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俞浩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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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6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宋坤龍 陳子安 被 告 陳世民 訴訟代理人 俞浩偉律師 被 告 陳沛妮 法定代理人 陳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3年12月9日上午10時50分, 在本院第34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2024-11-14

SCDV-113-訴-766-20241114-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734號 上 訴 人 陳天健 被 上訴 人 金光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天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俞浩偉律師 李偉誌律師 上 訴 人 潤泰創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滄圳 訴訟代理人 周憲文律師 楊薪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23 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之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 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 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 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 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 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 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 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 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雖以該 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 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 造等人於民國85年12月6日簽訂「合建權利轉讓協議書」( 下稱系爭轉讓協議),約定被上訴人轉讓其與訴外人社團法 人中國國民黨(下稱國民黨)就臺北市○○區○○段0小段393、 409、426、427(下稱427號土地)、363(應有部分三十分 之一)地號土地(下合稱國民黨土地)簽訂之「合作建築房 屋契約書」、其與同小段363(應有部分三十分之二十九) 、364至392、394至407、411至425地號等土地(與國民黨土 地合稱系爭合建基地)部分所有權人簽立之「房屋合作改建 契約」及其以系爭合建基地申請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照申 請案)等事項予對造上訴人潤泰創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潤泰公司)承接,潤泰公司應按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 一所約定之清償期,分4期給付權利金。兩造及訴外人史學 忠、蘇玉如(下稱史學忠2人)等人於同日簽訂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潤泰公司以新臺幣(下 同)5,907萬元購買史學忠2人之不動產,各期價金金額及清 償期如附表二所示,並由上訴人陳天健承擔史學忠2人不動 產之抵押貸款債務。史學忠2人與陳天健於同日簽訂協議書 ,約定附表二編號1之簽約金1,800萬元由史學忠2人領取, 附表二編號2至5之買賣價金則歸陳天健所有。系爭轉讓協議 以系爭合建基地規劃設計之系爭建照申請案未遭退件,潤泰 公司得變更系爭建照申請案之設計,並得視需求併入同小段 428、429、429之1、429之2地號土地之全部或部分為1宗建 築基地為據,而潤泰公司於88年7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 為國民黨土地所有人,於427號土地上興建大樓,92年1月30 日獲核發使用執照時,427號土地已無從列為系爭建照申請 案之建築基地,潤泰公司無完成以系爭合建基地為規劃設計 草圖及製定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之可能,被上訴人亦無從變 更系爭建照申請案之起造人名義為潤泰公司,及履行後續協 助系爭合建基地全體所有權人完成分屋工作等義務,第3、4 期權利金給付時點之不確定事實確定不發生,依系爭轉讓協 議第4條第3項、第4項約定,第3、4期權利金之清償期於92 年1月30日加計10日即92年2月9日屆至,被上訴人依該協議 應為之給付義務已不能給付,乃可歸責於潤泰公司,被上訴 人得請求潤泰公司給付第3、4期權利金扣除被上訴人免給付 義務所得利益21萬7,800元後之2,878萬2,200元,其於107年 1月25日向潤泰公司請求,並於6個月內提起本件訴訟,未罹 於時效。另史學忠2人讓與其對潤泰公司如附表二編號2至5 之買賣價金請求權予陳天健,其2人不動產之抵押貸款本息 自86年1月6日起未依約按期繳納,經潤泰公司催告無果而代 償,且系爭買賣契約並無潤泰公司應如何辦理變更抵押權債 務人為陳天健之約定,潤泰公司未予辦理,難認有違約之情 事,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1項第2款約定,潤泰公司毋庸 支付附表二編號2至5之買賣價金,並得以之對抗陳天健等情 ,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 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 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兩造上訴均為不合 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蔡 和 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0-29

TPSV-113-台上-734-20241029-1

家親聲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3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1號 聲請人即反 聲請相對人 甲○○ 相對人即反 聲請聲請人 乙○○ 非訟代理人 俞浩偉律師 關 係 人 A0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112年度 家親聲字第83號)及給付扶養費(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1號)事 件,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甲○○負擔。 反聲請相對人甲○○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1成年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反聲請聲請人乙○○關於A01之 扶養費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十二期視為 亦已到期。 反聲請聲請程序費用由反聲請聲請人乙○○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聲請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聲請,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 得合併聲請、變更、追加或反聲請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 、合併裁判;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 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 、第42條第1項前段及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 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下逕稱姓名)於民國112年10月6 日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件,嗣於112 年11月10日具狀請求酌定會面交往方式及請求相對人即反聲 請聲請人乙○○(下逕稱姓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而乙 ○○則於113年1月29日具狀請求甲○○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因二者聲請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依前揭法律規定,應由本院 合併審理裁定。   