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大琳
選任辯護人 方正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2232號、第42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告訴人廖育詮告訴被告林大琳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
告訴,不再訴究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見本院卷第9
3頁)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232號
113年度偵字第42233號
被 告 林大琳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大琳於民國113年6月19日19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36公里
(地理位置為新北市林口區)時,明知應注意車前狀況,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應穩定駕駛,注意行向,且依當
時天候雨,道路有照明,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仍疏於注意同向前方車輛已踩煞車,等到已過於接近前車
時,始緊急煞車,並向右偏駛以閃避。適廖育詮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從林大琳同向右後方車道直行而來
,林大琳不慎以右前車頭撞擊廖育詮之左後車尾,致廖育詮
之車輛失控撞擊內側護欄,受有頭部鈍傷合併腦震盪、前胸
及頸部鈍挫傷等傷害。經警方到場處理,林大琳留在現場坦
承肇事,願受裁判而自首。
二、案經廖育詮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
大隊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
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大琳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廖育詮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照片36張、被告之行紀錄器影片擷取照片5張 被告未察覺前車煞車而繼續前行,隨後緊急煞車且向右偏駛,因此撞擊右後方之告訴人車輛之事實。 4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5 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被告因車輛操作不當而有過失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
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方坦承肇事,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
可佐,為自首,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廖 維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温 昌 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TPDM-114-審原交易-1-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