保險契約上被保險人之簽名均係陳偉立2人 所為。另上訴人就系爭A、B保單,均為躉繳保費,系爭A、B 保單之歷來投資配息,從102年起迄111年1月15日年止,共 配息17次,2張保單平均每年配息約8萬元至12萬元不等,合 計1,873,833元,均匯入上訴人所指定帳戶。上訴人自投保 後,每年領取相關配息,未曾爭執系爭保險契約無效或有非 親自簽名等事由,直至澳幣持續貶損之故導致系爭保險契約 呈現虧損,始主張未經被保險人親簽而無效,足證其動機純 係為避免承擔投資型保險之風險損失。又上訴人為陳偉立2 人之母,對於被保險人之欄位,是否為陳偉立2人親簽,不 可能諉為不知,若確未經陳偉立2人親簽,上訴人竟仍同意 保單成立,且於每年4月、7月固定領取配息,迄今共領取1, 873,833元,依民法第113條之規定,上訴人本應對被上訴人 負損害賠償責任,身為損害賠償之義務人,竟向受損害之人 請求損害賠償,本屬違法。況上訴人既係依民法第179條之 規定請求,因上訴人所為給付保險費之舉,依其所主張之事 實,顯屬出於故意詐領保單配息之不法給付,依民法第180 條第4款之規定,本不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上訴人請求返 還600萬元之保費附加法定利息,並無理由。末以上訴人自 系爭保險契約成立時起迄111年1月15日已領取配息加計利息 共2,262,099元,如上訴人主張有理由,上訴人就此部分配 息即因契約無效而應返還併加計領取時之法定利息,被上訴 人就此主張抵銷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0萬元及自102年4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02年4月間以自己為要保人、訴外人陳偉立(當時 為20歲)、陳奕良(當時為19歲)各為被保險人,簽訂系爭 保險契約,並以躉繳之方式,繳交共600萬元之保險費予被 上訴人,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要保人欄上訴人之簽名蓋印為 真。  ㈡97年間陳偉立之父親陳進農(即上訴人之配偶)為要保人, 陳偉立為被保險人,投保被上訴人銷售其他投資型保險(系 爭C保單)。  ㈢上訴人於同一年即97年8月27日,以自己為要保人、陳奕良為 被保險人,投保被上訴人銷售其他投資型保險(系爭D保單 )。 五、本件爭點:  ㈠上訴人主張陳偉立、陳奕良之簽名係屬偽造,系爭契約無效 ,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保險費,有無理由 ?  ㈢被上訴人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陳偉立、陳奕良之簽名係屬偽造,系爭保險契約 無效,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上開但書之規定為舉證責任減輕 之規範依據。待證事實發生之時間距爭訟時,如因年代長久 ,證據保存不易,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期待其提出者,則非 不得依本條規定為舉證責任之減輕;亦即於具體個案,應視 兩造舉證之難易、距離證據之遠近、經驗法則所具蓋然性之 高低等因素,並依誠信原則,斟酌是否降低證明度,以實現 裁判公正之目的。復因「待證事實是否為真實」,缺乏單一 及明確審查及檢驗標準,故審判者對於待證事實之確定,除 主觀上需形成「確信待證事實為真」之基本要求外,為求客 觀化,當須藉由蓋然性(或然率)概念,以判定待證事實之 真偽。亦即民事之證明度即法院確信之形成,僅須達到一般 理性具有生活經驗之人得以信實之程度,即鄰近於真實之較 高蓋然性之程度已足。  ⒉經查,系爭保險契約上簽名為陳偉立2人親簽乙節,業據證人 即被上訴人公司所屬業務員林麗珍證稱:本件系爭保險契約 是要保人先簽名後,再由被保險人簽名,因為被保險人都在 外地讀書,所以是等被保險人回家之後,到他們家中讓他們 簽名的,我是親眼看到他們簽名的,也應該是因為要保人先 簽名,被保險人後簽,所以保險契約申請日才會更改,不知 道李寶柳以陳偉立、陳奕良做被保險人有沒有得到他們的同 意,只要求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要親自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257-258頁、第261頁)。而證人即系爭保險契約之業務員 楊博皓亦證述:因時間很久,對系爭保險契約、陳偉立、陳 奕良都沒有印象,但系爭保險契約的業務員是我,而我媽媽 (按:即證人林麗珍)要簽約時都會叫我在場,雖然對系爭 保險契約沒有印象,但只要業務員是我的名字,我媽媽都會 要我在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簽約時要在場,也從來沒有說為了 避免被保險人發現,所以不需要被保險人簽名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254-256頁)。證人林麗珍及楊博皓就系爭保險契約 均應經陳偉立2人親自簽名乙節證述尚難認有不符,又係經 本院隔離訊問,其等之證述,自非不可採信。至證人楊博皓 雖證稱對陳偉立2人,以及對其等有無在其面前簽約等均沒 有印象(見本院卷一第255頁),惟系爭保險契約係早於102 年間簽訂,距證人楊博皓至本院證述時已近10年,楊博皓與 陳偉立2人及上訴人既非本即熟識之人,在9年有餘後對其等 無印象實屬正常,惟其既證述以其為業務員名義之保險契約 ,未有無庸被保險人簽名者,故由其上述證詞,仍足認定系 爭保險契約均經陳偉立2人簽名無訛。  ⒊況參上訴人於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後,被上訴人曾另行派員於1 02年4月23日對上訴人及上訴人配偶進行電訪,在上訴人配 偶陳進農受上訴人授權之情形下,被上訴人向上訴人配偶陳 進農詢問:「那為保障您的權益,你投保這個商品(即系爭 保險契約)的時候,那本契約的各項書面文件,是不是要保 人(即上訴人)跟被保險人親自簽名的?就是您太太(即上 訴人)跟小孩(即被保險人陳偉立、陳奕良)親自簽名的」 等語時,上訴人配偶陳進農答稱:「對阿對阿對阿」。被上 訴人電訪人員再詢問:「都是嘛?」;陳進農再稱:「對阿 」等情,有兩造所不爭執之電訪錄音譯文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432頁、450頁)。是陳進農既非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惟 係上訴人之配偶以及被保險人陳偉立2人之父,可輕易詢問 得知系爭保險契約是否經其等親自簽名,而其對被上訴人電 訪人員兩度詢問契約是否經被保險人親簽乙節,既數次給予 肯定之答覆,佐以系爭保險契約應繳納金額合計高達600萬 元之情形下,苟非向上訴人及被保險人陳偉立2人確定為真 實,衡情當不可能給予如斯明確之答覆。益證證人林麗珍所 證述系爭保險契約均經被保險人陳偉立2人簽名乙節,以及 證人楊博晧前揭所證其任業務員之系爭保險契約無有未經被 保險人簽名者等證詞,應非子虛而可採信。  ⒋雖證人即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陳偉立2人於本院審理期間 ,均到院證述:未在系爭保險契約上簽名,不要這份保單等 語。惟其等既分別證稱曾包括在家裡客廳看過證人林麗珍( 見本院卷一第263-264、268頁),核與證人林麗珍所證述係 在其等家中由陳偉立2人簽名等情尚無不符。至證人陳偉立2 人雖證述見面時間係於國小、國高中時期,與系爭保險契約 簽立時年齡不符,然在因時間已過近10年,證人陳偉立2人 與證人林麗珍本無親友關係,亦不熟識,非無誤認與證人林 麗珍見面時間之可能;又筆跡本即會因簽名時姿勢及其他客 觀情事,以及書寫習慣改變,伴隨時間而有極大差異,證人 陳偉立2人非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衡情於兩造締結系爭 保險契約時,不會對保險契約內容多有留意而有印象,故於 檢視系爭保險契約後,由筆跡外觀證述非其等親自簽名等情 ,非無可能因現書寫習慣已然有變,而對先前筆跡在記憶模 糊等因素下所致。再佐以證人陳進農證稱:林麗珍沒有說不 用陳偉立、陳奕良親簽,有說會跟小孩聯絡,我自己也有跟 他們(指陳偉立、陳奕良)說,他們沒有說不要買這個保險 ,就說有就簽;在97年3月12日有為陳偉立投保金萬利保險 契約(即C保單),要保人是我簽的,系爭C保單上陳偉立的 名字不是我簽的,應該是他自己簽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14 、212頁)。然證人陳偉立就系爭C保單部分,卻亦證述:對 系爭C保單沒有印象,欄位字跡看起來不是我簽的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263頁)。證人陳偉立、陳奕良就是否知悉有系 爭保險契約存在以及是否欲投保等情,既與證人陳進農所為 證述相異,且其中陳偉立就系爭C保單其上簽名亦與證人陳 進農所述不同,益見陳偉立2人非無可能係因時間久遠而致 對先前自身字跡印象模糊方為上開證述,其等前述證詞,尚 難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認定。是綜合上情,在別無其他佐證, 證人陳偉立、陳奕良所為證詞復難信與真實相符,其等所為 未在系爭保險契約上簽名之證述部分,既與證人林麗珍所為 證述相左,再參以由被上訴人已提出上揭客觀之電訪紀錄, 用以佐證證人林麗珍、楊博皓證詞可信性之情形下,尚難以 證人陳偉立2人上開證述而逕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⒌上訴人雖再提出全球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5日筆跡 鑑定報告(見原審卷第119至176頁),欲證明系爭保險契約 上之簽名非陳偉立2人所為;而上開鑑定報告亦記載經全面 觀察、特徵比對等,鑑定其結果認為:鑑定送鑑資料中,待 鑑定組陳奕良、陳偉立之簽名筆跡與供比對組之簽名筆跡, 其書寫結構佈局習慣,特殊筆癖筆韻以及運筆用力方式等, 皆有特徵不相同之處,鑑定結果認為筆跡不相符等語。然依 該鑑定報告所示,鑑定資料為系爭保險投資報酬與風險告知 書影本,而比對資料則為103年5月7日國立東華大學資訊管 理學系學士班畢業專題分組名單與指導老師同意書影本、10 4年12月23日護照影本、105年2月28日中正診所病歷影本、1 08年12月20日工作離職回條、108年12月23日汽車買賣契約 書影本、109年3月21日押租金收付明細影本。