貳、實體部分: 一、甲○○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 (一)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即關係人A01(女,000年 00月00日生),於107年1月16日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 稱新竹地院)調解離婚,復經新竹地院裁定對於A01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乙○○單獨任之,甲○○則得依裁定附表 所示方式、期間與A01會面交往,並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2,000元。惟乙○○自112年8月 1日起拋棄A01,逕至桃園與男友同居不歸,將A01推由外 祖父母照顧,甚至要求A01對甲○○隱瞞母親不在身邊乙事 ,更未曾考量A01外祖父母均已屆高齡,平時就早睡,無 法勝任指導A01課業之責,A01只能獨自熬夜寫作業,學業 成績因而退步;而在甲○○提出本件聲請後,A01減少以通 訊軟體詢問甲○○課業之頻率,經詢問A01後,A01表示其祖 父母說作業不會,不要問爸爸,要問媽媽云云。且據A01 陳述,其舉家搬至桃園市八德區後,乙○○係與其男友同住 在社區三樓,A01則另與外祖父母同住在社區十一樓,並 非正常的家庭狀況。再於113年5月14日上午6時50分許,A 01之外祖母黃○○徒手拍打A01的臉頰4至5下,致A01受有左 臉紅腫之傷勢,並帶著傷勢前往學校上課,遭受同儕異樣 眼光,身心受創。反觀甲○○不僅按月探視並給付A01之扶 養費用,目前戶籍地為自有透天住宅,現於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擔任觀護人,能提供A01良好的生活環境,經濟能 力亦足以撫育未成年子女,且甲○○之長女姚○○與A01關係 緊密,可從旁協助甲○○,A01也有意願與甲○○共同生活, 故為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之規 定,聲請A01之親權改由甲○○單獨任之,並酌定未成年子 女之會面交往方案。 (二)至於乙○○提出A01參加臺東水精靈舞蹈班之單據,主張提 高A01每月之扶養費云云,惟A01甫轉學,短期內難再有心 力參加舞蹈班,不能僅憑過去的單據主張提高扶養費,且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不應全由甲○○負責,應以由甲○○負擔 四分之三、乙○○負擔四分之一較為公允,甲○○願意將每月 負擔提高到14,000元;又多年來A01在寒暑假期間均由甲○ ○接回新竹安排參加各種營隊活動,乙○○仍索取當月全額 之扶養費用亦不合理。   (三)並聲明:㈠對未成年子女A01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改由甲 ○○單獨任之;㈡酌定對A01會面交往方式如112年11月10日 補充狀;㈢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A01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30日前給付甲○○關於A01之扶養費12,000元; 及為反聲請答辯聲明:反聲請駁回。   二、乙○○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 (一)因北部醫療及教育資源充足,且乙○○可得薪資較高,乙○○ 父親之親戚又均居住在桃園,故乙○○在110年就讀教保員 專班時,已與家人及子女討論過畢業後將至桃園工作,並 在工作穩定後尋找住處,一同居住在桃園。嗣乙○○於112 年7月初,通過桃園大和幼兒園之面試,遂於000年0月間 前往任職,並積極在桃園尋找日後可供全家一起居住之房 屋,及評估可否申請社會住宅,而彼時適逢暑假,A01於1 12年8月一個月之期間皆在新竹與甲○○生活,乙○○亦有實 際與A01見面出遊,每日皆以通訊軟體關心A01生活,並無 甲○○所述拋棄未成年子女之情事;又考量A01所參與之「 水精靈民族舞蹈團」在112年9至10月間均有演出及比賽, 為避免讓A01在學期中轉學,也無須中途放棄舞蹈練習, 方由乙○○先前往桃園工作及覓屋。而後,A01之外祖父母 於113年1月13日搬至桃園八德,A01則是在113年1月20日 寒假期間先與甲○○在新竹生活,再於113年2月8日至桃園 同住;乙○○在桃園八德是承租公寓之11樓,該住處有兩個 房間,A01外祖父母一間,乙○○與A01一間。至於功課教養 之事,是因A01沉迷手機而無法按時完成作業,該手機為 甲○○所購置,乙○○曾告知甲○○手機已影響A01之課業及作 息,惟甲○○仍不以為意,仍提供吃到飽網路予A01,卻認 為乙○○應負擔A01課業退步之責任;而甲○○所稱A01遭家暴 乙事,係因A01沉迷手機不理會其外祖母黃○○之管教所致 ,雖黃○○有拍打A01,但二人已和好,日後管教手段也會 更為謹慎。綜上,甲○○僅以乙○○短時間未與A01同住,及A 01課業退步為由,就認為乙○○未盡保護教養義務,其主張 片面而不可採。至於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兩造自 新竹地院裁定以來均可順利進行,故希望維持新竹地院裁 定所定之會面交往方案。 (二)又新竹地院裁定係以105年度臺東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 作為扶養費認定之基準,因乙○○已舉家搬至桃園市,桃園 之生活水平消費較高,於110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 3,422元,且每月需額外支出A01舞蹈學習費用及安親班費 用,故依民法第1121條情事變更之規定,請求甲○○應給付 關於A01之扶養費每月17,000元。  (三)並答辯聲明:聲請駁回,及為反聲請聲明:甲○○應自113 年2月1日起至A01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關於 A01之扶養費17,000元。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 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 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法院為前條裁 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 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 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 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 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 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 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 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 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 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 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3項及第1055條之1分別 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 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 報告及建議;法院就前條事件及其他親子非訟事件為裁定 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 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 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 專業人士協助;處理親子非訟事件,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 ,審酌一切情狀,參考訪視或調查報告而為裁判;法院為 前項裁判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 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 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兒童及少年心 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第10 8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07條復已揭示。 (二)兩造於107年1月16日經新竹地院調解離婚,復經新竹地院 於107年10月22日以107年度家親聲字第37號裁定對於兩造 所生未成年子女A0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乙○○單獨任 之,甲○○則得依該裁定附表所示方式、期間與A01會面交 往,並應按月給付A01之扶養費12,000元予乙○○代收管理 使用,抗告後經新竹地院合議庭於108年4月26日以107年 度家親聲抗字第36裁定抗告駁回,並酌定變更甲○○與A01 之會面交往方式確定,業經本院調閱新竹地院上開民事卷 宗查核無訛,堪認屬實。是以,本件應審酌者為:行使、 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是否有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 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經查:   1.