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債務人住所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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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7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游斯宗 代 理 人 陳品攸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 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消債 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前具狀向本院聲請更 生,惟聲請人嗣自陳其住所地位於新北市新莊區(見本院卷 三第146、311至317頁),依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本 件自應由聲請人實際居所地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專屬管 轄,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論結,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第3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2025-03-12

TPDV-114-消債更-75-20250312-1

消債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廖韻嬋 代 理 人 陳怡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 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消債 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前具狀向本院聲請前 置調解、更生,惟聲請人自陳住所地設於臺中市、工作地位 於臺南市,且亦無陳報設有居所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書狀 、戶籍資料、收入切結書附卷可佐,足見聲請人住所地或居 所地均非本院管轄,依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本件自應 由聲請人住所地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專屬管轄,聲請人 向本院聲請更生,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 三、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30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2025-03-10

ULDV-114-消債更-19-20250310-1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74號 聲 請 人 張凱銘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 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又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消債 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4年2月2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其 於聲請狀記載住所地為高雄市岡山區大義二路地址(下稱岡 山區址,即戶籍地址,見卷第115頁),堪認本件聲請時,聲 請人住在岡山區址,是更生聲請應專屬聲請人住居所地之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爰依職權移送其管 轄法院。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5條、第1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3-10

KSDV-114-消債更-74-20250310-1

消債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7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蔣佳丞(原名:蔣佳璋) 代 理 人 李晉銘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韓新梅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陳視介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陳建富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丁駿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及地下0樓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 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消債 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前具狀向本院聲請更 生,惟聲請人嗣自陳其實際住所地位於新北市汐止區(見本 院卷二第37頁),依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本件自應由 聲請人實際居所地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專屬管轄,聲請 人向本院聲請更生,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三、據上論結,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第3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2025-03-07

TPDV-114-消債更-71-20250307-1

消債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25號 聲 請 人 林于庭(原名:林文貞)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 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保全處分為更生聲請事件之一部,由更生聲請事 件管轄法院專屬管轄,如債務人應向受理更生事件之A法院 聲請保全處分,卻誤向未受理更生事件之B法院為之,基於 保全處分之從屬性,須先審查其專屬管轄權之有無,如無管 轄權,自應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 業務研究會第10號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再關於更生或清算 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訴 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項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係依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保全處分,惟聲請 人陳明其住所地在高雄市左營區,且其所提消費者債務清理 之事件,現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83號進 行中,有該院民事執行處函可佐,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即應 由受理上開更生事件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專屬管轄。茲聲請 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3-07

KSDV-114-消債全-25-20250307-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5920號 債 權 人 邱亮鈞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蔡庭雨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又 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1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債務人既設戶籍為其住 所,債權人對之向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時,應以該住所之住 所地法院為專屬管轄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6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蔡庭雨現設籍於高雄市小港區,此有本院 依職權查詢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債務人雖因受徒刑 之宣告,移送臺中女子監獄附設臺中看守所女子分所執行, 然入監服刑係因國家刑事司法權行使剝奪人身自由之自由刑 之結果,而非相對人主觀自由意願設定住、居所,是以不論 就主觀意思或客觀事實觀察,均難認其有久住於臺中女子監 獄附設臺中看守所女子分所之意思。故依前開說明,仍應以 債務人設籍之高雄市為其住所,並以高雄地方法院為專屬管 轄法院。嗣債務人住所地在高雄市,非屬本院轄區,本院對 之無管轄權,債權人聲請對該債務人蔡庭雨發支付命令,違 背前揭專屬管轄之規定,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2025-03-06

TCDV-114-司促-5920-20250306-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李晉瑋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關於 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第15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 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戶籍地及居住均在新北市新店區等情,業 據聲請人提出戶口名簿、租賃契約、電費及水費繳款單等件 為證(本院卷第121至144頁)。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聲請人 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專屬管轄,茲聲請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2025-03-05

PCDV-114-消債更-116-20250305-1

消債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江馨飴 代 理 人 楊淑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 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 第1項規定甚明。上開規定,於更生或清算程序準用之,消 債條例第15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戶籍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579號 卷,下稱調解卷,第26頁),且其陳明為家管,居住於臺北 市○○區○○○路0段00巷0號7樓,有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聲 請狀、前置調解聲請人收入切結書在卷可參(見調解卷第9 頁、第90頁),堪認聲請人聲請清算時,住、居所及生活重 心均在臺北市南港區,並非本院轄區,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管轄。茲債務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2025-03-05

TPDV-114-消債清-33-20250305-1

司執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更生之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5號 申 報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上列申報人就債務人曹巧姍執行更生事件,請求申報債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申報駁回。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提出債權說明書, 申報其債權之種類、數額及順位;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 出之。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第1項所定期 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10日內補報之。但不得逾 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債權人申報債權逾申報期限者, 由法院以裁定駁回,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 33條第1、4、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52號裁 定諭知債務人曹巧姍自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本院已於同年12月3日依法公告並載明「債權人應於113 年12月12日前向本院申報債權,有補報債權之必要者,應於 114年1月1日前,向本院補報債權」,公告並載明未申報將 生失權效果,此公告不僅依法公告於本院公告處、資訊網路 、及債務人住所地所在之區公所,此有本院公告函、公所函 附卷可資。 三、是本件公告已生效力,然申報人始終未於前開申補報債權期 間內陳報債權,而申報人後於114年2月26日另行陳報債權共 計297,824元,顯已逾越本院所定申報、補報債權期間,上 開規定,乃債權人申、補報債權應遵循之期間,屬於強行規 定事項,不論本件申報人逾期申報債權之原因為何,於逾申 、補報債權期間後始陳報之債權,依前開規定,不得加入本 院編造之債權表,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冠穎

2025-03-04

CYDV-113-司執消債更-215-20250304-1

消債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善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林怡靜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市士林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葉文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 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 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 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消債條例第15條之規定, 於更生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聲請更生時,居住於臺北市○○區○○○路0 0號之房屋,此有聲請人之更生聲請狀、陳報狀、租賃契約 書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215、237至249頁)。是以 ,依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聲請人之住所 地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從而,聲請人向本 院聲請更生,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2025-03-03

TPDV-114-消債更-63-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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