然經原審依上 訴人聲請向林恒文診所、中正診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高屏業務組、楠梓區戶政事務 所、國立中正大學、東華大學調取各該單位陳偉立、陳奕良 簽名文件,分別經林恒文診所回覆年代久遠,104年11月23 日初診病歷已遺失,無法提供等語(見原審卷第85頁)、中 正診所函覆105年2月28日初診病歷已遺失,無法提供等語( 見原審卷第87頁)、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高屏業務組 函覆申請資料已逾保存年限,已辦理銷毀,無申請書面資料 可提供等語(見原審卷第265頁)、楠梓區戶政事務所函覆 申辦之申請書因保存年限期滿已銷毀,無資料可提供等語( 原審卷第267頁)、國立中正大學函覆因陳偉立畢業離校已 久,相關資料已銷毀(見原審卷第269頁)、東華大學函覆 陳奕良已於105年畢業,其畢業初審表已過保存期限,未曾 申請休學、抵免、更名等,故無留存其他書面資料等語(見 原審卷第27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則雖提供陳偉立2 人開戶立帳申請書,惟當時兩人均由上訴人代理開戶,而無 陳偉立2人之簽名,亦有開戶立帳申請書在卷可參(見原審 卷第273至277頁)。因原審函調上開資料未果,則上開鑑定 報告使用之103年5月7日國立東華大學資訊管理學系學士班 畢業專題分組名單與指導老師同意書、105年2月28日中正診 所病歷,是否即陳偉立、陳奕良當年度於學校或診所留存之 資料,已無法確認。況影本、複寫本之筆跡清晰程度與原本 有所差異,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而依司法鑑定實務,鑑定筆 跡時,需將待鑑筆跡、參對筆跡之原本同時送鑑,且需與待 鑑筆跡期間相同之大量參對筆跡進行比對,始得判定是否相 同。而上開鑑定報告既係以影本進行鑑定,其清晰程度與原 本有所差異,亦無從判斷該筆跡係以何種型式之筆書寫、各 筆觸變化,縱該報告亦有就運筆、佈局之特徵比對,然於採 樣有根本性之差異情況下,顯難認該比對結果可採。是上訴 人提出之鑑定報告,尚難證明系爭保險契約被保險人簽章之 陳偉立2人簽名係屬偽造。   ⒍況上訴人雖指稱係證人林麗珍為賺取高額佣金而由不知名之 人偽造陳偉立及陳奕良之簽名云云,惟此為證人林麗珍所否 認。審酌證人林麗珍及楊博皓既為保險業務員,當知系爭保 險契約簽立後,被上訴人會另由其他電訪人員進行電話訪問 ,確認包括系爭保險契約是否確實經由上訴人及陳偉立及陳 奕良親自簽名等保險契約生效要件是否具備,以避免保險業 務員為圖不當利益而有偽造簽名等道德風險存在,證人林麗 珍或楊博皓衡情當無可能會在明知另有覆核、檢查程序,而 有極高可能遭查核出非由上訴人及陳偉立及陳奕良簽名之情 形下,猶承受包括受刑事追訴偽造文書,以及追回原所取得 佣金之風險,偽造陳偉立2人簽名。上訴人所為主張,與常 情相悖,自無足取。   ⒎又上訴人為陳偉立2人之母,並早於97年間,即以要保人身分 為陳奕良投保與系爭保險契約相類,均須由被保險人簽名之 金萬利投資連結型保險(即系爭D保單),且該保險經證人 陳奕良證述係由其親自簽名(見本院卷一第268頁),是上 訴人自應知悉此類有身故保險金給付項目、性質屬死亡保險 之保險契約,依法均應取得被保險人書面同意或簽名,且系 爭保險契約是否經其子即陳偉立2人簽名,亦應可輕易知悉 或早可探知。然在系爭保險契約生效後,即自102年5月起收 獲基金配息,除102年5月17日外,自102年7月15日起每半年 配息一次迄111年7月15日,被上訴人均將配息匯入上訴人帳 戶(見本院卷二第117、121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苟 系爭保險契約未經陳偉立2人親自簽名而有無效爭議,上訴 人為免其每半年可獲配息之權利遭受影響,衡情自應早向被 上訴人反應或力求補正,不可能在長達9年有餘之時間內, 未曾向被上訴人反應或有所爭執,反係在期滿後因呈現鉅額 虧損方起訴主張系爭保險契約因欠缺被保險人簽名而無效( 註:迄至109年10月,系爭保險契約保單價值合計僅餘360餘 萬元,見原審審保險卷第160頁),上訴人此舉既與常情有 違,其主張在未有其他積極舉證之情形下,自難採信。  ⒏綜上,依證人林麗珍及楊博皓之證述,輔以被上訴人所提出 之電訪錄音譯文,再參酌相關經驗法則等,堪認被上訴人已 就系爭保險契約均經被保險人即陳偉立2人親自簽名乙節, 盡舉證之責,並足使一般理性具有生活經驗之人達到得以信 實之程度。是上訴人主張系爭保險契約未經陳偉立2人親自 簽名而無效云云,為不可採。  ㈡依前所述,系爭保險契約既足認經陳偉立2人親自簽名,復無 其他無效事由而應認有效,則被上訴人收受系爭保險契約保 險費,自屬有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2 條第2項規定,請求加計利息返還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 為無理由。上訴人所為之上揭請求既無理由,就被上訴人所 為抵銷之抗辯,本院自無庸再予審酌,併敘明之。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600萬元本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上訴。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經斟酌後認 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1-13

KSHV-111-保險上-5-20241113-1

湖保險小
內湖簡易庭