甲○○主張乙○○未事先告知,於000年0月間獨自離家至桃園 乙情,為乙○○所自認,固堪信屬實,惟乙○○嗣於000年0月 間將A01接至桃園同住,連同其父母亦居於同一處所協力 照顧A01(參見下引家事調查官補充報告),可見其辯稱遷 居桃園乃先規劃,並無拋棄A01情事,應非虛妄,且其單 獨至桃園期間,留在臺東之A01仍有祖父母照顧,乙○○亦 會透過其他方式與A01聯絡,以綰繫感情並了解其生活狀 況,是以,其未事先知會甲○○固有欠周延,但尚難謂已達 未盡保護教養義務程度或已對A01有不利之情事。   2.本件經本院二度囑請本院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關係人進行 訪視,其首次訪視(分別於112年11月28日訪視乙○○、112 年12月14日訪視甲○○)結果略以:⑴A01目前受照顧及與兩 造互動情形:兩造離婚後A01與乙○○及葉父、葉母同住於 臺東,乙○○於112年7月前往桃園工作,A01與葉父及葉母 仍在臺東居住。乙○○表示在臺東工作月薪約為2.9萬元, 前往桃園任職後月薪約為3.8萬元,其為更好照顧子女及 父母的生活,因此先選擇單身前往桃園,待準備好安頓未 成年子女及父母的處所後,會接父母及未成年子女前往同 住,乙○○表示其預計在子女113年初寒假時,接子女前往 桃園同住,其考慮會在目前居所的同棟大樓租賃房屋供子 女及葉父葉母居住。在乙○○離家後,其仍以通訊設備與子 女間保持連繫,對於子女的事務亦保持關心,在其離家後 由葉父及葉母作為主要照顧者,惟因葉父葉母對於生活作 息等之要求,乙○○亦知悉未成年子女與葉父及葉母間的關 係有僵化的現象,惟因葉父及葉母係基於正當管教,且A0 1確實有愛玩手機無法控制的狀況,有時其確實也很難在 其中緩和A01與葉父及葉母的關係;乙○○表示,就甲○○指 其長久未探視子女部分,自己雖未依約定返回臺東與子女 見面,但在其他地方還是有見到子女。甲○○表示兩造離婚 後,其雖未能取得監護權,但其每月二次往返新竹及臺東 探視未成年子女從未間斷,平時也透過通訊設備與子女取 得連繫,子女在功課上或生活上有任何想法都會主動與甲 ○○連繫,甲○○雖未同住,但對未成年子女的學習生活、課 外活動、交友等事務皆有了解,與子女間有良好親密的依 附關係。觀察A01與甲○○間對話及互動自然,甲○○會注重 肢體的界限,在提及管教等對話時,可以用較為放鬆的方 式去討論規則,姐姐在旁也適時給予A01肯定。⑵兩造有無 違反合作友善父母原則之情事:兩造自離婚後,就探視等 事項雖未發生特別阻礙之情事,惟透過與兩造間的討論, 可知兩造僅維持表面上之穩定,但實際上缺乏有效的溝通 。甲○○表示,其有能力且有意願擔任A01之主要照顧者, 惟在離婚時法院裁定A01與乙○○同住,其在裁定確定後也 恪遵法院裁定的指示,不論在扶養費的支付及每月二次的 探視上,均遵照裁定完成,在其與子女會面交往時,雖得 知乙○○在照顧子女時,有抽煙、喝酒、作息紊亂等之狀況 ,有時也對子女產生不好的示範及影響,但其均未曾有過 多的干涉,不料乙○○在無法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時,未曾 尊重甲○○身為子女生父的想法,也未曾與子女討論,逕自 將子女留置在臺東,交由乙○○的父母照顧,其明知子女與 葉父葉母間的關係較為緊張,卻未有任何有效的作為,還 刻意交代子女不要讓甲○○知道其搬至桃園未能親自照顧子 女之事,顯然故意違反友善及合作父母的精神,也剝奪甲 ○○適時介入開導安撫子女的機會。乙○○表示,其雖因工作 因素,在7月份離開臺東前往桃園工作,但帶著葉父葉母 及未成年子女舉家搬至桃園之事早已在數年前作過討論, 並非臨時起意,且在其離家時與家人間也已取得共識,預 計在113年初子女寒假時即可搬遷,其雖在7月份離家,但 子女接下來就開始放暑假,在暑假期間會在甲○○住所居住 ,因此乙○○認為其暫時離家且家中尚有葉父及葉母可作為 支持系統,不影響子女日常之照顧,再加上A01在臺東仍 有舞蹈課要上,無法在當時跟隨其前往桃園居住,因此才 將子女暫留在桃園由葉父葉母照顧,惟甲○○利用此次機會 即提起訴訟,在提起訴訟前也未曾詢問乙○○此間緣由,故 而乙○○認為甲○○此作法,亦不符友善及合作父母的精神。 ⑶甲○○有無疏於保護教養之具體事實:甲○○確實遵守法院 之裁定,除如實支付扶養費外,每月二次每次二天準時往 返新竹臺東與A01會面交往,平時在子女有課業需輔導或 情緒需疏導時,其會在第一時間回應子女,讓子女感受到 甲○○的陪伴,並無疏於保護教養之情狀。⑷原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狀態對於關係人有無不利情形:乙○○為原監護人, 與子女間有一定的情感依附,但因工作因素,在日常照顧 上,更多依賴其父母,惟在隔代教養時,仍難免出現外祖 父母與關係人間的關係僵化及衝突,此部分A01雖多次告 知乙○○,但乙○○尚未有改善此現象之具體作法。在A01日 常生活用品如衣物等的需求上,曾向乙○○及其父母要求補 給,但乙○○及其父母常回應A01請其叫甲○○購買,雖甲○○ 仍會為子女購買,但姑且不論甲○○已如期支付扶養費,子 女在面臨這樣的狀況時,確實感到難堪,退而言之,若乙 ○○認為購買A01要求之物品,並非A01所必需,亦應善盡教 導溝通之責,而非直接採取推諉的作法。乙○○在日常溝通 及相處上雖與子女間有良好的情誼,但在子女面前抽煙喝 酒,子女已清楚表示不喜並給予乙○○及家人反應時,未能 適時更正,反而指責A01之事,確有不妥,且在本次搬遷 之事上,未能事先告知A01,在承諾返回臺東探視子女時 ,又無法履行,確有改善之必要。⑸甲○○之親職能力:A01 回臺東居住前,即與甲○○共同居住,並由甲○○單獨照顧, 回臺東後,甲○○除保持每月二次與子女會面交往外,平時 A01就課業、生活、交友等事項,也會與甲○○討論,二人 間不論生活、情感及學習上都有緊密的連繫與接觸。甲○○ 過往獨自照顧與第一任配偶所生之二名子女,在子女之照 顧上有一定之親職能力,雖乙○○表示甲○○與前妻所生之長 女,在大學時期,行為略有不妥,較為叛逆,並認為甲○○ 只會用權威,並不適任監護人,惟就現況而論,甲○○與長 女間並未因過往之教導而有嫌隙,反而在甲○○有意接回A0 1時,出面回應表示未來會堅定成為A01的支持系統,且其 目前也有固定之工作及生涯規劃,尚不得因此即認為甲○○ 不適任親職,再反觀乙○○雖提出甲○○使用權威式教育之不 妥,但在A01的言行悖於乙○○或其父母之期待時,乙○○亦 未曾有更好的解決之道,顯見未成年子女之教養,除了照 顧者的方式外,未成年子女本身的個性、氣質等都有極大 的關係,尚難以認為甲○○有不適任親權之樣態。乙○○表示 ,甲○○年事已高,且A01即將步入青春期,青春期的女生 需要引導,故甲○○較不適任監護,惟乙○○父母年齡較甲○○ 更高,乙○○尚能肯認葉父葉母可以照顧A01,更何況較為 年輕之甲○○。再就青春期之教育而言,除了學校的教育外 ,就目前資訊之發達,個人取得相關的資訊的便利性而言 ,甲○○及其家人應有能力協助A01取得其應有的訊息,且 若未來即使乙○○未能繼續取得監護權,其仍為A01之生母 ,在每月二次以上的探視時間,應足以回覆A01關係人的 困惑,再者以目前通訊軟體的發達,即使透過訊息的回覆 ,也不致於影響子女的發展。乙○○雖表示,甲○○缺乏支持 系統,故不適任親權人,惟甲○○提出其已成年之長女作為 支持系統,且A01目前已具備充分表達的能力,也有一定 的能力可以完成自己的學業及生活必要事項,對支持系統 在日常事務的依賴已大為減低,反而在學習的建議及觀念 的引導上,佔有更大的比例,而A01之前,不論是學業的 求助或者觀念的討論,其第一順位都是指向甲○○,而非同 住的乙○○父母或乙○○,且甲○○均會在第一時間回覆A01, 反而是同住的乙○○給予的回應較為遲延或未給予回覆,故 評估甲○○應具備此部份的親職能力。⑹兩造均具強烈的照 顧意願,也對彼此的狀況及擔憂有深入的說明,觀察兩造 均具照顧子女的基本能力,惟經評估兩造的身心及生活狀 況、經濟能力、住所狀況及支持系統,甲○○的生活狀況、 經濟能力及住所等均較為穩定,就支持系統而言,甲○○雖 提出其長女作為支持系統,但其長女本身在未來仍有自己 的生涯規劃,在長久支持的穩定度上較低,惟其與A01關 係親密,在精神上可與A01溝通無礙,而乙○○的支持系統 可完全承擔A01的照顧,但在溝通及關係上已呈現僵化, 且乙○○尚無力化解的狀態,在友善程度上較為低落,本件 若依上開所列各項,改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較符合子女之 利益。有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訪視照片及家事事件調 查表附卷可參(見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3號卷一第209 至219頁)。   3.嗣因A01隨同乙○○遷居桃園,本院復就其在桃園居住、就 學等情形囑請家事調查官再度訪視(於113年4月19日實地 訪視A01),提出補充報告,略以:⑴乙○○方面:乙○○表示 ,其在113年初已將A01接至桃園八德共同居住,A01目前 就讀八德國小,並參加學校的舞蹈社團,就其觀察A01適 應狀況良好,但其並未過多介入A01的意願,因此未與其 討論過本案的後續,但即使A01仍有意與其生父同住,乙○ ○仍認為A01與自己同住較符合其利益。且A01目前處於不 想讓人管的階段,過往其與外公外婆同住在臺東,乙○○雖 有意在其中緩和,但畢竟距離較遠,現在A01已搬至桃園 居住,其認為自己可以更好與子女接觸,並與子女溝通。 ⑵甲○○方面:甲○○表示,A01由乙○○接至桃園居住後,其仍 保持每月探視之頻率,其對於A01在桃園的生活及近況都 有充分的了解,A01搬至桃園以後,乙○○即使將A01帶至桃 園,但仍然沒有親自照顧子女,每天經常要到晚上七、八 點才返家,且乙○○住在三樓,而A01與外公及外婆在十一 樓,平時其功課也只能靠自己完成,不會的部分也只能等 乙○○回來才可以問,但乙○○對此多次產生情緒反應,其經 常責備A01為何那麼晚還沒有完成作業。到院開庭時,其 曾指出乙○○住在三樓未親自照顧A01,但乙○○當庭說謊, 其過往來往新竹及臺東之間未曾間斷探視子女及關心A01 的生活,也未曾提起改定監護,若不是乙○○的作法太離譜 ,其也不致於在A01搬到較近的桃園後還要改定監護,但 其曾多次確認過A01的意願及生活狀況,其認為惟有改定 監護方能改善A01的受照顧狀況。⑶A01在桃園的生活狀況 、住所、就學狀況及意願等詳如保密附件等語。(見本院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3號卷一第547至550頁及保密附件) (三)綜上,本件兩造均有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及能力,乙○○ 未事先告知甲○○、A01即決定遷居桃園,片面改變未成年 子女之生活環境,固有不當,惟考量乙○○長期任A01主要 照顧者,與其父母協力照顧關係人迄今,有強烈擔任親權 人之意願,A01對乙○○持正向依附關係,且A01至桃園迄今 ,居住空間合宜、能適應學校生活(詳家事調查官補充報 告訪視記錄,見卷附保密附件),尚難認現任親權人之乙○ ○有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 併參酌上開家事調查官之訪視調查及評估結果暨A01之意 願(詳見本院113年6月14日調查筆錄)等一切情事。