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之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5號
申 報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上列申報人就債務人曹巧姍執行更生事件,請求申報債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申報駁回。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提出債權說明書,
申報其債權之種類、數額及順位;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
出之。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第1項所定期
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10日內補報之。但不得逾
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債權人申報債權逾申報期限者,
由法院以裁定駁回,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
33條第1、4、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52號裁
定諭知債務人曹巧姍自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本院已於同年12月3日依法公告並載明「債權人應於113
年12月12日前向本院申報債權,有補報債權之必要者,應於
114年1月1日前,向本院補報債權」,公告並載明未申報將
生失權效果,此公告不僅依法公告於本院公告處、資訊網路
、及債務人住所地所在之區公所,此有本院公告函、公所函
附卷可資。
三、是本件公告已生效力,然申報人始終未於前開申補報債權期
間內陳報債權,而申報人後於114年2月26日另行陳報債權共
計297,824元,顯已逾越本院所定申報、補報債權期間,上
開規定,乃債權人申、補報債權應遵循之期間,屬於強行規
定事項,不論本件申報人逾期申報債權之原因為何,於逾申
、補報債權期間後始陳報之債權,依前開規定,不得加入本
院編造之債權表,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冠穎
CYDV-113-司執消債更-215-202503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