返還保險金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湖保險小字第4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宣誼 複 代理人 黃詩婷 參 加 人 錠嵂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林金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豐嵐 被 告 羅志榮 訴訟代理人 陳惠怡 訴訟代理人 莫麗影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保險小字第4號返還保險金事件,本院於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3年10月23日在本 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凱翔 書 記 官 許慈翎 通 譯 賴慧玲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4 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397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1,397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被告抗辯、參加人陳述略以:保費已經匯入受告知人即參加 人之前受僱人林嘉盈指定之帳戶,系爭契約生效,且按一般 保險實務習慣,原告應先照會被告補正等語。查,保險經紀 人依保險法第9條規定,係基於被保險人之利益洽定保險契 約或提供相關服務進而收取報酬之人,並非保險公司手足之 延伸,故林嘉盈雖告知錯誤帳戶而經被告將保費匯入該帳戶 ,不能認為被告已經將保險金匯入原告指定帳戶而認系爭保 險契約生效之事實。再查,被告與參加人雖均陳稱:依板橋 簡易庭另案判決,保險契約為諾成契約等語,然而契約之「 成立」與契約之「生效」在法律上為不同層次的問題,參照 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818號判決,保險契約之「生效」 ,係以保險費之交付為其要件,本件原告客觀上未有收取保 險費之事實,保險契約未生效,則被告受領保險金即無法律 上之原因。另查,參加人陳稱關於一般保險實務習慣部分, 經審閱參加人庭呈之參證七,第6、7條係關於客戶補正資料 期限之約定,並非賦予保險公司應照會客戶之義務或如客戶 遵期補正即會予以核保之義務;參證五「資料不全照會單」 之照會原因業已敘明本件保險契約因未繳交保費而未生效, 解釋上無從認為係通知被告補繳保險費。而金管會之函釋與 法律見解,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從而,參加人之主張係無 理由,被告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如數返還保險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許慈翎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4-10-23

NHEV-113-湖保險小-4-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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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保險金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街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住○○市○○區○○街0段00號 訴訟代理人 林宣誼  住○○市○○區○○街0段00號 複代理人  張天發  住○○市○○區○○街0段00號 複代理人  黃詩婷  住○○市○○區○○街0段00號 被   告 莫麗影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2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保險小字第2號返還保險金事件,本院於 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在 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志宏 法院書記官 姜貴泰 通 譯 陳品妏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4 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116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應由被告給付原告,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保險經紀人公司依保險法第9條規定,是為被保險人之利益 而存在,所以保險經紀人收取的保費如果沒有交給保險公司 ,不能認為保險公司已經收到保險費。 