本院 認為對於A0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維持由乙○○單獨任 之,始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故甲○○聲請對於A01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甲○○單獨任之,並請求乙○○ 給付其關於A01之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 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甲○○與A01會面交往之方式,雖因A0 1住所有所變更,惟審酌兩造原依循之會面交往方式並無 何滯礙,於A01遷居至桃園後,甲○○於會面交往上可節省 至臺東之交通往返時間,當更有充裕時間探視A01,乙○○ 對於原會面交往方案亦無異議,是以,除原新竹地院107 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6號裁定附表所示原接送地點,因A01 住所變更之故,宜由兩造另行商議外,爰不另為改定甲○○ 與A01之會面交往方式。  (四)反聲請部分:乙○○主張桃園市110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 出為23,422元,且每月需額外支出A01舞蹈學習費用及安 親班費用,故依民法第1121條情事變更之規定,請求甲○○ 應給付關於A01之扶養費每月17,000元等語。經查:  1.按命為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或贍養費之確定裁判或成 立之和解,如其內容尚未實現,因情事變更,依原裁判或和 解內容顯失公平者,法院得依聲請人或相對人聲請變更原確 定裁判或和解之內容,家事事件法第99條、第102條第1項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父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時,關於 給付扶養費之方法,亦有準用,此觀同法第107條第2項之規 定自明。又依民法第1121條之規定,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 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而所謂情事變更,係指 扶養權利人之需要有增減,或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身分 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情事遽變,非協議成立時所能預料,如不 予變更即與實際情事不合而有失公平者而言。  2.兩造前經新竹地院裁定甲○○應按月給付A01之扶養費12,000 元,除考量未成年子女之基本需要,與父母之經濟能力外, 亦顧及未成年子女之年齡、教育情形、目前及日後日常生活 及學習所需、一般生活水準、物價指數及通貨膨脹等因素, 此因父母之經濟狀況日後有變動之可能,未成年子女亦有因 年齡、教育等因素,變動其居住環境之可能,整體社會經濟 物價更因外在環境等因素而有波動,為免未成年子女父母因 一時之經濟能力增減、外在環境之一般變動或個人因素,動 輒聲請增減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使未成年子女能於穩定的 經濟環境中成長,故多以未成年子女之基本需求,再參酌上 開因素,於個案上調整,而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標準, 並父母分擔比例,以維護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查上開裁定係 綜衡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A01於各成長階段 之日常生活需要、乙○○照顧A01所付出之時間、心力較多, 並參酌兩造之經濟狀況,參考105年臺東縣每人平均月消費 支出金額為16,668元,酌定由甲○○每月負擔12,000元,應已 就上開因素預為考量。況本件A01遷居桃園乃乙○○所主導, 難謂有何客觀上難以預料之情事遽變,且乙○○復自承:在臺 東工作月薪約為2.9萬元,至桃園任職後月薪約為3.8萬元等 語,則其經濟能力已有所提昇,應無無法負擔扶養費用之虞 ,是其以新竹地院裁定所參考105年臺東縣每人平均月消費 支出金額與行政院公布之110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 出金額23,422元,已有差距為由,聲請改定扶養費,難認有 據,惟考量甲○○表示願意提高負擔A01之扶養費至每月14,00 0元,係有利於未成年子女,故基於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 將原新竹地方法院裁定命甲○○負擔之扶養費用提高至每月14 ,000元,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乃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昭博

2024-10-21

TTDV-112-家親聲-83-20241021-2

家親聲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3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1號 聲請人即反 聲請相對人 甲○○ 相對人即反 聲請聲請人 乙○○ 非訟代理人 俞浩偉律師 關 係 人 A0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112年度 家親聲字第83號)及給付扶養費(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1號)事 件,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甲○○負擔。 反聲請相對人甲○○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1成年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反聲請聲請人乙○○關於A01之 扶養費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十二期視為 亦已到期。 反聲請聲請程序費用由反聲請聲請人乙○○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聲請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聲請,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 得合併聲請、變更、追加或反聲請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 、合併裁判;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 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 、第42條第1項前段及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 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下逕稱姓名)於民國112年10月6 日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件,嗣於112 年11月10日具狀請求酌定會面交往方式及請求相對人即反聲 請聲請人乙○○(下逕稱姓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而乙 ○○則於113年1月29日具狀請求甲○○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因二者聲請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依前揭法律規定,應由本院 合併審理裁定。   貳、實體部分: 一、甲○○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 (一)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即關係人A01(女,000年 00月00日生),於107年1月16日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 稱新竹地院)調解離婚,復經新竹地院裁定對於A01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乙○○單獨任之,甲○○則得依裁定附表 所示方式、期間與A01會面交往,並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2,000元。惟乙○○自112年8月 1日起拋棄A01,逕至桃園與男友同居不歸,將A01推由外 祖父母照顧,甚至要求A01對甲○○隱瞞母親不在身邊乙事 ,更未曾考量A01外祖父母均已屆高齡,平時就早睡,無 法勝任指導A01課業之責,A01只能獨自熬夜寫作業,學業 成績因而退步;而在甲○○提出本件聲請後,A01減少以通 訊軟體詢問甲○○課業之頻率,經詢問A01後,A01表示其祖 父母說作業不會,不要問爸爸,要問媽媽云云。且據A01 陳述,其舉家搬至桃園市八德區後,乙○○係與其男友同住 在社區三樓,A01則另與外祖父母同住在社區十一樓,並 非正常的家庭狀況。再於113年5月14日上午6時50分許,A 01之外祖母黃○○徒手拍打A01的臉頰4至5下,致A01受有左 臉紅腫之傷勢,並帶著傷勢前往學校上課,遭受同儕異樣 眼光,身心受創。