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傅港琨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
月27日113年度訴字第1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
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合先敘明。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傅港琨因加重詐欺等案
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7日以113年度訴字第128號判決
後,判決正本於同年9月6日送達上訴人本人等情,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稽。而雖上訴人於上訴期間內具狀聲明上訴,惟其
書狀內並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其上訴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嗣經本院於
113年10月25日裁定限期命上訴人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法定
程式之欠缺,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且該裁定業於113
年11月4日送達上訴人本人,然上訴人迄今已逾期仍未補正
,是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依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MLDM-113-訴-128-20241118-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