二、保險公司必須收到保險費才能開始承擔風險,這是保險法上 的重要原則,以確保保險制度之運作,所以如果保險經紀人 沒有將收到的保費轉交給保險公司,就不能認為保險契約生 效,這一點的詳細理由可以參考原告所提新北地院板橋簡易 庭113年板保險小字第5號之判決(本院卷第73到第75頁)。 三、承上所述,本件被告抗辯保險經紀人公司的保險業務員是原 告的代理人,被告繳交保費給保險經紀人的保險業務員等於 原告收受,這樣的抗辯並不成立。原告主張兩造間保險契約 不成立,請求返還已經給付的保險金,應該加以支持,所以 判決如主文。 四、以上所指的保險經紀人公司在本件就是錠嵂保險經紀人股份 有限公司,其經被告請求告知訴訟(連同保險業務員林嘉盈 均在告知之列),已經本院於113年9月9日送達告知訴訟狀( 本院卷第43、45頁) ,但錠嵂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及林 嘉盈均未向本院參加訴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姜貴泰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4-10-09

NHEV-113-湖保險小-2-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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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保險小字第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承斌 訴訟代理人 黃釗輝 劉芳安 被 告 馬志龍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並暫時寄押於同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零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壹仟零伍拾貳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投保「中國信託產物法定傳染病醫療 及費用補償保險」(所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保險期間自 民國111年4月15日24時起至112年4月15日24時止,系爭契約 第14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經醫師診 斷確定罹患第三條約定之法定傳染病,本公司按被保險人投 保之『法定傳染病關懷保險金額』乘以下列倍數計算定額保險 金給付之:二、第五類法定傳染病者,本公司給付保險金額 之100%」,查被告提供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指定處所(居 家)隔離通知書上所載明知隔離期間係自111年4月15日起至 25日止,故被告依傳染病防治法第44條接受隔離處置之發生 日非屬系爭契約有效保險期間(即被告於111年4月15日當天 出險,然系爭契約於111年4月15日24時後才生效),原告處 理人員誤查而於111年9月30日為保險給付新臺幣(下同)6 萬1,052元(含利息),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1,0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系爭契約是我媽媽高麗燕幫我保的,好像是某天 ( 忘記日期) 早上去幫我保的,當天我晚上突然發燒,才去 新店耕莘醫院,由醫生幫我做快篩確診,因為太久了我忘記 是哪天確診,我不清楚保險何時生效,因為不是我去保的, 因為卡都是放在我媽媽那裡,我不清楚有無收到61,052元 保險給付,我媽媽也沒拿錢給我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因代他人繳納款項,而不具 備委任、無因管理或其他法定求償要件所生之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求償型之不當得利),旨在使代繳者得向被繳之人 請求返還其免予繳納之利益,以調整因無法律上原因所造成 財貨不當變動之狀態。因此,一方為他方繳納稅捐,乃使他 方受有免予繳納之利益,並致一方受損害,苟他方無受此利 益之法律上之原因,自可成立不當得利,此有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128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1693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  ㈡查系爭契約係被告之母高麗燕為要保人、被告為被保險人, 由原告所承保,其中法定傳染病關懷保險金為6萬元,保險 期間自111年4月15日24時起至112年4月15日24時止,有系爭 契約之保單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頁),又系爭契約第14 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經醫師診斷確 定罹患第三條約定之法定傳染病,本公司按被保險人投保之 『法定傳染病關懷保險金額』乘以下列倍數計算定額保險金給 