反觀甲○○不僅按月探視並給付A01之扶 養費用,目前戶籍地為自有透天住宅,現於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擔任觀護人,能提供A01良好的生活環境,經濟能 力亦足以撫育未成年子女,且甲○○之長女姚○○與A01關係 緊密,可從旁協助甲○○,A01也有意願與甲○○共同生活, 故為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之規 定,聲請A01之親權改由甲○○單獨任之,並酌定未成年子 女之會面交往方案。 (二)至於乙○○提出A01參加臺東水精靈舞蹈班之單據,主張提 高A01每月之扶養費云云,惟A01甫轉學,短期內難再有心 力參加舞蹈班,不能僅憑過去的單據主張提高扶養費,且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不應全由甲○○負責,應以由甲○○負擔 四分之三、乙○○負擔四分之一較為公允,甲○○願意將每月 負擔提高到14,000元;又多年來A01在寒暑假期間均由甲○ ○接回新竹安排參加各種營隊活動,乙○○仍索取當月全額 之扶養費用亦不合理。   (三)並聲明:㈠對未成年子女A01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改由甲 ○○單獨任之;㈡酌定對A01會面交往方式如112年11月10日 補充狀;㈢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A01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30日前給付甲○○關於A01之扶養費12,000元; 及為反聲請答辯聲明:反聲請駁回。   二、乙○○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 (一)因北部醫療及教育資源充足,且乙○○可得薪資較高,乙○○ 父親之親戚又均居住在桃園,故乙○○在110年就讀教保員 專班時,已與家人及子女討論過畢業後將至桃園工作,並 在工作穩定後尋找住處,一同居住在桃園。嗣乙○○於112 年7月初,通過桃園大和幼兒園之面試,遂於000年0月間 前往任職,並積極在桃園尋找日後可供全家一起居住之房 屋,及評估可否申請社會住宅,而彼時適逢暑假,A01於1 12年8月一個月之期間皆在新竹與甲○○生活,乙○○亦有實 際與A01見面出遊,每日皆以通訊軟體關心A01生活,並無 甲○○所述拋棄未成年子女之情事;又考量A01所參與之「 水精靈民族舞蹈團」在112年9至10月間均有演出及比賽, 為避免讓A01在學期中轉學,也無須中途放棄舞蹈練習, 方由乙○○先前往桃園工作及覓屋。而後,A01之外祖父母 於113年1月13日搬至桃園八德,A01則是在113年1月20日 寒假期間先與甲○○在新竹生活,再於113年2月8日至桃園 同住;乙○○在桃園八德是承租公寓之11樓,該住處有兩個 房間,A01外祖父母一間,乙○○與A01一間。至於功課教養 之事,是因A01沉迷手機而無法按時完成作業,該手機為 甲○○所購置,乙○○曾告知甲○○手機已影響A01之課業及作 息,惟甲○○仍不以為意,仍提供吃到飽網路予A01,卻認 為乙○○應負擔A01課業退步之責任;而甲○○所稱A01遭家暴 乙事,係因A01沉迷手機不理會其外祖母黃○○之管教所致 ,雖黃○○有拍打A01,但二人已和好,日後管教手段也會 更為謹慎。綜上,甲○○僅以乙○○短時間未與A01同住,及A 01課業退步為由,就認為乙○○未盡保護教養義務,其主張 片面而不可採。至於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兩造自 新竹地院裁定以來均可順利進行,故希望維持新竹地院裁 定所定之會面交往方案。 (二)又新竹地院裁定係以105年度臺東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 作為扶養費認定之基準,因乙○○已舉家搬至桃園市,桃園 之生活水平消費較高,於110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 3,422元,且每月需額外支出A01舞蹈學習費用及安親班費 用,故依民法第1121條情事變更之規定,請求甲○○應給付 關於A01之扶養費每月17,000元。  (三)並答辯聲明:聲請駁回,及為反聲請聲明:甲○○應自113 年2月1日起至A01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關於 A01之扶養費17,000元。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 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 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法院為前條裁 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 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 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 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 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 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 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 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 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 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 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3項及第1055條之1分別 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 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 報告及建議;法院就前條事件及其他親子非訟事件為裁定 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 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 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 專業人士協助;處理親子非訟事件,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 ,審酌一切情狀,參考訪視或調查報告而為裁判;法院為 前項裁判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 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 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兒童及少年心 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第10 8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07條復已揭示。 (二)兩造於107年1月16日經新竹地院調解離婚,復經新竹地院 於107年10月22日以107年度家親聲字第37號裁定對於兩造 所生未成年子女A0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乙○○單獨任 之,甲○○則得依該裁定附表所示方式、期間與A01會面交 往,並應按月給付A01之扶養費12,000元予乙○○代收管理 使用,抗告後經新竹地院合議庭於108年4月26日以107年 度家親聲抗字第36裁定抗告駁回,並酌定變更甲○○與A01 之會面交往方式確定,業經本院調閱新竹地院上開民事卷 宗查核無訛,堪認屬實。是以,本件應審酌者為:行使、 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是否有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 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經查:   1.甲○○主張乙○○未事先告知,於000年0月間獨自離家至桃園 乙情,為乙○○所自認,固堪信屬實,惟乙○○嗣於000年0月 間將A01接至桃園同住,連同其父母亦居於同一處所協力 照顧A01(參見下引家事調查官補充報告),可見其辯稱遷 居桃園乃先規劃,並無拋棄A01情事,應非虛妄,且其單 獨至桃園期間,留在臺東之A01仍有祖父母照顧,乙○○亦 會透過其他方式與A01聯絡,以綰繫感情並了解其生活狀 況,是以,其未事先知會甲○○固有欠周延,但尚難謂已達 未盡保護教養義務程度或已對A01有不利之情事。   2.本件經本院二度囑請本院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關係人進行 訪視,其首次訪視(分別於112年11月28日訪視乙○○、112 年12月14日訪視甲○○)結果略以:⑴A01目前受照顧及與兩 造互動情形:兩造離婚後A01與乙○○及葉父、葉母同住於 臺東,乙○○於112年7月前往桃園工作,A01與葉父及葉母 仍在臺東居住。乙○○表示在臺東工作月薪約為2.9萬元, 前往桃園任職後月薪約為3.8萬元,其為更好照顧子女及 父母的生活,因此先選擇單身前往桃園,待準備好安頓未 成年子女及父母的處所後,會接父母及未成年子女前往同 住,乙○○表示其預計在子女113年初寒假時,接子女前往 桃園同住,其考慮會在目前居所的同棟大樓租賃房屋供子 女及葉父葉母居住。