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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莊震峰 相 對 人 諾依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民國113年10月8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 方案第1項所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4萬3,697元部分 ,准予強制執行。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聲請人主張:兩造間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13年10月8日經臺 北市政府勞動局指派之調解人調解成立,兩造就調解方案第 一項所載「勞(即聲請人)資(即相對人)雙方同意就本案 全部爭議事項(工資、資遣費及勞工退休金提繳6%等)以新 臺幣14萬3,697元達成和解;資方應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當 日將前述和解金額匯入勞方原薪資帳戶」之內容達成合意, 惟相對人迄今尚未依約給付等情,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 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原領薪資帳戶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為證 。是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2024-11-29

TPDV-113-勞執-62-20241129-1

勞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65號 聲 請 人 羅子庭 相 對 人 諾依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八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調解方案第一項所載相對人應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五日前 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叁萬叁仟玖佰壹拾肆元,逕匯入聲請人原 領薪資帳戶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工資給付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1 3年10月8日經勞資爭議調解,而調解成立在案,調解成立之 調解方案第1項內容係相對人應於113年10月15日前給付聲請 人工資新臺幣(下同)3萬6,200元、特休未休工資3,620元 、資遣費8萬7,434元、勞健保代墊款1,260元、失業給付差 額5,400元,合計13萬3,914元,逕匯入聲請人原領薪資帳戶 之義務。詎相對人並未按期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 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臺北市 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封面 及內頁明細影本為證。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與相對人前於113年7月3日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勞資爭議調解成立,依據調解方案及調解結果之內容,相對 人同意給付聲請人工資3萬6,200元、特休未休工資3,620元 、資遣費8萬7,434元、勞健保代墊款1,260元、失業給付差 額5,400元,合計13萬3,914元於113年10月15日前匯入聲請 人原領薪資帳戶,而相對人迄今均未給付等情,業據聲請人 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及聲請人之上 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為證,聲請人以相 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其給付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 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2024-11-27

TPDV-113-勞執-65-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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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64號 聲 請 人 洪暐銘 相 對 人 諾依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八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調解結果所載內容,其中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伍 萬陸仟柒佰參拾參元予聲請人,並應於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 五日前匯入聲請人原薪資帳戶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給付工資等勞資爭議,於民 國113年10月8日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成立,相 對人應於113年10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5萬6 ,733元(含113年6至7月份工資5萬4,534元、資遣費9萬8,07 9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4,120元)。詎相對人迄今未依約給 付,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 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 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兩造間關於給付工資等勞資爭議,前經臺北市政府勞 動局調解成立如前所示之調解方案,而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 履行給付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 調解紀錄、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為證。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 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為由,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 請裁定強制執行,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月姝

2024-11-18

TPDV-113-勞執-64-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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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57號 聲 請 人 李珏玫 相 對 人 諾依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八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 結果所載成立內容,其中兩造同意就聲請人主張之一一三年六、 七月積欠工資新臺幣柒萬貳仟元、資遣費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伍 拾元、勞健保代墊款新臺幣壹仟肆佰參拾伍元,及一一三年五月 至七月提繳勞工退休金新臺幣陸仟伍佰參拾肆元之金額達成和解 ;相對人應於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五日當日將前述和解金額匯入 聲請人原薪資帳戶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給付工資等勞資爭議,於民 國113年10月8日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成立,調 解結果為相對人應於113年10月15日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 同)7萬2000元(含113年6至7月份工資7萬2000元、資遣費2 萬4150元、勞健保代墊款1435元、113年5至7月勞工退休金 提繳6534元)。詎相對人不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 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誤載條號為第37條),聲請准予強制 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 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兩造間關於給付工資等勞資爭議,前經臺北市政府勞 動局調解成立如前所示之調解方案,而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 履行給付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 調解紀錄、網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為證。是聲請人以相 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為由,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 規定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2024-11-07

TPDV-113-勞執-57-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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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61號 聲 請 人 徐小雅 相 對 人 諾依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八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 方案第一項所載「勞資雙方同意以聲請人主張之一一三年六、七 月積欠工資新臺幣玖萬元、資遣費新臺幣貳萬零陸佰貳拾伍元、 勞健保代墊款新臺幣壹仟柒佰參拾伍元,及一一三年五月至七月 提繳勞工退休金新臺幣捌仟零壹拾陸元之金額達成和解;資方應 於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五日當日將前述和解金額匯入勞方原薪資 帳戶」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請求給付工資等之勞資爭議, 於民國113年10月8日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成立 ,調解內容第一項關於聲請人之部分為:「勞資(即兩造) 雙方同意以聲請人主張之113年6、7月積欠工資新臺幣(下 同)9萬元、資遣費2萬625元、勞健保代墊款1,735元,及5 月至7月提繳勞工退休金8,016元之金額達成和解;資方(即 相對人)應於113年10月15日當日將前述和解金額匯入勞方 (即聲請人)原薪資帳戶」。詎相對人竟未履行上開調解內 容,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 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又相對人未依 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等情,亦經聲請人提出上海儲蓄商業銀行 112年9月1日起至113年10月21日網路銀行資料在卷可稽。本 件查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各款所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聲 請之情形,聲請人上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   訴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2024-10-29

TPDV-113-勞執-61-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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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59號 聲 請 人 陳玟妤 相 對 人 諾依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八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調解結果所載內容,其中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參 萬參仟捌佰玖拾玖元予聲請人,並應於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 五日前匯入聲請人原薪資帳戶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給付工資等勞資爭議,於民 國113年10月8日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成立,相 對人應於113年10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3萬3 ,899元(含113年6至7月份工資9萬4,000元、資遣費2萬9,37 5元、勞健保代墊款1,848元、113年5至7月勞工退休金提繳8 ,676元)。詎相對人迄今未依約給付,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 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 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兩造間關於給付工資等勞資爭議,前經臺北市政府勞 動局調解成立如前所示之調解方案,而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 履行給付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 調解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為證。是聲請人以相對人 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為由,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 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月姝

2024-10-29

TPDV-113-勞執-59-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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