付之:二、第五類法定傳染病者,本公司給付保險金額之10 0%」,有系爭契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頁),再嚴重特 殊傳染性肺炎(即新冠肺炎)經衛生福利部109年1月15日衛 授疾字第1090100030號公告,新增「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 為第五類法定傳染病,嗣112年5月1日起 始再由第五類傳染 病調整為第四類傳染病,有本院依職權列印之衛生福利部疾 病管制署網頁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9頁),另被告持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指定處所(居家)隔離通知書,向原告 申請罹患第五類法定傳染病之保險給付,依該通知書所載, 被告之居家隔離期間為111年4月15日至25日,有該隔離通知 書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9頁),再當時主管機關對於罹患 心冠肺炎者,係依傳染病防治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10天 居家檢疫+7天自主健康管理」(即俗稱之「10+7」,嗣111 年4月26日始變更為3天居家隔離+4天自主防疫,即俗稱之「 3+4」),有本院依職權自網路下載之新聞資料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91頁),是當時主管機關之防疫政策,針對確診 者係以確診日為第0日,往後計算10日為居家隔離日,則依 前述被告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指定處所(居家)隔離通知 書所載,被告應係111年4月15日某時經醫師判斷確診新冠肺 炎後,於111年4月16日起算至111年4月25日居家隔離10日, 足徵原告經醫師判定確診之日為111年4月15日某時,而系爭 契約既係於111年4月15日24時始生效,被告罹患新冠肺炎之 時間即在系爭契約生效之前,縱然其居家隔離時間在保險契 約生效期間內,然保險事故既係以「經醫師診斷確定罹患第 三條約定之法定傳染病」為認定,則被告經醫師判斷患病之 時間,即在保險契約生效之前,自不符保險給付之要件,原 告失察而誤為給付,被告受領保險給付即無法律上原因,現 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並非無據。  ㈢被告雖辯稱卡都是放在母親那、不清楚有無收到6萬1,052元 保險給付,母親也沒拿錢給被告等詞,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 ,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 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民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 上開答辯,似主張款項均為母親使用,對被告之利益不存在 ,惟查原告係將保險給付6萬1,052元匯付至被告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北新店分行帳戶,有付款查詢列印資料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19頁),倘該款項仍在該帳戶內,則原告事實上即 享有原告匯付款項之利益,縱如被告所述銀行帳戶皆為母親 操作,且被告母親現已可能將該款項取用殆盡,然按民法第 182條第1項所謂「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非指所受利益之 原形不存在者而言,原形雖不存在,而實際上受領人所獲財 產總額之增加現尚存在,不得謂利益不存在。如不當得利之 受領人所受利益為金錢時,因金錢具有高度可代替性及普遍 使用性,祇須移入受領人之財產中,即難以識別。是原則上 無法判斷其存在與否,除非受領人能明確證明確以該金錢贈 與他人,始可主張該利益不存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1980號判決同此見解,是除非被告能明確證明確以該金錢贈 與母親,始可主張該利益不存在,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 以實其說,即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 6萬1,0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4日(本院 卷第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 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另本件如提起上訴,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4-1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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