在乙○○離家後,其仍以通訊設備與子 女間保持連繫,對於子女的事務亦保持關心,在其離家後 由葉父及葉母作為主要照顧者,惟因葉父葉母對於生活作 息等之要求,乙○○亦知悉未成年子女與葉父及葉母間的關 係有僵化的現象,惟因葉父及葉母係基於正當管教,且A0 1確實有愛玩手機無法控制的狀況,有時其確實也很難在 其中緩和A01與葉父及葉母的關係;乙○○表示,就甲○○指 其長久未探視子女部分,自己雖未依約定返回臺東與子女 見面,但在其他地方還是有見到子女。甲○○表示兩造離婚 後,其雖未能取得監護權,但其每月二次往返新竹及臺東 探視未成年子女從未間斷,平時也透過通訊設備與子女取 得連繫,子女在功課上或生活上有任何想法都會主動與甲 ○○連繫,甲○○雖未同住,但對未成年子女的學習生活、課 外活動、交友等事務皆有了解,與子女間有良好親密的依 附關係。觀察A01與甲○○間對話及互動自然,甲○○會注重 肢體的界限,在提及管教等對話時,可以用較為放鬆的方 式去討論規則,姐姐在旁也適時給予A01肯定。⑵兩造有無 違反合作友善父母原則之情事:兩造自離婚後,就探視等 事項雖未發生特別阻礙之情事,惟透過與兩造間的討論, 可知兩造僅維持表面上之穩定,但實際上缺乏有效的溝通 。甲○○表示,其有能力且有意願擔任A01之主要照顧者, 惟在離婚時法院裁定A01與乙○○同住,其在裁定確定後也 恪遵法院裁定的指示,不論在扶養費的支付及每月二次的 探視上,均遵照裁定完成,在其與子女會面交往時,雖得 知乙○○在照顧子女時,有抽煙、喝酒、作息紊亂等之狀況 ,有時也對子女產生不好的示範及影響,但其均未曾有過 多的干涉,不料乙○○在無法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時,未曾 尊重甲○○身為子女生父的想法,也未曾與子女討論,逕自 將子女留置在臺東,交由乙○○的父母照顧,其明知子女與 葉父葉母間的關係較為緊張,卻未有任何有效的作為,還 刻意交代子女不要讓甲○○知道其搬至桃園未能親自照顧子 女之事,顯然故意違反友善及合作父母的精神,也剝奪甲 ○○適時介入開導安撫子女的機會。乙○○表示,其雖因工作 因素,在7月份離開臺東前往桃園工作,但帶著葉父葉母 及未成年子女舉家搬至桃園之事早已在數年前作過討論, 並非臨時起意,且在其離家時與家人間也已取得共識,預 計在113年初子女寒假時即可搬遷,其雖在7月份離家,但 子女接下來就開始放暑假,在暑假期間會在甲○○住所居住 ,因此乙○○認為其暫時離家且家中尚有葉父及葉母可作為 支持系統,不影響子女日常之照顧,再加上A01在臺東仍 有舞蹈課要上,無法在當時跟隨其前往桃園居住,因此才 將子女暫留在桃園由葉父葉母照顧,惟甲○○利用此次機會 即提起訴訟,在提起訴訟前也未曾詢問乙○○此間緣由,故 而乙○○認為甲○○此作法,亦不符友善及合作父母的精神。 ⑶甲○○有無疏於保護教養之具體事實:甲○○確實遵守法院 之裁定,除如實支付扶養費外,每月二次每次二天準時往 返新竹臺東與A01會面交往,平時在子女有課業需輔導或 情緒需疏導時,其會在第一時間回應子女,讓子女感受到 甲○○的陪伴,並無疏於保護教養之情狀。⑷原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狀態對於關係人有無不利情形:乙○○為原監護人, 與子女間有一定的情感依附,但因工作因素,在日常照顧 上,更多依賴其父母,惟在隔代教養時,仍難免出現外祖 父母與關係人間的關係僵化及衝突,此部分A01雖多次告 知乙○○,但乙○○尚未有改善此現象之具體作法。在A01日 常生活用品如衣物等的需求上,曾向乙○○及其父母要求補 給,但乙○○及其父母常回應A01請其叫甲○○購買,雖甲○○ 仍會為子女購買,但姑且不論甲○○已如期支付扶養費,子 女在面臨這樣的狀況時,確實感到難堪,退而言之,若乙 ○○認為購買A01要求之物品,並非A01所必需,亦應善盡教 導溝通之責,而非直接採取推諉的作法。乙○○在日常溝通 及相處上雖與子女間有良好的情誼,但在子女面前抽煙喝 酒,子女已清楚表示不喜並給予乙○○及家人反應時,未能 適時更正,反而指責A01之事,確有不妥,且在本次搬遷 之事上,未能事先告知A01,在承諾返回臺東探視子女時 ,又無法履行,確有改善之必要。⑸甲○○之親職能力:A01 回臺東居住前,即與甲○○共同居住,並由甲○○單獨照顧, 回臺東後,甲○○除保持每月二次與子女會面交往外,平時 A01就課業、生活、交友等事項,也會與甲○○討論,二人 間不論生活、情感及學習上都有緊密的連繫與接觸。甲○○ 過往獨自照顧與第一任配偶所生之二名子女,在子女之照 顧上有一定之親職能力,雖乙○○表示甲○○與前妻所生之長 女,在大學時期,行為略有不妥,較為叛逆,並認為甲○○ 只會用權威,並不適任監護人,惟就現況而論,甲○○與長 女間並未因過往之教導而有嫌隙,反而在甲○○有意接回A0 1時,出面回應表示未來會堅定成為A01的支持系統,且其 目前也有固定之工作及生涯規劃,尚不得因此即認為甲○○ 不適任親職,再反觀乙○○雖提出甲○○使用權威式教育之不 妥,但在A01的言行悖於乙○○或其父母之期待時,乙○○亦 未曾有更好的解決之道,顯見未成年子女之教養,除了照 顧者的方式外,未成年子女本身的個性、氣質等都有極大 的關係,尚難以認為甲○○有不適任親權之樣態。乙○○表示 ,甲○○年事已高,且A01即將步入青春期,青春期的女生 需要引導,故甲○○較不適任監護,惟乙○○父母年齡較甲○○ 更高,乙○○尚能肯認葉父葉母可以照顧A01,更何況較為 年輕之甲○○。再就青春期之教育而言,除了學校的教育外 ,就目前資訊之發達,個人取得相關的資訊的便利性而言 ,甲○○及其家人應有能力協助A01取得其應有的訊息,且 若未來即使乙○○未能繼續取得監護權,其仍為A01之生母 ,在每月二次以上的探視時間,應足以回覆A01關係人的 困惑,再者以目前通訊軟體的發達,即使透過訊息的回覆 ,也不致於影響子女的發展。乙○○雖表示,甲○○缺乏支持 系統,故不適任親權人,惟甲○○提出其已成年之長女作為 支持系統,且A01目前已具備充分表達的能力,也有一定 的能力可以完成自己的學業及生活必要事項,對支持系統 在日常事務的依賴已大為減低,反而在學習的建議及觀念 的引導上,佔有更大的比例,而A01之前,不論是學業的 求助或者觀念的討論,其第一順位都是指向甲○○,而非同 住的乙○○父母或乙○○,且甲○○均會在第一時間回覆A01, 反而是同住的乙○○給予的回應較為遲延或未給予回覆,故 評估甲○○應具備此部份的親職能力。⑹兩造均具強烈的照 顧意願,也對彼此的狀況及擔憂有深入的說明,觀察兩造 均具照顧子女的基本能力,惟經評估兩造的身心及生活狀 況、經濟能力、住所狀況及支持系統,甲○○的生活狀況、 經濟能力及住所等均較為穩定,就支持系統而言,甲○○雖 提出其長女作為支持系統,但其長女本身在未來仍有自己 的生涯規劃,在長久支持的穩定度上較低,惟其與A01關 係親密,在精神上可與A01溝通無礙,而乙○○的支持系統 可完全承擔A01的照顧,但在溝通及關係上已呈現僵化, 且乙○○尚無力化解的狀態,在友善程度上較為低落,本件 若依上開所列各項,改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較符合子女之 利益。有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訪視照片及家事事件調 查表附卷可參(見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3號卷一第209 至219頁)。   3.嗣因A01隨同乙○○遷居桃園,本院復就其在桃園居住、就 學等情形囑請家事調查官再度訪視(於113年4月19日實地 訪視A01),提出補充報告,略以:⑴乙○○方面:乙○○表示 ,其在113年初已將A01接至桃園八德共同居住,A01目前 就讀八德國小,並參加學校的舞蹈社團,就其觀察A01適 應狀況良好,但其並未過多介入A01的意願,因此未與其 討論過本案的後續,但即使A01仍有意與其生父同住,乙○ ○仍認為A01與自己同住較符合其利益。且A01目前處於不 想讓人管的階段,過往其與外公外婆同住在臺東,乙○○雖 有意在其中緩和,但畢竟距離較遠,現在A01已搬至桃園 居住,其認為自己可以更好與子女接觸,並與子女溝通。 ⑵甲○○方面:甲○○表示,A01由乙○○接至桃園居住後,其仍 保持每月探視之頻率,其對於A01在桃園的生活及近況都 有充分的了解,A01搬至桃園以後,乙○○即使將A01帶至桃 園,但仍然沒有親自照顧子女,每天經常要到晚上七、八 點才返家,且乙○○住在三樓,而A01與外公及外婆在十一 樓,平時其功課也只能靠自己完成,不會的部分也只能等 乙○○回來才可以問,但乙○○對此多次產生情緒反應,其經 常責備A01為何那麼晚還沒有完成作業。到院開庭時,其 曾指出乙○○住在三樓未親自照顧A01,但乙○○當庭說謊, 其過往來往新竹及臺東之間未曾間斷探視子女及關心A01 的生活,也未曾提起改定監護,若不是乙○○的作法太離譜 ,其也不致於在A01搬到較近的桃園後還要改定監護,但 其曾多次確認過A01的意願及生活狀況,其認為惟有改定 監護方能改善A01的受照顧狀況。⑶A01在桃園的生活狀況 、住所、就學狀況及意願等詳如保密附件等語。(見本院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3號卷一第547至550頁及保密附件) (三)綜上,本件兩造均有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及能力,乙○○ 未事先告知甲○○、A01即決定遷居桃園,片面改變未成年 子女之生活環境,固有不當,惟考量乙○○長期任A01主要 照顧者,與其父母協力照顧關係人迄今,有強烈擔任親權 人之意願,A01對乙○○持正向依附關係,且A01至桃園迄今 ,居住空間合宜、能適應學校生活(詳家事調查官補充報 告訪視記錄,見卷附保密附件),尚難認現任親權人之乙○ ○有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 併參酌上開家事調查官之訪視調查及評估結果暨A01之意 願(詳見本院113年6月14日調查筆錄)等一切情事。本院 認為對於A0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維持由乙○○單獨任 之,始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故甲○○聲請對於A01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甲○○單獨任之,並請求乙○○ 給付其關於A01之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 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甲○○與A01會面交往之方式,雖因A0 1住所有所變更,惟審酌兩造原依循之會面交往方式並無 何滯礙,於A01遷居至桃園後,甲○○於會面交往上可節省 至臺東之交通往返時間,當更有充裕時間探視A01,乙○○ 對於原會面交往方案亦無異議,是以,除原新竹地院107 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6號裁定附表所示原接送地點,因A01 住所變更之故,宜由兩造另行商議外,爰不另為改定甲○○ 與A01之會面交往方式。  (四)反聲請部分:乙○○主張桃園市110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 出為23,422元,且每月需額外支出A01舞蹈學習費用及安 親班費用,故依民法第1121條情事變更之規定,請求甲○○ 應給付關於A01之扶養費每月17,000元等語。經查:  1.按命為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或贍養費之確定裁判或成 立之和解,如其內容尚未實現,因情事變更,依原裁判或和 解內容顯失公平者,法院得依聲請人或相對人聲請變更原確 定裁判或和解之內容,家事事件法第99條、第102條第1項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父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時,關於 給付扶養費之方法,亦有準用,此觀同法第107條第2項之規 定自明。又依民法第1121條之規定,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 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而所謂情事變更,係指 扶養權利人之需要有增減,或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身分 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情事遽變,非協議成立時所能預料,如不 予變更即與實際情事不合而有失公平者而言。  2.兩造前經新竹地院裁定甲○○應按月給付A01之扶養費12,000 元,除考量未成年子女之基本需要,與父母之經濟能力外, 亦顧及未成年子女之年齡、教育情形、目前及日後日常生活 及學習所需、一般生活水準、物價指數及通貨膨脹等因素, 此因父母之經濟狀況日後有變動之可能,未成年子女亦有因 年齡、教育等因素,變動其居住環境之可能,整體社會經濟 物價更因外在環境等因素而有波動,為免未成年子女父母因 一時之經濟能力增減、外在環境之一般變動或個人因素,動 輒聲請增減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使未成年子女能於穩定的 經濟環境中成長,故多以未成年子女之基本需求,再參酌上 開因素,於個案上調整,而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標準, 並父母分擔比例,以維護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查上開裁定係 綜衡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A01於各成長階段 之日常生活需要、乙○○照顧A01所付出之時間、心力較多, 並參酌兩造之經濟狀況,參考105年臺東縣每人平均月消費 支出金額為16,668元,酌定由甲○○每月負擔12,000元,應已 就上開因素預為考量。況本件A01遷居桃園乃乙○○所主導, 難謂有何客觀上難以預料之情事遽變,且乙○○復自承:在臺 東工作月薪約為2.9萬元,至桃園任職後月薪約為3.8萬元等 語,則其經濟能力已有所提昇,應無無法負擔扶養費用之虞 ,是其以新竹地院裁定所參考105年臺東縣每人平均月消費 支出金額與行政院公布之110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 出金額23,422元,已有差距為由,聲請改定扶養費,難認有 據,惟考量甲○○表示願意提高負擔A01之扶養費至每月14,00 0元,係有利於未成年子女,故基於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 將原新竹地方法院裁定命甲○○負擔之扶養費用提高至每月14 ,000元,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乃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昭博

2024-10-21

TTDV-113-家親聲-11-2024102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38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偉強 選任辯護人 俞浩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偉強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八日起,延長貳月 。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廖偉強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 18日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攜帶兇器強盜罪, 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有相當理由 認有逃亡之虞,認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被告自113年7月18日 起羈押3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本院於113年10月7日訊問被告後,依被告供述及卷存相關事 證,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攜帶兇器強盜罪、第337 條侵占遺失物罪,犯罪嫌疑重大,前經原審以113年度訴字 第105號判處有期徒刑9年2月,復經本院於113年9月24日以1 13年度上訴字第3849號判決撤銷刑之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 4年在案,是被告犯罪嫌疑仍屬重大。又被告所犯之攜帶兇 器強盜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基於畏重罪 審判、執行而逃亡之誘因依然存在,有相當理由可認有逃亡 之虞,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本 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 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 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認本案雖經 本院判決然尚未確定,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後續審判或判決確 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仍有羈押必要,尚無從 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爰 裁定自113年10月18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第5項之規定,作成本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2024-10-11

TPHM-113-上訴-3849-20241011-2

金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凱文 選任辯護人 俞浩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 金簡字第572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2144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提供不 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 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 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9日上午10時41分許前不 久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通訊 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志遠」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配合綁定約定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所屬 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 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並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出一空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乙○○、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金簡卷第 7至10頁,金簡上卷第69、107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二所 示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二書 證欄位所示文書、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48 至50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後又於113年7月31日全 文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3年8月2日修正 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於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 定。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是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 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 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即有期徒刑7年,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至113年8 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 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 」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 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 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罪數: 被告以同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先後 向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實行詐欺,並同時觸犯前揭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 成要件行為之實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按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 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 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 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 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曾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將原規 定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刑之規定,修正為被 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皆自白,始有自白減刑規定之 適用,復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除將上開規定移列 至第23條第3項,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故歷次修正後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 被告,且上開規定,解釋上在幫助犯均應有其適用。本案被 告於偵查中未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已自 白犯行,符合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說明,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 ㈤、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之說明:   1、原審認被告所為,係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乃予以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原審未及審酌前開洗錢防制法之修正施行,而 未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致未對被告所處屬6月以下有期徒 刑之刑部分,併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稍有未合。被 告雖以其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和解,且需扶養3名未成 年子女,請求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再予從輕量刑等情提起上 訴,然上情均已據原審審酌在內,且被告上訴後,並無新生 之量刑事由,被告之上訴理由並不足採。惟原判決之刑,因 有前述之瑕疵存在,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 刑予以撤銷改判。 2、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帳戶資料可能遭他人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工具使用,竟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已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 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 使詐欺集團成員詐取告訴人之財物後,得以製造金流斷點, 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造成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所為 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2人 經本院、蘇澳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復已賠償完畢等節, 有本院調解筆錄、蘇澳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匯款資料等在 卷可佐(金訴卷第71至81頁,金簡上卷第91至97頁),足認 被告有積極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告訴人2人受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數額,暨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情形及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金簡上卷第109頁),並有提出戶口名簿附卷可參(金 簡上卷第19至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參酌上情,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併科罰金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不予宣告沒收。另卷內並無證 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亦毋庸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於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楊婉 鈺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梁家贏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乙○○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6月9日上午10時3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乙○○,並佯稱係其外甥女,因要投資需要資金周轉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6月9日上午10時41分許 49萬元 2 丁○○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6月9日上午11時許,撥打電話予丁○○,並佯稱丁○○之健保卡遭盜用涉及刑事案件,如不願配合偵訊,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匯款。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35分許 16萬5,000元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人證 書證 1 附表一編號1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8至9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0至11、14至17頁) 2 附表一編號2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5至26頁) 蘇澳區漁會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南方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30至33、37、41至43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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